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崑驊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崑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發票人為陳怡妃,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前開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崑驊(原名王義仁)明知其已於民國98年5 月間自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離職,且花旗銀行並無提供存款客戶年利率百分之6 之高存款優惠利率專案,亦無針對存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以上之客戶提供獎學金之專案,竟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崑驊於99年10月間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林冠宇及林冠宇之妻陳宥綺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林冠宇任職之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內,向林冠宇佯稱其係花旗銀行總行副理,可依其職務之特權提供存款客戶每期
3 個月,年利率高達百分之6 之短期高存款優惠利率專案,但須帳戶內存款達300 萬元始可享有該優惠利率,倘林冠宇有意加入此專案,其並可居間介紹林冠宇向其他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轉匯至前述專案帳戶內以領取高額利息等語,而後又接續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林冠宇、陳宥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1樓之住處,遊說林冠宇、陳宥綺參加前揭專案,並誆稱此等優惠利率是一種特權,存款客戶必須將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其保管等語,致林冠宇、陳宥綺均陷於錯誤,林冠宇即於99年12月間,在花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透過王崑驊居間介紹向附表一所示等4 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共計貸得286 萬元(撥貸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將上揭花旗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撥入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交予王崑驊,委其代為將貸得款項轉存至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陳宥綺則於99年12月31日,在花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300 萬元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王崑驊保管,詎王崑驊取得渠等帳戶存摺、印章後,未將林冠宇貸得款項匯入花旗銀行帳戶,旋自行將前揭款項提領花用。嗣於100 年3 、4月間因林冠宇、陳宥綺認渠等上揭存款已期滿而欲解約領回,多次向王崑驊催討無果,始悉受騙。
(二)王崑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
1 月間某日,因知友人陳怡妃家庭發生困難,需錢孔急,即藉此機會,向陳怡妃佯稱其係花旗銀行襄理,花旗銀行針對貴賓戶即存款300 萬元以上之客戶提供獎學金15萬元,其可代陳怡妃開設前揭貴賓戶並申請獎學金等語,致陳怡妃陷於錯誤,而在王崑驊建議下,於100 年2 月間,以陳怡妃之母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房屋向渣打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得236 萬元均匯入陳怡妃之渣打銀行八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怡妃即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藥局前,將上開貸款撥入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王崑驊代為轉存至花旗銀行帳戶並申請獎學金,惟王崑驊取得陳怡妃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後,未代陳怡妃辦理開設花旗銀行帳戶事宜,即自行提領該款項使用。嗣因林冠宇、陳宥綺將前開受騙情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陳怡妃始悉受騙。
二、王崑驊另於99年1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宥綺佯稱其友人陳怡妃是會計師,若投資該會計師事務所,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邀約陳宥綺參與投資,致陳宥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00 萬元,惟要求王崑驊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經王崑驊允諾將交付陳怡妃所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後,即於100 年2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怡妃所有已交付王崑驊持有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王崑驊旋自行提領款項花用。陳宥綺匯款後即向王崑驊催討前開允供擔保之本票,王崑驊乃於100 年3 月25日,冒用陳怡妃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1 紙,於其上「發票人」欄偽簽陳怡妃之署名1 枚,並以其前開保管持有陳怡妃之印章,於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日期」等欄位,盜蓋「陳怡妃」之印文共7 枚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女子持至陳宥綺前開住處樓下交予陳宥綺而行使。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前往王崑驊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查獲王崑驊,徵得其同意後於該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怡妃告訴及林冠宇、陳宥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崑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王崑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15 號卷〔下稱偵11015 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陳怡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花旗銀行安全暨調查處安全經理陳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015 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6頁、第51至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239 頁正背面),並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怡妃以其母葉綉琴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抵押貸款約書及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冠宇申辦信用貸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7 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冠宇申辦信用貸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旗銀行100 年8 月1日(100 )政查字第47303 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林冠宇申辦信用貸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2 年3 月11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冠宇申辦信用貸款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7 月8 日(一○二)政查字第64055 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1015 卷第93至96頁、第143 至155 頁、100 年度他字第6325號卷〔下稱他6325卷〕第14頁、第40至50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卷〔下稱調偵1250卷〕第9 至13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卷〔下稱調偵1211卷〕第14至27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58至64頁、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佯以投資陳怡妃之會計師事務所,將有暴利可圖等情詞,使陳宥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200 萬元至陳怡妃前開渣打銀行帳戶,伊並將該款項提領供己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陳宥綺催討本票當時,伊四處借錢要還給陳宥綺,想說還錢之後就不用開本票了,但還沒籌到錢,本案就爆發,伊沒有偽造系爭以陳怡妃名義簽發之200 萬本票,也沒有看過,不知道是何人交付該本票予陳宥綺云云。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說陳怡妃是會計師,需要
200 萬元,若我投資可以獲得很高的利潤,所以我另匯款
200 萬元進入陳怡妃戶頭給被告。還沒有匯款前,我就跟被告要求必須要有本票做擔保,被告說可以,所以我才去匯款,我匯款後,一直沒有收到擔保的本票,所以我一直跟被告催,他說會請陳怡妃開票給我,催了一段時間,最後一次催完後約2 、3 天,有名女子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樓下拿東西,並對我說是王先生叫她將本票交給我,我不認識該名女子,當時拿到本票,我只看了一下名字、金額都正確就走了,後來沒有再看過該名女子。後來在地檢署開庭後,我在庭外碰到陳怡妃本人,問她該本票是否是她親自簽名,陳怡妃說不是,我才知道本票是假的等語綦詳(見偵11015 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背面),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分行10
2 年8 月8 日渣打商銀SCB 八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100 年2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陳怡妃帳戶內之交易傳票、發票人為陳怡妃,發票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
3 月25日之本票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1015 號卷第10
5 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證人陳怡妃前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後,即將貸得款項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王崑驊保管,代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花旗銀行貴賓戶以申請獎學金,然其並無親自或授權被告開立本票等節,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偵1101
5 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被告亦坦認曾以投資陳怡妃之會計師事務所,將有暴利可圖等詞,致陳宥綺陷於錯誤而匯款200 萬元至陳怡妃前開渣打銀行帳戶,經伊持陳怡妃該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將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又被告為警實施搜索時,在其住處所扣得「陳怡妃」之印章1 枚(扣案物參見附表二),其印文與於卷附系爭本票上所蓋用「陳怡妃」之印文、陳怡妃於渣打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約定書上「陳怡妃」之印文,經目視比對該等印文文字、字體大小、字型、字跡間距均相同,且均具有左下角『妃』字右側之『己』呈『巳』型之特徵,復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 日勘驗在卷,有系爭本票影本、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偵11015 卷第105 頁、他6325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2 頁、106 頁)。綜上各情,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施詐,致陳宥綺受騙而將200 萬元匯入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陳怡妃帳戶內,供被告領取花用,被告復以偽簽陳怡妃署押、盜用陳怡妃前為申請獎學金而交付之印章等方式,冒用陳怡妃名義開立原允諾陳宥綺供擔保用之本票,委由不詳女子持以交付陳宥綺等犯行,炯然至明。
3.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既自承以前揭情詞施詐,並曾應允交付本票,而證人陳宥綺明確指證其匯款前即要求被告提供本票擔保,該交付系爭本票之不詳女子自稱是受王先生即被告委託前來交付本票等語,已如前述,且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陳宥綺之匯款金額相同,發票人亦如被告向陳宥綺施詐時所稱將由陳怡妃開立本票乙情相合,用以開立系爭本票之印章復於被告住處所扣得,基此情事以觀,系爭本票顯係被告經陳宥綺迭次催討後,以其持有之陳怡妃印章而偽造並委由他人交付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何人開立、交付系爭本票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陳怡妃印章、偽簽陳怡妃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印章持以蓋用在系爭本票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偽刻「陳怡妃」之印章以偽造印文而製作乙節,然查,被告前已向陳怡妃取得陳怡妃渣打銀行帳戶之印章,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自被告住處扣得之「陳怡妃」印章1 枚,其印文復與系爭本票、陳怡妃使用於渣打銀行貸款文件上之印文相符,亦如前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偽刻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乃基於同一訛詐被害人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手段向林冠宇、陳宥綺索取財物,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向林冠宇、陳宥綺詐取財物,觸犯2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本於詐財之目的,於一個犯罪計畫下,以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陳宥綺,藉以詐取陳宥綺之財物,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前開所犯詐欺罪2 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填補財務漏洞,即設詞佯騙被害人,又偽造本票而行使,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安定,應予非難,且先後共詐取被害人款項逾千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偵審階段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林冠宇、陳宥綺、陳怡妃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7 至110 頁),堪見其確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被告偽造發票人為陳怡妃,發票金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3 月25日之本票1 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此部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該張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陳怡妃」署名,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而被告用以偽造本票之陳怡妃印章1 枚,雖係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惟該枚印章乃陳怡妃所有交由被告保管之物,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於本案併予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核貸銀行│核貸數額(│撥貸日期 │貸款撥入帳戶 ││ │ │新臺幣) │ │ │├──┼────┼─────┼──────┼────────────┤│ 1 │遠東國際│80萬元 │99年12月21日│林冠宇遠東銀行忠孝分行帳││ │商業銀行│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大眾商業│58萬元 │99年12月21日│林冠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 │銀行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中國信託│97萬元 │99年12月22日│林冠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 │商業銀行│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4 │渣打國際│51萬元 │99年12月22日│林冠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商業銀行│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扣案物 │├─────────────────────────────────┤│扣案存摺8 本(王義仁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各1 ││本;杜世研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2 本;陳怡妃渣打銀行八八分行存摺1 本││;曾大千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存摺1 本;林冠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1 本;鄭智生安泰銀行信義分行存摺1 本)、印章8 個(陳怡妃、蔡豐竹││、林建成、黃九珍印章各1 個;葉綉琴、鄭智生印章各2 個)、信用卡1 張││(杜世研台新銀行VISA卡、花旗銀行21051 保管箱鑰匙1 支、蓋有林冠宇印││章之空白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 本、廖定川簽名之新台幣活存││/ 儲取款單3 份(共6 張)、蔡豐竹與葉綉琴之房地買賣契約書2 紙、丁一││弘與柯郭秀琴之房地買賣契約書2 紙、黃九珍與盧福林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紙、王義仁書立之文書1 紙、張貴蘭身分證影本1 紙、黃││九珍身分證影本1 紙、面額400 萬元本票(發票人:盧福林)1 紙、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 行政罰鍰聯單2 紙、借據1 紙、受款人張貴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面額420 萬元本行支票影本1 紙、王義仁、││王榆萱協議書1 紙(未簽名)、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交易傳票等文件一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