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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銘發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49 號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另刑法第47條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單就累犯規定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黃筱涵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連續詐取銀行貸款,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之刑,於90年8 月9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角色分工,暨夥同他人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債務,固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各該銀行之權益,惟被告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九)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雖已提交銀行,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章 │ 蓋用位置 │ 偽造之印文 │├──┼────────┼─────────┼────────┤│ 1 │「財政部台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區國稅局台北縣分││ │局92.5.31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局92.5.31營利事 ││ │業所得稅收件章」│第二聯」公文書 │業所得稅收件章」││ │1枚 │ │1枚 ││ │ ├─────────┼────────┤│ │ │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台灣省北││ │ │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區國稅局台北縣分││ │ │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第│局92.5.31營利事 ││ │ │二聯」公文書(即上│業所得稅收件章」││ │ │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1枚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 ││ │ │附件) │ │├──┼────────┼─────────┼────────┤│ 2 │「財政部台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93.5.26營利事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93.5.26營利事 ││ │業所得稅收件章 │書第二聯」公文書 │業所得稅收件章 ││ │(15)」1枚 │ │(15)」1枚 ││ │ ├─────────┼────────┤│ │ │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台灣省北││ │ │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 │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93.5.26營利事 ││ │ │第二聯」公文書(即│業所得稅收件章 ││ │ │上開九十一年度營利│(15)」1枚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書之附件) │ │├──┼────────┼─────────┼────────┤│ 3 │「財政部台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93.5.25營利事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93.5.25營利事 ││ │業所得稅收件章 │書第二聯」公文書 │業所得稅收件章 ││ │(8)」1枚 │ │(8)」1枚 ││ │ ├─────────┼────────┤│ │ │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台灣省北││ │ │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 │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93.5.25營利事 ││ │ │第二聯」公文書(即│業所得稅收件章 ││ │ │上開九十二年度營利│(8)」1枚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書之附件) │ │├──┼────────┼─────────┼────────┤│ 4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營│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稅局大同稽徵所營││ │所稅股94.5.27網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稅股94.5.27網 ││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書第二聯」公文書 │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1枚 │ │」1枚 ││ │ ├─────────┼────────┤│ │ │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北市國││ │ │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稅局大同稽徵所營││ │ │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稅股94.5.27網 ││ │ │第二聯」公文書(即│路申報資料收件章││ │ │上開九十三年度營利│」1枚 ││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 │ │書之附件) │ │├──┼────────┼─────────┼────────┤│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三年一、二│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2)93.3.15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所(12)93.3.15營 ││ │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稅媒體申報收件││ │專用章(丙)」1枚 │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專用章(丙)」1枚 ││ │ │文書 │ │├──┼────────┼─────────┼────────┤│ 6 │「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三年三、四│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1)93.5.17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所(11)93.5.17營 ││ │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稅媒體申報收件││ │專用章(甲)」1枚 │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專用章(甲)」1枚 ││ │ │公文書 │ │├──┼────────┼─────────┼────────┤│ 7 │「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三年五、六│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4)93.7.15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所(14)93.7.15營 ││ │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稅媒體申報收件││ │專用章(乙)」1枚 │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專用章(乙)」1枚 ││ │ │文書 │ │├──┼────────┼─────────┼────────┤│ 8 │「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三年七、八│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2)93.9.15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所(12)93.9.15營 ││ │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稅媒體申報收件││ │專用章(丙)」1枚 │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專用章(丙)」1枚 ││ │ │文書 │ │├──┼────────┼─────────┼────────┤│ 9 │「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三年九、十│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2)93.11.15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所(2)93.11.15營 ││ │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稅媒體申報收件││ │專用章(甲)」1枚 │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專用章(甲)」1枚 ││ │ │文書 │ │├──┼────────┼─────────┼────────┤│ 10 │「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三年十一、│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4)94.1.17營 │十二月份財政部臺灣│所(14)94.1.17營 ││ │業稅媒體申報收件│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業稅媒體申報收件││ │專用章(乙)」1枚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專用章(乙)」1枚 ││ │ │公文書 │ │├──┼────────┼─────────┼────────┤│ 11 │「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四年一、二│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6)94.3.15營業│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所(6)94.3.15營業││ │稅媒體申報收件專│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稅媒體申報收件專││ │用章(丙)」1枚 │額與稅額申報書」公│用章(丙)」1枚 ││ │ │文書 │ │├──┼────────┼─────────┼────────┤│ 12 │「財政部臺灣省北│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公司九十四年三、四│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4)94.5.16營 │月份財政部臺灣省北│所(14)94.5.16營 ││ │業稅媒體申報收件│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業稅媒體申報收件││ │專用章(乙)」1枚 │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專用章(乙)」1枚 ││ │ │文書 │ │├──┼────────┼─────────┼────────┤│ 13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 │公司九十四年五、六│稅局大同稽徵所 ││ │(12)94.7.15統一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12)94.7.15統一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1枚 │公文書 │」1枚 │├──┼────────┼─────────┼────────┤│ 14 │「財政部臺北市國│偽造之「快樂年有限│「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同稽徵所 │公司九十四年七、八│稅局大同稽徵所 ││ │(15)94.9.15統一 │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15)94.9.15統一 ││ │發票明細表收件章│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明細表收件章││ │」1枚 │公文書 │」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