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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東山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東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伍紙均沒收。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蕭東山於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在魏惠卿所設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之「統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魏惠卿住處則設在統合公司樓下即上址十五樓之ㄧ(十五樓之一及十六樓為樓中樓,上下可互通),且魏惠卿於其住處另設置辦公桌供蕭東山辦公,蕭東山因而知悉魏惠卿所有之支票本及印章放置地點。九十六年四月間,蕭東山因經濟困窘,急需資金週轉,遂萌生竊取魏惠卿所有支票後,偽造支票持向他人借款之念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月間某日(並無證據證明是夜間),趁魏惠卿不注意之際,自魏惠卿上開住處房間更衣室之抽屜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魏惠卿所有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X0000000(即附表編號一)、AX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AX0000000(即附表編號三)、AX0000000(即附表編號四)、AX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五)之空白支票五紙及魏惠卿所保管以統合公司名義向安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之負責人魏惠卿印鑑章一枚。旋在未經魏惠卿同意或授權下,接續在上揭五紙支票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並於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前開所竊取之魏惠卿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復於偽造支票後之同年四、五月間,先後持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紀綱借款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行使之,紀綱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另持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友人李家珍借款二十萬元而行使之,李家珍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李家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該紙支票存入銀行代收,惟因蕭東山到期僅清償十一萬元予李家珍,為免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事跡敗露,遂請求李家珍先代為匯款二十萬元至魏惠卿上揭支票帳戶內,使該紙支票順利兌現,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李家珍,以延展付款期限而行使該偽造支票。嗣因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紙支票經提示,其上所蓋用「魏惠卿」印文與魏惠卿申設系爭支票帳號所留存之印鑑章不符,經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通知魏惠卿上情,魏惠卿因思及統合公司在九十五年後僅剩蕭東山一名員工,遂以電話詢問蕭東山,蕭東山不得已向魏惠卿承認支票為伊所竊取並開立,央求魏惠卿原諒並表示會將款項匯入帳戶,魏惠卿因該帳戶事後確經人匯入款項,認蕭東山既已出面處理,乃不疑有他並至銀行補蓋系爭支票之正確印鑑章,而未再追問蕭東山。惟因蕭東山遲未清償積欠紀綱之款項,復一再要求紀綱勿將支票提示兌現,紀綱查覺有異,乃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詢問魏惠卿原委,魏惠卿始再查知其餘上情,旋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支票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

二、案經魏惠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告訴人魏惠卿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一00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00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未轉換為證人身分,亦未令其具結作證,復經被告蕭東山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是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情形時,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為證據使用。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固承認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支票,確均由伊用印並

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後,先後持交予證人李家珍及紀綱,分別借得二十萬元(證人李家珍部分)及五十萬元(證人紀綱部分)之款項,以及因無法按期清償對證人李家珍之債務,遂另持仍由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證人李家珍並請求證人李家珍先行匯款二十萬元至告訴人之支票帳戶,使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得以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五張支票及其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告訴人魏惠卿親自交付予伊;告訴人同意伊持系爭五張支票對外借款,作為支付統合公司承攬證人黃錫傳定作位於北投區山坡地整建工程之違約金;證人黃錫傳透過黑道人士要求統合公司賠償一百萬元,但伊只借得七十萬元,所以伊另請求證人張家銘居中協調,證人黃錫傳最終同意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剩餘款項就交予證人張家銘,作為協調之報酬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感情交惡,告

訴人為報復被告而提出告訴。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之住所。嗣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告訴人向證人黃錫傳承包山區擋土牆工程,約明工程總價一五五萬元,簽約後證人黃錫傳交付七十萬元作為訂金。惟於工程進行中,證人黃錫傳要求變更工程內容為興建道場,此舉已違反山坡地保育之相關法規,被告不同意並終止工程之進行。證人黃錫傳遂要求被告及告訴人應退還已交付之七十萬元工程款,告訴人拒絕退還並相應不理,證人黃錫傳不斷騷擾告訴人及被告,要求還款。被告為免日後麻煩,遂與告訴人決定與業主協商退款事宜,然被告當時無現金,七十萬元工程款又早為告訴人收取,因此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之支票或公司支票,讓被告持之向他人調借現金以清償該筆工程款,且表明被告應自行處理調借款項,系爭五張支票之開立確係由告訴人授權被告所簽發無訛。況依證人李家珍於偵訊中證述其於借款前(收受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在電話中聽聞告訴人表示同意,其才收受該紙支票,嗣於到期當天或前一天,被告來電表示款項不足,要求其軋票,但被告有交付十一萬元現金及另紙二十萬支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等語,核以上開證詞,足認告訴人確實同意簽發系爭支票持向證人李家珍借款二十萬元。又依證人黃錫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得知被告個人對其並無任何債務,被告無須給付其任何款項,被告確實因統合公司與證人黃錫傳間之工程款糾紛,而替告訴人清償二十萬元,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再核以證人張家銘於偵訊中證述,足認被告確實透過張家銘與證人黃錫傳協調工程款退款事宜。綜合上述,被告辯稱經告訴人授權開立系爭五紙支票,持向證人紀綱、李家珍借調七十萬元,以清償統合公司與證人黃錫傳間之工程款項,自屬有據。另告訴人既證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其放置支票之地點,以及放置系爭支票抽屜的鑰匙均由其自行保管,被告若自行取走並不可能不被其發現,可知被告實無機會將抽屜打開並偷走系爭支票。再既然告訴人曾授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一及二之支票向證人李家珍借款,則告訴人為何交付錯誤印鑑及未按順序使用支票,亦係告訴人個人所為,自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行。且更有甚者,本案系爭五紙支票之借款金額為七十萬元,而證人黃錫傳所支付之工程款亦正好為七十萬元,若非本件系爭支票確係告訴人授權開立做為借款之用,何以金額完全相符。又被告所處理者為告訴人公司之債務,並非個人債務,被告何須竊取並偽造告訴人之支票,再為告訴人清償債務,此等論理實有違經驗法則,乃至為灼然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在告訴人所設立之統合公司

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支票,為告訴人所有,其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為被告所填載,發票人簽章欄上之魏惠卿印文,則為被告所蓋用;嗣於九十六年

四、五月間,被告先後持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向證人紀綱借款五十萬元而行使之,證人紀綱因而如數交付款項;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某日,另持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證人李家珍借款二十萬元而行使之,後證人李家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將該紙支票存入銀行代收,惟因被告無法全數清償,為免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遂請求證人李家珍先行匯款二十萬元至告訴人上揭支票帳戶內,使該紙支票得以兌現,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證人李家珍,用以延展付款期限而行使;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等四紙支票遭竊為由,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而依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記載,被告行使系爭五紙支票之順序,應為AX0000000(即附表編號四,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AX0000000(即附表編號五,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AX0000000(即附表編號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AX0000000(即附表編號二,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AX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一,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四日);且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所蓋用之印鑑章,並非告訴人個人所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而係統合公司於安泰銀行所開設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紀綱及李家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下稱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三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七二三號〈下稱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六四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九五號偵查卷〈下稱第九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號偵查卷〈下稱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其背面),並有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四紙支票之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共四紙、寶華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存執聯影本二紙、安泰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七)安建字第九三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一份、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七)安建字第一0四號函暨檢附之統合公司於安泰銀行所開設支票帳戶之公司大、小章之印鑑卡資料一份、被告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一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一紙、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三八一九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等在卷可佐(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第二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堪以信實。

㈡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五紙支票均係告訴人同意簽發並交付予證人

李家珍及紀綱以借貸款項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伊個人分別在安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開設支票帳戶,統合公司則只有在安泰銀行設立支票帳戶,三個支票帳戶都由伊個人使用,且所登記之印鑑章均不相同;伊平常都會將上揭三個支票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印鑑章鎖在櫃子內,鑰匙則放在客廳電腦桌上;證人紀綱於某日打電話表示要找被告,並向伊表示被告持伊所有三紙支票向其借款,但被告蓋在該等支票上之印鑑章是統合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事後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為其所竊取,並稱另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透過案外人巫政慧(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六五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持向證人李家珍借款以清償賭債,證人李家珍亦向其表示該紙支票確為案外人巫政慧所交付;但之後證人李家珍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為付款提示,但因印鑑章不符而未能兌領票款等語(參見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三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伊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持用;該支票本伊是放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一住所的房間更衣室的抽屜裡,並有鎖上,印鑑章則另行置放,但伊已忘記是放在皮包或是房間另一個抽屜;系爭五紙支票上所蓋用之印鑑章,是統合公司之負責人印鑑章,伊將該印章與系爭支票本放在同一個抽屜;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接到安泰銀行襄理電話,告知伊當日有一紙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為付款提示,但其上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之印鑑章並非正確,伊很驚訝,因為伊並未簽發支票,而且支票亦未遺失,實無他人持票為付款提示之可能;伊考量統合公司自九十五年起即未聘用員工,只有被告在公司,所以伊第一時間即電詢被告,被告當下承認偷竊支票一事並表示歉意,另稱是要幫助某家公司董事長之子,才會偷竊支票,同時表示會立即請該人匯款;當天下午安泰公司襄理再次電話連絡,表示該支票帳戶已有他人匯款,伊認為被告有依約處理後續事宜,即未另行查對有無其他票據遺失;嗣因安泰公司襄理表示該紙支票發票人印鑑章不符,需持真正之發票人印鑑章補蓋,始能過票,所以伊再持真正之印鑑章至安泰銀行補蓋,令該紙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得以兌現;之後於同年八月間,伊又接到證人紀綱的電話,證人紀綱表示被告持伊所有之三紙支票向其借款,伊請證人紀綱將該三紙支票影本傳真供伊核對;之後伊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為伊所竊取、持用,並表示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在證人李家珍處,之後案外人巫政慧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該紙支票寄還予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證人李家珍持票提示付款及證人紀綱電詢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始知系爭支票遭他人簽發、行使,而為後續處理(詢問被告原因、要求被告交回支票及請求證人紀綱傳真支票影本供其核對等),告訴人於事後經他人告知支票遭行使提示兌領之反應,已難認告訴人對於系爭五紙支票遭他人持票行使乙節,事前知情或有授權、同意情事。

⒉再參酌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告訴人魏惠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在安泰銀行所開設,此有上揭安泰銀行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九七)安建字第九三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足認告訴人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時間非短,並無錯認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為是。故若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並行使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實無可能持錯蓋或交付被告錯誤之印鑑章持之蓋用於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使該五紙支票有未能兌現之危險。然參諸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其上所蓋之印鑑章竟非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而係統合公司於安泰銀行所開設支票帳戶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此情尤難認定系爭五紙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復依卷附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自開戶起至案發時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至第八三頁),顯見告訴人簽發票據均依據票據號碼由前至後依序簽發,並無未依據票據號碼順序隨意簽發情事,然觀諸上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告在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持交系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予證人紀綱,以及證人李家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持系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委請銀行託收,經銀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為票據交換前,告訴人最後所簽發、行使並經提示之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與被告交付予證人紀綱、李家珍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支票號碼AX0000000、AX00000

00、AX0000000A、AX0000000、AX0000000),相隔逾五十張,且被告就系爭五張支票,依交付時間順序而言,亦係先交付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號碼AX0000000及AX0000000號之支票,並非依序行使,此顯與告訴人或一般人簽發票據多依票號順序使用之習性大相逕庭,而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基此,被告所辯系爭五紙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所簽發一節,益難認屬實。

⒊另證人紀綱亦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六年四、五月間,

以要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及一起合作投標工程為由,持系爭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三紙支票向伊借款,被告另簽立二紙合作承諾書予伊,並稱取得工程承作權時,將伊列為承攬人之一;伊於支票到期時本欲為付款提示,惟被告連續數次都請求延票,伊遂打電話詢問告訴人延票之原因,告訴人詢問為何伊持有該等票據,伊之後將該等支票提供予告訴人查看,嗣告訴人表示該等票據遭被告所竊,且支票印鑑不符,要求伊勿付款提示等語(參見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第九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依證人紀綱所述,顯見被告係以其個人與證人紀綱合作投標工程及投標所需押標金為由向證人紀綱借款,而非如被告所述係為返還證人黃錫傳工程款,被告所述持票借款原因已見不實(詳如後述)外,且證人紀綱對於詢問告訴人為何一再延票而無法清償原因,以及告訴人當下立即反應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並不清楚為何證人紀綱持有該等支票,是被告行使、交付予證人紀綱之支票確為被告所竊,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

⒋又證人李家珍於偵訊中證述:伊是透過案外人巫政慧才認識

告訴人,但無深交;被告確曾持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向伊借款二十萬元,該次借款係先由證人巫政慧向伊要求借款,之後被告即持票至伊公司借款;伊於票載發票日前將該紙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後來被告表示錢不夠,要求伊先匯款過票,但被告有先還款十一萬元並另交付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來被告陸續還款,伊再將已委託銀行託收之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撤票;之後告訴人告訴伊關於支票遭竊之事,伊便將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透過巫政慧還給被告等語(參見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依證人李家珍上述證詞,顯見於被告持票借款、要求先過票及換票之過程中,係由案外人巫政慧及被告與證人李家珍聯繫、接洽,證人李家珍始於告訴人告知系爭支票係遭被告所竊後,將已委託銀行託收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再將該紙支票委由證人巫政慧返還告訴人,而就該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由證人巫政慧返還與告訴人之情事,並有卷附案外人巫政慧寄送該紙支票之快遞留存單及信封一紙在卷可佐(見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顯見告訴人於查知支票遭竊並由證人李家珍持有後,即極力取回遭竊支票,此情益足認告訴人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持向證人李家珍借款。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統合公司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

曾承包由證人黃錫傳所委託施作之山坡地之擋土牆工程,證人黃錫傳並已預付七十萬元之工程款,之後統合公司陸續進料達一百多萬元;嗣該工程遭勒令停工而未能完工,證人黃錫傳即要求統合公司退還工程款,然停工並不可歸責統合公司,且統合公司更需向證人黃錫傳請求再支付款項,統合公司豈有退還工程款之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其背面),足證告訴人實無返還證人黃錫傳所支付工程款之可能。而再佐以卷付以告訴人名義,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寄發予證人黃錫傳之臺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三一七九號存證信函所示,其上記載略以:本件擋土牆興建工程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暫歇為止,雖已收預付款七十萬元,惟統合公司已支付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四百九十四元,該等差額尚待與證人黃錫傳接洽後結算付清等語,並檢附工程結算表一紙為憑(參見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一頁),足見告訴人以統合公司名義承攬證人黃錫傳所定作之擋土牆工程,於工程中止時,告訴人認為已支付款項超過證人黃錫傳之預付款(差距達五十逾萬),而認證人黃錫傳請求退還工程款之主張不合理,而拒絕退還。被告亦自承告訴人除拒絕退還工程款外,仍欲向證人黃錫傳請求支付一百餘萬元等語(參見第九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基此,告訴人既堅不同意返還工程款予證人黃錫傳,自無同意、授權被告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對外借款返還證人黃錫傳之可能。

⒉證人黃錫傳於偵訊中證述:伊之前將某山坡地工程委託被告

任職之工程公司承包,並於施工前即給付一半工程款七十萬元,但該工程未完工,伊便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未完工之工程款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退還,但告訴人表示其亦支付相當之款項,而不願還款,之後伊便找被告請求還款;因為伊口才不如被告,所以伊請求某位遠房親戚與被告商談,最後被告退還二十萬元予伊等語(參見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實有委託被告進行某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工程,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萬元,但該工程最後未能完工,伊有要求統合公司應返還工程款;伊最後同意接受被告返還二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徵諸證人黃錫傳之證詞,足認證人黃錫傳並未如被告所稱委請黑道人士脅迫還款外,其所要求統合公司返還者,亦僅係未完工之工程款二、三十萬元,而非已支付之全額預付款七十萬元,被告辯稱係因證人黃錫傳要求返還高達一百萬元之款項,始經過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後,持向他人借款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而況告訴人認為全然無需返還證人黃錫傳款項,已如前述,益彰被告此部份所辯不可採。

⒊證人紀綱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

支票向其借款時,係表示用以支付投標工程之投標金等語(參見第九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被告亦表示持告訴人所有上揭支票向證人紀綱借款,借得款項確支用做為與證人紀綱合作投資之工程款,即如卷附合作承諾書二紙所示(參見第九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一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證人李家珍於偵訊中則證述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時,係表示軋票錢不足等語(參見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四五頁),顯見被告持票借款時,均未表示持票借款目的係為返還工程款之用,且所借款項,更有做為支付本身投資工程之工程款或投標金,基此,自不得以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票據向他人借款,即認定係用以返還證人黃錫傳前所支付予統合公司之工程款之用。

⒋至證人李家珍雖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中證述:被

告打電話向伊請求借款時,曾聽見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可以云云(參見第九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惟證人李家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偵訊中另改口稱:被告於九十六年持票向伊借款時,伊已經忘記告訴人是否確曾於電話中表示可以,因為被告前於九十五年持票向伊借款時,就有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同意的情形,所以伊才會在記憶中延續被告在九十六年持票借款時,告訴人亦在電話中表示同意的情形,所以被告於九十六年持票借款時,告訴人究竟有無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伊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參見第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足認證人李家珍無法確認被告於九十六年持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向其借款時,告訴人究否有無在電話中表示同意之事。況縱證人李家珍曾於電話中聽聞他人表示同意持票借款之情,惟證人李家珍既未直接與告訴人碰面,當無法確認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是證人李家珍之上揭陳述,亦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⒌證人張家銘雖於偵訊中證述確曾接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與

證人黃錫傳間之工程款糾紛,伊認為證人黃錫傳要求被告交付一百萬元不合理,居中協調後,證人黃錫傳同意被告交付二十萬工程款即可,被告並另交付四十萬元予伊作為居間協調報酬云云(參見第六八七號偵查卷第三0頁至三四頁)。惟如前所述,告訴人從未同意證人黃錫傳返還工程款之要求,當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持票據對外借款,用以支付證人黃錫傳一事;再證人黃錫傳亦證稱其所要求者,為剩餘之工程款約三、四十萬元,與證人張家銘所稱一百餘萬元顯不相符,再縱如被告所述,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對外借款,共借得七十萬元,亦已足額交付予證人黃錫傳,何須再找人介入居間協調,是證人張家銘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各節,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確係被告所竊取,並

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再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分別持以交付證人李家珍、紀綱以行使之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竊取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未

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加以偽造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證人李家珍、紀綱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上盜蓋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借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向證人李家珍、紀綱借款共計五十萬元,所借得者即為支票本身之面額(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證人李家珍借款後,因屆期未能足額清償,再持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同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向證人李家珍請求延票,並請求證人李家珍先行匯款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使上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得以兌現,不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僅係延票之意,並非供擔保,亦未另行取得款項。是被告雖先後行使附表編號二、一所示支票,仍僅借得二十萬元;另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之支票,面額雖合計為五十萬五千元,被告表示五千元為應支付予證人紀綱之利息,是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所取得者仍係該票據本身之價值無誤),依據前開說明,乃無須另論以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解,詳如後述。

㈡被告在告訴人之住處竊取系爭五紙支票,並先後盜蓋告訴人

印鑑章偽造五紙有價證券,各係基於同一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竊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二者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述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數罪併罰,顯有誤認。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罪紀錄之素

行狀況(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⒉兼衡其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五紙,並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開立支票,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金融信用之損害,及收受對象交付借款之財產損失;⒊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然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復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五紙支票上所盜蓋之印文,雖屬錯誤,然仍為真正之印文,已如前述,是其上之印文,亦均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犯罪時間雖或有可能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被告及證人紀綱均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支票借款時間在九十六年四、五月間,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臚列之罪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二支票向證人李家珍借款二十萬元,致證人李家珍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被告遂請證人李家珍匯款二十萬元至系爭支票帳戶以供該紙支票兌現後,另行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支票交予證人李家珍以為還款擔保。另又行使附表編號三、四、五之偽造支票向證人紀綱借款約五十萬元,致證人紀綱陷於錯誤而如數借款予被告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五紙支票,向證人李家珍、紀綱借款共計五十萬元,所借得者即為支票本身面額之價值,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本無須另論以詐欺罪。另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則係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證人李家珍借款後,因屆期未能足額清償,再持系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同為二十萬元之支票向證人李家珍請求延票,並請求證人李家珍先行匯款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令上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得以兌現,不致退票,是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僅係延票之意,並非供擔保,亦未另行取得款項,當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紙偽造之有價證券,均不得另論詐欺罪,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編號│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受 款 人 ││ │ │(新臺幣)│ │ │├──┼──────┼─────┼──────┼─────┤│ 一 │ AX0000000 │ 20萬元 │96年8月4日 │ 李家珍 │├──┼──────┼─────┼──────┼─────┤│ 二 │ AX0000000 │ 20萬元 │96年7月28日 │ 不 詳 │├──┼──────┼─────┼──────┼─────┤│ 三 │ AX0000000 │ 18萬元 │96年7月14 │ 未記載 │├──┼──────┼─────┼──────┼─────┤│ 四 │ AX0000000 │ 7萬1千元 │96年6月30日 │ 未記載 │├──┼──────┼─────┼──────┼─────┤│ 五 │ AX0000000 │25萬4千元 │96年6月30日 │ 未記載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