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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宥林(原名:尤良鈺)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謝振盛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被 告 王振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69 號、第18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宥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振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安無罪。

事 實

一、尤宥林(原名:尤良鈺)與吳育明原係華南商業銀行之同事,於民國96年ll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西路口附近之「小歇冷飲店」,將謝振盛、洪筠喬(未經偵處)介紹給吳育明認識,尤宥林、謝振盛、葉志成(本院另行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尤宥林表示有一獲利高又安全之賺錢機會「美金增值專案」,謝振盛表示該案是從左手到右手之簡單獲利操作,僅需要資金及工作天數,要求吳育明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投資該案,事成有百分之百之獲利,再於同年11月23日,尤宥林、謝振盛、洪筠喬邀吳育明在上址,簽訂「事前協議書」,並交付「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予吳育明,要求昇育明於同年11月30日前備妥資金1,000萬元,謝振盛並表示依「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所投資之1,000 萬元係用以租用美金2,000 萬元,該筆美金將會存入吳育明之銀行帳戶內進行操作以獲利,因此吳育明必須先與提供美金2,000 萬元之金主簽約。吳育明表示資金不足,尤宥林則表示不足之資金可向地下錢莊借貸,借貸之手續費及利息由伊負檐,更進而佯稱投資如有損失,願意保證承擔其中500 萬元之損失,並於同年11月28日出具「本人尤良鈺於吳育明清償此筆550 萬元貸款後3 日內,願將該筆之手續費及利息部分百分之ll(共605,000 元)代墊給吳育明。本人尤良鈺另提供保證、台支1,000 萬元其中500 萬元部分,台支編號BB0000000 」之保證書,以取信吳育明,使吳育明陷於錯誤,遂向地下錢莊借貸550 萬元,以提供1,000 萬元資金投資「美金增值專案」。嗣謝振盛與蔣文琮、彭文隆(蔣文琮、彭文隆未經偵處)於同年11月30日即約吳育明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6 樓之3 之上慶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上慶事務所)樓下之丹堤咖啡會合準備簽約事宜,再由蔣文琮陪同吳育明至上慶事務所簽約,吳育明與不知情之江松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在曾森雄律師見證下,依葉志成之指示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其後,吳育明於同年12月4 日即將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發票日為96年ll月28日、帳號為002948、金額為1,000 萬元、受款人為吳育明之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下稱系爭台支)及其開立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付給葉志成保管,葉志成即於同日出具保管條予吳育明收執。嗣葉志成於同年12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王振安以王振安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系爭台支,兌領1,000 萬元款項;再於同年12月6 日持記載吳育明開立之滙豐銀行上開帳號帳戶內經轉帳存入美金2,000 萬元,現有餘額美金2,

000 萬元等內容不實之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向吳育明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育明及滙豐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育明向滙豐銀行查詢其上開帳號帳戶之對帳資料,發現帳戶內並無葉志成交付之對帳單及餘額證明所載美金2,000 萬元金額,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育明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明、證人江松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王振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吳育明、江松穎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認證人吳育明、江松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謝振盛、王振安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謝

振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尤宥林、王振安犯行之證據;援引被告王振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尤宥林、王振安而言,被告謝振盛之上開陳述;就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而言,被告王振安之上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分別經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王振安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認被告謝振盛、王振安之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第663 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王振安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育明、江松穎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吳育明、江松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分別均係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證人吳育明、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吳育明、江松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育明、江松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王振安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成、王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成、王振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成到庭供其餘被告對質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而其餘被告謝振盛及其辯護人、被告尤宥林復未聲請被告王振安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訊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上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雖經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王振安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理由參照)。故該等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係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宥林、謝振盛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吳育明投資美金增值專案,並與告訴人簽訂事前協議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尤宥林辯稱:是透過洪筠喬才知道有美金增值專案,我問告訴人後,他說有興趣,我才請洪筠喬安排會面,事前協議書是我聽謝振盛口述之內容寫下來的,告訴人要求大家在上面簽名,後來告訴人說資金不夠,我才介紹他去借款,因為介紹案子有退佣,告訴人希望我們用共同投資方式進行,我才寫了一張保證書,後面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尤宥林僅係介紹被告謝振盛、證人洪筠喬予告訴人認識,由被告謝振盛向告訴人說明美金增值專案,被告尤宥林從未陳稱此專案操作獲利很高、很安全,而告訴人因投資資金不足,乃主動央請被告尤宥林介紹借款管道,並主動要求被告尤宥林擔保投資500 萬元及利息605,000 元,非被告尤宥林以此做為詐術取信告訴人,又被告尤宥林與謝振盛、蔣文琮、彭文隆、曾森雄、羅詠馨、王振安、葉志成、林宏卿、江松穎等人均不相識,斷無與被告謝振盛、王振安及同案被告葉志成共謀犯罪之可能等語。被告謝振盛辯稱:是彭文隆跟我說有美金增值專案,我就問洪筠喬是否有人有興趣投資,洪筠喬說有個吳先生有興趣參與投資,我才介紹彭文隆、蔣文琮給告訴人認識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振盛僅參與事前介紹,告訴人與江松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時,被告謝振盛並不在場,被告謝振盛之所以未陪同告訴人前往,係因彭文隆希望人不要太多,所以要蔣文琮陪同告訴人前往即可,而被告謝振盛在告訴人去簽約前,曾交代告訴人要有保證金、操作協議、資金租賃齊全才可簽約,簽約過程中亦曾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先離開不要簽約,但被告謝振盛到場時,告訴人已簽完約,告訴人之系爭台支是交給同案被告葉志成,滙豐銀行的餘額證明書及對帳單也是同案被告葉志成交付的,足見被告謝振盛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尤宥林先向我表示有美金增值專案,介紹我與被告謝振盛、洪筠喬認識,尤宥林說操作獲利很高,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要把握住,被告謝振盛再詳細解說,說這個是左手到右手很簡單的獲利操作,需要資金和工作天數,叫我拿出1,

000 元台支,就可以輕易操作,還說我的錢是用來租用美金2,000 萬元,該筆美金會存入我銀行帳戶操作獲利,所以我必須與提供美金2,000 萬元之金主簽約,當時我認為口說無憑,所以要求他們把所說的獲利、天數寫下來,所以才由被告尤宥林依照被告謝振盛口述內容寫了這份事前協議書,載明工作天數、協議內容、期數,再由我們4 人簽名,當天並交給我一份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後來我說我自有資金不足1,000 萬元,在短期間內也無法向銀行貸得那麼多款項,被告尤宥林就說他有認識,介紹我去地下錢莊借錢,因為是被告尤宥林介紹我此專案,說很安全,我說我這樣風險很高,就希望他分擔一半風險,他說可以幫我出地下錢莊利息60萬元,並提供500 萬元擔保,如果有損失他願意承擔一半風險,才簽立保證書;之後96年11月30日,我與被告謝振盛、彭文隆、蔣文琮、羅詠馨約在上慶法律事務所旁的丹堤咖啡見面,彭文隆、蔣文琮、羅詠馨是被告謝振盛介紹給我認識的,說他們是介紹人、引薦金主的人、共同參與這次操作的人,後來就由蔣文琮、羅詠馨陪我到上慶法律事務所簽約,簽約時有曾森雄律師、葉志成、蔣文琮、羅詠馨、江松穎在場,我想有律師在場比較安心,就依葉志成指示與江松穎簽約,簽約目的就是要我跟江松穎租用美金2,000 萬元,之後我於96年12月4 日還有將台支、提款卡交給葉志成,說這樣才可以將美金2,000 萬元匯入,也可以避免領用,後來葉志成過1 、2 天後,大約是12月6 日,有交付給我滙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之後我向滙豐銀行查證收到滙豐銀行寄給我的理財專戶對帳單才知道葉志成交付給我的資料是假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反面至第229 頁),而證人洪筠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美金增值專案是被告謝振盛告訴我的,要我找金主,我擔任介紹人,可以分配利潤,後來我就告訴被告尤宥林,被告尤宥林說可以約吳育明出來談,見面談時,主要是被告謝振盛在跟吳育明講這專案的事,吳育明說用講的不清楚,所以才由被告謝振盛口述、被告尤宥林寫,寫完之後,吳育明要求大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至第239 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被告謝振盛及尤宥林、洪筠喬4 人簽訂之事前協議書、美金專案增值操作流程、尤良鈺於96年11月28日簽立之保證書、告訴人與江松穎簽立之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保管條、系爭台支、偽造之滙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37號偵查卷《下稱他5637卷》第4 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本案係被告尤宥林、謝振盛先向告訴人佯稱有一獲利高又安全之「美金增值專案」,被告尤宥林並保證負擔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手續費及投資金額500 萬元之損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此一「美金增值專案」為百分之百獲利之投資,即聽從被告謝振盛指示備妥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台支,並至上慶事務所簽約,而告訴人至上慶事務所後即依同案被告葉志成指示與證人江松穎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並於數日後將系爭台支及系爭提款卡交付給同案被告葉志成保管,同案被告葉志成則指使被告王振安提示系爭台支兌領款項,甚且交付不實之滙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致告訴人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並損害滙豐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尤宥林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尤宥林於96年11月28日簽

立內容為「本人尤良鈺於吳育明清償此筆伍佰伍拾萬貸款後之三日內,願將該筆之手續費及利息部分百分之拾壹(共陸拾萬伍仟元整),代墊給吳育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PS:本人尤良鈺另提供保證,台支壹仟萬其中伍佰萬部分。台支編號:BB0000000 」之保證書予告訴人(見他5637卷第

6 頁),而證人洪筠喬復證稱:後來吳育明簽完約後,我才聽被告尤宥林說有為吳育明投資分擔一半風險,我有跟被告尤宥林說被告謝振盛那邊的人不是有保證吳育明的1,000 萬元,為何你還要寫,被告尤宥林說如果他不保證,吳育明就不願意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係在被告尤宥林之保證下,始同意進場投資;又被告尤宥林自承其不瞭解美金增值專案之操作流程,但有聽洪筠喬說獲利很高,僅係因自己沒有資金,所以未投資,後來在12月2日利潤分配那天,才知道自己可以拿到利潤美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然卻願意在得知自己可以分得美金100 萬元之前,即簽立保證書予告訴人,不僅願負擔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並願承擔高達500 萬元之投資風險,顯與常理不符;況告訴人在得知被騙受有投資本金1,000 萬元損害後,亦未見被告尤宥林有何履行上開承諾為告訴人承擔500 萬元風險之情事,是被告尤宥林辯稱並未以上開保證書作為詐術,自難採信。而縱被告尤良鈺與後續參與簽約之人即同案被告葉志成、江松穎、曾森雄律師、彭文隆、蔣文琮等人均不相識,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尤宥林縱未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實際接觸,參與告訴人與證人江松穎之簽約過程,惟其明知係此一「美金增值專案」並非真正,卻仍介紹告訴人投資,負責遊說告訴人投資此案,並佯以願負擔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手續費、利息及投資金額500 萬元之損失,其業已參與被告謝振盛、同案被告葉志成詐騙告訴人整體過程之一部分,且其參與之部分對於同案被告葉志成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整體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係以正犯意思,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與其他共犯同負全責。是被告尤宥林辯稱其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尤宥林事後有無分得任何款項,核屬被告尤宥林與其他共犯間如何朋分款項之問題,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縱被告尤宥林於本次犯行後,未分得任何款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尤宥林之認定。

㈢被告謝振盛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蔣文琮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我是中人角色,如果操作完成會有佣金,吳育明簽約時是到一個葉律師那裡去簽約,當天有我、吳育明、葉志成及江松穎在場,本來是希望被告謝振盛、彭文隆一起進去,被告謝振盛也有問吳育明一個人去有沒有問題、需不需要陪他一起去簽約,但彭文隆說人不要太多,所以叫我陪吳育明一起進去,被告謝振盛有跟吳育明說得很清楚,要看到保證金、操作協議及資金租賃齊全才可以簽約,當天進去後只有看到資金租賃合約,我覺得有問題,我就跟吳育明說不要簽,聯絡被告謝振盛、彭文隆過來看情況怎麼樣,我就下樓等被告謝振盛、彭文隆過來,等他們過來要上去時,已經簽好合約,被告謝振盛看到合約後很生氣,就要吳育明星期一去把票止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至第252 頁反面),似與被告謝振盛之答辯內容相同。惟證人吳育明證稱:我去上慶事務所簽約之前,被告謝振盛沒有跟我說簽約時要有租賃美金合約、操作協議、台支500 萬元保證票正本才能簽約,簽約當時我只有看到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我打電話問被告謝振盛這樣是安全的嗎?被告謝振盛說是安全的,不會有問題,按照當時狀況簽約就可以了,在我簽約後,被告謝振盛也沒有要我去止付1,000 萬元台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已與證人蔣文琮證述內容不符,則被告謝振盛在簽約前是否有要求證人需要有租賃美金合約、操作協議、台支500 萬元保證票正本才能簽約?在簽約後有無要求證人吳育明止付1,000 萬元台支?已非無疑。況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保管條記載日期,其係在簽訂無擔保資金租賃契約書後即96年12月4 日始將系爭台支交付予同案被告葉志成,則告訴人於簽約當天既尚未交付系爭台支予同案被告葉志成,證人蔣文琮仍證稱被告謝振盛在告訴人簽完約後,有告知告訴人要將系爭台支止付一情,即難採信。又證人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葉志成透過被告王振安問我是否可以代表金主方跟吳育明簽約,簽約時是在西園路一家上慶事務所簽約,有律師、葉志成、吳育明、吳育明的友人及我在場,當天是我先到,到的時候只有葉志成在場,後來吳育明、律師陸續才到,簽約時間很短,約10分鐘就簽完了,葉志成就拿出契約來要我幫他簽名,葉志成還有要我手寫加註一條契約條文「本約甲方如延長租約,到期二天前告知乙方」,因為葉志成及吳育明有討論到這段,其餘都沒有質疑簽約文件或內容有問題,我只負責簽約、提供證件,簽完約後我就離開了,在簽約過程中沒有印象陪同吳育明前往的人有說他覺得合約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在上慶事務所之簽約時間短暫,中間僅有與葉志成討論到延長租約一事,過程順利結束,並無任何人質疑合約內容或文件之情事,益證證人蔣文琮之證述內容多係依據被告謝振盛之答辯內容所為陳述,均為維護被告謝振盛之詞,已難認屬實。至被告謝振盛雖辯稱其並未參與簽約,亦未經手系爭台支,偽造之滙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也是葉志成交付給告訴人的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被告謝振盛縱未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實際接觸,參與告訴人與證人江松穎之簽約過程,惟其明知係此一「美金增值專案」並非真正,卻於與告訴人相識之始即詳敘操作內容,依其口述意旨書寫事前協議書,力促告訴人投資此案,復指示告訴人備妥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台支,更居中安排告訴人至上慶事務所簽約,其業已參與被告尤宥林、同案被告葉志成詐騙告訴人整體過程之一部分,且其參與之部分對於同案被告葉志成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整體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與其他共犯同負全責。是被告謝振盛辯稱其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謝振盛事後有無分得任何款項,核屬共犯間如何朋分款項之問題,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則縱被告謝振盛於本次犯行後,未分得任何款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謝振盛之認定。

㈣被告尤宥林、謝振盛及辯護人雖再辯稱告訴人曾任職於銀行

,並有豐富投資經驗,自應自行判斷是否進場投資云云,惟告訴人先前在銀行消費信用貸款部門,並非從事聯結外幣金融商品之投資業務,又依被告尤宥林提供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4 頁),告訴人之投資標的多為不動產、房地產之相關投資,核與本案「美金增值專案」無關,自難認告訴人有充足之經驗或能力判斷該專案之內容是否屬實。

㈤至被告謝振盛及辯護人雖再聲請傳訊證人蔡勝安,用以證明

證人蔣文琮之證述及被告謝振盛之辯稱均為事實等語,惟證人蔣文琮之證述內容多為維護被告謝振盛之詞,尚難憑採,已如前述,而依辯護人所陳,證人蔡勝安僅為彭文隆之司機,尚難認其有全程在場聽聞本件「美金增值專案」討論過程,且因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尤宥林、謝振盛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同案被告葉志成偽造內容不實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滙豐理財專戶對帳單」,向告訴人表示其開立之滙豐銀行帳戶內已轉帳存入美金2,000 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詐取告訴人之投資金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滙豐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尤宥林、謝振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與同案被告葉志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江松穎與告訴人簽約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案偽造前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滙豐理財專戶對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與同案被告葉志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尤宥林、謝振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投資款,使告訴人除損失投資本金外,尚須負擔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及手續費,復行使偽造之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滙豐銀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尤宥林、謝振盛參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滙豐理財專戶對帳單」各1 份,業經同案被告葉志成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尤宥林、謝振盛或同案被告葉志成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振安與尤宥林、謝振盛及同案被告葉志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後,由同案被告葉志成於96年12月5 日指示被告王振安提示系爭台支兌領1,000 萬元款項。因認被告王振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振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振安之供述、同案被告葉志成之供述、證人江松穎之證述、96年12月5 日收據、被告王振安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入憑條、存入票據、取款憑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振安固坦承有受葉志成之託代為提示兌領告訴人之1,000 萬元台支,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尤宥林、謝振盛等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葉志成開立之上慶法律事務所員工,從事不動產房屋仲介業務,葉志成於96年12月5 日問我是否有臺灣銀行存摺,拿了1張1,000萬元台支要我領,說這是不動產借貸的錢,我就將款項全數以現金兌領後交給葉志成,其他事情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振安於96年12月5 日將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台支支

票提示存入自己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全數以現金領出等情,為被告王振安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王振安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入憑條、存入票據、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37 號卷《下稱偵17837 卷》第86頁至第90頁),應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王振安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振安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尤宥林、謝振盛與同案被告葉志成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志成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被告王振安

位於西園路200 號7 樓事務所,我剛好在那邊,被告王振安也在,被告王振安說有朋友有租金要租給人家,就介紹江松穎,江松穎說他是代表金主林宏卿來簽約,1,000 萬元是由被告王振安保管,因為錢是到被告王振安戶頭,之後我們就將戶頭的錢交給林宏卿及江松穎等語(見偵17873 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證人吳育明證稱:簽約時是葉志成在場,並依葉志成指示與江松穎簽約,之後還有將台支、提款卡交給葉志成,後來葉志成過1 、2 天後,還有交付滙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我於96年11月30日去上慶事務所簽約時,沒有見到被告王振安,被告王振安也不在場,一直到之後我去上慶事務所找葉志成時,有看到被告王振安在事務所辦公室裡,但葉志成沒有介紹我們認識,我也不知道他是誰,我們簽約都是在小房間裡,被告王振安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至第229 頁),而證人江松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是葉志成透過被告王振安問我是否可以代表金主方跟吳育明簽約,葉志成說要一個信用良好的人才可以簽約,被告王振安跟我說這是資金借貸的案子,如果有成交,可以分一點利潤,因為我希望被告王振安能有一點收入,我就基於朋友幫忙他;簽約時是在西園路一家上慶事務所簽約,有律師、葉志成、吳育明、吳育明的友人及我在場,簽約時間很短,葉志成沒有說明契約書內容,就直接拿出契約來要我幫他簽名,而吳育明都是跟葉志成在對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足見本件係葉志成透過被告王振安委託證人江松穎代表簽約,簽約過程均由葉志成主導,證人吳育明亦係將保管條、系爭台支及提款卡交付給葉志成,而偽造之滙豐銀行餘額證明書及理財專戶對帳單亦係葉志成親自交付與告訴人,被告王振安均未在場或參與,自難認被告王振安與被告尤宥林、謝振盛及同案被告葉志成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佐以證人江松穎復證稱:葉志成是上慶事務所所長,因為我有看過他的名片,我的職業是作會計事務所內工商登記部分,王振安有認識的客戶或朋友會介紹給我,王振安在上慶事務所很多年,葉志成是所長,王振安應該算是葉志成的雇員、外務,但王振安跟我說他沒有薪水,就是幫葉志成跑跑腿,葉志成會給他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

61 頁 反面),足見葉志成始為上慶事務所所長,被告王振安在該事務所內聽從葉志成指示辦理業務,則被告王振安辯稱其僅係受葉志成指示提示兌領系爭台支,尚非虛妄。

㈢又96年12月5 日收據雖記載「茲收到王振安、江松穎交付之

租賃租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立據人:林宏卿。見證人:葉志成。」(見偵17837 號卷第131-6 頁),惟該收據上並無被告王振安、證人江松穎之簽名,被告王振安、證人江松穎是否確有在葉志成見證下,交付1,000 萬元予林宏卿,已非無疑;而證人江松穎證稱:不認識林宏卿,沒有見過此張收據,也從未經手此1,00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第60頁),被告王振安亦陳稱:1,000 萬元款項提領回來後全數交給葉志成,沒有交給林宏卿,也沒有見過林宏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堪認該96年12月5 日收據上所載之內容並非真實,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王振安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雖有與本案相似手法之詐騙犯行,惟該案之行為地、被害人、行為人與本案均有不同,自難因被告王振安在該案遭判決有罪,即認定其必然參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振安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所示,尚非虛妄,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王振安對被告尤宥林、謝振盛及同案被告葉志成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振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振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王振安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肆、又洪筠喬、蔣文琮及彭文隆或居中促成告訴人出資事宜,或從中約定獲利、利潤分配,渠是否共同涉犯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