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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舷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61、614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強制罪之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舷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立忠(於102 年8 月3 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舷齊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13時許,因友人盧智勇與吳易達間有工程糾紛,為追討工程款,竟共同基於強制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前,先由黃舷齊駕駛車號00-0000 號廂型車將119 弄堵住,阻擋吳易達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前通行,並開啟車門要求吳易達下車,妨害吳易達行使權利。嗣經吳易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易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舷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強制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48號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及第131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易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前揭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蔡立忠就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工程款糾紛即為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渠已生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吳易達所生危害大小,暨渠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