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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永祥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46 、17361 、180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永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永祥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依被害人李大均、高育源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與共犯陳家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詞相對於證人李大均、戴琴英、共犯胡勝傑、范志豪等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堪證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並顯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符,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家史現所在不明,且其辯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部分文字與其實際通話內容不符,自有比對查證之必要,綜上,已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4 月3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陸續進行審理程序,並於103 年6 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7 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