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鳴展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鳴展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含刀刃壹片、刀柄壹個、刀封壹個)及玻璃容器碎片叁包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鳴展與鄒嘉家原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自民國97年起感情不睦,鄒嘉家多次要求離婚未果,先後於99年4 月間及6 月20日自兩人位於高雄市之住家離家出走,其中於6 月20日離家時帶同兩人之未成年子女許童離去,同年間兩人多次互提刑事竊盜、民事聲請保護令、失縱人口及離婚訴訟。許鳴展先於99年8 月
2 日對鄒嘉家提起裁判離婚訴訟,嗣後撤回,續由鄒嘉家對許鳴展提起裁判離婚訴訟,於100 年1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兩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鄒嘉家任之,許鳴展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
5 千元;許鳴展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7 月26日判決兩人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鄒嘉家任之,許鳴展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許鳴展得知判決結果仍無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尚須按月給付扶養費,認為極不公平,且長久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積怨難忍,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13時30分許持家中日常用之水果刀1 把及日前購買之500cc棕色玻璃瓶硫酸l 瓶,自高雄左營站搭乘高鐵至臺北,在惠安賓館住宿一夜後,於翌日(即28日)上午10時7 分許徒步至鄒嘉家阿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住所前,打電話通知鄒嘉家已到達,鄒嘉家即帶兩人之未成年子女下樓,許鳴展見鄒嘉家打開1 樓鐵門,遂持水果刀猛刺鄒嘉家腹部l 刀,再刺左手臂3 刀(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臂,應予更正),惟因水果刀刀刃斷裂,許鳴展即再持預藏之玻璃瓶裝硫酸朝鄒嘉家胸部、肩膀敲打多下,直至玻璃瓶破裂,瓶內硫酸因而潑灑至鄒嘉家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手腳等處,致鄒嘉家受有腹部穿刺傷(3 ×1公分)及臟器外露、左側上肢三處深部刀傷(長度各約3公分、7 公分、10公分)、頭面部化學性(硫酸)灼傷二至三度(6 ×6 公分)、頸肩部化學性(硫酸)二至三度灼傷(
6 ×8 公分)、胸腹部化學性(硫酸)灼傷二至三度(30×35公分)、背臀部化學性(硫酸)灼傷二至三度(l0×16公分)、左手化學性(硫酸)灼傷二至三度(30×12公分)、右手化學性(硫酸)灼傷二至三度(26×14公分)、左足化學性(硫酸)灼傷二至三度(8 ×6 公分)之傷害,嗣因鄒嘉家大聲呼救,引來家屬及附近路人協助將鄒嘉家拉開並報警。到場查獲許鳴展,並扣得水果刀1 把(含刀刃l 片、刀柄1 個、刀封1 個)及玻璃容器碎片3 包等物,鄒嘉家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鄒嘉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受理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急診病歷,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鳴展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嘉家、證人鍾向昱、鄭建栓、林亞辰、許仁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1 把(含刀刃1片、刀柄1 個、刀封1 個)、盛裝硫酸之玻璃容器碎片3 包、刑案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受理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31 頁至第14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外,尚應考量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本件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猛刺1 刀後,再出手刺告訴人之左手臂3 刀,被告因水果刀刀刃斷裂,即再持玻璃瓶裝硫酸朝告訴人胸部、肩膀敲打多下至玻璃瓶破裂,瓶內硫酸因而潑灑至告訴人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手腳處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鄭建栓、林亞辰、許仁寬證述綦詳,核與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十二指腸及下腔靜脈損傷、左側上肢三處深部刀傷、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等傷勢相符,由上開被告下手過程及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足見被告下手之重、殺意之堅。再者,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水果刀
1 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以之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頁)。而人之腹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械刺向人之腹部至臟器外露,復持玻璃瓶敲打人之胸部至玻璃瓶破裂,瓶內硫酸因而潑灑至告訴人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手腳處,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佐以被告在案發現場時,尚稱「搶我小孩該死」,有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3 頁),於警詢時復陳稱:「我今天就是想要她死,因為我也不想活了,我覺得司法判小孩給她非常不公平」等語(見偵卷第9 頁),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前述殺人未遂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刀砍殺告訴人腹部1 刀,再砍殺告訴人左手臂3 刀,並在水果刀刀刃斷裂後,再持硫酸玻璃瓶敲打告訴人胸部、肩膀多下直至玻璃瓶破裂,瓶內硫酸因而潑灑至告訴人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手腳處,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因長期失眠、精神焦慮、易胡思亂想及負面思考等症狀,曾於101 年2 月29日及同年4 月16日至快樂心靈診所、於同年7 月16日、20日、24日及27日至張簡精神科診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有上開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第41頁),惟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目前為一『重鬱症』個案,有明顯自裁意念;然被告在本案案發前、案發時及目前均不曾出現語無倫次、怪異思想、妄想及幻覺等現象。本案案發時,被告未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1 年12月3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9、100 頁),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時,尚稱:「搶我小孩」、「搶我小孩該死」、「你把我小孩搶走,我不會跑,我讓你抓去,我是不想活了」等語(見偵卷第183 頁),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應對適切,就犯案動機、過程均陳述綦詳,堪證被告仍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足見被告雖患有重度憂鬱症,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有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應非可採。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扶持照護,竟
僅因夫妻感情生變仳離,復不滿司法判決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告訴人任之,即未念及夫妻舊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之腹部、左手臂砍殺,並以玻璃瓶敲打告訴人胸部、肩膀多下直至玻璃瓶破裂,瓶內硫酸因而潑灑至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身心受創甚鉅而難以回復,且對於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該,至今復未能取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諒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含刀刃l 片、刀柄1 個、刀封1 個)
為被告家中日常所用之物,扣案之盛裝硫酸之玻璃容器碎片
3 包,為被告於網路上購得,並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 、11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綠色公事包1 個、藍色襯衫1 件及米色帽子1 頂,均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