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鳳珠選任辯護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鳳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珠係證人林我文(下逕稱其名)長兄林我英之配偶,明知林我文因長年旅居美國,故先後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及同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上開帳戶僅得用於收取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三三、三四一號地下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金及存放屬於林我文所有之款項,不得提領使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我文同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擅自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冒用林我文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匯款單據並蓋用林我文印章,持之向國泰世華大安分行及天母分行領取林我文存放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王鳳英,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四元,致生損害於林我文及上開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林我文之「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股票交易存摺及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在未徵得林我文同意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冒用林我文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我文印章,持之向匯豐銀行忠孝分行領取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另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擅自將林我文持有之「台新金控」及「中鋼」股票各一萬四千股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嗣出售股票款項匯入上揭股款交割帳戶後,被告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冒用林我文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林我文印章,持之向匯豐銀行忠孝分行分別領取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四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均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將款項交付被告,致生損害於林我文及上開銀行、證券商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保管前述帳戶資料、印鑑,但為前述領用款項、賣出股票後領用款項之事實。㈡林我文、證人林我宏(被告小叔,下逕稱其名)證述明確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林我英父母的財產當初分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美利堅合眾國(下分別稱臺灣、大陸、美國)三份,各由被告與林我英、案外人林我誠(被告小叔,下逕稱其名)、林我文處理。林我文管理在美國的資產高達五、六千萬元以上,被告與其他家人間均無異議。林我英兄弟姊妹間有協議,不然不會到九十七年開始訴訟,林我文訴訟的目的,是要以刑逼民。本案房屋最高法院以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理由中認為本案房屋只是借名登記給林我文,所有權並非林我文所有。被告有權管理前述借林我文名義開立之帳戶並出賣股票、提領款項。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天母分行的錢,進出金額大約有三千多萬元,勉強說是林我文那份租金,也不過一、二百多萬元,根本也不到三千萬元,其他款項很多都是被告存進去的,也非林我文所有等語。經查:固然㈠林我文證稱:「(問:忠孝東路四段三三三號及三四一號地下一樓的房子為何登記在你名下?)答:是我父親出資買來給我的,房子買來時我大學四年級,之後我就出國了,我沒有實際住在該處,我是委託我母親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二一八頁至二一九頁參照),「問:你設在國泰世華大安分行的帳戶開設的目的為何?)答:因為我出國很久,當初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讓我母親給我的錢及我名下房屋的房租收入,可以有個地方存入,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是委託我母親全權處理,我母親過世的時候,我是請我二哥林我宏幫我處理,主要是幫我存房租收入,後來我二哥出國,臺灣我沒有親人,只有我大哥,只好委託我大哥幫我存房租收入,我就一直委託我大哥幫我處理,我是委託我名下忠孝東路地下室的房子租金收入,該房子的租金每個月十幾萬元,詳細的金額我不記得。」、「(問:上開帳戶內的款項都是你所有?)答:是的。」、「(問:你有授權任何人可以提領任何該帳戶的款項使用?)答:沒有。」、「(問:在國泰世華天母分行是否也有開帳戶使用?)答:是的。是因為我出國之前我家是住在仁愛路四段,我出國之前,我家搬到天母,後來我母親去世,被告告訴我說因為大安路太遠了,不方便她將租金存入,天母的銀行跟住的地方,所以在天母開帳戶,方便被告將租金存入銀行,該帳戶開設之後,我就將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交給我的大哥大嫂,方便他們將租金存入。」、「(問:你所開的天母及大安分行帳戶有授權交給被告使用?)答:不是讓他使用裡面的錢,是授權讓他將租金存入。」(同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一號卷第四五頁至四六頁參照);「(問:當時你媽媽後事辦完後,你們兄弟姊妹有到你家中協議財產分管的事?)答:沒有,……我們當時都沒有聚在一起談過財產分管的事情。」、「土地是我的名字,租金收入也應該是我的,並不表示被告可以領取我的租金收入放入自己的帳戶內。我媽媽以我的名義買的定存單是我的,是為照顧子女,我媽媽也有以他們的名義購買資產,為何那些資產就是他們的。我媽媽以我的名義購買的股票,為何他們可以處分並且把錢放入自己帳戶,他們覺得印章在他們身上,他們可以自由處理。」(同署一百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五七、五九頁參照)。「(問:辦好這些程序之後,你們是否有一起討論遺產的問題?)答:沒有。」、「(問:你父母親在美國有房子,在臺灣有遺產,為何你們聚在一起都沒有講過遺產如何處理?)答:我自己沒有迫切的需要,所以我沒有想過。」、「(問:你辦完母親的喪事後,其他兄弟姊妹有沒有去你那裡講?)答:這已經很久了,我不記得,我記得我大哥來過,大姐跟我三姐偶爾會過來,但因為距離有一個小時車程,大概週六日會來,而且當時我很忙,我二哥跟小弟好像沒來。」、「(問:是否可以確定你到底告被告侵占你的錢多少錢?)答:我認為那是我的錢,反正全部的錢都是我的錢,我不記得,我沒有去查,我相信我律師有準備。」、「(問:全部都是你的錢,意思是兩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你的錢?)答:應該都是,除非你可證明那筆不是我的。」(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三四頁參照)云云。
㈡林我宏則證稱:「(問:你有忠孝東路四段三三三號及三四一號地下一樓的房子?)答:是,七十五年時我父親買給我們的,……。我父親說買這個房子是給我們三人安家用。
」、「(問:你父親在世時,收的租金歸何人所有?)答:有的歸我,我父親說我做生意需要用就拿去用。」、「(問:林我文及林寶蘭有無分到租金?)答:有,我會匯給林我文錢,他在美國的生活費。至於林寶蘭有無分到租金我沒有印象。」、「(問:你父親過世之後,該屋由何人管理?)答:如果我在臺灣就由我收租金,如果我去美國了就由我母親管理。」、「(問:當初是否有說好,林我文管美國的資產,林我英管臺灣、林我誠管大陸的資產?)答:沒有。」(同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參照);「當時並沒有分管協議,也沒有開過家族會議,根本沒有這件事情,所以我大嫂即被告一直說有分管協議、家族會議等,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這樣說,從來沒有過分管協議這件事情,也從來沒有與林我英、林我文、林我誠等人聚在一起討論分管協議的事情。且我母親是在洛杉磯過世的,並且在該處處理後事,林我文的家是在聖荷西,兩地相差達九百公里,如何會在洛杉磯辦理後事後,又跑到九百公里外的林我文家中討論事情,且在洛杉磯辦理後事的時候,也沒有討論過分管協議的事情。」(同署一百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五○至五一頁參照);「(問:在你的認知這【本案房屋】是借你的名義登記,還是要給你的?)答:就是給我們的,……」、「(問:你的母親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聚在一起,你們當時有無討論過財產分管的協議?)答:沒有,從來沒有。」、「(問:為何你們兄弟在母親過世之後,沒有過來辦理繼承?)答:我父母親生前已經給我們錢,我們家境不錯,而且我們都在國外,母親有多少財產,我都不知道,只有我大嫂知道。我們從來想過要辦繼承的事情,也沒有討論過。」(本院卷㈡第三五至三八頁參照)。但查,㈢林我英證稱:「(問:忠孝東路四段三三三號及三四一號地下一樓的房子,何人出錢?)答:我父母親出錢買的,但是沒有登記在他們名下,登記在我弟弟林我文、林我宏、二姐林寶蘭的名下,是借他們的名字登記,可能是為了稅金考量。」、「(問:如何得知忠孝東路四段三三三號及三四一號地下一摟的房子是借弟弟及姐姐名字登記而不是送給他們?)答:房子有的是投資,有的是因為收益好就一直出租,但是收益好都是我父母親在收。」、「(問:林我宏名下的三分之一持分為何轉給你太太?)答:因為林我宏……盜賣家裏金泰段的土地……,這是登記在林我宏的名下,被他盜賣了,……這件事,家裡的人就要求我把它買回來,這件事我太太,及其他兄弟姐妹都知道。」、「……林我宏先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拿到新的權狀後,就去把土地賣掉。」(同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二一七頁至二一八頁參照);「(問:當初協定分管的時候,臺灣地區是由你們夫妻負責處理,美國及大陸地區是由何人處理?)答:美國是由林我文處理,大陸地區是由林我誠處理。口頭協定的內容,我事後有跟王鳳珠說。」、「(問:當初在美國做口頭協定的時間、地點及協定過程?)答: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地點在林我文家中,協定過程是說還是依照以前我媽媽楊玉炎在世時的方式,個人管個人的,我管臺灣的部分,林我文管美國,林我誠管大陸,談完之後就各自回家,當時主要是辦理我媽媽的喪事及協定財產分管得事情。」(同署一百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五五、五七頁參照)。「(問:【談分管時】在場人有誰?)答:林寶玉、林蕙芳、林我宏、林我誠、林我文、我。」、「(問:當初在美國的分管協議是由你管理,還是由被告管理臺灣的錢?)答:我跟我太太管理臺灣的錢。帳的問題都是被告管理,我沒管理帳的問題。」、「(問:既然你太太代為管理,你太太有無跟你對帳或是跟其他兄弟對帳?)答:我沒有管帳,大家都還沒有坐下來處理,如何對帳,當初大家講的就是大陸的官司處理完,大家再來算。」、「那是當時在美國林我文的家及我的家,有這樣的協議,等事情處理完再來對帳,但沒有說要全部的人大家坐下來才可對帳。」、「(問:母親在美國過世,你剛剛說大家都口頭協議分管財產,為何不馬上分割就好,為何要分管?)答:因為林我誠在大陸與其合夥人有官司訴訟,大家決議等官司結束,再一次結算。」、「(問:被告在你的母親過世……曾經有寫過存證信函,不是如你所說,母親過後你沒有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答:這是有寫。」、「(問:三件存證信函都沒有提到分管協議?)答:這是口頭協議,大家都知道。」、「(問:存證信函是否有關財產糾紛才寫?)答:是。」、「(問:既然如此,這口頭協議,不就可以解決彼此的糾紛,你說口頭協議沒有寫進去,是否表示你認為這口頭協議不存在?)答:口頭協議當然存在,如果沒有這協議,我弟弟的錢跑去那裡,美國的錢去那裡,這不是單方臺灣的問題。」(本院卷㈡第三八至四一頁參照)。且㈣林我文也不諱言:「(問:何人處理【本案房屋】出租的租金金額、如何收租及找承租人?)答:一開始都是我父母親處,我母親過世後,因為家人都不在臺灣,只好委託我大哥及大嫂處理。我父母在世時,收到的租金會存到我帳戶內,我在美國需要生活費他們也會匯給我。」、「(問:收到的租金有無分給林寶蘭、林我宏?)答:我不知道。」、「(問:你共交給你母親幾個帳戶?)答:世華大安,後來我家搬到天母,我大嫂需要處理事情,為了方便才又開了世華天母,應該是開完戶就交給王鳳珠存摺及印章。」(同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六號第二一八頁至二一九頁參照);「(問:你名下房子的房客是何人?)答:我不太清楚,一開始我母親在世的時候,是我母親處理,我母親去世之後,是委託我二哥處理,……。」、「(問:你從開戶之後,是否有提領過上開帳戶之款項?)答:沒有。……」、「(問:有無將大安分行帳戶及印章向你大哥及大嫂取回?)答:我不記得。」、「(問:既然上開不動產是你們三人所共有,租金如何分配?)答:一開是由我母親代管,就是一人分三分之一,收到租金之後就只存三分之一到我的帳戶,其他三分之二不歸我;母親過世之後,我就交由我二哥幫我處理,處理的模式就像我母親一樣我母親之前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問:若只授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存錢不能提領,為何還需將印章交給被告?)答:我印象中存錢也要蓋印章。」(同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一號第四五頁至四六頁參照);「(問:大陸部分財產是誰在處理?)答:……,我媽媽說誰願意過去,大陸的資產就給他,林我誠被半逼半就去大陸,大陸的資產就變成他的,……」(同署一百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卷㈡第五七至五八頁參照);「(問:名下臺北市○○○路○段三三
三、三四一號地下室從民國七十五年登記在你名下三分之一,是否曾經管理過這不動產?)答:沒有。」、「(問:你是否有在九十三年十月回到臺灣,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帳戶交給被告?)答:有。」、「(問:目前該【本案】房屋情況如何?)答:我沒有去看,我知道好像沒有去租給別人。」、「(問:你的父母親在臺灣、美國、大陸都有不少的遺產?)答:都有安排。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們要做生意,每個地方都會有一些財產,我不知道父母親給我大哥或其他兄弟多少東西。」、「(問:你跟其他繼承人與林我英之間是否有為了遺產而發生的民事訴訟?)答:有,我請律師處理。」(本院卷㈡第二八至三五頁參照)。㈤林我宏也承認:「(問:父親買下【本案】房子後做何使用?)答:出租收租金,租約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同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八四六號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參照);「(問:你剛剛提到忠孝東路的地下室,你有三分之一產權,你是收租金的人,該租金是否由你收走?)答:當初租金還是我父母親收取,……。」、「(問:就你所知,你父母親在大陸有何財產?)答:父母親過世之後,我們逼我小弟過去接事業,所以只有小弟知道,我不知道。」、「(問:八十五年到你母親九十三年過世之間,林我英或被告有無就大陸的部分主張具有部分所有權要求分配?)答:沒有。」、「(問:大陸有遺產,有無在臺灣申報遺產稅?)答:沒有。」、「(問:父親在大陸過世時,誰去大陸奔喪?)答:楊玉炎、林寶玉、林寶蘭、林我英、王鳳珠、林我宏、我太太林秀玲、林我文、林我誠,只有林蕙芳沒去。」(本院卷㈡第三五至三八頁參照)。就上開證人證詞參互以觀,縱使林我文、林我宏堅稱本案房屋並非借名登記,本案所述帳戶內金錢被告無權動支,被告婆婆楊玉炎過世後,並無遺產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但林我文、林我宏對於本案房屋、帳戶之使用、管理、動支情形,均無法清楚描述、交代,甚至根本未曾使用、管理、動支。本案房屋與帳戶之權狀、印鑑等物,案發時也都是經過合法途徑交付被告持有。林我文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案外人楊玉炎死亡後,回臺開立國泰世華天母分行帳戶交被告使用處理。顯見該等財物雖名義上登記在林家兄弟下,但實際管領者先後仍為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與被告。且以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資產之多,分佈臺灣、大陸、美國三地,以一般經驗法則,富人將各資產預先配置於子女名下以利避稅,亦非罕見。尤以本案中,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臺灣、大陸、美國三地資產,其佈局方式約略是臺灣方面由林我英夫婦掌管,大陸方面由林我誠負責,美國則係林我文處理,在林氏兄弟發生爭產訴訟之前,彼此尚稱相安無事觀之,亦符合前述經驗法則。而子女於父母過世後,因遺產問題發生爭議,推翻以往默契,不顧親誼互相纏訟等情,更是司法實務、社會事件上所常見。故雖林我英乃被告之配偶,於情可能迴護被告,但綜合前述情事,本院認其有利被告之證詞即本案房屋乃借名登記,本案帳戶名義雖為林我文,但實際上也都是其父母資產,而案外人林輝樑、楊玉炎在臺灣方面的資產由林我英管領,林我英授權被告處理等節仍具極高可信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又,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迭經被告上訴,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七號、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但該案認定之事實主要係被告於案外人楊玉炎死亡後,仍持案外人楊玉炎之印章等物,以已死亡之案外人楊玉炎名義賣出股票、提領案外人楊玉炎款項等等,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且林我英與林我文間,就本案房屋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最高法院亦認:「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林輝樑為一家之主,資金均由其一人統籌管理,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我宏、林寶蘭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狀由林輝樑保管,其並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嗣由兩造之母楊玉炎繼續保管所有權狀、收取租金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楊玉炎繳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林輝樑生前手稿詳載各處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價金及貸款金額等……。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成立借名登記或其他相類之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三三號事件)遽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與林輝樑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理由參照)。可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具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迄未將所領款項予以提存或說明去向,行為確引人非議。但因被告主觀上認定伊有權管理此等金錢,且希望待所有遺產糾紛塵埃落定後再行分配,亦難謂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該當侵占或其他犯行。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附表:被告領用林我文名義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一覽表┌──┬──────┬────────────┬─────┬───────────────┐│編號│ 日期 │ 銀行(帳號) │金額(元)│ 資金去向 │├──┼──────┼────────────┼─────┼───────────────┤│ 1 │95年7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3,40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文國泰世華商業銀││ │ │(第000000000000號) │ │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5年10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360,000│轉入被告王鳳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第000000000000號) │ │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96年3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900,000│提領現款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4 │97年3月1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80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文之母楊玉炎國泰││ │ │(第000000000000號) │ │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 │ │ │ │3115號帳戶 │├──┼──────┼────────────┼─────┼───────────────┤│ 5 │97年5月26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11,000│轉入告訴人林我文之母楊玉炎國泰││ │ │(第000000000000號) │ │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 │ │ │ │3115號帳戶 │├──┼──────┼────────────┼─────┼───────────────┤│ 6 │95年7月21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3,400,000│轉入定存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7 │95年10月2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3,790,000│轉入告訴人林我文之母楊玉炎所有││ │ │(第000000000000號)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125││ │ │ │ │00000000號 │├──┼──────┼────────────┼─────┼───────────────┤│ 8 │95年12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418,000│轉入被告王鳳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第000000000000號) │ │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96年4月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159,087│提領現款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10 │96年5月9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159,087│提領現款 ││ │ │(第000000000000號) │ │ │├──┼──────┼────────────┼─────┼───────────────┤│ │ 合計 │ │24,497,1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