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怡婷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60 號),而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怡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怡婷於民國96年間即在遠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並自99年8 月9 日起,受遠建公司委任處理陳世一委託出售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房屋(含基地,係下稱系爭房地)事宜,為受遠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陳世一委託遠建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即約定於遠建公司依陳世一指定條件尋得買受人成交時,陳世一應給付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遠建公司,旋遠建公司即依陳世一指定條件尋得買受人李君毅,陳世一並於同年月23日與李君毅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順利出售系爭房地,詎羅怡婷未經遠建公司授權或同意,違背其任務,擅自與陳世一達成合意,將陳世一應給付予遠建公司之仲介服務費變更為15萬元,陳世一另同意私下給付35萬元服務費予羅怡婷,羅怡婷即於同年9 月16日,指示不知情之遠建公司職員柯淑玲,在遠建公司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不動產出售委託內容變更書」中,填載「仲介服務費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之不實內容,並持予陳世一在上開變更書中簽名,而偽造上開變更書,表示遠建公司與陳世一已合意將上開委託案之仲介服務費變更為15萬元之不實內容,再由不知情之柯淑玲將該變更書交予遠建公司店經理李和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建公司。嗣陳世一即於99年10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予遠建公司、羅怡婷,羅怡婷隨即將其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35萬元支票,於其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提示兌現。因遠建公司收受柯淑玲呈報不動產出售委託內容變更書,並僅自陳世一處收受如附表編號
1 之15萬元仲介服務費,經向陳世一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建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怡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遠建公司代表人沈麗瑩之指訴及證人柯淑玲、陳世一、李和陽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20 頁),並有被告簽署之任職切結書、遠建公司與陳世一簽署之不動產出售委託契約書、李君毅與陳世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出售委託內容變更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陳世一書立之計算書、遠建公司於98年7 月2 日之早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6、113 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不動產出售委託內容變更書係委託人及受託人用以表示變更委託內容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為受告訴人遠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遠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柯淑玲偽造上開變更書,將陳世一元應給付予告訴人遠建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由50萬元變更為15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建公司,致告訴人遠建公司損失3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柯淑玲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不動產出售委託內容變更書以變更仲介服務費,損害告訴人遠建公司之財產權,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即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不動產出售委託內容變更書,損及遠建公司之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遠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遠建公司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併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 額 │付款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1 │XA0000000 │啟威電子股份有│99年10月15日│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 │ │限公司陳世一 │ │ │吉成分行 │├──┼─────┼───────┼──────┼─────┼───────┤│2 │XA0000000 │啟威電子股份有│99年10月18日│3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 │ │限公司陳世一 │ │ │吉成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