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長壽輔 佐 人 胡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9、1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芳成係陳宏基之母陳李金蓮(民國92年4月26日歿)之侄,緣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陳李金蓮應繼承之遺產,因陳李金蓮早年身陷大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故由李芳成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李金蓮返臺主張繼承權登記,並與李芳成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於83年8月1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李芳成遂於83年間,委託林三聖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登記用書表交付見證人陳學德律師保管,以憑辦理過戶手續,惟因故未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李芳成復於88年6月30日與陳李金蓮達成調解,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胡長壽於98年12月26日以不知情之胡家琴之代理人身分與李芳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芳成將805地號土地出售予胡家琴,並載明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胡家琴負擔。被告、李芳成均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依法應登記為買賣,惟思及土地稅法第28條之3所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如登記為信託,可使胡家琴實際上無庸履行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約定,竟共同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其等於99年1月12日所另行簽訂之內容不實之信託契約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信託為名義將8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胡瑞成,而逃漏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48萬860元,致生損害於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2年7月8日死亡,有卓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