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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重附民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謝諒獲 Hadda-A1-Madina Kuwait Towers,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1 年度自字提第74號瀆職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就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之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以其餘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漏未裁判為由,聲請補充裁判,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聲請駁回,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18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原告兼前開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前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各該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㈠參上揭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被告,其中被告張書華、賴錦華、洪光燦、羅郁婷、徐千惠、葉力旗、游麗鈴、曾勇夫、朱義旭等9 人,雖經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其等送達地址,惟經本院按址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結果,均遭退回,難認原告於書狀中所載其等之地址為真正。而除前開9 人外,其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其中為自然人者,均未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渠等之住所或居所;為法人、團體或機關者,亦無記載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無記載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甚且就其中被告「Baker & McKenzie」、「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未予陳明,且尚有黃女、王女、陳○○、邵○○、林○○、張○等姓名不詳之記載。是認原告等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之記載有所欠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法定要件㈡另原告等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臚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

告,然未提出該等被告是否經我國認許之經濟部證明文件,或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營業所地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各該被告合法設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所列此等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其營業處所何在及合法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否確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等節,即有未明之處,尚難認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況且,該刑事附帶民起訴狀中有關被告「National Board of Antiquities 全國古物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何,均付之闕如,此部分記載亦顯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是認原告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之記載或其等當事人能力等節,尚與法定程式有間。

㈢又原告等雖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民事

訴訟,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僅指稱部分被告為組織犯罪團體,另指稱部分被告有貪污、舞弊、壟斷司法、排擠異己、依法應迴避而不迴避、公文書登載不實、收受賄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然原告等並無於該訴狀中陳明前開所指各般犯罪之時間、地點或具體行為態樣為何,復無陳明原告等所指摘被告等人犯罪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有何關聯,且就原告等係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分別為何等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暨如何對於渠等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據何等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如何之損害等節,亦均無任何相關記載,顯難認原告之訴狀已有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法定程式。

㈣原告訴狀因有上揭所述不合程式或有欠缺之情形,前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以

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上開裁定並按原告最後陳報之址囑託外交部送達(參見原告103 年12月29日提出書狀,即本院103 年度聲更㈠字第13號卷第6 頁),惟其中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所陳報之送達址「6th Floor , Southern Life Centre 0Riebeek Street Cape Town 8001, South Africa 」,經查該址為南非西開普省政府審計處之辦公室,有駐開普敦辦事處105 年4 月18日開普字第10520600890 號函在卷可參(見上揭卷第177 頁),該處既為南非政府辦公室,顯無可能同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所在,原告前揭書狀所陳報之事務所地址顯非實在,該事務所之現所在地即屬不明。又原告謝諒獲所陳報之送達址「Hadda-A1-Madina Kuwait Tower

s , Building No .( 5) Fifth Floor Sana 'A ,Yemen」,茲因葉門戰事已逾年餘,無法受理郵遞業務,而無從送達,此亦有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105 年4 月19日沙烏字第10510500720 號函附卷可稽(見上揭卷第184 頁)。是認原告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3 款所列「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爰依法為公示送達在案,而分別於105 年6 月10日、同年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見前揭卷第179至182 頁、第189 至192 頁)。詎前開裁定合法送達於原告後,原告雖曾於105 年3 月28日提出書狀補陳被告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洪光燦、林錫堯、黃茂榮、葉百修、陳新民、黃璽君、池啟明、蔡清遊、陳敏、陳春生、陳碧玉、羅昌發、林子儀、林勇發、黃勇雄、陳國成、陳祐治等26人之住居所,惟就其他事項之說明或證明文件仍付之闕如(參見前揭卷第175 至272 頁),迄亦未再有何補正。是認原告逾期迄無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扣除前揭被告嚴祥鸞第26人之住居所外),其本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雖於105 年3 月28日之書狀中指稱相關送達文件係因翻譯問題致無法送達云云,然查其所陳報之前揭送達地址,或有非實際事務所地址,或有無從送達之情形,以致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在案,業如前述,原告此部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雖於書狀中另改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址為「Al-Souk Al-Kabir Real Estate Building Block B ,8

th Floor , Fahad Al-Salem S treet Safat 13108, Kuwai

t 」,謝諒獲之址為「Nasaha building Colby Road Lilon

gwe , Malawi」。然查,原告前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陸續提出數份書狀,其中所載原告等之住所迭經更易,且其中所陳報之Luxembourg址、Egypt 址,經臺灣高等法院送達結果,均遭查無此人退回,有駐歐盟暨駐比利時代表處10

3 年6 月26日比利字第10300002010 號函、駐約旦代表處10

3 年8 月28日約旦字第10300002740 號函附卷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85號卷151-1 、151-7 頁),嗣後陳報如前揭所指South Africa址,亦非真正事務所所在地,顯見原告每每陳報虛偽地址,防礙司法機關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意圖甚明。其等雖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裁定後,利用本院囑託外交部向國外送達之期間,提出前開書狀並更易其址,然未曾提出已在Kuwait、Malawi(即科威特、馬拉威)等地註冊律師事務所及設籍之證明,自難認其等嗣後所陳報之址為真正。況原告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經本院先以本國籍中文名「謝諒獲」查詢,其自104年2 月16日起即出境未返國,但因如持有他國護照入出境,以本國名即查無出入境紀錄,故本院再以謝諒護之英文名(00000000000000)及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查詢結果,其於105年1月2日持○○護照入境後,雖有3次出入境紀錄,惟每次出境時間短暫,各僅1日或4日,且前往地點為○○○或○○,並無前往○○、○○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航班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聲更㈠字第13號卷第130頁、第273至281頁),顯見於本院為補正裁定後,其或由其擔任代表人之事務所亦無設籍或註冊事務所於前開外國址之情形。從而堪認前開Kuwait址、Malawi址均非真正,並無再按該等地址送達之必要,亦無礙於本院前開公示送達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所載被告 │應補正事項 │├──┼──────────────────────┼─────────────┤│ 一 │【貪瀆幫】(舊自訴)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1.左列被告黃女、王女、陳○││ │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 ○、邵○○、林○○、張○││ │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等人│ 等人之完整姓名。 ││ │;(101 自訴)張書華、賴錦華、洪光燦、羅郁婷│2.左列被告為自然人者,其住││ │、徐千惠、葉力旗、游麗鈴、曾勇夫、臺北市政府│ 所或居所。 ││ │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臺北市政│3.左列被告為法人、團體或機││ │府民政局、何鴻榮、黃女、王女、徐成波、唐雲騰│ 關者,其公務所、事務所或││ │、黃國義、陳茂全、董文雅、蔡式穀、江雅康、黃│ 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安中、鄭至臻、柳文震、周麗芳、廖文瑞、鄭素華│ 、住居所暨法定代理人與當││ │、王鑫基、邱兆鑫、莊進國、賴錦豐、行政院衛生│ 事人之關係。 ││ │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兼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4.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會、兼前一人代表人賴進祥、江文章、沈慶村、吳│ ││ │中立、邱秋菊、高宗賢、陳聰富、楊美鈴、詹森林│ ││ │、廖峻亨、駱永家、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 ││ │兼前一人代表人康長健、陳○○、邵○○、林○○│ ││ │、張○、吳凱勳、羅紀琼、林誠二、吳憲明、黃錦│ ││ │堂、蔡明誠、胡惠德、黃富源、謝維銓、韓良俊、│ ││ │林明芳、洪伯延、陳時中、薛瑞元、陳怡安、林豐│ ││ │賓等人;【誰是…敗類?】賴浩敏(賴蛤蟆)、蘇│ ││ │永欽、林錫堯、李震山、黃茂榮、葉百修、陳新民│ ││ │、黃璽君、池啟明、蔡清遊、陳敏、陳春生、陳碧│ ││ │玉、羅昌發、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黃茂榮、│ ││ │徐璧湖、阮富枝(妓)、吳陳鐶、林永發、黃勇雄│ ││ │等人;【釋378 號…大貪官?共13位】陳計(妓)│ ││ │男、曾華松、董翔飛、楊慧英、戴東雄、蘇俊雄、│ ││ │劉鐵錚、吳庚、王澤鑑、林國賢、施文森、城仲模│ ││ │、彭鳳至等人;【貪官】李德灶、汪漢卿、陳忠行│ ││ │、曾啟謀、帥嘉寶、陳國成、吳東都、陳金圍、蕭│ ││ │惠芳等人;【男嫖女妓幫】蕭麗霞、陳祐治、劉方│ ││ │慈、崔玲琦、郭豫珍、黃雅芬、黃惠敏、彭政璋、│ ││ │林明俊、卓玉璇、謝昀璉、楊坤樵、楊雅清、林玉│ ││ │惠、林庚棟、張曉文、湯千慧、賴淑美、李宜娟、│ ││ │林庚棟、張書華等人;林朝陽、朱富美等人;Ⅱ. │ ││ │NBA幫【恐龍教授、恐龍貪官汙吏】朱義旭;Ⅲ.【│ ││ │富媞】鄭傑(賊)夫、袁靜文、陳麗芬、Baker & │ ││ │McKenzie、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 │├──┼──────────────────────┼─────────────┤│ 二 │【冒充NBA 之被告】 │1.左列被告具有訴訟法上當事││ │NBA Properties , Inc .美商NBA 產物股份有限 │ 人能力、真正營業所及合法││ │公司 │ 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 │法定代理人David Sterm 史特恩 │ 證明文件;若為外國公司,││ │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 ,Inc .全國 │ 應提出其依外國法所由設立││ │籃球協會公司 │ 之證明文件。 ││ │法定代理人David Sterm 史特恩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真正NBA ,被告】 │ ││ │National Boxing Association 全國拳擊協會 │ ││ │法定代理人Walter“Butch ”Flansburg │ ││ │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全國律師協會 │ ││ │法定代理人Mavis Thompson │ ││ │National Band Association 全國樂隊協會 │ ││ │法定代理人John Culvahouse │ ││ │National Book Awards全國書籍獎項 │ ││ │法定代理人David Steinberger │ ││ │National Board of Antiquities 全國古物會 │ ││ │National Brownfield Association │ ││ │法定代理人Kenneth B . Cornell │ ││ │National Adult Baseball Association全國成 │ ││ │人棒球協會 │ ││ │法定代理人Shane Fugita │ ││ │Hispanic 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 ││ │法定代理人Roman D. Hernandez │ ││ │Houston Northwest Bar Association │ ││ │法定代理人Taunya Painter │ │├──┼──────────────────────┼─────────────┤│ 三 │(101 自訴)廖淑敏、方健民、洪藍傳、林冠佑、│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李宜娟、李麗玲、陳芃宇、許文章等人;Ⅱ.NBA │ ││ │幫【恐龍教授、恐龍貪官汙吏】林誠二、游瑞德、│ ││ │王文智、段重民、楊照彥、鮑娟等人;【冒充NBA │ ││ │之被告】David Sterm 史特恩、安亞拉‧德區克(│ ││ │Ayala Deutsch )等人 │ │└──┴──────────────────────┴─────────────┘

裁判案由:瀆職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