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雍傑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曹珮怡律師被 告 陳振華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23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偽造之「王銳情」、「孫玉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林雍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雍傑、陳振華為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震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陳振華明知王銳情、孫玉香及王曼翎均未同意擔任丞震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銳情、孫玉香、王曼翎授權,先於民國97年4 月14日前之同月間某日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簽「王銳情」、「孫玉香」、「王曼翎」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銳情、孫玉香之印章,再蓋用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上,各以表示如附表「文書內容」欄所示用意,而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又陳振華與林雍傑均明知丞震公司於97年4 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丞震公司97年4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董事會議事錄,連同陳振華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林雍傑就此不知情,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經林雍傑委由不知情之潘銘祥律師事務所助理於97年4 月14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上,致生損害於王銳情、孫玉香、王曼翎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料登記之管理正確性。嗣經王銳情、孫玉香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銳情、孫玉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林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林雍傑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陳振華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被告陳振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雍傑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林雍傑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被告陳振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件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林雍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55、113 頁),核與告訴人王銳情、孫玉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號函、丞震公司股東名冊、丞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
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
183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6 項並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又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同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屬於公司負責人職務上作成及所掌之業務文書,如其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於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及會議簽到簿,為董監事本人同意擔任公司職位或確有出席會議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至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會議紀錄,亦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再按公司法第388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雍傑、陳振華分別為丞震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渠為申
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等變更登記事項而持不實文書行使,故核被告陳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振華、林雍傑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振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被告陳振華、林雍傑復利用不知情之潘明祥律師事務所助理代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丞震公司之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振華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本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振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數次偽造王銳情、孫玉香、王曼翎之署名及印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陳振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林雍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業已論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陳振華、林雍傑就此已得行使防禦權及答辯,況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行為,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陳振華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振華利用其與告訴人王銳情、孫玉香為親戚關
係及同住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之列名為股東及董事,又與被告林雍傑貪圖一時便利,明知丞震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仍在議事錄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之以行使,使公務員據此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妨礙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並破壞文書之社會信任性及妨礙交易安全秩序,更直接致告訴人王銳情、孫玉香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追繳丞震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處分限制出境,侵害告訴人權益甚鉅,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成立和解,亦致使該公司高達逾2 百萬元欠稅、罰鍰迄今追索無著,所生實害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雍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業經持交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行使,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至同表所示之文書上王銳情、孫玉香之署名及印文,既屬被告陳振華所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另被告陳振華偽刻「王銳情」、「孫玉香」之印章,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於被告陳振華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雍傑明知王銳情、孫玉香均未同意擔
任丞震公司之董事,竟與林雍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銳情」、「孫玉香」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王銳情、孫玉香之印章,再蓋用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文書上,各以表示如附表「文書內容」欄所示用意,而偽造上開內容不實文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林雍傑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雍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振華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銳情及孫玉香之指證、潘銘祥之證詞、丞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雍傑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當時公司想要結束營業,我就將公司以12萬元賣給陳振華,因為要辦理變更登記,所以有跟陳振華說要準備哪些資料,後來陳振華把簽好名、蓋好章的文件拿給我時,我有要求這些人要到場,但陳振華說這些人都是他親戚,也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才不疑有他,我不知道這些簽名、印章都是陳振華偽造的,我也沒有參與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林雍傑對被告陳振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知情、參與或指示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林雍傑有與被告陳振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經查:
⒈共同被告陳振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因為缺錢,沒有正
常工作,房子被拍賣,林雍傑跟我說這間公司欠稅,但他要出國,給我一些資料,叫我想辦法找人簽名蓋章,只是欠稅及限制出境而已,答應要給我11、12萬元,但林雍傑陸續給我2 、3 萬元而已,也沒有給齊;王銳情是我舅舅,孫玉香是我舅媽,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就簽他們名字,當時我住在舅舅舅媽的淡水往家,我就去拿他們證件影印後歸還,至於印章部分,除了林雍傑之印章、印文外,其他是我刻的我蓋的,我先把願任同意書簽好名,之後我○○○區○○街代書那邊簽了一份文件,但我簽了什麼我忘記了,文件我分兩次簽名,一次在淡水家裡簽的,一次在萬華代書那邊簽的,在同一個月不同天簽名的,我不確定我有在林雍傑面前簽別人的名字,但我有跟林雍傑說我找這些人都是我親戚,當初他會給我錢就應該知道是要我找人頭,他根本沒有像他說的把丞震公司以12萬元賣給我,當初是因為欠錢才會幫他找人頭當股東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縱令本件係被告林雍傑要被告陳振華找人頭辦理變更登記,並同意給予金錢作為對價,然倘業經「人頭董事」或「人頭監察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是自難遽以係被告林雍傑要求被告陳振華找人頭一事,即推論其有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陳振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林雍傑跟我說公司要結束,看公司是否可以轉手,我想說發票可以抵稅,可以拿公司發票去賣,認為不如把公司賣給我,因為公司登記要錢,當下我就先跟林雍傑借
2 萬元,丞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我及告訴人部分都是我簽名蓋章的,印章也是我去刻的,這些文件是林雍傑弄好後拿給我的,他有交代我,你的部分自己親簽,你找的人也要自己親簽蓋章,這些文件全部都是我在淡水家裡簽好的,過幾天我跟林雍傑就約在萬華某事務所,簽了一份代辦文件,然後把資料交給林雍傑,林雍傑有問我這些是什麼人?是本人簽名嗎?我說這些是我家人,有得他們同意,是本人簽名,沒有告訴林雍傑這些人全部都是我自己簽的,之後有跟林雍傑約定以12 萬元把公司賣給我,但我沒有錢,要等拿到發票賣掉後,才能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陳振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緣由、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行為是同時或分次完成、是否有以12萬元購買丞震公司等情之陳述有極大出入,更顯被告陳振華陳述之憑信性非佳,顯有瑕疵可指,實難遽行採認。況被告林雍傑與被告陳振華於本案係共同被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陳振華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作為被告林雍傑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可認定被告林雍傑罪嫌。
⒉告訴人即證人王銳情、孫玉香於警詢時均證稱:在98年12月
間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開立處罰丞震公司營業稅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才發現遭林雍傑及陳振華冒名登記為丞震公司董事,因為陳振華是王銳情之姪子,當時說提供身分證影本可獲得免費行動電話,所以我們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沒想到他竟然拿去辦理丞震公司之股東、董事登記,我們沒有在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或用印,我們不認識林雍傑,也沒有任何關係,但因為林雍傑是丞震公司之原始負責人,所以我們認為是林雍傑唆使陳振華去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證人王銳情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振華是我姊姊的兒子,陳振華曾在我住過一陣子,但不認識林雍傑,我們沒有同意要擔任丞震公司之董事,也沒有簽過丞震公司之任何文件,也沒有同意他們去刻印章,我認得陳振華之字跡,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都是陳振華簽的,因為林雍傑是舊董事,我們欠稅都是因為他們,所以要告林雍傑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孫玉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陳振華,但不認識林雍傑,我沒有同意擔任丞震公司董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足見證人王銳情、孫玉香之指證僅能證明丞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係屬偽造,且署名部分亦為被告陳振華之字跡,而渠等之身分證影本係交付予被告陳振華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王銳情、孫玉香之推論或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林雍傑對被告陳振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證人潘銘祥雖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我助理有協助
幫林雍傑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給我們資料及聯繫的人都是林雍傑,他把資料拿來時,文件上都已經簽好名,林雍傑不可能不知情,我們只是代為送件,後來因為商業登記證辦不下來,林雍傑就請蘇建興把相關文件拿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
55、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林雍傑是朋友關係,不認識陳振華,林雍傑在97年間把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弄好,請他們公司一位廖經理拿到事務所給我,我們收到後就代為送件,我在偵查中之所以說給我資料之人都是林雍傑,是因為丞震公司負責人是林雍傑,實際上是廖經理拿來的,後來因為營利事業登記證辦不下來,林雍傑說要自己辦,才交給蘇建興取回等語(本院卷第117 、118頁),僅能被告林雍傑有請丞震公司廖經理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予證人潘銘祥,請其助理代為送件,嗣因無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辦理,而請蘇建興取回上開文件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雍傑有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情事。
⒋再者,丞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僅能客觀上表彰丞震公司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召開董事會決議公司遷址及選任董事長等,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有王銳情、孫玉香之署名,丞震公司並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雍傑對被告陳振華偽造王銳情、孫玉香之署名、印文一事有所知悉或參與。
⒌末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林雍傑、陳振華對於轉讓丞震公司原因及交易等情節,互核2 人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先後顯有不一,已如上述,惟不論渠等真意為何,或被告林雍傑就此部分之供述不能採信,與其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陳振華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本件文書尚無直接必然關聯性,揆諸上開意旨,亦不得以此即據為被告林雍傑有罪之認定。
⒍從而,本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振華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不能僅以被告林雍傑前開抗辯均屬虛情,即認定犯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雍傑對被
告陳振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況下,尚不足證明被告林雍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雍傑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雍傑此部分犯罪,惟若此部分成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卷證出處 │├──┼────────┼──────────┼───────────┼───────┤│1 │董事願任同意書 │不實表示王銳情、孫玉│「王銳情」署名1 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2紙 │香願意擔任丞震公司第│「孫玉香」署名1 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3 屆董事(任期自97年│ │度他字第2700號││ │ │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 │卷第12、13頁 ││ │ │月31日止,計3 年) │ │ │├──┼────────┼──────────┼───────────┼───────┤│2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不實表示王曼翎願意擔│「王曼翎」署名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 │任丞震公司第3 屆監察│ │院檢察署100 年││ │ │人(任期自97年4 月1 │ │度他字第2700號││ │ │日起至100 年4 月1 日│ │卷第14頁 ││ │ │止,計3 年) │ │ │├──┼────────┼──────────┼───────────┼───────┤│3 │97年4 月1 日下午│不實表示陳振華、孫玉│「王銳情」署名1 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2時董事會簽到簿 │香、王銳情均以董事身│「孫玉香」署名1 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分出席該董事會 │ │度他字第2700號││ │ │ │ │卷第9 頁 │├──┼────────┼──────────┼───────────┼───────┤│4 │97年4 月1 日下午│不實表示丞震公司有於│記錄欄「王銳情」印文1 │臺灣臺北地方法││ │2時董事會議事錄 │97年4 月1 日下午2 時│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召開董事會,陳振華、│ │度他字第2700號││ │ │王銳情及孫玉香均有出│ │卷第8頁 ││ │ │席該次董事會,決議變│ │ ││ │ │更公司地址及改選陳振│ │ ││ │ │華為董事長,並由王銳│ │ ││ │ │情擔任紀錄。 │ │ │├──┼────────┼──────────┼───────────┼───────┤│5 │97年4 月10日丞震│以丞震公司名義向臺北│「王銳情」印文1 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有關│「孫玉香」印文1 枚 │院檢察署100 年││ │變更登記申請書 │丞震公司遷址、董事長│ │度他字第2700號││ │ │變更、改選董監事之變│ │卷第6頁 ││ │ │更登記,並在丞震公司│ │ ││ │ │名義下方偽蓋「王銳情│ │ ││ │ │」、「孫玉香」之印文│ │ ││ │ │各1 枚,不實表示王銳│ │ ││ │ │情、孫玉香已同意申請│ │ ││ │ │辦理上開變更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