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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醫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棟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18號),嗣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世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補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變更法條所為之陳述:本案藥品保管不當並非發生在診所裡是在被告家裡,其保管不當是基於家裡藥品保管不當,而無須負業務責任,所以予以變更法條,改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核被告陳世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按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參酌藥師法第15條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均就藥師及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予以明文規定,詳閱醫師法中並無如藥師法或護理人員法,對於醫師業務有單一條文之明訂,惟綜合醫師法各條文,可知醫師之業務包含有「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第11條)、「檢驗屍體」(第12條)、「製作病歷」(第13條)、「診治病人」(第14條)、「交付藥劑」(第15條)等,另按藥師法第15條第1款明定「藥品販賣或管理」為藥師之業務,因此藥品管理原非醫師之主要業務,即便因醫師對藥品之適應症、施用目的,施用地點及施用方法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認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家庭私領域生活中之藥品管理,尚難認屬醫師之主要或附隨業務。起訴意旨認被告陳世棟未盡妥適保管Propofol藥物之義務,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陳世棟與死者金聖芬雖已離婚,但案發時兩造仍為同居家屬,且共同育有一子一女,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