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宮夕雲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宮夕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有期徒刑肆月、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宮夕雲自民國79年初起,受華林(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9年8 月16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99年8 月17日)所僱擔任看護,照顧華林日常生活起居,並按月支領看護費,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詎宮夕雲利用長期照護華林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華林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然宮夕雲於99年4 月12日起,帶同華林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處,並使其睡臥於上開住處前院加蓋露天雨棚之床板上,後宮夕雲自斯時起至99年8 月16日華林死亡之期間,凡遇有華林大小便失禁、回嘴反抗、不欲飲食用餐等情形時,宮夕雲即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或持物品砸、毆、壓等方式接續毆打華林,致華林受有左眼眶周圍8 乘5 公分呈暗紅黑色瘀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方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 公分且邊緣已結痂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後部有一條8 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1.5 公分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乘3 公分等傷害。
(二)宮夕雲又明知華林已年滿95歲,患有冠心症、高血壓等多種慢性病症,為不能自理生活及需人隨時照料之老人,亦應注意於夜間餵食年老體衰之老年人即華林,應保持華林身姿,以防止其因嘔吐、溢食或其他原因吸入胃內容物,而有窒息之危險,並應隨侍在側,倘遇有上揭情形時,得即時拍出溢食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宮夕雲仍親自照顧華林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宮夕雲於99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餵食華林麵包及香蕉後,旋即獨留華林一人於上揭前院露天雨棚下之床板上躺臥休憩,而逕自回房睡覺,致華林在無人照顧看護之情況下,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又因無人發現華林於此關鍵期間之呼吸困難,而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終至窒息而死亡(實際死亡日期)。嗣於翌日(17日)凌晨3 時許,馬品明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鐵門外,自欄杆縫隙發覺華林有異,按電鈴並於門外呼喊乃喚醒在房間內睡覺之宮夕雲,2 人查覺華林已無生命跡象,乃由馬品明先行對華林進行人工呼吸,並由宮夕雲通知救護車將華林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惟華林仍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三)宮夕雲因長期擔任華林之看護而持有華林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華林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 月29日某時,持前開其所保管之華林印章、存摺,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委由不知情之古亭分行行員黃美琪填寫華林之帳戶資料及取款金額,復盜用華林之印章蓋用「華林」之印文1 枚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表彰華林欲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黃美琪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惟因提領金額甚巨,黃美琪乃與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另名男同事共同至前述晉江街108 號1 樓住處照會華林,以明其是否同意取款,經華林搖頭表示其不同意後,黃美琪乃取消該筆交易,宮夕雲始未得逞,然已足生損害於華林及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華林之子華宏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檢察官訊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又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偵訊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檢察官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偵訊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宮夕雲於99年8 月1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之訊問,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確認後,始於筆錄末尾簽名等語各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6 頁),並有訊問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97 號卷【下稱相卷】第25頁反面),是此部分自白應具有任意性,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此部分訊問筆錄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未全程連續錄音,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然參照前揭說明,仍難謂其該次於偵查中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華宏民、劉鳳山、黃湞詠、彭得有、王聯華、黃美琪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認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下述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華林身上有多處傷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華林於死前2 個月,行為舉止反常,因而多有跌倒、碰撞而自行受傷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宮夕雲自79年初起,受華林所僱擔任看護,照顧華林日常生活起居,並按月支領看護費。華林原居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嗣被告於99年4 月12日起,帶同華林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處,而斯時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右側有A 、B 、
C 、D 共4 間雅房,另左側亦有4 房間,分別住有彭得有、劉鳳山、范細玉、吳文朴、黃綵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馮姓男子與被告,然華林則睡臥於上開住處前院加蓋之露天雨棚下床板,後華林於99年8 月17日急救後宣告死亡(實際死亡日期為99年8 月16日,詳甲、貳、二部分),其遺體經解剖鑑定,發覺受有左眼眶周圍8 乘5 公分呈暗紅黑色瘀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方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 公分且邊緣已結痂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後部有一條8 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個1.5 公分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乘3 公分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相卷第5 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019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271 至272 頁,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並經證人馬品明於警詢中(見相卷第6 頁反面)、證人即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客彭得友、黃綵珍、范細玉、劉鳳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52 頁、偵卷第374 頁、第387 至388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心肺復甦術(CPR )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日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證人劉鳳山、彭得有租賃契約各1 份及華林遺體照片6 張、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17至20頁、第27至44頁、第89至97頁【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載明前揭各項傷勢】、第255 至260 頁、偵卷第269 至278 頁、第284至296 頁、第301 至306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彭得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華林過世前1 週左右,有看到被告要拿有酸味的東西給華林吃,華林不願意,被告就打華林,共計有3 次,前2 次都是用掃把打,第3次用拖把打,伊之所以會看到上情是因為被告將華林帶到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住處居住等語(見相卷第
252 頁),證人黃綵珍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
4 月讓華林搬到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去住後沒多久,就開始毆打華林,被告幾乎天天毆打華林,有拿東西打,也有拉華林去撞牆、打巴掌、打身體等,若華林不聽被告的話,或華林有臨時狀況,例如大小便失禁、不好好吃飯等,被告就會抓狂而毆打華林,又倘若被告罵華林,華林回嘴,被告也會打華林,若華林抵抗,被告就會越打越凶,此外,被告若要移動華林的位置,都用拖行的,不會顧及華林身體是否會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74 至
376 頁),證人劉鳳山於偵查中同具結證稱:伊在上開住處有看過被告拿衣架、皮帶、枕頭打華林、拿椅子壓華林,只要華林不聽話、大小便,被告就會邊吼邊打等語(見偵卷第389 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等就被告毆打華林之原因、情節證述均大抵相符,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華林不按時吃飯,因此伊有拍打他等語吻合(見相卷第204 頁),又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2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死者華林體表傷勢呈新舊雜陳、不同時序狀態,以四肢的擦傷邊緣成結痂,研判形成時間約5 到8 天以上,而左眼眶的瘀傷呈暗紅黑色,研判為新近之傷,形成時間約2 到3 天以內等語(見相卷第221 頁),經比對證人等上開證述,華林所受傷害時間亦與渠等見聞華林遭被告毆打之時間若合符節,是被告於99年4 月12日後至華林死亡前,在其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住處毆打華林並致上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華林上開傷勢係自行跌倒、碰撞而形成,華林在過完生日後2 個月開始有點反常,會跑到外面摔來摔去,把衣服脫掉東抓西抓,在家裡翻箱倒櫃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264 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華林因為年事已高,無法自行走動,需要他人攙扶方能在屋內移動等語(見相卷第4 頁反面),且證人黃綵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是用拖行的方式移動華林身體等語(見偵卷第376 頁),另證人黃美珍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華林出外至伊任職之銀行時,均是由被告推輪椅送他等語(見相卷第247 頁),另觀諸證人劉鳳山所拍攝之華林躺臥浴室地板之洗澡照片(見相卷第50頁),足認華林於過世前相當時間,已無自己移動、行走之能力,何能自行外出跑動摔倒或於家中故意翻覆物品而致撞擊自身身體?再者,觀諸華林所受傷勢,其係受有左眼眶周圍8 乘5公分呈暗紅黑色瘀傷、左下顎骨角左耳前有一些暗紅褐色小瘀傷、右眼眶下方有暗紫青帶褐色瘀青、右臀部有一條約8 公分且邊緣已結痂之傷痕、兩小腿前部有多處新近和已結痴之小擦傷、左小腿後部有一條8 公分已結痂之傷痕、右前臂屈肌側有一個1.5 公分弧形邊緣略呈結痂之裂傷,周圍有皮下出血、兩前臂伸肌側有數個顏色斑駁之瘀傷,最大達10乘3 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細究華林面部傷勢係分佈於眼部、下顎等處,惟就鼻子、顴骨較凸出之處,卻無瘀傷或挫傷,此亦與常人失足仆倒面部著地時,會在鼻子等較凸出之位置產生碰撞之瘀傷或挫傷之情形不同;另就其身體所受傷勢,係分布於小腿前部、後部、手前臂上部(伸肌)、下部(屈肌)等處,而衡以人體於跌倒、碰撞時本能之反射防禦動作,及物理上兩物體接觸之必然結果,首當其衝可能受傷部位,應係在身體四肢關節等身體較凸出之部位,當無可能略過此等較凸出之部位,而傷及四肢中段,復參以華林左小腿後部8 公分之傷痕及右臀部8 公分之傷痕,就其傷口長度型態,亦非碰撞致生之瘀傷或挫傷,遑論華林傷勢幾近遍布全身各不同部位,顯與一般跌倒、碰撞傷勢有異,足徵應屬外力所致無誤。
(四)另考以被告係以高達每月7 萬元之月薪受華林所僱擔任看護,照顧華林日常生活起居,並於每月提領9 至10萬元以支應華林所需各式費用(見本院卷第259 頁),果被告真如其所述以盡心盡力、無微不至之方式照顧華林,則於華林跌倒、碰撞致生上開傷勢後,被告縱未延醫處理,亦應於上開傷口為包紮、敷藥等妥適之處理,詎被告僅稱:伊曾經有送華林去三軍總醫院打一天點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自死者遺體觀之,被告實未為任何適當之傷口護理;且被告既知華林年事已高,為免華林不慎受創,亦可於華林跌倒、碰撞之各處以柔軟材質包裹鋪墊,防護華林之人身安全,然被告除未為上舉,反令華林睡臥於鄰近大門邊之露天開放簡陋床板,肇致傷口感染之可能大增,則綜觀上情,被告反覆辯稱:伊與華林相依為命20餘年,將華林當作寶看待,不可能毆打華林云云,顯然與其舉措背道而馳,自無可採。
(五)至證人范細玉雖於101 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華林眼球瘀青,伊問華林,華林說他跌倒云云(見偵卷第
390 頁),然查,倘華林係自行跌倒,當無可能於面部突出之顴骨、鼻子等處均無傷痕,卻僅於臉部較不突出之眼球留有瘀傷,是證人范細玉此部分證述,顯與事理有悖,已難遽予採信。又證人范細玉於101 年4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華林身上之外傷如何造成(見偵卷第362 頁),則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無任何事證喚醒其記憶之情事下更異證詞而有上開偵訊陳述,自難謂無瑕疵可指,況縱使華林確有向其表示眼球瘀青是跌倒所致,然該情既非證人范細玉所親自見聞,亦不排除係華林未坦白以告所致,自無從認定為真實自明,是證人范細玉此部分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辯稱:證人劉鳳山欲性侵伊遭拒而懷恨在心,證人黃綵珍向伊借款未清償,因伊不願再行借款而惱羞成怒,證人彭得有對伊性騷擾,故渠等均係故意為不實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平常與鄰居和房客均無結仇等語明確(見相卷第204 頁),其無故翻異前詞,已有可議,且證人劉鳳山、彭得有均為被告房屋之承租人,果確有上開妨害被告性自主之行為,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自得於事發後與渠等解除契約甚或提出刑事追訴,詎被告捨此而不為,分別與證人劉鳳山、彭得有分別續訂契約至100 年6 月5 日、100 年11月5 日,此有房屋契約書2 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84 至294 頁),顯與常情有悖;又證人黃綵珍於偵查中即證稱:伊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75 頁),則證人黃綵珍倘有意誣陷被告,則其又何需陳稱有積欠被告債務,徒增其有挾怨報復之嫌,是被告既與前揭證人等無何深仇大怨可言,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為已身故之華林誣指被告涉犯本罪,並互相附和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自行臆測遭證人等誣陷之詞,尚屬無稽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卷存積極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多次打傷華林,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從認定屬實,而屬卸責之詞,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八)另證人黃綵珍、黃湞詠雖於偵查中證稱:華林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時,就有看過被告打華林等語(見偵卷第374 頁、第382 頁),惟查,證人邱方孝於偵查中證稱:伊98年前沒有看華林身上有傷,後於99年4 月看到華林時,他手部、臉部均無傷痕等語(見相卷第25頁、偵卷第397 頁),且告訴人華宏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9年3 月間有回臺灣見到華林,當時身體並無異狀等語(見相卷第52頁),是果被告確有於99年4 月12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街○○○ 號前即毆打華林之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徵華林有因而成傷,而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之相繩,併此敘明。
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華林生前由被告擔任看護照顧,並按月支領看護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華林已年逾95歲,本件係華林自然死亡而非因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云云;又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華林解剖結果並未記載有顏面出血(或鬱血)、顏面水腫、顏面皮膚發紺等現象,亦無眼睛內結膜、鞏膜出現瘀血點之情況,與「辛普森法醫學」一書記載之窒息死亡特徵不符,且解剖結果係記載華林「支氣管內有似胃內容物吸入」,然而並無證據顯示支氣管內物質即為胃內容物,另華林並無嘔吐現象,且其口腔、鼻腔、氣管、食道均無胃內容物或其他異物,顯然並非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而死亡,而係自然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
(一)被告自79年間起,受僱於華林擔任看護,並按月支領9 至10萬作為照護費用及支應華林生活所需,為從事業務之人。華林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然宮夕雲於99年4 月12日起,帶同華林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之住處,並使華林睡臥休憩於鄰近大門之露天空間床板上,嗣於99年8 月17日凌晨3 時許,被告之友人馬品明至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外,因自鐵門欄杆縫隙發覺華林有異,而以按電鈴及呼喊方式喚醒斯時在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房間內睡覺之被告,2 人見華林已無生命徵候,馬品明即先行對華林為人工呼吸,被告則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將華林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惟華林仍於同日凌晨5 時2 分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相卷第4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至257 頁),並據證人馬品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6 頁),復有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心肺復甦術(CPR )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及檢驗報告、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4 張存卷可考(見相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7至33頁、第36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華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解剖發現死者(華林)支氣管及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之異物吸入,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窒息。丙、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加重死亡因素: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老年癡呆症。」,另鑑定結果則為:「死者華林,95歲,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乎心衰竭死亡。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老年癡呆症可為加重死亡因素。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9至97頁)。另佐以本件死者解剖時,切下分離肺臟後,剪開支氣管觀察到量多的灰白色似胃內容物,因其位於較深的呼吸道,研判不像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影響所造成,且鑑定報告所載「解剖發現死者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異物吸入」,「有」為解剖時肉眼觀察所見,「似內容物」是因顏色與胃內物質相似,製成肺臟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細支氣管內有脫落的黏膜上皮細胞混和異物存在,即存在非肺部組織細胞之異物,且配合臨床醫院病歷之記載,綜合判斷而得,另死者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之影響,確實有可能在呼吸道發現胃內容物,然常見於上呼吸道喉頭或其下方近端氣管,如流入到下呼吸道之支氣管或細支氣管深處,情況較少見且量亦較少。本案死者華林解剖時,切下分離肺臟後,剪開支氣管觀察到量多之灰白色似胃內容物,因其位於較深之呼吸道,研判並非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影響所造成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證人即本件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因於解剖過程中,看到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灰白色黏狀物質,且於打開胃部後,看見胃內容物亦是灰白色,因此紀錄為似胃內容物,且因一般的痰為黃色,因此該灰白色物質應該不是痰,因死者身體上開2 處均見灰白色物質,乃建立起兩者之聯結。又依其自89年起在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師起之經驗觀之,倘在死者支氣管分枝內發現與胃內物質顏色相近之物質,可能為嘔吐後吸入,亦或食道與支氣管有相通情形,而因本件解剖後未見食道與支氣管相通,因此支氣管內因吸入而出現異物之可能性最高。此外,若於瀕死或死後搬動死者,胃內容物可能經由食道溢入上呼吸道,然而若係於較深之呼吸道即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發現異物,則認定應該係生前還有呼吸時吸入異物才會抵達深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是綜據上情以觀,華林係因吸入胃內容物後窒息死亡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上過失致死罪所稱過失行為,無論作為與不作為俱可構成,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言,既以從事特定事務為業,在業務上所負注意義務較之常人為高,行為人處有預見可能情境下,當對或然發生之危險負有防止或注意義務,倘未履行該等義務致該項危險發生實害,行為人之不作為遂告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香蕉1 根及麵包沾湯讓華林進食後,將華林抱上床即回房睡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見相卷第25頁、第203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綵珍於偵查中證稱:華林死亡前一天晚上(按指16日)伊11點多進門,看見被告邊打華林邊餵華林吃湯湯水水的東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75 頁),足認被告於99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確有餵食華林進食等情,應信屬實。而觀諸被告係使華林睡臥於臺北市○○區○○街○○○ 號大門入口鐵門旁之床板上,而被告則另居住於同址其房間內,與華林尚間隔有二間房間之距離,亦有刑事案件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9 至278 頁)。則被告身為華林之看護,且於擔任華林看護前,任職臺大醫院護理部(見相卷第20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其明知華林已高齡95歲,且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而致身體機能不佳,本應注意華林需人在旁隨時照料,以防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於99年8 月16日晚間11時許餵食華林後,亦應注意保持華林身姿,觀察是否有溢食而阻塞呼吸道之情形,而別無不能注意之情由,詎被告竟將華林抱往上開床板上躺平後,逕自回房睡覺,疏未注意華林是否有溢食而阻塞呼吸道之情形,更未處於隨時能留意華林狀態之情況下,俾於華林溢食時,即時給予拍出噎食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致華林無任何照護者在場,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又因無人發現華林於此關鍵期間之呼吸困難,而無法立即採取救護措施,終至窒息而死亡,待99年8 月17日凌晨3 時許經馬品明呼叫喚醒後,被告始知華林已無生命徵候,顯見被告實有未盡照護華林之責,而有過失,且與華林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睡覺之房間就在華林休憩之床板隔壁云云(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當庭繪製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265 -1頁),然被告前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業已明確供認其係住在進入臺北市○○區○○街○○○ 號1 樓大門後左手邊第3 間房間等情(見偵卷第269 至270 頁),且上開履勘筆錄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所繪簡圖,與履勘現場結果全然不相符(見偵卷第270 至278 頁),而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屬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天是晚上6 點多餵食華林,之前是記錯了云云,然查,於99年8 月17日即華林過世之翌日,被告即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晚上11點伊以麵包沾湯讓華林吃等語(見相卷第25頁),被告既於案發翌日對於餵食之時間、內容均供述明確,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案發時點愈近,記憶多為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達71歲之高齡,實無從避免記憶錯誤之情,據此已難認其於審判中之供述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係以關係人身分而為陳述,顯然較無利害關係之壓力,而其經偵查、起訴、審判之過程後,為迴護自身權衡利害所為上開供述,既與其於偵查中之供承及證人黃綵珍之證述不符,自難憑採。
(五)又被告雖辯稱:華林係自然死亡云云,且其辯護人則為其答辯如前。然查:
1、「辛普森法醫學」一書固載明窒息死之典型特徵就是頸部或胸部受到壓迫時,造成呼吸道阻塞及呼吸困難而表現出的現象,而窒息死的典型特徵包括:①顏面充血(或鬱血);②顏面水腫;③顏面皮膚發紺(藍色);④顏面皮膚及眼睛有瘀斑、瘀點或點狀出血,且哽塞窒息死指的是物體阻塞呼吸道內部或者是物質堵塞到咽喉處而導致窒息死的情形,哽塞一般會導致呼吸困難,及頭部與顏面充血及發紺等現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細繹該書亦指出,不同種類的窒息死,其在臨床上與病理上的特徵差異會很大,非可一概而論(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民事庭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102 年9 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上開窒息死亡之4 項情事,其出現之前提條件為「頸部或胸部受到壓迫時」,常見於上吊或頸勒之情況,但本件死者研判為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窒息,非屬於上述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所述亦核與「辛普森法醫學」之論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另證人曾柏元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書本上所寫的狀況並不具有專一性,完美的情況下看到越多的外表變化當然越有可能不經解剖即可推論為哽塞,但本件有經過解剖而確認,且死者為老年人,體型較瘦,其血量不如一般血量充沛之青壯年,因此無法表現明顯之顏面充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徵被告僅以華林之解剖結果並不符合「辛普森法醫學」所提到關於窒息死之上開4 種典型特徵,且死者華林手指已有發紺現象而顏面並無發紺現象,即認華林係自然死亡云云,顯有誤會,委無可取。
2、又華林遺體經解剖鑑定,雖於氣管內無異物阻塞(見相卷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未於病患主訴欄勾選「嘔吐」欄位(見相卷第45頁),另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於放置氣管內管時,復未發現異物(見本院卷第175 頁該院回函),然就嘔吐之物質多寡、吸入之進程,均為影響該物質顯現於體內各腔室之因素,而無從一概而論,且消防救護人員及急診室從業人員均係於救人急如星火之狀態下為上開記載,與法醫師於後續為明死因而為解剖時之情境迥然有別,則法醫師既於解剖鑑定時已足認定確有胃內容物吸入支氣管及細支氣管之事實,且經專業研判因係嘔吐後吸入嘔吐物產生之結果(詳前),尚無從僅因上開記載,即認法醫師所為解剖鑑定結果及死因研判有誤自明。
3、被告另辯稱:於99年8 月17日凌晨1 時許,伊去探視華林時,華林有迴光返照向伊表示感謝伊多年照顧,而後華林在消防局人員到場後,還有喘一口氣,之後到醫院華林才死亡,足見華林應係自然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然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係於99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以麵包沾湯讓他吃,之後將他抱上床後就去睡覺等語明確(見相卷第25頁),則其迄至本院101 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更異前詞,供稱於凌晨間有再與華林交談之情事,已非無疑,況觀諸臺北市0000000於0000 0000000 000000000街000 號現場時,華林已無意識、呼吸、脈搏,而於抵達三軍總醫院前業已死亡等節,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心肺復甦術記錄、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36至38頁),另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2 日函覆略以:依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99年8 月逐時氣象資料表等資料推算華林死亡時間約介於99年8 月16日晚上9 時至11時許左右。如卷附訊問筆錄被告所言為真(即前述甲、貳、二、(三)部分),則死者(華林)於晚上11時許被餵食完抱上床時若還存活,則不多時就發生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等語(見相卷第221 頁),足徵被告所述已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據此推認華林確係自然死亡,且綜參前述事證,華林於99年8 月16日晚上11時許進食後不久即因吸入胃內容物而窒息死亡,並非延至99年8 月17日凌晨方過世,亦無疑義。
4、另觀諸華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研判死亡原因固記載:「加重死亡因素: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老年癡呆症。」,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3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9至97頁),足徵華林確罹患有其他慢性疾病,然證人曾柏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上開疾病均係解剖時所見到之現象,然無法直接說明死者係因該些疾病死亡,因此放入加重死亡因素而非死因鏈中,又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後是否會致死,與年齡、個人體質等因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是縱認死者確有年老體衰,罹患慢性疾病等影響吸入胃內容物窒息死亡之因素,亦無解於被告行為與華林死亡之因果關係。
(六)綜據前述,被告空言質疑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顯屬虛妄,且其所辯亦無從證立華林係自然死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另為死因鑑定,然其聲請之待證事實,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及證人曾柏元到庭證述明確,且綜觀上開卷證,本院認本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9年3 月29日某時,持華林印章及存摺至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並由古亭分行行員黃美琪填寫華林之帳戶資料及取款金額550 萬元,又以華林之印章蓋用「華林」之印文1 枚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華林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又因華林欲請領身心障礙補助,因此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款項,因此伊經華林同意後,方代為辦理該次取款轉帳手續,係華林於黃美琪到住處照會時改變心意,並非伊於事前未得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 月29日某時,持華林之印章及存摺,至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委請不知情之古亭分行行員黃美琪填寫華林之帳戶資料及取款金額於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復持華林之印章蓋用「華林」之印文1 枚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表彰華林欲臨櫃自其所申用之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550 萬元之意,惟因提領金額甚巨,黃美琪乃與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另名男同事依銀行辦理匯款及提領現金之相關程序,共同至晉江街108 號住處照會華林,以明其是否同意取款,經華林搖頭表示其不同意後,黃美琪即返回上開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取消該筆交易,並填寫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而將前揭550 萬元存入華林所持用之上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據證人黃美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時被告自己來富邦銀行古亭分行3 樓找伊,表示華林要借錢給隔壁賣麵線之老闆娘,還拿借款收據給伊看,而因被告非華林本人,因此依照當時銀行規定,倘若匯款超過100 萬元就要照會本人,而本次取款匯款金額高達550 萬元,因此伊請男同事陪伊一同至華林住處會晤徵詢,當時伊詢問華林是否要匯款給被告填寫匯款單之收款人,華林搖頭揮手,作勢不要,伊有確認2 次以上,華林均搖頭揮手,伊記得當時華林精神狀況清楚,可以了解伊所問問題(見相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第204 頁),復有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
1 年2 月1 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及隨函檢附之99年3 月29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1 紙及華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 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華林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6頁、偵卷第309 頁、第320至321 頁、第99頁、第117 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9年8 月17日警詢中供承:因華林近兩年身體不好,因此他的存摺、印章都由伊保管等語(見相卷第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華林一起過日子,華林的錢就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且證人黃綵珍亦於偵查中證稱:華林之存摺和印章均是由宮夕雲保管,伊有親眼看過等語(見偵卷第376 至377 頁),另證人黃湞詠於偵查中同證稱:華林之存摺印章係由被告保管,被告自己也有在講等語(見偵卷第382 頁), 復衡酌被告與華林因照護關係長達20年之緊密依存特別關係,堪認因華林年邁體弱,而由被告保管華林名義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核與事理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信屬實。
(三)另華林於99年3 月間,意識清醒,而具有一般認知溝通之能力等節,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且據證人黃美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202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 月間有回臺灣見到華林,當時華林講話正常,意識清醒等語(見相卷第52頁),甚或於99年3 月29日後之期間,華林仍有相當之認事能力乙情,亦據證人邱方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看到華林時,華林表達仍很清楚等語(見相卷第25頁),核與證人吳文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居住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期間,曾與華林打招呼,華林之意識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3 頁)相合。是綜據上情及行員黃美琪互核一致之偵、審證詞,堪認華林經證人黃美琪詢問是否要匯款與他人時,意識清醒,而觀諸斯時黃美琪並未向華林說明被告前去辦理提款匯款之原因,華林未多停頓即直接以揮手搖頭之方式反覆示意不同意,而此肢體語言並無任何產生混淆或誤解之可能,足徵其並非因黃美琪表達移轉帳戶內金額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恐有觸法之虞後,基於唯恐犯法或其他理由而拒絕被告領款、匯款之行為,而係基於自由之意識,單純否認其有委請被告提款並匯款予被告指定之人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改稱:華林帳戶之存摺均是放抽屜內,並非由伊保管云云(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被告於99年8 月17日警詢之自白應屬可信,已詳如前述(見甲、貳、二、(四)及三、(二)部份),自難認被告任意更易前詞為可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觀諸被告警詢之前後語意,應係指被告以輪椅推華林去富邦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時才由被告保管存摺及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核與前揭筆錄記載迥不相侔,而無從以此曲解被告之原意自明。另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曾書寫字條表示要將印章放回原處,足認華林之印章並非被告保管云云,並以字條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7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華林身故(99年8 月16日)前2年左右開始保管華林之存摺及印章,而觀諸前開字條書立時間係於97年3 月29日,與被告保管華林存摺及印章之時間無涉,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伊領取上開550 萬元係為幫華林辦理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帳戶不能餘額太多,且有得華林之同意及授權,係黃美琪告訴華林這樣的事情犯法,因此華林才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黃美琪至晉江街108 號住處照會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且證人黃美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有詢問華林是否要匯款給被告指定之收款人,並未向其確認領款原因,伊記得被告當時並不在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告既非現場見聞證人黃美琪向華林表示上開舉措有觸法疑慮,則其此部分所辯,別無事證足資佐證。況證人黃美琪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提領550 萬元該次被告係向伊表示華林要借錢給隔壁賣麵線之老闆娘,還拿借款收據給伊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衡諸被告提領華林帳戶內款項有無徵得華林同意,相較於單純受託辦理客戶業務之行員黃美琪,自以後者之立場較為中立,且無虛偽捏造其詞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臨訟所稱此次提領款項之動機及目的已非無疑。又華林於99年3 月29日時,為具有一般認知及表意能力之人等節,已如前述,則倘若其此前確有同意被告提領出帳戶內多餘款項以便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何以於證人黃美琪及另名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男行員至華林上開住處照會時,不問來龍去脈即斷然拒絕?尤有甚者,依99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相關規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華林,於通過相關審核後,每月僅能領得4,000 元,此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須知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與被告擬提領轉匯之550 萬元相去懸殊,華林爰何答應被告以此方式請領尚未確知可否領得之微薄補助款,而將其自身業已擁有之550 萬元鉅額轉匯借予他人,徒生己身財產重大損失之可能危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相悖,而無可採。另被告雖稱華林於99年3 月29日前業已於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用印簽章,足認華林已同意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云云,並持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華林之印章為被告所保管持有等節,業如前述,是上開申請表上縱有華林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亦無從證明用印過程是否經由華林同意,另觀諸申請欄上「華林」之簽名,與被告自行填寫於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華林」字樣,外觀上就運筆態勢、轉折方法等處甚為相近,此有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14日、98年
9 月29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偵卷第314 頁、第316 頁、第366 至367 頁)在卷可參,而與華林自身簽署於認證書、不動產契約書之筆跡顯有落差,此有認證書及不動產契約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8至20頁),是據此尚難認上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係經華林同意而簽名用印,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藉由保管華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未經華林同意授權即委請不知情之黃美琪填寫華林取款金額於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復持華林之印章蓋用「華林」之印文1 枚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再持交黃美琪而行使之,以圖自上開帳戶提領550 萬元,僅因黃美琪於照會時及時查知華林真意而未能取得該等款項等節,已甚為明確,被告所為,足以損及華林權益及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管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要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已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盜用華林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琪蓋用華林之印章於99年3 月29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盜用華林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前開99年3 月29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後於99年4 月12日後至99年8 月16日華林過世前對其所為多次傷害行為,時間尚稱密接、地點相同、方式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五)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99年3 月29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目的是為施用詐術領得550萬元,是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旨,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行為,但因該分行承辦行員親自照會華林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華林具有長達20餘年之照護關係,且領有堪稱優渥豐厚之薪資,除未恪盡己責,竟於華林生前之相當時間,以毆打凌辱之方式,對待年逾95歲高齡之華林,致其生前處於恐懼痛苦之中,而未能安度晚年,且又因疏忽釀禍,獨留華林睡臥於臨近大門露天空間之床板上,任令其夜間無人能及時照顧就近協助,造成華林窒息死亡此無法彌補之損害,復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企圖支配華林財產,而生損害於華林及銀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甚為可訾,又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均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自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另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即被告之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僅傷害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99年3 月29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之「華林」印文1 枚,因係被告持華林印章盜用而生成,非經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因被告已持上開99年3 月29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向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為行使,是上開文書已為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所有,亦不在得沒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起至99年8 月16日華林死亡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毆打華林,致華林受有兩側足趾有多處小擦傷,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華林兩側足趾有多處小擦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照片2 紙(見相卷第41頁、第91頁反面、第95頁)在卷可稽,應信屬實。然觀諸上開擦傷部位,多位於足趾頂端,此有照片2 紙可憑(見相卷第41頁),是揆諸上開被告受有傷勢之部位,乃一般人極易因行進、移動時之碰撞,或不慎跌倒等因素而使上開肢體處受有擦傷及挫傷之處,且與華林其餘傷勢之型態有異,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勢係華林自行跌倒、碰撞所致,尚非顯不合理,而難認確屬被告刻意歐擊所致。
(三)綜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傷害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罪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地,冒用華林之名義偽填取款憑條,並盜蓋華林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而持向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交付或轉帳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華林及富邦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華林自96年間起,因患有老年癡呆症,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詎被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華林失智之機會,明知與華林間未有買賣房地之事實,先於97年10月15日,與華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於98年2 月16日前某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用華林之印章,用以表示華林同意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代價賣與被告,再於98年2 月16日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葉紅齡(起訴書誤載為華紅齡),持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於同年3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下述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美琪、黃綵珍、黃湞詠之證述、華林位於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 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華林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2 月1 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交易傳票資料影本、101 年
4 月20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財富管理函檢附之交易傳票資料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領取及轉帳之款項均係伊向華林之借款,伊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還款予華林,另附表一編號
2 所示金額,則為前開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1樓房屋裝修款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第258 頁反面),並有華林申設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 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華林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101 年2 月1 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01 年4 月20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99至100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0
1 頁、第208 頁、235 頁、第309 頁、第313 至314 頁、第316 頁、第319 頁、第365 頁、第36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查,華林於98至99年間,意識狀態尚稱正常清醒等情,業據告訴人、邱方孝於偵查中(見相卷第25頁、第52頁)、證人黃綵珍、吳文朴、黃湞詠、劉鳳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327 、329 頁、第333 頁、第342 頁、第35
9 頁)、證人黃美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相卷第194 頁、第248 頁,本院卷第202 頁)、證人即公證人李欣蓉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中(見偵卷第401 至
402 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民事影卷【下稱民事卷】一第148 頁)、證人即地政士許傳榮於本院另案民事庭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見民事卷一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第196 頁)分別證述明確,足認華林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應有能力基於其自由意識同意或授權被告進行借貸提款、轉帳等基本帳戶往來行為等節,亦堪認定。
3、再者,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華林前揭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有華林位於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 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華林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100 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2 月1 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附表二所示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99至10
0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01 頁、第
209 頁、第315 頁、第317 至318 頁),是經比對附表二所示存入金額與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二者雖非一致,然被告倘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亦無再行將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01 萬7,475 元匯入華林帳戶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借貸之金錢往來,尚非全然無據。
4、另華林與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簽立並至本院認證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98年3 月9 日,系爭房地自華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詳乙、五部分),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50萬元,僱請李春喜承包裝修系爭房屋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並有裝修照片14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 至240 頁),則衡諸華林與被告於97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既已明定:「... 甲方(被告)承諾於乙方(華林)有生之年不得藉故要乙方離開本件房屋,並願承諾繼續照顧乙方至終老... 」乙情(見偵卷第19頁),考以華林與被告間長達20逾年之緊密依存關係,華林為圖安度晚年,於98年6 月1 日或售屋過戶期間同意被告提領自身資產,用以裝修渠等均得利用之房屋空間,亦難認有悖於事理,至於裝潢款支用是否過度支用或未能用於華林,亦無法逕予推論華林未曾同意或被告逾越授權而為,公訴人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是被告辯稱上開50萬元裝修款係經華林同意以整修渠等居住空間等語,亦非純屬無稽。
5、又證人黃美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照富邦銀行古亭分行當時辦理相關匯款及提領現金之程序,如果匯款或提領100 萬元以上,行員應詢問本人加以確認,另行員若感覺客戶有異樣,亦會主動關心探詢,以免客戶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而參諸前揭事實一、(三)部分被告99年3 月29日犯行查悉經過,足認證人黃美琪此部分證述應堪以採信,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轉匯過程,均未見該銀行行員因認交易過程有何異樣而加以攔阻,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為,是否均未經斯時仍有自主意識之華林核可,卷存積極證據尚非足夠。
6、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華林上開帳戶(附表二編號1),復於同日自華林帳戶內領款
350 萬元(附表一編號4 ),另於99年3 月1 日匯款176萬7,475 元至華林前揭帳戶(附表二編號3 ),然於同日又自華林帳戶領款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5 ),顯與一般借款交易狀態不同云云,然查,資金款項同日進出之原因多端,無從一概而論,且觀諸被告與華林之交易模式,亦非均係被告匯款至華林上開帳戶後於同日旋即領取相同額度(詳附表一、二),是尚難以據此片段觀察各次匯款、領款,而遽認被告與華林間並無借貸之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法排除其可能性。
7、公訴人另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華林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已有老年癡呆症併妄想現象,顯見其於斯時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遑論同意被告使用帳戶云云。然查,華林當時意識狀態尚稱清楚且有自主能力為帳戶資金之基本支配行為乙情,已詳述如前,而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非無瑕疵可指(詳乙、五、(三)、3 部分),綜參卷內事證,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華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華林於98年8 月3 日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100 年4 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
6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97年10月15日與華林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華林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70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告,嗣華林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3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華林係基於雙方之自由意識訂定買賣契約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與華林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華林出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700 萬元,被告與華林復於同日至本院,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李欣蓉認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98年2 月16日,被告及華林委請地政士許傳榮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具名者為許傳榮之妻葉紅齡),後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匯款共500 萬元至華林上開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以為房屋買賣款,末於98年3 月9 日,華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184 頁),另據證人即公證人李欣蓉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審判中(見偵卷第401 至402頁、民事卷一第147 至149 頁)、證人即地政士許傳榮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民事卷一第193 至197 頁,本院卷第194 至199 頁),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證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暨系爭房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代辦不動產移轉委託書、華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 年11月18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暨華林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暨其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資料、
101 年2 月1 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財富管理函檢附之98年2 月26日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20頁、第28至42頁、第99至100 頁、第115 頁、第312 頁,民事卷一第30至47頁、第20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李欣蓉於偵查及本院另案民事審判中均證稱:渠等在辦理認證流程時,會先核對人別,而後確認當事人是否有買賣之真意,經詢問出賣人買賣相關問題,並得到出賣人正常回應後,才會進行認證,亦即伊於進行認證前會達到相信出賣人有此意願之程度等語(見偵卷第401 至402頁,民事卷一第147 至149 頁),並有上載明:「後附之不動買賣契約書由請求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其請求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製作」等語,並經華林及被告簽名之認證書及雙方請求認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0頁),另證人李傳榮於本院另案民事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係光輝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經友人律師助理陳克亮表示被告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需求,乃介紹被告與伊認識,伊就打電話聯絡被告,並於98年2 月12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及華林碰面,而後伊於98年2 月16日將代辦不動產移轉委託書交被告及華林簽名用印,並開始辦理不動產移轉相關程序,伊與被告及華林碰面4 、5 次,伊有與華林聊天確認華林知悉買賣之事實,記得華林很能聊,會說一些以前伊當過船長退休這類的事,伊與華林見面時間大多不長,然最後一次有一起吃飯,時間約有1 小時左右,此外,本件相關資料一開始係伊在被告和華林都在場的時候請他們拿文件和印章,被告有攙扶華林進房間,出來後有拿華林的印章、文件和被告自己的印章及文件,但後來因為送件資料印鑑不合被退件,因此伊有再去華林住處請華林確認,華林就自己進房間找了好幾次,最後才找到正確的印章等語(見民事卷一第
193 至197 頁,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第198 至199 頁),並有上開代辦不動產移轉委託書影本存卷可佐(見民事卷一第200 頁),另參以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乙、四、(三)、2 部分),綜合上情,實難認華林於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登記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無法同意此事之狀態。
3、至本院另案民事庭雖函詢三軍總醫院以確認華林精神狀況,經該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98年8 月3 日,華林係初次因老年癡呆症至該院內科門診,依當日安排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大腦萎縮、腦室擴大、兩側大腦額葉陳舊性腦實質損傷、腦血管缺血性白質病變等情況,乃據以診斷病人自96年間起即有記憶力衰退等老年痴呆症狀,於就診期間之心智狀態,符合失智症之診斷,達喪失一般意思決定能力之程度,此疾病症狀無法改善,根據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已屬深度(4 ),依就診狀態,應可推斷其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亦無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等語(見相卷第182 至183 頁);再於100 年6 月14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華林98年8 月3日就診時,其失智程度已為4 分,一般而言,失智症病程從發病初期至死亡約10年到12年,初期(臨床失智評估量表:0.5 分,可疑;1 分,輕度)1 到3 年,早期症狀經常被疏忽,發病初期開始2 年至10年後病情會進展至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 分(中度以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2 分,於處理問題及分析類似及差異情形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穿衣、衛生等個人事務之處理,均需要幫忙,故由此病之醫學根據推斷華林於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必然無自行決定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華林初次就診時,說話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已無口語陳述能力,一般人依其外觀可辨別其處於有罹病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狀態(見相卷第234 至第235頁)。 嗣經本院另案民事庭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
果雖認三軍總醫院之醫師評定華林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
R )達4 分,並未違反失智症臨床診斷之準則,且亦同認可推定華林於97年10月間已無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然細繹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其係認:依三軍總醫院98年8 月3 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主要發現腦部萎縮、兩側大腦有陳舊性小洞型缺血性梗塞及兩側前額葉有腦組織軟化,代表曾有頭部外傷,然無法單憑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推斷華林於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即有無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惟依上開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健忘已2年,其他症狀包括重複問同樣問題、拿刀子理頭髮、尿失禁、步態不穩常跌倒、自我照顧能力差、迷路、幻想、妄想、日落現象(日、夜顛倒),身體診察之結果異常項目包括記憶缺損(5 分鐘後僅能記得2/3 之物件)、對時間及地方定向感有異常(見十、鑑定意見(三)所述),始據以認為可推定華林於就診前兩年即96年8 月3 日開始,已無自我行為之意思能力,而推定其於97年10月間已無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4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足見,上開鑑定報告係依前開門診病歷關於病人主訴、其他症狀、身體診察結果之記載,始認定可推定華林於97年10月間無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然揆諸前揭其他症狀及身體診察結果之記載,均僅係一般日常生活起居、自我照顧能力之問題,而病人主訴之記載,僅為陪同華林就診者之描述,且僅係描述華林有記憶力障礙,有三軍總醫院100 年6 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民事卷一第129 頁),是就此自應以上開真實接觸、與華林洽談買賣不動產、過戶、銀行照會等事宜之各證人所述為可採(見甲、貳、三、(三),乙、四、(三)、2 及五、(三)、2 所述),而難認華林於斯時已無自主決定相關事宜之意思。
4、證人劉鳳山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華林根本不能講話,話都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1 頁、第389頁),然查,證人劉鳳山係於99年4 月12日後始有與華林接觸之情事,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發生日期(97年10月至98年2 月間)已相去年餘,尚難遽指華林於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屋地時,已無與人交談或表達己身意願之能力自明。況證人劉鳳山於檢察事務時自承:因為華林鄉音很重所以伊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59 頁),是尚難僅因證人劉鳳山因自身難以理解華林所述,即認華林非出於自身意思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5、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匯入500 萬元款項至華林上開帳戶後旋即陸續領出,可見並無買賣之事實,然查,被告與華林間尚有前揭借款、領款裝修之事實,已詳述如前,是無從僅因被告於後續有如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即認系爭房地買賣並非出於華林之真意,縱被告仍有積欠華林繼承人相關款項,亦核屬民事糾葛,而難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基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76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98年4 月│富邦銀行│被告委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萬元 ││ │21日 │古亭分行│行員填寫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 │ │ │款取款憑條,並持華林印章│ ││ │ │ │蓋印「華林」印文1 枚於存│ ││ │ │ │戶簽章欄,以提領現金100 │ ││ │ │ │萬元。 │ │├──┼────┼────┼────────────┼────┤│2 │98年6 月│富邦銀行│被告自行填寫富邦銀行存摺│50萬元 ││ │1 日(起│古亭分行│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持華林│ ││ │訴書誤載│ │印章蓋印「華林」印文1 枚│ ││ │為同年月│ │於存戶簽章欄,以提領現金│ ││ │11日) │ │50萬元。 │ │├──┼────┼────┼────────────┼────┤│3 │98年7 月│富邦銀行│被告自行填寫富邦銀行存摺│100萬元 ││ │14日 │古亭分行│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持華林│ ││ │ │ │印章蓋印「華林」印文1 枚│ ││ │ │ │於存戶簽章欄,以轉帳100 │ ││ │ │ │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富邦銀行│ ││ │ │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4 │98年9 月│富邦銀行│被告自行填寫富邦銀行存摺│350萬元 ││ │29日 │古亭分行│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持華林│ ││ │ │ │印章蓋印「華林」印文1 枚│ ││ │ │ │於存戶簽章欄,以轉帳350 │ ││ │ │ │萬元至被告設立之富邦銀行│ ││ │ │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5 │99年3 月│富邦銀行│被告委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萬元 ││ │1 日 │古亭分行│行員填寫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 │ │ │款取款憑條,並持華林印章│ ││ │ │ │蓋印「華林」印文1 枚於存│ ││ │ │ │戶簽章欄以轉帳100 萬元至│ ││ │ │ │被告設立之富邦銀行古亭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98年9 月│富邦銀行│被告委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萬元 ││ │29日 │古亭分行│行員填寫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 │ │ │款存入憑條,自被告富邦銀│ ││ │ │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73號轉帳100 萬元至華林富│ ││ │ │ │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390168│ ││ │ │ │084253 號帳戶。 │ │├──┼────┼────┼────────────┼────┤│2 │99年2 月│富邦銀行│被告委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425 萬元││ │26日 │古亭分行│行員填寫富邦銀行存摺類存│ ││ │ │ │款存入憑條,自被告富邦銀│ ││ │ │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30號轉帳425 萬元至華林富│ ││ │ │ │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390168│ ││ │ │ │084253 號帳戶。 │ │├──┼────┼────┼────────────┼────┤│3 │99年3 月│富邦銀行│被告委由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76 萬7,││ │1 日 │古亭分行│行員填寫富邦銀行存摺類存│475 元 ││ │ │ │款存入憑條,自被告富邦銀│ ││ │ │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30號轉帳176 萬7,475 元至│ ││ │ │ │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390168│ ││ │ │ │084253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