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光選任辯護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俊光領有醫師證書及電波拉皮執照(Certificate of Training Thermage),並任職於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恆美淨妍診所擔任醫師,高靜怡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該診所向陳俊光求診,要求施作非醫療目的之電波拉皮手術,並向陳俊光表明患有自體免疫疾病、長期服用類固醇等個人特殊體質情形,陳俊光明知如施打麻醉藥物Propofol,依據藥廠仿單說明及美國麻醉醫學會臨床指引ASAguideline,麻醉藥物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如插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手術或診斷過程之鎮靜),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人給予,且依據高靜怡個人體質,陳俊光明知應予以麻醉術前評估及診所並無足夠設備應付麻醉後緊急狀態處置,竟仍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醫美高額報酬,而未注意相關醫學麻醉等規範,貿然開立Fentanyl:25ug、Midazolam :2.5mg 、Propofol:50mg 等藥劑,交由領有護理師證書及麻醉訓練合格之護士林珮筠一次給予高靜怡施打,而非漸進式施打,詎高靜怡施打上述藥劑後,產生收縮壓下降、血壓血氧無法量測及呼吸心跳異常等狀況,陳俊光僅給予高靜怡藥物Atropine:0.5mg及調高氧氣濃度等急救措施,而未及時建立或維持良好呼吸道等基礎及高級心臟救命術之急救程序,高靜怡心跳與呼吸仍持續下降,陳俊光遂電請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並將高靜怡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惟高靜怡仍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8時5 分因急性缺氧致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而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靜怡之夫陳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俊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指訴被害人高靜怡係於被告施作醫美手術後死亡及證人即恆美淨妍醫美診所護士林珮筠於偵查中結證稱:高靜怡所麻醉之劑量均係由陳俊光指示,再由伊操作等情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94 號卷第6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有醫師證書及電波拉皮執照(Certificate of Training Thermage)、療程使用明細單、收款明細單、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凈妍診所高靜怡(部分署名高若瑜)病歷、治療同意書、電波拉皮客戶治療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1276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 11101743 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2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53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05 頁至第135頁、第144 頁至第154 頁)。佐以本案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施以鑑定之結果分別為「我國法律雖未禁止非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 ,惟根據陳俊光醫師於系爭醫療過程所使用之麻醉藥物propofol原廠仿單說明(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83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及美國麻醉醫學會臨床指引ASAguideline(詳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propofol需於醫院或其他有足夠設備(如插管工具、急救藥物及人工換氣設備等)之治療單位,由受過麻醉或加護照顧訓練之醫師給藥,亦即於手術或是診療過程中之鎮靜,propofol不應由執行手術或診斷之人給予(詳見上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本案如係由曾接受訓練之醫師或麻醉專科醫師在場,即可明顯發現病患係因麻醉藥物過量引發呼吸抑制,如立即施行人工呼吸及使用急救藥物,應可避免病患死亡之結果發生」、「一、... 病患本身長期服用類固醇,此點麻醉紀錄上有所記載,但所附資料並無正式之麻醉術前評估。之後發生呼吸心跳異常狀況(血壓血氧下降至無法偵測)其所謂處置只是給予atropine0.5 毫克以及調高氧氣濃度,並不符合基礎以及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advanced cardiac life support ,急救要點流程詳見上開偵卷第9 頁)對於病患之急救程序。於其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前,被告之緊急應對處理並不符合規範。第一,並未即時建立或維持良好呼吸道,當病患血氧降低時,這是最基本的處置。第二,於所附資料中並未見到最基礎之急救第一線用藥腎上腺素(epinephrine )之給予。二、導致病患血壓血氧下降之可能診斷因資料不足無法做更好的判斷。雖然被告此次所使用之麻醉藥物劑量對於正常病患而言在安全範圍,但此病患並非普通病患,此次劑量尤其是容易導致血壓下降之propofol應該是漸進式緩慢給予並避免一次性的較高劑量,此其一。另對於病患之麻醉評估,麻醉後生理反應等處置,已於第一點中指出其處置不符之處,此其二。綜觀上述二點,被告並不符合醫學專業要求與規範」,此有上開醫院101 年8 月22日(101 )院法字第0826號函暨隨函所附鑑定意見及101 年7 月24日北總麻字第1010018741號函暨隨函所附醫療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第7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41頁),足徵本案被告於上開非醫療目的之電波拉皮手術過程中所為之行為確不符合醫學專業要求與規範無訛。
㈡又被害人高靜怡死亡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
由法醫師孫家棟解剖屍體,其鑑定後判定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為「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急性缺氧性腦症併發症,最後因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自然死」。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多重器官衰竭;乙、急性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丙、手術麻醉」,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1276號解剖報告書及101 醫鑑字第1011101743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44 頁至第154 頁),足見被害人死亡確係因手術麻醉藥物過量引發呼吸抑制,又因被告並未及時給予符合醫學專要要求與規範之急救措施,造成被害人急性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本案被害人死亡核與被告上開不符合醫學專業要求與規範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被告為領有醫師證書及電波拉皮執照(Certificate of Tra
ining Thermage)之人,並於大直恆美淨妍診所擔任醫師,以為他人施作非醫療目的之電波拉皮手術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本應盡其職責,於知悉被害人長期使用類固醇,顯與普通病患不同下,卻疏於施作電波拉皮手術前做正式之麻醉術前評估,及觀察病人病情之變化,作必要之生理反應處置及急救措施,導致高靜怡無法及時獲得正確且必要之醫療治療,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告訴人已與恆美淨妍診所及被告達成和解,取得相當之賠償金,並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旨,有協議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參見上開偵字卷第45頁及上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積極彌補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 頁),爰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醫療疏失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上開協議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告訴人陳章供述在卷,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鈺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