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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行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行健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但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鄭行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帶入境我國,於民國80年12月22日8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泰國某不詳處所,預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條(重量總計1,367公克,純度1,038公克),分別藏放其所穿著西裝左、右口袋各1條,另以布條綑綁大腿各1 條後,旋即啟程前往泰國曼谷國際機場,預計搭乘長榮航空BR62班機返抵臺北,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鄭行健業已驗證通關,在該國際機場第4 登機門前,經保安人員發覺其行跡可疑,通報泰國海關人員前來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條及布條2條。鄭行健經泰國法院判處終身監禁(即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自80年12月22日起執行),嗣因泰國國王84歲大壽特赦,於100年12月8日依泰國獄政相關法規之規定予以減刑6分之1並即予釋放,經泰國移民總局遣返返臺,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行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所為犯行,已由泰國法院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復有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0年12月9日培元字第242 號函所附被告泰國法院偵結結案證明書泰文影本及中文譯本、被告入國證明書影本、被告入國許可證副本(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影本、航警局101年5 月27日航警刑字第1010014314號函所附被告在泰國受裁判之泰國刑事法院及上訴法院判決書泰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此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向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範、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此次刑法修正後,第11條之文字,由原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之內容,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條規定係規範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而該特別法復無特別規定時之適用準據,且依其修正理由之意旨,本次修正僅係確認所謂「有刑罰之規定者」,應指法律之規定而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又將解釋上兼含保安處分在內之刑罰法律予以文字化,是刑法第11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茲就被告行為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有關刑罰規定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敘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依當時即44年6 月30日制訂公布「戡亂時期肅

清煙毒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則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嗣該條例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並修正第5條之規定,將原第1項、第2項關於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之行為,合併規定於同條第1 項,並將其法定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其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並於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將第4條第1 項所定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為新台幣2 千萬元,並於第17條增訂第2項「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就關於本件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經比較前開新舊法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言,看似以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為最有利於被告,蓋其處無期徒刑者,並無得併科罰金之明文。雖現行即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以下罰金,然因同次修正公布第17條第2 項增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必減刑之規定(此後上開2 規定迄今均未曾修正),則本院應就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減輕後,酌定其宣告刑,亦即必將死刑依法減為不得宣告死刑或必將無期徒刑依法減為不得宣告無期徒刑而予以宣告法定範圍內之有期徒刑,且無期徒刑既已依上述說明減輕之,自不生得併科罰金之問題。

⒊是綜合比較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情況而言,實應以現行即

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部分:

⒈現行即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有前揭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依當時即

24 年1月1日制訂公布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關於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嗣該規定於同法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時,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關於上開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訂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所為犯行論處部分,既應適用現行即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見前述。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必減輕其刑,亦如前述。是依被告行為當時即24年1月1日制訂公布刑法64條第2 項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嗣該規定於同法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時,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被告行為當時即24年1月1日制訂公布刑法65條第2 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該規定於同法94年2月2 日公布修正時,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復依被告行為當時即24年1月1日制訂公布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之規定,有期徒刑之上限,未遇有加減時,為15年(該規定迄今未曾修正)。從而,本件被告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酌定宣告刑時,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訂公布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是綜合比較一切有利、不利被告之情況而言,應以被告行為時即24年1月1日制訂公布之刑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品罪。又按被告行為時即37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條第6款規定,我國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鴉片罪者,適用之。嗣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將之移列同條第8 款,文字部分則修正為「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考其修正理由以:現行條文第6 款稱「鴉片罪」係指刑法分則第20章所定各罪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為鴉片罪章之特別法,而其所謂之「毒品」,除鴉片罪章規定之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外,並包括其相類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等,不但涵意較廣,且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分為四級,分級亦較明確。現行之「鴉片罪」一詞,宜修正為「毒品罪」,並改列為第八款,以資賅括。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均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有卷附被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制訂公布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33條第3款規定之範圍內,酌定其宣告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欲搭機返臺,於驗證通關後、登機前即為泰國海關人員查獲,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再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所欲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泰國海關人員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條(重量總計1,367公克,純度1,038公克)及布條2條,業經泰國法院諭知沒收,且被告在泰國業經執行後特赦釋放,此有前開泰國法院偵結結案證明書泰文影本及中文譯本、被告在泰國受裁判之泰國刑事法院及上訴法院判決書泰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 紙在卷可證,且本件未扣案,無從執行沒收銷燬,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泰國法院判處終身監禁(即無期徒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自80年12月22日起執行),嗣因泰國國王84歲大壽特赦,於100年12月8日依泰國獄政相關法規之規定予以減刑6分之1並即予釋放,經泰國移民總局遣返返臺,此有前開駐泰國代表處移民工作組100年12月9日培元字第242 號函所附被告泰國法院偵結結案證明書泰文影本及中文譯本、被告入國證明書影本、被告入國許可證副本(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影本、航警局101年5月27日航警刑字第1010014314號函所附被告在泰國受裁判之泰國刑事法院及上訴法院判決書泰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 紙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在泰國業已服刑逾19年11月有餘,經特赦減刑釋放後,旋即遭遣返回國,此後未再有其他任何犯罪紀錄,其經泰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刑,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