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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樺上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因與其前同居女友甲○○感情糾紛而屢生事端,為使甲○○出面談判,明知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李○○(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即監護權人,竟基於略誘犯意,於101年10月5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巷內等待李○○放學返家,待李○○行經該處,乙○○旋強行將李○○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車駛離現場,使李○○脫離其母甲○○之監督照護而略誘之。嗣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7時5分許撥打至甲○○工作地點室內電話0000000000,令李○○於通話中對甲○○告以:我腳受傷,要自己回家等語,乙○○即掛掉電話,嗣甲○○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至乙○○持用之上開門號,乙○○於通話中告以:甲○○要向乙○○之父母請求原諒,才會交還李○○等語,因雙方言語衝突,乙○○明知李○○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另基於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放置在車上之球棒毆打李○○頭部,及徒手掌摑李○○臉部數下,致李○○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等傷害。甲○○與乙○○通話後警覺有異,即偕同李○○之生父丙○○前往警局報案,經甲○○持續以電話與乙○○斡旋及安撫其情緒後,雙方約定至臺北市○○路、西園路口見面,丙○○即駕車搭載甲○○及員警楊智翔、丁○○赴約,嗣同日23時3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發現乙○○已駕車在該處等候,甲○○、丙○○即下車將李○○帶回,員警旋逮捕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 頁背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7-30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略誘、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9 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2-25 、113-114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6-19 、78-80 、109-110 頁、本院卷第282-28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之生父丙○○於警詢及偵訊(偵卷第26-28、110-112頁),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9-281頁)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9-31、32、131頁)、

101 年10月5日19時46分簡訊翻拍相片(偵卷第35頁)、被害人李○○受傷部位照片(偵卷第36、37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8頁)、101年10月5日20時1分、20時30分、22時11分簡訊翻拍相片(偵卷第7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卷第35頁)、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66-235頁)、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9日函(本院卷第2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11月13日函(本院卷第241-242頁)、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略誘,乃指以強暴、脅迫、詐欺、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反於被誘人之意思,將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略誘與和誘不同,其區別應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為斷,如行為人以誘惑之方法,取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尚有自主之意思,為和誘。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之手段,使被誘人喪失自主力,則為略誘。亦即出於和同者為和誘,出於強、脅、詐術者為略誘(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李○○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屬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 、314 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李○○係未滿12歲之兒童,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空間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略誘雖係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拐取被誘人,使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除侵害家庭或監督權人之法益外,同時又侵害被誘人之個人法益,然本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拐取被害人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後,另行起意出手毆傷被害人,堪認被告於遂行略誘被害人之目的後,另萌生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傷害之,則被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實非上開略誘罪之罪質所可含括,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李○○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略誘罪之成立要件,係略誘未滿20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略誘罪部分自無庸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對李○○有監督權之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以前揭方式略誘李○○而脫離告訴人之監督權範圍,意圖以此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出面談判,復因與告訴人於通話中言語衝突,出手毆打無辜之兒童李○○以洩憤,不僅造成告訴人因擔憂李○○之人身安危而飽受驚嚇,並導致兒童李○○經此劫難而身心受創甚鉅,戕害兒童之心靈健全發展程度嚴重,惡性實屬重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棒球棍1 支,雖係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李○○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係原即放置在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為該車之車主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8 頁),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46分許,傳簡訊予甲○○告知已找到小孩,然經甲○○央求其將李○○送回時,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小孩已被我抓到,你要爬著跪著來求我」、「不准報警否則將見不到小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甲○○講話反覆無常,她設計要抓我,從案發當天我與甲○○通話過程之錄音就可以得知我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你與乙○○通話的過程中

,他有無說小孩被他抓到,你要用爬的、跪著去求他?)有,在通話的過程中他每句話都在騙人,後來他就講出這句話。」;「(你與乙○○對話的過程中,他有無說不能報警,否則小該會怎樣?)有,他說不能報警,不然我會見不到我的小孩。」等語(偵卷第110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講「小孩已被我抓到,你要爬著跪著來求我」這句話是被告之前擄走我的那時候講的,我記得被告好像有講過,而且錄音筆為證,因為被告常常恐嚇威脅人家,我無法確定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當天是否有說上開話語;我當時心急如焚,被告是否有講到「否則見不到小孩」這句話我不確定;偵訊時我回答檢察官說被告有說小孩被他抓到,要用爬的跪的去求他等語,我不能確定該等話語是否為被告

101 年10月5 日當天所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第284頁背面- 第285 頁),足見證人甲○○就被告是否確於本件案發當天以前揭言語為恐嚇犯行乙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悖,則證人甲○○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甲○○於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均未具體指訴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僅於偵訊時一度以上開概括含糊話語回應檢察官之提問,然證人甲○○並未針對被告究係於何等具體時間、地點為其所指訴之恐嚇犯行作出明確證述,實難認證人甲○○於偵訊時之上開指訴內容毫無瑕疵而確符實情,是無從以其偵訊時證述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院職權向本件移送機關調取被告持用門號與甲○○持用門

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話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係延平所副所長楊智翔於甲○○報案後,以甲○○持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並開啟擴音所錄音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翻製譯文(本院卷第243-249 頁)在卷為憑,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服務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本件案發當天是我與我們派出所的副所長楊智翔、甲○○及其母親、姓柳的男子一起從我們派出所出發,當天是柳姓男子駕車,副駕駛座是甲○○母親,後座是甲○○坐駕駛座後方、楊智翔副所長坐中間、我坐右後方,我沒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講什麼,與被告通話的過程都是甲○○跟楊副所長,我不確定錄音是何人所錄,也不清楚錄音方式及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 第281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報案後,我與被告間以行動電對話之過程員警都有錄音,是我手機開擴音,員警楊智翔拿錄音筆放在我手機旁邊錄音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背面、第284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足認卷附錄音檔案內容確係員警楊智翔持錄音筆將被告與甲○○於案發日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當場錄音無訛。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不准報警否則將見不到小孩」這句話是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講的,錄音筆也有錄到云云(本院卷第283 頁),惟綜觀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均未見被告確有出言「小孩已被我抓到,你要爬著跪著來求我」、「不准報警否則將見不到小孩」等語,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核屬無據,堪認被告辯稱依通話過程錄音可證明其並未出言恐嚇甲○○等語,尚非虛妄,自難依通話錄音檔案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4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略誘等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