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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其進

焦青年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68、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其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協議書壹紙及協議書上「(保)」字上偽造之「周秀珍」指印壹枚均沒收。

焦青年共同犯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協議書上「(保)」字上偽造之「周秀珍」指印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俞其進於民國85年間,曾分別借款予周秀珍及焦青年,嗣於92年8 月4 日,俞其進與焦青年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派出所)內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焦青年尚積欠之新臺幣(下同)

154 萬7 千元應自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1 萬5 千元,自93年

3 月起每月攤還2 萬5 千元至清償105 萬元完畢為止,如違約則依原金額計算,並由周秀珍擔任見證人,周秀珍即在協議書見證人欄下親自簽名後,先行離去。詎俞其進竟隨即要求周秀珍應擔任焦青年債務之保證人,然周秀珍既已離去,俞其進、焦青年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得周秀珍同意或授權,即於同日在羅斯福路派出所內,由焦青年在具(應為「見」字之誤)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且在該「(保)」字上,按捺自己之右拇指指紋,偽造周秀珍之指印,並於協議書末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以示周秀珍同意擔任保證人,於焦青年未履行協議時周秀珍願負清償責任之意,而變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珍。嗣周秀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對俞其進起訴請求確認俞其進持有周秀珍所簽發本票6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繫屬案號:100 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俞其進於100 年8 月

3 日臺北地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提出前述變造之協議書於法院,主張周秀珍對其負有154 萬7 千元之保證債務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秀珍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秀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焦青年所涉共同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青年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他字第11153 號卷第62至63頁、101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6至

18 頁 、第49至51頁、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珍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11至12頁、同上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復有該變造之92年8 月4 日協議書原本、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1 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憑(見同上他字卷第36頁、第14至17頁、第70至71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焦青年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焦青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俞其進固坦承其與被告焦青年於92年8 月4 日在羅斯福路派出所內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並由被告焦青年執筆撰擬該協議書文句,其於該協議書撰擬完成後又指示被告焦青年在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復於100 年8 月3 日在臺北地院審理100 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時,提出前述協議書於法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珍對其負有154 萬7 千元之保證債務而行使該協議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焦青年及周秀珍共同欠伊154 萬7 千元,該協議書上係書寫「具」證人,而非「見」證人,焦青年對伊說具證人就是保證人之意,惟伊堅持要焦青年改為保證人,並要求更改為保證人部分要加蓋指印,而周秀珍於焦青年在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保)」字時在場,且伊親眼看見周秀珍於「(保)」字上加蓋指印,不知為何會變成焦青年的指印,但周秀珍係於加註「(保)」字後始於具證人欄位下簽名捺印等語。經查:

(一)被告俞其進與焦青年於上揭時地簽立協議書,約定焦青年尚積欠俞其進之154 萬7 千元應自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1萬5 千元,自93年3 月起每月攤還2 萬5 千元至清償105萬元完畢為止,如違約則依原金額計算,並由被告焦青年執筆撰擬該協議書文句,被告俞其進於該協議書撰擬完成後又指示被告焦青年,由被告焦青年在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該「(保)」字上蓋有被告焦青年之指印,被告焦青年並於協議書末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被告俞其進復於100 年8 月3 日在臺北地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提出前述協議書於法院,主張證人周秀珍對其負有154萬7 千元之保證債務而行使該協議書等節,業據被告俞其進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焦青年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有該協議書原本、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9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及101 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本院10

0 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民事事件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6頁、第14至17頁、第70至71頁、第44至4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周秀珍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與焦青年共同向俞其進借款,只是伊和焦青年分別向俞其進借款時,俞其進會要求伊與焦青年均在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互相作保,當日俞其進要求伊擔任俞其進與焦青年間借款債務之見證人,並未要求伊擔任保證人,因為伊個人積欠俞其進之欠款55萬元已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一天即還清,但伊並未將已還清個人借款之事告訴焦青年,伊於該協議書上之具證人欄位下簽名捺印後就先行離去,簽名時具證人之「具」字旁並無加註一「(保)」字,該協議書上亦無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伊也未在「(保)」字上捺指印等語綦詳(見同上他字卷第11至12頁、同上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焦青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未曾與周秀珍共同向俞其進借款,只是俞其進要求伊與周秀珍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兩人都要簽名,伊個人借款部分,伊與周秀珍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為49萬元,伊寫協議書時並不知周秀珍已還清周秀珍個人借款,故俞其進於協議書上所提出之欠款總額154 萬

7 千元,伊主觀上認為該總額包含周秀珍之個人借款、伊個人借款本金80餘萬元及利息;當日俞其進要求周秀珍在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伊與俞其進、周秀珍當時並未討論周秀珍關於保證債務問題,周秀珍於協議書具證人欄下簽名完即離去,周秀珍離開後俞其進覺得協議書寫得不夠,要伊於協議書附註伊若無法償還此筆債務要由周秀珍承擔等內容,並要求伊在具證人旁添加一「(保)字」、在「(保)」字上捺印,伊當下認為加註「(保)」字只是讓周秀珍保證兩人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49萬元,且怕不如此做不知何時才能離開,遂應俞其進之要求為之等情節均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焦青年於偵查中一度曾就該協議書上之「(保)」字為何人所書寫為不知之證述,並否認「(保)」字上指印為自己所蓋(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此係涉及共同被告焦青年自己所涉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將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本難以期待共同被告焦青年當時僅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受訊問之初即毫無保留全盤供出。再按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共同被告、共犯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或因證人之個人原因,未能完整陳述,然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證人即共同被告焦青年於該次偵訊中作證時否認協議書上「(保)」字及其上指印為自己所為,惟就該協議書係於證人周秀珍簽完名離開後始加註「(保)」字及附註、當時周秀珍並無擔任保證人意思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符。況共同被告焦青年業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焦青年與被告俞其進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與證人周秀珍亦僅屬朋友關係,就共同變造私文書此部分犯行,更與被告俞其進利害關係相一致,當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俞其進而使自身遭受變造私文書罪責之處罰,並另冒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且嗣後焦青年不論係在關於自身所涉變造私文書犯行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所述情節均相同,本院衡諸上情,認上開證人周秀珍、焦青年所述應當可信。

(三)被告俞其進雖復辯稱:焦青年與周秀珍係因合夥做生意,共同積欠伊154 萬7 千元,焦青年與周秀珍係想賴帳,故意將周秀珍之保證人身分寫為「具證人」,焦青年無恆產亦不知有無就業,周秀珍則在公營單位上班,伊為何要讓債務人周秀珍在協議書上變為無責任義務之具證人,且周秀珍亦就92年8 月3 日之雙方簽立之切結書對伊提出變造私文書之告訴,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秀珍係為影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官司始提出刑事告訴,該民事官司二審係判決伊勝訴云云,並提出89年8 月8 日焦青年與周秀珍書立之欠條、周秀珍於93年12月24日寄發予被告俞其進之存證信函1 紙及附件92年8 月3 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26頁)。惟證人周秀珍及焦青年係分別積欠被告俞其進55萬、80餘萬元之借款,雖周、焦二人互相就對方借款所簽發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就本票金額互為保證,然周、焦二人並未共同向被告俞其進借款,業經周、焦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已如前述,89年8 月8 日周、焦二人書立之欠條雖記載「茲欠俞其進先生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伍仟元正自民國捌拾柒年參月貳拾參日至民國捌拾玖年柒月參拾壹日止計利息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元正。合計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元正。... 。立據人:焦青年、周秀珍。共計支票五件12/24、2/24、3/10、3/24、5/1 」,然該欠條並未寫明該欠款係周、焦二人所共同積欠,況被告俞其進、焦青年共同變造之92年8 月4 日協議書上係記載「本人與俞其進先生間之財務原尚欠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千仟元,今共同協議... 。立協議書人:焦青年、立協議書人:俞其進、見(保)證人:周秀珍... 」甚明,果若協議書所載之154 萬

7 千元真係周、焦二人所共同積欠被告俞其進之債務,既由被告焦青年執筆依被告俞其進之意擬撰之協議書又豈會記載「本人(指立協議書人焦青年)與俞其進先生間之財務原尚欠... 」,被告俞其進又豈會不要求周秀珍於立協議書人處簽名,而僅讓周秀珍於被告俞其進所謂「具(保)證人」欄位下簽名,復於協議書末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而已,蓋被告俞其進業已自承證人周秀珍之資力較佳且工作穩固,若確係周、焦二人所共同負擔之債務,加以證人周秀珍亦同意共同負清償責任,實無由於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僅列名被告焦青年,反要求同為債務人之證人周秀珍以保證人身分具名,此情與常理有違,是顯見被告辯稱:周、焦二人係共同向伊借款積欠伊協議書所載154 萬7 千元,而焦青年係故意將保證人身分寫為「具證人」以脫免債務,伊為何要讓債務人周秀珍在協議書上變為無責任義務之具證人云云乙情,實難採信。

(四)又證人周秀珍雖曾另就92年8 月3 日簽立之切結書對被告俞其進提出變造私文書之告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若92年8 月3 日簽立之切結書經被告俞其進變造,證人周秀珍理應不會以變造後之切結書作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俞其進,而認切結書係經雙方同意所變更,然縱92年8 月3 日之切結書所載「本人周秀珍所欠俞其進先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於

92 年8月3 日歸還,日後與俞其進之間債務問題,永無瓜葛,焦青年與黃傳盛兩位之債務自行處理與本人無關。」其中「永無瓜葛,焦青年與」8 字經刪除,並在旁加註「無個人債務問題(不含焦青年之保)」等字,係經過證人周秀珍同意,惟周、焦二人本已互相就對方所簽發予被告俞其進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以互相擔保對方與本票金額相同之個人借款,是縱上開切結書所加註之「無個人債務問題(不含焦青年之保)」等字係經過證人周秀珍同意,亦不足為被告俞其進有利之認定。況上開切結書上亦另有見證人謝振煌之簽名,該切結書上見證人之「見」字亦略顯潦草,如同本件變造之協議書,肉眼觀之與「具」字相似,足徵證人周秀珍證述自己於簽立協議書時主觀上認知係擔任見證人而非保證人等語並非無稽,洵堪採信。雖被告俞其進復辯以:謝振煌非伊所帶來,是謝振煌打抱不平去找周秀珍,當時謝振煌與周秀珍是同一陣線,伊不清楚謝振煌簽名之目的係擔任見證人或保證人云云,然被告俞其進既不爭執其於簽立切結書時已詳閱而同意切結書內容,卻徒以上述不符情理之語辯爭,實無所據。另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故關於同一事項,雖經民事法院判決,而刑事判決本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自不得僅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據為刑事判決之唯一根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86號判例參照)。被告俞其進與證人周秀珍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被告俞其進勝訴確定,惟刑事法院審理事實本不受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況民事法院係以周秀珍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未能舉證已清償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由,判決被告俞其進於該民事案件中勝訴,而非認定周秀珍於92年8 月4 日簽立協議書時同意擔任協議書所述債務之保證人,是該民事判決亦不足為被告俞其進有利之認定。再被告俞其進於偵查中堅定辯稱:伊怕周秀珍反悔,所以要周秀珍在「(保)」字上捺印,伊係親眼看到周秀珍在「(保)」字上捺印云云,見指印鑑定結果係被告焦青年之指印後始改口辯稱:依照伊想法應該會叫周秀珍蓋,但不知為何會變成焦青年之指印,這麼久了伊也不知當天是何人所蓋云云,可見被告俞其進所辯確與事實不符,且前後陳述不一致,應係唯恐遭受刑事訴追,始辯稱其係親眼看見證人周秀珍於「(保)」字上捺印乙節,是被告俞其進所為置辯,顯為脫免刑責所為,洵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俞其進前開辯詞,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其進所為共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焦青年所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被告焦青年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焦青年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焦青年,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焦青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 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焦青年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焦青年。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被告二人於周秀珍簽名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上具證人欄之「具」字旁,加註一「(保)」字,且在該「(保)」字上,偽造周秀珍之指印,並於協議書末添加附註「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一次付清」等字樣,以示周秀珍同意擔任保證人,同意於被告焦青年未履行協議時願負清償責任之意,因該協議書上「具證人」欄本有周秀珍之簽名,被告二人於協議書上加註「(保)」字及協議書末之附註,並於該「(保)」字上偽造周秀珍之指印,以為周秀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該當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於92年8 月4 日共同變造該協議書後,被告俞其進復於100 年8 月3 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核被告焦青年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俞其進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即偽造周秀珍指印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俞其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二人就變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變造該協議書末附註部分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之變造協議書上「(保)」字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焦青年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俞其進當時要求伊在協議書的另一份影本上也手寫加註「保」字及附註,該協議書之影本由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被告焦青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該加註有「保」字及附註之協議書影本,況被告焦青年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拿一份影本回去,但伊只有在卷附之協議書(原本)上加註「保」字及捺指印,其餘影本並未加註「保」字及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被告俞其進則供稱:伊忘記協議書影本是否有加註「保」字,但更改部分所捺指印只有卷附之協議書(原本)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另就該協議書之影本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俞其進為使債權獲得更充足之擔保,竟未經周秀珍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焦青年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焦青年變造該協議書,以為周秀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珍;被告俞其進復進而於本院審理前述民事事件時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秀珍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裁判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焦青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俞其進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因上開犯行而得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焦青年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則被告焦青年前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至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焦青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始即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焦青年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末以,卷附協議書原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11153 號卷第36頁),係被告俞其進於101 年2 月29日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為被告俞其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協議書上「(保)」字上偽造之「周秀珍」指印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