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魚僮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林秀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陳進財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四二號)及於本院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魚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秀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進財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主刑及從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五「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魚僮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無罪。

林秀妹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魚僮(原名余志明,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更名)為林秀妹之子陳進財之朋友。林秀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胡振坤再婚,郭胡素蘭則為胡振坤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收養之養女。胡振坤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並遺有存放於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三之建物及座落桃園市○○○段第一三六五號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林秀妹明知胡振坤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其與郭胡素蘭共同繼承,惟因不願與郭胡素蘭平均分配,而求助於余魚僮,余魚僮思及陳進財對其亦負有債務,欲取回款項,竟提議製造假債權,偽由胡振坤、林秀妹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擔保債務,再由其以票據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胡振坤上揭所留遺產,並刻意隱匿郭胡素蘭同為繼承人身分之事實,使郭胡素蘭無法取得應繼承之財產,林秀妹同意為之。謀議既定,余魚僮與林秀妹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林秀妹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業據郭胡素蘭撤回告訴,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之犯意聯絡,推由余魚僮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在其是時位於桃園縣南崁之租屋處,於票號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填載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另於發票人處除經林秀妹授權而填載「林秀妹」署名外,另偽造「胡振坤」之署名一枚,再蓋用自身之指印於本票上,偽造胡振坤之指印八枚,偽造完成胡振坤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余魚僮以不知情之母親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以林秀妹為相對人,持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林秀妹確有簽發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三二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余魚僮旋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公文書,具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揭胡振坤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九0五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嗣桃園地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桃院木執九五執二字第二六九0五號函准許余許月嬌收取林秀妹所繼承胡振坤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定存債權一百萬元及利息,並同時通知桃園成功路郵局,經桃園成功路郵局強制提款後,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面額一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寄發予余許月嬌,並由余魚僮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代為受領而詐欺得逞。

二、嗣因余魚僮查知郭胡素蘭所有財產頗豐,竟再次提議以相同之製造假債權之方式,聲請法院對胡振坤之繼承人郭胡素蘭之財產強制執行,林秀妹亦同意為之。謀議既定,余魚僮與林秀妹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余魚僮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在其是時位於桃園縣南崁之租屋處,於票號為N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填載為一百九十六萬元,於發票人處除經林秀妹授權而填載「林秀妹」署名外,另偽造「胡振坤」之署名一枚,再蓋用自身之指印於本票上,偽造胡振坤之指印六枚,並於本票空白處註記「償還前妻債務」,偽造完成胡振坤為償還前妻之債務而與林秀妹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余魚僮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並以林秀妹及郭胡素蘭為相對人,持附表二編號二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將胡振坤及林秀妹確有簽發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胡素蘭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惟郭胡素蘭於收到該裁定後,即以該附表二編號二本票上「胡振坤」之簽名係偽造為由,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受理),復於翌(五)日向桃園地院對上開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以郭胡素蘭非本票發票人,執票人即余許月嬌依法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就上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中,廢棄郭胡素蘭部分並駁回余許月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上揭郭胡素蘭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提出抗告後,抗告狀繕本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送達予余許月嬌,余魚僮除於同日仍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向本院遞狀以持有該胡振坤與林秀妹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由,聲請對郭胡素蘭之財產在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七號受理)外,又提議再次以偽造本票製造假債權之方式,令郭胡素蘭相信胡振坤確有對外積欠鉅額債務,而得以順利強制執行取得郭胡素蘭之財產,林秀妹亦同意為之。謀議既定,余魚僮與林秀妹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余魚僮於同日在其是時位於桃園縣南崁之租屋處,於票號為N0000000號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填載為四百七十萬元,於發票人處除經林秀妹授權而填載「林秀妹」署名外,另偽造「胡振坤」之署名一枚,再蓋用自身之指印於本票上,以偽造胡振坤之指印十枚,偽造完成胡振坤與林秀妹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一紙,同日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並以林秀妹及郭胡素蘭為相對人,持附表二編號三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該院不知情之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胡振坤及林秀妹確有簽發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胡素蘭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惟郭胡素蘭於收到該裁定後,即以該附表二編號三本票上「胡振坤」之簽名係偽造為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桃園地院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以郭胡素蘭非本票發票人,執票人即余許月嬌依法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就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關於郭胡素蘭部分廢棄,駁回余許月嬌此部份之強制執行聲請。

四、前揭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郭胡素蘭聲請法院鑑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上之指紋是否確為胡振坤所有,余魚僮為免事蹟敗露,諉稱該紙票據已遺失,而郭胡素蘭就上開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七號假扣押事件,亦具狀聲請命余許月嬌限期起訴,余魚僮為使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有合理之票據原因關係,遂向林秀妹、陳進財提議:另以胡振坤生前與余魚僮共同經營寢具事業,因胡振坤私自挪用資金,遭余魚僮察覺,經彙算後,胡振坤應返還余魚僮投資資金及開店費用共三百八十一萬元(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加總),並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四百七十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由,始簽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由林秀妹、陳進財擔任見證人云云,林秀妹及陳進財均同意配合。謀議既定,余魚僮、林秀妹與陳進財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為凸顯共同經營之協議及事後和解之時間差距,除由林秀妹提出胡振坤之印鑑章一枚(下稱甲印章)外,另又利用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胡振坤」之印章一枚(下稱乙印章),於余魚僮所繕打之「協議書」之內文分別盜蓋甲印章及蓋用乙印章,於「協議書」立同意書人欄則蓋用乙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均係偽造印文,應予更正)及「合解書」(為「和解書」之誤,下稱和解書)之甲方胡振坤欄上盜蓋甲印章(起訴書誤載蓋用偽刻之印章,應予更正),以偽造完成胡振坤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余魚僮購買寢具代理商之權利,並簽發面額為四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若胡振坤違約,余魚僮得兌對該本票之協議;以及胡振坤日後果因私自挪用資金遭余魚僮查覺,與余魚僮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作為返還投資資金及開店費用之用,並同意余魚僮行使胡振坤於立協議書時,所簽發之面額為四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做為和解條件等協議書及和解書私文書。余魚僮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主張余魚僮因上揭原因對胡振坤處取得八百五十一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本票票面金額加總)之債權,扣除已受領之定存款項一百萬元,胡振坤尚負有七百五十一萬元之債務,應由繼承人郭胡素蘭承受,而余魚僮將此債權讓與余許月嬌為由,訴請郭胡素蘭清償債務,並檢附前開偽造之和解書做為證據資料,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而於該清償債務事件審理過程中,因郭胡素蘭堅稱和解書非真正,余魚僮即再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提出前揭偽造之「協議書」而行使之,諉稱確有與胡振坤就寢具代理商權利一事達成協議,均足生損害於郭胡素蘭。

五、又於上揭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期間,陳進財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明知胡振坤未曾與余魚僮協議合作從事寢具代理,胡振坤亦未曾積欠余魚僮任何款項,惟為協助余魚僮及林秀妹掩飾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承審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余魚僮與胡振坤間之生意往來、訂立協議書與和解書之細節等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余魚僮與胡振坤有從事棉被買賣,訂立和解書時,伊與余魚僮、林秀妹及胡振坤均在場,當時是有人向胡振坤要錢,因為林秀妹不太認識字,所以叫伊過去看,伊到場後就跟林秀妹說,這是胡振坤與余魚僮的事,與林秀妹及伊無關,伊不知道和解書由誰繕打,但好像是余魚僮拿出來的,當天伊從公事包直接拿印章出來蓋,胡振坤與余魚僮的部分伊比較沒有注意,伊只注意林秀妹的事情,但該份和解書的印章是伊所有無誤云云。嗣因該案承審法官將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二紙本票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該二紙本票上之指印均為余魚僮所有,余魚僮見事蹟敗露,遂立即撤回訴訟。

六、案經郭胡素蘭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起訴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及背信罪,但經偵查結果,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業務侵占犯行有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但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起訴意旨就被告林秀妹所犯除事實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就被告林秀妹所另犯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協議書、和解書部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該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既不具實質確定力,且被告林秀妹所犯該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已由公訴人於本院一0一年七月六日之審理期日中,就被告林秀妹之涉案犯行,以言詞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魚僮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秀妹及其辯護人暨被告陳進財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四0頁至第五三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余魚僮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秀妹及其辯護人暨被告陳進財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魚僮固坦承確有如上揭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與事實四、所示之協議書及和解書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同時偽造,而非先後偽造云云;被告林秀妹對於上揭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被告陳進財對於事實四、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則均坦認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余魚僮與林秀妹就事實一、二、三、四及被告陳進財就

事實四、五所示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事實一、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戶籍謄本

、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桃院木執九五年執二字第二六九0五號執行命令、被告余魚僮代理余許月嬌領取胡振坤郵局定存款項相關資料、余許月嬌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節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六八三四號鑑定書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九0一七三二二七號鑑定書等各一份(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偵查卷〈下稱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五六頁至第六三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七四二號偵查卷〈下稱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背面、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地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三二四號本票裁定、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六九0五號給付票款全案卷宗等可佐。

㈢事實二、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被告余魚

僮持附表二編號二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桃園地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0號民事裁定、告訴人郭胡素蘭提出之抗告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起訴狀、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五頁至第二三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0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本票裁定及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各一宗等可佐。

㈣事實三、部分,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桃園地院

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七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提出之抗告狀、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六八三四號鑑定書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九0一七三二二七號鑑定書等、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七一二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四四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背面),並有桃園地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七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五八九號假扣押等全案卷宗等可佐。

㈤事實四、部分,另有偽造之協議書及和解書、民事起訴狀、

胡振坤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四六八三四號鑑定書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九0一七三二二七號鑑定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背面)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宗可佐。

㈥事實五、部分,另有偽造之協議書及和解書、本院九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訊問前)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卷宗可佐。

㈦基上,堪認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就上揭事實一至四所示之犯

罪情節、被告陳進財就上開事實四、五所示之犯罪情節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余魚僮、林秀妹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且均持之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就法院所核發,對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進而不法取得胡振坤所遺留之郵局定期存款,又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及陳進財亦確有共同偽造協議書及和解書,並先後持向法院行使,另被告陳進財亦確有偽證之犯行。

㈧茲就本件偽造之三紙本票與協議書、和解書等,係不同時間

所偽造(至協議書、和解書為同時偽造,已如前述),分論如下:

⒈參諸被告林秀妹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長達七、八年之時間

均未曾探望胡振坤,卻於胡振坤過世後,表示不要系爭不動產,但要繼承定存款項一百萬元;被告余魚僮認為胡振坤既已死亡,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單獨登記為伊所有,需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遂以胡振坤積欠其款項,其又積欠余許月嬌款項之方式,訛騙取得該筆定存款項等語(參見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而被告余魚僮之辯護人亦表示本件被告余魚僮偽造有價證券之緣由,係因被告林秀妹認為告訴人於胡振坤生前均未善盡孝道,卻於胡振坤死亡後得以繼承遺產,深感不公,要求被告余魚僮幫忙,希望告訴人放棄繼承等語,基此,顯見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初始偽造本票之動機,係希望告訴人無法繼承該筆定存債權(一百萬元),則被告余魚僮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面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復持以行使、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實現被告余魚僮欲使告訴人無法繼承遺產之目的。被告余魚僮於偽造附表二編號一面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元本票時,實無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面額分別為一百九十六萬元、四百七十萬元本票之必要。

⒉再被告余魚僮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時

,已知告訴人同為胡振坤之繼承人,此亦據被告余魚僮於本院一00年八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然佐以被告余魚僮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之過程-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余許月嬌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林秀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三二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外人余許月嬌再旋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持前開民事裁定具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前揭被告林秀妹所繼承之胡振坤遺產為強制執行,嗣桃園地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函准許案外人余許月嬌收取被告林秀妹自胡振坤所繼承之定存債權一百萬元及利息,並同時通知桃園成功路郵局,經桃園成功路郵局強制提款後,以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寄發予案外人余許月嬌,並由被告余魚僮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代為受領,此有委託申辦領款轉帳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二頁),顯見被告余魚僮均刻意隱匿告訴人同為繼承人之事實,嗣因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案外人余許月嬌陳報代辦繼承進度,被告余魚僮與林秀妹顧及代辦繼承將使繼承人尚有告訴人一事曝光,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案外人余許月嬌名義具狀聲請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基上,在在足證被告余魚僮為本案偽造本票之最初動機,僅欲令告訴人無法取得胡振坤所遺留之定存款項一百萬元,始先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是時被告余魚僮尚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二紙本票之動機。

⒊又被告余魚僮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代為受領胡振坤之定存

款項一百萬元,而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一00年九月十三日函所檢附之胡振坤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九0頁),被告林秀妹緊接於同月十四日申請更正、增加繼承人尚有告訴人,復徵諸被告林秀妹於偵查中另具結證述:被告余魚僮因查得告訴人有一間三千多萬元之房屋及八百多萬元之股票,就表示要弄一筆帳讓告訴人還等語(參見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再佐以被告余魚僮、林秀妹旋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本票,並於其上加註:「償還前妻債務」,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該紙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顯見被告余魚僮先刻意隱瞞告訴人同為胡振坤之繼承人,嗣於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進而單獨取得胡振坤所遺留之定存款項一百萬元後,始由被告林秀妹申請更正、增加繼承人尚有告訴人一事,又因查知告訴人所有財產頗豐,始另起犯意,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並向桃園地院聲請准許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藉詞胡振坤尚積欠其他債務(前妻債務),企圖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產。

⒋嗣桃園地院民事庭承辦法官形式審查,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核發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0號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公文書,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即以該本票上「胡振坤」之簽名係偽造為由,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受理),復於翌(五)日向桃園地院對上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以告訴人非本票發票人,執票人即余許月嬌依法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就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廢棄告訴人部分並駁回余許月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上揭告訴人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0號裁定所提出之抗告,抗告狀繕本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送達予余許月嬌,被告余魚僮於同日即再以余許月嬌為具狀人,向本院遞狀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由,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在一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七號受理),強制執行郭胡素蘭之財產。至此均係被告余魚僮、林秀妹於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終取得胡振坤所遺留定存款項之全部後,為另向告訴人取得款項,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後持之行使、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提起抗告而未能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⒌被告余魚僮、林秀妹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告訴人之抗

告狀後,同日除為假扣押之聲請外,亦另行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面額為四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告訴人於收到該裁定後,仍以該本票上「胡振坤」之簽名係偽造為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桃園地院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同以告訴人非本票發票人,執票人即余許月嬌依法不得對之行使追索權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就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關於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余許月嬌此部份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桃園地院將該抗告狀寄送予余許月嬌之送達證書、被告余魚僮以余許月嬌名義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被告余魚僮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紙本票之行使時間先後順序觀之,被告余魚僮、林秀妹係因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遭告訴人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凸顯胡振坤所欠債務甚鉅,始再行偽造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並持之行使,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紙本票,並非同時偽造甚明。

⒍ 嗣因告訴人就上開被告余魚僮、林秀妹聲請假扣押事件,具

狀向本院聲請命余許月嬌限期起訴,被告余魚僮、林秀妹見事已至此,為使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有合理之票據原因關係,而再次偽造協議書及和解書,並於上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遭廢棄後,旋於同月二十二日,再以不知情之余許月嬌為具狀人,主張被告余魚僮自胡振坤處取得八百五十一萬元(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加總)之債權,扣除已受領之一百萬元,胡振坤尚負有七百五十一萬元之債務,應由繼承人告訴人承受,而被告余魚僮將此債權讓與余許月嬌為由,訴請告訴人清償債務,並先後檢附偽造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做為證據資料向法院提出,足認此等和解書及協議書係被告余魚僮、林秀妹為因應告訴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所為之彌縫之舉,而非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共同偽造。

⒎稽諸上開說明,足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本票與

協議書及和解書,係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先後因欲單獨取得胡振坤之定存款項、貪圖告訴人財產、凸顯胡振坤積欠債務甚鉅、令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紙本票有合理之票據原因關係而先後偽造,並非同時偽造,被告余魚僮辯稱:上開三紙本票、協議書及和解書均係同時偽造云云,非屬事實,顯係為獲取較輕刑責之飾卸之詞,殊不足取。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余魚僮與林秀妹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三二四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被告余魚僮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裁判上一罪或包括一罪,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

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此與犯罪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被告余魚僮、林秀妹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在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惟行使之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直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新法處斷,故無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附此敘明。

㈢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余魚僮與林秀妹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桃園地院簡易庭承辦法官將胡振坤及被告林秀妹確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八六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

㈣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余魚僮與林秀妹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桃園地院民事庭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胡振坤及被告林秀妹確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0四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

㈤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余魚僮、林秀妹與陳進財就事實四、所為,即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行使偽造之和解書、協議書,各均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協議書、和解書)。

㈥被告余魚僮與林秀妹推由被告余魚僮偽造胡振坤之簽名並以

自己之指印充做胡振坤之指印,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上,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而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一、部分,被告余魚僮與林秀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被告林秀妹確有簽發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余魚僮、林秀妹與陳進財推由被告余魚僮分持胡振坤真正印章及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和解書(盜蓋胡振坤真正印章)及協議書(於協議書內文盜蓋胡振坤真正印章,另於立同意書人欄蓋用偽刻之印章)上,其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盜用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俱不另論罪。

㈦再就事實一、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載明被告余

魚僮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未就被告林秀妹此部分所犯起訴;就事實

二、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亦漏未載明被告余魚僮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未就被告林秀妹此部分所犯如事實二、部分起訴;另就事實三、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載明被告余魚僮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未就被告林秀妹所犯如事實三、部分起訴;惟公訴人就被告余魚僮部分,均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該等事實,顯已就該等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余魚僮所犯罪名,俾使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另就被告林秀妹部分,亦已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一0一年七月六日之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自均應依法審理。

㈧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就上揭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余魚

僮、林秀妹、陳進財就上揭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余魚僮與林秀妹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余魚僮母親余許

月嬌行使偽造本票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本票裁定上或進而行使該不實登載本票裁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余魚僮、林秀妹與陳進財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胡振坤之印章,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余魚僮母親余許月嬌具狀聲請清償債務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亦為間接正犯。

㈩事實五、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胡振坤與被告余魚僮是否曾合夥從事寢具代理事業、胡振坤是否曾積欠被告余魚僮以及胡振坤是否曾親自簽發協議書、和解書等,乃關乎被告余魚僮是否對胡振坤確有債權存在,胡振坤是否確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余魚僮是否偽造上揭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本票、協議書、和解書等,對胡振坤有無任何債權存在,訴請胡振坤之繼承人即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之關鍵,顯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被告明知胡振坤未曾與余魚僮協議合作從事寢具代理,胡振坤亦未曾積欠余魚僮任何款項,惟為協助余魚僮及林秀妹掩飾犯行,故意為上開事實五、部分所載之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系爭案件裁判之結果。至被告余魚僮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詳如上述,故核被告陳進財就上開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余魚僮就上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三罪)、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林秀妹就前揭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三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另被告陳進財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偽證(一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進財曾受如事實一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秀妹因認告訴人身為胡振坤之養女,於胡振坤臥病在床時未盡孝道,竟於胡振坤死亡後依法得以繼承遺產,反觀自己於胡振坤臥病在床時盡力照護,卻須與告訴人均分遺產,致心有不甘,復因智識程度不高,聽從被告余魚僮指示,一再偽造有價證券,迄今亦未能自被告余魚僮之處分得現金遺產,其情顯可憫恕,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迄今尚未取得胡振坤之現金遺產,仍另行支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而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妹,此有調解筆錄一紙及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第一二三頁),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林秀妹所犯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余魚僮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且既已取得胡振坤之定存財產一百萬元,竟又提議另行偽造有價證券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致年事已高,無法正確判斷所為非是之被告林秀妹身陷泥淖無法自拔,一再同意參與共犯,被告余魚僮所為難認有何憫恕之處,此外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

爰審酌:⒈被告余魚僮部分:⑴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

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⑵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友人母親即被告林秀妹表達不欲均分遺產之意,竟起貪念,一再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應受苛責;⑶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上揭調解筆錄一紙及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⑷前此一再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⑸所犯各罪之涉案情節最重;⑹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⒉被告林秀妹部分: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⑵因不欲告訴人均分遺產,嗣一再聽從被告余魚僮建議,而為本件犯行,確有不該;⑶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上揭調解筆錄一紙及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⑷於偵查中態度反覆,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就犯罪歷程及次數無意見,態度良好,已見悛悔;⑸所犯各罪之涉案情節較被告余魚僮為輕;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⒊被告陳進財部分:⑴因欲幫助母親即被告林秀妹排除告訴人依法得繼承之財產,明知非屬真實,仍同意參與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嗣為掩飾母親犯行而為偽證,所為並不足取;⑵為證人卻未據實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⑶所犯如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涉案程度最輕;⑷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之諒解,有上揭調解筆錄一紙及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林秀妹所犯如事實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余魚

僮、林秀妹所犯如事實一、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再依上揭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未減刑之其餘所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余魚僮所犯如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不得減刑;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余魚僮係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詐欺犯罪結果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仍不得適用前開減刑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林秀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林秀妹因認告訴人身為胡振坤之養女,於胡振坤臥病在床時未盡孝道,竟於胡振坤死亡後依法得以繼承遺產,反觀自己於胡振坤臥病在床時盡力照護,卻須與告訴人均分遺產,致心有不甘,復因智識程度不高,聽從被告余魚僮指示,一再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迄今尚未取得胡振坤之現金遺產,仍另行支付和解金額予告訴人而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秀妹,堪認被告林秀妹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簽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本票,其上有關「胡振坤」之署名、指印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部分),係屬被告余魚僮、林秀妹所犯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偽造之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又該部分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胡振坤」之署押部分,亦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該三紙本票上有關被告林秀妹為發票人部分,屬真正之簽名,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該部分有價證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本件偽造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即附表三編號二部分),均

為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及陳進財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余魚僮、林秀妹、陳進財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胡振坤」之署押及印文部分,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除被告余魚僮、林秀妹及陳進財盜用真正之「胡振坤」之印章一枚外,被告余魚僮、林秀妹所另行偽刻之「胡振坤」之印章(蓋用於協議書上),未據扣案,且被告余魚僮自承已遺失(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衡情已不存在而滅失,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魚僮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

之本票後,均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俱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均提起抗告,該等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遭廢棄,被告余魚僮遂未能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余魚僮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如前所述,被告余魚僮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本票

,雖俱經法院裁定准予制執行,然因告訴人均提起抗告,該等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遭廢棄,被告余魚僮遂未能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余魚僮至此所行使者,仍屬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無再為其它足資構成另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魚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余魚僮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秀妹上揭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後,均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部分(即事實一、部分),業經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林秀妹遂又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胡振坤之定存款項,此部分認定被告林秀妹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本票二紙部分(即事實二、三部分),雖亦俱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因告訴人均提起抗告,該等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遭廢棄,被告林秀妹遂未能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林秀妹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於未起訴之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經撤回者,則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原告訴被告林秀妹涉犯詐欺取財罪,並經公訴人提起

公訴。然查,被告林秀妹為告訴人之繼母,二人為一親等之姻親,此有胡振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故本件被告林秀妹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已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三日之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林秀妹之詐欺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而告訴人既撤回對被告林秀妹之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被告林秀妹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惟非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故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林秀妹所犯如事實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原未據公訴人起訴,係直至本院一○一年七月六日審理期日中始以言詞追加起訴,已如前述,惟告訴人前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三日之準備程序業已撤回告訴,公訴人自不得再為起訴,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

㈢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秀妹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本院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一 │如事實一、部分│余魚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 │ │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使││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 │ │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林秀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玖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收;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 │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示之物沒收。 ││ │ │ ││ │ │ │├───┼───────┼───────────────┤│二 │如事實二、部分│余魚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 │ │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林秀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 │ │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 │如事實三、部分│余魚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 │ │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林秀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 │ │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四 │如事實四、部分│余魚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四││ │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 │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林秀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四││ │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 │ │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陳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三││ │ │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 │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叁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 │ │沒收。 │├───┼───────┼───────────────┤│五 │如事實五、部分│陳進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叁月。 │└───┴───────┴───────────────┘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份┌─┬─────┬────────┬─────┬────────┬────────┬─────┐│編│票號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號│ │ │新臺幣) │(民國) │ │ │├─┼─────┼────────┼─────┼────────┼────────┼─────┤│1│TH一九二│胡振坤及真正發票│一百八十五│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影本見第五││ │四二五六 │人林秀妹 │萬元 │日 │ │四四號偵查││ │ │ │ │ │ │卷第六頁 │├─┼─────┼────────┼─────┼────────┼────────┼─────┤│2│NO七九六│胡振坤及真正發票│一百九十 │九十四年五月十五│ │影本見第五││ │二0七 │人林秀妹 │六萬元 │日 │ │四四號偵查││ │ │ │ │ │ │卷第五頁 │├─┼─────┼────────┼─────┼────────┼────────┼─────┤│3│NO一三五│胡振坤及真正發票│四百七十萬│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影本見第五││ │0四六 │人林秀妹 │元 │ │ │四四號偵查││ │ │ │ │ │ │卷第七頁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部分 │備註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影本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 ││ │之本票上,偽造「胡│ ││ │振坤」之署名一枚及│ ││ │指印八枚之共同發票│ ││ │人部分。 │ │├──┼─────────┼──────────────────┤│二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影本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 ││ │之本票上,偽造「胡│ ││ │振坤」之署名一枚及│ ││ │指印六枚之共同發票│ ││ │人部分。 │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影本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七頁 ││ │之本票上,偽造「胡│ ││ │振坤」之署名一枚及│ ││ │指印十枚之共同發票│ ││ │人部分。 │ │├──┼─────────┼──────────────────┤│四 │合解書一紙 │影本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一0頁 ││ │ │ │├──┼─────────┼──────────────────┤│五 │協議書一紙 │影本見第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