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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答鯨玫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陳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答鯨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德漢所經營之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急需現金周轉,遂於民國97年12月底,透過游文銘介紹向答鯨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劉德漢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面額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乙張,以及劉德漢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21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5樓)之不動產權狀、劉德漢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供擔保,答鯨玫並請圓瑞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邵鑾卿(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上訴字第24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撤銷發回原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審理中)出面辦理借款及收取擔保品等相關事宜。答鯨玫於98年1 月8日已匯款100 萬元至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另由邵鑾卿於98年1 月9 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於98年1 月16日由邵鑾卿交付現金80萬元及匯款30萬元至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其後因答鯨玫與劉德漢雙方發生信賴問題,答鯨玫未再續予出借款項。經洽談後,劉德漢於98年1 月16日,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支票4 張交予邵鑾卿,其中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未填載日期,僅為保證票之性質,用以保證借貸契約之履行,如債務人完成履約,應予返還,如違約時則在一定條件下,經發票人概栝授權或同意填載日期提示(檢察官原另起訴答鯨玫、邵鑾卿所涉收取月息5 分重利部分,業經撤回起訴確定)。

詎答鯨玫、邵鑾卿因對劉德漢支付利息之事不滿,決意提示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支票,明知渠等均未經劉德漢、宏琦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邵鑾卿在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一併交予答鯨玫,再於98年1 月17日,由答鯨玫指示邵鑾卿不知情之員工白季揚購買日期章後,由答鯨玫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17」,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乙張後,旋持之交付予白季揚,由白季揚存入由邵鑾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復因白季揚所購買之前揭日期章字體太大,答鯨玫復單獨承前犯意,於同日指示白季揚另購買一字體較小之日期章後,由答鯨玫接續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21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乙張後,答鯨玫乃持之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嗣因銀行通知劉德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提示,始知上情。

二、答鯨玫明知其親自及透過邵鑾卿交付予劉德漢所經營之宏琦公司共僅計310 萬元之借款,並無另行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劉德漢或宏琦公司等情,竟於98年9 月25日16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審理劉德漢對林王森起訴之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就羅浤宸是否有另行交付林王森之300 萬元款項予劉德漢乙節,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實之陳述。

三、案經劉德漢、宏琦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游明俊、羅浤宸、許世盛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答鯨玫及辯護人就此項證據並未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此等證人之證述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審酌上開證人證述筆錄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陳容瑱、游文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99訴505 號影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101 訴33

6 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游文銘介紹得知宏琦公司有500 萬元資金缺口,因而介紹邵鑾卿出面將伊所提供之310 萬元借給宏琦公司,另有取得邵鑾卿所轉交劉德漢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之本票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再轉交給羅浤宸,且確實有於98年9 月25日16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內,於該法院審理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就羅浤宸是否有另行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劉德漢乙節,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劉德漢),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證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犯行,辯稱:劉德漢交付給邵鑾卿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伊根本沒有碰觸過,也沒有要求白季揚購買日期章供伊蓋用其上後,再交由白季揚存入邵鑾卿之銀行帳戶或拿走,其並無偽造填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更無與邵鑾卿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劉德漢與宏琦公司除透過邵鑾卿取得伊所提供之310 萬元款項外,伊本身亦向羅浤宸借得款項300 萬元交給劉德漢,其中200 萬元現金部分係伊於97年12月31日從所經營之鑫強公司帳戶提領後拿給劉德漢,另外100 萬元則以匯款方式,於98年1 月8 日匯至宏琦公司帳戶,因此才在劉德漢對林王森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如此作證,所指之春假,係指元旦假期,而非農曆春節或國曆

4 月之春假,以證人身分所言均屬實云云。經查: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告訴人劉德漢經營宏琦公司,於97年12月28日透過證人游文銘之介紹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告訴人劉德漢並於97年12月30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之本票及告訴人劉德漢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5樓)之不動產權狀及告訴人劉德漢之印鑑證明5 份,連同未載明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被告擔保,被告乃商請證人邵鑾卿負責出面交付借款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以及處理還款等相關事宜,並先由被告於98年1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證人邵鑾卿於98年1 月9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劉德漢及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98年1 月16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告訴人劉德漢及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劉德漢於98年1 月16日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支票予證人邵鑾卿收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未填載日期,且證人邵鑾卿於附表一編號6 號之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該2 張支票分別遭人填寫發票日為98年1 月21日、98年1 月17日後,向銀行提示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德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72至79頁、101 訴336 卷二第150 至158 頁),核與證人游文銘(見臺北地檢署98偵5962影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04 至206 頁、本院98重訴249 影卷第78至79頁、99訴505 影卷二第115 至118 頁)、證人即告訴人宏琦公司會計陳容瑱(見偵卷二第213 至217 頁、本院99訴505影卷二第110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宏琦公司特助賴志豪(見本院101 訴336 卷二第107 至115 頁)以及證人邵鑾卿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並無填載發票日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1 訴336 卷三第7 至20頁背面),又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款簽回單影本9 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影本9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2 張、宏琦公司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往來紀錄影本、玉山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份(見臺北地檢署98偵5962影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至45頁、第101至102 頁、第116 頁、第170 至189 頁,偵卷二第81至82頁,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127 至129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且告訴人劉德漢於98年1 月16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交付給證人邵鑾卿收執時,確實尚未填載發票日乙情可資認定。

2.惟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劉德漢及宏琦公司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及證人邵鑾卿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被告有無接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並於其上蓋用日期章完成簽發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劉德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如附表

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確係保證票,並沒有授權被告或證人邵鑾卿填寫日期後向銀行提示等語明確(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72至75頁背面)。另證人陳容瑱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支票為伊所填寫,但沒有寫日期,沒有發票日就是保證票,保證票會特別註明等語(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110 至112 頁)。

證人賴志豪證稱:就伊所知,如果錢已經進來宏琦公司,票才開出去者,會填上發票日期,如果證人邵鑾卿只是說過幾天錢會匯進來者,而宏琦公司還沒有拿到錢,此時所開立之支票就會只有金額跟大小章,而不會有發票日,該2 張支票為短期性借款時供類似抵押之性質,當時因為這2 張支票資金還沒有進來公司,所以只能在收款簽回單上記載為保證票,且到期日欄也不會寫上日期,等到資金進來公司後,對方再把這2 張支票拿回來,由會計打上發票日期後交還對方去兌現,此時也會在另外列印出一張收款簽回單,簽回單上就會把保證票之註記刪掉,但被告在98年1 月15日晚上致電稱認為告訴人等沒有誠意,要告訴人等返還全部資金,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將支票提示後,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表示已將其中乙張沒有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存入,意圖讓支票跳票,造成告訴人宏琦公司信用不良,且撥款後隔天又要公司還錢,資金只有乙天之使用期限,何須借款給告訴人宏琦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訴336 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況證人邵鑾卿於審理中亦以被告身分自承以及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於98年

1 月16日要求證人賴志豪照被告答鯨玫所言之期日簽發支票,但證人賴志豪表示票期太近,告訴人宏琦公司無法兌現而拒絕填載發票日,因此伊說如果沒有辦法兌現被告答鯨玫會幫忙,但因當天時間快來不及,證人賴志豪又一直不肯寫發票日,所以伊表示不然伊先簽收將票拿給被告,由證人賴志豪與被告另外討論如何處理,伊取票之後即下樓上車,在車上向被告轉述證人賴志豪所說票期開得太近,所以沒有辦法過票等語(見本院99訴

505 影卷二第205 至206 頁、101 訴336 卷三第14頁)。再者,細察上開2 張支票之收款簽回單上到期日欄空白,而下方之空白欄位內,係以印刷字體載有「此張支票為保證票」之註記,並有邵鑾卿之簽名筆跡(見偵卷一第99至100 頁),益證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確係告訴人等用以擔保短期借款而簽發,屬保證票,而非清償借款性質之票據。衡諸常理,本案係告訴人宏琦公司需款周轉,如係還款支票,多先填妥日期,約定清償期限,此自告訴人宏琦公司所簽發其他如附表一編號4 、7 、8 號所示之支票,均已載明發票日可徵。

矧告訴人宏琦公司彼時資金不足,有嚴重發生票信危機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授權債權人填寫支票發票日,自陷隨時面臨跳票倒閉之風險?此觀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支票確係於98年1 月16日發票後之翌日即98年

1 月17日星期六之補上班日下午即遭存入銀行提示,致使告訴人宏琦公司馬上面對處理票信兌現問題,導致告訴人劉德漢不得不於98年1 月19日報警處理乙情,即可明瞭。從而證人劉德漢指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及證人邵鑾卿可填載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日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⑵另邵鑾卿以被告之身分供述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自

告訴人宏琦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號所示之支票當天,就轉交給被告收執,並應被告要求而於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支票背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197 頁背面、第208 頁、101 訴336 卷三第10頁),且於100 年5 月10日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稱: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下午打電話向其借用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乃請公司員工拿其玉山銀行帳戶給被告,之後第一次領錢(指98年1 月20日)50萬元,係伊請公司之人直接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163 頁背面)。證人白季揚亦具結證稱:伊於98年間在證人邵鑾卿之圓瑞會計事務所擔任外務,被告經營之鑫強公司係事務所之客戶,於98年1 月17日補上班日之星期六下午,被告打電話叫伊去買日期章,被告到事務所樓下時,伊將證人邵鑾卿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日期章拿下交給被告,當時被告就在車上蓋用日期章於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上,其中編號6 號之支票因為所買之日期章太大,所以被告又叫伊去買另外一顆較小之日期章後,蓋用在編號5 號之支票上,然後再把編號6 號之支票交給伊存入事務所樓下之證人邵鑾卿設在玉山銀行之帳戶,編號5 號之支票及所購買之日期章則由被告帶走,而該編號6 號之支票背面已由證人邵鑾卿簽名背書,伊在存入時再寫上帳號等語(見本院99訴

505 影卷二第190 至195 頁背面)。參以附表一編號6號支票發票日期欄所顯示之「98.1.17 」印文,與附表一編號5 號支票發票日期欄顯示之「98.1.21 」印文相較,前者阿拉伯數字部分明顯較大,數字間距亦較寬,且已超出日期欄位,且該編號6 號支票之背面,亦簽有「邵鑾卿」之姓名及載明「0000-000-000000 」帳號,而編號5 號支票之背面則有背書遭塗銷之痕跡而呈無人背書之狀況,有上開2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1 至102 頁),顯見被告確有於98年1 月16日自證人邵鑾卿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後,於翌日持往圓瑞會計事務所樓下,要求不知情之證人白季揚先後購買大、小日期章供其接續先後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6 、5 號所示之支票上後,交由證人白季揚持向銀行提示編號6 號之支票,並由其帶走編號5 號之支票等情屬實,被告辯稱並未接觸過上開2 張支票,更無於其上填寫發票日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云云,應屬子虛,要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在取得證人邵鑾卿處所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

5 、6 號所示之支票後,明知證人賴志豪不欲填載上開支票發票日期,仍執意擅自接續在其上蓋用日期章,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並先後藉由證人白季揚及不詳人士向銀行提示行使,被告顯有與證人邵鑾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之行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

⑷至被告聲請傳喚於本案發生時在宏琦公司擔任董事之陳

嘉鈞到庭接受詰問,欲證明宏琦公司運作及本案有關借貸經過及支票開立之相關事實。惟關於宏琦公司之運作方式,並非本案所欲審究之爭點,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無涉。另關於本案借貸經過及支票開立之相關事實,因該證人既非於告訴人宏琦公司或劉德漢向被告及證人邵鑾卿開票、借款時在場親眼見聞之人,縱有知悉,亦屬傳聞證據,無從採用,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偽證部分

1.被告於98年9 月25日16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審理告訴人劉德漢對證人林王森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就證人羅浤宸是否有另行交付該案被告林王森之300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劉德漢乙節,確實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劉德漢),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等證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被告簽名之結文各乙份(見本院98重訴249 影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8頁)附卷可佐。觀諸該段證言全文,被告係於法官訊問「為何認識劉德漢?」後,證稱:「我是透過游文銘介紹。因為97年12月底時他說她們公司經濟有狀況,要跳票了,所以需要資金週轉,希望我找到民間的金主,借貸給原告(指劉德漢),原告願意提供房地產作抵押設定,當時沒有提出甚麼資料,我就先介紹了邵鑾卿小姐去談,因為邵小姐本身資金沒有那麼多,我又怕邵小姐不借錢,所以我另外找了羅浤宸,最後是羅浤宸借了300 萬元給原告。好像是12月28日或29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那天在場的有原告、我、邵小姐、羅浤宸、林代書在場,原告當場有簽一張260 萬元的本票,原告交其他的東西林代書,拿時我和羅浤宸先離開,等到手續辦完,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在此階段賴志豪並沒有出現。」等語後,緊接著在被告(即本案之證人林王森)之訴訟代理人詢問:「你自己跟邵小姐有無另外借錢給原告?」時證稱:「我自己沒有,邵小姐有。」等證詞。析譯被告言詞內容,係向本院表示除證人邵鑾卿出面借款310 萬元給告訴人等外,尚有證人林王森所出資、而經由伊介紹及證人羅浤宸出面,將300 萬元款項出借給告訴人等明確。因此被告是否涉犯偽證罪,厥取決於被告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前開證言關於另從證人林王森處借得300 萬元乙節是否有偽,亦即在被告是否有透過證人羅浤宸取得證人林王森出資之300 萬元後出借給告訴人之情事。

2.被告雖辯稱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給告訴人劉德漢,作為約定長期借款500 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在場者有證人劉德漢與邵鑾卿,且有於98年1 月6日另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證人邵鑾卿,作為出借給告訴人劉德漢之款項,另再於98年1 月8 日從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匯款至告訴人宏琦公司之帳戶,復透過證人邵鑾卿先後在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16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

210 萬元給告訴人劉德漢及宏琦公司,因此等於從伊這邊共出借610 萬給告訴人等,其中資金300 萬元來自於證人羅浤宸,事後在訴訟中始知悉幕後金主為證人林王森;另

310 萬元資金則來自於證人游明俊及伊公司退稅之所得,是該410 萬元之借款均屬於告訴人等約定之短期借款,並以支票作為擔保,此可從告訴人劉德漢與證人邵鑾卿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可知伊確有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劉德漢,但關於伊曾於98年1 月6 日提供給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之100 萬元現金卻消失,從來沒有人提過,而伊在98年

1 月8 日匯款給告訴人宏琦公司之100 萬元,反被證人邵鑾卿說成是證人邵鑾卿出面去借給宏琦公司之100 萬云云。然:

⑴關於被告所辯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有親自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劉德漢部分:

證人劉德漢證稱:被告除透過證人邵鑾卿出面借伊及公司之310 萬元外,並未另外拿200 萬元借給宏琦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訴336 卷二第153 頁背面)。證人邵鑾卿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過完元旦上班第一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告訴人宏琦公司,由伊開車載去,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200 多萬現金,表示要拿去給告訴人劉德漢看,伊不是沒有錢借他,但該筆錢時為被告要過自己之200 萬元,始向寶誠當鋪借款200 萬元或200 多萬元,過1 個多星期,被告一直沒有把錢借給告訴人劉德漢,有天被告說去中壢調100 萬元後匯款給告訴人劉德漢等語(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所拿之現金200 多萬元,並且在被告上去宏琦公司後再下來時仍有看到該筆錢等語(見本院101 訴

336 卷三第12頁背面)。且證人賴志豪證稱:印象中被告並無拿過現金到宏琦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訴336 卷二第133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言,縱認被告確有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提領200 萬元現金,並將之帶往宏琦公司之事實,亦難認其確有出借並交付給告訴人等,作為雙方約定500 萬元借款中之一部分。

⑵關於被告所辯於98年1 月6 日另外拿100 萬元現金給證人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劉德漢部分:

質諸證人劉德漢及證人邵鑾卿均證稱透過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之款項,僅有310 萬元(即包含由被告於98年1月8 日匯款至告訴人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00 萬元、證人邵鑾卿出面於98年1月9 日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98年1 月16日交付之現金80萬元及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一致(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72頁背面、第201 、20

7 頁,101 訴336 卷二第154 頁至背面、卷三第10頁至背面)。本案借款既悉數由被告籌措,依被告所言若借款金額高達610 萬元,其中之100 萬元應非微數,如確有該筆借款,卻在本案歷次偵、審數次開庭之程序中,僅爭執其有親自交付現金200 萬元,就前揭100 萬元未予主張或陳述,任憑消失而未採取任何行動予以追究,反於本案辯論前之訊問被告程序時,始就相關問題為應述表示,因此是否確有其所辯述另於98年1 月6 日交付

100 萬元現金給證人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劉德漢乙情,誠屬可疑。被告雖另舉告訴人劉德漢與證人邵鑾卿於98年1 月14日始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第4 點載明:「乙方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一月八日匯款新台幣共計貳佰萬元整予甲方」之約定,作為其曾有親自交付現金20

0 萬元,或透過證人邵鑾卿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告訴人劉德漢之依據。惟:

①被告先辯述該契約所載之200 萬元乃針對房屋設定抵

押之部分,即指係屬所謂500 萬元長期借款之部分云云(見本院101 訴336 卷三第52頁背面)。倘果為長期借款,即指被告辯述由其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一次交付之現金200 萬元,則上開契約第4 點不應特意區分「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一月八日」兩次出借日期,而應直接書寫「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或「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即可,且交付款項之方式,非以「匯款」,而係「現金」方式出借款項。

②又若所載之「一月八日匯款」係指被告於98年1 月8

日所匯之100 萬元款項,則該筆款項顯非被告前於本院供述之長期借款,而係屬於被告所指以證人邵鑾卿出面交付之310 萬短期借款中之部分(見本院101 訴

336 卷二第134 頁背面),何以卻臚列於本契約中?即與被告所述200 萬元係指長期借款之意旨不符,借款金額亦不應只填寫「貳佰萬元」,而應包含被告曾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出借之200 萬元及98年1 月8日匯款之100 萬元即總共300 萬元。

③另被告又曾辯稱:借款契約書所指之200 萬元,會不

會就是包括伊於98年1 月6 日交付給證人邵鑾卿供出借給告訴人等之100 萬元現金並加上伊於98年1 月8日匯款之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101 訴336 卷三第52頁)。倘若確係如斯,則上開借款契約書,在所謂「長期借款」之前提下,應係記載借款400 萬元,即包含被告親自交付之現金200 萬元、交付證人邵鑾卿之現金100 萬元、以及被告匯款之100 萬元,而非區區

200 萬元。④又倘若如被告辯稱之其與證人邵鑾卿出面之借款應予

切割、分別臚列云云(見本院101 訴336 卷三第51頁背面),則不應臚列98年1 月8 日被告之100 萬元匯款;如該筆98年1 月8 日由被告匯之款項算成證人邵鑾卿出面借給告訴人等,且98年1 月6 日又確實另有被告提供給證人邵鑾卿出借之現金借款者,即不應無視於已於98年1 月9 日以證人邵鑾卿名義出借之100萬元(7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款項,漏列於借款契約書之理。

⑤綜上所述,前揭借款契約書所載「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及一月八日匯款新台幣共計貳佰萬元」,顯然並未針對長期或短期借款,而係單純針對透過證人邵鑾卿出面,且已出借給告訴人等之款項,即包含被告98年1月8 日之100 萬元匯款,以及98年1 月9 日證人邵鑾卿所交付之7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共計100 萬元,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可認顯屬誤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借款契約書所指乃長期借款,以及曾於98年

1 月6 日交付現金供證人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等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⑶透過證人邵鑾卿出借予310 萬元給告訴人等資金部分:

①證人林王森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

識告訴人劉德漢、被告及證人邵鑾卿,也沒到過宏琦公司,因伊與證人羅浤宸跟訴外人呂駿驥合開寶誠當舖,由伊提供資金,讓該2 人去做,他們2 人介紹被告要來借錢給他人,當時沒有說誰要借給誰,後來才知道是借給告訴人劉德漢,所以伊於97年12月24日從銀行領400 萬元交給證人羅浤宸跟訴外人呂駿驥,證人羅浤宸再拿給被告300 萬元,日期好像是97年12月底或98年1 月初,也因此伊才會設定為告訴人劉德漢之房、地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雖有聽證人羅浤宸講過本案借款有拿到沒有開日期之保證票有很多張,但伊沒有看過等語(見99訴505 影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

122 頁)。證人羅浤宸亦證稱:透過被告借給告訴人劉德漢之錢,是由證人林王森於97年12月31日拿400萬元給伊,同日伊拿其中之240 萬元給被告,此前曾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依同前往宏琦公司確認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因被告表示告訴人等僅須先用到240萬元,因此當場由告訴人劉德漢簽發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收取告訴人劉德漢設定房地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作為擔保之用,始於翌(31)日拿240 萬元給被告,又因為告訴人劉德漢有300 萬元之借款額度,尚有60萬元還未出借,因此伊於98年1 月20日再拿給被告60萬元,相關借款均係透過被告借給告訴人劉德漢,另外100 萬元留給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99重上訴184 影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偵卷一第162 頁)。另證人邵鑾卿亦以被告身分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一次借款是被告答鯨玫以匯款方式交付;第二次是被告答鯨玫先到臺北市○○○路○ 段一信當舖拿70萬元,拿完後來伊住處請伊開車載同前往宏琦公司,伊在公司樓下等候,嗣被告答鯨玫與告訴人劉德漢一起下樓表示已跟一信當舖談妥,請伊拿宏琦公司50萬元之支票乙張去一信當舖拿錢,因還差30萬元給宏琦公司,所以伊後來去一信當舖以該50萬元支票調現回來後,拿30萬元給告訴人劉德漢;第三次是被告答鯨玫先到伊住處載伊,被告答鯨玫在車上拿80萬元請伊拿給告訴人宏琦公司,由證人許世盛陪同上樓,後來不夠30萬元,則由被告答鯨玫去臺北市○○○路一家鐘錶行拿30萬元,伊再去玉山銀行存入等語(見本院99訴

505 影卷二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證人即一信當鋪業者游明俊證稱:證人邵鑾卿沒有跟伊借錢,均係被告答鯨玫來借,如果忙,會由證人邵鑾卿前來取款,確實曾經收過被告答鯨玫及證人邵鑾卿所提出告訴人宏琦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乙張調借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217 至219 頁)。

②依上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自證人羅浤宸處取得資

金240 萬元後,並非直接出借給告訴人等,而係另有用途。另外自證人羅浤宸處取得之60萬元,亦係遲至98年1 月20日始取得,亦無可能於98年1 月8 日、9日、16日等日期出借給告訴人等。是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證人羅浤宸確有出借300 萬元給告訴人劉德漢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於

98 年1月8 日被告係以其他方式調得現金100 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宏琦公司,而於98年1 月9 日借給告訴人等之資金100 萬元,亦全係向一信當鋪所借得,而98年1 月16日再借給告訴人等之資金110 萬元,則係由被告先以不詳方式籌款80萬元外,不足部分再向鐘錶公司籌得30萬元後交付,證人林王森之300 萬元資金,欲透過證人羅浤宸、被告之手,全額轉借給告訴人等顯無可能,至多借款240 萬元。從而,承前⑴、⑵所論,被告既無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劉德漢,亦無於98年1 月6 日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證人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劉得漢,則被告實際上出借給告訴人等之款項,僅有310 萬元,則該

310 萬元之資金,實非源自於證人羅浤宸之金主即證人林王森,而係被告另以他法拼湊籌得,則告訴人劉德漢之房地,實非擔保其與宏琦公司與證人林王森之間3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而係擔保被告向證人林王森之私人借款,被告明知及此,卻仍執意於98年9 月25日16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審理告訴人劉德漢對證人林王森起訴之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就證人羅浤宸是否有另行交付證人林王森之300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劉德漢乙節,就此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等不實陳述,顯有偽證之故意及偽證之行為堪予認定。至被告於前開不實之證言中提及「春假」云云,然綜觀本案及告訴人劉德漢與證人林王森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均無何借款債權或款項交付之時間指向98年農曆春節或國曆4 月清明前後之假期,所證「春假」云云,顯為口誤,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邵鑾卿間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8年1 月17日,先後在如附表二編號2 、1 號所示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均係基於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接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連性,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被告所犯前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需錢孔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6 號所示之支票後即加以偽造,危害告訴人等之利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意圖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與證人邵鑾卿分擔犯行之程度,被告顯係居於設計布局之主導地位,欲規避償還證人林王森債務之犯罪動機、圖從中謀取虛構創設之300 萬元債權利益目的,其行徑顯然惡劣,情節甚為嚴重,且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更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非是,復審酌其於本案發生前犯有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偽證、詐欺、妨害風化、藏匿人犯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暨其高等教育之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與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原以:被告與邵鑾卿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劉德漢及所經營之宏琦公司亟需現金周轉之際,於98年1 月8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5樓宏琦公司內,與告訴人等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同案被告邵鑾卿借款500 萬元予告訴人宏琦公司、劉德漢,借款期限為3 個月,利息每月5 分(即一期利息25萬元)等事項,並要求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3 號所示支票3 紙及編號9 號所示本票1 紙為擔保,並需提供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5樓)之不動產權狀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連同未載明權利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予邵鑾卿俾供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9年

8 月6 日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 5號影卷第90-2至90-3頁),是該部分犯行已因檢察官撤回而無從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據別│付款行 │發票人 │票號 │票載日期│金額 │備註 ││ │ │ │ │ │ │(新台幣)│ │├──┼───┼────┼────┼─────┼────┼─────┼──────┤│1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200萬元 │97年12月30日││ │ │新店分行│ │ │ │ │交付之保證票│├──┼───┼────┼────┼─────┼────┼─────┼──────┤│2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200萬元 │97年12月30日││ │ │新店分行│ │ │ │ │交付之保證票│├──┼───┼────┼────┼─────┼────┼─────┼──────┤│3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100萬元 │97年12月30日││ │ │新店分行│ │ │ │ │交付之保證票│├──┼───┼────┼────┼─────┼────┼─────┼──────┤│4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98年1月 │50萬元 │98年1 月9 日││ │ │新店分行│ │ │22日 │ │交付 │├──┼───┼────┼────┼─────┼────┼─────┼──────┤│5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50萬元 │98年1 月16日││ │ │新店分行│ │ │ │ │交付,性質為││ │ │ │ │ │ │ │保證票原無日││ │ │ │ │ │ │ │期,被偽造為││ │ │ │ │ │ │ │98 年1月21日││ │ │ │ │ │ │ │發票 │├──┼───┼────┼────┼─────┼────┼─────┼──────┤│6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空白 │50萬元 │98年1 月16日││ │ │新店分行│ │ │ │ │交付,性質為││ │ │ │ │ │ │ │保證票原無日││ │ │ │ │ │ │ │期,被偽造為││ │ │ │ │ │ │ │98 年1月17日││ │ │ │ │ │ │ │發票 │├──┼───┼────┼────┼─────┼────┼─────┼──────┤│7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98年1月 │30萬元 │98年1 月16日││ │ │新店分行│ │ │22日 │ │交付,保證票│├──┼───┼────┼────┼─────┼────┼─────┼──────┤│8 │支票 │玉山銀行│宏琦公司│AA0000000 │98年1月 │80萬元 │98年1 月16日││ │ │新店分行│ │ │22日 │ │交付,保證票│├──┼───┼────┼────┼─────┼────┼─────┼──────┤│9 │本票 │ │劉德漢 │CH0000000 │發票日為│240萬元 │97年12月底交││ │ │ │ │ │97 年12 │ │付,保證票,││ │ │ │ │ │月30 日 │ │未填載日期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票號 │ 面額 │票載日期 │數量│備註 ││ │ │ │ │ │ │ │├──┼────────┼─────┼──────┼───────┼──┼──────┤│1 │宏琦公司 │AA0000000 │新台幣50萬元│原空白 │1張 │98年偵字第59││ │ │ │ │偽造為98年1月 │ │62號卷第一宗││ │ │ │ │21日 │ │第97、101 頁││ │ │ │ │ │ │即如附表一編││ │ │ │ │ │ │號5 號所示支││ │ │ │ │ │ │票 │├──┼────────┼─────┼──────┼───────┼──┼──────┤│2 │宏琦公司 │AA0000000 │新台幣50萬元│原空白 │1張 │98年偵字第59││ │ │ │ │偽造為98年1月 │ │62號卷第一宗││ │ │ │ │17日 │ │第100 、102 ││ │ │ │ │ │ │頁即如附表一││ │ │ │ │ │ │號6 號所示支││ │ │ │ │ │ │票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