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龍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周建輝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許冠雄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被 告 鄭盛峰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26、23227、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龍共同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周建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建輝共同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金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冠雄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鄭盛峰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緣王O(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潘美芳與其夫王昌國(案發迄今皆另案在監執行中,事實上無法行使監督權)之子,潘美芳對王O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潘美芳自100年9月間起,攜子王O與劉金龍同住劉金龍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劉金龍、周建輝均明知王O之母潘美芳對王O為有監督權之人,且王O年僅2歲有餘,無同意之能力,劉金龍於100年10月11日,在上址向潘美芳佯稱欲帶王O外出購物,竟與周建輝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幼童脫離其父母監督權之犯意聯絡,未經潘美芳同意,先與周建輝共同將王O帶離上開秀山路住處後,旋帶往周建輝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暫住而略誘之,劉金龍並向周建輝表示倘潘美芳詢問就以「小孩在褓母家」回應。劉金龍、周建輝再於同年月28日,共同將王O帶往不知情之許冠雄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住處居住,以此不正方法使王O脫離其母潘美芳監督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潘美芳對王O之監督權。
二、劉金龍、周建輝為成年人,將王O帶離潘美芳身邊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在許冠雄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住處或不詳地點,分別以徒手方式,或以附表4編號1所示綑綁成球拍狀之電線、附表4編號2所示之尖嘴鉗為工具,毆打及傷害王O臉部、四肢、臀部及其他身體各處,致王O受有前額、右後頭耳後方、兩頰、下巴、鼻樑、左上臂、左肘、左腕、左右手背、右大腿、兩下腿、兩腳背多處擦傷或挫傷;兩肘、兩踝、兩腳背紅腫;右臀部擦傷後變淺潰瘍(有些傷口結痂);右大腿後上面、左下腿前面、左胸數條條形傷;兩腳底及左大腿有約20個針刺傷口;左腳第一趾趾甲拔掉、左食指尖掌面裂為兩半,指甲下瘀血、左中指尖掌面裂為5塊,指甲下瘀血、左無名指尖外側皮肉裂開、右手食指指甲拔掉,尖部皮肉碎裂、右無名指下方瘀血等傷害(起訴書所載傷勢與上開不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更正)。
三、劉金龍、周建輝及許冠雄為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使他人施用,竟基於餵食王O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王O年幼無力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於100年10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在許冠雄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1樓住處,趁渠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劉金龍指示周建輝、許冠雄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3編號1咖啡色玻璃瓶吸食器交予王O手持,將吸嘴交由王O,或由周建輝、許冠雄分別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瓶,或由劉金龍點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上開玻璃瓶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讓王O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餵食毒品。其間曾因王O反抗吐氣,造成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潮濕無法使用,劉金龍指示周建輝清理吸食器,重新填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周建輝再接續前開犯意,扶住王O頭部而將上開玻璃瓶內燒烤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以口對口方式吐入王O口中,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強迫餵食王O前揭毒品。
四、鄭盛峰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於98年9月16日經士林地院9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98年12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緣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為成年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使他人施用,且劉金龍、周建輝前以上開方式餵食王O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鄭盛峰雖未參與但在場見聞,
3 人均明知王O已遭接續餵食甲基安非他命,而渠等有施用毒品經驗,主觀上均能預見餵食幼童相當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將有致幼童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倘若短期間混用不同毒品,可能性更高,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渠等本意,因王O身體不適而不安哭鬧,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竟基於餵食王O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暴之方式,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在許冠雄上開住處,劉金龍指示鄭盛峰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做成海洛因菸2支交予周建輝餵王O吸食,周建輝遂持其中1支海洛因菸餵王O吸食,因王O反抗推開,劉金龍即扶住王O頭部並自行吸菸,再以口對口方式,將海洛因煙霧吐入王O口中,周建輝亦以相同方式,自行吸菸後,再以口對口方式,將煙霧吐入王O口中,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王O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建輝於翌(30)日上午某時,接續前開犯意,持另
1 支海洛因菸餵王O吸食,因王O推開,周建輝再以同樣方式,自行吸菸後,再以口對口方式,將海洛因煙霧吐入王O口中,迫使王O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劉金龍於100年
10 月31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盛峰(乘坐副駕駛座)、周建輝及王O(皆乘坐後座)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看車途中,王O因前遭餵食毒品及身體疼痛不適而哭鬧,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嘗試令王O安靜未果,渠等復接續上開犯意,劉金龍指示周建輝、鄭盛峰為王O注射海洛因,並將該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城某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後暫先離開,鄭盛峰則依劉金龍指示,將海洛因摻入渠等先前在附近商店所購買之針筒及生理食鹽水,周建輝則扶住王O身體以避免其掙扎,再由鄭盛峰持裝有海洛因之針筒以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於王O左臂,3人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王O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月1日晚上,王O因體內毒品含量過高,呼吸漸衰,生命跡象微弱,許冠雄發覺有異遂告知周建輝,渠等聯絡劉金龍、鄭盛峰討論如何處理,直至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方由周建輝、鄭盛峰將王O送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惟王O已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中毒,造成中毒性休克,於到院前即已死亡。
五、劉金龍、周建輝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劉金龍使用未扣案申登人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諶品儒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單獨或與周建輝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
㈠、劉金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1編號1之許冠雄達成交易安非他命合意,即由周建輝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附表1編號1所示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前往附表1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許冠雄,翌日周建輝再至該址向許冠雄收取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劉金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1編號2之鄭盛峰達成交易海洛因合意,劉金龍於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黑色速霸陸自小客車,搭載周建輝前往附表1編號2所示地點,由周建輝交付附表1編號2所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鄭盛峰,並收取約定價金1000元後轉交劉金龍。
㈢、劉金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1編號3之鄭盛峰達成交易海洛因合意,鄭盛峰即前往附表1編號3所示地點,劉金龍交付附表1編號3所示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鄭盛峰,並收取約定價金1000元。
六、劉金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0年10月5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潘美芳自行取用,而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轉讓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美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
㈡、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美芳(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嗣為警於同年11月3日晚上11時2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15之5號、該址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新北市○○區○○路○○號,扣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
㈢、於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禁藥安非他命予附表2編號3至5所示之周建輝、鄭盛峰(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七、劉金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7、8月間,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以3萬元代價,購入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1月3日晚上11時24分許起至翌(4)日凌晨零時42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15之5號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新北市○○區○○路8之1號後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
八、案經潘美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範圍是否明確,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指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犯罪事實(七)所指被告劉金龍涉嫌轉讓毒品部分,有關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次數、罪數均不明,無從使本院特定審判範圍,亦有礙被告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要求公訴人明確敘明,以利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公訴人經整理後,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確認如101年5月14日補充理由書「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彙整一覽表」所示(下稱「彙整一覽表」,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及背面),並於101年5月23日審理中更正「彙整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皆為100年2至5月;編號3被告劉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盛峰之次數為:100年7月4次、100年8至10月:
每個月8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確認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為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當以公訴人確認及更正後之「彙整一覽表」、附表2所示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次按就證據資料之性質觀之,證據可區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兩種。由人之陳述對於一切事實的體驗及其他知識之證據,乃供述證據;而供述證據以外之證據,則屬非供述證據。區分證據資料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證據能力之層次上有重大之意義。亦即,在證據能力之範疇上,除所有證據資料均需具備「證據真實性」、「證據關連性」外,供述證據由於在「知覺→記憶→敘述」之過程中,容易於任意性與真實性之部分發生違誤,故會依照證據方法之不同,以「自白法則」(被告之供述部分)與「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來加以拘束;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由於並不涉及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亦無記憶、陳述與說謊等不可靠因素,故主要係受到「證據排除法則」(如違法蒐集之證據)之拘束。
二、就卷內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參)。基此,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證人潘美芳於偵查中之供述,業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又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皆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本件被告劉金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處於藥癮發作期,無從明瞭受詢問之問題內容為何,而爭執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劉金龍於100年11月4日為警詢、偵訊,並於同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其於上開詢問及訊問過程中,被告劉金龍皆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其先於警詢中否認有為販賣毒品、餵食死者王O毒品或毆打等犯行,並供稱不知王O傷勢何來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訊問其是否身體不適,被告劉金龍僅表示:「有,但坐下來就會好一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第215頁),且於接續之訊問中,除供稱曾打過王O屁股、大腿,並持有改造槍枝外,亦皆否認其他餵食王O毒品、傷害或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嗣於同日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僅坦承持有槍枝、子彈,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周建輝,而否認其餘犯行,復於一問一答情況下,對本院羈押庭之訊問一一答辯,此有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本院100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第15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第7至10頁)。被告劉金龍於同年12月7日羈押期間由警方借訊時,復為如上之供述,亦即僅坦承曾打過王O手心及大腿、持有槍枝及子彈,而否認其他犯行,並於警方詢問有無有利之證據需調查時,被告劉金龍稱:「當晚周建輝發現王O不對勁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是在晚上5、6點的時候,我有馬上叫周建輝帶王O就醫,但是周建輝跟鄭盛峰延誤到晚上10時30分才就醫,鄭盛峰當日晚上一直騙我說王O在醫院就醫,周建輝在一旁照顧,一直到第二天早上,我跟周建輝通電話後,周建輝說他剛離開醫院,其餘我再跟檢察官陳述」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260頁背面)。被告劉金龍再於同年月28日由檢察官訊問時,亦委任辯護人到場陪同,且對檢察官之訊問為詳細之說明,有偵訊筆錄、委任狀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21頁、第457至462頁),難認被告劉金龍有何因藥癮而影響心神意識,以致無法判斷問題內容之情狀可言。況被告劉金龍歷經多次警、偵訊,渠與辯護人迄今未具體指明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有何記載不實情形,辯護人又稱被告劉金龍對轉讓毒品乙節認罪,故不爭執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自白之證據能力;然豈有相同之筆錄,於認罪部分不爭執自白任意性,否認犯行部分反主張因藥癮發作,無從明瞭問題內容而有任意性問題?此實與常情有違。基此,應認被告劉金龍警詢、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3日之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93頁):被告劉金龍之辯護人主張該鑑定書採用之檢驗方法並非「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至於鑑定書「檢驗方法」欄所稱「一般毒藥物GC/MS篩驗分析法」,英文縮寫相同,不代表是相同分析方法,故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被告周建輝之辯護人則主張該鑑定書未經合法調查,且鑑定書簽署人林棟樑未經合法具結,而所採用之檢驗方法並非「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已詳載: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鑑定報告,屬前揭「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囑託機關之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之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0號裁判可參)。系爭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係因法醫研究所受檢察官囑託為本案被害人王O進行死因鑑定(100年11月7日解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9日北檢治宇100相737字第77450號函參照,以上見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90、116頁),從而進行解剖、採集檢體(血液、尿液、胃內容物),並為毒物化學鑑定而出具,依前揭規定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再查,該鑑定書係本案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饒宇東於庭訊過程中,因應被告周建輝辯護人之詰問而提出(見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本院復於審判期日中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4頁及背面),至於其採用之檢驗方法,是否為辯護人所稱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根本與證據能力乙節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言,實有誤會。況該鑑定書之「檢驗方法」欄,已明確記載其一之檢驗方法就是「一般毒藥物GC/MS篩驗分析法」,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之辯護人徒以「相同之英文縮寫『GC/MS』不代表就是『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或以鑑定書未經證據調查為由,逕認系爭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委無足取。
㈡、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經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及背面、卷二第9、49頁、卷三第6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後述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劉金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王O帶往被告周建輝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暫住,再於同年月28日共同將王O帶往許冠雄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住處居住;被告周建輝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11日,將被害人王O帶往上開臺北市○○區○○街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劉金龍辯稱:證人潘美芳有默許渠將王O帶走,因渠與潘美芳之前有討論過要把小朋友交給褓母照顧等語,被告周建輝則以一開始並不知被告劉金龍將王O帶走是否得到其母親同意等語置辯。
㈠、被害人王O係00年0月0日生,為潘美芳與其夫王昌國之子,有潘美芳及王O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並經證人潘美芳於本院中結證屬實,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對此亦未予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於100年10月11日將被害人王O帶離其母潘美芳身邊,旋往周建輝處暫住,再於同年月28日改至不知情之許冠雄處居住,渠等上開所為,是否使被害人王O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經查:
1、證人潘美芳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劉金龍帶走被害人王O時完全未得伊之同意。劉金龍之前並無把王O帶出去過夜,至多帶王O去買東西就會回來,伊不知被告劉金龍這次居然沒有把王O帶回來。劉金龍之前帶王O出去買東西前都會先講,只有這次沒講,伊當時正在打包與王O的東西,已準備要離開劉金龍,結果聽到劉金龍在門外大喊「弟弟,跟我去買東西」,當時被告劉金龍和周建輝在一起,周建輝進屋牽王O說去買東西,王O就跟他們出去,伊就沒有看到王O了。過幾個小時被告劉金龍單獨回來,伊問王O怎麼沒有一起回來,劉金龍說他把王O帶去給一個阿嬤帶,說那個阿嬤很疼小孩,這樣伊才能去工作,伊說想知道王O在哪,至少知道褓母往哪才可以去看孩子,劉金龍說不用,因為孩子看到伊一定不會乖乖待在褓母家,不論伊如何問劉金龍,他就是不告訴伊小孩在哪,伊還拜託劉金龍老婆去問劉金龍,因為伊看不到王O真的很著急。伊從未請劉金龍幫伊去找褓母,若要找褓母一定要伊自己去找,劉金龍這樣做完全違反伊之本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卷第449、4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在打包東西,被告劉金龍說要帶王O去買糖果,叫被告周建輝進來帶王O出去,王O就沒有回來過,伊不知道這次劉金龍把王O帶走就沒有回來,伊也未同意被告劉金龍把小孩帶走不用帶回來。伊有問劉金龍為何王O沒有回來,劉金龍說他把王O讓一個阿嬤帶,伊不知阿嬤是誰,就跟劉金龍說想知道王O在哪,劉金龍叫伊放心,說阿嬤會對王O很好,會買衣服、新鞋子,還會帶王O出去玩。伊當然希望王O趕快回伊身邊,但劉金龍說就讓阿嬤帶,也不讓伊知道阿嬤住哪。被告劉金龍曾說要把王O送走,伊跟劉金龍說伊的錢不夠請褓母,伊可以把王O送給伊弟弟,或帶回板橋奶奶家照顧,劉金龍問是否王O走了,伊就會跟王O一起離○○○區○○路,伊說對,若王O回去板橋奶奶家,伊也會跟著回去,伊當時感覺劉金龍很不高興,因為王O走了伊也會跟著一起走。伊在偵訊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有偷看被告劉金龍手機簡訊稱:「不要告訴二姐小孩在他那」,簡訊是給被告周建輝的,伊就是二姐。伊有看過被告劉金龍傳給周建輝的簡訊,不確定王O是否在被告周建輝那邊,伊想跟劉金龍過去看,因為伊不知周建輝詳細地址,但劉金龍不帶伊去。被告劉金龍於100年10月11日將王O帶離,且日後未將王O帶回與伊相聚之事,並未徵得伊或王昌國同意,劉金龍不認識王昌國,王昌國當時在宜蘭監獄服刑,伊也未同意讓被告劉金龍把王O交給任何一位褓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及背面、第193頁背面、第195頁)。
2、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於偵訊中結證稱:10月10日或11日,被告劉金龍先跟潘美芳說要帶王O去買東西,就和伊一起帶王O出來,嗣劉金龍跟伊說在房子裡面王O會太吵,如果王O的母親打來問,就跟她說王O在褓母那邊,還說先借放在伊那邊幾天,伊當時沒有工作又要開庭,就答應。伊知道王O根本沒送到褓母家,王O在伊那邊住了幾天,伊未問劉金龍為何不將王O帶走,也不知為何10月28日改去住許冠雄住處,被告劉金龍這樣說伊就這樣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卷第467、46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聽說被告劉金龍跟潘美芳他們說要找褓母,狀況伊不清楚,內容好像就是要不要幫弟弟(指王O)找褓母,不清楚誰說的。偵查中有做上開陳述,內容實在。是被告劉金龍帶伊和王O一起去許冠雄住處,伊和劉金龍一起帶王O到伊南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
3、是由證人潘美芳、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金龍雖曾向潘美芳提議要將被害人王O送交他人照顧,惟並未得潘美芳同意。況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倘真有意將王O委由他人代為照顧,為何不讓王O母親得以確知王O所在地點及其相關狀況,並得隨時接回親自照料,反先將王O暫放在被告周建輝住處,嗣又改往許冠雄住處暫居,凡此種種皆與常情有違。再按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為繼續犯,凡被誘人仍在行為人實力支配關係存續中,均認為誘拐行為之繼續,不問出面誘拐或僅分擔誘拐得手後之看管被誘人以待價賣之行為,自難辭略誘之共犯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309號裁判可參)。基此,縱被告周建輝前開所稱一開始不知被告劉金龍帶走被害人王O是否得到母親潘美芳同意等情屬實,然被告周建輝證稱被告劉金龍曾指示若王O母親來電詢問,就說王O在褓母那邊,則被告周建輝於不法實力支配期間,分擔得手後之看管行為,亦得成立共同正犯。基此,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初未得潘美芳同意,率爾將無事理同意能力之王O帶離其母身邊,事後亦未讓潘美芳確知其所在,以讓有監督權人得隨時照看或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使王O脫離有監督權人,致潘美芳無從行使親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實欄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劉金龍固坦承曾以不求人、附表4編號1所示綑綁成球拍狀之電線,毆打被害人王O手、臀部及腿部,致其受有上開部位之瘀傷;被告周建輝則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王O臉部、手部,惟渠等均否認有何其他傷害犯行,被告劉金龍辯稱:被害人自100年10月初起即由被告周建輝照顧並安置在周建輝住處,即便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日在許冠雄家中,然渠除非有事或因其他被告邀約,否則不會無端至周建輝或許冠雄住處,被害人均由被告周建輝看顧,渠與被害人接觸頻率甚低,並無理由傷害被害人等語,被告周建輝則以:因害怕被告劉金龍責備,欲阻止王O哭鬧才毆打之,至於王O右手食指指甲脫落一事,係因王O在伊住處把玩電風扇而被扇葉絞傷。偵訊中有稱「當時王O的手在流血,劉金龍叫我用老虎鉗夾鐵釘燒紅後,去熔王O的肉,讓他傷口可以融合起來」,伊的意思是劉金龍叫伊用老虎鉗夾鐵釘燒紅後去融合王O的肉,不是要去熔化他的肉等語置辯。惟查:
㈠、證人潘美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金龍把王O帶走前,王O額頭有傷,小小一點好像弄到拉鍊那樣有流血,當時傷口已快好結痂,其他身體都無異狀;王O離開伊身邊前,並無提示照片(即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261至268頁)所示的傷。被告劉金龍把王O帶走前,王O臉頰上有一點瘀青,但已快好,非如照片所示臉上都是深紫色瘀青。不知王O的傷怎會這麼多,他被帶走當時身上完全沒有提示照片上所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及背面)。
㈡、證人鄭盛峰則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第一次去大雄(指證人許冠雄)住處是100年10月29日,當時被告劉金龍也在,伊看到王O一直被劉金龍虐待,就是用榔頭敲他的手臂及小腿,當時被告周建輝及大雄都在,伊和大雄都有叫劉金龍不要打但他不聽,伊看過劉金龍打王O至少三次,幾乎都是用榔頭打,也有用電線的線條打。被告周建輝有打過王O,是劉金龍叫他打,他才打的,劉金龍對周建輝說「小孩一直吵,你不會打他喔」,周建輝聽了就用手打王O臉頰,這是10 月29日的事,當天係伊第一次到大雄住處,故特別記得。第一次看到王O是一個月以前,劉金龍來伊宿舍時帶一個女生及王O,當時王O身上並沒有傷。29日被告劉金龍在一間房間內打完後,又把王O拖到另一間房間繼續打,在另一個房間內就有血跡,當時被告劉金龍叫伊幫忙倒水,伊拿水去時就看到地上有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85至1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見到王O時他額頭有傷口,手臂瘀青,像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98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當天在許冠雄住處,被告劉金龍叫王O原地踏步,叫王O默數1、2、1、2,有時王O未唸1、2、1、2,劉金龍就拿像木頭之類的木板打王O手臂及腳背;100年10月31日去三峽看車時,王O在車上有哭鬧不聽話,去三峽途中要上新店北二高交流道,車子停在一間便利商店門口,被告劉金龍就打王O,把他抓到正、副駕駛座椅中間,把王O的小腿往後彎折他的腳,並且打他的後腦勺。100年10月29日被告劉金龍除用木板打王O外,有時王O沒有默念1、2或原地踏步,劉金龍就用小鐵鎚敲他腳背,被告劉金龍打王O的工具還有附表4編號1所示綑綁成球拍狀之電線;有看到被告劉金龍打王O如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261至268頁編號3、7 、9號照片、如第371至379頁編號62、64、75號照片所示部位,打的時候編號7、9、62、64號照片所示之瘀青就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復結證稱:被告周建輝之所以打王O,係因王O在吵,周建輝不知如何處理,劉金龍就叫周建輝打王O,有看到被告周建輝打王O臉頰和手。偵查中有為上開關於房間血跡的陳述,所言實在,伊拿水進去給被告劉金龍,就看到地上有血,周建輝不在那個房間,那是29日的事。偵訊中所謂「劉金龍在一間房間內打完」的房間,好像是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370頁背面之現場勘查報告編號55號照片所示,第一間房間是廢棄屋那邊的房間,嗣被告劉金龍又把王O帶到王O及被告周建輝住的房間,不是許冠雄睡覺的房間。王O持續在哭,伊後來拿水到廢棄屋時,看到地上有血,情形如同編號55號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
㈢、證人許冠雄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被害人王O是上星期五(即28日)晚上,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一同帶至渠家居住,被告劉金龍在一週前就有帶王O到渠住處一次,當時就看到王O身上及臉部都有瘀青,嗣10月28日亦即上星期五晚上,被告劉金龍帶王O來時,身上的傷更嚴重,當天晚上劉金龍叫周建輝幫王O洗澡,周建輝幫王O脫衣服時,王O身上有很多瘀青,屁股上還有一塊疤。隔天(即29日)被告劉金龍又來渠住處,並拿對折的線圈及小鐵鎚打王O,也用拳頭打,親眼看過劉金龍打王O鼻子,拿對折線圈打王O四肢,渠就對劉金龍說是否把王O帶回去,因渠怕王O會被劉金龍打死。渠住處有兩個房間,渠住一間,被告周建輝和王O睡隔壁,還有一個小客廳。渠每次回家都覺得王O受傷越來越嚴重,渠有跟被告周建輝說,王O一直叫,請被告劉金龍帶走。被告周建輝當時就是跟著劉金龍,劉金龍叫他照顧王O他就照顧。有看過被告劉金龍用手打王O的臉,還把王O用力摔在床上,還有用拍狀物打王O的手及腳,拍狀物是被告劉金龍做的,他拿渠住處的膠布,把一根管子纏起來,做成拍狀物,還看過被告劉金龍拿渠住處小鐵鎚打王O鼻子。小孩發出哭鬧聲,劉金龍就會兇他,說「你再大聲、你再大聲」,王O就不敢叫大聲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93、
194、23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金龍剛開始會徒手打王O臉頰,後來就用他做的拍狀物打王O手臂、屁股及腳。有看到劉金龍拿小鐵鎚敲王O鼻樑大概三下,還有敲他腳指三下,並把王O拋在渠的床上,劉金龍會叫王O在渠住處原地踏步,王O有時會停下來,劉金龍會徒手打他。王O會很害怕,有叫,劉金龍就會說「再叫」、「再大聲」斥喝。被告劉金龍打王O的工具有附表4編號1所示拍狀物電線。渠在100年12月7日警詢中有說:「100年10月30日劉金龍約下午時到我家,周建輝跟劉金龍說小孩子吵鬧,劉金龍脾氣就起來,就用手很大力的往王O臉頰上呼巴掌,打了2至3下,劉金龍後來叫王O手伸出來然後拿綑綁成球拍狀電線開始打王O手臂跟腳,之後打到發狂就開始亂打,劉金龍還拿鐵鎚往王昊的鼻子上打,甚至拿鐵鎚敲王昊腳指頭…100年10月31日劉金龍下午又到我家,王O又在吵鬧,然後劉金龍用小孩子受不了的力量,對王O打巴掌。王O越哭越大聲,劉金龍就猛打他巴掌說『你再大聲?』,王O就不敢叫,之後又拿綑綁成球拍狀電線也是一陣猛打,劉金龍向發瘋一樣一直猛打王O,約打了10分鐘後把王O抓起來摔,之後往我床上丟」這些話,內容都實在,但100年10月30日要更正為100年10月29日下午開始,至於其他日期真的分不清楚。有看到被告劉金龍打王O如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261至268頁編號2、3、4、7、8、9號照片所示部位、如第372頁兩張照片(即編號61、62)、第372背面下方臀部照片(即編號64)、第373頁上方照片(即編號65)、第373頁背面下方照片(即編號68)、第374頁背面兩張照片(即編號
71、72)、第375頁背面兩張照片(即編號75、76)、第378頁背面兩張照片(即編號87、88)所示部位。至於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363頁背面之現場勘查報告編號27號照片是渠房間,亦即渠打電腦及睡覺房間,第367頁編號42號照片是被告周建輝照顧王O之房間,現場勘查報告編號6、23、24、25、26、27、28、29、10、35、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號照片所示都是渠分租而使用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背面),並結證稱:王O發生事情前一天晚上快天亮時,劉金龍、鄭盛峰、周建輝把王O帶回來,天快亮時王O在哭鬧,渠叫被告周建輝打電話劉金龍把王O帶走,周建輝好像不敢聯絡劉金龍,嗣渠有聽到被告周建輝好像有拍擊小孩臉部聲音,大概四、五下,渠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周建輝在打王O,但有聽到拍擊臉部聲音。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開車帶王O出去前,王O就出現翻白眼情形,當時王O在渠住處一直叫,渠看到王O眼睛一直翻白眼,就問被告周建輝怎麼會這樣,周建輝未回答,渠就叫周建輝聯絡劉金龍把王O帶走,後來他們把王O帶走,然後又帶回來,但渠不清楚時間。嗣渠友人許國貞至渠住處,王O又在哭鬧,渠叫被告周建輝聯絡劉金龍過來把王O帶走,周建輝可能不敢,故渠在隔壁房間有聽到像打臉頰聲音,周建輝並說「不要哭了啦,我會被uncle打啦」,王O一開始還是在哭,後來聲音就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第173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於偵訊中則結證稱:伊在南港期間有用手打王O手臂或手心,在許冠雄住處有用手及細管子打過
一、兩次。被告劉金龍在許冠雄住處有拿錘子打過王O手掌,有敲幾下,因王O手上本就有傷,故敲下去就流血;管子係電腦電源線粗細,對折後有點像拍子形狀,是空心的,伊和劉金龍都有用該管子打過王O;伊有用手或麻將尺打王O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77、178、179、439頁)。
㈤、再查,被害人王O經檢視其傷勢皆見於體表或表淺處,外傷分別為前額、右後頭耳後方、兩頰、下巴、鼻樑、左上臂、左肘、左腕、左右手背、右大腿、兩下腿、兩腳背多處擦傷或挫傷;兩肘、兩踝、兩腳背紅腫;右臀部擦傷後變淺潰瘍,有些傷口結痂;右大腿後上面、左下腿前面、左胸數條條形傷;兩腳底及左大腿有約20個針刺傷口;左腳第一趾趾甲拔掉、左食指尖掌面裂為兩半,指甲下瘀血、左中指尖掌面裂為5塊,指甲下瘀血、左無名指尖外側皮肉裂開、右手食指指甲拔掉,尖部皮肉碎裂、右無名指下方瘀血之傷害,有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73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並有被害人王O身體外傷照片附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98頁至108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372至37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277頁、第286頁),鑑定人即法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傷勢都是外力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而證人許冠雄上開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住處經採證結果,分別在房間1查獲附表4編號2所示之尖嘴鉗、被害人王O已斷裂指甲片,並採集到血跡(血跡編號為A6-1號),房間3及走道處亦採集多處血跡(血跡編號為A12-1、A14-1),上開已斷裂指甲片、血跡編號A6-1、A12-1、A14-1經鑑定均檢驗出被害人王O之DNA,至附表4編號2所示尖嘴鉗之握把處及鉗口處、附表4編號1綑綁成球拍狀之電線握把處以外部分,經鑑定均檢驗出被害人王O之DNA,至附表4編號1綑綁成球拍狀之電線握把處經鑑定則檢驗出混和之DNA型別,研判主要型別為被害人王O,次要型別為被告周建輝,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男童王○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35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1733735號鑑驗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02至405頁)、現場勘察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6、260、261頁)在卷。又查,被告周建輝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經採證結果,其客廳及房間內各發現電風扇1具,經檢視後未發現明顯血跡,且扇葉與風扇蓋均佈滿灰塵,經以棉棒轉移扇葉後以KM試劑檢測未檢測出血跡反應,有新店分局轄內王○死亡案複勘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附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16至420頁背面),被告周建輝亦坦承上開照片為伊住處及屋內擺設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背面)。
㈥、綜合上述可知,被害人王O於100年10月11遭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共同帶離證人潘美芳身邊時,除額頭有已結痂快復原之傷口,臉頰上有些微快復原之瘀青外,身上別無其他傷勢,然其死亡時之身體外觀可見上述多處外傷,且皆係外力所致,而證人鄭盛峰、許冠雄均曾目睹或聽聞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毆打被害人王O之行為或聲響,復質之扣案附表4編號1所示綑綁成球拍狀之電線、附表4編號2所示之尖嘴鉗均檢驗出被害人王O所屬DNA型別,且許冠雄上開住處亦遺留被害人血跡,被告周建輝亦自承為免被告劉金龍責備,欲阻止王O哭鬧才毆打,足見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確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並徒手或以上開工具,毆打及傷害被害人王O,致其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勢等情明確,是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否認有為其他傷害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周建輝辯稱:係被告劉金龍叫伊用老虎鉗夾鐵釘燒紅後,去熔王O的肉讓傷口可以融合起來,其意思為被告劉金龍叫伊用老虎鉗夾鐵釘燒紅後去融合王O的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被告劉金龍未否認有要周建輝將鐵釘燒紅去熔王O的右手掌背面(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被告劉金龍之辯護人雖於詰問共同被告周建輝時稱:「你們作這個動作的目的只是要幫王O止血治療?是否是此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然替人止血治療本有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可茲為之,亦可送交專業醫護人員救治,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與人情事理有違,顯不足採。又被告周建輝另辯稱被害人王O手指指甲係因在伊住處把玩電風扇,被扇葉絞傷才脫落云云,惟被告周建輝住處電風扇並未採得被害人王O之血跡,已如前述,所辯亦無足取。基此,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許冠雄固坦承有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在渠住處,因被告劉金龍要求,而將附表3編號1之咖啡色玻璃瓶吸食器交予王O,再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瓶讓王O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惟渠與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皆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劉金龍辯稱:並未指示被告周建輝、許冠雄點火讓王O吸食安非他命,自己也未讓王O吸食,完全沒有參與。29日當天自己在吸食大麻,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云云,被告周建輝辯稱:100年10月29日只有伊等4人共同吸食安非他命,王O並未吸用;在偵查中證述的意思是王O在旁邊吸二手煙云云,許冠雄則以:渠於100年10月29日下午,在住處與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等人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時,被告劉金龍問王O要不要用,王O說好,並向渠要吸食器,渠本來不願意將安非他命吸食器交予王O,但被告劉金龍大喝「給他(指王O)」,因被告劉金龍有槍,且個性暴躁,渠害怕才交付,復因被告劉金龍要求才幫王O點火等語置辯。
㈠、被害人王O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32分許到達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前即已死亡,法醫研究所於100年11月7日解剖鑑定時係2歲之兒童,而其體內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血液經檢驗含安非他命(Amphetamine)0.226μg/mL、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0.618μg/mL,送驗尿液經檢驗含安非他命0.648μg/mL,甲基安非他命3.931μg/mL,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732號鑑定報告書(見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4至16頁、第125頁)、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93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王O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32分許死亡前,確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之辯護人另辯稱上開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並未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作為檢驗方法,故具有「偽陽性」可能,從而質疑其證明力與鑑定內容之正確性云云。惟查,該毒物化學鑑定書之「檢驗方法」欄,已明確記載檢驗方法為:「一、甲醇、乙醇、丙酮定量分析法(TOX-SOP-10-01);二、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OX-SOP-10-03);三、一般毒藥物GC/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05);四、一般毒藥物LC/MS/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06);五、安非他命類定量分析法(TOX-SOP-10-07);六、鴉片類定量分析法(TOX-SOP-10-08)」,其中第三項之檢驗方法就是「一般毒藥物GC/MS篩驗分析法」,亦即「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可參見法醫研究所網站:http://www.tpa.moj.gov.tw/
ct.asp?xItem=255238&ctNode= 27771&mp=094,毒物化學組實驗室已通過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其檢驗方式自具公信,系爭毒物化學鑑定書內容要無疑義,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核先敘明。
㈡、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是否於100年10月29日,在被告許冠雄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1樓住處,以事實欄三所示之非法方法,接續餵食被害人王O甲基安非他命。經查:
1、證人鄭盛峰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月28或29日第一次去被告許冠雄住處時,有看到被告周建輝要讓王O吸安非他命,但王O不肯吸,被告周建輝就先吸一口安非他命,以口對口方式餵食王O,餵了五、六口,是被告劉金龍叫周建輝這樣做。伊當時與被告劉金龍、許冠雄、周建輝輪流吸食安非他命時,有看到被告劉金龍叫周建輝幫王O點火,讓王O也用吸食器吸等語(見100偵23228卷第473、4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過許冠雄住處一次,當時3位被告及王O都在,伊當天要去跟被告劉金龍買海洛因,有看到被告劉金龍在吸食安非他命,並叫被告周建輝點火燒玻璃瓶,裡面有放安非他命,讓被告周建輝點火燒玻璃瓶給王O吸食;有時就換被告劉金龍點火,由被告周建輝拿吸食器給王O吸安非他命;被告劉金龍或周建輝將安非他命吸食器交給王O吸食時,王O有抵抗,剛開始王O有吸,但後來反抗有吐氣,一吐氣水會跑到玻璃球內,安非他命碰到水就沒用,被告劉金龍就叫周建輝清一清吸食器內,之後被告劉金龍再倒安非他命到吸食器說「他不吸耶」,伊就看到被告周建輝以口對口方式,吐安非他命煙霧給王O;是100年10月29日當天伊等4人、王O在被告許冠雄住處,在許冠雄房間吸食安非他命,當天是星期六,伊也在房間用同一個吸食器吸用安非他命。伊到場時其他3人已在吸食,後來被告許冠雄在打電腦,被告劉金龍有吸食安非他命,伊本來在看被告許冠雄打電腦,轉過來就看到吸食器在王O手裡,被告劉金龍把打火機給被告周建輝,周建輝就幫王O點火,王O一開始有吸一吸差不多三、四口,後來就反抗,對著吸嘴吐氣,把安非他命弄濕,接下來就發生伊剛剛所述,被告周建輝清理吸食器,劉金龍倒安非他命到吸食器,周建輝就以口對口方式吐安非他命煙霧給王O,周建輝雙手扶著王O的頭吐煙。清洗瓶子之後,也看到被告周建輝、劉金龍分別都有替王O點打火機燒玻璃瓶吸食器,讓王O吸用安非他命。不記得當時所用安他他命的量有多少,只知安非他命用完了就再加,也不知道王O吸了幾口,但確定不只一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第89頁及背面、第90頁)。
2、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冠雄則於偵訊中結證稱:渠曾與被告劉金龍、鄭盛峰、周建輝輪流施用安非他命,用同一個吸食器,當時王O也在。當傳到渠時,被告劉金龍問王O說「你要不要用」,王O說好,並伸手向渠要吸食器,渠本來不想給,但被告劉金龍很大聲的對渠說「拿給他用」,渠就把吸食器交給王O,劉金龍還叫渠幫王O點火,只好幫王O點火。幫王O點火後,他吸了一口渠就把吸食器拿回來。幫王O點火讓他吸安非他命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43、44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應該是100年10月29日下午在渠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住處,當時被告劉金龍、鄭盛峰、周建輝來渠住處,4人都在渠房間內,王O也在,劉金龍在罵王O。被告劉金龍拿出安非他命讓渠等一起用,劉金龍先以扣案之咖啡色玻璃瓶當作吸食器,安非他命放在裡面,拿打火機燒玻璃瓶吸安非他命煙霧,劉金龍先吸,其他3人就輪流吸。傳到渠時,被告劉金龍很大聲問王O:「弟弟你要不要用?」,王O說好,劉金龍就叫王O到渠這裡,王O就抓著渠的吸食器,渠要把吸食器搶回來,劉金龍就大吼一聲:「拿給他啦」,渠當時嚇到,因為安非他命非渠所有,且被告劉金龍身上都帶槍,渠會害怕才放手把吸食器給王O並幫王O點火,王O吸了一口,渠就把吸食器收回來;當天所放劑量就是渠等平常4個人可以用完的量,亦即1人大概可吸到兩口,吸完之後會有感覺,頭會麻麻的。給王O用的吸食器即扣案之咖啡色玻璃瓶是被告周建輝外面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4頁背面),並結證稱:在與被告劉金龍、王O相處期間,未見王O拒絕過被告劉金龍,王O很怕劉金龍,只要劉金龍離開,王O就會跟被告周建輝鬧脾氣,會哭有時候一直叫,但被告劉金龍在時,王O就很安靜不敢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
3、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中先結證稱:伊和王O一起去被告許冠雄住處時,看過一次劉金龍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給王O吸,好像是10月底的事,鄭盛峰和許冠雄都在場,當時伊等4人和王O都在被告許冠雄房間,4人輪流共用一個吸食器。嗣伊和鄭盛峰、王O到隔壁房間,被告劉金龍在分裝安非他命,有一些殘渣,伊和鄭盛峰、劉金龍3人就共用,被告劉金龍有把吸食器拿去給王O,王O就自己扶著吸食器,由伊幫忙點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38頁)。復於同年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
伊在許冠雄住處有看過兩次餵食王O安非他命,一次是伊及被告劉金龍、許冠雄、鄭盛峰在施用安非他命,王O也在,4人輪流用一個吸食器,被告劉金龍也讓王O用,並叫伊幫王O點火,當時王O手扶吸食器。確定有幫王O點火,因為劉金龍叫伊點火。第二次伊和鄭盛峰、劉金龍、王O在隔壁空房間,被告劉金龍在分裝安非他命,一開始劉金龍自己用,伊等再輪流用,嗣劉金龍又將吸食器給王O並點火,這些伊都親眼看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65、46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扣案附表3編號1之咖啡色玻璃瓶吸食器,是給王O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但吸管是類似橡皮管之軟管,該玻璃瓶係被告周建輝帶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於偵訊中針對餵食被害人王O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相關過程,前後兩次證述內容皆一致,並經具結屬實,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冠雄、證人鄭盛峰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其偵訊所言,堪信為實。雖周建輝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100年10月29日只有渠等4人共同吸食安非他命,王O並未吸用;在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證述,意思是王O在旁邊吸二手煙,並無任何人幫王O點火,或扶吸食器讓他吸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惟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曾證稱:有看過被告劉金龍、許冠雄還有伊自己,在被告許冠雄住處,拿安非他命吸食器給王O吸食,不記得何人點火,因當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自承被告劉金龍待伊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見被告周建輝事後於審理中另翻異前詞,改稱被害人王O僅在旁吸二手煙云云,或為迴護與其交情不錯之被告劉金龍,或出於脫免己身罪責之考量,自無足採。
4、是由證人鄭盛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冠雄、周建輝上開證述或供述可知,渠等與被告劉金龍於100年10月29日,在被告許冠雄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住處時,確曾使用附表3編號1之咖啡色玻璃瓶吸食器輪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間被告劉金龍曾要求被告許冠雄將吸食器交給被害人王O,並親自或指示被告許冠雄、周建輝點打火機燒玻璃瓶吸食器,讓王O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建輝亦曾以口對口方式吐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予王O吸食。易言之,證人鄭盛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冠雄、周建輝對於被害人王O遭餵食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過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採信。縱渠等歷次關於細節部分之證述曾有些微差異,此或因渠等亦有施用毒品,以致細節記憶出現誤差,惟要與常情無違,亦無礙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曾共同以上開方式,餵食被害人王O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劉金龍辯稱從未參與前揭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鄭盛峰4人於100年10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與渠等平日施用劑量無異,證人鄭盛峰並證稱當日安非他命一旦用完就添加,被害人王O遭餵食不止一口;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冠雄亦稱當天施用之劑量渠都有感覺等情明確,此外,復有前述之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732號鑑定報告書(見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25頁)、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93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3編號1之咖啡色玻璃瓶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犯行堪以認定。
6、至被告許冠雄另辯稱渠並未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害人王O施用毒品,而是王O同意吸食,並主動向渠索拿吸食器,渠本不願交付,係因畏懼被告劉金龍,在被告劉金龍威嚇下才將吸食器交給被害人王O並為之點火,而由被害人自行吸食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許冠雄係單純將吸食器交由有吸食意願之被害人,被告許冠雄並非以「強暴、脅迫」之犯意,或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並於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時稱:「根據你的經驗,王O會不會主動想拿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的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另詰問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饒宇東稱:「根據榮總研究資料顯示,有個案幼童會拿家裡毒品來吞食?」、「被害人這樣的傷勢疼痛程度如何?辯護人想瞭解疼痛程度,以利判斷小孩是否會下意識藉由吸用安非他命來緩解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辯稱上開情節僅被告許冠雄單一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等語置辯。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欺瞞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非法行為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被害人角度,解釋「其他非法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實行具體之強暴、脅迫等高度違反意願之非法行為。本案被害人王O係年僅2歲有餘之幼童,心智、年齡皆十分稚嫩,尚在呀呀學語、還需使用尿布之年紀,自極度依賴他人照顧,有賴成年人之妥善輔助養育始能成長,並無判斷事理之能力,遑論可資辨別被告等加諸其身之物係毒品,且該毒品將對其身心健康造成戕害,抑或可知被告劉金龍指示被告許冠雄交付施用者究係何物,甚或會有藉由施用毒品來緩解疼痛之意念,被告許冠雄或其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本案縱如被告許冠雄所言,渠並無施加具體之強暴、脅迫等高度行為,仍屬利用被害人王O年幼無力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而使被害人施用毒品。至於辯護人所稱幼童會拿家中毒品吞食云云,此更可見孩童因不解世事,不知周遭環境何者對其有益,何者有害,即便是不可食用之物品,皆有可能誤食,更足證身邊之成年人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促使孩童遠離對己身健康有害之物品。基此,被告劉金龍、許冠雄、周建輝以被害人王O年幼無力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共同餵食王O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接續以強迫方式,由周建輝以口對口方式餵食王O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渠等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⑵、況由被告許冠雄前開供述可知,被害人王O很怕被告劉金龍
,而被害人年僅兩歲,在少不經事無自保能力情況下,即遭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帶離生母身邊,並置身於陌生環境,心中惶恐不難想見,故被告許冠雄稱案發當日被告劉金龍曾問被害人王O要不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害人王O亦答以「要」云云,縱若屬實,惟被害人年齡稚幼,根本無從理解何謂施用毒品,更無力判斷是否同意,已如前述,若果被告許冠雄所言,渠僅因被告劉金龍大吼一聲:「拿給他啦」就會害怕等情屬實,則年幼之被害人王O又豈有不被劉金龍等人之言行嚇到之理。被告許冠雄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
⑶、又查,被告許冠雄雖辯稱係受到被告劉金龍威嚇方為上開行
為云云,然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劉金龍叫渠拿吸食器給王O時,只有對渠大吼而已,並未說其他話或有何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尚難認被告許冠雄之意志,已因被告劉金龍何強暴、脅迫之具體行為,而致不能抗拒,甚達無法自由判斷之程度。
⑷、再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冠雄於100年10月29日曾參與共同餵食被害人王O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被告許冠雄自白外,並有前述之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732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而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尿液含安非他命0.648μg/mL,甲基安非他命3.931μg/mL,且被害人係於101年11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再佐以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顯見被害人王O於死亡前4天之101年10月29日確有遭餵食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並有附表3編號1之咖啡色玻璃瓶吸食器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此項補強證據與被告許冠雄之自白綜合判斷,已足認定被告許冠雄自白所稱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許冠雄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7、另被告周建輝亦辯稱伊係為被害人王O止痛,使其停止哭鬧,且係被告劉金龍提出要求,伊因恐懼遭脾氣暴躁之劉金龍毆打,才聽從提議而使被害人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周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劉金龍待伊不錯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又有何畏懼被告劉金龍,甚而自由意識受到戕害,而無法辨別是非之情狀可言。再查,被告周建輝等人並非專業醫護人員,為他人止痛自有其他符合情、理、法之方式,斷無施打毒品之理,被告周建輝所辯,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金龍、許冠雄、周建輝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實欄三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劉金龍、許冠雄、周建輝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鄭盛峰對事實欄四所示強迫為被害人王O注射海洛因針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且伊捲兩根海洛因菸乃因被告劉金龍授意,此部分與被告劉金龍等並無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僅係幫助等語;被告周建輝固坦承有在被告許冠雄住處,讓被害人王O吸食海洛因菸,並於被告劉金龍駕車搭載伊與被告鄭盛峰、王O共同前往三峽地區看車途中,在某地下室有扶住王O身體,由被告鄭盛峰在王O身上注射海洛因等情,惟辯稱:使被害人施用海洛因意在為其止痛,並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劉金龍則否認有為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並以:29日當天渠在吸食大麻,什麼都不知道。渠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開車載被告鄭盛峰、周建輝、王O去三峽試車,由渠駕駛,被告鄭盛峰坐副駕駛座,被告周建輝跟王O坐後座。試車後被告鄭盛峰去買米酒,渠上車時,被告周建輝抱王O坐著,渠問被告周建輝,王O有沒有乖,周建輝說有,渠遂開車帶他們去買零食。因渠毒癮犯了要去找「小胖」,就把車子開到路邊停,去找「小胖」,在「小胖」那邊吸食海洛因。渠找小胖前,被告鄭盛峰有說給王O打一線(臺語),就會一覺睡到天亮,渠叫鄭盛峰不要開玩笑。渠在小胖家打電話問,才知王O在車上又吵鬧,返回車上就問被告周建輝為何渠不在時,王O都會吵鬧。嗣渠自北二高開車回臺北,因吸食毒品而昏沉,且王O還在哭鬧,渠受不了才對路邊開槍,並未叫被告周建輝、鄭盛峰幫王O注射海洛因等語置辯。
㈠、被害人王O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32分許到達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前即已死亡,法醫研究所於100年11月7日解剖鑑定時係2歲之兒童,而其體內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血液經檢驗除含安非他命0.226μg/mL、甲基安非他命0.618μg/mL,送驗尿液經檢驗除含安非他命0.648μg/mL,甲基安非他命
3.931μg/mL,已如前述外,被害人體內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血液另含嗎啡(Morphine)0.028μg/mL,送驗尿液另含嗎啡0.984μg/mL、可待因(Codeine)0.195μg/mL,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酒精、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前述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732號鑑定報告書、100年11月2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該毒物化學鑑定書之檢驗方式具有公信,內容要無疑義,理由詳見前述)在卷可稽,是以被害人王O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32分許死亡前,除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確有使用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是否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30日上午、100年10月31日晚上,在被告許冠雄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1樓住處及新北市三峽區,共同以事實欄四所示之強暴方法,接續餵食被害人王O海洛因;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上開犯行有無因果關係,渠等是否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盛峰於偵訊中結證稱:是29日被告劉金龍叫伊捲兩根菸,他說王O隔天會因身體被打很痛而亂吵,強迫伊捲兩根菸,伊只好捲兩根海洛因菸,海洛因是被告劉金龍提供,捲完後伊就交給被告周建輝;伊在車上幫王O打海洛因針時,被告劉金龍不在車上,印象中是劉金龍叫伊幫小孩打海洛因針後,就下車去找朋友,那時劉金龍將車停在地下室門口。是被告劉金龍叫伊幫王O打一針,讓小孩不會哭,劉金龍先問說幫小孩打一格海洛因,是否就不會吵,伊說應該是這樣,然後劉金龍叫伊幫小孩打針就下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86、4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過許冠雄住處一次,當時3位被告及王O都在,伊當天要去跟被告劉金龍買海洛因,伊跟劉金龍拿了海洛因後,劉金龍叫伊捲兩根海洛因菸,一開始不知劉金龍作何用途,伊就捲兩根海洛因菸拿到隔壁房間給劉金龍,劉金龍叫周建輝點燃給王O吸用,王O不吸,劉金龍就叫周建輝以口對口方式先吸一口再吐到王O嘴裡。除被告周建輝外,劉金龍同一時、地也用海洛因菸對王O口對口吐煙。100年10月31日被告劉金龍開車,車上有伊、被告周建輝跟王O,王O在哭鬧,劉金龍將車開到臺北大學城附近某處說要去找朋友,說不希望他下來時王O還在哭鬧,要求伊對王O施打海洛因,伊就拿出一小包海洛因,用針筒一小格抽十格食鹽水,被告周建輝抓住王O右臂,把王O轉過來,伊就在王O左臂打針,伊是抽十格量的食鹽水,把海洛因放進去混淆再注射,海洛因的量是針筒上一小格的量,就是用來打胰島素的小針筒;伊於第一次偵查庭沒有承認對王O施打海洛因這個部分不實在,其餘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並於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之辯護人反詰問時結證稱:伊捲好兩根菸後拿去隔壁房間給被告劉金龍時,劉金龍才說要讓王O抽,因為怕王O隔天起來會吵,伊就把兩根菸交給被告周建輝,由周建輝去處理;劉金龍說這兩根菸是要給王O吃的,第一根是為了要讓王O睡覺,第二根是第二天王O起來後怕他會痛會吵,就再給王O吸;有看到被告周建輝餵食王O第一根菸,並未看到第二根菸的情形;伊剛在法庭上有說之前偵查中有部分所述不實,亦即伊未承認幫王O注射海洛因,有關注射過程應以伊在法院審理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背面)。復結證稱:在許冠雄住處餵食王O海洛因菸的情形,係被告周建輝吐煙給王O時,王O會動,煙就跑掉,被告劉金龍就把菸搶過來,說「看著就是這樣做」,然後吸一口煙,兩手把王O臉抓著,把王O嘴撐開就吐菸進去;海洛因是被告劉金龍給的,且量較少,又要伊分成兩根(捲菸),伊拿到房間去後,被告劉金龍才說這兩根菸是要給王O抽的,一根現在抽,一根是第二天王O吵的話再給他抽,伊才把菸直接交給被告周建輝。劉金龍叫周建輝先點一根,接下來就發生伊剛才所述之事,王O不抽,周建輝餵了煙會跑掉,劉金龍就示範怎樣扶住王O頭部把煙吐進去,劉金龍餵食一口,其他就由周建輝用同樣方式扶住王O頭部吐煙,伊看到被告周建輝吐了兩口,伊就離開。在三峽幫王O注射海洛因之針筒及食鹽水是在路邊買的,因看車後伊跟被告劉金龍他們說伊要用海洛因,就在附近藥局下車去買針筒及食鹽水。上車後被告劉金龍邊開車伊邊注射。嗣因王O在車上吵鬧一直哭,車子開到地下室停車場,被告劉金龍要去那邊找朋友,就叫伊幫王O打一針海洛因讓王O不會哭,劉金龍有問伊是不是打一格就不會吵,伊說應該是,劉金龍就叫伊打針並下車,其他過程如伊剛才所述。因王O掙扎,故要被告周建輝抱住王O讓伊打針;王O吸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都是一直哭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2、證人許冠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29日晚上用完安非他命後,有看過被告劉金龍抓著王O的頭,對王O吐菸,不確定是不是海洛因菸,之所以說是海洛因菸,是被告劉金龍會把香菸前頭捲起來像海洛因菸的樣子。有聞過其他人吸用海洛因菸的味道,與被告劉金龍吐給王O吸煙的味道一樣,與一般香菸味道不同。海洛因菸是用一般香菸把煙草抽掉一點,放置海洛因進去,再把香菸前端捲起不讓海洛因掉出來,所以海洛因菸後端就是一般香菸還是有濾嘴。被告劉金龍的那根香菸,就是海洛因菸的外觀,另外點起來有像海洛因的味道,然後劉金龍對王O吐菸,所以才說他吐的應該是捲有毒品的香菸。劉金龍對王O吐了一口,王O當時有要推開他的感覺,雙手要推開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3、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於100年11月3日偵訊中結證稱:伊和小六即被告劉金龍、被告鄭盛峰、王O在車上,由劉金龍開車,他把車停在路邊,當時是三更半夜,劉金龍下車說要忙事情,伊和王O坐後座,鄭盛峰坐右前座,鄭盛峰在伊眼前將海洛因及水裝入針筒後,由伊抱住王O,鄭盛峰就注射在王O左上臂,量是最小針筒的兩絛線,但不知幾CC,打完沒多久,王O就倒下睡覺,打之前王O一直亂叫哭鬧。伊協助鄭盛峰抱住小孩係因王O很吵,只想讓他好睡,伊有問鄭盛峰打下去會不會有問題,鄭盛峰說沒問題;鄭盛峰幫王O打的是海洛因,是被告劉金龍叫鄭盛峰打的,用海洛因捲菸也是劉金龍叫鄭盛峰捲給王O抽的。如果打食鹽水,王O怎可能會眼睛往上翻,那是打海洛因或抽海洛因後才有的狀況,王O抽完海洛因菸或被打針後,都有用海洛因後的動作,例如一直玩自己的手,不斷抓傷口,眼睛也會上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175、178頁)。復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伊是對王O口對口餵海洛因菸,菸是被告鄭盛峰捲的,共捲兩支,是被告劉金龍叫鄭盛峰捲的,在用完安非他命後,因當時王O很吵,亂叫亂吼,且身上有傷可能會痛,故劉金龍就叫鄭盛峰捲海洛因菸,先抽其中一支,伊一開始拿給王O抽,他只吸幾口,伊就吸菸餵到王O嘴巴,是在許冠雄房間。打針當天是被告劉金龍開車和鄭盛峰一起來許冠雄住處載伊和王O,到三峽某路旁,王O很吵,被告劉金龍就問鄭盛峰說等一下要不要給王O打針讓他不會吵,鄭盛峰說只能打一點不能打太多,嗣劉金龍把車開到某地下室,就在地下室幫王O打針,海洛因是鄭盛峰調的,伊親眼看到鄭盛峰拿出一包海洛因,再用針筒深入夾鏈袋抽一點出來,當時針筒內已有點液體,鄭盛峰再把針筒晃一晃,伊就幫鄭盛峰扶住王O,鄭盛峰就注射在王O手臂。剛上路時,被告鄭盛峰有先停下來去買針筒,海洛因是被告劉金龍事先給鄭盛峰的,當時應該是鄭盛峰自己要用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3228號卷第438、439頁)。再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中結證稱:抽第一支海洛因菸時,劉金龍一開始拿菸給王O,王O就撥開,劉金龍就用口對口要餵王O,王O也把他推開,劉金龍就叫伊口對口餵王O。而幫王O打海洛因針,是因當時王O在吵,劉金龍問鄭盛峰說打海洛因針有無問題,鄭盛峰說沒有問題,還說打二線應該沒有問題,因為針筒上都有格線。伊聽到的是鄭盛峰說「打二線(臺語)應該沒問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66、469頁)。又查,證人周建輝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餵食王O海洛因菸部分亦結證稱:一開始被告劉金龍拿(海洛因菸)給王O,王O不要,劉金龍和伊都用嘴巴吐煙給王O,劉金龍先吐煙,再來是伊,王O都不要。伊等個別都吐了兩口;對鄭盛峰於法院審理中所述餵食王O海洛因菸之證言沒有意見,應該是他講的那樣,因詳細過程伊已不記得,第二根香菸是翌日早上才給王O吸的,王O只抽了一、兩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第95、96頁)。關於王O遭注射海洛因部分則結證稱:100年10月31日到三峽看車時,伊和被告鄭盛峰、王O在車上,前面過程不記得,只記得鄭盛峰有拿海洛因出來先幫自己打一針,後來幫王O打針時伊在旁扶著王O。打針時劉金龍去找人,打針前劉金龍在場,伊知道鄭盛峰打的是海洛因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背面);原本車子停在路邊,被告劉金龍不在車上,王O在吵,伊才致電劉金龍說王O在吵,劉金龍下來把車開到地下室,打針時車子在地下室,劉金龍離開去找朋友前,伊有聽到鄭盛峰說「打兩線沒關係」這句話,劉金龍就上去,然後伊就扶著王O,鄭盛峰就轉過來幫王O打針。伊有聽到劉金龍問鄭盛峰,給王O打一針有無問題,小孩不要弄死就好,鄭盛峰說應該沒關係,小孩一針會到天亮,之後伊就扶著王O由鄭盛峰幫他打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
4、是由證人許冠雄、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盛峰、周建輝上開證述或供述可知,被告劉金龍、鄭盛峰、周建輝於100年10月29日晚上在許冠雄住處,由被告劉金龍指示鄭盛峰將捲海洛因香菸2支交予周建輝餵王O吸食,其間劉金龍、周建輝個別皆有自行吸煙後,再扶住王O頭部,以口對口方式將海洛因煙吐入王O口中,被告周建輝於翌(30)日上午亦將另1支海洛因菸餵王O吸食。渠等並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地下室,被告鄭盛峰按被告劉金龍指示,先由周建輝扶住王O身體避免掙扎,再由鄭盛峰將海洛因以混入生理食鹽水方式,注射於王O左上臂。易言之,證人許冠雄、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盛峰、周建輝對於被害人王O遭餵食海洛因之重要過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渠等證詞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堪信為實,縱渠等歷次關於細節部分之證述,例如注射海洛因之劑量究係針筒一小格或兩小格、注射之海洛因何來等等有些微差異,此或因渠等亦有施用毒品,以致細節記憶出現誤差,惟仍無礙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曾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強迫餵食被害人王O海洛因之事實,是以被告劉金龍辯稱從未參與前揭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鄭盛峰辯稱捲海洛因菸讓王O吸食部分僅係幫助云云,亦無足取。
5、再查,被害人王O因使用海洛因、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造成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海洛因中毒器官在解剖上沒有什麼特殊反應,不會說看到器官什麼變化就可說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中毒反應是透過血液毒物分析得到的結論。安非他命中毒有時候也會產生肺水腫、肺鬱血表現,但這些都是非特異性反應。所謂非特異性反應是指很多種疾病,或者死亡之前都會出現,並非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中毒獨有症狀,所以不會以這個標準來判斷中毒。安非他命中毒不一定會造成心肌梗塞,如果有腦水腫,也算是非特異性表現;而解剖濃度不代表實際中毒濃度,因死後不會代謝,故本件解剖時濃度應該差不多是死亡時濃度,但死者(指被害人王O)在中毒時距離死亡時可能已有一段時間,這段時間身體會代謝,所以濃度會愈來愈低,而在他中毒當下身體有些臟器功能已經停止,變得比較差而不可逆,「不可逆」就是不可回復而往死亡的方向走,解剖時的濃度會因代謝而漸漸降低,所以在函文上有表示「因為身體代謝的緣故所以死者在生前中毒當時的濃度會更高」。再者,往往有幾種毒物一起使用或有酒精時,會有協同作用,所謂協同作用就是單獨一種毒的量不足,但多種毒物協同結果就會到達死亡程度。從解剖結果,本件小孩沒有致命疾病,身體傷勢也非致命傷,又有毒藥物陽性反應,在沒有其他致死情況下,會歸諸於毒藥物的效應。都要綜合判斷,有傷又有毒物都會綜合判斷,每個人狀況都不一樣。又海洛因、安他命中毒死亡都是用血液濃度在判定,因為血液才會跑到身體各器官,而尿液是儲存要排泄出去,故不會用尿液濃度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87頁)。經本院再向鑑定人確認本案被害人王O之死因情形為何時,鑑定人確定本案從解剖毒物、外傷及被害人王O本身因素綜合判斷結果,因被害人並無致命疾病,傷勢亦非致命傷,又無其他致死情況,而毒藥物鑑定是毒品陽性反應,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是因毒品中毒性休克而死亡,至於毒品中毒之主要判斷方式,並非依靠器官有無特異性表現來判斷,而是主要靠毒藥物分析檢驗來判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第91頁),復結證稱:所謂混用兩種毒品之後會有協同作用,係指施用毒品後的作用會加強;解剖時所採集檢體的濃度就是死亡時的濃度;又尿液跟血液的濃度是受到代謝影響,一開始使用毒品時,血液濃度會比尿液濃度高,經過時間代謝,會倒過來變成尿液濃度比血液濃度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再質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264號函之原鑑定人研判意見有謂:死者(指被害人王O)生前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血液濃度應該比死亡解剖時更高,故研判單獨使用海洛因或單獨使用安非他命,皆有可能造成中毒性休克,合併使用更可能有協同作用而加強效果(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之辯護人雖以鑑定人自稱其並非毒物專家,且無法推算被害人生前多久使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為由,而認鑑定人欠缺專業知識云云。惟查,鑑定人前擔任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主任,101年退休,從事解剖經驗已有3、40年,每年接手解剖鑑定案例約有1、200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足見鑑定人有豐富之病理解剖及死因判斷經驗,縱鑑定人本身非所謂「毒物專家」,無法判斷被害人王O生前多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或無法具體描述何種毒品施用後會如何產生代謝物,惟由前開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已可確知,被害人王O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嗎啡0.028μg/m
L、安非他命0.226μg/mL、甲基安非他命0.618μg/mL,送驗尿液經檢驗含可待因0.195μg/mL、嗎啡0.984μg/mL、安非他命0.648μg/mL,甲基安非他命3.931μg/mL,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酒精、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已如前述。再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5404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可知,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海洛因於體內有4.2%會代謝成活性代謝物嗎啡,致死劑量多以嗎啡之血中濃度為測量標的,中毒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
0.088至0.277毫克(mg/L,即μg/mL),致死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36至0.78毫克;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2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5至1毫克;中毒劑量及致死劑量會因個體不同及成癮與否而有差異,上述劑量僅供參考。是以鑑定人縱非毒物專家,惟其按照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所檢驗出被害人王O體內血液毒物成分及濃度,並依其豐富之病理解剖及死因判斷經驗,鑑定認被害人王O因代謝之故,生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血液濃度應該比解剖時更高,單獨使用海洛因或單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皆有可能造成中毒性休克,合併使用更可能有協同作用而加強效果,故本案被害人王O係因使用上開毒品造成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32分許前死亡等情,堪信為實。復佐以海洛因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參照),是以被告周建輝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所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6、再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裁判可參。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前皆參與共同餵食被害人王O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鄭盛峰雖未參與,但全程在場見聞而知悉上情,況由被告鄭盛峰、證人許冠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於100年10月29日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與平日施用劑量無異,已如前述,佐以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沒有中毒,光受這個傷在這個時候是不會到致死程度,但本件死者有中毒,加上身體的傷會對血液動力學作用,造成心臟方面負荷,比較類似因受傷故身體狀況更差,更易受到毒品影響而中毒的情形(見本院卷三第90頁)乙節觀之,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對於被害人王O前已受甲基安非他命毒性影響,身體狀況不佳自可預見,又被告周建輝復證稱被害人王O遭餵食海洛因後,皆有出現眼睛往上翻反應,而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為被害人注射海洛因針劑前,都曾互相詢問是否不會出事,亦詳述如前;被告劉金龍於偵訊中復供稱:當天阿峰(指被告鄭盛峰)約渠去看車,當時渠等在聊王O晚上不好好睡覺之事,阿峰就說給他(指被害人王O)打一劑海洛英,小孩就一覺睡到天亮,渠就說不要開玩笑,阿峰就說是真的,渠還問量會不會讓小孩死掉,阿峰就說不會,阿峰說放一格(臺語)的量就好,再加十格的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6卷第217頁),顯見渠等對於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已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預測,換言之,渠等皆已預見餵食幼童毒品會有死亡之危險,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7、末查,被害人王O於101年11月1日晚上10時32分到院,已身體僵硬死亡多時,身上多處瘀青及屍斑,四肢僵硬,經檢視被害人整體狀況認為應距離死亡有一段時間,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焦點/護理問題內容、101年4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483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二第140頁)。另證人許冠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月1日晚上阿峰(指鄭盛峰)來按門鈴,是天快黑的時候。鄭盛峰問渠等為何不接電話,說劉金龍叫他來看一下就離開了。渠經過周建輝、被害人王O房間時,覺得小孩很安靜,仔細觀察沒有在呼吸,就把周建輝叫起來說小孩怪怪的,渠很緊張叫周建輝聯絡劉金龍,後來劉金龍叫周建輝去買薑湯給王O喝,渠感覺小孩根本已經沒有動靜,就叫周建輝聯絡劉金龍來處理,之後渠離開去買香煙,回來就看到阿峰跟周建輝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盛峰亦結證稱:伊於11月1日都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金龍、周建輝聯絡有關王O的事,當天跟周建輝帶王O從許冠雄住處出發到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距離很近,坐計程車大約10分鐘就到,是周建輝送王O進急診室,伊則在外面馬路上等。通聯紀錄晚上7點多那次是劉金龍叫伊第一次去許冠雄住處,劉金龍說許冠雄他們都沒回應,叫伊過去看一下,第二次是劉金龍在晚上9點多開車載伊到許冠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第171頁、第173之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則結證稱:對上開有關鄭盛峰11月1日到許冠雄住處部分沒有意見,不記得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之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渠叫鄭盛峰先去許冠雄家看一下為何他們不接電話,鄭盛峰是7時59分打給渠,嗣鄭盛峰看完後說他們都在睡覺。渠後來再打給周建輝問王O呢,周建輝說在睡覺,嗣周建輝來電說小孩不對勁,好像沒有呼吸,渠說「你一個大人不知道小孩有沒有呼吸嗎」,周建輝就說他再看一下,又打來說王O呼吸很微弱,要求鄭盛峰過去幫忙確定,渠就打給鄭盛峰,再打給周建輝問鄭盛峰到了沒,周建輝說鄭盛峰到了,鄭盛峰在電話中稱王O呼吸很微弱,渠就要鄭盛峰趕快把王O送醫院,鄭盛峰說好。因當時下雨,鄭盛峰又來電問可否把王O丟在路邊叫救護車,渠說不行,一定要將王O送醫,鄭盛峰說好,過了兩、三分鐘渠又打電話問鄭勝峰送醫否,鄭盛峰問誰要送小孩去醫院,渠說「你不送的話,小孩是周建輝在照顧,就叫周建輝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第175頁),並有被告鄭盛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1日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59頁)。由上述內容可知,證人許冠雄於100年11月1日晚上發覺被害人王O生命跡象微弱即告知被告周建輝,再轉知被告劉金龍、鄭盛峰,嗣被告劉金龍除透過電話聯絡被告周建輝、鄭盛峰,並將送醫乙事推由他人為之外,從未親自送醫或為其他積極救治之行為,亦未立即前往現場協助處理,被告周建輝、鄭盛峰則至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方將被害人王O送抵醫院等情,堪以認定。
8、至被告劉金龍另主張證人許國貞曾於100年10月31日至翌日(11月1日)在證人許冠雄住處照顧被害人王O,應知悉被害人王O死因,故聲請傳喚證人許國貞以證明被害人王O在許冠雄住處發生何事,究為何死亡云云。惟查,被害人王O經解剖鑑定結果,係因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造成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業據鑑定人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至證人許國貞僅係證人許冠雄友人,縱曾在許冠雄住處短暫與被害人相處,惟有關被害人死因究係為何,自應以專業之鑑定報告為證,故被告劉金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劉金龍固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並自100年2月底、3月初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住在許冠雄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惟與被告周建輝皆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劉金龍辯稱:渠應係100年2月底、3月初住在證人許冠雄北新路住處,斯時所用的安非他命都是渠或許冠雄出錢,由許冠雄帶渠到蘆洲、三重等地購買,直到4月底前,都是許冠雄拿錢去三重或蘆洲買安非他命,渠等所用之安非他命是綽號「小林」提供,「小林」到許冠雄住處交給渠等,並由許冠雄跟小林交易。嗣渠於5月19日被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查獲交保後,江陵派出所員警到許冠雄住處詢問5月19日發生之事,渠轉知許冠雄,因許冠雄害怕,渠就在5月19日過3天亦即5 月22日搬走。上開時間渠與前女友曾雯瑜同住該址,與被告周建輝根本不熟,並無所謂要被告周建輝轉交安非他命給許冠雄或要被告周建輝收錢的事。渠並未跟被告周建輝、許冠雄合資買安非他命,只有跟許冠雄合資好幾次;並無渠或周建輝到鄭盛峰位在中正路宿舍給1000元海洛因之事,渠只有請鄭盛峰海洛因等語;被告周建輝則以:伊於100年農曆年後去證人許冠雄住處,被告劉金龍有在那邊,但不知是否住在該處,伊當時和劉金龍不熟,是證人許冠雄拿錢給伊,要跟伊、劉金龍一起合資找朋友買安非他命。之前鄭盛峰有拿500元或1000元給伊和劉金龍,託伊等向朋友買海洛因,是先跟鄭盛峰拿錢,過一段時間再打電話叫鄭盛峰到新店區某地拿海洛因,是伊單獨把東西放在某處,叫鄭盛峰自己去拿等語置辯。然查:
㈠、證人許冠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100年3月起至被告劉金龍離開渠住處期間,渠有跟被告劉金龍買安非他命,有一次是被告周建輝拿安非他命到渠上開新店區住處,那次渠身上沒錢,渠打電話給劉金龍說可否先欠,渠要跟劉金龍拿1000元安非他命,劉金龍答應,叫被告周建輝送安非他命到渠住處,渠翌日就還錢,是被告周建輝來渠住處收錢。被告劉金龍搬走後就未再跟他拿安非他命。同住期間,劉金龍有時不會在渠住處,就叫被告周建輝送安非他命過來,就是1次。劉金龍於100年5月19日前住在渠之北新路住處,5月19日劉金龍被抓後隔1個禮拜,渠請他搬走。周建輝參與那次,被告劉金龍人在外面不在渠住處,渠下午下班就打電話給劉金龍說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方不方便讓渠欠,明天再給他,劉金龍說好,渠就在住處等,嗣被告周建輝過來,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渠後就離開。隔天渠打電話給被告劉金龍叫他過來收錢,後來是周建輝來收錢,渠就給周建輝1000元現金,周建輝就離開,渠是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劉金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
㈡、證人鄭盛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29日到許冠雄住處去跟被告劉金龍拿一些海洛因,當天給劉金龍1000元。伊是給劉金龍1000元,劉金龍要給伊1000元重量的海洛因,至於海洛因劉金龍跟誰買或怎麼拿到伊不管,劉金龍也不會讓伊知道。周建輝的情形是跟劉金龍一起來,劉金龍開車,周建輝坐在副駕駛座,劉金龍開黑色速霸陸的車子,不記得車號,伊把1000元交給周建輝,周建輝交給劉金龍,劉金龍再把海洛因拿給周建輝,周建輝再把海洛因交給伊,伊都站在車外沒有上車。(經檢視通聯紀錄)伊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劉金龍,伊於10月27日、29日都有跟被告劉金龍拿1000元海洛因,10月27日晚上10點多,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到○○○區○○路工地宿舍,情形如前所述,伊給他們1000元,他們給伊1000元海洛因。10月29日下午,被告劉金龍單獨至伊中正路宿舍找「阿傑」買電腦,伊之前就打電話跟劉金龍說要1000元海洛因,劉金龍到伊宿舍後,說身上沒有東西,叫伊等下跟他去1個地方拿,嗣劉金龍帶伊到許冠雄住處,伊在許冠雄住處給劉金龍1000元,劉金龍給伊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背面、第220至221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則於100年12月27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劉金龍有賣毒品給鄭盛峰,劉金龍會載伊一起去找鄭盛峰,有去過鄭盛峰宿舍外面,鄭盛峰買1000元的比較多;被告劉金龍有賣安非他命給許冠雄,詳細時間不記得,伊曾幫被告劉金龍送毒品給許冠雄,還有許冠雄錢不夠,伊幫被告劉金龍去向許冠雄收錢,劉金龍會先把毒品給伊,告知要交給誰,故伊知道許冠雄買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37頁)。故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金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冠雄,並由證人周建輝為之送貨及收款,被告劉金龍亦曾夥同證人周建輝一同前往證人鄭盛峰宿舍附近販賣1000元價格之海洛因,上情皆經具結屬實,復與證人許冠雄、鄭盛峰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是其偵訊所言,堪信為實。雖證人周建輝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盛峰部分證稱:之前鄭盛峰有拿500元或1000元給伊和劉金龍,託伊等向朋友買海洛因。是在新店區託買,之前就先跟鄭盛峰拿錢,過一段時間再打電話叫鄭盛峰過來新店區拿海洛因,是伊單獨把海洛因放在某處,叫鄭盛峰自己去拿。伊有為上開10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之陳述,只是現在要說明當時之意,印象中就只一次,鄭盛峰先拿500元或1000元給伊和劉金龍,地點好像在鄭盛峰新店宿舍外面,海洛因是劉金龍拿給伊的,伊再跟鄭盛峰約地點,把海洛因放在該地點叫鄭盛峰自己去拿,10月份就是上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然除有關交付海洛因之方式與證人鄭盛峰所述略有不符外,無礙證人周建輝與劉金龍於100年10月曾共同向鄭盛峰收取價金,並販賣海洛因1次之事實。至證人周建輝有關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冠雄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確實有這樣講,之所以這樣講,係因許冠雄有拿錢給伊,要跟伊、劉金龍一起合資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背面),嗣又改稱:100年12月27日偵訊中有作這樣的陳述,劉金龍是託伊把安非他命交給許冠雄,但伊並未跟許冠雄收過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前後已有矛盾;經本院訊問證人周建輝既與被告劉金龍、證人許冠雄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則各人出資金額為何?欲購買多少重量之安非他命?證人周建輝對此皆無法回答,復質之被告劉金龍則否認有和被告周建輝、許冠雄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頁),足見被告周建輝上開「合資」辯詞,顯係為脫免己身罪責,自無足採。
㈣、再查,被告許冠雄供稱有用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金龍0000000000號電話買毒品,行動電話通訊錄中「小六」就是被告劉金龍乙節,經當庭勘驗被告許冠雄扣案之行動電話,其中山寨機A969行動電話電話簿確有「小六3:0000000000」,NOKIA廠牌行動電話通訊錄確有「小六2:
0000000000」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背面);被告鄭盛峰則供稱係用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劉金龍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頁),再觀諸鄭盛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確於伊前開證述之100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兩天,分別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多次聯繫(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59頁),佐以被告劉金龍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被告劉金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鄭朝文通話,被告劉金龍亦不爭執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係渠所為(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並有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是證人許冠雄、鄭盛峰上開所述,亦與行動電話通訊錄、通聯紀錄互核相符,堪信為實。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裁判可參)。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行為人為免被查獲,於販賣金額上均會依具體情況而異,難以查得實情,惟無論販賣者使用何種方式牟利,其營利之主觀意圖則屬同一,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價差而可謂其無營利意圖。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等「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則綜合研判認定。而近年來由於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不論是販賣或運輸、轉讓等刑責均甚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吸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與證人許冠雄、鄭盛峰均僅屬普通交情,並無至親、深交關係等情觀之,苟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於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渠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共同為附表1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劉金龍另單獨為附表1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證人許冠雄、鄭盛峰證述綦詳,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雖否認犯行,而無從得知確實欲營利若干,然堪信被告等所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故,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基於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㈥、至被告劉金龍另主張證人曾雯瑜曾於100年2至5月間,與之同住在證人許冠雄前開住處,可證明渠之吃住均由證人許冠雄打理,且未給付租金,自無可能一方面白吃白住,一方面又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冠雄以賺取價金,故聲請傳喚證人曾雯瑜云云。惟查,被告劉金龍確於上開期間暫住證人許冠雄前開新北市○○區○○路住處,借住期間證人許冠雄並未收過房租,被告劉金龍曾詢問是否要付房租,亦遭許冠雄拒絕等情,業據證人許冠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曾雯瑜為確認之必要,況被告劉金龍無償借住證人許冠雄住處,與之是否另行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冠雄以牟利,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性。又查,本院認被告周建輝與劉金龍係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100年10月27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盛峰,並非100年8、9月間,是以被告周建輝聲請函詢臺南市「康樂隊酒店俱樂部」,以查明周建輝曾於100年8、9月間在該處工作,自無可能於100年8、9月間與被告劉金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鄭盛峰云云,要與本案無涉,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實欄五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劉金龍對事實欄六所示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稱:轉讓予證人潘美芳之海洛因,是100年10月5日晚上去新北市三峽區購得,扣掉給鄭盛峰的,剩下交給潘美芳,扣案附表3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就是給潘美芳用後剩下的。100年10月29日那天的安非他命是渠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65頁背面),證人潘美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和被告劉金龍去三峽大學城買毒品那天即100年10月5日,劉金龍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使用,11 月1日也有,這兩次都是在三峽日租套房。伊是將0.1至0.2公克的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先把一般香菸煙草拿一部分出來與海洛因混合,再重新填裝回去,香菸前端要捲起來抽。王O被帶走那天即10月11日,被告劉金龍○○○區○○路○○號住處,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100年10月5日那次,伊是拿劉金龍去三峽買來那批海洛因施用,100年10月11日也是同一批海洛因放在秀山路58號,伊可自由取用,就直接拿來用。100年11月1日被告劉金龍是另外從他身上拿出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背面)。證人周建輝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0月12日在伊合順街住處、100年10月29日在許冠雄住處,劉金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背面),證人鄭盛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0年10月29日在許冠○○○區○○路住處有施用安非他命,到場時吸食器上面就有不用付錢的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第65頁),足證被告劉金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實欄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金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劉金龍對事實欄七所示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與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0014739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第238至242頁背面)。足認被告劉金龍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劉金龍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等故意對於兒童犯罪,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先敘明。
㈠、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按「被誘人既僅7歲,原無同意能力,乃以食物將其誘出,顯屬略誘」(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卷附戶籍資料所載,被害人A1、A2之父母均在,倘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裁判)。又按「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王O(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年僅兩歲之兒童,其父王昌國於案發時在監執行徒刑中,事實上無法行使對王O之監督權,故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共同略誘無同意能力之王O,僅侵害被害人王O之母潘美芳監督權。核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被告二人就略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成立要件,係略誘未滿20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所犯略誘罪無庸再加重其刑。
2、事實欄二部分: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王O係未滿12歲之兩歲兒童,渠等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傷害行為,已有違反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且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所為,均係犯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罪;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多次傷害犯行,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既已變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傷害兒童王O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決議參照)。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罪部分,應依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3、事實欄三部分: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示明確,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害人王O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0.648μ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31μg/ml,則自尿液中代謝物觀之,其遭餵食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害人王O於本案發生時係年僅2歲之未成年人,核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多次使王O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此部分加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加重之特別規定,依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法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再按犯第6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建輝、許冠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渠等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曾自白,揆諸前開規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事實欄四部分: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被害人王O於本案發生時係年僅2歲之未成年人,亦屬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係成年人基於殺人犯意,而以強暴方法使未成年人且為兒童之被害人王O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殺害被害人王O,被告等殺害被害人王O行為,已有違反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之行為,且該條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殺害兒童罪;被告等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多次使王O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所犯上開罪名,犯罪類型已變更,各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均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對被害人王O餵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殺害被害人王O,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殺害兒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6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劉金龍、周建輝、鄭盛峰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此部分加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加重之特別規定,依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法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係成年人,所犯故意殺害兒童罪,應依兒少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鄭盛峰前有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按犯第6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建輝、鄭盛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伊等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曾自白,揆諸前開規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建輝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鄭盛峰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而後減之。
5、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劉金龍所為如附表1編號1、2、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1部分)、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2、3部分)。被告周建輝所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1部分)、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2部分)。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販賣前持有各該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就附表1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金龍所犯附表1編號1、2、3所示3罪間、被告周建輝所犯附表1編號1、2所示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劉金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再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建輝就伊所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曾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
6、事實欄六部分:
⑴、查安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行為人所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⑵、核被告劉金龍所為如附表2編號1、2所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各次轉讓之淨重均未逾5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2編號3、4、5所示轉讓安非他命行為(各次轉讓之淨重均未逾10公克),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該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附表2編號3、4、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劉金龍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同一批海洛因由潘美芳於施用時自行取用,顯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轉讓海洛因犯行。被告劉金龍所犯附表2編號1至5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各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就附表2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7、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劉金龍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更正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劉金龍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害人王O死亡時年僅2歲5個月,心智、年齡皆十分稚嫩,本應是和母親無法分離、極度依賴他人照顧的年紀,有賴成年人之妥善輔助養育方得以成長,可謂毫無任何判斷事理之識別能力可言,被告劉金龍卻以買糖果為由,與被告周建輝共同將被害人誘拐帶離其最依賴的母親,被害人和母親分開,置身在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獨自一人與不熟悉的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鄭盛峰相處,可以想見被害人幼小心靈一定因恐懼、不安而哭鬧,希望母親出現,期待親人的撫慰保護。詎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擅將被害人帶離後,非但未盡照顧、安慰責任,卻因莫名原因,或不耐被害人吵鬧,一再以各種慘絕人寰的方法傷害被害人,致其身體多處成傷,觀諸被害人生前照片,與死亡後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床上之相驗照片比較,其死亡時臉部瘀青腫脹,面容僵硬,四肢佈滿明顯瘀痕,手指殘破、皮肉裂開,與其生前相較,簡直判若兩人,著實難以想像被害人生前如何承受這種連成年人都難以承受之恐懼與身體痛楚。然而,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並未因此停止對被害人的殘害,在以暴力方式傷害被害人肉體後,竟又與被告許冠雄共同餵食被害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鄭盛峰明知上情,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參與餵食被害人海洛因,直至被害人無法承受為止。被害人僅係2歲有餘的稚齡兒童,和被告等人毫無仇恨可言,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等人居然以此殘暴方式,對待根本無力自保與自助的被害人,並審酌被告劉金龍泯滅事理人情,犯後雖坦承事實欄六、七之行為,復承認部分毆打被害人犯行,然對其他事實及其餘加諸被害人之惡行皆矢口否認,且將所有責任推由其他被告承擔,毫無悔意可言,並致其辯護人於詰問時稱:「你們作這個動作的目的只是要幫王O止血治療?是否是此意思?」(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被告周建輝、許冠雄則於偵、審中僅就部分事實自白,試圖以此取巧方式,換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法定減刑事由,雖難謂於法有違,然被告周建輝犯後對所參與之上開犯行,頻頻翻異前詞,卸責矯飾,希冀脫免己身罪責,先辯稱係被害人在旁觀看被告等人施用毒品,因好奇欲模仿大人才扶住吸食器,而由被告周建輝點火,嗣又改稱是因被害人大叫哭鬧,為使被害人止痛、停止哭鬧,才餵食被害人毒品(見本院卷三第270頁及背面);被告許冠雄則於偵、審中皆避重就輕,主張渠僅單純交付吸食器於有吸食意願之被害人(見本院卷三第261頁),並致其辯護人詰問稱:「根據你的經驗,王O會不會主動想拿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的行為?」(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榮總研究資料顯示有個案幼童會拿家裡的毒品來吞食?」、「被害人這樣的傷勢疼痛程度如何?想瞭解疼痛程度如何,以利判斷小孩是否會下意識中藉由吸用安非他命來緩解疼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欲以年僅2歲之被害人生前會自動施用毒品,或為緩解疼痛,試圖引導本案係被害人主動想要使用毒品等迴異常情之現象,而與被告許冠雄等成年人所施加之不法外力無涉,俾便脫免個人罪責,凡此種種,皆難認被告周建輝、許冠雄有何悔過之意。被告鄭盛峰雖參與餵食被害人海洛因及殺人犯行,惟犯後對所共同參與之客觀事實皆坦承不諱,各該被告分別量刑如下:
1、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將被害人誘拐帶離母親後,對待被害人手段凶殘,並視人命如草芥,對於被害人家屬而言,失去至親實為無法承受之痛,此天人永隔之傷痛無從彌補;渠等並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私利,竟仍予販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劉金龍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認其過錯,被告周建輝則供詞反覆,犯後態度誠屬不佳;被告劉金龍另坦承事實欄六、七之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販賣毒品所得、犯後態度、各自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金龍於事實欄四之罪責,經由刑罰教化「期待可能」之欠缺,實屬昭然,難認倘接受自由刑之執行,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而有再社會化之客觀可能,亦即被告劉金龍此部分罪責有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對被告劉金龍量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其餘事實欄一至三、五至七部分之刑責,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二、三分別量處最高度刑),暨與事實欄四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周建輝犯後未能真正悔悟,惟因符合法定減刑事由,於事實欄四之罪責,量處無期徒刑(法定本刑之死刑,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輕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餘事實欄一至三、五部分之刑責,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二量處最高度刑;事實欄三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事實欄五附表1編號2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依法減輕為有期徒刑
16 年),暨與事實欄四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2、被告鄭盛峰恣意剝奪幼童生命,犯罪所致兒童生命無可挽回之結果,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冠雄犯後則未曾真正悔改,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態度,暨被告鄭盛峰、許冠雄皆符合法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許冠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3年(事實欄三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鄭盛峰則量處有期徒刑14年(事實欄四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依法先遞加後減之),以昭炯戒。
3、再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許冠雄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如前述,況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乃為換取法定減刑事由,實質上對渠所為仍多所辯解,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被告許冠雄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許冠雄所有且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瓶子,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內毒品與包裝袋、瓶子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之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瓶子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共犯如附表1編號1、2所得財物分別為1000元、1000元,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劉金龍另犯附表1編號3所得財物為1000元,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5、附表4不予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4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劉金龍、周建輝
用作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渠等所有,而係證人許冠雄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4編號6所示之物,雖有採得被害人王O之DNA,
惟非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渠等用作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4編號3至5、7至17、19至21所示之物,被告劉金
龍供稱編號14係供己施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與前開何犯行有關;其餘扣案物亦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4編號18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既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⑸、未扣案如附表4編號22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259、260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諶品儒(見本院通聯紀錄卷第200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金龍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劉金龍與周建輝自100年10月11日起,基於凌虐幼童之犯意,被告周建輝在其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手心及手臂等處,被告劉金龍則徒手或以塑膠尺毆打被害人臉部、手臂、臀部及身體各處;於被告劉金龍駕車攜被告周建輝與被害人外出時,若被害人哭鬧,被告劉金龍即徒手毆打被害人,或抓被害人撞擊汽車儀表板旁之塑膠面板;被告周建輝復於100年10月11日至10月28日間某不詳時間,在其住處以不詳方式傷害被害人右手食指。嗣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被告劉金龍攜被告周建輝與被害人前往許冠雄住處,被告劉金龍以許冠雄住處內之一小段塑膠管對折,再以膠帶將兩端纏繞做成握把狀,製成如附表4編號1所示之拍狀物後,徒手或持抓背竹、塑膠尺或上開拍狀物毆打被害人臉頰、後腦勺、四肢及臀部等身體各處,復持鐵鎚敲打被害人鼻樑、四肢、手腳部及趾頭,復持尖嘴鉗夾輾被害人左手食指及中指;被告周建輝亦徒手或持上開拍狀物毆打被害人臉頰、臀部及身體各處,2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身體之自然發育。
2、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初至10月28日前之期間,在被告劉金龍住處或周建輝住處,被告劉金龍將吸食器交予被害人王O吸食,並要求被告周建輝以打火機燃燒吸食器玻璃球,或要求被告周建輝將吸食器交予被害人吸食,而自行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球,多次以此方式共同迫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1所示犯行外,公訴人另認:⑴、被告劉金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3月間,分別以2000元、3000元價格,在周建輝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建輝共兩次(即彙整一覽表編號5所示)。⑵、被告劉金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0年2至5月間,以1000元、2000元價格,在許冠雄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03巷5號住處,另1次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冠雄數次(即彙整一覽表編號1所示,不含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⑶、被告劉金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或與被告周建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劉金龍於100年4月底、同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間止,被告周建輝則自100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1000元價格,由被告劉金龍單獨駕車,或與被告周建輝共同駕車,前往鄭盛峰位在新北市○○區○○路工地宿舍附近,由被告劉金龍單獨或與被告周建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盛峰,被告劉金龍販賣次數分別為100年4月底兩次、同年7月間4次、同年8月間8次、同年9月間8次、同年10月間6次(即彙整一覽表編號3,不含附表1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周建輝販賣次數分別為100年9月間4次、同年10月間3次(即彙整一覽表編號4,不含附表1編號2所示部分)。
4、因認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均另涉有刑法第28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刑法第286條部分: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故此項凌虐罪,除須有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自然發育外,尚須發生妨害其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裁判可參)。查本件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雖如前述,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上開所為,已達妨害被害人何處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2、159頁),基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部分: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建輝於偵訊中雖具結稱:10月10日去伊住處前,在被告劉金龍新店住所,被告劉金龍會拿吸食器餵被害人,若被告劉金龍拿吸食器,就由伊幫忙點火,有時被告劉金龍會叫伊餵被害人吸食器,由劉金龍點火,大概10月上旬的事,都在被告劉金龍秀山路住處。被害人到伊合順街住處後,也繼續餵他安非他命,由被告劉金龍拿吸食器給被害人,有時也叫伊點火,有時是劉金龍點火,伊在合順街住處時,不會單獨餵被害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劉金龍來伊住處一起施用時,才會一起餵安非他命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64、465頁),惟被告劉金龍自始否認上開犯行,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本有其可檢出之最長時間之現值,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0時32分許到院前死亡,經法醫研究所於100年11月7日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體內毒物化學檢驗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前揭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3732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2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僅足證明被害人於死亡前之藥物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尚不足以佐證被害人自100年10月上旬起,在被告劉金龍新北市○○區○○路住處、周建輝臺北市○○區○○街住處,即有遭餵食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單以被告周建輝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作為渠等有罪之證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劉金龍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建輝部分:
經查,證人周建輝雖於偵訊結證稱:伊曾向被告劉金龍買過安非他命,大概一、兩次而已,是剛認識他的事,實際次數已忘記,確定有買過2000元安非他命,也買過3000元安非他命。都在伊南港合順街住處,被告劉金龍開車到伊住處樓下,伊下去拿並當場交錢給劉金龍,不會欠他,應該是農曆過年到3月初之間向他買,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卷第434、435頁),惟證人潘美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10月初,伊有跟被告劉金龍一起去周建輝家裡,劉金龍拿1克安非他命給周建輝,周建輝的錢沒有給足,劉金龍把錢握在手裡,有聽到周建輝說等下會去拿錢給劉金龍,因為現在錢不夠,伊看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金龍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建輝之確切次數為何,每次交易金額、交易時間等相關過程,證人周建輝無法為明確、特定之證述,且證人周建輝自承向劉金龍購買毒品之時間,即起訴之100年2、3月間,亦與證人潘美芳證述其目睹之100年10月初不符,是此部分除證人周建輝內容模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茲核實其證述確屬明確,是尚難以此即入被告劉金龍於罪。
⑶、被告劉金龍單獨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冠雄部分:
證人許冠雄於偵訊中先結證稱:渠有向被告劉金龍買過1次安非他命,是100年8月的事,渠先打電話給劉金龍,嗣約在碧潭橋,那次是買1000元安非他命,只向劉金龍拿過1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卷第193頁),復結證稱:渠有向被告劉金龍買過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大概買過6、7次,詳細時間不記得。劉金龍100年有被抓過一次並交保,向劉金龍購買是他被抓之前的事,劉金龍今年因毒品被抓前,有一陣子住在渠那裡,向他買那6、7次都是劉金龍住在渠那裡的事,渠直接將1000元交給劉金龍,若身上有安非他命他就直接給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卷第231頁背面),再結證稱:曾向被告劉金龍買過安非他命,大概7、8次,買過1000元的2、3次,2000元的3、4次,有時是劉金龍拿到渠住處,有時約在外面交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42、4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劉金龍賣安非他命給渠最少7、8次,無法確定2月、3月、4月、5月各幾次,渠自己買的金額都是1000元,另外跟朋友一起合資共2000元的次數最少3、4次,以上共計7、8次,交易地點只有一次是在碧潭橋,那次是渠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其他幾次都在渠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劉金龍販賣安非他命予許冠雄之確切次數,究係1次?抑或6次、7次?或如審理中所述至少7次、8次?且各次交易金額究為1000元或2000元、交易時間等過程,證人許冠雄皆無法為明確、特定之證述,且此部分除證人許冠雄所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茲核實其內容確屬正確無訛,自難以此遽入被告劉金龍於罪。
⑷、被告劉金龍、周建輝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盛峰部分:
證人鄭盛峰於偵訊中結證稱:伊100年4月開始用海洛因,大約兩天用1次,都是向被告劉金龍買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卷第184頁),復結證稱:伊100年4月間開始向被告劉金龍買海洛因,詳細時間忘記了,每次都買1000元,偶爾會買2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號卷第425、426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給被告劉金龍1000元拿海洛因的次數、時間,100年4月底只有兩次,到100年7月中又開始找被告劉金龍,到7月底差不多有4次,8月每個禮拜一定會有兩次,9月每個禮拜一定會有兩次,10月每個禮拜一定會有兩次。8月被告周建輝跟劉金龍一起來的次數最少有7次,大概只有一、兩次沒有跟劉金龍一起來,9月被告周建輝跟劉金龍一起來最少有4次,10月份被告周建輝跟劉金龍一起來最少有4次;潘美芳跟被告劉金龍一起來大約是8月底、9月初,印象中看過潘美芳不超過10次,最少有5次,有時伊直接把錢交給潘美芳,潘美芳就拿海洛因給伊,他們就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背面),然證人潘美芳於偵訊中結證稱:有親眼看過鄭盛峰向被告劉金龍買毒品,他們常碰面,鄭盛峰是買海洛因,有看過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發生在找不到被害人王O這段期間的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8卷第170、171頁),又結證稱:鄭盛峰曾向被告劉金龍買海洛因,有好幾次,都發生在伊9月與劉金龍同住後。阿峰(指鄭盛峰)每天向小六(指被告劉金龍)買一次毒品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737號卷第85頁背面、8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劉金龍賣海洛因給鄭盛峰,劉金龍會先準備好裝在牛皮紙袋裡面,出去再交給鄭盛峰,他會先分裝好1000元的海洛因。伊有在場的時間不記得,因為真的很多次,大部分都是劉金龍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到達地點時劉金龍就拿牛皮紙袋出來要伊交給鄭盛峰,鄭盛峰會拿錢給伊,伊再交給劉金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223頁),雖證人鄭盛峰、潘美芳皆證稱被告劉金龍有單獨,或與被告周建輝、證人潘美芳一同販賣海洛因之情,惟證人鄭盛峰對於劉金龍個別販賣,或與被告周建輝、證人潘美芳共犯之確切次數、交易金額、交易時間等過程,皆無法為明確、特定之證述,而於被告周建輝供稱100年8、9月間,伊曾前往南部工作,自無法參與販毒行為時,證人鄭盛峰又改稱:8月份記不起來是否見過被告周建輝、劉金龍一起拿1000元的海洛因,要更正剛剛的講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基此,此部分尚難以證人鄭盛峰、潘美芳上開證述,即入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於罪。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劉金龍、周建輝被訴上開罪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劉金龍、周建輝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法規競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各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41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張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金龍、周建輝:依職權送上訴被告鄭盛峰、許冠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附表1(被告劉金龍與周建輝共同販賣毒品,或被告劉金龍單獨
販賣毒品部分)┌─┬────┬─────┬───┬───┬───────┬──┬─────┬──────────────┐│編│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交易 │每次販賣之毒品│犯罪│犯罪所得 │主刑及從刑 ││號│ │ │ │對象 │、數量、交易金│次數│(新臺幣)│ ││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0年3月│新北市新店│劉金龍│許冠雄│安非他命1包金 │1次 │1000元 │劉金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同○○ ○區○○路3 │周建輝│ │額1000元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犯罪││ │月間某日│段203巷5號│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建輝連帶││ │ │許冠雄住處│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周建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金龍││ │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2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劉金龍│鄭盛峰│海洛因1包金額 │1次 │1000元 │劉金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月2○○ ○區○○路鄭│周建輝│ │1000元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盛峰宿舍附│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近 │ │ │ │ │ │周建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周建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劉金龍連││ │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劉金龍│鄭盛峰│海洛因1包金額 │1次 │1000元 │劉金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月2○○ ○區○○路3 │ │ │1000元 │ │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段203巷5號│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許冠雄住處│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2(被告劉金龍單獨轉讓毒品部分)┌─┬────┬─────┬────┬────┬─────┬───────────────┐│編│時 間 │地點 │轉讓對象│轉讓毒品│ 犯罪次數 │ 主刑及從刑 ││號│ │ │ │ │ │ │├─┼────┼─────┼────┼────┼─────┼───────────────┤│1 │100年10 │新北市三峽│潘美芳 │海洛因 │接續1次 │劉金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月5日、 │區日租套房│ │ │ │期徒刑捌月。 ││ │同年月11│、新北市新│ │ │ │ ││ │○ ○○區○○路│ │ │ │ ││ │ │58號 │ │ │ │ │├─┼────┼─────┼────┼────┼─────┼───────────────┤│2 │100年11 │新北市三峽│潘美芳 │海洛因 │1次 │劉金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月1日 │區日租套房│ │ │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100年10 │臺北市南港│周建輝 │安非他命│1次 │劉金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月1○○ ○區○○街8 │ │ │ │肆月。 ││ │ │巷3弄45號3│ │ │ │ ││ │ │樓周建輝住│ │ │ │ ││ │ │處 │ │ │ │ │├─┼────┼─────┼────┼────┼─────┼───────────────┤│4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周建輝 │安非他命│1次 │劉金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月2○○ ○區○○路3 │ │ │ │肆月。 ││ │ │段203巷5號│ │ │ │ ││ │ │許冠雄住處│ │ │ │ │├─┼────┼─────┼────┼────┼─────┼───────────────┤│5 │100年10 │新北市新店│鄭盛峰 │安非他命│1次 │劉金龍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月2○○ ○區○○路3 │ │ │ │肆月。 ││ │ │段203巷5號│ │ │ │ ││ │ │許冠雄住處│ │ │ │ │└─┴────┴─────┴────┴────┴─────┴───────────────┘附表3: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沒收法條依據 │備 註 │├──┼───────────┼────────┼────────────┤│1 │咖啡色玻璃瓶吸食器壹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1年刑保管72 號扣押││ │ │第19條第1項前段 │物品清單編號12(見本院卷││ │ │ │一第81 頁背面,即101年刑││ │ │ │保管72號第4之3號證物袋)│├──┼───────────┼────────┼────────────┤│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壹瓶、海洛因白色香菸壹│第18條第1項前段 │100年11月3日、4日扣押物 ││ │支(驗餘總淨重肆點陸捌│ │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 ││ │捌玖公克,併不可析離之│ │第23226號卷第22頁編號1、││ │包裝袋玖只、壹瓶) │ │2;第27頁編號5至10、第44││ │ │ │頁) ││ │ │ │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 ││ │ │ │6日航藥鑑字第1005773號毒││ │ │ │品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 ││ │ │ │第23227號卷第190頁) │├──┼───────────┼────────┼────────────┤│3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刑法第38條第1項 │本院101年刑保管10號扣押 ││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第1 款 │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 ││ │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 │一第77頁) ││ │) │ │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0年11月14日刑 ││ │ │ │鑑字第1000147393號鑑定書││ │ │ │(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6號││ │ │ │卷第238頁及背面) │└──┴───────────┴────────┴────────────┘附表4:不予沒收之物┌─┬───────┬─────┬──────────────┬────────────────────┐│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及編號 │ 備 註 ││號│所載 │ │ │ │├─┼───────┼─────┼──────────────┼────────────────────┤│1 │綑綁成球拍狀電│1個 │本院101年刑保管229號扣押物品│非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所有 ││ │線 │ │清單編號9 │ │├─┼───────┼─────┼──────────────┼────────────────────┤│2 │尖嘴鉗 │1個 │本院101年刑保管229號扣押物品│非被告劉金龍、周建輝所有 ││ │ │ │清單編號35 │ │├─┼───────┼─────┼──────────────┼────────────────────┤│3 │行動電話 │8支 │本院101年刑保管229號扣押物品│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清單編號1至8 │ │├─┼───────┼─────┼──────────────┼────────────────────┤│4 │被害人王O衣物│9件 │本院101年刑保管229號扣押物品│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尿布、紙條 │ │清單編號10至14、18至21、32 │ │├─┼───────┼─────┼──────────────┼────────────────────┤│5 │採證棉棒、被害│20件 │本院101年刑保管229號扣押物品│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人王O已斷裂指│ │清單編號15至17、22至31、33、│ ││ │甲片、指甲、紗│ │34、36至38、40、41 │ ││ │布、膠帶 │ │ │ │├─┼───────┼─────┼──────────────┼────────────────────┤│6 │鐵鎚 │1支 │本院101年刑保管229號扣押物品│雖採驗到被害人王O之DNA,惟非被告劉金龍 ││ │ │ │清單編號39 │、周建輝所有,且依證人許冠雄、鄭盛峰證述││ │ │ │ │,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 │├─┼───────┼─────┼──────────────┼────────────────────┤│7 │被告鄭盛峰之短│3件 │本院101年刑保管72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褲、外套、內衣│1雙 │清單編號1至4 │ ││ │、脫鞋 │ │ │ │├─┼───────┼─────┼──────────────┼────────────────────┤│8 │毒品器具(玻璃│5個 │本院101年刑保管72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球) │ │清單編號5 │ │├─┼───────┼─────┼──────────────┼────────────────────┤│9 │毒品器具(殘渣│2個 │本院101年刑保管72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袋) │ │清單編號6 │ │├─┼───────┼─────┼──────────────┼────────────────────┤│10│被告周建輝之衣│1組 │本院101年刑保管72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服、鞋子 │1雙 │清單編號7、8 │ │├─┼───────┼─────┼──────────────┼────────────────────┤│11│被害人王O衣服│各1包 │本院101年刑保管72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尿片 │ │清單編號9、10 │ │├─┼───────┼─────┼──────────────┼────────────────────┤│12│毒品器具(安非│1支 │本院101年刑保管72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他命吸食器吸管│ │清單編號11 │ ││ │) │ │ │ │├─┼───────┼─────┼──────────────┼────────────────────┤│13│毒品器具(安非│4支 │本院101年刑保管72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他命塑膠吸管)│ │清單編號13 │ │├─┼───────┼─────┼──────────────┼────────────────────┤│14│安非他命 │1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年11月3日、4日扣物品目錄表(│ ││ │ │ │見100年度偵字第23226號卷第22│ ││ │ │ │頁編號3至10 ,第27頁編號2、3│ ││ │ │ │,第45頁) │ │├─┼───────┼─────┼──────────────┼────────────────────┤│15│電子磅秤 │3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年11月3日、4日扣物品目錄表(│ ││ │ │ │見100年度字第23226號卷第23頁│ ││ │ │ │、第39頁編號14) │ │├─┼───────┼─────┼──────────────┼────────────────────┤│16│分裝袋(大、中│大23 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小) │中109只、 │年11月3日、4日扣物品目錄表(│ ││ │ │小90只 │見100年度字第23226號卷第38頁│ ││ │ │ │編號6至8) │ │├─┼───────┼─────┼──────────────┼────────────────────┤│17│葡萄糖 │7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 │ │年11月3日、4日扣物品目錄表(│ ││ │ │ │見100年度字第23226號卷第39頁│ ││ │ │ │編號13、17) │ │├─┼───────┼─────┼──────────────┼────────────────────┤│18│非制式子彈(由│1顆 │本院101年刑保管9號扣押物品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試射而喪失││ │金屬彈殼組合直│ │單編號1 │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 │徑7.9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 │ │ │ │├─┼───────┼─────┼──────────────┼────────────────────┤│19│其餘非制式子彈│17顆 │本院101年刑保管9號扣押物品清│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非制式彈殼 │23顆 │單編號1、2 │ │├─┼───────┼─────┼──────────────┼────────────────────┤│20│其餘非制式手槍│2支 │本院101年刑保管10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槍管 │2個 │清單編號1、2、4至6 │ ││ │滑套 │1個 │ │ ││ │其他零件 │1個 │ │ │├─┼───────┼─────┼──────────────┼────────────────────┤│21│非制式手槍(空│1支 │本院101年刑保管13號扣押物品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相關 ││ │器手槍含彈匣)│ │清單編號1 │ │├─┼───────┼─────┼──────────────┼────────────────────┤│22│0000000000號、│無 │未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全虹企業股份││ │0000000000號行│ │ │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諶││ │動電話 │ │ │品儒,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劉金龍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