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玉珍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被 告 徐光義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扶助律師)
江信志律師被 告 張漢雄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扶助律師)
連哲輝律師被 告 束成義
周偉傑劉招蓮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楊春屏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李能秀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扶助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程賽嬌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玉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光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束成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漢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周偉傑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春屏、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均無罪。
事 實
一、胡玉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原係經營婚姻介紹所,後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入境來臺,明知臺灣地區人民徐興華(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死亡,另經本院於103 年3月25日為不受理判決)、徐光義、胡忠賢(另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裁定停止審判)、束成義、胡忠良(已於101 年11月17日死亡,另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4日為不受理判決)、張漢雄、朱明康(已於100 年4 月12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竟分別與徐興華、徐光義、胡忠賢、束成義、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胡玉珍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之結婚日期安排並陪同徐興華、徐光義、胡忠賢、束成義、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等人至大陸地區,分別與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於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待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由徐興華、徐光義、胡忠賢、束成義、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等人於如附表編號
2 至4 、6 至9 所示之時間,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同意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來臺,嗣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等人,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等人再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則因未通過移民署之審查而無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徐興華與李能秀、徐光義與程賽嬌、胡忠賢與劉招蓮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周偉傑為臺灣地區人民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宋和蘭(所涉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之結婚日期至大陸地區與宋和蘭於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待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至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同意宋和蘭來臺,嗣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宋和蘭,宋和蘭再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胡玉珍、楊春屏、徐興華、李能秀、程賽嬌、胡忠賢、
劉招蓮、周偉傑、宋和蘭、束成義、張漢雄前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春屏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被告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本件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受移民署官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再考量其等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無與其他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應認上開被告前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⒉胡忠良、朱明康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相對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楊春屏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胡忠良、朱明康業分別於101 年11月17日、100 年4 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偵卷㈡第228-1 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本院顯無從傳喚胡忠良、朱明康到庭供其他被告對質詰問。本院審酌胡忠良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朱明康於移民署調查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其等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認定本案被告胡玉珍是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被告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徐光義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徐光義於98年6 月經臺北市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於100 年10月4 日經診斷疑似有老人失智症,故其陳述均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要症狀係以心情之低落鬱悶為主,有不安與緊張之感覺,會造成身體疲倦、無力、失眠、肌肉酸痛、頭暈、心跳快、腸胃不舒服等,其意識、表達能力及智力應尚屬正常,而被告徐光義於移民署之訪談時間均係在98年及99年間,斯時被告徐光義尚未有老人失智症,再觀諸其於移民署面談時之一問一答,其回答尚屬清晰有條理,應無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情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徐光義於101 年7 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依本院勘驗該次詢問筆錄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6 至23頁),被告徐光義之陳述多有答非所問、記憶不清、胡言亂語等之情事,參以被告徐光義斯時業經診斷患有老人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82 頁),堪認被告徐光義已因老人失智症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洵屬有據。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所記載有關劉鴻貴、徐光義、胡忠賢、周偉傑、束成義及胡忠良之訪視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2至50頁、第79至81頁、第234 至242 頁反面),均為該處基於例行性訪視榮民職務,依其訪視後依據榮民目前現況所製作,經核屬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之職務上文書,復非特別為本案所為訪視後所製作之紀錄,應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不實等顯不可信之情事。準此,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前開文書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胡玉珍、徐光義、束成義、張漢雄、周偉傑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是真結婚云云。㈠被告胡玉珍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胡玉珍係基於親友或同鄉之誼,陪伴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要屬與人為善之行為,均無營利意圖及行為,且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後均與其夫共同生活,並無逃跑或下落不明,能證明該等配偶均有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又通常經濟、社會或政治自由度等生活條件較差者,多會嚮往至條件較佳之地區生活,而條件較佳地區者,利用此優勢取得較有利之待遇,縱令雙方以結婚為手段,各有追求及盤算,應屬常態,是大陸地區人民為追求較好之生活條件,而臺灣地區人民利用其優勢取得較有利之待遇(例如較好之照顧及老伴),相互因應局勢而調整各自擇偶條件並進而結婚,應屬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有結婚之真意,況就大陸地區配偶而言,婚姻關係乃能繼續居留臺灣之條件,衡情應盡力維持,故縱令有部分配偶因少數特殊原因而短暫未與其夫共同生活,亦屬社會常態;再該等臺灣地區配偶均年事已高,更有頭部受創、中度身心障礙、中風或罹患老人失智症者,加上智識程度偏低及有濃厚鄉音,實難期待渠等之記憶力、表達力與常人相同,而大陸地區配偶也均有相當年紀,智識程度偏低及有濃厚鄉音,對於我國國情、用語不甚瞭解,是縱令其等對於結婚並共同生活過程之陳述,有些許不符或不合常理,亦屬常態,不能以此遽認渠等無結婚真意;另遍觀全卷,均無配偶間未共同生活之供述及證述,而其餘入出境紀錄、入出臺灣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移民署會談紀錄及居留證申請書等資料,僅能證明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配偶有辦理結婚或大陸地區配偶有入境臺灣,或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等係屬假結婚等語。㈡被告徐光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光義與程賽嬌於結婚時確有結婚之真意,且程賽嬌來臺後兩人有同居之事實,被告徐光義生病後,程賽嬌每月均會前往宜蘭探視,甚且被告徐光義於101 年3 月返回雲南老家探親時,全程亦由程賽嬌陪伴,足證兩人確有結婚之真意等語。㈢被告徐興華、周偉傑、束成義、胡忠賢及劉招蓮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卷內入出臺灣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均足證明被告等人之婚姻在客觀上確實符合我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且經大陸審查通過,確有結婚之事實存在,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榮服處訪視紀錄就被告胡忠賢部分記載「與社區組長聯袂訪視,胡君新取陸配劉招蓮女士」、「胡員陸配二日前來臺團聚,目前生活陷入困境」、「多次結離婚,妻劉招蓮」,就被告周偉傑部分記載:「完成陸配初次入境訪談,陸配為宋和蘭」,就被告束成義部分記載:「聯絡大陸配偶初次入境訪談…」、「大陸配偶初次入境訪談」、「完成大陸配偶初次申請入境先期訪查工作」、「案主辦理太太來臺,需有資金證明20萬,無法取得暫緩來臺」,均足證被告等人之婚姻為實在;又被告等人均已高齡,行動不便又無親人可照顧起居,且無多餘財產,淪為弱勢階級,並無足夠資料聘請外勞或看護照顧,只能循外籍配偶管道,求一能照顧自己之終身伴侶,而大陸地區配偶也約60多歲,經歷大陸貧苦時期,僅能藉由嫁來臺灣方式改善自己生活,且被告等人具有榮民身份,身故後大陸地區配偶可按月領取其終身俸之一半,具有下嫁之誘因,雙方互有結婚之需求及動機,婚姻並無任何虛偽之處等語。㈣被告張漢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漢雄因中風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經被告胡玉珍夫妻介紹,於97年11月5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羅茶香結婚,也有舉行婚宴及儀式,而被告為辦理羅茶香來臺手續,於100 年6 月8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案外人李有明,作為處理羅茶香來臺之交際費,足見被告張漢雄與羅茶香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張漢雄與羅茶香辦理結婚登記後,羅茶香遲未能順利來臺,自無在臺灣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㈤被告李能秀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胡玉珍、徐興華及李能秀於法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可知李能秀與徐興華係經被告胡玉珍介紹認識進而交往,並因願意共同生活而結婚,絕無起訴書所稱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為假結婚之情事;而徐興華雖有向被告胡玉珍借款,然其原因係因移民署官員告知倘繳交車貸,其配偶李能秀即能通過審核,是其目的係為讓李能秀能來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況該借款目前仍以每月5,000 元持續還款中,徐興華實未自被告胡玉珍處獲取任何利益;甚者,因徐興華身體狀況不佳,李能秀願意外出工作打拼,除補貼家用外,更照顧徐興華之生活起居,實無假結婚之情事等語。㈥被告程賽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程賽嬌與徐光義確有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此有兩人結婚宴客照片及婚後共同出遊照片為證,而被告徐光義生病就醫期間,均由被告程賽嬌帶其就醫、延請看護、接送出院等,倘兩人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被告程賽嬌又何需辛苦持續照顧被告徐光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玉珍與徐興華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⒈徐興華於96年11月14日在大陸地區與李能秀辦理結婚手續,
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能秀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李能秀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李能秀遂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2007)洪證台字第328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7年1月9 日(97)核字第003136號證明書、被告徐興華及李能秀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5 頁、第143 至144 頁、偵卷㈡第171至175 頁、第206 至208 頁、本院卷㈡第54頁、本院卷㈢第
24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徐興華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李能秀係於96年8 月經朋
友吳文杉及被告胡玉珍介紹認識,當時拿照片及電話號碼給我,我主動聯絡李能秀,平常都以電話聯絡,認識3 個月後,於96年11月12日就到大陸,14日就和李能秀辦理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129 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李能秀認識就結婚,在結婚之前沒有去大陸找過李能秀,都用電話聯絡,有時一個禮拜聯絡1 次,有時超過一個禮拜才打1 次電話,當時我跟我前妻離婚,只有一個人,我年紀已大需要人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7 至248 頁),李能秀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徐興華認識三個月到半年左右決定結婚,我們是電話聊天互相了解,他說他跟他前妻不合,我說你跟你前妻不合我們要如何結婚,他說他前妻要離婚,他離婚我就願意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 頁及反面),顯見徐興華、李能秀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約短短3 個月,甚而在徐興華前往大陸地區之際,隔2 日即與李能秀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徐興華與李能秀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徐興華與李能秀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參以,徐興華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李能秀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李能秀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徐興華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兩人均已離婚,並無非有立即結婚之必要,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徐興華與李能秀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⒊徐興華係於96年10月1 日與其前妻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偵卷㈡第164 頁),卻於離婚前即與李能秀相識,並在離婚後不滿2 個月即於96年11月14日與李能秀結婚,而李能秀前於93年7 月9 日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郭國導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申請來臺團聚,惟因移民署認婚姻真實性有可疑之處,始終不准李能秀入境,且於96年4 月4 日作成不准入境之決定等情,有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公證處(2004)吉市區0000000 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1月10日境平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郭國導陳情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4年5 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30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3 至140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則李能秀在確知無法以郭國導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不久後,隨即與徐興華相識並於96年11月14日結婚,均與一般有結婚真意配偶之模式有違。
⒋又徐興華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目前住朋友劉鴻貴房子,等
陸配來臺會在客廳另設床鋪,結婚兩年多,只有結婚赴陸1次,因工作繁忙,路途遙遠,沒有額外錢買機票;我有債務34萬元,李能秀有向胡玉珍借款34萬元還銀行等語(見偵卷㈠第116 頁反面、第100 頁、偵卷㈡第6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能秀一直不能過來臺灣,說要跳樓,就打電話拜託胡玉珍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反面),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尚有負債,且無固定住居所,尚須借住劉鴻貴之住處,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再徐興華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李能秀在10月份之前溫州餛飩店工作半年左右,後來在泰山一家餐廳幫忙洗菜打掃清潔,也要到泰山幫她妹妹作打掃套房清潔工作,因路途遙遠,她就在那裡過夜等語(見偵卷㈠第99頁),李能秀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來臺灣時就作清潔工作,後來3 、4 月到10月26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之溫州餛飩店工作,在11月後就到泰山小吃店工作,另外還有在泰山兼差作出租套房清潔工作,在泰山作清潔工作時,都在外面同鄉住處過夜等語(見偵卷㈠第101 至104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大概8 、9 月就去泰山幫彭伏英打掃房子工作,另外還有在山佳當清潔工,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一個禮拜回家2 、3 次,現在還有在餛飩店上班,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反面、第264 頁及反面),堪見李能秀來臺不久後,即在外打工,每日時間甚長,至新北市山佳、泰山工作時,甚且未返家過夜,如何能照顧徐興華,核與徐興華所稱因年紀已大,希望有人照顧,所以要找老伴等情不符,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足認徐興華之目的僅在完成李能秀之入臺申請,以利其行來臺打工之實,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再參諸徐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李能秀還有兒子要讀大學,她要照顧她兒子,所以她要去工作賺錢補貼她兒子,不然以我收入,我也沒有辦法幫她忙,因為她兒子讀書要用很多錢,大部分家用都是我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反面),李能秀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徐興華結婚時,在大陸沒有工作,我兩個小孩都跟我一起生活,小孩費用都是我要負擔,我來臺工作收入有時2 萬多,有時
3 萬多,我兒子要錢讀書時,我我就會匯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 至260 頁反面),益徵李能秀來臺之目的係為打工賺錢,徐興華、李能秀僅係形式上同住,實則無締結婚姻互相扶持照顧之之情。
⒌至證人楊俊英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興華、李能
秀是住在同一個房子裡,認識他們約3 年多,他們睡在同一個房間裡,除了作物理治療時間,我都在家裡,每天都會看到徐興華、李能秀,李能秀都會回來煮飯給徐興華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及反面、第267 頁反面),惟證人前開證述已與李能秀自承有時沒有回家等語不符,且證人楊俊英復自承:其有時會回香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反面、第267 頁),顯見證人楊俊英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慮,尚不足為有利於徐興華、李能秀是否有結婚真意之認定。又證人彭伏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反面至第272 頁),亦僅能證明李能秀有至泰山工作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徐興華、李能秀究有無結婚真意。
⒍再徐興華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李能秀經朋友吳文杉及
胡玉珍介紹認識,認識3 個月後,於96年11月12日就到大陸,14日就和李能秀辦理結婚登記,胡玉珍有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因為一直沒通過訪談,可能是因為有負債,所以有向胡玉珍借款34萬元清償債務,李能秀還跟胡玉珍借10萬元交給我拿給藍師義疏通,讓李能秀能夠來臺,跟胡玉珍借款沒有利息等語(見偵卷㈠第129 頁、第139 頁反面、第120頁、第99至100 頁),李能秀於移民署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介紹人是胡玉珍,因為面談都沒有通過,所以胡玉珍說要我給她10萬元找人打點,我那時沒有錢就請胡玉珍先墊錢,徐興華欠銀行的錢也是先請胡玉珍幫忙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至104 頁、偵卷㈡第16至17頁),被告胡玉珍於移民署訪談時復自承:徐興華與李能秀兩人是我及我丈夫吳文杉共同介紹,徐興華有向我借錢清償債務,以應付結婚面談事宜等語(見偵卷㈠第26至27頁),而徐興華與被告胡玉珍均係於96年11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4、105 頁),可見徐興華、李能秀結婚係經由被告胡玉珍介紹,被告胡玉珍甚且陪同徐興華至大陸地區與李能秀辦理結婚登記,並借款予徐興華,以便通過訪談使李能秀得以順利來臺,則其就該部分犯行與徐興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被告胡玉珍與徐光義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⒈被告徐光義於98年3 月11日在大陸地區與程賽嬌辦理結婚手
續,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程賽嬌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程賽嬌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程賽嬌遂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98年
4 月3 日(98)核字第030869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9)贛證民字第115 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徐光義及程賽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48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5 至176 頁、第
178 頁反面至第180 頁反面、偵卷㈡第178 至179 頁、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卷㈢第24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徐光義曾於98年8 月3 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是受胡
玉珍之託,幫助她同父異母的姊姊程賽嬌來臺,順便介紹程賽嬌與我結婚,不過我前妻已於82年過世,我自己已經習慣,胡玉珍每星期都來我住處,請我幫忙也主動安排我面談,我本來想不通過面談就算了,我不希望通過面談等語(見偵卷㈠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亦於99年3 月1 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太太因為想和胡玉珍在臺灣作小吃生意,所以想與我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172 頁反面),並於98年
4 月14日填具撤案申請書,表示現因考量本身經濟問題(低收入戶),加上大陸地區配偶程賽嬌曾表示想來臺工作之意圖,等生活及經濟狀況改善後再行面談,今天要先取消面談之申請並撤銷申請案等情,有該撤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徐光義之鄰居盧珠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徐光義十幾年都不娶老婆,為何突然要娶老婆,他說沒辦法,朋友人情,說胡玉珍有個姊姊還妹妹在大陸那裡情況不好,所以請徐光義去大陸把她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是被告徐光義是否確有與程賽嬌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已非無疑。
⒊被告徐光義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程賽嬌透過胡玉珍介
紹認識,因我年紀大了,希望有人作伴,有人在家可以互相照應,一開始我們互通電話,都是程賽嬌打給我或是胡玉珍在我家用節費電話打給她,之後胡玉珍於98年3 月9 日帶我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在大陸期間都在南昌,沒有去過程賽嬌吉安老家,於98年3 月11日就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153 頁反面、第156 頁、第171 頁反面),程賽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徐光義是胡玉珍介紹認識,結婚前通了半年電話,登記結婚時是第一次見面,想要跟徐光義結婚是因為想換個環境,找一個老伴,我在移民署面談時,就知道徐光義沒有工作收入,只有安養費,我不擔心我來臺後經濟生活有問題,我自己有養老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及反面),顯見被告徐光義、程賽嬌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約短短半年,甚而在被告徐光義前往大陸地區之際,隔2 日即與程賽嬌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光義與程賽嬌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被告徐光義與程賽嬌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參以,被告徐光義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程賽嬌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程賽嬌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被告徐光義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遑論被告徐光義自82年間前配偶去世後,已長期孑然一身,顯無另行結婚之需,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徐光義與程賽嬌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⒋又被告徐光義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赴陸期間都與太太住賓
館,住宿費用都由我支付,期間都有洗澡,因為天冷都沒有換衣物,太太家在賓館附近,都會回家換衣服再來賓館,沒有在賓館洗過澡;98年3 月12日中午我們在賓館樓下宴客2桌,共有約20人左右參加,赴陸期間車資、生活費都由我支付,我不曾去過太太家等語(見偵卷㈠第170 頁反面至第
172 頁反面),程賽嬌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先生赴陸期間都與我住在賓館,住宿費用都由我支付,先生大部分是擦澡,換洗衣物不讓我洗,我也沒有看到他清洗,應該是放在行李帶回臺灣,我自己有清洗換洗衣物,晾在房間內;98年
3 月12日在吉安餐廳宴客1 桌,共有約10人左右參加,赴陸期間車資、生活費都由我們女方支付,先生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偵卷㈠第167 至169 頁),足見二人所述就赴陸期間住房費用、車資及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男方有無更換衣物、女方有無在賓館內洗澡、結婚時宴客幾桌、參加人數有幾人等情節互不相符,若確有其事何以有如此歧異之陳述,況被告徐光義稱程賽嬌之住處離賓館不遠,倘係如此,何以未曾前往女方家中,顯有一般欲結婚共同生活之常理有違。
⒌被告徐光義於移民署訪談時復陳稱:我年紀大了,希望有人
作伴,有個人在家裡可以互相照應,程賽嬌領有退休俸,名下有兩棟房子,經濟及家庭都沒問題,所以我認為她是我適合的老伴等語(見偵卷㈠第153 至154 頁),程賽嬌於移民署訪談時亦陳稱:我目前領有退休俸,在大陸有2 棟房子,經濟狀況沒有問題,因我想換環境、找個老伴,所以想和先生結婚,知道先生環境及身體狀況不好,我願意照顧他等語(見偵卷㈠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69 頁),益見被告徐光義、程賽嬌在移民署核准大陸配偶入境前及入境時均稱兩人要互相照顧,大陸配偶之經濟狀況沒有問題。惟程賽嬌於入境後即100 年11月21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現在在擔任保母,工作時間從早上6 點到晚上8 、9 點,我上班是為了貼補家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45 至147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於99年8 月份開始工作,幫人家帶小孩,上班時間大約是早上7 、8 點,等老闆下班回來,有時4 、5 點,有時6 、7 點,也有可能到7 、
8 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至29頁),足見程賽嬌來臺不久後,即為了補貼家用在外打工,每日時間甚長,如何能照顧被告徐光義,核與渠等前開所稱因被告徐光義年紀已大,希望有人照顧,以及程賽嬌之經濟狀況沒有問題等情不符,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足認被告徐光義之目的僅在完成程賽嬌之入臺申請,以利其行來臺打工之實,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⒍再參諸被告徐光義在榮服處之訪視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
45至46頁),被告徐光義在與程賽嬌結婚前持續有生活清苦申請榮民就養金之情事,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復於程賽嬌入境臺灣後即99年8 月10日、100 年5 月9 日、100 年10月11日、101 年3月22日、101 年4 月8 日、102 年1 月12日之訪視紀錄仍分別記載「健康狀況尚佳本人獨居能自理生活、為人樂觀開朗」、「社區組長訪視,因生活困苦,協助申辦救助」、「失智現象嚴重常跌倒腦部有舊傷擔心會腦溢血由中興醫院轉榮總繼續治療」、「由蘇澳榮院出院返家休養」、「重入蘇澳榮院療養」、「失智生活無法自理家人轉送蘇澳榮院療養中」,可認被告徐光義在程賽嬌入境來臺後,仍有獨居生活、常跌倒現象,並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現仍持續在榮院療養中,復因生活困苦仍持續領取救濟金,核與程賽嬌自稱有照顧徐光義,上班是為了填補家用,目前已存將近20萬元等語不符(見偵卷㈠第146 頁),可證程賽嬌確無照顧被告徐光義之實,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亦非供被告徐光義生活所需;而程賽嬌復自承:徐光義在榮總員山分院住院時沒有去照顧他,自己有高血壓、膽固醇,也照顧不了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及反面),益徵被告徐光義、程賽嬌僅係形式上同住,實則無締結婚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
⒎至證人盧珠嬌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光義住同棟
大樓,我在頂樓有種花,徐光義常到頂樓去,我發現他們家住了一個女人就是在庭被告程賽嬌,徐光義說是他太太,程賽嬌每天都會幫徐光義洗澡、洗被單、洗衣服,然後拿到頂樓去曬,大約是早上9 點多,我就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惟證人前開證述已與被告程賽嬌所稱每日早上6 點或7 、8 點要去工作等語不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徐光義之事實認定。又證人即鄰居張帆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知道徐光義有娶大陸配偶程賽嬌,程賽嬌也有住在西寧國宅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及反面),惟該證述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徐光義、程賽嬌曾形式上締結婚姻且同住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光義與程賽嬌究有無結婚真意。
⒏再被告徐光義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程賽嬌透過胡玉珍
介紹認識,一開始我們互通電話,都是程賽嬌打給我或是胡玉珍在我家用節費電話打給她,之後胡玉珍於98年3 月9 日帶我至大陸地區,於98年3 月11日就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153 頁反面、第156 頁、第171 頁反面),程賽嬌於移民署訪談時亦陳稱:我與徐光義透過胡玉珍介紹認識,一開始互通電話、交換照片,之後胡玉珍於98年3 月9 日帶徐光義至大陸地區,我們於98年3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168 頁),被告胡玉珍於移民署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徐光義與程賽嬌兩人結婚是我介紹,徐光義去大陸地區結婚時,我及我先生有陪同前往,也有陪他們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35至36頁、本院卷㈡第171頁反面至第172 頁),而被告徐光義與胡玉珍均係於98年3月9 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4、148頁),堪認被告徐光義、程賽嬌結婚係經由被告胡玉珍介紹,被告胡玉珍甚且陪同被告徐光義至大陸地區與程賽嬌辦理結婚登記,則其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徐光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胡玉珍與胡忠賢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⒈胡忠賢於98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劉招蓮辦理結婚手續,
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劉招蓮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劉招蓮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劉招蓮遂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入境登記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99年1 月12日(99)核字第005724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9)贛證民字第953 號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胡忠賢及劉招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49 、280 頁、第287 至296 頁、偵卷㈡第
185 至187 頁、本院卷㈡第56頁、本院卷㈢第24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胡忠賢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劉招蓮是劉鴻貴介紹認識
,劉鴻貴與我是上下樓鄰居,98年由劉鴻貴打電話給劉招蓮介紹,過2 、3 天劉招蓮主動打電話給我,劉鴻貴有拿劉招蓮的照片給我看,我與劉招蓮結婚前沒有見過面,98年11月前往大陸地區,98年1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283 頁);劉招蓮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哥哥劉鴻貴與胡忠賢是上下樓鄰居,劉鴻貴於98年9 月介紹我與胡忠賢認識,當時劉鴻貴打電話給我再將電話交給胡忠賢與我講話,我跟胡忠賢正式見面前沒有看過照片,胡忠賢與我結婚前也沒有到大陸見過我,之後胡忠賢於98年11月28日至南昌機場,我們於98年11月30日就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
277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胡忠賢是我哥哥劉鴻貴介紹認識,結婚前幾個月認識,沒有見過面,都是用電話聯繫,有時不到一個月聯繫1 次,有時1 、
2 個月才聯絡1 次,我想要換個環境,年紀大也想找一個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顯見胡忠賢、劉招蓮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約短短2 個月,甚而在胡忠賢前往大陸地區之際,隔2 日即與劉招蓮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胡忠賢與劉招蓮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兩人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參以,胡忠賢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劉招蓮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劉招蓮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胡忠賢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胡忠賢與劉招蓮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⒊又胡忠賢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與太太是經由劉鴻貴介紹認
識,婚前劉鴻貴有拿太太照片給我看,赴陸期間我兒子陪我前往,當晚我與兒子住南昌酒店,太太沒有住在我們住宿的酒店,我有去太太家住了1 晚,辦理結婚登記時我兒子有陪同前往,結婚時有宴客1 桌宴請朋友等語(見偵卷㈠第281至285 頁),劉招蓮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先生正式見面前沒有看過對方照片,先生赴陸期間當晚,我與先生同住南昌酒店,辦理結婚登記時,無人陪同前往,結婚時有宴客1 桌,我兒子、女兒都沒有參加宴客,先生因為怕冷都沒有去過我家等語(見偵卷㈠第269 至271 頁、第275 至279頁),足見二人所述就婚前有無見過對方照片、第一次認識如何通話聯繫、男方赴陸當晚有無同住、男方兒子有無陪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男方有無去過女方家中等情節互不相符,若確有其事何以有如此歧異之陳述,顯有違常理。
⒋胡忠賢於移民署訪談時復陳稱:希望找一個伴,所以和太太
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255 頁),劉招蓮於移民署訪談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與老公結婚是想要找個伴,伺候他,我也想要換個環境等語(見偵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惟胡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劉招蓮來臺灣後,有去外面幫人家洗碗打工,當清潔工,她賺得錢也沒有拿回家來貼補家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劉招蓮亦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在人家家裡幫忙清潔,做了約1 、2 個月,每月約4 、5 千元,夠我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反面),堪見劉招蓮來臺不久後,即在外打工,如何能照顧胡忠賢,所賺取之薪水亦未供家庭支出使用,核與胡忠賢前所稱希望找個老伴等情不符;而劉招蓮於99年7 月28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於100年1 月16日、101 年1 月17日、102 年5 月2 日、102 年12月4 日多次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每次停留時間短則1 個多月,長則8 、9 個月,大部分時間均不在臺灣地區,有劉招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足認胡忠賢之目的僅在完成劉招蓮之入臺申請,以利其行來臺打工之實,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⒌再胡忠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之訪視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胡忠賢於申請劉招蓮入境後不久,所承租之住處即因積欠租金未繳且無積蓄繳清欠費,而遭強制收回,僅靠就養金生活,生活艱苦,並經該處協助安排住榮家,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復於劉招蓮入境臺灣後即100年3月19日、100年12月15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3日、101年6月8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29日之訪視紀錄仍分別記載「其子無工作意願又積欠水電費房東不續租陸配在外工作」、「兒子照顧不予照顧,入住榮家無意願,勸其就養金改自領以利自行照顧」、「胡君室內狹小髒亂有惡臭,每月房租5000元,勸住榮家願考慮住臺北榮家,請其速辦,其子取走存簿告知生活困難」、「房東無意續租兒子離家已成類遊民,無意願入住榮家社福單位介入亦無法提供助益」、「社區組長訪視胡君,因生活困苦協助申辦急難救助」、「同社區組長訪視問候,伯伯與兒子同住,正要出門」、「伯伯說現居處治安不好想搬走,問是否住榮家,擔心兒子沒人顧」,顯然胡忠賢在劉招蓮入境來臺後,仍係與其子生活,並因生活困苦仍持續領取救濟金,益徵胡忠賢、劉招蓮實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實。至榮服處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1日、101年1月5日之訪視紀錄雖曾記載:「與社區組長聯袂訪視,胡君新取陸配劉招蓮女士」、「胡員陸配二日前來臺團聚,目前生活陷入困境」、「多次結離婚,妻劉招蓮」(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惟此僅能證明胡忠賢形式上有與劉招蓮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人有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而證人即鄰居楊亞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僅能證明劉招蓮形式上曾與胡忠賢同住,尚無法證明兩人是否有結婚真意,自不足為有利於胡忠賢、劉招蓮是否有結婚真意之認定。
⒍再劉招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胡忠賢在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時,我哥哥無法過來,他叫胡玉珍帶胡忠賢他們來,也是胡玉珍陪我們去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頁),被告胡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胡忠賢是劉鴻貴的朋友,劉鴻貴把自己妹妹介紹給胡忠賢,因為劉鴻貴年紀大了,所以託我過去一路好好找照顧胡忠賢去大陸結婚,我也有陪他們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㈡第123 頁、本院卷㈡第172 頁),而胡忠賢與被告胡玉珍均係於98年11月28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1、249 頁),顯見胡忠賢係由被告胡玉珍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胡玉珍甚且陪同胡忠賢與被告劉招蓮辦理結婚登記,則其就該部分犯行與胡忠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胡玉珍與束成義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⒈被告束成義於99年12月6 日在大陸地區與楊玉英辦理結婚手
續,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楊玉英入境來臺之手續,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不許可楊玉英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0)贛證民字第967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9年12月31日(99)核字第133156號證明書、被告束成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11 頁、第312 頁反面、第325 頁反面、偵卷㈡第218 、21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束成義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楊玉英是於99年7 月
經由程賽嬌介紹認識,同年9 月我前往大陸與前妻胡麗玲離婚,再去探訪楊玉英,兩人情投意合,所以於12月6 日再次前往江西與楊玉英結婚等語(見偵卷㈠第308 頁反面),而,被告束成義於99年9 月25日始與其前妻即大陸地區人民胡麗玲離婚,有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0)贛證民字第
771 號結婚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13 頁),在離婚前即與楊玉英相識,並在離婚後隨即與楊玉英結婚,顯見被告束成義、楊玉英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顯與一般人相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參以,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束成義與楊玉英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⒊再被告束成義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楊玉英有2 次婚姻,第
1 次跟大陸同鄉,第2 次是跟我;辦理結婚登記後,有在旅館附近餐廳宴客,胡玉珍、程賽嬌都有參加喜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楊玉英家人都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時,胡玉珍、程賽嬌也有在登記處等我們,陪我們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309 頁、第300 頁),楊玉英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這次是第3 次結婚;結婚宴客時,只有胡玉珍在場,程賽嬌在大陸,只有我跟先生兩人去辦結婚登記,沒有人陪我們去等語(見偵卷㈠第309 頁及反面、第301 頁),足見二人所述就楊玉英係第幾次再婚、宴客時有何人參加、辦理結婚登記時有何人陪同等情節互不相符,若確有其事何以有如此歧異之陳述,顯有違常理。
⒋又被告束成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楊玉
英有很多優點,她不用我的錢,要嫁給我到我家裡照顧我,我跟楊玉英結婚是因為我一個人沒有人照顧我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本院卷㈢第162 頁),足見被告束成義並非係以永續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締結婚姻為目的,自難認被告束成義與楊玉英有結婚真意。復參諸被告束成義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年輕時開3 家店,自己有存款、薪水,也有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反面),惟依其在榮服處之訪視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5 至237 頁),被告束成義在與楊玉英結婚前即持續有生活困窘申請補助或急難救助之情事,並常去電榮民服務處表達缺錢之意,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足認被告束成義之目的僅在完成楊玉英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至榮服處於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22日、99年3 月26日之訪視紀錄雖分別記載:「聯絡大陸配偶初次入境訪談…」、「大陸配偶初次入境訪談」、「完成大陸配偶初次申請入境先期訪查工作」、「案主辦理太太來臺,需有資金證明20萬,無法取得暫緩來臺」(見本院卷㈡第
236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束成義形式上有與楊玉英辦理結婚登記且欲申請楊玉英來臺團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人有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⒌再被告束成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前往大
陸辦理結婚是胡玉珍陪我去,胡玉珍也有陪我和楊玉英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299 至300 頁),被告胡玉珍於移民署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束成義與楊玉英結婚是姊姊程賽嬌介紹,程賽嬌在臺灣有工作說上班沒有時間,要我幫忙陪同束成義回大陸與楊玉英結婚,我於99年12月4 日有跟束成義一同前往大陸,也有陪同他們兩人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偵卷㈡第123 頁、本院卷㈡第164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而被告束成義與胡玉珍均係於99年12月4 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0頁、第325頁反面),可見被告束成義係由被告胡玉珍陪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胡玉珍甚且陪同被告束成義與楊玉英辦理結婚登記,則其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束成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胡玉珍與胡忠良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⒈胡忠良於100 年8 月17日在大陸地區與劉春蓮辦理結婚手續
,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劉春蓮入境來臺之手續,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不許可劉春蓮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 年9 月20日(
100 )核字第084656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1)贛證民字第806 號結婚公證書、胡忠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60 頁、第362 頁反面至第36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胡忠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經濟狀況普通,從來沒
有結婚,於100 年8 月與劉春蓮在江西結婚,機票錢是劉春蓮出的,劉鴻貴是介紹人,劉春蓮說她想來臺灣找個伴等語(見偵卷㈡第12至14頁),劉春蓮於移民署以電話訪談時則陳稱:我及胡忠良是經由劉鴻貴介紹認識,胡忠良來大陸之機票錢、結婚費用、住宿及吃飯費用都由我支付等語(見偵卷㈠第357 至358 頁),顯見胡忠良、劉春蓮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甚且係由女方劉春蓮支付相關費用等情,顯與一般人相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參以,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胡忠良與劉春蓮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再胡忠良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尚攜帶劉春蓮提供之面談問答,業據胡忠良、劉春蓮供陳明確(見偵卷㈠第
357 至358 頁),並有該手寫面談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59 頁),倘兩人確有結婚真意,何需預擬面談問答以求供述一致,顯有違常理。
⒊再依胡忠良在榮服處之訪視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9 至
241 頁),胡忠良在與劉春蓮結婚前有生活困窘申請補助或急難救助之情事,並常去電榮民服務處表達缺錢之意,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足認胡忠良之目的僅在完成劉春蓮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⒋被告胡玉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胡忠良是
劉鴻貴之朋友,劉春蓮曾到臺灣2 次,來找我時就認識劉鴻貴,她拜託我及劉鴻貴介紹老公給她認識,胡忠良是劉鴻貴找的,劉鴻貴請我幫忙讓他們通電話,之後因為劉鴻貴行動不便,所以要我帶胡忠良去江西南昌與劉春蓮結婚,也是由我陪同他們兩人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㈡第123頁、本院卷㈡第165 頁、第173 頁),而胡忠良與被告胡玉珍均係於100 年8 月10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0、360 頁),堪認被告胡玉珍確有陪同胡忠良至大陸地區,甚且陪同被告胡忠良與劉春蓮辦理結婚登記,則其就該部分犯行與胡忠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㈥被告胡玉珍與張漢雄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⒈被告張漢雄於97年11月5 日在大陸地區與羅茶香辦理結婚手
續,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羅茶香入境來臺之手續,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不許可羅茶香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8)贛證民字第219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7年12月18日(97)核字第099671號證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被告張漢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82 頁、第398 頁及反面、第400 頁及反面、第402 、40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漢雄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約97年10月底透過吳文杉
、胡玉珍介紹認識羅茶香,去大陸之前完全沒看過羅茶香,去大陸結婚時,是與胡玉珍夫妻及朱明康一同前往,第一次與羅茶香見面就是在機場,羅茶香和朱明康未婚妻來接我們,胡玉珍就告訴我他就是我太太,當晚我們就在飯店休息,我與羅茶香同住一間房,住了一個禮拜左右等語(見偵卷㈠第392 、394 、37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羅茶香是吳文杉介紹認識的,吳文杉看我殘障,就說找一個人來照顧我,我去大陸羅茶香結婚之前,沒有跟羅茶香見過面,也沒有看過照片,是吳文杉帶我去大陸江西南昌,認識羅茶香然後雙方面都很好,就在那裡結婚了,但沒有見過羅茶香之家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顯見被告張漢雄、羅茶香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約短短
1 個多月,甚而在被告張漢雄前往大陸地區之際,隔日即與羅茶香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漢雄與羅茶香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被告張漢雄與羅茶香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張漢雄與羅茶香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⒊又被告張漢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羅茶香結婚目的是想
要一個人過來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足見被告張漢雄並非係以永續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締結婚姻為目的,自難認被告張漢雄與羅茶香有結婚真意。再參諸被告張漢雄於移民署訪談時雖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已經快5 年沒有收入,每月靠兒子、女兒給我生活費,有時靠朋友資助等語(見偵卷㈠第392 、394 頁),惟其復自承:我居住地每月租金4,500 元,以前有社會局補助,現在已經沒有補助,我兒子每個月給我5,000 元,我打算羅茶香過來臺灣之後可以自己做工作,我兒子說會介紹我太太去上班等語(見偵卷㈠第378 頁、本院卷㈢第166 頁),堪認被告張漢雄無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共同生活所需,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且被告張漢雄前開所稱羅茶香來臺後可以去工作亦核與其結婚目的是希望羅茶香過來照顧他等情不符,足見被告張漢雄之目的僅在完成羅茶香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張漢雄係假結婚,何須支付李有明
1 萬元交際費,以便羅茶香順利來臺云云。惟被告張漢雄於移民署訪談時自承:自98年度面談未通過後,於99年度完全沒有跟羅茶香聯絡,100 年6 月份之後才開始再聯絡,因為羅茶香告訴胡玉珍想辦法把她弄過來臺灣,所以胡玉珍叫我從100 年6 月份之後再從新打電話給羅茶香聯絡等語(見偵卷㈠第37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跟羅茶香聯絡,時間不會超過1 、2 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7 頁),倘被告張漢雄確有與羅茶香結婚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意,理應時時聯絡以維繫感情,豈有長達1 、2 年之時間全未聯絡,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張漢雄與羅茶香實無結婚之真意。
⒌再被告張漢雄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97年胡玉珍介紹我認識
羅茶香,胡玉珍夫妻跟我一起前往大陸結婚,而我以前住在療養院,胡玉珍為了介紹羅茶香給我認識,要我把戶籍遷到她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地址,但我完全沒有住過該址,之前曾經住過劉鴻貴位於臺北市○○○路國宅B 棟16樓之4,也是胡玉珍要我去住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79 至380 頁),被告胡玉珍於移民署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張漢雄與羅茶香結婚是我及我先生一同介紹,也有陪同張漢雄和羅茶香辦理結婚登記,我有要張漢雄把戶籍遷到我基隆路住處,因為他可憐,沒有人照顧他,也沒有地方住等語(見偵卷㈠第33至34頁、偵卷㈡第124 頁、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而被告張漢雄與胡玉珍均係於97年11月4 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該兩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3、382 頁),是被告張漢雄、羅茶香結婚係經由被告胡玉珍介紹,被告胡玉珍甚且陪同被告張漢雄至大陸地區與羅茶香辦理結婚登記,並為使被告張漢雄通過面談,而提供其住所供被告張漢雄設籍,則其就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漢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被告胡玉珍與朱明康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
⒈朱明康於97年11月5 日在大陸地區與劉滿香辦理結婚手續,
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劉滿香入境來臺之手續,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不許可劉滿香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08)贛證民字第218 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97年12月18日
(97)核字第099658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92至193 頁、第223 至2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朱明康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結婚之前完全不認識劉滿香
,只有看過照片,未曾書信聯絡,完全無法聯絡感情,結婚前也沒有聯繫過,直到97年11月5 日結婚時才認識劉滿香等語(見偵卷㈠第412 、409 頁),顯見朱明康、劉滿香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甚而在被告朱明康前往大陸地區之際,隔日即與劉滿香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朱明康與劉滿香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朱明康與劉滿香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又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朱明康與劉滿香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⒊再朱明康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辦結婚登記那天中午,有請
女方親友至南昌小賓館附近館子吃飯,我從大陸回臺灣時,是我太太、媒婆、媒婆先生及張氏夫婦一起叫了9 人座巴士送我到機場等語(見偵卷㈠第410 、407 頁),劉滿香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結婚時未宴客,先生從大陸回臺灣時,是我自己一個人開車送我先生到機場等語(見偵卷㈠第408、412 頁),足見二人所述就有無宴客、男方回臺灣時係由何人送機等情節互不相符,若確有其事何以有如此歧異之陳述,顯有違常理。
⒋又朱明康於移民署訪談時證稱:我38年來臺後,一直沒有結
婚,到現在77歲,年紀大身體都是病,所以希望劉滿香可以來臺灣照顧我等語(見偵卷㈠第409 、415 頁),足見朱明康並非係以永續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締結婚姻為目的,自難認朱明康與劉滿香有結婚真意。再參諸朱明康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目前沒有工作,靠榮民補助每月13,000元維生等語(見偵卷㈠第419 頁),而依其提供之存摺所示,僅有餘額903 元,有98年1 月7 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21 頁),堪認朱明康實無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可徵朱明康結婚之目的僅在完成劉滿香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⒌再被告張漢雄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去大陸時同行的還有
朱明康及吳文杉夫妻,到機場當天,是羅茶香和朱明康未婚妻一起來接機等語(見偵卷㈠第394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跟我一起去大陸結婚的還有朱明康,朱明康跟他大陸配偶是胡玉珍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被告胡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朱明康與劉滿香結婚是我介紹認識的,是他們拜託我,就一起陪同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第173 頁反面),足認朱明康、劉滿香結婚係經由被告胡玉珍介紹,被告胡玉珍甚且陪同朱明康前往大陸地區與劉滿香辦理結婚登記,則其就該部分犯行與朱明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周偉傑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⒈被告周偉傑於100 年4 月26日在大陸地區與宋和蘭辦理結婚
手續,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宋和蘭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宋和蘭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宋和蘭遂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國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100 年5 月20日(100 )核字第044893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1)贛證民字第296號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周偉傑及宋和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11 頁、第241 頁反面至第246 頁、偵卷㈡第18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周偉傑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以前軍中同袍劉鴻貴
看我健康狀況不好,需要人照顧,所以介紹宋和蘭給我認識,劉鴻貴拿照片給我看,之後就直接陪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婚前沒有見過面或以電話聯繫過(後改稱把我的手機號碼給宋和蘭,因為我不會撥打大陸電話,所以都是太太打給我,大約1 個月打1 次,每次講2 、3 分鐘,講了2 、3 個月後,才在大陸第一次見面),只有在辦理結婚登記前幾天在南昌見過面,於100 年4 月24日和劉鴻貴一起去大陸,於
100 年4 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214 頁、第
225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之前,根本不認識宋和蘭,結婚後才開始每個禮拜通一次電話,都是宋和蘭打來,因為我不會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反面);宋和蘭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劉鴻貴把周偉傑電話給我,都由我打電話給周偉傑,一星期會打2 次,每次講約10分鐘,講了2個月才在100 年4 月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卷㈠第229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周偉傑認識4 、5 個月才結婚,結婚之前都是通電話,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3 頁),顯見被告周偉傑、宋和蘭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顯與一般人相異,甚而在被告周偉傑前往大陸地區之際,隔2 日即與宋和蘭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偉傑與宋和蘭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兩人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參以,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被告周偉傑與宋和蘭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⒊被告周偉傑於100 年6 月21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婚前雙方
都沒有以電話聯繫過,赴陸結婚期間都與劉鴻貴同住飯店,未與太太同住,太太住在自宅,結婚時宋和蘭之女兒、女婿有宴客1 桌,沒有聘金、聘禮,但有給她母親人民幣200 元、女兒人民幣600 元、孫子及孫女各1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214 頁),於100 年9 月13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3 、4月份時以小三通到大陸,再搭火車到南昌與宋和蘭在賓館會合,宋和蘭沒有到車站接我們,機票、船票費用都是自己出錢,大陸期間食宿自理,宋和蘭,赴陸期間住賓館3 天、宋和蘭老家1 天,都與宋和蘭同住,結婚有宴客2 桌,有給宋和蘭母親人民幣500 元、女兒人民幣400 元,宋和蘭老家是公寓樣式,但不知道格局等語(見偵卷㈠第222 頁反面、第
223 頁),於100 年11月16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婚前約1個月打1 次電話,每次講2 、3 分鐘,都是宋和蘭打給我,講了2 、3 個月後,才在大陸第一次見面,我跟宋和蘭約在廈門火車站見面,再一起搭車到南昌,車票是宋和蘭購買的,辦完結婚登記後,就在賓館住了2 晚,之後住在宋和蘭老家,有宴客3 桌,有給宋和蘭母親人民幣200 元、女兒人民幣500 元、外甥及外甥女各人民幣200 元(見偵卷230 頁及反面),於100 年12月9 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赴陸期間除了我自己付機票錢,其他在賓館費用及宴客費用都由我太太的女兒出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06 頁),顯見被告周偉傑對於其與宋和蘭婚前有無以電話聯絡、宋和蘭有無至車站會合、赴陸期間與何人同住、住房費用由何人支付、結婚時宴客幾桌、給予宋和蘭家人之紅包金額等情節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再宋和蘭則於100 年6 月21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
劉鴻貴把周偉傑手機給我,都由我撥打電話給周偉傑,一星期打2 次,每次講10分鐘,通話約2 個月才第一次見面,我跟周偉傑約在廈門機場見面,再搭巴士到南昌,車票是由周偉傑購得,26日辦理結婚登記,我與周偉傑同住在賓館2 晚,辦理結婚登記後,周偉傑跟我住在老家3 晚,28日在吉安賓館請1 桌,周偉傑有給我母親人民幣200 元、女兒人民幣
600 元、外甥及外甥女各100 元,機票錢及賓館費用都是先生付的,宴客費用是由我女兒出錢等語(見偵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229 頁、第209 、210 頁),足見二人所述就婚前聯絡之次數及頻率、周偉傑至大陸後兩人會合之地點、車票由何人購買、赴陸期間住房費用由何人支付、結婚時宴客幾桌等情節互不相符之處,若確有其事何以有如此歧異之陳述,顯有違常理。
⒋又被告周偉傑於移民署訪談及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現在年
紀大身體不好,結婚目的是希望有人能來照顧我等語(見偵卷㈠第219 頁、本院卷㈢第117 頁反面),宋和蘭於移民署訪談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先生目前退休中,說我入境後要負責照顧他,我在大陸過的不好,想要換個環境,我覺得嫁給周偉傑可以照顧他,也可以改變我後半段人生,等語(見偵卷㈠第229 頁反面、90頁反面),足見被告周偉傑與宋和蘭結婚之目的均非係以永續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締結婚姻為目的,自難認被告周偉傑與宋和蘭有結婚真意。再參諸被告周偉傑於100 年2 月9 日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於11月28日有去看病,自己去的,太太在家,但沒有陪我去,有時胡玉珍會打電話給我老婆,因為劉鴻貴家裡有人打牌需要幫忙煮飯,所以我太太就會去幫忙,移民署11月25日電訪時,我稱太太早上就外出去玩,但我不知道她去哪裡玩,11月30日電訪時我們都不在家,我去打麻將,太太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203 至206 頁),宋和蘭於同日移民署訪談時亦證稱:我先生有於11月28日去榮總看病,我在家洗衣服他自己去的,有時胡玉珍會打電話來要我去劉鴻貴家幫忙煮飯,因為劉鴻貴家有在打麻將,移民署11月25日電訪時,我不在家,記不清楚幾點回家,11月30日我去逛西門町及超市,我先生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㈠第207 至210 頁),已與其等上開所稱結婚目的是要照顧被告周偉傑等語相悖,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足認被告周偉傑之目的僅在完成宋和蘭之入臺申請,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而被告周偉傑雖稱:每月有領低收入補助、老人年金等約21,000元收入,另外還有作資源回收約1 萬元,生活可以過等語(見偵卷㈠第219 頁),惟依其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訪視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被告周偉傑在與宋和蘭結婚前持續有生活清苦申請補助或急難救助之情事,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共同生活所需,復於宋和蘭入境臺灣後即101 年5 月7 日之訪視紀錄仍記載「周君單身就養,獨居,罹多種老人慢性病,社區服務組長訪視,因生活困苦,協助申辦救助」,足認被告周偉傑在宋和蘭入境來臺後,仍有獨居之情況,並因活困苦仍持續領取救濟金,益徵被告周偉傑與宋和蘭實無互相照顧之實。至榮服處於100 年5 月27日之訪視紀錄雖記載:「完成陸配初次入境訪談,陸配為宋和蘭」(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周偉傑形式上有與宋和蘭辦理結婚登記且欲申請楊玉英來臺團聚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人有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
⒌至證人即鄰居許元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周偉傑
所居住大樓之主委,也認識宋和蘭,周偉傑說身體狀況不好,娶個大陸老婆照顧他,宋和蘭和周偉傑有住在一起,我會在大樓巡視,看到宋和蘭會在家照顧他,1 年約有2 、3 個月時間在巡視,因為管理員有時會反應公共空間之損害,所以主要是針對公共空間去巡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惟證人既係針對公共設施部分巡視,亦非每日均有巡視,則其所稱宋和蘭會在家照顧被告周偉傑等情,其真實性已有疑慮;縱宋和蘭確有與被告周偉傑同住,亦僅能證明兩人有形式上同住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人是否有結婚真意,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周偉傑之認定。
㈨至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謂婚姻,係指一
男一女為永續共同生活而結合之關係,在人倫秩序上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不但成立一個家,創造法律上相互代理及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且負起可能將來保護養育子女之義務者,始足為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所承認。反之,倘當事人別具目的,自始欠缺結合成共同生活體之意思,而係以婚姻之名義規避法律之限制者,換言之,即以合法形式掩飾非法目的者,則屬人類習慣、道德、宗教等社會概念之假結婚。本件臺灣地區人民即徐興華、徐光義、胡忠賢、束成義、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及周偉傑,均稱其等結婚之目的係因年紀已大,希望有人可以照顧等語,而大陸地區人民即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及宋和蘭,則均稱其等結婚之目的係希望換個環境、到臺灣過更好生活等語,堪認其等結婚均係別有目的,要與婚姻之本質不符,自難謂其等確有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結婚真意。
㈩綜上所述,被告胡玉珍、徐光義、束成義、張漢雄及周偉傑
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玉珍、徐光義、束成義、張漢雄及周偉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胡玉珍分別與徐興華、徐光義、胡忠賢、束成義、胡忠良、張漢雄及朱明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依其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同意大陸地區人民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來臺,嗣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等人,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等人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等人則因未通過移民署之審查而無法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周偉傑,亦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宋和蘭依其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以團聚為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胡玉珍所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使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劉滿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徐光義、周偉傑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束成義、張漢雄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胡玉珍與徐興華、徐光義、胡忠賢、束成義、胡忠良、張漢雄、朱明康分別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玉珍所為上開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四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胡玉珍與束成義、胡忠良、張漢雄及朱明康共同所為
使大陸地區人民楊玉英、劉春蓮、羅茶香及劉滿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已向移民署申請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通過移民署訪談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酌其等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查被告周偉傑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0 年5 月25日向移
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宋和蘭入境之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胡玉珍、徐光義分別係基於幫助大陸地區同鄉來臺、希望有人照顧之想法,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均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尚未產生重大損害,再考量被告徐光義現已屆84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療養中,復參酌被告胡玉珍所犯之上開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徐光義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本件如對被告胡玉珍、徐光義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胡玉珍所犯之上開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被告徐光義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胡玉珍、徐光義、束成義、張漢雄及周偉傑漠視
法律規定,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潛在危害社會治安,而該等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後,均在外打工,影響合法來臺外籍人士及臺灣地區人民之工作權,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譴責,惟念該等臺灣地區人民均年事已高,主觀上係尋求有人得以照顧生活起居之想法,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被告胡玉珍係基於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均為同鄉之情誼,始協助其等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而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均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再考量前開被告等人均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前開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玉珍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刑法第50條固於被告胡玉珍行為後針對數罪併罰併合定應執行刑設限制而於102 年1 月23日增列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胡玉珍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皆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併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胡玉珍、徐光義、張漢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周偉傑前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5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6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周偉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等均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普遍欠佳,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犯罪情節非嚴重,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胡玉珍、徐光義、張漢雄及周偉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胡玉珍、徐光義、張漢雄、周偉傑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
5 款之規定,命被告胡玉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命被告徐光義、張漢雄、周偉傑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胡玉珍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胡玉珍、徐光義、張漢雄、周偉傑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束成義前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該緩刑宣告雖未經撤銷,惟被告束成義既曾因相類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卻未善加珍惜,再犯本罪,緩刑之宣告顯未能達獎勵自新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束成義宣告緩刑,俾使被告束成義知所警惕,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玉珍明知臺灣地區人民同案被告劉鴻貴(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裁定停止審判)、周偉傑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楊春屏、宋和蘭並無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竟與劉鴻貴、周偉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胡玉珍於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結婚日期安排並陪同劉鴻貴、周偉傑至大陸地區與楊春屏、宋和蘭於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註冊結婚,待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由劉鴻貴、周偉傑於如附表編號1 、
5 所示之時間,至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同意楊春屏、宋和蘭來臺,嗣經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楊春屏、宋和蘭,楊春屏、宋和蘭再於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被告胡玉珍再分別與劉鴻貴及楊春屏、徐興華及李能秀、徐光義及程賽嬌、胡忠賢及劉招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鴻貴及楊春屏、徐興華及李能秀、徐光義及程賽嬌、胡忠賢及劉招蓮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結婚登記日期,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書等文件,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劉鴻貴及楊春屏、徐興華及李能秀、徐光義及程賽嬌、胡忠賢及劉招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胡玉珍與劉鴻貴、周偉傑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並分別與被告劉鴻貴及楊春屏、徐興華及李能秀、徐光義及程賽嬌、胡忠賢及劉招蓮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胡玉珍與劉鴻貴、周偉傑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㈠劉鴻貴與被告楊春屏是否為假結婚部分:
⒈劉鴻貴於100 年4 月2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楊春屏辦理結
婚手續,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被告楊春屏入境來臺之手續,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許可被告楊春屏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楊春屏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國登記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 年5 月20日(100 )核字第044924號證明書、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11)贛證民字第295 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劉鴻貴及楊春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9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第84至85頁反面、第87至89頁、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偵卷㈡第169 至170頁、本院卷㈡第53、83頁、本院卷㈢第2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劉鴻貴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與配偶是經由我妹妹劉招蓮
介紹認識,婚前有互看過對方照片,因我年紀已大,想找個老伴,婚前婚後我們都是以楊小姐及劉先生互稱;赴陸期間住永生賓館,房內有兩張單人床,我睡靠近門的第一床,因為空氣較好,住房費用是我支付的,我們有請一桌喜酒,結婚當天在賓館房間內有送太太一條黃金項鍊;婚後我沒有給太太生活費,太太自己有退休金等語(見偵卷㈠第72頁、第80至81頁),被告楊春屏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是經由先生妹妹劉招蓮介紹認識,劉招蓮有將我照片給先生,我沒有看過先生照片,因先生年紀已大,想找個老伴,婚前我們以小楊及老劉互稱,婚後偶爾會以老公老婆互稱;先生赴陸期間住永生賓館,房內有兩張單人床,我睡靠近門的那張床,住房費用由我支付,我們沒有請喜酒,先生也沒送我聘金、首飾;婚後先生沒有給我生活費,我自己有退休金等語(見偵卷㈠第76頁、第78至79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與劉鴻貴約1 、2 月拿到電話認識,大約3 月底時決定結婚,在婚前都沒有見過面,一星期打2 次電話,劉鴻貴在電話中說他沒有結過婚,沒有小孩,我覺得他很孤單,才決定跟他結婚,他說他每月有1 萬多元收入,我到臺灣之後,可以共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頁),足見二人所述就婚前有無見過對方照片、如何稱呼、如何分配床位、赴陸期間住房費用由何人支付、結婚時是否宴客、男方有無贈送女方首飾等情節互不相符,若確有其事何以有如此歧異之陳述,顯有違常理。又劉鴻貴、被告楊春屏認識至決定結婚之經過,僅短短3 個月,甚而在劉鴻貴前往大陸地區之際,隔日即與被告楊春屏辦理結婚手續,且斯時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劉鴻貴與楊春屏有何需即刻完婚之事由,劉鴻貴與被告楊春屏於相識未深之情狀即辦理結婚登記,顯與一般人有異,此實有悖於現今社會之常情。再者,劉鴻貴前往大陸地區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倘其確有與被告楊春屏結婚之真意,衡情當利用此機會,與被告楊春屏及其親人相處、熟識,但劉鴻貴卻於完婚後不久,旋即離開大陸地區返回臺灣,且依社會常情,男女從相識到論及婚嫁,雖非必須經過交往過程,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結婚之情形,甚至經由專門婚姻仲介業者介紹尋找伴侶之事,均所在多有,然以今日社會,相識後完全未曾見面且不經交往即決定結婚者,終究屬於少數,凡此種種,均有違人情之常,是劉鴻貴與被告楊春屏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實屬可疑。
⒊又劉鴻貴於移民署訪談時復陳稱:我大部分時間都在漢口街
2 段麻將館打麻將,每天都從下午2 、3 點打到凌晨2 、3點或打通宵沒回家睡覺,平常都睡到下午1 、2 點才起床,楊春屏在餛飩麵店工作,每天都是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每月薪水2 萬多等語(見偵卷㈠第71至74頁),被告楊春屏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從8 月18日來臺灣開始就在巧味餛飩店工作,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我從來臺灣到現在有好幾天沒有回家,在我親家母程賽嬌那裡過夜,我老公每天都在家等語(見偵卷㈠第75至78頁),足見劉鴻貴時因打麻將之故而未每日在家過夜,倘被告楊春屏確與劉鴻貴有同居之事實,何以不知此情事,反稱劉鴻貴每天都在家。況被告楊春屏來臺不久後,即在外打工,時間自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期間甚長,如何能照顧被告劉鴻貴,亦與劉鴻貴在移民署訪談時所稱因年紀已大,希望有人互相照顧,所以要找老伴等情不符,顯與一般人基於情感及共同生活規劃而結婚之態度迥異,足認劉鴻貴之目的僅在完成楊春屏之入臺申請,以利其行來臺打工之實,而非確有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意。再參諸劉鴻貴在榮服處之訪視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劉鴻貴在與被告楊春屏結婚前持續有生活清苦申請補助或急難救助之情事,如何能再有經濟能力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以供兩人在臺共同生活所需,復於101 年2 月25日及27日、101 年7 月9 日之訪視紀錄分別記載「家中跌倒腦溢血送臺大醫院急診治療中」、「臺大醫院社工室電告案主現住該院,需請看護,告知可申請急難救助金出院後可協助安排榮家安養」、「由社區陳服務組長陪同訪視居住西寧出租國宅近期剛出院有中風病情取陸配在外打工婚姻形式化乾女兒照顧生活」,益徵劉鴻貴、被告楊春屏僅係形式上同住,實則無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實。
⒋至證人即臺大醫院住院醫師蔡宛臻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劉鴻貴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身旁應該有家屬陪伴,依我記憶應該是在庭被告楊春屏,印象中劉鴻貴沒有請看護,劉鴻貴是12月住院,在劉鴻貴住院時才看過劉鴻貴及楊春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至204 頁),而依劉鴻貴當時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劉鴻貴住院之期間為101 年12月7 日至101 年12月17日,已在本案起訴日即101 年10月31日後,則劉鴻貴、楊春屏是否為脫免其刑責始一改前相處方式,而到院照顧劉鴻貴,即不無疑問。又證人即鄰居王秀春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鴻貴、楊春屏都住我隔壁,他們兩人同住在西寧南路之住所,第一次看到楊春屏應該有1 、2 年了,第一次遇到他們,是劉鴻貴跟我說他結婚了,跟我介紹楊春屏是他老婆,楊春屏晚上9 點多到10點都會回家,我都會把門打開,楊春屏早上上班或晚上回來我會遇到,劉鴻貴、楊春屏每天都會回家,他們感情很好,劉鴻貴去住院時楊春屏都有去照顧或探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至209 頁反面),惟證人前開證述已與劉鴻貴、被告楊春屏自承有時沒有回家等語不符,其真實性亦有疑慮,尚不足為有利於兩人是否有結婚真意之認定。
㈡被告胡玉珍是否與劉鴻貴、周偉傑共同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劉鴻貴與被告楊春屏、被告周偉傑與宋和蘭雖均無結婚之真意,而被告胡玉珍、劉鴻貴、周偉傑均係於100 年4 月24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於同一時間查驗通關等情,亦有其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0、211 頁、第95頁反面),惟被告胡玉珍與劉鴻貴、周偉傑入境之時間迥異,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胡玉珍有陪同劉鴻貴、周偉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參諸劉鴻貴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與楊春屏是經由我妹妹劉招蓮介紹認識,周偉傑與宋和蘭結婚是我介紹的,我跟周偉傑一起去大陸結婚,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去等語(見偵卷㈠第72、74、80頁),被告楊春屏於移民署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與劉鴻貴是經由劉招蓮介紹認識,不是胡玉珍介紹認識的,在大陸結婚時,也沒有見過胡玉珍,我原本不認識胡玉珍,是到臺灣之後才認識的等語(見偵卷㈠第79、76、112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大陸麻將館認識劉招蓮,劉招蓮知道我沒有老公,跟我說他有一個哥哥在臺灣,才介紹我跟劉鴻貴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 頁),被告周偉傑於移民署訪談時復陳稱我與宋和蘭是劉鴻貴介紹認識,劉鴻貴拿照片給我看之後,就直接帶我去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我與劉鴻貴於100年4 月24日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廈門再轉南昌,之後於26日我和宋和蘭、劉鴻貴和他太太4 人一起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偵卷㈠第214 、219 頁、第225 頁反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鴻貴於100 年4 月24日去大陸結婚,胡玉珍跟我們到廈門後就分開了,沒有和我們一起去江西(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及反面),宋和蘭則於移民署訪談時陳稱:周偉傑與劉鴻貴於100 年4 月24日以小三通方式前往廈門再轉南昌,我原本不認識胡玉珍,是我來臺灣之後才經由劉鴻貴介紹認識等語(見偵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229 頁、第208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臺灣之後才認識胡玉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足見劉鴻貴與被告楊春屏、被告周偉傑與宋和蘭均非被告胡玉珍介紹認識,被告胡玉珍復未陪同劉鴻貴、周偉傑在大陸地區協助渠等辦理結婚登記,要難認被告胡玉珍就劉鴻貴、被告周偉傑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玉珍有與劉鴻貴、周偉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胡玉珍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胡玉珍、楊春屏、李能秀、徐光義、程賽嬌、劉招蓮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按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該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係:「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之說明,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
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
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則應為實質審查。
㈡被告劉鴻貴與楊春屏、徐興華與李能秀、徐光義與程賽嬌、
胡忠賢與劉招蓮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辦理結婚註冊,其後持上開資料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復持至移民署申請核准被告楊春屏、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入境臺灣地區獲准後,被告楊春屏、李能秀、程賽嬌、劉招蓮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劉鴻貴、徐興華、徐光義、胡忠賢持上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佐,堪信屬實。
㈢被告劉鴻貴與楊春屏、徐興華與李能秀、徐光義與程賽嬌、
胡忠賢與劉招蓮雖均無結婚之真意,惟渠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戶籍法既已配合民法之規定修正施行,賦予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真偽而應對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權限,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就結婚登記事項,即應判斷結婚事實之真實與否而為實質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故被告胡玉珍、楊春屏、李能秀、徐光義、程賽嬌及劉招蓮雖均明知劉鴻貴與楊春屏、徐興華與李能秀、徐光義與程賽嬌、胡忠賢與劉招蓮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有實質之審查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胡玉珍、楊春屏、李能秀、徐光義、程賽嬌、劉招蓮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玉珍、楊春屏、李能秀、徐光義、程賽嬌、劉招蓮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胡玉珍、楊春屏、李能秀、徐光義、程賽嬌、劉招蓮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4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臺籍配偶│結婚日期 │向移民署申請入境日期│結婚登記日期│辦理結婚登記││ ├────┤(民國)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民國) │之戶政事務所││ │大陸配偶│ │(民國) │ │ │├──┼────┼───────┼──────────┼──────┼──────┤│ 1 │劉鴻貴 │ 100.4.26 │100.5.25/100.8.7 │100.8.9 │臺北市萬華區││ │楊春屏 │ │ │ │戶政事務所 │├──┼────┼───────┼──────────┼──────┼──────┤│ 2 │徐興華 │ 96.11.14 │98.10.27/99.4.11 │99.6.17 │臺北市信義區││ │李能秀 │ │ │ │戶政事務所 │├──┼────┼───────┼──────────┼──────┼──────┤│ 3 │徐光義 │ 98.3.11 │98.6.17/99.3.1 │99.4.30 │臺北市萬華區││ │程賽嬌 │ │ │ │戶政事務所 │├──┼────┼───────┼──────────┼──────┼──────┤│ 4 │胡忠賢 │ 98.11.30 │99.1.13/99.7.28 │99.8.26 │臺北市萬華區││ │劉招蓮 │ │ │ │戶政事務所 │├──┼────┼───────┼──────────┼──────┼──────┤│ 5 │周偉傑 │ 100.4.26 │100.5.25/100.11.16 │未登記 │未登記 ││ │宋和蘭 │ │ │ │ │├──┼────┼───────┼──────────┼──────┼──────┤│ 6 │束成義 │ 99.12.6 │100.1.7 / 未准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 │楊玉英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0.1.7 ,應予│ │ │ ││ │ │更正) │ │ │ │├──┼────┼───────┼──────────┼──────┼──────┤│ 7 │胡忠良 │ 100.8.17 │100.9.22 /未准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 │劉春蓮 │ │ │ │ │├──┼────┼───────┼──────────┼──────┼──────┤│ 8 │張漢雄 │ 97.11.5 │97.12.18 /未准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 │羅茶香 │ │ │ │ │├──┼────┼───────┼──────────┼──────┼──────┤│ 9 │朱明康 │ 97.11.5 │97.12.18 /未准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 │劉滿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