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兆銘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朱苔菁原名朱苔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兆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朱兆銘明知其弟朱新年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朱兆銘財產之發票日民國86年6 月1 日、到期日91年11月5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編號TH027277之本票,確係由朱兆銘本人親自簽發並交付朱新年持有,詎朱兆銘竟意圖使朱新年受刑事處分,於91年11月28日製作刑事告訴狀,虛構上開本票係朱新年所偽造云云不實情節,並於次
(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朱新年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朱新年列為被告並進行偵查程序,使朱新年有受刑事處罰之虞。
二、案經朱新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兆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第83頁反面、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新年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
65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261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2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 號處分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見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卷,下稱民事卷,第2 頁)、民事聲請狀(見民事卷第12頁)、民事陳報狀(見民事卷第14頁)、編號TH027277之本票1 紙(見偵緝卷證物袋)在卷為憑。又上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上開本票上「陸佰伍拾萬元正」等字跡,經採光學方法進行檢視,未發現有變造之痕跡,本票上「91.11.5 」、「陸佰伍拾萬元正」、「朱兆銘」、「Z000000000」、「台北市○○○路○段○○巷○○號3F」及「86.6.1」等字跡墨色,未發現明顯差異,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5 月7 日調科貳字第09200138740 號鑑定書(見民事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66650號鑑定書(見偵緝卷第73頁)在卷可佐。復觀上開本票上所書寫之到期日、發票日、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跡,彼此運筆順序、書寫架構及重點特徵相符,堪認係被告親自書寫。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關係不睦,竟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告訴人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動,對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素行堪稱良好,及其犯後尚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因所罹疾病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及如何執行並兼顧治療等情,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3日,以北檢茂藏緝字第2021號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1 紙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第6 頁),並於101 年4 月19日始緝獲歸案撤銷通緝,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卷第 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見偵緝卷第23頁)各1 紙附卷足參,是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參諸前揭說明,應無前開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