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劉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等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而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聲請,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被告劉金龍殺人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民國101年1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30日歷次之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及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之歷次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共計9次庭期),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本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應屬不得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張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