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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輝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輝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標示藍色實線範圍內之磚造二層鐵皮樓房、磚造一樓層鐵皮屋樓房、木造搭棚、魚池、擋土牆等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宗輝明知葉政原及葉玲瑛對於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並無合法之承租權,且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 款至第

9 款所規範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價格自葉政原及葉玲瑛處受讓上開土地後,於98年7 、8 月間(起訴書記載99年1 月13日前某日,應予補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占用、使用上開公有地之犯意,在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下,接續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擅堆土石、開挖整地、修建房舍及擋土牆等工作物而為開發利用(詳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標示藍色實線範圍內之磚造2 層鐵皮樓房、磚造1 樓層鐵皮屋樓房、木造搭棚、魚池、擋土牆等工作物),擅自占用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詳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標示藍色實線範圍),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稽查人員至現場勘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宗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第21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課承辦人員莊淑如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稽查人員李岳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188號卷第

5 頁至第6 頁、第73頁及上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1 年2 月10日臺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99年1 月13日會勘紀錄1 份、現場照片4 張、臺北縣政府66年1 月26日函、97年10月13日讓渡契約書及其附件: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

000 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97年10月讓渡契約書及其附件: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分割協議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4紙(包含0000-0000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0000-00000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8年4 月28日書函、98年6 月24日書函、99年3 月18日書函、新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9年5 月14日書函及其附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99年5 月19日書函、99年9 月30日書函、100 年3 月18日書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 地號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1 份、81P054-102黑白航照圖資料1 份(拍攝時間81年7 月27日)、82C121(

1 )-040彩色航照圖資料1 份(拍攝時間82年10月9 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2 年1 月21日水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本案照片4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2 月7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本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勘查略圖及現場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1 月21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農業局102 年4 月18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4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1頁至第35頁;上開偵卷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68頁及上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8-1頁至第98-6頁、第99頁、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58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逕自占用、使用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標示藍色實線範圍內之山坡地,乃分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 條第3 款、第4 款、第9款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使用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設置工作物為間接正犯。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占用、使用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標示藍色實線範圍內之土地,乃基於非法使用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同意,擅自在其向葉政原及葉玲瑛承買之公有土地上修繕屋頂、建物內部格局,加高擋土牆等,而占用從事使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占用面積、占用時間之長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支付所占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即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申請承購、承租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標示藍色實線範圍內之土地(然因該土地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範圍內,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對於範圍內之土地已訂有計畫,為避免該範圍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倘繼續出租、出售,將有影響該計畫之虞,爰是否續辦租售業以100 年1 月27日台財產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0 年3 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52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已坦承犯行,復跟國有財產局、農業局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且無犯罪前科,請求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之上開情狀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陳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犯行,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惡性非大,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有鑑於被告所為,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管理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落實等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1149 號判決、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標示藍色實線範圍內之磚造二層鐵皮樓房、磚造一樓層鐵皮屋樓房、木造搭棚、魚池、擋土牆等,具有「工作物」之性質,且均為被告所修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26 頁正反面),自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新北市○○區○○路○○○號(○○○區○○段大粗坑小段75-23 、75-91 地號土地)房屋後側擋土牆拆除對於建築物安全之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180 頁),認鑑定標的物(○○○區○○路○○○ 號後側擋土牆),已具有擋土及截水功能,如將其拆除則逢大雨或輕微地震時,就無法阻擋後側山坡之土石流及泥流,現有山坡將會發生大規模的土石崩落下滑之虞。另被告已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之規定簽立切結書(關於申請保留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水土保持工作物擋土牆部分),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同意保留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 年7 月1 日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1 份等附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9 頁)。

因此,在我國法令及司法實務對非法占用、使用之工作物仍採取義務沒收之情況下,該如何兼顧當地水土保持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