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永群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劉力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永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群係告訴人呂永華同胞兄長,明知渠等父親呂德彰於生前預立遺囑,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號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大安路房地)指定遺贈予被告,惟其餘財產未悉數預為分配,依法應於呂德彰去世後,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及渠等胞妹呂華芝共同繼承。呂德彰於民國90年8 月
5 日去世,被告明知於90年9 月間,向告訴人取得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係為依上開遺囑辦理大安路房地繼承登記,告訴人並無拋棄全部繼承權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㈠90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任為聲請人,繕具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載明告訴人拋棄繼承之旨,在聲請狀具狀人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於90年9 月25日持向本院遞狀,為告訴人聲請拋棄繼承,為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608 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㈡又被告為申報呂德彰之遺產稅,復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90年12月3 日不實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在委任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2 枚,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之;㈢被告發現其於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中,聲請人誤載為被告,致本院於90年10月17日准予備查之函文中,載明「呂永群」為拋棄繼承人,即於90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更正「拋棄繼承人名冊,非聲請人請更正」等詞,且為免本院通知告訴人,故意將告訴人正確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4 樓,其中「291 」巷記載為「29」巷後,於91年2 月間某日,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民事申請更正狀」,並在該「民事申請更正狀」具狀人簽名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於91年2 月8 日,持向本院行使之,且將告訴人地址仍記載為「29」巷。嗣本院依上開更正聲請,於91年2 月27日發函將原拋棄繼承權人「呂永群」更正為「呂永華」、「呂華芝」後,被告即填具遺產稅申報書,附具上開偽造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本院備查函及更正函等資料,於91年3 月11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俊維之證述、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民事申請更正狀、被繼承人呂德彰遺囑、本院90年度繼字第608 號拋棄繼承案件91年1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庭期之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90年11月23日民事聲請狀、91年1 月15日民事聲請狀、本院91年2 月27日北院錦家福九十繼字第
608 號函、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
0 年5 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被繼承人呂德彰遺產稅申報書相關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
1 年1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後附告訴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0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掛失止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 年2 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 1年1 月18日彰忠孝字第0000000 號函覆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上簽立告訴人簽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拋棄繼承的文件都是告訴人事先同意的,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上告訴人的名字是伊寫的,民事申請更正狀是呂華芝寫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伊授權予呂華芝,告訴人也有授權予呂華芝,呂華芝再授權予代書黃俊維去辦理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行使偽造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民事申請更正狀部
分⒈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在父親立遺囑前,伊說房子希
望給被告,被告是長子,想說以後祭祀可以用,也跟父親說希望被告不要賣掉,兄弟這樣能夠長久,伊才把這個房子讓給哥哥。伊知道父親有預立遺囑,因為伊想說房子讓給哥哥了,伊就沒有參與遺囑會議。父親去世後,妹妹呂華芝說要辦理房子拋棄繼承,因為伊前面已經答應父親了,而且遺囑上寫的很清楚,伊是執行遺囑,當時妹妹向伊說要辦理大安路房地繼承的問題,需要寫繼承權拋棄書,伊不疑有他就簽署給她。法院通知第一次開庭,伊知道,伊有事情,妹妹說要幫伊處理,伊委託妹妹去做房子拋棄的繼承,伊有特別交代妹妹是辦理大安路的事情,後續伊都不知道通知開庭的時間。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最後一頁「呂永華」的簽名及蓋章不是伊所為,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委任書上的「呂永華」的印章也不是伊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
⒉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證:繼承權拋棄書上的簽名及蓋
章是伊所寫,委託書手寫的內容也是伊寫的,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依告訴人於90年9月24日及91年1 月8 日分別書寫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委託書之內容以觀,其分別記載:「立拋棄書人呂永華因先父呂德彰於民國90年8 月5 日亡故,對其遺產本應依法繼承,現拋棄人出於自由意思,願將應繼分全部拋棄」、「本人呂永華於中華民國91年1 月9 日因公事在身不克出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授權由呂華芝代表放棄繼承權」等語,此有前揭繼承權拋棄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0年度繼字第608號民事聲請卷影卷第7 、34頁),該繼承權拋棄書上既已標明為「繼承權拋棄書」,並載明「應繼分全部拋棄」等字樣,且於委託書內亦載明「放棄繼承權」等字樣,並無約定針對特定財產權利,復參酌告訴人當時年已47歲,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學歷亦非低下,斷無有錯誤解讀繼承權拋棄書或委託書內容之可能,告訴人於當時應係表明對於被繼承人呂德彰之所有遺產均願拋棄應繼分全部,並有委託呂華芝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自無告訴人所稱其僅就被繼承人部分遺產即大安路房地為拋棄之意。
⒊依前所述,告訴人既係委託呂華芝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
事宜,就辦理拋棄繼承之事項即有概括授權之表現,則呂華芝依告訴人之委託,將其與告訴人2 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被繼承人呂德彰之死亡證明書,委由被告向本院具狀,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嗣後因該份聲請狀誤植聲請人為被告,被告具狀聲請更正,經本院通知被告、告訴人及呂華芝於91年1 月9 日到庭而為調查,告訴人復出具上揭委託書,委任呂華芝到場陳明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91年2 月8 日再向本院提出民事申請更正狀,表明告訴人、呂華芝拋棄繼承權之意,此均與告訴人原辦理拋棄繼承之目的並無相違,則前揭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及民事申請更正狀內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雖均非告訴人親簽、用印,仍難認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有何違背或逾越本人之授權範圍可言。被告辯稱其並未行使偽造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拋棄繼承是告訴人事先同意等情,自屬可採⒋至於上開民事申請更正狀上雖將告訴人正確通訊地址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弄○○號4 樓,其中「291 」巷記載為「29」巷,然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時即已檢附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此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0年度繼字第608 號民事聲請卷影卷第13頁),且觀諸告訴人舊式國民身分證之地址,係以人工書寫,經肉眼觀之確實易使人誤認其地址係「29巷」,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1 年1 月18日彰忠孝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7166 號偵查卷第17
0 頁),則上開民事申請更正狀上雖將告訴人之地址為錯誤之記載,自難認此部分係被告故意而為錯誤之記載。
㈡關於被訴行使偽造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部分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遺產申報書上告訴人的印
章是不是伊蓋的,可能是呂華芝蓋的,這麼長的時間了,是告訴人授權伊蓋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4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申報委任書是伊授權呂華芝,告訴人也有授權呂華芝,呂華芝再授權代書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被告是否確有於該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即非無疑。
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生前拿了伊的印章及股票
幫伊處理,伊於91年6 月10日有辦理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因為父親過世後被告占據伊的股票、印章,被告去銀行冒充是伊本人要領存款,伊趕緊去變更印鑑,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的印章不是伊的用印,伊沒有蓋過這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第82頁背面),惟本院尚難據此認定前揭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所為。
⒊又證人即本件遺產稅案件申報之受任人代書黃俊維於偵查中
證稱:被繼承人呂德彰的案件是伊去申報的,其他兩個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呂華芝講的,之所以知道告訴人要拋棄繼承,是因為呂華芝拿去給其他繼承人簽名,還有出具印鑑證明,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面有告訴人的章,是伊請呂華芝準備,伊到呂華芝家中她準備給伊的,印鑑證明是在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才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29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認識呂華芝,呂華芝是伊姐姐教會的姊妹。伊有辦理過呂德彰的遺產稅申報事宜,是呂華芝委託的,辦理費用是呂華芝給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有一個簽章欄,是伊拿去呂華芝那邊,伊到呂華芝那邊的時候,章是呂華芝蓋的。伊有親眼看到呂華芝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蓋章,3 個繼承人的章都是由呂華芝蓋的。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呂永群的簽名,當時呂華芝是跟伊說是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認前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呂華芝所為,且係呂華芝委由證人黃俊維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
㈢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正志律師,以證明被繼承人呂
德彰生前確有要求告訴人、呂華芝放棄繼承權等情,惟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