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附民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余作中

趙素行余亞勳余岳勳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秋蘭被 告 中港台光電有限公司

(原名中港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 林叔宏代 表 人被 告 陳公貴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叔宏、陳公貴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案件),及被告中港臺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本院101 年度勞安易字第

1 號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均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叔宏、陳公貴、中港臺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無法證明,依法判決被告林叔宏等人均無罪在案。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人對被告林叔宏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均無理由,此部分起訴均應予駁回。至被告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依現有刑事卷證,亦難認屬民法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顯有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應駁回,則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自均失其依據,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