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億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億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徐億瑩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均因上開病徵而有明顯受損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0 年
4 月25日,至張峻豪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竊取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所有置放在該店櫃檯,內有他人愛心捐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5 元(含100 元紙鈔1 張、50元硬幣1 枚、10元硬幣16枚、5 元硬幣9 枚、1 元硬幣80枚)之愛心捐款箱1 只,得手後,立即走出店外,至附近無人使用之大廈警衛亭內,取出該愛心捐款箱內之現款435 元,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雨傘中,再將該愛心捐款箱棄置在大廈警衛亭內離去。嗣經「集客人間茶館」副店長張峻豪及店員鐘宥閩察覺愛心捐款箱遭竊,旋即追出店外,見徐億瑩尚在店外路口處未走遠,立即上前攔住徐億瑩去路。惟因徐億瑩手中已無愛心捐款箱,旋分由鍾宥閩在旁監管徐億瑩動向,張峻豪則在附近找尋愛心捐款箱下落,經張峻豪在該無人使用之大廈警衛亭內,尋得該愛心捐款箱後,隨即上前質問徐億瑩愛心捐款箱內現款去向,因徐億瑩不慎自其隨身攜帶雨傘內散出藏放之現款435 元,始知上情。張峻豪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徐億瑩提出竊盜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489號提起公訴後,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審理後認定屬實,判處徐億瑩有期徒刑3 月,徐億瑩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以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徐億瑩拘役40日確定。詎徐億瑩明知張峻豪指述其犯上開竊盜罪,均屬有據,並非無因,竟意圖使張峻豪受刑事處分,虛捏杜撰內容指稱:其於案發當時取走並倒出該愛心捐款箱內之金錢,是為使張峻豪清點其捐款之金額,並開立捐款之收據,其並無竊盜之犯行,張峻豪虛構其為伊甸基金會之志工拿取捐款箱一事,純屬誣告云云,接續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3 月20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峻豪提出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峻豪並無誣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另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副店長張峻豪於101 年5 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09號卷第34頁參照),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本案之經過情形,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查天主教耕莘醫院於101 年2 月6 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8至74頁參照),係經本院於另案(即10
0 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案件)囑託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由該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調閱前揭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上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峻豪及證人即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店員鍾宥閩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亦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3 月20日遞狀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峻豪提出誣告告訴,申告張峻豪就前開竊盜案件所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張峻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張峻豪於上開竊盜案件指訴伊有竊盜犯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張峻豪主觀上有使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足見張峻豪確有誣告之行為。再者,張峻豪亦未因伊之提告而受有刑事處罰,故伊並不構成誣告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被訴於100 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竊取伊甸基金會擺放在該店櫃檯,內有435 元之愛心捐款箱得手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40日,該案件並於100年12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3 月20日遞狀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峻豪提出誣告告訴,申告張峻豪就前開竊盜案件所證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涉有誣告之犯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4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⒊另被告就是否取走放置在「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內櫃檯上
之愛心捐款箱一事,先於100 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係伊甸基金會之志工,取走該捐款箱係要送至伊甸基金會總部盤點,「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原先同意伊拿取該捐款箱,然待伊拿捐款箱到店門口時,該店副店長又不同意伊拿取,伊遂將該捐款箱內之金錢倒在地上讓該店清點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下稱偵字9489號卷】第8 頁參照),又於100 年4 月25日偵查時供陳:伊僅係曾去電伊甸基金會表明有意擔任該會之志工,案發當日伊向「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表示要幫伊甸基金會拿取該捐款箱,該店人員原先說不想管該事,但伊拿捐款箱到店外後,該店副店長又出來向伊表示不能拿取該捐款箱,伊就將該捐款箱內之金錢灑在地上讓該店店員清點云云(偵字9489號卷第37頁參照),另於100 年7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6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供稱:伊取走捐款箱時,既未擔任伊甸基金會之志工,亦無向張峻豪、鐘宥閩聲稱伊係伊甸基金會之志工,而前來回收捐款箱等語,係因伊有至該店消費,並有捐款,自有權清點捐款箱內之金額,故將捐款箱拿至店外把錢倒在地上清點云云(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參照),再於101 年
9 月12日本案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於案發當日有捐錢至「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之捐款箱,伊有請該店開立收據,並將捐款箱內之金錢到出來清點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參照),其供述前後不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至「集客人間茶館」逸仙店時,並未入內消費,亦未向張峻豪、鐘宥閩表示其有捐款,欲清點愛心捐款箱內金額及拿取收據等語,而係佯向證人張峻豪詢問可否將文宣傳單擺放在該店內供人領取之方式,藉詞接近櫃檯,並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取走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等節,業據證人張峻豪、鍾宥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9489號卷第11至17頁參照)。
且伊甸基金會放置在各大連鎖企業及中小型店家作為募集消費者捐款之愛心捐款箱,其回收方式均係由該會委派新竹貨運,按照雙方明定之制式捐款流程、店家可辨識之服裝及回收袋前往店家回收捐款,且100 年4 月並非該會回收之月份,該會並無委派相關人員前往該店等情,有伊甸基金會100年6 月21日伊總會琼字第1001175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3頁參照)。再者,各大連鎖企業及中小型店家,代慈善機構所放置之愛心捐款箱,因係由消費者隨喜小額捐款,故習慣上均以不開立捐款收據模式行之,而伊甸基金會置放上開店家之愛心捐款箱,經消費者將捐款投入該捐款箱後,依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該會並不需提供個人收據,此有伊甸基金會文宣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11頁參照)。準此,被告辯稱:伊在該店內消費、捐款,為清點捐款箱內金額,始將捐款箱拿出店外,並欲請該店開立捐款收據云云,均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對張峻豪提出誣告告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親自在場見聞,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且對於上開單純之竊盜事實,亦無誤會或懷疑而申告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誣告張峻豪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之犯意及意圖,方捏造前開不實之事項,並以此提出刑事告訴,至為灼然。
㈢再被告辯稱:張峻豪並未因伊之提告而受有刑事處罰,故伊
並不構成誣告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誣告罪,祇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202 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告上開所言不實之內容,業已對張峻豪進行刑事偵查程序,僅因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告訴,確已構成使張峻豪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
,而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使張峻豪因涉犯誣告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判之可能,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至為灼然,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
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3 月20日遞狀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峻豪提出誣告告訴,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之機會,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101 年3 月20日遞狀誣告張峻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被告所犯100年度易字第1435號竊盜案件承審法官送請天主教耕莘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發病時間在鑑定(即10
1 年1 月17日)3 年多前,被告曾接受二次住院治療,因被告沒有病識感且抗拒治療,故一直未能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被告於出院後,精神病狀持續存在,如被害妄想、思考鬆散、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力較差、現實感不佳等,仍出現數次觸犯法律之行為。且被告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均因上開病徵而有明顯受損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1 年2 月6 日耕醫服字第101000068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8至74頁參照),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疾病史、學理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況檢查等資料,並施以心裡衡鑑後,由精神科診斷而得,自堪採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因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若未能持續接受治療,精神病狀極易復發或惡化,甚至使病程呈現慢性化,社會生活功能退化,故建議個案應接受持續的精神科藥物治療,以利其精神病症狀之改善,及減少往後再有犯罪之危險性。應囑咐其家屬督促及協助個案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個案因欠缺病識感拒絕精神科治療,造成病情復發及功能退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上開病徵以由家屬督促、協助就診,並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之方式即可改善或減少再犯之危險,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張峻豪對其提出竊盜告訴,即誣指張峻豪誣
告,使國家偵查權妄為發動,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且對張峻豪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均因上開病徵而有明顯受損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