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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醫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慧芬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林鳳秋律師張家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取得婦產科專科醫師執照之人,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7 樓之4 金郁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以醫療診治婦產科相關內容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在金郁婦產科診所內,原應注意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之醫療行為,除非如子宮太緊等特殊情況,通常不施行麻醉,如因情況特殊有施行麻醉之必要,則須有適當之照顧能力及設備,並應熟稔人工心肺復甦術(CPR ),以預防病患於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之過程中發生生命危急狀況時,能迅速予以施救,防免或降低病患生命、身體健康危難之發生。甲○○亦能注意上開事項。詎丙○○(原名伊○○,以下均稱丙○○)於同年月21日前某時電話通知欲於99年6月21日前往金郁婦產科診所裝置子宮內避孕器Mirena(中文名稱:蜜蕊娜),而於99年6月21日丙○○經由其夫丁○○陪同前往裝設子宮內避孕器時,並未探詢丙○○當時之身體狀況,以丙○○曾於98年4月15日前往金郁婦產科診所就診,診療結果認丙○○因子宮內沾黏導致無月經之現象,而認定丙○○因前有子宮內沾黏病史,依照過去其為丙○○安裝子宮內避孕器施打麻醉藥劑之劑量,疏未注意有無子宮太緊之情況而逕行替丙○○施打麻醉藥Valium 10mg、Demerol 50mg及Citoso 3cc後,植入避孕器;復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裝置完畢,開始喚醒丙○○時,發現丙○○無反應且血氧濃度之數值持續下降,僅於10時47分給予升壓劑(Adrenalin)乙支,並於丙○○需持續CPR給氧或以甦醒球將氧氣打入之際,亦疏未注意持續CPR或以甦醒球給氧等方式施救至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救護為止,致丙○○陷入昏迷,而呈現呼吸、脈搏停止、血壓無法測得之狀態。嗣經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0時54分許,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中崙分隊消防救護人員戊○○、辛○○,以及永吉分隊救護人員己○○、庚○○到場後對丙○○施以人工心肺復甦術、插管、施打強心劑、電擊及靜脈注射後,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惟尹品臻送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時仍無生命跡象,後經國泰醫院醫護人員急救後始恢復心跳及血壓,然丙○○已因腦部缺氧受有認知功能之普通傷害(雖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但動作控制正常,注意力尚可;動作及基本日常生活能力正常,可一般對話,口語及閱讀理解正常,書寫能力尚可,找字困難現象改善,尚未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丙○○委任配偶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丁○○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無何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丙○○、丁○○、戊○○、辛○○、己○○、庚○○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

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參見99年度偵字第18492 號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

120 頁至第122 頁反面),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分別為檢察官、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7 號判決參照)。據上,本案所引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1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中級、高級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國泰醫院99年9 月10日(99)管歷字第1473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99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病歷、100 年7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資料,係屬於醫師及其他從事醫療、救護工作人員依據其執行醫療、救護等業務行為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該等救護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等均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六、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金郁婦產科診所之婦產科醫師,於99年6 月21日先為丙○○進行麻醉並裝置子宮內避孕器Mirena(蜜蕊娜),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傷行為,辯稱:

因病患丙○○前於98年4 月20日有裝設子宮內避孕器之經驗,且該次亦有使用麻醉,故本次係依照病患之要求及病患前次裝設子宮避孕器之程序,告知麻醉之風險,並於病患簽署麻醉同意書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Mirena(蜜蕊娜)。而於病患手術結束,發現無法叫醒病患後,隨即將氧氣瓶劑量開到最大,持續刺激病患人中,為病患注射靜脈升壓劑,且施行

1 分鐘人工心肺復甦術(CPR )。將病患推到恢復室時,有持續進行CPR ,全程用cannul放在病患之鼻子上,持續幫病患做CPR 、心臟按摩及口對口人工呼吸,後救護人員到場後即交給救護人員施救(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第343 頁反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起訴認為係被告急救方法不當造成病患在昏迷後呼吸、脈搏停止,血壓無法量測,但是根據消防紀錄當時候的血壓是寫0 ,測不到的部分是指血氧濃度,依證人戊○○到庭陳述頸動脈摸不到時,血壓是在60以下,當時是摸不到頸動脈,所以血壓應該是小於60甚至是0 ,足見其在救護紀錄上所記載的血壓為0 係臆測之詞,又詢問證人戊○○有無做胸部聽診,證人說沒有,亦足見其在救護紀錄上所寫的呼吸為0 亦為猜測,故公訴人以證人猜測作成之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急救失當之所據應有誤會。至被告方面急救過程亦經公訴人於偵查期間帶消防員到現場做過勘驗紀錄,證實當時候被告所給予的急救方法是15比2 之壓胸與吹氣比,雖然不是符合最新之30比2壓胸與吹氣比,但亦經醫審會鑑定認為亦屬有效可行之急救方式,且依照當時勘驗紀錄以及消防局救護員證稱急救時基本上可以口對口吹氣即為已足,並不以使用氧氣面罩或是甦醒球為必要,因此公訴人以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之所指認為被告並未給予合適之急救方式應有所誤會。另公訴人認為被告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亦與臺大醫院回函指出於本事件發生後一個月病患即可說話、口齒流利、控制均正常,而且之後病患的心智等相關活動均屬正常,雖臺大醫院回函有指病患到99年11月2 日仍然有找字困難之陳述,然此係病患片面之主訴,然指出該現象亦有改善,且病患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其心智活動有任何的異常,足見經過該急救事件迄今並沒有重大傷害,即所謂難以回復之身體異常之情形。至國泰醫院雖認有缺氧性腦病變,然此與99年7 月7 日病患所做之腦部核磁共振內容有所不符,更何況經證人即消防員辛○○到庭證稱,之後病患確有康復出院,在在證明並無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重大傷害之情形存在。此外,就消防員到達現場後,AED 所呈現的「VF」係屬心律不整的一種情況,但是表示仍然有心跳的情形,公訴人指「VF」會造成心臟收縮效能的減低,但顯然此時心臟仍然有收縮效能的存在,仍然可以供應身體一定量的血液及氧氣。又一般所謂身心受到重大傷害不會僅以診斷證明為所據,仍然會至各縣市的主管機關聲請身心障礙鑑定,本案病患迄今未有任何身心障礙鑑定之提出,亦足證國泰醫院於先前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應不能作為其有身心障礙之依據,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反面至第348 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病患丙○○之就診歷程摘要:

病患曾於金郁婦產科診所接受靜脈麻醉(Valium、Demerol、Citosol )施行人工流產2 次,第1 次為97年11月4 日,使用藥物為靜脈注射(Citosol 5cc 、Demerol 50mg及Vali

um 10mg ),第2 次為98年2 月21日,使用藥物為靜脈注射(Citoso l5cc 、Demerol 50mg及Valium 10mg )。病患曾於98年4 月15日前往金郁婦產科門診,診斷為子宮腔內黏連,病患於同年月20日裝設子宮內避孕器(病歷未記載使用何種避孕器),亦使用靜脈注射(Citosol 5cc 、Demerol 50mg及Valium 10mg )。病患於99年6 月21日上午前往金郁婦產科診所就診,要求裝置子宮內避孕器(Mirena,蜜蕊娜),由被告於靜脈注射麻醉下(Citosol 75mg、Demerol 50mg及Valium 10mg )裝設子宮內避孕器。而依手術紀錄記載:

⒈病患於該日上午10時32分步行進入手術室,術前血壓104/72

mmHg、體溫36.8℃、脈搏85至88次/ 分、呼吸18次/ 分,血氧飽和度97至99%。

⒉10時39分注射Citosol 3cc (75mg)、Demerol 50mg及Vali

um 10mg 。⒊10時41分病患出聲稍稍移動雙腳,放入窺陰器後,給予Feld

ence乙支止痛,此時病患血氧飽和度為97至99%、脈搏為80至90次/ 分。

⒋10時44分順利放入蜜蕊娜,經超音波檢查亦確認放置妥當。

⒌手術後,給予病患子宮收縮劑Ergonovine乙支,血氧飽和度95至99%、心跳78至83次/ 分。

⒍10時45分開始呼醒病患,惟病患除稍微動1 下外,並無反應

,此時血氧飽和度為85至88%、心跳60至70次/ 分,給予點滴並每分鐘給氧15公升,惟病患仍呈蒼白及發紺(即因身體缺少氧氣,導致嘴脣及四肢指端呈現紫色)。

⒎10時47分血氧飽和度降至60%、心跳50次/ 分、血壓70/30m

mHg ,給予Adrenalin (Epinephrine )乙支,並施行人工心肺復甦術。

⒏10時48分呼叫救護車,並將病人轉入恢復室躺在地上繼續施行心肺復甦術,點滴仍全速給予。

⒐10時50分至10時55分許,救護車到達接手急救,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及心臟電擊。

⒑病患於同日11時12分送抵國泰醫院,到達該院時無生命徵象

,昏迷指數為3 分(GCS :E1V1M1,參考值最低為3 ,滿分為15分),該院醫師給予心肺復甦術,急救藥物Bosmin、dopamine、phenytoin 、piracetam 及鉀,病患經急救後恢復心跳,轉至加護病房住院,當時昏迷指數為E4VtM3。病患於

6 月26日自加護病房轉出後意識、血壓及呼吸皆正常。6 月30日雙側肢體肌力已達良好之程度(分類5 級中已達4 級程度),病患於7 月9 日出院,此有告訴人診療紀錄、被告診療雜記、告訴人病歷資料、診所內用藥紀錄、診所內設備交接班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9 月21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中級、高級救護紀錄表、國泰醫院99年9 月10日(99)管歷字第1473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99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99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第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9 頁、第51頁、第89-6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反面;調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111 頁、第120 頁至第139 頁反面),於此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裝置子宮內避孕器前並未善盡其告知義務,且其未確

認病患丙○○當時之身體狀況是否為特殊需予以麻醉之情狀,逕認其有靜脈麻醉之適應症而予以靜脈麻醉下進行子宮內避孕器植入術,有違醫療常規,理由如下:

⒈關於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法則,乃源自於英美

法系,國內有論者將之分離為醫師告知義務與病人的同意權加以詮釋,晚近始將之運用於醫療法學實證研究上,告知後同意法則主要在說明病人與醫師間一連串的互動行為,藉由醫師揭露的醫療資訊,包括醫療方式的進行、種類,幫助病人做出醫療決定,該法則除於緊急救助、病人的權利放棄、法律特別規定等例外情形外,乃課予醫師對病人有說明義務,病人在獲知並瞭解醫療行為所面臨的風險等一定資訊後,自願地授權同意醫師進行其醫療行為。其立論基礎在於病人自主權、醫學倫理、契約自由、契約正義、預防醫療糾紛等學理論述上。

⒉而我國現行法關於醫師的告知義務落實規定於醫師法第12條

之1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查本案被告係於99年6 月21日為病患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業如前述,而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均係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是以本案被告於99年6 月21日進行裝置子宮避孕器時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厥為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是依上開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內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內,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Informed Consent)。上開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性、所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

準此,被告於為病患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時,除應告知裝置之方式、裝置之風險等情形外,亦應向病患或其家屬告知其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而關於被告就其所應負之告知義務所需告知之方式、內容、範圍為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方式而言,上開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規定雖無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需以同意書之書面形式為之,解釋上,應認為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如醫師僅以口頭方式履行上開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告知義務,難認違背前揭告知義務,蓋以重點在於醫師確實傳遞所應告知之訊息與否。

⒊再者,就告知範圍、內容而言,上開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

第12條之1 規定並未加以限制,學說及英美法例上有:①一般理性醫師說:告知的內容是憑藉著「醫師專業標準」來決定病人被告知的內容,亦即以「理性的醫師」認為應對病人說明的事項來告訴,說明範圍之標準取決於「一般醫師」;②一般理性病人說:醫師必須以一般理性的病人所希望被告知的醫療資訊去告知病人相關資料,說明範圍之標準取決於「一般病人」;③具體病人說:醫師可能預見的範圍內,就其治療的具體、個別病人本人所視為重要的事項,即應說明;④折衷說:從一般理性的醫師立場而言,凡當作治療對象之具體病人於自我決定之際所認為重要且必要之事項,醫師皆應說明。而於目前我國醫療法實務上,有從醫師應負告知義務規定之立法本旨推認: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關於醫師告知義務之「至少」範圍,著眼於病人身體自主權之保障,是應認係採「一般理性病人」標準,而非一般理性醫師標準。申言之,在上開實務見解之下,關於「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應包括在醫師告知義務之範疇當中,以一般理性病人而言,就算一般人對於各種風險的忍受度,個案上有所差異,但是通常情況,一般人都會相當重視死亡風險、殘障風險,因為這個風險一旦實現,對於病人發生無可回復的損害,而且死亡率、殘障率越高,一般病人越是會謹慎小心,除非病人受有重大立即的死亡或其他嚴重損害的威脅,否則這些風險實現可能性縱使再低,一般人仍會認為是一個影響決定的重要資訊,醫師仍應告知,而且,對於醫師而言,進行任何有關此風險的揭露,並不會增加其過高的成本。依上述說明,關於「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相關內容的揭露,應屬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醫師告知義務所指之「可能之不良反應」範疇,至於告知「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部分,醫師法及醫療法並無相關之規定,然觀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其所著重應係診所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是否足以勝任就診病患之治療,是就本案而言,所應該告知者實乃金郁婦產科診所之設備及被告之專業能力是否足以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依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13日醫事審易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㈠一般婦產科所施行裝置子宮避孕器之醫療行為,並不需要特別設備,僅一般門診設備即可」(參見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13日醫事審易委員會第000000

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詳參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佐以被告就金郁婦產科診所內之設備已提出相關證明(包含血氧濃度暨心律監測儀、氧氣鋼瓶、甦醒球、氧氣面罩等),而被告係臺大醫學院畢業,領有婦產科專業醫師執照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是金郁婦產科診所之設備及被告之專業能力自足以勝任裝置子宮避孕器之醫療行為無訛,而此情乃一般理性病人所得以知悉,自非被告所需另行說明,故本案之告知重點應著重於是否告知「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是否需麻醉及麻醉過程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死亡率」部分。

⒋經查,病患於99年6 月21日前某日以電話預約將於同年月21

日上午前往金郁婦產科診所裝置子宮內避孕器,復於預約當日前往金郁婦產科診所,被告於病患就診後直接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而未於裝置前告知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之風險、裝置子宮內避孕器過程中如發生血氧下降時該如何處置、裝置過程中產生風險時,診所內有何設備急救等事項,均未告知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正反面),至被告雖稱:伊在手術前都會先說明風險、併發症,並請病患簽手術同意書。相關避孕選擇的方式,病患應該在第一次裝設避孕器時就清楚,且病患會選擇蜜蕊娜就代表她對於避孕器有相當程度瞭解,伊當時說明的風險就是麻醉藥會有呼吸抑制的風險,呼吸抑制最嚴重的情況就是會產生休克。伊在病患決定進行麻醉下子宮內避孕器植入術並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才開始為病患進行手術。伊認為病患當時身體正常,剛生完小孩,又無任何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肝疾病等病史,且因病患自97年11月間起在伊診所即有手術病歷紀錄,所以伊按照歷來經驗決定麻醉劑量,而該劑量是很低的劑量,也是基礎劑量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第345 頁正反面),然「㈡一般裝置子宮內避孕器為門診醫療行為,除非情況特殊,通常不施行麻醉。如因情況特殊而有施行麻醉之必要,則需有適當之照顧能力及設備,始符合醫療常規…」、「㈢依前次鑑定㈡,一般醫師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不需施行靜脈麻醉。故本案給予麻醉,不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有特別情形,例如子宮太緊等,則可予以麻醉,惟應具有麻醉發生過敏情形之急救設備,如甦醒球等。本案病歷尚未顯示有需要麻醉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及103年8 月13日醫事審易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及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是於一般裝置子宮內避孕器無需施行靜脈麻醉下,倘被告當時確有為上揭告知義務,當會明確詢問病患當時之身體狀態,確認當時有無施以麻醉之必要及決定若要施以麻醉,其劑量為何,並明確記載於病歷中,當不會逕以病患先前手術有麻醉紀錄,即認該次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亦有麻醉之必要。又觀諸病患之病歷記載,其上非但無上開確認是否需以麻醉方式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之相關記載,且由其歷來就診紀錄可知,其子宮黏連病史係於98年4 月15日,而前次以注射靜脈麻醉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亦係於98年4 月20日,是其子宮黏連及裝置子宮內避孕器距離其於99年6 月21日前往被告診所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實已1 年有餘,且期間歷經生產之情狀,是被告對於病患斯時是否適宜進行麻醉下子宮內避孕器植入手術自應重新審慎評估。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係在外面等丙○○5 至15分鐘左右,護士衝出來叫伊等語(參見偵卷第83頁及本院卷㈠第

152 頁反面),亦可佐證自丙○○進入診間迄至產生呼吸抑制情狀,歷時甚短,殊難想像被告於極短之時間內詳細說明上揭應予告知之事項並接受病患之諮詢,是兩相比較下,自應以證人丙○○之證述較為可採。故於裝置子宮內避孕器,除非情況特殊,通常不施行麻醉下,被告自應如實告以麻醉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讓病患得以自行選擇是否施以麻醉,並於病患要求施以麻醉時,審慎為病患評估是否符合麻醉之適應症及若欲施以麻醉何劑量較為妥適,始符合病主原則。故被告以係病患自行要求麻醉而脫免其告知義務,實非允當,自不得以病患主動要求卸免被告上揭告知義務。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病患丙○○就診過程中,未明確告以有無

施行麻醉之必要、麻醉之風險及併發症,而逕以病患於98年

4 月20日同以靜脈麻醉方式裝置子宮內避孕器過程順利,認為其有接受靜脈麻醉之適應症,依循前例再度給予靜脈麻醉,除未盡其告知義務外,亦與「一般裝置子宮內避孕器為門診醫療行為,除非情況特殊(例如子宮太緊),通常不施行麻醉」之醫療常規不符。

㈢又關於醫師未善盡告知義務,雖屬注意義務之疏失,然就刑

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反社會性格。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告知義務之履行與否,與醫療行為之結果並不必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637號判決理由,另參見甘添貴教授著,「專斷醫療行為與刑事責任」,2007年12月)。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而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理由,除就告知義務予以闡述外,另就該案相關醫療處置有無過失等節併予指摘,益徵刑法上醫療過失致死責任之成立非僅繫於醫師告知義務履行與否之一端。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同於民事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關於推定過失之規定,而須慮及行為人有無預見可能性、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主、客觀構成要件。而醫師是否違背醫療常規,係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即以「醫療常規」名之(見86年11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醫師告知義務之違反與否,與醫療常規違背與否,二者範疇、判斷標準尚非一致,醫師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違背醫療常規之有過失結果,反之,醫師恪遵告知義務不必然導致其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無過失結果,仍須就醫師所從事之實際、個別醫療行為綜合分析研判之。而本案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本身並不符合「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及「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等丙○

○約5 至10分鐘左右,有1 名護士衝出來叫伊進去幫忙,伊就衝進去手術室,丙○○嘴唇發白、全身無意識,被告要求伊幫忙將丙○○抬到另1 個房間,伊搖丙○○,被告施作CP

R ,救護人員應該是先前衝出去手術室的護士叫來的,進國泰時丙○○還沒有生命跡象;伊進手術室時只有被告1 人在,伊幫忙一起將丙○○抬到休息室,在進入診間到救護人員來之前被告只有按壓丙○○胸部做心肺復甦術,大約做了2、3 次,是救護人員到後才有用呼吸器並電擊,伊在恢復室沒有看到護士;事發當時被告沒有對丙○○做口對口人工呼吸,被告當時感覺很慌亂,急救部分只有幫丙○○按壓胸部

1 、2 下,因伊當海軍時有學過CPR ,故看得出被告的CPR很不純熟,且自事故發生至救護人員到場前,被告都不曾為丙○○戴上氧氣面罩,在被告為丙○○急救過程中,都沒有在被告診所現場內看到「甦醒球」此一醫療急救設備,被告按壓丙○○胸部幾下後,就開始跟伊一起搖丙○○,之後就只是跟伊一起等救護人員到場等語(參見偵卷第83頁;調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及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至第

155 頁、第16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及就之救護人員戊○○、辛○○、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到場時邊急救邊詢問發生何事,沒有詢問是否有做過任何急救措施,當時因病患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所以伊等開始急救,救護紀錄表中記載「無人CPR 」是因為到場時看到沒有人在為病患做CPR ,而「到院前心肺停止」欄旁的「旁觀者CP

R 」勾選「無」是因為當時沒看到他們有壓胸動作,雖然有放氧氣筒,但因為CPR 應該要持續無間斷,如果有做CPR 不應該在伊等到場時無人在做CPR ,伊有看到氧氣筒,但無甦醒球,當時氧氣筒是連接氧氣面罩而非甦醒球,且氧氣面罩並未罩在病患口鼻,而是放在旁邊,患者附近也沒有看到鼻管,伊等是輪流做CPR ,依照臺北市消防救護規定,如果勾選無人CPR 是指連壓胸都沒有,如果勾選CPR ,則要補述是否有做口對口或單純壓胸;抵達診所時丙○○在診間地板,其身上或周遭沒有任何東西,現場有氧氣鋼瓶及氧氣面罩,面罩放在鋼瓶上面,器材放在患者左側身體中間,距離患者大約不到1 公尺,當下沒有看到有人在急救,沒有看到甦醒球,一般而言在救護人員到場前至少要做CPR5至6 分鐘,而在沒有脈搏時就算給病患一般氧氣面罩也沒有辦法吸到氧氣,伊等在現場總共急救約20分鐘。倒達診所時有1 位護士出來迎接,有看到氧氣瓶連接氧氣面罩,到達時沒有看到現場有任何急救動作,一般若要CPR 急救應該做到伊等接手為止。伊到達現場時印象中有看到氧氣鋼瓶在患者左側,非在患者附近,只有1 顆消防局之甦醒球等語相符(參見調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反面),而證人戊○○、辛○○、庚○○等人雖因本案獲有敘獎,然因渠等係因接獲通知偶然前往救護,與被告及病患均素昧平生且無嫌隙,衡情當不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揭虛偽之陳述,是渠等上揭證述實足採信。而由證人戊○○、辛○○、庚○○等人上揭證述可知CPR 急救需不間斷為之,然於渠等到達現場時,現場均無人為病患急救且唯一得以救護病患之氧氣面罩亦非在患者附近,是若被告於將病患移至恢復室後仍有持續為病患丙○○CPR 或為輸氧行為,其理應於消防救護人員到場前持續施作CPR ,而病患身上亦應會有輸氧之相關設備始符常情。從而,證人丁○○證述於被告央求其偕同將病患挪至恢復室後被告亦呈現慌亂而無章法之急救,堪以採信,益徵被告辯稱:伊與丁○○將丙○○從手術房搬到恢復室時,丙○○當時身上有點滴瓶及點滴的線及等賴昭壁打完電話之後,伊就請賴昭壁將點滴架與氧氣瓶推到外面來進行給氧,全程都有給氧,一直到消防隊救護員要插管前才將氧氣管拿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反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證人即被告診所護士賴昭壁雖於偵查終結證稱:當天只有

伊1 個護士和甲○○醫師,手術前都是正常,手術結束時伊等會喚醒病人,但丙○○沒有反應,其手指上的血氧監測器反應顯示數值下降,心跳變比較慢,手術前伊有把氧氣導管放在丙○○鼻子上供氧給病人,故於丙○○血氧數值下降時,就把血氧供給濃度從3ML/L 拉到最高15ML/L,點滴的滴數也會調到最高,點滴是滴維他命B ,並繼續刺激丙○○耳垂、手指和乳頭比較有痛覺的地方,但她眼睛還是沒有張開及其他反應,只有自發呼吸,甲○○幫病人CPR ,伊就給病人氧氣面罩和甦醒球,這2 項是接在一起的東西,氧氣面罩罩在病人之口鼻,伊會壓甦醒球把氧氣輸進去,伊等在手術室的手術台上約做了l 分鐘左右,但丙○○還是沒有反應,只有自發性的呼吸,之後毛醫師就叫伊去櫃臺撥119 並請病患先生進來幫忙,告知119 發生何事及地址,伊就進去手術室和病患先生及毛醫師把病人移到恢復室的地上,病患先生一直在呼叫病人,毛醫師就繼續幫病人做心臟按摩和口對口人工呼吸,伊就把鼻導管和氧氣筒拿過來繼續為病人供氧。但是伊沒有繼續拿甦醒球過來協助呼吸,因為當時我沒有那麼多時間做那麼多事情。丙○○剛到恢復室地上時,伊有看到毛醫師有對病人做口對口吹氣的動作,但忘記是在伊幫丙○○戴上鼻導管之前或之後,在恢復室的地上毛醫師有繼續做心臟按摩,當時是伊使用甦醒球,毛醬師在做心臟按摩,診所只有1 個甦醒球,只有在接觸到病人的地方才需要消毒,診所有2 至3 個面罩,消毒後繼續重複使用云云(參見調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關於究竟係何人將病患挪到恢復室乙情,證人賴昭壁所為之證述顯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是由伊跟丁○○一起將丙○○抬到恢復室地板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若證人賴昭壁確有幫忙將病患抬至恢復室並持續幫忙急救,對於該等係由何人將丙○○抬到恢復室乙情應記憶深刻,另由病患之病歷紀錄可知,自叫救護車至救護人員到達之時間,約5 至7 分鐘,若被告與證人賴昭壁於手術中即已將甦醒球連接氧氣面罩給氧,擇期將輸氧器材自手術室移到恢復室之過程,理當將甦醒球一併移動,甚難想像其於緊急情況下將甦醒球卸下,單獨移動鼻導管與氧氣筒,況迄至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接手處理之際,均無人目擊病患當時身上有何輸氧設備或有人正在為病患施以CPR ,是證人賴昭壁上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被告自承恢復室內無醫療設備,只有床跟點滴架,手術房裡面有心跳、血氧機、氧氣鋼瓶、甦醒球、一些急救藥物、手術需要用到消毒好的手術包、婦科會用到的手術機器(參見本院卷㈠第

344 頁),若被告確實有依其所述於丙○○生命徵象數值下降時,立刻將氧氣瓶的劑量開到最大(15L/分),點滴也開到最快,全速注入,持續刺激丙○○的人中,再為丙○○注射1 支靜脈升壓劑,並與賴昭壁做了1 分鐘的人工心肺復甦術(CPR ),則其理當利用具有較為完善設備之手術室持續為病患丙○○急救,而不會於丙○○仍須持續CPR 之情形下,貿然將丙○○移至全無急救儀器之恢復室,增加病患之風險及急救之困難,況被告對於究係用氧氣面罩或甦醒球面罩急救,其供述前後不一(參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反面),且若急救當時確實係以甦醒球面罩予以急救,則於被告央求證人賴昭碧將氧氣設備推至恢復室時,該氧氣設備理應連接甦醒球而非氧氣面罩,此情益徵被告及證人賴昭壁稱係以甦醒球輸氧云云,委無足採。又證人賴昭壁於前去打電話後並無回到恢復室,係於救護人員到場後始進來乙情,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外(參見調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1 位護士出來迎接伊等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反面),堪認證人賴昭壁證述有於打完119 電話後回到恢復室幫忙急救並非實情,故證人賴昭壁上揭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另被告雖提出證明文件欲證明金郁婦產科診所於99年5 月24日有委託全茂氣體公司將2 支氧氣鋼瓶送請檢驗並提予填充氧氣,後因於99年6 月21日使用甦醒球及氧氣鋼瓶給氧,故於99年6 月23日又委託全茂氣體公司填充氧氣(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第357 頁),然本案被告確有以氧氣面罩連接氧氣鋼瓶給氧,亦為公訴人所是認,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於99年

5 月24日至同年6 月23日間確有使用氧氣鋼瓶,然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甦醒球」連接氧氣鋼瓶給氧,故上揭資料,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以消防局ADE 設備顯示病患丙○○呈

現「VF」狀態欲佐證病患於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時仍有心室顫動並質疑消防局救護人員僅以測量頸動脈之方式確認病患之生命徵象顯有不足,然證人戊○○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場有摸丙○○頸動脈,發現摸不到跳動後就立即施以

CPR ,當時是持續不間斷的CPR ,而在為丙○○貼ADE 分析前,已大約為丙○○做了約1 分鐘CPR 。於作ADE 心律分析時,會先暫停CP避免干擾分析,之所以沒有做心臟聽診係因摸不到頸動脈,代表病患血壓很低,貫流不足,且病患當時呈現休克狀態,需要立即做CPR ,與病患當時有無心跳無關,伊等救護流程上是以摸不到頸動脈判斷是否施作CPR 的依據,若是要用聽診確定病人有無心跳反應,反會延誤CPR 時間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97 頁反面至第302 頁),故由救護人員之證述可知,於病患當時已呈現休克而需緊急施以

CPR 之狀態,若要求救護人員仍須以聽診器或為病患作心臟聽診或胸部聽診,顯會延誤救護之時機。另病患丙○○呈現「VF」係於消防救護人員已進行CPR1分鐘後始得之數據,且縱呈現「VF」狀態亦不代表病患斯時心臟得以有效收縮並將含氧血液自心臟打出並運送至全身各處,此由病患丙○○送至國泰醫院時仍無生命徵象乙情亦可窺知一二,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本案被告於病患丙○○發生呼吸抑制,測無脈搏,且

無生命徵象時,疏未透過以甦醒球協助呼吸,致使於急救過程無法有效給氧,造成病患腦部缺氧而受有傷害顯與「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及「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相違,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會亦同此認定認「㈡一般裝置子宮內避孕器為門診醫療行為,除非情況特殊,通常不施行麻醉,如因情況特殊有施行麻醉之必要,則須有適當之照顧能力及設備,始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甲○○醫師是在病人發生呼吸抑制時,未以甦醒球(Ambubag )協助呼吸,故不無疏失之嫌」、「㈣本案甲○○醫師為病人施行麻醉,則須有適當之照顧能力及設備,始符合醫療常規。甲○○醫師是在病人發生呼吸抑制時,未以甦醒球(Ambubag )協助呼吸,故不無疏失之嫌」,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

⒌綜上,被告於病患丙○○就診過程中,未明確告以有無施行

麻醉之必要、麻醉之風險及併發症,而逕以病患於98年4 月

20 日 同以靜脈麻醉方式裝置子宮內避孕器過程順利,認為其有接受靜脈麻醉之適應症,依循前例再度給予靜脈麻醉,除未盡其告知義務外,亦與「一般裝置子宮內避孕器為門診醫療行為,除非情況特殊(例如子宮太緊),通常不施行麻醉」之醫療常規不符乙情,業已認定明確如前。此外,被告於病患甦醒反應不如預期及血氧濃度、血壓下降時,除給予全速點滴、氧氣吸入、升壓劑,並做心肺復甦術,請求救護車支援外,未以甦醒球協助呼吸,實與醫療常規有違,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

㈣病患丙○○於手術中途發心跳停止,造成腦部缺氧等狀態與

被告進行麻醉下子宮內避孕器植入術間有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之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立意旨參照)。查,本案病患丙○○於手術過程中因麻醉藥物引起之呼吸抑制導致心臟突發停止等情,業據證人戊○○、辛○○、己○○、庚○○等人證述明確如前,核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㈣依病歷記載,病人於手術中突發心臟停止,最可能之原因為麻醉藥物所引起之呼吸抑制…」等情相符(參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是病患因麻醉藥物引起之呼吸抑制導致腦部缺氧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雖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但動作控制正常,注意力尚可;動作及基本日常生活能力正常,可一般對話,口語及閱讀理解正常,書寫能力尚可,找字困難現象改善,尚未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乙情,洵堪認定,故病患缺氧性腦傷核與被告實施麻醉下子宮內避孕器植入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就「病患是否有子宮黏連病史?子宮黏連是否會使子宮較一般人為緊?醫師於98年4 月20日及99年6 月21日為病患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時,使用靜脈麻醉注射,是否符合可選擇給予麻醉之特別情形?」、「於醫師已為壓15下,吹2 下之急救方式下,是否即無需再給予甦醒球以協助呼吸?」、「病患心電圖如呈現『VF』(心室顫動),是否代表病患仍會有呼吸存在?是否代表心臟仍有一定之功能可將血液由心臟送至大腦和周邊組織?」、「本件病患『自動體外電擊器紀錄紙本』之波型自99年6 月21日10時56分31秒開啟至同日11時11分送達國泰醫院前,是否均顯示有『VF』(心室顫動)之情形?病患後來於國泰醫院成功出院是否代表送達國泰醫院前所進行之急救是有相當之效果,而可維持大腦一定程度之血氧供給?」、「頸動脈無法觸碰到,是否代表患者之血壓一定在60(mmHg)以下,有無可能仍在60以上?又如血壓在60以下,是否病患仍會有呼吸?又對受有專業訓練、急救時配置有聽診器、血壓計等配備之EMT 人員,要如何確認病患之心跳、血壓及呼吸狀態?」等問題,聲請再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另聲請向長庚醫院調閱病患歷來之病歷、要求病患提出「媽媽手冊」及向國泰醫院、長庚醫院調閱丙○○之女新生兒檢查之病歷資料欲確認病患得以產檢及帶新生兒檢查,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丙○○自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病患丙○○所受之缺氧性傷害未達重大傷害之程度;另聲請傳喚證人賴昭壁、黃建程醫師到庭作證及調閱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9年6 月21日之通聯紀錄,分別欲證明係丙○○自行因子宮黏連主動要求麻醉及丙○○於案發後是否產生缺氧性腦病變;聲請調99年6 月21日中崙分局、永吉分局執○○○區○○○路○ 段○○○ 號7 樓之4 就物案件予以敘獎之文件及紀錄,欲證明丙○○身體狀況確已康復,並無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導致心智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314 頁至第319頁)。惟查:

⒈辯護人聲請關於「病患是否有子宮黏連病史?子宮黏連是否

會使子宮較一般人為緊?醫師於98年4 月20日及99年6 月21日為病患裝置子宮內避孕器時,使用靜脈麻醉注射,是否符合可選擇給予麻醉之特別情形?」、「於醫師已為壓15下,吹2 下之急救方式下,是否即無需再給予甦醒球以協助呼吸?」等問題再行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就病患丙○○曾於98年4 月15日因子宮沾黏前往被告診所就診乙情,已明確記載於其病歷並經醫事審議委員會詳載於鑑定書「案情概要」欄,是病患曾患有子宮沾黏病史業已為鑑定機關所知悉並予以審酌;而被告以壓15下,吹2 下之急救方式急救乙情,符合當時心肺復甦有效之作法,亦為鑑定機關所審認(參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易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1 份,詳參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是此部分要無再行送鑑之必要。

⒉辯護人聲請關於「病患心電圖如呈現『VF』(心室顫動),

是否代表病患仍會有呼吸存在?是否代表心臟仍有一定之功能可將血液由心臟送至大腦和周邊組織?」、「本件病患『自動體外電擊器紀錄紙本』之波型自99年6 月21日10時56分31秒開啟至同日11時11分送達國泰醫院前,是否均顯示有『VF』(心室顫動)之情形?病患後來於國泰醫院成功出院是否代表送達國泰醫院前所進行之急救是有相當之效果,而可維持大腦一定程度之血氧供給?」、「頸動脈無法觸碰到,是否代表患者之血壓一定在60(mmHg)以下,有無可能仍在60以上?又如血壓在60以下,是否病患仍會有呼吸?又對受有專業訓練、急救時配置有聽診器、血壓計等配備之EMT 人員,要如何確認病患之心跳、血壓及呼吸狀態?」等問題再行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此部分除經消防救護人員戊○○、辛○○到庭結證明確外,亦有國泰醫院病歷可資佐證於病患丙○○抵達國泰醫院時仍無生命徵象,是縱病患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呈現「VF」,然由病患丙○○當時並無生命徵象乙情實可反推病患斯時心臟以無法有效將含氧血液由心臟打出並輸送至全身各處,故此部分實無送鑑之必要。

⒊辯護人聲請關於向長庚醫院調閱病患歷來之病歷、要求病患

提出「媽媽手冊」及向國泰醫院、長庚醫院調閱丙○○之女新生兒檢查之病歷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丙○○自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因孕婦產檢及新生兒檢查乃孕婦及新生兒必要之檢查,且因病患於案發後得否獨立產檢、照護新生兒或工作,均與本案病患丙○○於案發後是否產生缺氧性腦病變無絕對之關連,而無調查之需要。

⒋辯護人生請傳喚證人賴昭壁、黃建程醫師;聲請調閱病患丙

○○之通聯紀錄及消防局敘獎文件及紀錄欲證明係病患主動要求麻醉及病患於案發後是否產生缺氧性腦病變,惟縱係病患主動要求麻醉,亦無法卸免被告之責已如前述,至病患是否於案發後產生缺氧性腦病變復經本院認定如後(詳論罪科刑欄),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⒌綜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病患丙○○於99年6 月21日前往國泰醫院急診後,認其「到院前心臟停止經心肺復甦」、「缺氧性腦病變」,有國泰醫院99年7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89-6頁),後病患丙○○前往臺大醫院就診,其復原狀況為「⑴丙○○女士於本院診斷結果為缺氧性腦病變;⑵伊女士於99年7 月27日接受職能治療評估,結果顯示其動作及基本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正常,但認知功能受損,後續接受職能認知訓練共計11次,記憶、定位及判斷功能有部分改善,但較複雜之生活能力如做家事等,仍需他人部分協助。99年9 月9 日後因伊女士缺席而停止治療;⑶伊女士於99年8 月26日接受心智衡鑑結果顯示,一般對話正常、態度適切、情緒尚平穩、對人及地點定位正常、時日定位稍差。於99前9 月2 日及99年9 月9 日接受2 次心智復健後因家庭因素停止治療;⑷伊女士於99年8 月26日接受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智商為中下程度,與病前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成績中下)推估而言,略有減損情形。於99年9 月14日至99年11月2 日接受語言治療評估訓練3 次,當時紀錄伊女士可一般對話,口語及閱讀理解正常,書寫能力尚可,因找字困難現象改善及因伊女士要求而停止治療;⑸100 年3 月24日伊女士再度就診,主訴口語表達及書寫能力仍然不夠流暢,仍然健忘,家人仍無法放心讓她從事照顧小孩等家事活動。100 年5 月5 日於約定之心理評估時段因伊女士自行就醫遲到過多,而無法進行正式心理衡鑑,改約一週評估後亦因伊女士缺席而未完成」,此有臺大醫院100年7 月4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由上揭函文說明可知,病患丙○○確因接受職能認知訓練及語言治療評估訓練改善其記憶、定位判斷、對話、口語及閱讀理解能力,此情核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㈣病人腦部缺損狀況並未做明確之評估,故難以判定其上開能力已有減損,短期記憶力降低、解決問題能力降低、部分字之含意或發音不清楚症候群,可能會因時間改善」、「㈤缺氧性腦傷,應該於缺氧後1 年至2 年再接受心智評估,始較能確定是否難以恢復」、「㈥此情形如經適當治療,可能可以復原,必須經過至

2 年之治療觀察;若未恢復,方可認屬於未能恢復之狀態」相符(參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詳參本院卷㈠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是本院認依病患丙○○急救後持續治療至本院最後審理時之回復狀況,雖造成認知功能受損,但動作控制正常,注意力尚可;動作及基本日常生活能力正常,可一般對話,口語及閱讀理解正常,書寫能力尚可,找字困難現象改善,尚未達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傷害,無法認定其所受傷害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已致生重傷結果。又被告係「金郁婦產科診所」之醫師,已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害人丙○○就本案所受之傷害並未達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足資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婦產科醫師,應注意裝置子宮內避孕器

之醫療行為,除非情況特殊(例如因子宮太緊等),通常不施行麻醉,如因情況特殊有施行麻醉之必要,則須有適當之照顧能力及設備,並應熟稔人工心肺復甦術(CPR ),以預防病患於進行裝置子宮內避孕器之過程中發生生命危急狀況時,能迅速予以施救,防免或降低病患生命、身體健康危難之發生。詎甲○○疏未注意及此,於發現丙○○無反應且血氧濃度之數值持續下降時,僅於10時47分給予升壓劑(Adrenalin)乙支,並於丙○○需持續CPR 給氧或以甦醒球將氧氣打入之際,疏未持續CPR 或以甦醒球給氧等方式施救至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接手救護為止,致丙○○陷入昏迷,而呈現呼吸、脈搏停止、血壓無法測得之狀態,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病患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