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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雲漢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雲漢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雲漢前積欠高志誠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未能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4月20日某時許,在統領法律事務所之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3)內,向高志誠佯稱:其刻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總工程款計8千餘萬元之裝修工程,所佔利潤約2至3成,另尚有飯店管理利潤,近日將可簽約,得以該利潤清償積欠110萬元債務,另同意加付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云云,並簽立切結書及提供本票1紙作為擔保,致高志誠誤認其所述為實,陷於錯誤,遂同意吳雲漢自98年7月20日起,將積欠之上開債務分為4期而以每期35萬元作為清償條件,使吳雲漢就上開債務取得延後清償之財產上利益。詎吳雲漢屆期仍不清償,且聯絡無著,經高志誠查詢後發覺吳雲漢所提及「其與臺南統一大飯店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一事乃屬虛構,始悉受騙。

二、吳雲漢於瑞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仁德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瑞東公司〕之監察人林錫東引介下,與該公司代表人林八郎結識,進而得知該公司亟需資金,以解決營運上燃眉之急,經雙方協議之後,擬由林八郎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借貸1千萬元,林八郎遂於99年4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開立由瑞東公司擔任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擔任付款銀行之支票4紙(按:票面金額2百萬元、3百萬元支票各2紙,合計共1千萬元)交予吳雲漢持以對外借款,吳雲漢因而獲得瑞東公司之默示授權,得在為瑞東公司借款之目的、範圍內填載上開支票內容。吳雲漢知悉所受領之4張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等內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ꆼ於不詳時間、地點,逾越瑞東公司授權範圍,且於未獲該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受款人「宋泉璋」後,交付該支票予宋泉璋,作為繳納其承租宋泉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B1-2房屋押租金之用。ꆼ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李明朝亟需調用資金及自身借款之考量,違反瑞東公司上開授權目的且於未獲該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後,交付該支票予李明朝而行使。嗣李明朝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得借款,繼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支票提示付款,不獲兌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志誠、瑞東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吳雲漢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按:關於證人宋泉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爭執證據能力,然已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高志誠表示刻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並提及將以所獲工程款作為清償積欠之110萬元債務之用,且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交付告訴人高志誠;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取得以告訴人瑞東公司為發票人然未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之支票4張;其於犯罪事實二ꆼ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及受款人「宋泉璋」後,交付宋泉璋而行使;於犯罪事實二ꆼ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後,交付李明朝而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ꆼ其確與告訴人高志誠提到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一事,亦提到該筆工程款拿到後,可用以清償積欠告訴人高志誠之債務,然屆期仍未能履行,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不構成刑法之詐欺得利罪;ꆼ之所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並將該支票交付宋泉璋作為承租上開房屋押租金之用,乃因其與林錫東及林進楠提到將為告訴人瑞東公司租用新辦公室,且獲林錫東及林進楠之同意,故其認有權填載上開支票;ꆼ之所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並將該支票交付予李明朝,乃因李明朝向其稱有人願借錢給告訴人瑞東公司,而其考量告訴人瑞東公司亦須用錢,方在該支票上填具發票日期而交付,但不知道李明朝將支票交付何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ꆼ告訴人高志誠之所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上開債務,乃因被告無力償還債務之故,誠與「被告是否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一事無涉。又由證人張進坐之證述可知,被告確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不能因被告事後未取得該項工程,即認為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況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並提出予告訴人高志誠,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告訴人高志誠之意思介入其中,足認告訴人高志誠願予被告延期清償之機會,非因被告提出本案切結書所致,難認告訴人高志誠因而陷於錯誤;ꆼ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並交付該支票予宋泉璋,乃因林錫東同意被告所提為告訴人瑞東公司尋覓新辦公室之計畫,方持該支票交付宋泉璋作為給付押租金之用,該張支票事後亦取回交還告訴人瑞東公司,被告填載該張支票之時,應已得告訴人瑞東公司之授權,被告所為非屬偽造有價證券;ꆼ被告填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發票日期,並交付該支票予李明朝,乃因李明朝表示要持票去借款,被告趁此亦要李明朝為告訴人瑞東公司借款,於李明朝應允後方將該支票交付,李明朝所稱當初向被告借錢,被告即將該張支票交付之證述,係為規避自己未將借款交付被告之臨訟之詞,並非可採,堪認被告仍本於告訴人瑞東公司授權而填載、交付該張支票,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經查:

ꆼ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1.被告前因積欠告訴人高志誠110萬元之款項,而於上開時、地簽立切結書後,交付該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高志誠等情,此經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3頁),並有切結書、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上情屬實。

2.ꆼ觀諸告訴人高志誠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載以:「…二、本人

因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約八千多萬元之裝修工程,利潤約二至三成,另尚有飯店管理利潤,近日將可簽約,本人得以該利潤清償積欠臺端之債務,故請求臺端給予本人自本(98)年7月份起開始清償,且本人同意除清償本金110萬元外,另同意加計20萬元,作為賠償臺端之一切損害。三、上開款項總計積欠臺端130萬元,清償方式為自98年7月20日起分4期清償,按每3個月清償臺端35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但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四、為表本人最大誠意本人另開立130萬元之商業本票質押於臺端收執,…」等內容(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3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上開切結書第2點之內容係出於己意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堪認被告將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提出於告訴人,係作為告訴人高志誠允為其延期清償欠款之擔保,且切結書內容應全出於己之真意所為,非如被告所辯該切結書係出於告訴人高志誠壓制下所書立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ꆼ證人張進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因臺南統一大飯

店裝修工程施作而經他人介紹認識,雙方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飛寶公司辦公室內,洽談上開裝修工程之價格事宜,所謂工程費用約計8千多萬元,此係被告方面所開具之價格,且伊未無提到有何飯店管理利潤在內;當時尚有多組人馬前來洽談,未必由被告得標,嗣後因飛寶公司自行評估無力經營,遂決定出售飯店不再進行裝修,至於出售飯店之決策作成,與裝修工程進行與否並無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衡以該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高志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必要,堪可採信,是被告向告訴人高志誠提及「與臺南統一大飯店洽談裝修工程」一節縱非無據,然與證人張進坐所代表之飛寶公司就上開飯店裝修工程之洽談進度,應僅在「價格磋商」之階段,且未必由被告得標,尚與上開切結書所謂「近日將可簽約」之情,仍有相當程度之差距。況切結書所提之「另尚有飯店管理利潤」一事,由證人張進坐之證詞以觀,益徵子虛烏有,則被告佯以上開切結書內容並提出於告訴人高志誠,難謂非施用詐術。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僅收到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即允為延期清償,難謂有何意思表示參與其中,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一直沒辦法還錢,且一直躲避伊,故在伊碰到被告時,被告即主動簽具切結書並提出本票,當下伊僅能選擇相信被告,伊答應被告延期清償債務,僅係相信被告接到這樣一件案子,而有能力支付伊上開欠款,所以伊才接受被告之提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反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接受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並允以延期清償債務,無非就原本消費借貸債務關係之清償條件再為約定,無異對於被告藉由上開切結書傳達之要約表示加以承諾,難謂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無意思表示參與其中。況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曾因雙方債務未獲妥適處理,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他字第3250號卷第5頁),衡以上情,難謂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可單憑對被告之個人信賴,即允為延期清償條件之議定,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誠誤信被告提出本票及切結書之條件作為擔保,始為應允之認定,方較合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即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顯非可採。

ꆼ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按社會上以支票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等債權,苟借款人未授權受託為其調借款項之人,得以在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其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事項,而使該支票有效後交付貸款人,則該支票形同廢紙,受託人無從提供貸款人作為保障伊借款債權之用,是認借款人應有默示授權受託人在不違反調借金錢事務之目的及範圍內,享有填載支票上未完成事項之權限。本案被告因證人林錫東之介紹進而認識證人林八郎,得知告訴人瑞東公司有資金上需求,為使告訴人瑞東公司得順利對外調取約1千萬元左右之資金,遂由證人林八郎處取得以告訴人瑞東公司為發票人,尚未填發票日期、受款人之支票4紙後,於犯罪事實二ꆼ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2月31日」及受款人「宋泉璋」後,交付證人宋泉璋而行使,作為繳交承租證人宋泉璋房屋之押租金,復於犯罪事實二ꆼ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99年10月31日」後,交付證人李明朝而行使等情,此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八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復有證人宋泉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錫東及李明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偵字第2464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6頁),並有告訴人瑞東公司上開支票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3號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促字第36077號支付命令、律師函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9928號卷第3頁、偵緝字第1947號卷第58頁至第64頁、偵字第24647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另證人林八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瑞東公司資金籌措困難,方交付4張支票予被告持以對外借錢,惟上開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此與被告所供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另證人林八郎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因伊與被告初識不久,且本件借貸金額高達1千萬元,故不在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須待被告將資金拿進告訴人瑞東公司,伊方會填寫該等內容,並未事先授權被告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然亦證稱伊知悉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無法對外借錢,伊於99年4月間,亦有持告訴人瑞東公司開立之支票對外借錢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反面),衡以證人林八郎為告訴人瑞東公司之代表人,因告訴人瑞東公司之資金籌措困難,方於99年4月9日交付未填載完成之支票4張予被告,且證人林八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有委由被告持票為告訴人瑞東公司對外借款一事,綜以上情,應認被告雖未獲得告訴人瑞東公司就支票上發票日期或受款人加以填載之明示授權,然因其受託處理告訴人瑞東公司持票對外借款之事務,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為告訴人瑞東公司處理借款1千萬元之權限內,有在所持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受款人之默示授權。

2.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後,進而交付該支票予證人宋泉璋,是為繳納上開房屋押租金之用,而租用該處係作為告訴人瑞東公司之新辦公室,其於事前曾詢問證人林錫東,故認自己有權可填載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云云,惟證人林錫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租辦公室是告訴人瑞東公司的事情,伊無法代表告訴人瑞東公司答應這件事,且伊亦絕不可能答應被告租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反面),衡以被告為告訴人瑞東公司借款之原因,無非因告訴人瑞東公司資金籌措困窘,則在此一情形下,告訴人瑞東公司財務必須開源節流,證人林錫東豈有再告知被告為告訴人瑞東公司另租新辦公室之可能,是認證人林錫東上開證述與被告辯詞相較,以證人林錫東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林錫東非當然有代表告訴人瑞東公司之權限,被告亦不得僅憑此即謂其有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又證人宋泉璋於警詢中證稱伊由被告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隨即聯繫票主,卻發現該紙支票恐有糾紛無法兌現,遂與被告聯繫解除契約,並將該紙支票歸還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4647號卷第19頁反面),亦可知悉告訴人瑞東公司確無授權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承租新辦公室之意,否則豈有證人宋泉璋所證「經與票主確認而恐該支票發生糾紛而無法兌現」之情,承此,被告明知上情,仍於犯罪事實二ꆼ所示之時、地,擅自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受款人等內容後,交付證人宋泉璋而行使,其確有為此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3.關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部分證人李明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欲向被告調用1、2百萬元,故被告拿2張3百萬元支票予伊,伊亦簽發2張3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其中1張有使用到,另1張未用到支票即寄還被告,伊收受支票時,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已填載完成,且該日期非由伊決定;被告於交付上開2張支票時,僅提到調得現金,除伊留用款項外,其餘要給被告使用,然伊實際上僅以其中1張支票調得100多萬元款項,故將10萬元匯給被告;伊記得被告表示其須用錢,然不記得被告是否提過所交付之支票是要幫告訴人瑞東公司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7頁),衡以證人李明朝如非向被告提出借錢需求,何須以自身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再證人李明朝欲向被告調1、2百萬元,被告卻超額交付2張3百萬元支票,堪認被告於證人李明朝前來借款之時,自身亦應有資金調用之需求,故同時委託證人李明朝處理,方合事理之常,是認證人李明朝所述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除提供證人李明朝調借款項之外,被告尚欲以該支票借款等語,應屬可採。佐以證人林八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將所交付之支票對外調得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瑞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難謂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係為供告訴人瑞東公司對外借款之用,自不符合告訴人瑞東公司授權目的,堪認被告擅自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ꆼ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103

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銀元1,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ꆼ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ꆼ、ꆼ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ꆼ、ꆼ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誆稱獲取裝修工程,佯以即將獲取利潤之不實言語及切結書,使告訴人高志誠陷於錯誤,允為延期清償,屆期卻未依約清償,顯對他人財產利益不思尊重;又其受告訴人瑞東公司之託,既明知所收受之4張支票,係用以解決該公司資金調用之急,卻未見積極任事,反將該等支票用以租用新辦公室或供己借款之用,逾越告訴人瑞東公司授權範圍或違反授權目的甚明,故其所為對正常票據流通性已有不當妨礙,兼衡以其犯後之態度,僅返還告訴人瑞東公司之部分票據,尚有部分票據未獲妥善解決,且僅提出2萬元予告訴人高志誠收受,均未獲告訴人2人諒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期間係從事規劃設計之顧問業、現幾乎沒接到案件,收入並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之犯罪事實二ꆼ、ꆼ等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3罪雖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所犯犯罪事實二ꆼ、ꆼ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間,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就該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ꆼ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 │付 款 銀 行│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 期│票 據 金 額│備 註││ │ │ │ │ │(新臺幣) │ │├──┼────┼───────┼───────┼───────┼───────┼───────┤│ 1 │瑞東實業│第一商業銀行臺│AA0000000 │民國99年12月31│2,000,000元 │偽填發票日期「││ │股份有限│南分行 │ │日 │ │民國99年12月31││ │公司 │ │ │ │ │日」及受款人「││ │ │ │ │ │ │宋泉璋」(見他││ │ │ │ │ │ │字第9928號卷第││ │ │ │ │ │ │7頁) │├──┼────┼───────┼───────┼───────┼───────┼───────┤│ 2 │瑞東實業│第一商業銀行臺│AA00000000 │民國99年10月31│3,000,000元 │偽填發票日期「││ │股份有限│南分行 │ │日 │ │民國99年10月31││ │公司 │ │ │ │ │日」(見偵字第││ │ │ │ │ │ │24647號卷第5頁││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