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吳祚欽
陳德福劉水金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89年度訴字第521號),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事件(89年度重附民字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後政律師為原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89年度訴字第521號,因時效完成,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判決免訴確定),原告前於89年7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光訓,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惟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負責人為林明達,又原告公司應於100年11月27日前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其並未即時完成改選,致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於100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9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認,惟其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謝穎青律師、魏啟翔(原名魏家弘)律師、曾惠仙律師均具狀表明原告業於94年7月解除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李後政律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