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劉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可知,聲請人有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之必要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提出聲請,且以聲請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核先敘明。
三、再按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另刑事訴訟法於87年1月21日修正第100條之1,該條第1項、第3項則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立法理由明示為:「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2、錄音及錄影之資料由所屬機關另行保管,避免由原承辦人員保管而易發生遺失或竄改之流弊。」。基此,司法院於92年6月25日修正「法庭錄音辦法」第1條、第7條條文,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該辦法第1條明定其法源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至該辦法第7條則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由上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立法理由係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過程中應全程錄音,至錄音資料之保管方法則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則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而相關錄音辦法亦由司法院定之。是以司法院於上開母法授權範圍內,得針對法庭之錄音設備、錄音方式及資料保管等方式,制訂執行之辦法。至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是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所授權範圍。易言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既有違背上開母法授權之疑慮,聲請人基此作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據,是否得當,亦屬有疑。
四、再查,縱認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未逾越上開授權範圍而屬有據,然辯護人於審判中依法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被告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因此,辯護人依據司法院制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交付錄音光碟時,需有正當理由並符合比例原則,法院原則上始不應予以限制,反之若辯護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被告辯護權利之行使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自與前揭規定之目的有違,而無從准許交付。
五、查本件聲請人即辯護人請求交付本院民國101年1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30日歷次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及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之歷次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共計9次庭期),聲請目的係為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惟其聲請依據係「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而非前揭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依據是否有誤,已非無疑。又查,本院歷次開庭,除101年1月3日被告許冠雄係選任辯護人在庭,其餘被告則由本院之公設辯護人在庭者外,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金龍之選任辯護人於其餘各次庭期皆始末在庭為被告辯護而陳述意見,本案開庭時已請證人、當事人、聲請人隨時核對筆錄內容,法庭並設有電腦螢幕以利渠等確認,聲請人於開庭中亦時有更正情形。況被告劉金龍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償轉讓毒品部分外,對本案其餘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未曾自白,再者,準備程序中僅有共同被告之陳述,亦無證人之調查或詰問程序,尚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請,與被告劉金龍辯護權之行使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可言。末查,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本院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本院經斟酌本案具體情節,其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張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