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鈺森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被 告 莊麗珠 女 7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李采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鈺森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范鈺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莊麗珠無罪。
事 實
一、范鈺森自民國97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查詢資料之權限。范鈺森於97年間調任至大安分局後結識莊麗珠,2 人往來密切,莊麗珠因與林吉進有民事訴訟糾葛,欲取得林吉進之住址、聯絡方式等資料,即委請范鈺森查詢。范鈺森明知上開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終端機查詢之前科及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莊麗珠,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97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大安分局內,以其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刑案知識庫後,先於晚間10時38分許,以「姓名:林吉進」為查詢條件,接續於晚間10時44分許,以「林吉進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 號刑事裁定書;俟再進入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接續於晚間10時54分、11時5 分許,分別以「姓名:林吉進」及林吉進之配偶「朱素真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2 人之戶役政資料,旋列印上開查得之資料。范鈺森於查得上開資料之數日後,即前往莊麗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住處,將上揭所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及林吉進、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均交付莊麗珠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予莊麗珠知悉。嗣於100 年1 月間,莊麗珠與范鈺森因另案不動產產權發生糾紛,經莊麗珠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後,大安分局督察室人員赴莊麗珠之住處調查糾紛始末,並在莊麗珠提供之相關文件中發現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再經莊麗珠說明其取得上開資料之源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范鈺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范鈺森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一、訊據被告范鈺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刑案知識庫及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後,查得林吉進、朱素真之上開個人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查詢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係因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小隊長王正富指示伊去查詢的。於97年9 月17日當天,王正富提供伊
1 個身分證字號,要求伊幫忙查詢,王正富說上個月伊有問
1 份被告莊麗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的筆錄,當時被告莊麗珠曾提到1 位關係人「潘先生」,而王正富拿這個身分證字號給伊,說這是「潘先生」的身分證字號,請伊去調「潘先生」的資料及照片出來;伊查完資料、還沒有列印出來之前,伊去問王正富並說這個人叫林吉進,不是姓潘的,王正富聽完後又給伊1 個女生的身分證字號,叫伊去查詢這個女生的戶口內有沒有姓潘的,伊查完後發現女生是朱素真,她跟林吉進是夫妻,他們戶口內都沒有姓潘的,伊即回報王正富上情,王正富叫伊將上開資料都列印出來後交給他,所以伊之查詢是基於小隊長王正富之指示,而在被告莊麗珠處扣得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應該是王正富交給被告莊麗珠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范鈺森辯以:王正富與被告莊麗珠2 人認識長達2 、30年,其等之交情遠較被告范鈺森深,被告莊麗珠若要請警員幫忙查資料,理應找熟識的王正富幫忙,不會找不熟的被告范鈺森;又被告莊麗珠前有偽證及誣告之前科,且被告莊麗珠、證人葉佑民偵查中所述有多處矛盾之處,又被告莊麗珠、證人王正富均與被告范鈺森有仇怨,故其等之供詞均不足採信;另被告范鈺森、證人葉佑民於偵查中雖均接受調查局測謊,但受測時被告范鈺森之身心狀況不佳,且本案對證人葉佑民而言,毫無心理壓力,其受測時不會出現緊張、身體異常反應,是被告范鈺森及證人葉佑民之測謊報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范鈺森有替被告莊麗珠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綜上,本案被告范鈺森係遭王正富欺騙及利用,才會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俟後又遭被告莊麗珠、王正富陷害,被告范鈺森實未替被告莊麗珠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亦未洩漏、交付上開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范鈺森自97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1 月26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范鈺森於97年9 月17日晚間某時,在大安分局內,以其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刑案知識庫後,於晚間10時44分許,以「林吉進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聲判字第3 號刑事裁定書;俟再進入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接續於晚間10時54分、11時5 分許,分別以「姓名:林吉進」及林吉進之配偶「朱素真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2 人之戶役政資料,被告范鈺森亦列印上開查得之資料等情,為被告范鈺森所自承(見院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235 頁背面、236 頁;偵三卷第6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2 月23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表、刑事犯罪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使用者查詢紀錄資料、查詢口卡片查詢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96至105 、112 至
115 、118 、136 頁)。又被告莊麗珠與范鈺森因另案不動產產權發生糾紛,被告莊麗珠於100 年1 月間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後,大安分局督察室人員赴被告莊麗珠之住處調查糾紛始末,並在被告莊麗珠提供之相關文件中發現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莊麗珠及大安分局督察組警務員陳俊誠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52 頁;偵三卷第43、44頁);復有員警在被告莊麗珠住處扣得之林吉進及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林吉進之前科資料表等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6、27、3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范鈺森雖辯稱:伊係受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六小隊小隊長
王正富欺騙,即王正富提供「潘先生」及1 名女子的身分證字號給伊,並告知伊透過查詢上揭2 組身分證字號,可找到被告莊麗珠於另案警詢時所提及之關係人「潘先生」,所以伊才會依王正富之指示去查詢前科及戶役政系統,不料卻查得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且伊只有將查得之上開資料交給王正富,並未交給被告莊麗珠云云。然查,證人王正富否認上情,證稱:警局有設置電腦查詢登記簿,只要使用刑事查詢系統,就要記載查詢項目在上開登記簿上,不能私下查詢;伊不會電腦,連開機、關機都不會;如果伊有叫被告范鈺森查資料,被告范鈺森就會在登記簿上填寫伊的名字,表明是伊交辦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及背面;院一卷第12
4 、125 、127 頁),而被告范鈺森於上開時間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後,並未登載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之情,為被告范鈺森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43 至157 頁);再者,經本院詢問被告范鈺森為何於本案行為之次日即97年9 月18日查詢曾玉惠之戶役政資料,被告范鈺森已坦承:伊並未辦過曾玉惠之案件,伊查詢曾玉惠之戶籍資料確實不是因案查詢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背面、66頁),是被告范鈺森確有因個人之私目的而查詢他人資料之行為,並非為辦案所需,從而其所辯:本案伊係依小隊長王正富之指示而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被告范鈺森於100 年1 月25日警詢時先供稱:伊並未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云云(見偵二卷第48、49頁);復於10
0 年3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伊從士林分局調到大安分局後,發現大安分局同小隊之成員均無電腦查詢之帳號、密碼,故偵辦刑案調閱資料時,小隊其他成員均使用伊的帳號、密碼查詢;伊推測可能是王正富或偵查佐趙辛皇使用伊的帳號查詢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21 、124 頁);嗣於100 年10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起,又均供稱: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是伊查詢列印的,但是由王正富提供伊2 組身分證字號及指示伊去查詢「潘先生」的資料云云(見偵二卷第236 頁;偵三卷第11頁背面;院一卷第74頁及背面、122 頁背面、
123 頁),足見被告范鈺森之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難遽予採信。況依卷附刑事犯罪資訊網站查詢系統使用者查詢紀錄資料(見偵二卷第100 至105 頁),可知被告范鈺森於97年
9 月17日晚間10時44分許,以「林吉進之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而查得林吉進之前科資料之前,已於稍早前之當晚10時38分31秒及10時38分42秒許,以「姓名:林吉進」為查詢條件而查詢刑案知識庫之資料甚明,足徵被告范鈺森所辯:因遭王正富欺騙,誤以為王正富交付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莊麗珠所述「潘先生」之身分證字號,導致伊誤查林吉進、朱素真之上開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被告范鈺森於102年10月3 日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王正富一開始拿林吉進的名字,要伊查林吉進的前科照片,後來才給伊1 組身分證字號,說這是「潘先生」的身分證字號,叫伊調「潘先生」的照片出來云云(見院二卷第65頁),惟被告范鈺森於該日庭訊前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曾供述王正富最初是拿「林吉進」的姓名指示其查詢資料之情節,且被告范鈺森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王正富要伊查詢「潘先生」的資料,伊不清楚當時為何一開始王正富要伊去查詢林吉進等語(見院二卷第65頁背面、66頁),則被告范鈺森顯然未能合理解釋其所辯王正富叫伊查詢「潘先生」之資料,卻提供其「林吉進」姓名之原因,足徵被告范鈺森之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㈢反之,證人即被告莊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因伊與林吉進有民事訴訟,伊想要跟林吉進見面商談和解,但伊不知道林吉進住在何處,所以請被告范鈺森幫伊查詢,被告范鈺森也同意,後來隔沒幾天,被告范鈺森就將本案員警查扣之林吉進、朱素真個人資料拿到伊家交給伊;但伊只有要林吉進之資料,被告范鈺森卻連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也拿給伊等語(見偵二卷第251 、252 頁;院一卷第177 頁及背面;院二卷第5 至7 頁背面),核與證人葉佑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媽媽(指被告莊麗珠)和林吉進在打官司,伊媽媽跟被告范鈺森說她想找林吉進和解,但是沒有林吉進的地址,被告范鈺森就說要幫伊媽媽找,後來隔2 、3 天後,被告范鈺森在伊家裡將林吉進、朱素真之資料交給伊媽,伊等只是要林吉進的地址,被告范鈺森卻拿了一堆資料給伊等等語(見偵二卷第253 、254 頁;院一卷第頁)相符;並有林吉進與莊麗珠之家人(葉佑民、吳雅婷)爭訟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6 號、96年度北簡字第19077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65 至181 頁),足見被告莊麗珠與林吉進間確有民事訴訟糾紛,則被告莊麗珠所稱:其為了與林吉進見面以商談訴訟和解事宜,故委請被告范鈺森查詢林吉進之地址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莊麗珠與林吉進2 人曾相互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則在相關民事卷宗內應有林吉進之戶籍謄本,是被告莊麗珠不可能委請被告范鈺森查詢林吉進之地址云云。然查,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並未提出莊麗珠與林吉進相關民事訴訟案卷中已有林吉進戶籍謄本之任何證明;且本案員警在被告莊麗珠住處查扣之林吉進之前科資料及林吉進、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均係被告范鈺森所查詢及列印之情,業據被告范鈺森坦承在案(見偵二卷第235 頁背面、236 頁),是被告莊麗珠取得上開林吉進之個人資料縱然無益於其與林吉進之民事訴訟,仍不足為被告范鈺森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雖辯稱:王正富與被告莊麗珠2 人之交
情遠較被告范鈺森深,被告莊麗珠若要請員警幫忙查資料,理應找熟識的王正富幫忙,不會找不熟的被告范鈺森云云。經查,被告莊麗珠與王正富熟識,被告范鈺森係經由王正富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莊麗珠等情,為被告范鈺森所自承,並據證人莊麗珠、王正富、葉佑民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5
3 頁;院一卷第126 至128 、174 至176 頁),惟被告范鈺森已供稱:伊經常到被告莊麗珠位於臺北市○○○路住處泡茶聊天;王正富不會用電腦,連開機都不會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頁背面;偵三卷第69頁);復參以被告莊麗珠於97年間曾替被告范鈺森之女友曾瀅錡(原名曾玉惠)支付租屋押金32,000元;被告范鈺森曾介紹曾瀅錡給被告莊麗珠,供被告莊麗珠將其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1 至5 樓之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曾瀅錡名下;及被告范鈺森曾為被告莊麗珠向案外人周伯凌借款乙事背書,嗣因被告莊麗珠並未清償借款,遂由被告范鈺森代為還款等情,為被告范鈺森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莊麗珠、趙榮泰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2、43頁;院二卷第4 至5 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莊麗珠簽發之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曾瀅錡簽立之切結書、授權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77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4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4、39、41、165 至
177 頁)。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被告范鈺森與莊麗珠之交情深厚,被告范鈺森豈可能為被告莊麗珠之借款擔保,被告莊麗珠豈有將上開位在市中心、共5 層樓、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范鈺森之女友曾瀅錡名下之理。是本案被告莊麗珠並未委請不懂電腦之王正富協助查詢林吉進之個人資料,而委請交情亦匪淺之被告范鈺森替其查詢,自不足為奇。至被告范鈺森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莊麗珠前有偽證及誣告之前科(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且證人莊麗珠、葉佑民所述有多處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莊麗珠雖有偽證、誣告之前科,但仍不足以逕認其在本案之供述有何不實之處;且證人莊麗珠、葉佑民2 人所述關於被告范鈺森向被告莊麗珠收取5 萬元之情節,雖不足採信(詳下述貳、四、㈡部分之說明),但其等所述關於被告范鈺森協助被告莊麗珠查詢及交付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部分,均大致相符;況被告范鈺森已自承本案在被告莊麗珠住處扣得之林吉進、朱素真個人資料,均為其查詢及列印之情,而其所辯;因遭小隊長王正富欺騙始查詢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及係王正富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莊麗珠云云,洵不足採,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證人莊麗珠、葉佑民所述關於被告范鈺森查詢及洩漏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莊麗珠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準此,尚難以證人莊麗珠、葉佑民之供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認其等之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范鈺森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推諉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鈺森前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鈺森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人民之個人前科及戶役政資料,自屬應秘密之資料。本案被告范鈺森身為警務人員,竟因個人私誼,利用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私自查詢林吉進之前科及林吉進、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後,將此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被告莊麗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范鈺森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竟因私誼,違法將應嚴格保密之人民前科及戶役政等資料洩漏予他人,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公正執法之期待及破壞國家警政單位之威信,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又為卸責而誣指他人犯罪,顯然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鈺森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莊麗珠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鈺森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查得之林吉進與朱素真資料交付予被告莊麗珠時,被告莊麗珠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范鈺森,被告范鈺森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被告莊麗珠所交付之
5 萬元。因認被告范鈺森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莊麗珠涉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鈺森、莊麗珠分別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莊麗珠之供述、證人葉佑民之證述,及范鈺森與葉佑民之測謊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范鈺森堅詞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所查得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莊麗珠,亦未自被告莊麗珠處收受賄賂等語。
四、關於被告范鈺森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4 、5 項規定:「對於第2 條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倘行賄者如係自首或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104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范鈺森為協助被告莊麗珠,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刑
案資訊系統、刑案知識庫及戶口作業管理查詢口卡片系統,而查得林吉進之前科及林吉進、朱素真之戶役政資料,並將上開查得之資料均交付被告莊麗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證人莊麗珠與葉佑民固均證稱被告范鈺森交付上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時,有向被告莊麗珠收取現金5萬元之情,但關於被告范鈺森、莊麗珠2 人如何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之情節,證人莊麗珠、葉佑民之供述前後歧異,說明如下:
⒈證人莊麗珠部分:⑴於100 年1 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向被
告范鈺森詢問是否可以提供給林吉進的相關資料,被告范鈺森說要費用(每個案件要5 萬元) ,伊說好,之後被告范鈺森就提供給伊戶役政、判決書及前科等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⑵於100 年8 月5 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范鈺森表示他回去分局拿就有辦法把林吉進的資料拿給伊,伊就說好,後來隔不到2 、3 天之後,被告范鈺森就把林吉進的資料拿到伊家來給伊了,被告范鈺森把資料放在桌上,要伊直接給他5 萬元,伊也就拿了5 萬元現金給被告范鈺森;伊並未主動向被告范鈺森提及幫忙查詢林吉進的資料會有5萬元的報酬,是被告范鈺森把林吉進的資料拿給伊時,被告范鈺森才主動表示要5 萬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227 頁背面至228 頁背面);⑶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范鈺森索取資料時,被告范鈺森沒有說要費用;以前伊也拜託過被告范鈺森其他的事情,被告范鈺森都會向伊要費用,所以這一次被告范鈺森雖然沒有開口,但伊「主動」拿
5 萬元給被告范鈺森,他沒有表示拒絕,立刻將錢收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251 、252 頁);⑷於102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請被告范鈺森幫伊查詢資料時,被告范鈺森有跟伊說需要一點費用,說沒有多少錢,伊就說好,但是當時伊等還沒有談妥價碼,是被告范鈺森將資料交給伊的時候,才跟伊說要5 萬元,伊就當場拿給被告范鈺森5 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71頁);⑸於102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被告范鈺森查林吉進的地址時,一開始就有講到錢,伊跟被告范鈺森說,如果能找到林吉進的話,伊願損失五萬元,伊5 萬元馬上給你,如果沒有給被告范鈺森錢,他會去做嗎?5 萬元金額是伊講的沒有錯等語(見院一卷第17
8 頁及背面)。⒉證人葉佑民部分:⑴於100 年7 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被告莊麗珠在伊家2 樓辦公室向被告范鈺森要求林吉進的資料時,被告范鈺森表示可以,並要求5 萬元的代價,說他就會把林吉進所有相關資料都拿出來,伊母親就說好;交付資料之當天早上,被告范鈺森有先打伊的行動電話,告訴伊他待會會過來,伊就跟伊媽媽講,伊母親就知道被告范鈺森應該是有林吉進的資料了,所以伊母親就從皮包裡拿了5 萬元的現金出來數,數好之後就放到辨公桌的抽屜裡等語(見偵二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背面);⑵於100 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媽媽跟被告范鈺森說她想要林吉進的地址,被告范鈺森就自告奮勇說要幫伊媽媽找,當時被告范鈺森沒有要求要費用;據伊媽媽說,在被告范鈺森交付資料之前,被告范鈺森有打電話給伊媽媽要求要5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
253 、254 頁)。⒊綜觀證人莊麗珠、葉佑民之上開證述,可知2 人對於被告范
鈺森承諾替被告莊麗珠查詢林吉進之個人資料時,被告范鈺森是否當面向被告莊麗珠索取5 萬元?或是由被告莊麗珠主動提及願意花費5 萬元請被告范鈺森查詢資料?或被告范鈺森於交付資料前才透過電話索價?或於交付資料時才當面索價?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歧異,則證人莊麗珠、葉佑民之此部分證述即有重大瑕疵,均難遽以採憑。
㈢另被告莊麗珠供稱:伊給付被告范鈺森5 萬元都是家裡本來
就有的現金;之前被告范鈺森有以兒子註冊為由,向伊借款
7 萬元等語(見院一卷第178 頁背面;院二卷第6 頁背面),並提出記帳筆記本1 本為證(見本院證物袋內)。本院觀諸上開筆記本內容,被告莊麗珠係以流水帳方式記載其與他人之金錢往來明細,但關於被告范鈺森與莊麗珠間之金錢往來部分,該筆記本中僅有記載1 筆:「范將軍(97年)8 月22日下午由葉佑民經手借7 萬元正。小孩註冊用」等語,並無本案被告莊麗珠給付被告范鈺森5 萬元之任何紀錄。又被告莊麗珠及證人葉佑民均供稱:被告范鈺森並未償還上開小孩註冊之借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51 、253 頁),則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范鈺森既於97年8 月22日向被告莊麗珠借款7 萬元後並未還款,則被告莊麗珠於97年9 月間委請被告范鈺森查詢林吉進之個人資料時,理當對被告范鈺森主張以上開7 萬元債務「抵銷」上開查詢林吉進資料之報酬,被告莊麗珠捨此不為,顯與常情相違,則被告莊麗珠此部分供述:有給付被告范鈺森5 萬元作為查詢林吉進資料之報酬等語,是否可採,尚值懷疑。
㈣被告范鈺森及證人葉佑民雖分別於101 年11月21及22日接受
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認:⒈范鈺森稱:⑴其沒有向莊麗珠收取查詢林吉進個人資料的錢;⑵林吉進個人資料是王正富指示其查詢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⒉葉佑民稱:⑴范鈺森有幫莊麗珠查詢林吉進的個人資料;⑵莊麗珠有交付5 萬元酬勞給范鈺森,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之情,為被告范鈺森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1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101 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存卷可證(見偵三卷第21至25、81至98頁;院一卷第106 至118 頁)。惟按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另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具證據能力。而就具上述形式證據能力之測謊鑑定報告,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須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實質之真實發見及正當之事實認定;又實施測謊鑑定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項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仍不得不予考量。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但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中,若鑑定報告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調查局提供之被告范鈺森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中,並無「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之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是本案被告范鈺森之測謊鑑定尚不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之要件;且被告范鈺森於受測前填寫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時,就「睡眠情形」之調查項目勾選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欠佳」、睡眠時間大約3 小時,並就「用餐情形」之調查項目勾選「尚未進食」,此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 份附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09 頁背面),足見本案對被告范鈺森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仍可能受其身體健康因素影響,尚非可保證絕對正確無誤。至證人葉佑民之測謊結果雖經研判其未說謊,但核本案對證人葉佑民施測之問題為「你說『莊麗珠有交付5 萬元酬勞給范鈺森』有說謊嗎?」,此問題並未特定被告莊麗珠交付被告范鈺森5 萬元酬勞之原因,而衡以證人莊麗珠於偵查時已具結證稱:以前伊也拜託被告范鈺森其他的事情,被告范鈺森都會向伊要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52 頁),足徵被告莊麗珠除本案外,亦曾委請被告范鈺森幫忙其他事情並給予報酬,是證人葉佑民針對上開問題之受測結果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范鈺森之認定;況證人葉佑民係於101 年11月22日始接受測謊鑑定,該時間距本件案發時(97年9 月間)已逾4 年以上,則因時間經過、記憶減損,致受測人對曾經歷之事於受測時不再有情緒波動反應,亦非無可能。綜上,被告范鈺森及證人葉佑民之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均難逕予採認佐證被告范鈺森此部分犯罪。
㈤綜上所述,證人莊麗珠、葉佑民雖指證於被告范鈺森交付上
開林吉進、朱素真之個人資料時,被告莊麗珠有交付被告范鈺森5 萬元報酬,然證人莊麗珠、葉佑民之各自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2 人所供述情節彼此間存有明顯不符之處;此外,更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2 人之證言為真,顯然不能證明被告莊麗珠確有交付5 萬元匯款予被告范鈺森,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范鈺森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范鈺森犯罪,此部分依法應諭知被告范鈺森無罪。
五、關於被告莊麗珠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本案被告范鈺森所為,雖構成如有罪部分所載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范鈺森有向被告莊麗珠收取5 萬元而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莊麗珠此被訴部分,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故依法應為被告莊麗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