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正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並與戊○○因購屋事有糾紛,明知告訴人與戊○○人並未夥同真實姓名年藉不詳,自稱「華山幫」之3 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吟酒易」卡拉OK店(下稱「吟酒易」卡拉OK店)內,以圍坐方式阻擋被告離去,並恫嚇被告不准報警,不准出聲,小弟在門外等語,另上開自稱其為「華山幫」之成員,將被告攜至該店後門防火巷3 次,作勢毆打被告,強迫被告簽署上開購屋糾紛之和解協議書1 份,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署該紙協議書,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戊○○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8 月1 日,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對告訴人、戊○○提出妨害自由、恐嚇等告訴,誣指告訴人、戊○○涉有該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於

100 年11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就告訴人、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55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戊○○、乙○○、己○○證述及甲○100 年偵字第21740 號全卷影本、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度偵字第21470 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向員警提告自身遭告訴人、戊○○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日確實遭丙○○、戊○○及「華山幫」3 名男子妨害自由、恐嚇,且強迫簽和解協議書,主要是戊○○及華山幫男子威脅我,丙○○實為教唆或幫助犯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係以告訴人、戊○○、乙○○、己○○等證述為憑,惟告訴人、戊○○與被告均有另案涉訟,乙○○為其等之友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恐有其他動機,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己○○既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及當日確實有3 名不知名男子在場,且己○○店內明明有錄影設備,何以警方要求提出,己○○拒不提出,此外,被告與戊○○於101 年1 月17日聚會會談之錄音譯文,亦提及本案被告告訴之內容,戊○○卻不置可否,足證被告指訴之事實,確有所本,縱令本案相關卷證無法證明丙○○、戊○○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然被告提告內容既有憑據,自不構成誣告犯行。經查:

㈠、證人己○○(即「吟酒易」卡拉OK店之經營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丙○○與戊○○同桌(第3桌,該桌可容納4 、5 個人),後來被告於當晚10、11點多來,但因客人很多,沒有位置,被告硬要進來,我只好安排被告1 人坐第7 桌,與丙○○等人坐的第3 桌,中間尚隔了第5 、6 桌(沒有第4 桌)。後來被告有向丙○○打招呼,請她喝酒,戊○○亦有過去與被告同坐第7 桌,在第7 桌交談,但店內很吵,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內容,我沒有看到被告遭3 名男子圍坐、一同進出,也沒有聽過「華山幫」,店內消費是1 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但可以抵消費,被告叫我過去買單,我算人數後,共有7 個人,共計消費2,100 元。(後改稱):其實第7 桌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男子同坐該桌,又因為第6 桌與第7 桌連在一起,是桌子分開,椅子放在一起,所以被告坐在第7 桌;另外3 名男子分別坐在第6 桌、第7 桌,這3 名男子是第1 次來,有無與丙○○、乙○○或戊○○談話,我沒有注意,被告結完帳後就離開了,是否與該3 名男子一起,我沒有注意,丙○○3 個女生是被告離開後,始離去。我們店內有後門,平常客人可以直接從店內開後門進出,開啟後門後,會通過防火巷,到後面的廚房,客人可以去廚房看看要什麼東西,再跟我們說,案發當晚,我沒有注意被告有無與其他男子開後門進入防火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至137 頁)。證人己○○雖先證稱未見3 名男子與被告互動,然又言及當日現場實際存在另外不知名之3 名男子,且與被告同坐第7 桌、鄰桌(第6 桌),被告買單之人數為7 人,共消費2,100 元(即第3 桌之告訴人、戊○○、乙○○、第七桌之被告、分坐第6 、7 桌之3 名男子,共計7 人)等語,酌以證人己○○為該店經營者,對於客人出入、結帳及營收事宜,理最熟稔、計較,當日既由被告方面收受7 人共計2,100 元之消費款項,想必係經過細數人數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指稱當日現場除自身及告訴人等3 名女性外,尚存在3 名男子,實有所本,應非子虛。

㈡、復觀以證人己○○拍攝「吟酒易」卡拉OK店內擺設情形,第7 桌旁邊為電視螢幕,屬角落位置,緊鄰第6 桌,與第

6 桌有一側座位相連接,2 桌相距甚近,有相片6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倘若被告坐於第7 桌,其餘3 名男子分坐於第7 桌、第6 桌座位,的確令人產生被告所稱「圍坐」之感,此外,證人己○○所述:客人得隨意進出該店後門,後門可通後方防火巷乙節,亦徵被告所稱曾遭該等自稱「華山幫」男子攜至後方防火巷、作勢毆打等節,非無可能,而當日客人眾多,人聲吵雜,店家既允許客人自行穿越後門至後方廚房查看欲點選餐飲,證人己○○忙於招呼,未及注意被告與他人有該等舉動,亦屬合理,但無從遽認被告所述,即屬虛妄。至被告另指自身遭「華山幫」等人,強迫簽署購屋糾紛之和解協議書

1 份,雖未能提出書面佐證,然詳觀被告指稱內容,既遭

3 人男子圍坐角落之第7 桌、且遭攜至店後方防火巷、作勢毆打、強挾簽立協議書,本無法期待該等人士讓被告留存該份文書,亦難苛求被告何以未趁機留存該文書,故縱令被告無書面以證其說,亦難論被告所言,空泛虛假。

㈢、至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不知道當日有無「華山幫」男子在場,不知道也沒看到丙○○、戊○○強迫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被告得於店內與他人飲酒、打招呼,行動自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40 號卷〈下稱21740 號偵卷〉第23至25、53至54頁)、證人丙○○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及:不知道當日有無「華山幫」男子在場,也沒有注意被告有無與任何男士交談、互動,或簽署任何文件,更沒有教唆「華山幫」男子「圍坐」、恐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該頁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在店內有無與任何男士交談或互動,我不清楚,因為當天是滿座,有客人沒有位置坐,且音樂很吵雜,聽不到對方說什麼,我第一次去那,對地方不熟,或許他有與其他客人互動,但我不熟悉,也不知道。我並沒有指示自稱「華山幫」3名男子將被告圍住、帶他至防火巷、作勢打他,強迫簽署購屋糾紛和解協議書,而當日因為客人多,我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所以不知道有無3 名男子與被告同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該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當日丙○○找我去該店,要介紹戊○○給我認識,被告有過來找我喝酒,有在店內走動,印象中丙○○、戊○○沒有與被告以外之男性交談、互動,被告有無與其他男性交談,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4 人雖口徑一致,均言及當日店內似無被告所指「華山幫」3 名男子,且被告行動自如云云。惟查,證人己○○身為該店老闆,當日繁忙,必當忙前顧後,而被告待在該店前後有數小時之久,證人己○○應難全程見聞被告在店內之所有舉動,故難以證人己○○此部分證言即遽認被告全程行動自如。另證人丙○○本即告訴人,與證人戊○○同為被告先前所指犯嫌,與被告之立場完全相悖,證言是否為真,本應多加檢驗,而證人乙○○為告訴人之友人,證言有無偏頗,亦待斟酌,況細譯3 人證言,既對於被告有無與其他男子互動交談,回稱「不知道、不清楚或沒有注意」,是依該等證言,難以反證被告所言,即為虛妄,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前案指控告訴人、戊○○夥同「華山幫」3 名男子為妨害自由、恐嚇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重申告訴人實為教唆或幫助犯,並未下手妨害自由、恐嚇等節(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經查,被告提告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見21740 號偵卷第8 至10頁),就告訴內容、案發細節,並未詳實連續陳述,且彼時既遭限制行動自由,身心必有影響,本可能合理懷疑該3 名「華山幫」男子所為,應與自身、戊○○間之另案房屋糾紛相關,或認該等男子係受戊○○指示而為,告訴人同處現場,未予幫助,恐與該等人同夥,非無從想像,縱令檢察官就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明佐證告訴人、戊○○為共犯,或追查該等男子之真實身分,惟該等男子之存在,既已確認如前述,被告本諸懷疑而提告,尚非全然無因,故無從以被告說法前後細微之差異,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向警方申告自身遭妨害自由、恐嚇等節,實本諸在場見聞,請求警方查明是非曲直,而現場確實存在該

3 名男子,渠等消費甚由被告買單,故被告所為申告,並非全然無因,缺乏誣告故意,縱令檢警其後無法確認該等3 名男子,是否與告訴人、證人戊○○有關,或明確查證該3 名男子年籍行蹤,亦無法遽論被告提告,屬全然無據、憑空杜撰,故意誣陷告訴人、證人戊○○入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