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吳祚欽
陳德福劉水金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89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光訓於訴訟進行中離職,又原告公司應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前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其並未即時完成改選,致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於100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4日裁定由臨時管理人李後政律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祚欽、陳德福、劉水金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因犯罪後法律廢止刑罰、時效完成,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判決免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