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光庭
林宜樺林鳳冠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照峯律師被 告 柯至謙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曾憲忠律師被 告 黃宏裕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宏裕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鳳冠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劉光庭、柯至謙、林宜樺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鳳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4 之就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事公司)專案經理兼任會計人員,黃宏裕係址設宜蘭縣○○鄉○○村○○○路○○○ 號之巧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欣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就事公司與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23日簽訂「元璋玻璃科技館系統展示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後,林鳳冠因認自己於99年10月10日遭就事公司股東廖崇政強迫離職及離職後仍需完成專案、薪資發放爭議等因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工程第4 及第5 樓層冰河系統及林蔭大道系統之「彩繪油漆設計4 面」工程項目已變更為使用平面大圖輸出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已無「彩繪油漆設計4 面」項目(下稱系爭項目),竟為向就事公司詐取系爭項目之款項,透過友人徐福治介紹,向不知情之巧欣公司負責人黃宏裕接洽商借統一發票事宜,以便自己得持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就事公司申請撥款,林鳳冠先於99年10月12至14日陸續以電子郵件及巧欣公司之報價單,向就事公司謊稱巧欣公司將於同年月15至
18 日 施工,並要求就事公司於同年月15日先給付系爭項目工程款30%供作定金,於同年10月19、21日則以電子郵件、系爭工程交付清單,向就事公司謊稱系爭項目已完工,並託人轉交巧欣公司開立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就事公司,向就事公司申請撥付其餘70%之工程款,致就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匯款3 萬元及同年月25日匯款7 萬元至巧欣公司帳戶,巧欣公司再將上開款項扣除交易金額7 %之發票稅金後轉匯至林鳳冠私人帳戶,林鳳冠因而詐得9 萬3,000 元之款項。
三、而林鳳冠與黃宏裕均明知巧欣公司與就事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交易之商業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宏裕指示不知情之巧欣公司會計人員即黃宏裕之妻高沛涵依林鳳冠所述發票內容,於99年10月19日,以巧欣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買受人為就事公司、金額1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下稱系爭發票),並由高沛涵將系爭發票寄予林鳳冠。
四、案經廖崇政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冠、黃宏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號影卷一第37、38至39、97至98、99、100 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130 至131 、157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7 頁),核與證人廖崇政、王家玲、高沛涵、林鳳冠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58 頁;本院卷三第3 至5 、8 至10、67、68至78頁),復有元璋玻璃科技館系統展示建置合約書(含報價單)1 份、99年11月8 日合約備忘錄1 紙、巧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1 紙、元璋建築玻璃展覽館之交付清單2 紙、巧欣公司9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號函1 紙、被告林鳳冠寄發之99年11月15日第2945號郵局存證信函1 份及被告林鳳冠於99年10月12、13、14、19、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巧欣公司報價單等文件(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一第8 至13、17至19、103 頁;100 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本院卷二第151 、156 至15
7 、159 、160 、167 至169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林鳳冠、黃宏裕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鳳冠、黃宏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宏裕係巧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巧欣公司與就事公司無商業交易事實之情況下,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高沛涵依被告林鳳冠所述發票內容,以巧欣公司之名義填製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林鳳冠;被告林鳳冠則利用不實之巧欣公司報價單、系爭工程交付清單、系爭發票等向就事公司謊稱系爭項目已施工完畢,詐取系爭項目工程款。是核被告林鳳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黃宏裕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林鳳冠與黃宏裕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鳳冠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黃宏裕間,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鳳冠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與被告黃宏裕共同填製系爭不實發票等方式再交付就事公司為之,則被告林鳳冠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兩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鳳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況公訴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林鳳冠此部分之罪嫌,自無礙於被告林鳳冠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鳳冠、黃宏裕均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鳳冠因與就事公司間存有離職及薪資發放糾紛等因素而心生不滿,竟向就事公司謊稱系爭項目工程已完工,向就事公司詐取工程款項,並與被告黃宏裕共同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黃宏裕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與就事公司無實際交易,仍應被告林鳳冠之請託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出借予被告林鳳冠,破壞商業會計秩序,渠等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林鳳冠、黃宏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林鳳冠於本案犯罪中處於主要之角色、詐欺之金額多寡、已返還詐得款項,及被告黃宏裕未獲任何利益、僅單純填製不實統一發票1 紙出借予他人之情形,復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林鳳冠、黃宏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始即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林鳳冠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詐得之款項匯還予巧欣公司,巧欣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宏裕再賠付予就事公司(告發人廖崇政為代表)10萬1,000 元,告發人廖崇政並當庭表達願予被告黃宏裕緩刑機會(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55 頁)等一切情事,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鳳冠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觀念,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林鳳冠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貳、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光庭係就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宜樺係就事公司之美術兼會計人員,被告林鳳冠係就事公司之專案經理兼任會計人員,被告林宜樺與林鳳冠係前後任會計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黃宏裕係巧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至謙係元璋公司之外銷經理。詎料(一)被告劉光庭於99年8 月23日代表就事公司與元璋公司代表人鄭文煜簽訂系爭工程後,被告劉光庭與林鳳冠、黃宏裕及柯至謙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系爭工程並無第4 樓層「彩繪油漆設計4 面」工程項目,竟由被告林鳳冠以7,00
0 元之代價,向被告黃宏裕購買巧欣公司開立99年10月19日金額10萬元之統一發票,被告黃宏裕遂虛偽表示巧欣公司收到就事公司之「彩繪油漆設計4 面」工程款,且由被告柯至謙於99年10月21日虛偽製作元璋公司之驗收系爭工程紀錄,再由被告林鳳冠持上開發票、驗收紀錄向就事公司申請撥款10萬元,致就事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告林鳳冠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黃宏裕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二)被告劉光庭已於99年10月12日辭去就事公司負責人,明知已非就事公司負責人且就事公司印章並未遺失,竟自行偽刻就事公司之印章,於99年11月11日據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人員謊報印鑑章掛失,進而辦理就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帳戶之印鑑變更及存摺掛失,遂在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等文書上偽蓋前揭就事公司印文,並交與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人員以為行使,致上開人員誤信為真而予以變更之,旋即於99年11月16日持上開印章盜領就事公司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共26萬4,929 元,足以生損害於就事公司之財產利益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三)被告劉光庭、林宜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5 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之期間,利用被告林宜樺兼任會計而保管就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機會,由被告林宜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就事公司帳戶6 筆現金款項共88萬6,975 元而侵占之。(四)被告劉光庭、林鳳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15日,利用被告林鳳冠兼任會計而保管就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之機會,擅自提領其所保管之就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5 萬元,卻僅將1 萬6,021 元用於就事公司業務後,其餘3 萬3,979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光庭就犯罪事實(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四)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黃宏裕就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柯至謙就犯罪事實(一)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訴人於101 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增列之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宜樺就犯罪事實(三)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林鳳冠就犯罪事實(四)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光庭、黃宏裕、柯至謙、林鳳冠、林宜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光庭、黃宏裕、柯至謙、林鳳冠之供述、告發人廖崇政之指述、證人王家玲之證述,及元璋玻璃科技館系統展示建置合約書、99年11月8 日合約備忘錄、巧欣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元璋建築玻璃展覽館之交付清單、巧欣公司9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號函、被告林鳳冠寄發之99年11月15日第2945號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劉光庭於99年10月12日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辭職書、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8 月10日(100) 國世銀世貿字第125 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6 張、存款憑證
2 張、取款憑證2 張、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8 月10日(100) 國世銀世貿字第120 號函暨傳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手寫註記、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 年
8 月17日(100) 華內字第323 號函暨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手寫註記、就事公司之日記帳及總帳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光庭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12日辭去就事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11月11日持自行刻製之就事公司印章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就事公司上開兩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掛失,並於同年月16日持變更後之就事公司印章自就事公司上開兩帳戶內轉出存款共26萬4,929 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元璋公司系爭工程彩繪油漆項目虛開發票之事,伊是離職後到元璋公司開會後才知道,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程式設計,業務部分為林鳳冠負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雖於99年10月12日簽署辭職書辭去就事公司負責人,但廖崇政又要伊繼續負責就事公司案件及事務處理,99年11月8 日廖崇政口頭答應伊繼續當就事公司負責人,且就事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以伊主觀上認為伊仍是就事公司負責人,必須發放之前就事公司未給付給員工之10月份薪資及代墊款,而就事公司會計王美蘭於99年10月1 日離職後並未將就事公司之財務資料及印鑑章交給伊,而是直接交給廖崇政,廖崇政又不歸還印章,所以伊才去變更就事公司印鑑章,提領出之存款全數發給員工薪資及代墊款;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伊雖為就事公司負責人,但款項均係林宜樺或林鳳冠所提領,亦都用在公司事務上等語。被告黃宏裕固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是應徐福治之請,純粹出借發票予林鳳冠,依照林鳳冠傳真之報價單內容填製發票,不知道系爭工程為虛擬工程,亦不認識林鳳冠等語。被告柯至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巧欣公司虛開發票及就事公司撥款之事情,伊99年10月21日是根據就事公司林鳳冠傳真之文件去驗收,因為當時工期很趕,所以伊一時疏忽以為交付清單上油漆彩繪之項目是指貼圖,故在交付清單上簽名,
99 年11 月3 日伊有在交付清單上註明彩繪未進場並將文件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給就事公司,99年11月8 日開會後有將文件正本交給廖崇政,並向廖崇政說明驗收錯誤之部分等語。被告林宜樺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伊都用在就事公司業務上,當時就事公司並無會計傳票流程,都是就事公司前後負責人廖崇政及劉光庭請伊提領匯給廠商,憑證都有交給下任會計林鳳冠等語。被告林鳳冠亦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9年7 月15日提領之現金5 萬元均用在就事公司業務,起訴書所載3 萬3,
97 9元伊印象中是用在劉光庭及林宜樺之差旅費及幫就事公司代墊設備的費用,劉光庭及林宜樺有填申請單,伊有將申請寫在零用金簿,但申請單及零用金簿都已經交給下一任會計王美蘭了等語。
五、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系爭工程冰河系統及林蔭大道系統之「彩繪油漆設計4 面
」工程項目因時間及成本考量,於開幕前已變更為使用平面大圖輸出方式施作,證人林鳳冠因認自己於99年10月10日遭告發人廖崇政強迫離職及仍需完成專案、薪資發放爭議等因素而心生不滿,萌生以不實發票詐領就事公司款項之意,藉自己擔任系爭工程專案業務經理,負責系爭工程整體規劃、報價、時間控管、階段性驗收、請款及擔任就事公司與元璋公司間窗口之便,透過友人徐福治向巧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宏裕商借系爭發票,並將冰河系統及林蔭大道系統輸出之電子設計圖檔黏貼於交付清單,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柯至謙,嗣以系爭發票及經被告柯至謙簽名之交付清單向就事公司請款,惟並未向被告黃宏裕或證人高沛涵告知系爭發票之用途與流向,僅向被告黃宏裕表示借發票請款,被告劉光庭及柯至謙不知上開情事,亦未參與虛開發票請款之事,所詐得款項亦未分給被告劉光庭、黃宏裕、柯至謙等情,業據證人林鳳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8至78頁),參諸被告林鳳冠向就事公司請款流程,係被告林鳳冠先於99年10月12至14日,陸續將電子郵件及巧欣公司之報價單寄予證人王家玲及廖崇政,謊稱巧欣公司將於同年月15至18日施工,並要求就事公司於同年月15日先給付系爭項目工程款之30%供作定金,於同年10月19、21日則分別以電子郵件、系爭工程交付清單寄予證人王家玲及廖崇政,謊稱系爭項目已完工,並託人轉交系爭發票予證人廖崇政之方式向就事公司請款,於被告林鳳冠上開請款流程中均未見被告劉光庭有何參與其中之情事,此有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1 、156 至157 、159 、160 、167 至169 頁),而被告劉光庭於99年8 月2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雖以就事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合約(見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並於99年11月8 日應證人廖崇政之要求繼續代表就事公司負責人簽立合約備忘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一第
103 頁),惟系爭工程合約施作項目並未清楚約定冰河系統及林蔭大道系統之設計圖面應如何施作,初期簽約報價後再修改施作項目細項,亦為一般工程所常見,並無違於常情,再被告劉光庭於系爭工程中僅係負責軟體系統設計及執行,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階段性交付、驗收及請款過程,雖被告林鳳冠於99年10月1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提及彩繪加圖之事,該電子郵件亦有寄予被告劉光庭及其他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65 、167 頁),惟被告劉光庭僅係負責圖樣之設計、製作及修改,被告林鳳冠於交給被告劉光庭彩繪設計樣本圖案之初,並未向被告劉光庭說明究竟要以平面輸出或油漆彩繪方式執行,實際施作時被告林鳳冠始告知被告劉光庭決定使用平面輸出方式為之,此為證人林鳳冠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1頁、第78頁反面),是被告劉光庭既未參與系爭工程之交付、驗收及請款過程,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光庭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林鳳冠曾寄發提及彩繪加圖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劉光庭,甚或僅以被告劉光庭代表就事公司負責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及備忘錄等情,即逕自推認被告劉光庭與林鳳冠就系爭項目虛開發票請款之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劉光庭辯稱自己係於99年11月8 日至元璋公司會議後始知系爭項目有虛開發票請款之事等語,應足採信。
⒉被告黃宏裕雖知悉巧欣公司與就事公司無實際從事交易,
仍依被告林鳳冠之請,指示證人高佩涵依被告林鳳冠所述內容開立發票出借予被告林鳳冠,並於就事公司匯入系爭項目款項後轉匯予被告林鳳冠,惟被告黃宏裕對於系爭發票係用於不實工程項目請款乙事並不知情,業據被證人林鳳冠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三第69、75至76頁),參以被告黃宏裕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被告林鳳冠,僅係因與證人徐福治為合作廠商關係之故,始應允出借發票予被告林鳳冠,且未向被告林鳳冠收取任何代價,僅扣除7 %發票稅金(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亦經證人林鳳冠、王家玲證實無訛(見本院卷三第9 頁反面、69、75至76頁),足見被告黃宏裕辯稱自己僅係單純出借發票予被告林鳳冠,不知系爭工程項目實際上不存在等情,尚非無憑。而證人王家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給巧欣公司定金前,曾接獲黃宏裕之妻高沛涵之來電說巧欣公司已施作,要伊先付定金,於99年11月10日又接獲高沛涵之電話,電話中高沛涵表示徐福治於施工前2 、3 天打電話給黃宏裕,要黃宏裕配合林鳳冠開立發票,林鳳冠表示會準備好一切東西,只要高佩涵負責向伊催款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4 至5 頁),惟證人高沛涵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並未與就事公司或證人王家玲聯絡過,亦未打電話予任何人要求支付系爭發票之款項,伊僅知黃宏裕有出借巧欣公司發票予一位林小姐,該位林小姐打電話給伊講述開發票之內容,說完工後會再通知伊開發票讓林小姐去請款,後來伊將發票寄到林小姐住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究竟證人高佩涵於巧欣公司開立系爭發票前,是否確有向證人王家玲稱巧欣公司已施作工程而催討系爭發票之款項,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林鳳冠於99年10月13、14日寄予證人廖崇政、王家玲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林鳳冠係向證人廖崇政、王家玲謊稱巧欣公司將於99年10月15至18日施工,並稱巧欣公司原係要求施工前即99年10月14日前付定金,被告林鳳冠並於郵件內要求證人王家玲於99年10月15日施工日付定金(見本院卷二第156 、160 頁),而據證人王家玲之證述,就事公司係於99年10月15日給付定金予巧欣公司無誤(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反面),則證人王家玲依被告林鳳冠之電子郵件傳達之訊息,既係認知巧欣公司將於
99 年10 月15日始開始施工,何以於99年10月15日給付定金前接獲證人高沛涵來電告知巧欣公司已經施作系爭項目之情時,未有何詢問證人高佩涵施工日期為何與電子郵件所載有出入之舉,是證人王家玲上開所述關於給付巧欣公司定金前,曾接獲證人高沛涵來電說巧欣公司已施作而要求支付定金等語,實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黃宏裕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宏裕與林鳳冠就系爭項目虛開發票請款之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黃宏裕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部份犯行。
⒊被告柯至謙不知亦未參與虛開發票請款乙事等情,業據證
人林鳳冠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而系爭交付清單所載係指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點交作業,所記載係已進場施作之部分,並非屬第三階段之驗收工作,交付清單予承辦人員簽核之目的係予元璋公司內部依合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2頁,合約書第3 條)請求第二期款項,系爭交付清單共有2 頁,約於99年10月18日寄予被告柯至謙,彩繪項目之示意圖欄照片係被告林鳳冠將製作完成之冰河設計圖電子檔貼在電腦裡之照片玻璃,再將該圖檔之電子檔貼在交付清單之示意圖欄位上等情,此亦經證人林鳳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77至78頁),參以被告柯至謙雖於99年10月21日在系爭交付清單第1 頁(見10
0 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一第13頁)承辦人員簽核處署名,確認系爭工程「油漆彩繪」項目於99年10月19日交付,惟亦於同年11月3 日在系爭交付清單(第2 頁)末註明「本交付清單簽回僅代表全案(冰河走道與林蔭大道)之機器設備及系統進場安裝完畢,不代表驗收完成。另彩繪須配合施工,尚未進場」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二第25頁),可見被告柯至謙於99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交付清單,係進行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點交進場作業,以便元璋公司進行內部請款,並非代表元璋公司就系爭工程項目已驗收完成,系爭交付清單予承辦人員簽核之目的既非在於供就事公司內部請款之用,則難認被告柯至謙主觀上知悉被告林鳳冠將以系爭交付清單向就事公司虛偽請款卻仍故意為不實之填載;且該交付清單示意圖欄之照片既確實為製作完成之冰河系統設計圖電子圖檔,無論用於大圖輸出或油漆彩繪均係使用該設計圖無訛,惟交付清單上所示之照片並非施工現場所實際拍攝之施作照片,是證人廖崇政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關於系爭交付清單油漆彩繪項目示意圖照片與現場實際施作之大圖輸出成果不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反面)即屬當然之理,且該交付清單油漆彩繪項目之示意圖照片既確係冰河系統設計圖之電子圖檔,製作於大圖輸出時亦係使用該設計圖,可徵被告柯至謙辯稱自己係一時疏忽以為交付清單上油漆彩繪之項目是指貼圖等語,尚非無據。復酌以證人廖崇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9年11月8 日與元璋公司之會議中,柯至謙指系爭交付清單上之油漆彩繪項目示意圖上之黑白照片,並帶伊至現場樓下看彩繪位置,但伊現場所看到是大圖輸出並非彩繪,伊詢問柯至謙,柯至謙認為現場看到之大圖輸出就是指交付清單上之油漆彩繪,會議後柯至謙才跟伊提到說他瞭解彩繪工程大概是哪一塊,但因為廠商願意做,所以他也沒有特別去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58 頁),可見被告柯至謙原於99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交付清單時,就交付清單上之油漆彩繪項目,主觀上確實係認自己所點收之項目即是現場已施作之大圖輸出無誤。況且依證人廖崇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
258 頁),元璋公司負責人章金元及被告柯至謙均提到另有彩繪工程要發包予被告林鳳冠、劉光庭等人或被告林鳳冠、劉光庭要多施作送予元璋公司等情,顯見被告柯至謙於99年11月3 日在交付清單上另註明「彩繪須配合施工,尚未進場」等語亦非臨訟始杜撰,而證人廖崇政雖認該彩繪工程與就事公司無關,惟對元璋公司而言,就事公司系爭工程之窗口為被告林鳳冠,就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劉光庭,元璋公司無從知悉就事公司之內部爭議,且該爭議與元璋公司負責人章金元及被告柯至謙無關,被告柯至謙主觀認知上尚有彩繪工程未進場乙事,亦得由上情以資佐證。至證人廖崇政雖另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柯至謙於99年11月8 日之會議中並未向伊承認驗收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8 頁),惟隨後改證稱:柯至謙於99年11月3 日交付給伊99年11月3 日簽署之交付清單時有表示之前10月21日之交付清單是寫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後又改證稱:伊到元璋公司是11月4 日,柯至謙於11月
3 日交給伊之交付清單上所寫註明之「彩繪尚未進場」之「彩繪」是指本件請款之油漆彩繪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末又改證稱:伊忘記何時看到柯至謙於99年
11 月3日簽署之交付清單了,應該係伊去元璋公司現場查看後始拿到,該清單柯至謙所寫之「彩繪」所指為何伊忘記了,也記不起來柯至謙交付其於99年11月3 日簽署之交付清單予伊時,有無表示之前出具之交付清單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 頁),顯見證人廖崇政就被告柯至謙何時將99年11月3 日之交付清單交予證人廖崇政、被告柯至謙是否有向證人廖崇政表示99年10月21日之交付清單為點交錯誤、99年11月3 日之交付清單上所寫「彩繪」所指為何等情均前後矛盾,無法正確記憶陳述,是證人廖崇政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為被告柯至謙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柯至謙曾在99年10月21日之交付清單上簽核交付乙情,即遽認被告柯至謙與林鳳冠就系爭項目虛開發票請款之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柯至謙辯稱自己係因疏忽誤以為交付清單上彩繪項目係指貼圖,不知巧欣公司虛開發票及就事公司撥款之事情等語,堪可憑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光庭雖於99年10月12日簽署董事辭職書,表明辭去就事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一職,並於同年11月11日持自行刻製之就事公司印章蓋用於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就事公司上開兩帳戶印鑑變更及存摺掛失,並於同年月16日持變更後之就事公司印章自就事公司上開兩帳戶內轉出存款共26萬4,929 元分別予自己、被告林宜樺、林鳳冠及蕭子翔等人此情,固有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8 月10日(100
)國世銀世貿字第125 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印鑑卡及99年11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6 張、取款憑證2 張在卷得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卷二第78至85、104 至105 、109 、176 頁反面),且為被告劉光庭所不否認,惟被告劉光庭於99年10月1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經證人廖崇政批示核准(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並於同年月12日簽署董事辭職書後,實際上仍繼續負責處理就事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案,而就事公司於99年11月
8 日與元璋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備忘錄(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卷一第103 頁)仍由被告劉光庭代表就事公司簽署,當時被告劉光庭係以就事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名等情,此據證人廖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且就事公司係於99年11月9 日始召開董事會報告被告劉光庭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並決議補選新任董事長為廖文玉,嗣於同年月11月23日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任董事即被告劉光庭及補選廖文玉為新任董事長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5日變更登記完畢,此有99年11月9 日就事公司董事會決議錄、99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 000 號函稿、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176 頁),參以被告劉光庭於99年10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廖崇政,表達希望證人廖崇政能於數日後完成更換就事公司負責人登記並歸還私章之意,惟證人王家玲於同年月18日回信表示會計師事務所告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項需時三週,待處理完成後始歸還被告劉光庭私章之情,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被告劉光庭辯稱:99年11月8 日廖崇政口頭答應伊繼續當就事公司負責人,且就事公司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以伊主觀上認為伊仍是就事公司負責人,為發放之前就事公司未給付給員工之10月份薪資及代墊款,廖崇政又不歸還印章,所以伊才去變更就事公司印鑑章,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被告劉光庭於99年11月16日自就事公司兩帳戶所提領之26萬4,929 元,確實全數匯予自己(設備代墊款19萬6,100 元、代墊款795 元、薪資1 萬6,418 元)、被告林鳳冠(薪資1 萬1,499 元)、林宜樺(薪資1 萬7, 196元)及蕭子祥(薪資8,837 元)、龔愷悌(薪資1 萬4,084 元)等就事公司離職員工,給付10月份薪資及代墊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16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99年11月16日就事公司轉帳傳票、99年10月份薪資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傳真之龔凱悌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廖崇政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6日取款及存款憑證等在卷足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卷一第104 至107 、112 頁;本院卷二第194 、282 頁;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是被告劉光庭於99年11月11日既認自己仍係就事公司之負責人而刻印變更印鑑章及掛失存摺,並於同年月16日自就事公司帳戶提款匯予離職員工給付10月份薪資及代墊款,即難認被告劉光庭主觀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證人廖崇政雖證稱:劉光庭於離職後不會處理就事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伊亦未要求劉光庭發放與劉光庭同時離職之員工薪水;就事公司內與劉光庭一同離職之員工曾向伊要求發薪水,伊於99年10月10日與劉光庭、林鳳冠、林宜樺、蕭子翔、邱茗凱協議,答應將藍星球公司交予上開離職員工經營,用來抵銷應該要發予離職員工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8頁反面至259 頁),惟依99年11月8 日就事公司(劉光庭)、藍星球公司(林鳳冠)、元璋公司(章金元)、證人廖崇政於合約備忘錄第6 點所載「就事設計應於收到先付款時,先行給付藍星球設計團隊積欠之十月份薪資及差旅費,並就此專案結束後所產生之利潤,給付50%利潤予藍星球設計團隊」之約定(見100 年度他字第21 80 卷一第103 頁),顯見證人廖崇政確實同意於收到元璋公司系爭工程先付款時先行給付積欠上開離職員工之10月份薪資及差旅費無訛,而證人廖崇政雖於被告劉光庭辯護人提示上開備忘錄後證稱:伊不認為要給薪資及差旅費,伊是因為希望劉光庭等人能完成元璋專案,才答應備忘錄第6 點之條件,但因為劉光庭等人沒有完成案件所以最後沒有收到款,因此沒有給劉光庭等離職員工薪資及差旅費等語,惟卻又證稱:王家玲有告訴伊元璋公司有付定金,只剩尾款未付,有無給付劉光庭等離職員工10月薪資伊不知道,需問王家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足見就事公司確實已收到元璋公司系爭工程之先付款,惟因證人廖崇政認系爭工程最後並未完成亦未收到尾款,故認為不需依備忘錄第6 點給付被告劉光庭等離職員工10月份薪資及差旅費,然被告劉光庭主觀上則認就事公司仍須給付離職員工10月份之薪資及差旅費,而以就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發放之前就事公司未給付給員工之10月份薪資及代墊款,此乃證人廖崇政及被告劉光庭對合約備忘錄條款解釋之爭議,尚難以被告劉光庭自就事公司帳戶提款匯予自己、被告林鳳冠、林宜樺及蕭子祥、龔愷悌等離職員工10月份薪資及代墊款乙事,即認被告劉光庭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宜樺於98年8 月5 日起至99年2 月11日兼任就事公司之會計,並自就事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金額,被告劉光庭則以負責人身分審核蓋章確認請款,因上開金額有部分未附原始支出憑證,故認被告劉光庭與林宜樺共同侵占就事公司如附表一之金額。惟就事公司並無專職之會計人員處理就事公司內部帳務,就事公司內部會計事務先後係由被告林宜樺及林鳳冠兼職處理,無標準記帳流程,僅有將收支記入會計系統軟體及在存摺註明,且直至99年3 月始有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等情,業經被告林宜樺、林鳳冠、劉光庭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13
4 頁),而被告林宜樺因非專業之會計人員,不熟悉會計業務,且因同時忙於就事公司美術業務,故常有忘記將發票登入會計系統軟體及登入會計系統軟體之金額與支出憑證記載不符之出錯情形,曾經指導被告林宜樺使用會計軟體之證人陳湘云也常於核對憑證與會計系統軟體後發現錯誤而幫被告林宜樺更改,此據證人陳湘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卷一第200 至201 頁),顯見就事公司並無健全之會計制度,被告林宜樺常有漏將原始支出憑證登入會計系統軟體或登入錯誤情形。參以證人王家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金額,係伊於99年10月10日後去整理就事公司之存摺、98及99年間之傳票及會計軟體所登載之支出紀錄逐筆核對所得出,但因留下之傳票不齊全,日期也跳得很開,只能依據之前會計林宜樺、林鳳冠留下之資料複核,伊及廖崇政均無去找林宜樺、林鳳冠蒐集遺漏之傳票,伊於99年12月4 日詢問林宜樺帳目疑點,但林宜樺回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6 頁),益徵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認被告劉光庭及林宜樺共同侵占之金額,實係證人王家玲依據保留不齊全之原始支出憑證及記載登入不完全或有違誤之會計軟體資料所計算得出,況該等原始支出憑證嗣後均由就事公司及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實難僅以證人王家玲99年10月10日後重新查核時未能尋得原始支出憑證即認該等差額係被告劉光庭及林宜樺共同侵占,且公司會計事項繁複細瑣,事隔半年以上至一年餘不等之支出細項,被告林宜樺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提領款項究竟用於何筆支出無從記憶,亦屬情理之常。復經本院一一將就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匯款憑證及存款憑證、證人廖崇政於本院中提出之就事公司內部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證人王家玲查閱會計系統軟體後註記於存摺影本之紀錄、被告林宜樺提出於98年8 月5 日寄發予證人廖崇政之電子郵件暨所附980805公司款項異動細項附件、報價單、99年
1 月及2 月詹明翰華南銀行對帳單、本院調得之郭大維與陳湘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100 年度他字第2180卷一第85、94至95、119 、121 、124 、131頁、卷二第45、51至59、62至69、71至77頁;本院卷一第
111 至115 、117 、163 至165 頁;本院卷二第79、80反面、81、87至93、227 至230 頁),與被告林宜樺、劉光庭之辯護人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附表支出明細(本院卷二第222 至226 頁)逐筆相互核對如附表二明細所示,經查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劉光庭及林宜樺所共同侵占之金額,實均得比對出每筆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且支出金額加總亦與附表一編號1 至6所指侵占金額大致相符,甚至附表二編號2 、6 之支出總額更大於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金額,顯見被告劉光庭及林宜樺並無侵占上開金額之情,足認被告劉光庭與林宜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鳳冠於99年7 月15日兼任就事公司之會計,並自就事公司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 萬元,被告劉光庭則以負責人身分審核蓋章確認請款,因有
3 萬3,979 元之金額未附原始支出憑證,故認被告劉光庭與林宜樺共同侵占就事公司上開金額。惟如前所述,就事公司並無健全之會計制度,被告林鳳冠亦非專業之會計人員,於登入會計系統軟體時或有漏載情形,且就事公司保留之原始支出憑證及帳冊等資料亦不齊全,而證人王家玲既係依據會計軟體登入之紀錄認定該筆5 萬元現金之支出有3 萬3,979 元流向不明(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參以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經本院逐一核對後,實無所何侵占之情事,可見僅以支出未登入會計系統軟體或未見原始支出憑證乙情並不足憑為認定被告劉光庭及林鳳冠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依據,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已顯有不足。更何況,據證人王家玲在檢察事務官寄發予證人廖崇政之電子郵件中手寫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王家玲係質疑被告林鳳冠所填載之轉帳傳票未經主管授權批核即付款、未替就事公司財務把關,及核發予被告劉光庭、林宜樺之差旅費係私人通勤之用非屬公司業務等情,顯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金額實係證人廖崇政、王家玲對於上開金額支出之用途是否屬得向就事公司請領及請款流程之爭議,足認被告林鳳冠辯稱:起訴書所載3 萬3,979 元伊印象中是用在劉光庭及林宜樺之差旅費及幫就事公司代墊設備之費用,劉光庭及林宜樺有填申請單等語,應屬有據。從而,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光庭及林鳳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光庭有何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三)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四)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黃宏裕有何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柯至謙有何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宜樺有何犯罪事實(三)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林鳳冠有何犯罪事實(四)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劉光庭、黃宏裕、柯至謙、林鳳冠、林宜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部分犯行,被告劉光庭、黃宏裕、柯至謙、林鳳冠、林宜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對被告劉光庭、黃宏裕、柯至謙、林鳳冠、林宜樺為無罪之諭知。惟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宏裕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55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婉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金額(元)│告發人指述之侵占方式││號│分行帳戶、日期 │ │ ││ │ │ │ │├─┼────────┼────┼──────────┤│ 1│000000000000帳號│ 133,771│提現,卻未附傳票。 ││ │98年8月5日 │ │ │├─┼────────┼────┼──────────┤│ 2│000000000000帳號│ 164,422│提現,卻未附傳票。 ││ │99年1月5日 │ │ │├─┼────────┼────┼──────────┤│ 3│000000000000帳號│ 164,850│提現,卻未附傳票。 ││ │99年1月7日 │ │ │├─┼────────┼────┼──────────┤│ 4│000000000000帳號│ 655,110│轉帳,傳票卻僅記載57││ │99年1月18日 │ │3,920,遭侵占差額81,││ │ │ │190。(公訴人於101年││ │ │ │4 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 │ │ │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 │ │132頁反面) │├─┼────────┼────┼──────────┤│ 5│000000000000帳號│ 232,031│轉帳,傳票卻僅記載22││ │99年2月5日 │ │萬3, 114元,遭侵占差││ │ │ │額8,917元。 │├─┼────────┼────┼──────────┤│ 6│000000000000帳號│ 986,246│轉帳,傳票卻僅記載64││ │99年2月11日 │ │萬9, 231元,遭侵占差││ │ │ │額33萬7,015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