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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惟祥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467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惟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尖刀、球棒、電擊棒各壹支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事 實

一、汪惟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決4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儲著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駁回上訴確定)係朋友關係。

二、郭子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駁回上訴確定)曾於85年間,將渠與其胞姊郭美伶、郭乃萍所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第84號土地(下稱永康市土地)出售與林傳國所經營之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建設公司),大日建設公司已依約定如數給付價金後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因郭子彰事後認該土地售價太低而心有未甘,且因該筆土地周邊攤販出租問題又與大日建設公司興訟,郭子彰亟思報復,於90年間結識儲著光後,即以前情為由,與儲著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謀議藉機欲將林傳國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於限制林傳國自由之際,迫使其簽署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4千萬元與郭子彰之切結書及令林傳國暨其家人交付贖款以取得財物,始行放人。適林傳國因涂錦樹曾積欠其1 百萬元所交付供擔保之秀崗公司受益憑證1 紙遺失,致涂錦樹尚未同意如數清償債務事宜,由涂錦樹委託在其律師事務所擔任特別助理之汪吉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24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歿)與林傳國接洽辦理。儲著光得知後認有機可趁,乃商請汪吉安在與林傳國見面洽辦該受益憑證之同時,亦讓其與郭子彰到場與林傳國洽談。汪吉安明知儲著光係以擄人勒贖及傷害等方式迫使林傳國交付其等所稱賠償款項,竟基於與儲著光共同擄人之犯意,先於91年5月7日以電話與林傳國約定於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當時設於高雄市○○路之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處見面,隨即通知儲著光此情,儲著光隨即告知郭子彰而共同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儲著光聯絡王明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歿)、蔡君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由王明仁、蔡君威再分別邀約陳昶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 月確定)、劉啟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同年5月8日,儲著光與同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聯絡之王明仁、陳昶翰、蔡君威、劉啟煦先在臺南市○○路○○○ 號長榮汽車旅館會合,於同日晚間汪吉安亦抵達高雄而與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陳昶翰、劉啟煦共同下榻於高雄市○○區○○○路○○號御宿飯店,適汪惟祥因與儲著光電話聯絡,隨後亦前往御宿飯店。於同年5月9日上午,汪吉安告知林傳國改在御宿飯店見面,林傳國依約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依約前來,並進入汪吉安、陳昶翰所在之501 號房內,陳昶翰確定林傳國抵達後先至隔鄰503、505號房間通知儲著光,於汪吉安與林傳國洽商辦理出具受益憑證遺失切結書事宜之際,儲著光即令汪惟祥、劉啟煦在503、505號房等候,儲著光則帶領蔡君威、陳昶翰進入該501 號房內,王明仁亦隨後進入。儲著光先出示前述85年間大日建設公司與郭子彰所簽立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質問林傳國是否認識郭子彰,因林傳國立即表示並未積欠郭子彰任何債務,儲著光、陳昶翰、王明仁、蔡君威即分別以手及持用一黑色長型似鐵器物品毆打林傳國之臉部、身體成傷,儲著光等人以該強暴方式使林傳國無法任意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汪吉安見狀即以該處係事先即告知林傳國之約定地點,建議儲著光等人改至他處,汪吉安並先行離開該房間。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陳昶翰4 人為防止林傳國以攜帶物品對外聯絡,強取林傳國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現金1萬7千元、提款卡(包括林傳國所持有以蔡雅紋名義申辦之美商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皮夾及汽車鑰匙等財物,儲著光隨即指示王明仁、陳昶翰、劉啟煦、蔡君威共同強押林傳國入林傳國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王明仁負責開車,劉啟煦坐前座,陳昶翰、蔡君威則分坐林傳國兩側看守之。渠等擄走林傳國在高雄市區內繞行途中,因劉啟煦下車欲返回御宿飯店與儲著光等人會合之際,林傳國趁隙欲脫逃未果,陳昶翰、蔡君威2 人為防止林傳國再度脫逃,共同以手毆打林傳國臉部、身體,陳昶翰並持儲著光所有交付其使用之尖刀1 支刺向林傳國之左大腿計2 刀,致林傳國臉部、四肢、胸前及左大腿等處受有傷害。陳昶翰復以衣服矇住林傳國眼睛使其無法逃跑,其間儲著光、汪惟祥則搭乘由汪吉安所駕駛儲著光使用之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內接郭子彰上車,劉啟煦則自行駕車跟隨之,儲著光即指示王明仁、陳昶翰等人將林傳國押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西子灣賓館,儲著光、汪吉安、汪惟祥、郭子彰抵達後,汪吉安、郭子彰先在另一房間等候,儲著光、汪惟祥則先進入由王明仁、陳昶翰、蔡君威、劉啟煦限制林傳國行動自由所在之房間內。儲著光得知林傳國曾脫逃未果,又堅稱未積欠郭子彰任何錢財而拒絕給付贖款,儲著光復以手及球棒1 支毆打林傳國之手、膝蓋等處成傷,郭子彰隨即進入亦以林傳國所經營大日建設公司購入其所有永康市土地價格過低為由,迫使林傳國交付錢財處理,並逼問林傳國關於前開其等強取所得之以蔡雅紋名義申領之美商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經林傳國迭次表示確未積欠郭子彰任何款項亦無法交付錢財,儲著光即向郭子彰表示交由其等處理,郭子彰應允後,即行離去。汪惟祥於斯時已了解儲著光等人係對林傳國施行強暴、脅迫,擄掠林傳國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林傳國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遂生利用林傳國已在儲著光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與儲著光等人共同實行擄人勒贖之意思,而與儲著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儲著光即指示並夥同汪惟祥、陳昶翰、王明仁、蔡君威、劉啟煦等人,接續出手毆打林傳國身體多處成傷,並由王明仁轉知在另一房間之汪吉安撰寫內容表示林傳國坦承前曾以不法方式詐騙郭子彰而取得土地,願意提供相當補償與郭子彰之切結書草稿1 份,再由王明仁攜入該房間內。林傳國在此情況下不得不從,遂依儲著光指示另抄寫與該切結書草稿內容相同且同意分次給付郭子彰共約2億4千萬元之切結書1 份並在其上簽名,儲著光再指示王明仁交由汪吉安代為重新整理繕打,儲著光見尚未能取得任何贖款,為防止林傳國逃脫,遂指示劉啟煦外出購買膠帶1 捲及安眠藥後,在場之人共同持用該膠帶綑綁林傳國手腳並由劉啟煦強行對林傳國灌食安眠藥,使其陷入昏迷後,儲著光復指示王明仁先駕駛林傳國所使用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陳昶翰、蔡君威共同強押林傳國至臺北市,劉啟煦則自行駕車尾隨在後。於10日凌晨王明仁、陳昶翰將林傳國強押至臺北市○○○路○○巷○弄○號由林武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 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駁回上訴確定)向華德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駁回上訴確定)借用之住處後,將林傳國拘禁該處,並由王明仁、陳昶翰2 人負責看守林傳國,蔡君威、劉啟煦則先行離去。嗣於5 月10日上午儲著光、汪惟祥亦抵達該處後,儲著光見林武毅返回上址,即告知上開擄人勒贖情形且邀同林武毅加入,林武毅即與渠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亦加入代為看管林傳國;其間林武毅復通知華德倫至該址,華德倫得知其等之擄人勒贖行為後,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王明仁、汪惟祥、林武毅、陳昶翰均在場且要求林傳國應交付贖款時,華德倫並未加以勸阻,且亦催促林傳國儘速交付贖款,後由王明仁再向林傳國表示亦應給付其等相當報酬後,林傳國表示可請家人籌措 3百萬元交付,適儲著光到場後,即令林傳國以電話通知家人提供3 百萬元,林傳國乃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與其岳母陳占、妻子蔡惠珍,要求渠等準備3 百萬元。因林傳國未依其等指示隱匿遭擄人勒贖之情形,反而於對話中透露出係遭人控制下須交付贖款之訊息,引起儲著光不滿,儲著光乃與王明仁、陳昶翰、汪惟祥、林武毅、華德倫等人,再次聯手毆打林傳國身體多處成傷,儲著光且以燒紅之鐵器物品烙傷林傳國之腿部。於5 月11日,陳昶翰、王明仁見林傳國仍未能給付贖款,且前在西子灣賓館時已得知強取而來之林傳國所持有之蔡雅紋名義之提款卡密碼,由陳昶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於當日即5 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月13日夜間所發生),持該強取而不法取得之林傳國所持有蔡雅紋名義提款卡前往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傳國所有之12萬元現金,得手後除其中2 萬元由陳昶翰交付代其領款之該友人外,其餘10萬元則由其與王明仁2 人朋分花用。迄同年月12日,因華德倫表示欲與女友前往該愛國東路處拿取物品,儲著光即指示王明仁先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汪吉安住處附近取回前委託汪吉安重新繕打之切結書,儲著光則夥同汪惟祥、林武毅及陳昶翰等人將林傳國押往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皇城汽車商務旅館(下稱皇城汽車旅館)218 號房內後,王明仁亦持該打字方式繕寫之切結書到達。儲著光、汪惟祥、王明仁、陳昶翰、林武毅,為逼迫林傳國交付贖款,共同聯手毆打、持儲著光所有電擊棒1 支電擊,及以燒紅之鐵鉗烙印林傳國全身各處包括下體等,致林傳國身上多處有瘀血、燒燙傷等傷害。而儲著光見5 月12日已逼使林傳國簽立前開切結書,林傳國仍無法交付贖款,遂與汪惟祥、王明仁、陳昶翰、林武毅商討是否要釋放林傳國一事,並告知林傳國將考慮讓其回家,而由汪惟祥、林武毅將林傳國送回愛國東路處。嗣汪惟祥因見儲著光未在愛國東路出現,亦離開該處而不知去向。之後林傳國則為使負責看管之林武毅給予其較好待遇,遂告知林武毅可給付其若干款項,林武毅明知此亦係林傳國在遭擄人之情況下始同意交付,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卻仍於以同一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5 月15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14日)將前開強取所得之蔡雅紋名義提款卡交付林傳國,獨自帶同林傳國前往臺北市○○○路星辰賓館洗澡畢,林武毅再陪同林傳國至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處,由林傳國自行由其所使用前開蔡雅紋名義之花旗銀行帳戶內領出2 萬元並交付與林武毅,林武毅隨即致電張良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託張某開車前來載渠等返回愛國東路住處。張良旭接獲來電,雖不知情擄人勒贖事,惟知悉林傳國係在儲著光、林武毅控制自由中,竟本於與林武毅、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等人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前來,協助林武毅將林傳國押回林武毅愛國東路之住處,抵達之後始行離去。嗣因林傳國之妻前接獲林傳國上述電話,認林傳國應係遭擄人勒贖而報警偵辦,經警方先於5 月11日在臺北市○○○路○○巷口尋獲林傳國所使用之UF-3678 號自小客車,且為顧及林傳國之安全,先佯以違規停車遭拖吊而將該自小客車拉離現場,經採證結果在該車內包裝袋上檢出蔡君威及劉啟煦之指紋,而循線查出儲著光等人,並於5 月15日下午先逕行拘提而查獲蔡君威、劉啟煦2 人。儲著光則發覺林傳國前開車輛失蹤,懷疑林傳國之家人已報警,乃於15日下午3 時15分許,令林傳國以電話向其妻蔡惠珍謊稱係在旅行且將返家,虛報其所在之位置,企圖掩人耳目,儲著光則於同日傍晚調集張良旭、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林武毅至愛國東路林武毅之住處,欲連夜押解林傳國南下藏匿,以躲避專案小組之查緝。議定後隨即由王明仁駕駛L4-2952 號自小客車,夥同陳昶翰、林武毅及並不知悉林傳國係遭擄人取贖而本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蔡博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同驅車前往,經儲著光當場告知林傳國將送其返家及令其不要報警後,儲著光即指示王明仁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夥同陳昶翰、林武毅先帶同林傳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群來商務旅館洗澡等待儲著光指示送其南下,蔡博允亦本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群來商務旅館。張良旭則應儲著光之請,於5月16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DP-8301號自小客車,搭載儲著光、華德倫2 人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號萊爾富超商前,儲著光、華德倫2 人下車前往駕駛儲著光停放該處之7K-7640 號自小客車之際,經在現場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儲著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內扣得儲著光所有交付陳昶翰用以為前開刺傷林傳國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尖刀、球棒各1支、手銬1付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29公克、包裝重0.9 公克,另案沒收銷燬)。儲著光經查獲後,應警方要求致電王明仁開車載送林傳國前來,於同日零時30分許,王明仁依儲著光指示載送林傳國至該處,王明仁則為警當場逮捕,另警員亦循線於同日1 時30分,至群來商務旅館內查獲陳昶翰、林武毅,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於前開林武毅位於愛國東路之住處內扣得儲著光令陳昶翰購買而為其所有且供其等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所用之膠帶2捲(其中1捲曾經使用)、電擊棒1 支。另扣得注射針筒2支、美娜水1瓶、手銬2副、布手套2副、便當盒1只、吸食器1組等物;嗣依儲著光等人所述,於5 月20日拘提汪吉安到案及查知郭子彰上開行為。汪惟祥則經本院以91年8 月26日北院錦刑團緝字第000464號通緝,嗣經警於101年1 月18日晚上10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緝獲。

三、案經林傳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開事實,除本件被告汪惟祥以外,其餘共同正犯或共犯所參與部分,均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其中有關陳昶翰、劉啟煦、張良旭及蔡博允參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8年6月、6月、6月確定;有關華德倫參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關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林武毅參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12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3 年、12年、8年6月、9年6 月,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關郭子彰、汪吉安參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2

4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可憑,本件被告汪惟祥、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等事實,亦均表示不予爭執,是就上開事實,有關陳昶翰、劉啟煦、張良旭、蔡博允、華德倫、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林武毅、郭子彰、汪吉安所參與各節,應認定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國、證人即前案被告儲著光、林武毅、劉啟煦、蔡君威、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汪吉安、張良旭、郭子彰、證人蔡惠珍、林全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汪惟祥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主張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亦無上開同意或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本件參與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乃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而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儲著光、林武毅,業經公訴人聲請及本院提訊到庭作證,並接受對質詰問,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含無法聲請)傳訊林傳國、蔡惠珍、陳占、林全成、劉啟煦、蔡君威、王明仁(已歿而無從聲請)、陳昶翰、華德倫、汪吉安(已歿而無從聲請)、張良旭、郭子彰、蔡燦輝、余遠光而放棄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按諸上揭說明,除證人儲著光、林武毅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證人儲著光、林武毅、林傳國、蔡惠珍、陳占、林全成、劉啟煦、蔡君威、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汪吉安、張良旭、郭子彰、、蔡燦輝、余遠光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林傳國、蔡惠珍、林武毅、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汪吉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詳後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又所涉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於91年5月8 日致電儲著光,並前往御宿飯店與儲著光會合;與汪吉安、儲著光於91年5月9日去接郭子彰至高雄西子灣賓館,在該賓館與儲著光、陳昶翰、王明仁、蔡君威、劉啟煦等人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與儲著光於91年5 月10日共同到愛國東路林武毅之住處,並在該處與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林武毅、華德倫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與儲著光、林武毅、王明仁等人於91年5月12日將告訴人押往中和皇城汽車旅館,且於儲著光等人聯手毒打告訴人,並以電擊棒電擊及以鐵鉗烙印告訴人時在場等共同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等情(見本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辯稱:其於91年5月8日致電儲著光時,儲著光並未告知擄人勒贖之事,其並不知道儲著光等人擄人勒贖之計畫,並無犯意之聯絡;其雖於91年

5 月12日儲著光等人在中和皇城汽車旅館聯手毒打告訴人,並以電擊棒電擊及以鐵鉗烙印告訴人時在場,但其並未動手,且對於儲著光等人逼問告訴人所持有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逼簽切結書一事,並不知情;其於91年5 月12日至中和皇城旅館將告訴人送回林武毅住處後即已離開,其後包括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1年5月8日致電儲著光,並前往御宿飯店與儲著光

會合一情,業據證人儲著光證述在卷(見同上重訴緝字卷第156頁);被告有於91年5月9 日與汪吉安、儲著光去接郭子彰至高雄西子灣賓館,在該賓館與儲著光、陳昶翰、王明仁、蔡君威、劉啟煦等人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林傳國證述在卷(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㈢第48頁),核亦與證人儲著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重訴緝字卷第151頁);被告有於91年5月10日共同到愛國東路林武毅之住處,並在該處與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林武毅、華德倫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林傳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467號卷一第182 頁);被告有於91年5 月12日與儲著光、林武毅、王明仁等人將告訴人押往中和皇城汽車旅館,且於儲著光等人聯手毒打告訴人,並以電擊棒電擊及以鐵鉗烙印告訴人時在場一情,業據證人林傳國指述在卷(見同上偵卷一第183 頁),核亦與證人儲著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重訴緝字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此外,告訴人獲救後送醫治療時,確受有四肢多處燙傷,且其臉部、耳朵均有瘀血、四肢、肩膀、胸前等多處亦明顯有遭毆打之紅腫、結痂等傷勢,下體亦據告訴人稱有明顯疼痛感,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驗傷診斷書各1 紙暨照片10張在卷供佐(見同上偵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同上重訴卷㈡第108頁至第119頁、卷㈨第170頁至第171頁);又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各情均不爭執,是均堪認為真實。被告嗣後雖具狀改稱:其只有在西子灣賓館錄音時動手打過告訴人一次,被儲著光制止後,就再也沒有動手打過告訴人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字卷第230 頁),核已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其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不足採信。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月9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逼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一事?⒉被告是否有參與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91年5 月10日在愛國東路住處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 萬元一事?⒊被告是否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在中和皇城汽車旅館凌虐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一事?⒋被告是否於91年5 月12日將告訴人自中和皇城汽車旅館送回愛國東路處後,即未再參與儲著光等人後續之犯行?⒌被告是否與儲著光等人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是否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月9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逼

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一事?⑴關於91年5月9日下午在高雄市西子灣賓館,因告訴人堅稱並

未積欠郭子彰任何債務而不願簽立交付贖款,儲著光等人再次毆打告訴人之手、膝蓋等處,及於郭子彰進入向告訴人要求應給付賠償款項,告訴人仍拒絕交付後,儲著光等人又毆打告訴人成傷,儲著光且以不詳器具夾傷告訴人耳朵等情,業據前案歷審判決就證人林傳國之證述,與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於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勾稽,而認定在案。

⑵證人王明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就開車載蔡君威、陳昶翰

將林傳國帶走,開始是在高雄市區繞,並用言語恐嚇他,當時我們有限制他行動自由,當時蔡、陳二人有動手打他,我是開車,後來汪惟祥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到西子灣汽車賓館,由我、陳昶翰、蔡君威、劉啟煦、汪惟祥、儲著光,一起動手打他,逼他處理債務,打完之後郭子彰就出面與他交涉,有簽下切結書…」(見同上偵卷一第137 頁);證人儲著光亦證稱:91年5月9日在西子灣賓館時,郭子彰與林傳國、王明仁與其對話時有錄音,是被告場全程負責錄音,當時談話內容就是偵卷所附錄音翻譯之內容,汪惟祥應該有聽到告訴人與郭子彰間有土地糾紛之事,被告當時有打告訴人一下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字卷第157 頁)。此外,並有上開錄音譯文與嗣經繕打之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 217頁至第222頁及同上偵一卷第297頁)。是被告確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月9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逼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具狀辯稱:其當時僅係按下錄音鍵,並未在聽林傳國等人之對話,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是否有參與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91年5 月10日在愛國

東路處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萬元一事?⑴關於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91年5 月10日在愛國東路處要求

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 萬元等情,業據前案歷審判決依證人林傳國、蔡惠珍之證述、儲著光、王明仁、華德倫之供述認定在案。

⑵證人林傳國證稱:儲著光知道王明仁討價還價之事,因為在

談價錢時,王明仁有打電話給儲著光,當時在現場的有王明仁、陳昶翰、汪惟祥、華德倫等人,除了林武毅在門口以外,其他人都有幫腔、恐嚇、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㈢第223 頁);又王明仁偵查中供稱:林傳國打電話回去請家人籌錢時其有在現場,時間是在5 月10日林傳國被帶至臺北後,當時有其、陳昶翰、阿光、臭蛋(即被告)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35頁反面);另華德倫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其於5 月10日至愛國東路現場有看到儲著光打林傳國,在場有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汪惟祥4 人打林傳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㈧第305 頁),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 300萬元一事。至證人林武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云云,然其既稱其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同上重訴緝卷260 頁),何能知悉被告是否在場,其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是否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在皇城汽車旅館

凌虐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一事?⑴關於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在皇城汽車旅館凌虐告訴人

及強令告訴人在經汪吉安繕打之切結書上簽名一事,業據前案歷審判決依證人林傳國之證述、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及汪吉安之供述認定在案。

⑵證人林傳國於偵查中證稱:「…又到了隔天,醒來時又是在

一家汽車旅館,有看到王明仁、陳昶翰、汪惟祥等人在房內看A 片,他們說大家都累了,要有娛興節目,叫我裝出騎摩托車的樣子並要有聲音,他們一一坐在我身上,並唱歌給他們聽,因唱的不好聽,又被拳打腳踢,我說我受不了,他們又叫我學狗趴在地上舔地上的東西,儲著光又進來帶著一位女子,儲著光拿出球棒、鐵棍、鞋子、電擊棒,先用球棒、鞋子、鐵條打我一頓,又拿出電擊棒朝我身上電,並命脫光我衣服,用電擊棒電我龜頭,是儲著光拿給一位同夥電的…」(見同上偵卷一第183 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王明仁拿打字好之切結書要其蓋章、簽字,每頁均蓋騎縫章,蓋了3、4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43 頁)。又儲著光於偵查時供稱:其知道林傳國有被汪惟祥、陳昶翰、王明仁、林武毅等人帶至中和皇城汽車旅館,其有到該處去過,在該處停留約2 個小時,當時在場有王明仁、陳昶翰、林武毅、汪惟祥及被害人,王明仁有拿一份切結書給林傳國簽名等語(見同上偵二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另王明仁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拿稿子去給汪吉安打字,回臺北之後,才從汪吉安處拿到打字好之切結書,帶至連城路之皇城賓館讓林傳國簽名押指印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34 頁反面)。是被告確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在中和皇城汽車旅館凌虐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一情,亦堪認定。

⒋被告是否於91年5 月12日將告訴人自皇城汽車旅館送回愛國

東路處後,即未再參與儲著光等人後續之犯行?⑴證人即當時偵辦之員警蔡燦輝雖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1年 5

月15日下午6 時許,組長指示其等至愛國東路21巷附近尋找有無車號00-0000白色賓士轎車,差不多在7點左右,發現一位貌似口卡照片上之汪惟祥,拿著超商的袋子走進愛國東路21巷4弄內等語(見同上重訴卷㈣第185頁),然依其所述,僅因比對口卡照片而認其所見之人貌似被告,則該人是否確係被告,尚非無疑。

⑵本院審酌證人林傳國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武毅負責看

管伊,且仍限制其行動自由,只是曾趁機討好被告林武毅看能否獲釋,亦曾拿錢給林武毅讓其看醫生,且斯時林武毅之手臂有遭人打傷,亦有要求林武毅帶伊前往華泰銀行南門分行領款,目的希望看領完錢能求被告林武毅釋放伊等語(見見同上重訴卷㈢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斯時汪惟祥並未與林武毅一起看管林傳國。證人林傳國於偵查中證稱:「…林武毅他帶我去吃早餐,又帶我至星辰賓館去洗澡,我看了報紙才知道我在臺北,(5 月15日)林武毅的電話響起,是張良旭打的,電話中張良旭破口大罵,說我及林武毅完蛋了,後來張良旭開車來賓館載我及林武毅回愛國東路那,張良旭先走,剩下我、華德倫及林武毅,儲著光又來,是在晚上九點半,他與張良旭、蔡君威、劉啟煦、王明仁、陳昶翰、蔡博允一起來,他們帶了很多吃的東西,大吃大喝,給我一碗冬粉湯…」(見同上偵卷一第185頁),亦堪認91年5月15日被告並未與儲著光等人再回到愛國東路處。本院另審酌證人儲著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道林傳國在91年5 月12日被帶回愛國東路後,汪惟祥有無再回到愛國東路,但其可以確定在其被捕前1、2天前,汪惟祥人就不見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59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⑶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91年5 月12日將

告訴人自中和皇城汽車旅館送回愛國東路處後,仍有參與儲著光等人後續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是否與儲著光等人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⑴關於儲著光、王明仁、蔡君威及共犯陳昶翰、劉啟煦上開擄

走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勒贖之意圖,業經前案歷審判決審酌以下各點而認定在案:

①告訴人所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不曾因應給付郭子彰土地價款而未給付致生糾紛之情形:

郭子彰於偵查中所稱:大日建設公司尚積欠伊土地買賣合約之尾款係1億6千萬元(見同上偵卷二第53頁背面),此與儲著光等人強令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時所提及之2億4千萬元款項數額已有不同,且郭子彰復自承於85年5 月間其母親曾與大日建設公司簽立前開永康市土地買賣契約,因認為價格太低又與大日建設公司洽商,迄85年8 月10日始由其與大日建設公司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二次簽約所約定之出賣土地價格以契約書所載內容而言並無不同(每坪單價均為18萬 5千元),且其亦未曾就此事對大日建設公司提起訴訟(見同上偵卷二第278頁至第28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林全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大日建設公司並未積欠被告郭子彰任何款項。另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9 號民事履行契約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6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郭子彰於該案訴訟前後對買賣價金均未爭執有何不合理,或受詐欺、錯誤等情事,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憑。是難認告訴人所經營之大日建設公司有何曾因應給付郭子彰土地價款而未給付致生糾紛之情形。

②儲著光等人應知告訴人與郭子彰間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竟

仍強押告訴人長達8 日,且對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擄掠告訴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

儲著光、王明仁坦承僅見過郭子彰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自承與郭子彰並非熟識,其等何以竟憑信郭子彰之言,已有可疑;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儲著光向告訴人表示有詐騙郭子彰並獲利2 億餘元時,林傳國即說明並無此事,且林傳國遭押往西子灣賓館並見到郭子彰時仍重申此旨,並說明相關事務均係其兄林全成所處理,郭子彰斯時並表示要告訴人將其兄林全成找出來,此亦有當時對話之錄音帶1捲暨譯文1份附卷可稽,而儲著光於前案審理時亦供承:初始郭子彰確係委託伊針對告訴人之兄林全成及其舅舅謝明滿處理等語(見同上重訴卷㈥第200頁至第201頁)。儲著光既稱郭子彰初始係欲與告訴人之兄洽商該土地買賣糾紛,其應知此本與告訴人無涉,況告訴人自始即向儲著光聲稱其與郭子彰間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有如上述,渠等竟仍強押告訴人長達8 日,且對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擄掠告訴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難認渠等所辯稱上開行為僅係出於代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者屬實。

③儲著光等人確有令告訴人通知家人須另交付贖款3 百萬元之行為:

證人林傳國於審理中證稱:於5 月10日在愛國東路處,王明仁先向其提出須拿出一筆錢給渠等,其表示沒有錢,只有涂錦樹律師積欠伊之款項、提款卡等,經王明仁及在場之陳昶翰等人幫腔說50萬元不夠,王明仁又說5、6百萬元如何,經伊表示沒有能力,後來才談成3 百萬元,且與王明仁談妥時儲著光雖未在場,但事後儲著光到達後,雖對王明仁擅自與其協商數額一事不悅並有打王明仁,但嗣後仍係儲著光令其以電話向其家人告知須準備3 百萬元,且斯時儲著光僅告知須先匯款3百萬元,並非匯款1或2 億元,所告知匯款之帳戶共2個,但郭子彰名義之帳戶係要其匯入切結書所載2億餘元款項部分,另一帳戶才是供匯入該筆3 百萬元之用等語(見同上重訴卷三第100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蔡惠珍所述:5 月10日下午接獲告訴人電話時,告訴人有對伊表示趕快去籌3 百萬元,經伊向告訴人稱家裡有沒有錢其不是不知道,有錢都讓其拿去公司週轉後,其即表示這時候不能不管他,伊問籌不到3 百萬元怎麼辦,告訴人且說只要展現誠意,電話即遭掛斷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77至179頁、重訴卷㈢第273 頁),及告訴人之岳母陳占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確有來電要求伊提供3 百萬元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二第196頁至197頁),足見儲著光等人確有令告訴人通知家人須另交付贖款3百萬元之行為。

④儲著光確有以交付錢財作為終止擄人行為之意:

儲著光所辯稱:伊原本希望對方承認之前是用不正當手段以便宜價格向郭子彰購入土地,並以要求對方簽立同意在日後補償與郭子彰之切結書後,交由郭子彰循正常程序取回該筆款項之方式處理之情形,與其實際上在強押告訴人後所要求給付3 百萬元款項之行為實迥異,遑論若其所辯稱者屬實,何以其復自承前往找告訴人處理該事前卻未準備好切結書相關事宜,是均難認儲著光上開所辯為可採;儲著光於偵查中復供稱其等當時認為在該債款尚未拿到前不能讓告訴人離開,遂指示前述王明仁等人將告訴人押至臺北市○○○路處,目的是要被害人林傳國之家人還錢才放人(見同上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49頁)之情節以觀,儲著光確有以交付錢財作為終止擄人行為之意,參諸前述復難認其等所稱為討債一事屬實,均可見儲著光等人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藉故以郭子彰之土地原欲以每坪55萬元出售,被迫以18萬5 千元出賣予大日公司,告訴人應賠償價差2億4千萬元,強令告訴人簽立承認債務2億4千萬元之切結書作為向告訴人家屬勒贖金錢之工具,而以擄人方式遂行取贖之目的。

⑵有關被告部分:

①被告確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月9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逼

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就儲著光、郭子彰、王明仁與告訴人之對話全程負責錄音,則其對於告訴人於見到郭子彰時有表明並無詐騙郭子彰並獲利2 億餘元之事,並說明相關事務均係告訴人之兄林全成所處理,郭子彰斯時並表示要告訴人將其兄林全成找出來等情,即有所知悉。又被告亦有參與儲著光等人於91年5 月12日在中和皇城汽車旅館凌虐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在經繕打之切結書上簽名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佐以被告有參與押送移置告訴人之行為,堪認被告就儲著光等人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藉故強令被害人林傳國簽立承認債務2億4千萬元之切結書作為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金錢之工具,而以擄人方式遂行取贖之目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此外,被告確有參與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91年5月10日在愛國東路處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萬元一事,亦經本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與儲著光等人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②被告雖辯稱:其於91年5月8日致電儲著光時,儲著光並未告

知擄人勒贖之事,其並不知道儲著光等人擄人勒贖之計畫,及其於91年5 月12日自中和皇城旅館將告訴人送回林武毅住處後即已離開,在最重要決議部分並無在場,其因認為並非其債務而主動離開,其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亦不知情云云。然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儲著光有於91年5月8日電話中或於被告抵達御宿飯店時向被告說明擄人勒贖之計畫,然被告既於儲著光等人於91年5月9日下午在西子灣賓館逼告訴人書立切結書當時負責全程錄音,即已了解儲著光等人係對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擄掠告訴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告訴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被告當下並未脫離或勸阻儲著光等人,而仍參與其中,並為後續押送告訴人之行為,及參與後續儲著光、王明仁等人於91年5 月10日在愛國東路處要求告訴人及其家人交付贖款300 萬元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儲著光等人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即有利用告訴人已在儲著光等人實力支配下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擄人勒贖之意思,依上揭說明,該擄人之行為即在被告與儲著光等人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又縱認被告於91年5 月12日自中和皇城旅館將告訴人送回林武毅住處後即已離開,並未再參與儲著光等人後續之行為一情屬實,對上開所述與儲著光有犯意聯絡之認定,亦不生影響。況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9日訊問時亦供承:後來到中和連城路那邊時,儲著光要其將人帶至愛國東路處,但儲著光自己不出現,其想說也不管了,就走了等語(見同上重訴緝字卷第46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要難據以對被告之主觀犯意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儲著光及林武毅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其二人所述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參與之犯行,有相當之出入,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與儲著光等人就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⒍綜上所述,除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繼續參與91年5 月12日

將告訴人送回愛國東路處以後之行為外,其餘部分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1322號、第2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2項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並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儲著光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擄人行為,既為迫使告訴人簽署承諾給付2億4千萬元之切結書,以令告訴人暨其家人交付贖款,均堪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為之,並已向告訴人家屬勒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被告與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蔡君威、劉啟煦於91年 5月9 日在西子灣賓館,被告與儲著光、林武毅、王明仁、陳昶翰、華德倫於91年5 月10日在愛國東路處,被告與儲著光、王明仁、陳昶翰、林武毅於91年5 月12日在皇城商務汽車旅館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擄人勒贖中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儲著光、蔡君威、王明仁、汪吉安、林武毅、郭子彰、劉啟煦、陳昶翰、華德倫等間,分別於上開擄人勒贖之階段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91年3 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能加重)。爰審酌被告案發當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為圖私利,率爾擄人勒贖,且於拘禁告訴人期間,對告訴人多次毆打、凌虐造成其多處燒燙傷、刀傷,惡性重大,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其惡性重大,犯後並長期潛逃,不願面對司法裁判,態度不佳,惟念其並非全程參與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且經通緝到案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極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起訴書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尖刀、球棒、電擊棒各1支係儲著光所有,扣案膠帶2捲(包含曾使用者

1 捲)亦係劉啟煦購入而為其所有,且均係供被告與儲著光等人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所用之物,已據儲著光等人分別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黑色長型似鐵器物品,無法證明尚屬存在,另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美娜水1瓶、手銬3付、布手套2 副、便當盒1只、吸食器1組等物,均難認係供被告與儲著光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