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智暉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智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涂智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各式槍砲,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進而持有之,而因涂智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已改裝瓦斯桶,瓦斯桶上方、後側並覆有隔板區隔出空間,故在瓦斯桶左側與上方隔板、車體間有一孔洞,涂智暉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上開營業小客車瓦斯桶左側與汽車車體之空隙內,涂智暉再將衣服塞在該隔板與瓦斯桶形成之孔洞處,並再堆放數件衣服遮掩。嗣於101 年1 月8日晚間7 時許,涂智暉接獲朱美蓮以電話通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搭載駱伯青、朱美蓮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因駱伯青、朱美蓮均因毒品案件通緝中,員警已掌握關於其二人行蹤之線報,故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尾隨跟蹤,當涂智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駱伯青及朱美蓮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員警即上前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裝設瓦斯桶左側空隙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製作過程有何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 月8 日,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地點,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於其小客車後行李箱瓦斯桶左側縫隙內搜索查獲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員警會在伊車上查到槍,伊當天上午去宜蘭的瓦斯加氣站,順便洗車,當時整理過後行李箱,還未看到槍枝,後來伊回到臺北,沒載到客人,就接到駱伯青、朱美蓮電話,要伊過去載他們到新莊,後來就被警查獲;槍枝是在伊後行李箱被找到,任何人都有可能放的進去,而且被查獲時車上既然有二個煙毒犯,就未必能說槍枝是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扣案改造手槍經檢驗結果,均無被告之指紋,故被告應未曾持有過扣案改造手槍,該自小客車第二排乘客也有可能將手伸到藏槍位置處,故扣案手槍也可能是乘客所放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搭載駱伯青、朱
美蓮二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體育場附近,並欲再前往臺北市區,因員警業已接獲線報,查知駱伯青、朱美蓮均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並掌握其二人行蹤,乃於上開地點埋伏並上前圍捕,經攔下被告駕駛之車輛後,旋即搜索車內空間,而在後行李箱瓦斯桶左側與瓦斯桶外隔板之縫細內,發現手槍乙支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證人及現場查獲及執行搜索之員警姚治平、證人駱伯青、朱美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7 至192 頁);且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復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27、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均應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手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初步檢視結果,認為槍
枝大部結構完整,即已具備槍管、槍身、滑套等主要零件,且組裝良好,且槍管完全暢通又同時具備扳機、擊錘、撞針、撞機等擊發機構,經以黏土測試具有可發射底火之功能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檢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頁);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0
1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照片
4 張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3 、144 頁)。故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又本案員警查獲上開槍枝當時,該槍枝係藏放於後車箱改裝
之瓦斯桶下,且槍枝上方均以乾淨衣服覆蓋之事實,經證人姚治平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35 頁)。又關於搜索查獲之過程,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姚治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當時搜完前面駕駛座,再搜朱美蓮、駱伯青坐的位置,那時其他同事也在搜索,就是伊搜一個地方,其他同事先搜別的地方,有其他同事先將駱伯青、朱美蓮上手銬,搜索到後面,因為發現上面有很多衣物,就一件一件慢慢看,然後很納悶為何衣服要塞在洞裡面,就將衣服抽出來,再用手電筒照,照到槍枝的手把,看到以後,就要其他同事帶被告指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證人姚治平經訊以:「你們在查獲當時看到有很多衣服塞在瓦斯桶的旁邊,衣服的數量大概有幾件?」答稱:「我記得有四、五件外套以上,還有幾件好像是襯衫。」訊以:「你剛剛提到說衣服很多,那上次法院實施勘驗有看到瓦斯桶的隔版裡面空間其實蠻大的,你當時看到這個衣服是把空隙都塞的很滿嗎?」答稱:「一個瓦斯桶在那邊,瓦斯桶是圓形的,隔版是方形的,隔版上面塞滿衣服,隔版上面有一個洞,他把衣服塞在那個洞。」訊以:「你說的洞就是指發現槍枝時,在隔版左側的那個縫隙嗎?」答稱:「對,面對車尾的左側。」又證稱:當時隔版上面有蓋好幾件衣服,縫隙也有用衣服塞住,縫隙口是呈現塞滿的狀態,把縫隙口的衣服抽掉,還要將隔板往後拖一點,才可以看到槍,槍的下面或是旁邊沒有衣服,衣服主要就塞到縫隙口,這些衣服都是隨便塞,沒有折疊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頁)。據上,足見扣案槍枝應係被藏放者仔細藏放在該瓦斯桶隔板之縫隙內,並以衣服塞住隔板縫隙,及妥為掩蓋,而非遭人隨意棄置於該處,亦不可能慌亂中臨時掩藏,以免遭其他人發現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按計程車雖為提供公眾利用之運輸工具,向不特定人提供客
運服務,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運組織、經營方式、計程車之牌照管理、計程車駕駛人之資格條件,均訂有相當嚴格之規範,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尚得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則計程車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公共性,利用計程車之旅客於司機不知情之情況下,遺留物品在計程車車廂內,尚非不可想像之事。然本案從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該車是伊向車行承租,平常是伊在使用,並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承:伊當天早上載人去宜蘭時,有在加氣站洗車,當時還有整理後車廂,並未發現這支槍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當天早上去宜蘭加氣站,在那裡洗車,整理車子,伊還清過車子,早上的時候整理後行李箱,還沒有看到槍,所以才把伊的衣服放進去,之後從宜蘭搭載士兵回臺北車站,然後在臺北市區繞,沒載到客人,就接到駱伯青、朱美蓮電話,要伊過去載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頁);參酌證人姚治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發現槍枝後,被告說槍不是其所有,伊有問被告車子有無借別人使用,被告說沒有借別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
據上,足認該計程車為專屬於被告個人駕駛之車輛,被告在被警查獲當日仍清理後車廂,確認後行李箱內並無槍枝,且當天僅搭載一名士兵返回臺北火車站後,即直接前往搭載駱伯青、朱美蓮之事實,是則扣案之槍枝應不可能為先前其他客人所遺留之物品甚明。
㈤再依據受命法官於102 年6 月26日現場勘查所見,瓦斯桶與
車體邊緣之空隙雖有相當之空間,但瓦斯上方隔板尚貼有絨布,該絨布並可下拉覆蓋住前方瓦斯桶及旁邊與車體間之空隙(見本院卷第127 頁照片),上開車輛之瓦斯桶既然係被告改裝為瓦斯車時始設置,則一般乘客未必能瞭解該處加設瓦斯桶後之空間配置情形,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員警搜索時,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堆置多件衣服,槍枝藏放於衣服下方之事實,僅陳稱:不管是用丟的或是怎麼放的,伊衣服都是放在後面,後面鬆鬆的,有一個東西一丟也是可以丟的進去,因為瓦斯桶兩邊是沒有蓋子的,是可以看到衣服的;又陳稱:伊早上整理過後行李箱,但沒有看到槍,所以才將衣服放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見係被告本人塞入衣服,則衡情其他乘客即更無將原已放置於該處之衣服取出後,再藏放槍枝於衣服下方,復將衣服塞回原處之可能,足認該槍枝確為被告藏放至明。至於被告之辯解顯然無法解釋為何該槍枝會妥善藏放於衣服下方之客觀事實,當不足採信。
㈥被告、辯護人雖然辯稱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能為當日被警查獲之通緝犯駱伯青、朱美蓮藏放之事實。惟查:
1.關於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之過程,係警方接獲線報指出毒品通緝犯駱伯青、朱美蓮之行蹤後,即出動外觀為一般自小客車之偵防車,待發現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後,即一路尾隨,等確認該處可以前後攔截被告之車輛,才從前後方圍堵,並喝令車上人員下車,過程中員警姚治平發現被告計程車稍微向前移動,亦拔槍指向計程車等情節,經證人姚治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當時有六個警察去盤查,都沒有穿制服,也不是開警車,因為朱美蓮被伊抓過,所以朱美蓮知道伊;伊等發現車子,尾隨到路口,因為伊等怕查緝過程會傷及無辜,必須要在能前後攔截的路口,就算有傷害,也將傷害降到最低,就是一台警車抵住計程車前面,一台警車抵住後方,當時伊等沒辦法很確定司機會不會衝,攔下計程車以後,就是喝令車上的人下車,伊就要司機將鑰匙拿下來並下車,其他同事有無掏出槍伊不是很確定,當時有點天黑,場面有點混亂,被告有要踩油門,計程車有向前開了一點點,伊認為被告有要衝,伊就掏槍出來,可是伊不知道後面同事有無掏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再員警突然駕車堵住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去路,使駱伯青、朱美蓮等人均猝不及防,只看見有車輛逆向逼近擋處去路,之後即有人持槍喝令計程車上人員下車,過程不到半分鐘等情節,經證人駱伯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朱美蓮說對向車道怎麼有車子逆向過來,朱美蓮說的時候,伊沒有警覺,想說當天應該是選舉造勢活動的車輛,才有車子逆向行駛,然後車子停在伊旁邊的時候,就看到很多把槍,警察開的不是警車,只是一般自用小客車,伊就只有看到一台車而已,伊看到車子過來沒有很在意,然後就是警察下車,拿著槍,隔著計程車的玻璃比著伊等,然後要伊等下車,從發現車輛到伊等下車的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伊就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頁);證人朱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先看到一台車子逆向過來,是伊第一個發現有車子過來的,伊跟駱伯青說好奇怪,為什麼車子會逆向,駱伯青應該有聽到,但駱伯清沒說什麼,當時伊並不知道那台車是警車;後來警察逆向停在計程車旁邊,要伊等下車,伊等就下車,警察將伊等押下,然後將伊等分開等;從發現車輛逆向到伊等下車,過程很短、很快,約1 、2 分鐘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186 頁、187 頁反面、188 頁)。據上,可認員警本次出勤攔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時,為免遭駱伯青、朱美蓮察覺,以及讓被告有駕車脫逃之機會,行動隱蔽,駕駛一般自小客車接近堵住被告車輛去向後,才喝令被告等人下車,駱伯青、朱美蓮在員警持槍喝令其等下車以前,並不曉得其等係遭警方攔停,則倘如上開槍枝為駱伯青、朱美蓮所持有,其等應無暇趕在員警喝令其等下車之前,將槍枝藏入上開瓦斯桶隔板內,是應難認為扣案改造手槍為駱伯青、朱美蓮所持有之物。
2.再經受命法官請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駕駛上開計程車至本院與法務部共用之建築物一樓法務部前廣場供勘驗,經法官當場經請員警姚治平、被告分別在第三排椅背未掀起的狀態下,從第二排椅背測試轉身伸手可否搆到上開藏放槍枝位置,確認在正常坐在坐椅的狀態,從第二排的右側伸手顯然與該空間仍然有一段距離,從第二排的左側伸手則可以伸到相當接近該空間的位置;但是被告表示只要站起來就可以伸入該處,並且當場示範站起來可以把手完全伸進該空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過程及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129 頁);又受命法官命法官助理測量第二排座椅上緣與該藏放槍枝空間之距離,確認從第二排椅背左側座椅上緣到藏放槍枝處直線距離約110 公分,從第二台中間座椅上緣到藏放槍枝處約120 公分,從第二排右側椅背上緣到藏放槍枝處距離約
145 公分一節,亦有勘驗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是足認乘坐於上開計程車第二排座椅左側之乘客,如以乘坐在座椅上而不刻意起身之狀態,固可勉強轉身將物品推送進該瓦斯桶隔板內空間中,但乘坐在右側之乘客則唯有以拋擲方式,始有可能在不起身狀態下將物品藏入開空間內。參以駱伯青、朱美蓮二人不僅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且據朱美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坐在第二排後座之左側駕駛座後方,駱伯青坐在右側,伊還帶著一隻小狗,這狗是才兩、三個月大的馬爾濟斯犬,很小一隻,都是由伊抱著,有時候放在腳踏墊上,伊在車上有用雙手把狗抱在胸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187 頁),且其等在被警查獲的過程甚為短促,在警察已包圍車輛並掏槍要求其等下車時,其等才發現遭到警察圍捕之情,業如前述,則衡情駱伯青、朱美蓮如攜有槍枝,衡情亦難以想像要如何在員警完全未察覺之情況下,以上述轉身遞送、拋擲,或刻意起身站立將槍枝藏入該瓦斯桶隔板內空間內,再以原本放置在後車廂之衣物掩蓋完畢,故扣案改造手槍實不可能為駱伯青、朱美蓮二人發現員警查緝,而偷偷藏入瓦斯桶隔板內空間至明。
3.此外,案發當天既然僅有被告所稱之士兵及駱伯青、朱美蓮二組乘客搭乘被告之車輛,其等如確實持有扣案改造手槍,無論係基於丟棄或藏放之目的,將槍枝放置在被告車上,均需承受遭被告察覺並報案之風險,是衡情亦難以想像其不將該手槍藏置或丟棄於其他安全之隱密處所,而選擇被告之自小客車藏放之理。
4.從而,應堪認被告辯稱扣案改造手槍可能為其他乘客藏放,並非其持有之物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㈦至於扣案之改造槍枝曾經檢察官及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指
紋,惟均未採得指紋一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7日刑事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71頁),惟本院認基於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扣案改造手槍為被告持有之事實,而扣案槍枝經送驗結果查無指紋之事實,亦非無可能原有之指紋已經磨損,或於員警取出及檢視手槍過程中磨損,甚或原本持槍人已特別將槍枝上之指紋擦拭乾淨,其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僅憑扣案手槍上無被告指紋一情,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否則遭被告指摘可能持有扣案手槍之駱伯青、朱美蓮二人,亦可執此為由主張扣案改造手槍非其等所持有,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罪,惟同時敘及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應為持有制式手槍罪),復於附錄引用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條文,故此應僅應為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併予說明(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爰審酌:1.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並將之藏放於供載運不特定乘客所使用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內,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行為誠屬可議;2.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長期持有扣案之槍枝;3.被告並未被同時查獲足供擊發之子彈或其他違禁物品;4.並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徒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反省之意思;5.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為改造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