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靜嫻
姜億芬上二人共同 曹智恆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甲○○、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護理人員,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適乙○○之妻丙○○懷孕至三十八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發生陣痛、破水情事,入三總急診並轉產房待產。迄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丙○○子宮頸口已全開並持續用力,但進展甚緩。甲○○及丁○○為該產房大夜當班護理人員,本應盡其隨時注意產婦產程進度及變化,並保持產房各項器材設備均實質上處於充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且依當時僅有丙○○一名產婦待產,及臺灣地區之醫療水準、三總之規模程度、人力配置等一切資源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做事前之器材檢查、測試,以備醫事人員進行醫療措施時,可及時取得、使用需要的器材此等應盡之義務。致使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六分許,婦產科醫師劉嘉燿(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會陰切開手術、真空吸引器、旋轉、宮底加壓之方式協助丙○○將有頸部纏繞多圈臍帶、肩難產現象之胎兒(下逕稱甲○○,真實年籍詳卷)娩出後,發現甲○○無自發性哭聲、全身發紺及有窒息現象而欲緊急使用嬰兒甦醒器施救時;因甲○○及丁○○的上開欠缺注意,未事前發現產房內嬰兒甦醒器故障並報維修、更換堪用品,造成劉嘉燿無法即時以效能遠優於口對口人工呼吸的嬰兒甦醒器對甲○○施以急救,而讓甲○○腦部缺氧時間更加拖延(下稱本案過失)。固劉嘉燿改以口對口人工呼吸法對甲○○急救,使其產生哭泣之自主呼吸,然距離娩出已約有三分鐘。甲○○最終仍因甲○○、丁○○本案過失,腦部缺氧時間過久,受有腦出血、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下均逕稱其名)證述甲○○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節相符,且有被告甲○○、丁○○護理師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卷第九三、一○二頁參照)、甲○○受有重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同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九頁、九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三○、三二頁參照)、丙○○、甲○○之三軍總醫院病歷、新生兒入院護理記錄、產房新生兒記錄、治療記錄、護理記錄(同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五號卷第一三四至一九八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應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二○號亦認為,行為在舊法時,裁判在新法實施後,仍得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其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係(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對該罪予以提高後,為銀元二萬元以下,復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最高可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最低則應處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至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前開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貨幣單位成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六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比較後,因修正前最低罰金金額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十條雖於被告等行為後迭有修正,但因本案所應適用之重傷害定義並未修正,故不贅予比較。
三、查被告甲○○、丁○○通過護理師考試,取得護理師資格,當時任職三總護理部門、執行護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案發時為三總產房值班護理人員,負有確認產房內各種儀器、設施、器材之數量、內容、功能是否齊備堪用,以利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有需要時可立刻取得、使用之義務。而依案發時僅有丙○○一名產婦待產,及臺灣地區之醫療水準、三總之規模程度、人力配置等被告二人執行業務時的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等未有注意,使證人即偵查中的同案被告劉嘉燿欲使用嬰兒甦醒器急救處於缺氧狀態之甲○○時,竟因故障無法使用,延誤治療時機,其本案過失彰彰甚明。而不論甲○○之娩出過程是否因其他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發生不幸,但被告二人之本案過失,阻礙、遲滯劉嘉燿施以急救,顯然導致重傷害結果發生或進一步擴大,渠等過失與甲○○之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甲○○所患缺氧性腦病變、癲癇,以現有醫學,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為重傷害。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甲○○之傷勢,並延伸為一個家庭長期、未見盡頭之折磨痛苦,渠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參照),犯罪後雖終能坦承不諱,然以其訴訟上(依本院所見渠等開庭態度)、訴訟外(依乙○○之陳述)之言行舉止,似仍非懇切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查被告等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被告等之過失造成被害人目前難以彌補之損害,且渠等是否對此案件真心悔過猶有疑義已如前述;乙○○也多次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但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首應考量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為當。查本案發生後,迄今十七年餘,依現有前案紀錄與卷證資料,被告等均未曾再犯業務過失罪行,顯然經此教訓,已能謹慎面對其神聖之照護眾生工作。又現代刑法非以應報為目的,而係重在教育矯治,刑期無刑,達成修復式正義。甲○○之不幸、丙○○、乙○○之痛苦,本院感同身受;然縱使被告二人入監服刑,亦於事無補;不如給予被告二人一段觀察期間,課予其義務,讓被告二人繼續在崗位上兢兢業業服務民眾,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庭,更能達成教育被告、慰輔被害人、有利社會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為達到上述諭知緩刑之目的,斟酌乙○○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與本醫療糾紛被告二人業經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害人等之金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各給付甲○○新臺幣八十萬元(獨立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二人所應負之民事責任無涉。至於甲○○行為能力是否健全,能否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問題,乃執行層次)。末按,依前開減刑條例宣告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緩刑所附條件自亦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宣告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丁○○、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給付被害人甲○○(未成年,年籍詳卷)新臺幣捌拾萬元。
備註:
㈠命被告等給付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本院所命給付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