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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路雯晴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5 樓,下稱中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緣丙○○曾於民國88年5 月1 日以其子鄭閔仲(原名鄭閔中)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壽公司之超峰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下稱超峰保險),並經中壽公司承保之。嗣乙○○於98年4 月20日,又向丙○○招攬以鄭閔仲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壽公司之金享受保險,丙○○雖同意投保,然並未同意將其前投保之超峰保險申請變更取消其中附加傷害險之意外傷害(即RPA )50萬元、意外醫療(即MR)3 萬元等事項。

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丙○○、鄭閔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前開超峰保險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填載「取消RPA50 萬、MR3 萬」等內容,並接續於其上「要保人」簽名欄偽簽丙○○署名1 枚,「被保險人」、「新簽章式樣」簽名欄偽簽鄭閔仲之署名2 枚,虛偽表示其等同意將超峰保險之附加傷害險其中意外傷害50萬元、意外醫療

3 萬元等保險內容取消之意,再持交予不知情之中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並經中壽公司承辦人員批核後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足生損害於丙○○、鄭閔仲及中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內容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98年6 月22日,招攬丙○○以其女鄭雅筠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壽公司之金享受保險,然因中壽公司嗣以首期保費扣款不成為由未予承保,乙○○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9 月2 日,明知未得丙○○、鄭雅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製另份金享受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A321B00322 2號,下稱系爭要保書),並接續於其上之「要保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署名2 枚,「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鄭雅筠之署名1 枚,虛偽表示其等要保之意,並持交予不知情之中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中壽公司承辦人員誤以丙○○所欲投保而允諾承保,足生損害於丙○○、鄭雅筠及中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閔仲於99年間死亡,丙○○依據超峰保險內容向中壽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又查閱相關保險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在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新簽章式樣」簽名欄,簽署告訴人丙○○及鄭閔仲之署名,並在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署告訴人及鄭雅筠之署名,並均持向中壽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及投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前開所為均是經過告訴人授權後為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部分,伊當時跟甲○○一同向告訴人招攬鄭閔仲之醫療保單,因鄭閔仲原投保之超峰保險有扣款未成功紀錄,該保單可能失效,公司已經寄催告函給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為了避免超峰保險失效後,該保險之附約50萬元也失效,所以建議把附約50萬元轉到98年

4 月20日投保之金享受保險,但當時伊沒有帶契約變更申請書,伊跟告訴人說需要製作契約變更申請書而且需要簽名,告訴人就說全權授權伊處理,伊才製作該契約變更申請書,經中壽公司審核辦理契約變更後,伊也有再跟告訴人說清楚。98年6 月22日告訴人為鄭雅筠投保的金享受保險,因扣款未成功,伊問告訴人還要不要這個保單,告訴人說要,請伊幫忙代墊保費,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重新填寫新的保單,告訴人說請伊全權幫忙處理,所以伊才代為製作98年9 月2日之金享受保險要保書,告訴人事後也有交保費給伊,鄭雅筠亦曾依據該保單申請理賠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88年5 月1 日以其子鄭閔仲為被保險人,向中壽公司投保超峰保險,保險內容其中附加傷害險之部分原本包含意外傷害保額50萬元,意外醫療保額3 萬元。被告嗣於98年4 月20日向告訴人招攬以鄭閔仲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壽公司之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4048 號),經告訴人同意投保後,同日被告又自行在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記載「取消RPA 50萬、

MR 3萬」等內容,並於「要保人」簽名欄簽署丙○○之署名,「被保險人」、「新簽章式樣」簽名欄簽署鄭閔仲之署名,表彰其等申請前開契約內容變更之意,並持交予不知情之中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經中壽公司承辦人員批核後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取消前開超峰保險附加之意外傷害險(即RPA )50萬元、意外醫療險(即MR)3 萬元。又被告於98年6 月22日,向告訴人招攬以鄭雅筠為被保險人,投保中壽公司之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5960 號),經告訴人及鄭雅筠同意投保,嗣因中壽公司以首期保費扣款不成為由未予承保後,被告另於98年9 月2 日填製系爭要保書,並於其上之「要保人」簽名欄簽署丙○○之署名,「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鄭雅筠之署名,表彰其等要保之意,並持交予不知情之中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壽公司認係丙○○欲投保而允諾承保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鄭雅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見偵續字卷第79至84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復有投保險種為超峰保險之中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為鄭閔仲,投保險種為金享受保險之中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A321A604048 號)、被保險人為鄭雅筠,投保險種為金享受保險之中壽公司要保書(保單號碼A321A60596號)及系爭要保書等件影本及中壽公司101 年

3 月29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6 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覆之丙○○保險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49頁、第52頁、偵字卷第8 頁、偵續字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上丙○○、鄭閔仲、鄭雅筠等署名,既均為被告簽署,已堪認定如上,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簽署前開丙○○、鄭閔仲、鄭雅筠之署名時,是否確係經丙○○、鄭閔仲、鄭雅筠之同意授權後為之。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中國石油公司工作時,先認識中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甲○○,才認識被告,甲○○和被告曾向伊招攬伊子鄭閔仲之金享受保險,經伊把保單拿給鄭閔仲看過後才簽名投保。伊是想到鄭閔仲平常騎摩托車很快,所以想幫鄭閔仲再加保金享受保險,但沒有要變更原投保之超峰保險契約,當時也沒有說到契約變更的事,一直到鄭閔仲車禍過世後,才知道原投保超峰保險之意外傷害險50萬元已經取消了;98年6 月間,伊有為女兒鄭雅筠投保金享受保險,原要保書是伊和鄭雅筠簽的,但事後才發現中壽公司承保所附之要保書,並不是伊和鄭雅筠原來所簽的那張。伊幫兒女投保,都會把文件拿給兒女看過,只有88年間投保超峰保險時,因鄭閔仲未成年,伊是法定代理人,所以幫鄭閔仲代簽,但之後被保險人簽名都是兒女自己簽的;甲○○及被告向伊招攬保險時,因為中國石油公司和中壽公司有簽約,伊見甲○○處理理賠事宜熱心,就同意保金享受保險;伊是幫鄭閔仲獨立保金享受保險,不是契約變更;無論是契約變更或投保,伊都沒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

56 至57 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已見證人丙○○係為鄭閔仲之利益而同意加投保系爭金享受保險,並無變更契約,取消原投保超峰保險附加之意外傷害險50萬元、意外醫療險3 萬元之意思,告訴人亦不知被告有另製系爭要保書之事,其確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可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系爭要保書上代為簽名等節明確。

(三)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向告訴人招攬保險之業務員甲○○固證稱: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是被告簽的,98年4 月20日伊跟被告向丙○○招攬保險時,沒有帶變更契約申請書過去,但跟丙○○溝通後,丙○○說全權由伊等處理;系爭要保書也是被告簽的,被告有打電話跟丙○○說沒扣到保費,通話內容伊不清楚,事後被告說丙○○授權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然此為告訴人丙○○否認在卷,況縱證人所證上情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代為簽署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再者,經檢察官質以證人甲○○斯時與被告究係如何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又係授權其等處理何種事務內容時,證人甲○○又證稱:伊或被告並沒有跟丙○○說要代為簽名之事,丙○○是否知道被告會代為簽名,伊也不清楚,伊等只有跟丙○○說要把意外險轉到新保單,但沒說要幫忙簽名的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由此觀之,被告及證人甲○○於招攬被保險人鄭閔仲之金享受保險契約時,縱認已向告訴人表示其等會代為處理保單內容調整之相關事宜,惟被告既未向告訴人表示同時將代告訴人或鄭閔仲簽署保險相關文件,則告訴人當時顯無從知悉或了解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保險事宜範疇,尚包含授權予其代為簽署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可能。告訴人既未能預見及此,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已全權授權其處理保險事宜,自有包含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丙○○、鄭閔仲等署名之意云云,顯難採憑。又縱可認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要全權代為處理鄭雅筠之保險事宜,縱經告訴人同意,亦難認告訴人已對被告將代其與鄭雅筠另行填製新的要保書並代為簽名乙節有所認識,而有同意授權被告簽名之可能。況依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在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上簽署前開署名前,並未再親向鄭雅筠、鄭閔仲說明相關保險事宜並向其等表示將代為簽名之過程,自更難謂被告已由此徵得鄭閔仲、鄭雅筠之授權,至為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鄭閔仲、鄭雅筠之同意授權而擅自填製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系爭要保書並代其等簽名,自對其等之保險權益有所影響,且被告持以此等未經授權所製之文書向中壽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及投保,自亦影響中壽公司對於保戶投保內容及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填製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系爭要保書,並於前開所述欄位分別簽署丙○○、鄭閔仲、鄭雅筠之署名,實乃係無權為之,且被告復均持向中壽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閔仲、鄭雅筠及中壽公司對客戶投保內容及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證人丙○○已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要保書上簽名等節證述明確,且證人甲○○亦證稱就其與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險過程中,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將代告訴人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等情在卷,足見被告所稱伊曾跟告訴人說要代為製作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且需要簽名云云,並非實情。再者,人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有其道德風險存在,是以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此為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而保險業務員如有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之情事,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身為中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就前開人壽保險應得被保險人同意,且不得代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公司有規定要本人簽名,是伊失職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亦足見被告明知在處理保險事宜過程中代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乃為保險業務員之禁忌。倘本案斯時真有非不得已而須違背前開規定,由被告代丙○○、鄭閔仲及鄭雅筠簽名之情形,被告當亦明白其有將代為簽名之範圍及目的詳細告知告訴人、鄭閔仲及鄭雅筠,徵得其等明確授權之必要,以免日後徒生爭執,豈有如本案非但未明確表明要代告訴人、鄭閔仲、鄭雅筠簽名,且未再確認鄭閔仲、鄭雅筠有否授權或同意簽名之情形下,即自認已有獲得其等授權代簽之理。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全權授權伊處理保險事宜,故其有權代為簽名云云,委無足採。

2.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8年4 月間是否有帳戶存款不足,使中壽公司並未經由帳戶自動扣繳方式取得當期之超峰保險保費,以致超峰保險有失效之虞,故建議把附約50萬元轉到98年4 月20日投保之金享受保險云云,得否執以推認告訴人即有意取消超峰保險之附約,將該附約內容轉由新成立之金享受保險契約承保乙節,已屬有疑。然無論被告於招攬保險當時,替告訴人及鄭閔仲為如何之專業保險內容規畫,例如附約之移轉或取消等,被告仍應將最終規畫成果呈現予告訴人及鄭閔仲閱覽並使其等知悉保險內容,此為當然之理;告訴人並不爭執其確有意為其子鄭閔仲投保金享受保險,然其並非保險業務之從業人員,不諳保險事務細節及相關作業,縱委由被告處理此等保險事務,衡情亦僅係將自身所不熟悉之作業流程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之意,當不能即認有委由被告於保險文件上簽名之意。同依此理,98年6 月22日告訴人及鄭雅筠固然簽名同意投保金享受保險(保單號碼A321A605960 號),然因中壽公司以首期保費扣款不成為由未予承保,縱認告訴人仍有投保之意,而委由被告辦理相關投保事宜,其既不知此時辦理投保有另製要保書之必要,自亦不能認告訴人委請被告處理之事項內亦包含重新製作要保書並代為簽名之意。又被告所辯之告訴人另將首期保費以現金交予被告、簽收保單及鄭雅筠嗣依該份保險內容申請理賠,可見其等有同意被告代簽系爭要保書云云,惟被告所指繳交保費、簽收保單及申請理賠等情均係事後所為,此與被告先前是否經授權而為簽名無關。況保險事務繁雜,包含保險契約內容、投保及申請理賠手續等,一般人對之均不熟悉,而有賴專業保險業務員之講解及協助,告訴人依被告指示繳付保費或簽收保單,未詳看保單內容及要保書上簽名有無不同,鄭雅筠事後復依此申請理賠而未覺有異,均屬常情,此等情事實無足反推其等伊始即有授權被告另製系爭要保書甚明。

3.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否認其保險費用扣繳帳戶有存款不足情事或對於被保險人鄭雅筠金享受保險之保險費用均係現金繳納等供述與事實不符,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前開有關保險費用繳納之情事,均非發生於被告向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之過程中,尚難認與被告所辯稱曾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簽名等節有何關聯。且告訴人對於與被告洽談保險事宜之過程中,從未授權被告可代其或鄭閔仲、鄭雅筠簽名乙節,指證不移,縱對前開有關繳費之細節有所誤認或記憶錯漏之處,亦難遽指為瑕疵而資以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又以告訴人曾授權甲○○辦理保單質借,甲○○因而代告訴人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乙節,推認告訴人於本案亦有口頭授權被告簽名之事,然告訴人是否有口頭授權證人甲○○辦理保單質借,甚而授權甲○○於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簽名,與其有無授權被告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系爭要保書上簽名,分屬二事,縱認告訴人曾委託甲○○為之填具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辦理質借事宜,然此亦僅為辦理借款所為個別授權,授權內容僅限於辦理借款之事項,要不能執此即推論告訴人亦曾有授權被告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系爭要保書上簽名,乃理所當然。是辯護人此部所指,當無足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丙○○及鄭閔仲、鄭雅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系爭要保書上分別接續偽造丙○○及鄭閔仲、鄭雅筠之署押,各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偽造行為時、地極為密接,客觀上難以割裂而單獨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保險專業知識之保險業務員,明知保險文件之真正對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影響甚鉅,招攬保險時亦應本於職業道德,詳加說明保險內容後將保險文件交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閱覽確認後簽名,竟利用告訴人對其處理保險事務之信任,未明確告知並得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偽造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要保書而行使,影響告訴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至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變更申請書及系爭要保書,業經提出於中壽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不應諭知沒收,惟其上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鄭閔仲」、「鄭雅筠」等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各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名稱及│備註 ││ │ │數量 │ │├──┼─────────────┼───────┼─────────┤│ 一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要保人」簽名│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約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368│欄之「丙○○」│院署100 年度他字第││ │0000000 號,要保人丙○○,│署押1 枚、「被│6742號卷第5頁 ││ │被保險人鄭閔仲,附約或其他│保險人」簽名欄│ ││ │變更事項欄記載「取消RPA 50│之「鄭閔仲」署│ ││ │萬、MR 3萬」,中壽公司於98│押1 枚、「新簽│ ││ │年4 月20日收訖) │章式樣欄」之「│ ││ │ │鄭閔仲」署押1 │ ││ │ │枚 │ │├──┼─────────────┼───────┼─────────┤│ 二 │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保│要保人簽名欄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單號碼A321B003222 號,要保│「丙○○」署押│院署100 年度他字第││ │人丙○○,被保險人鄭雅筠,│2 枚,被保險人│6742號卷第52頁正背││ │申請日期98年9 月2日) │簽名欄「鄭雅筠│面 ││ │ │」署押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