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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筱玲選任辯護人 趙政揚律師

江東原律師被 告 陳美樺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被 告 張榮志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筱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3 ;㈡編號

1 、3 、17至20;㈤編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㈧編號5 至7 ;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 ;編號1; 編號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陳美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3 ;㈡編號1 、

3 、17至20;㈤編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 ;㈧編號5 至7 ;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 ;編號1 ;編號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張榮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3;㈡編號1 、3 、17至20;㈤編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 ;㈧編號5 至7 ;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編號1 ;編號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筱玲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係「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之1 及12樓之2 ,原為「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

7 月9 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13日改選楊筱玲為董事長,下稱「川普公司」】之董事長,張聖文、陳羿姍【張聖文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陳羿姍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5 號案件判決確定】則分別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張聖文並於97年6 月22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川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川普公司之業務決策及財務管理則由楊筱玲、陳美樺【楊筱玲之母】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子洋」之成年男子【陳美樺之同居男友】共同實際負責,陳美樺及「陳子洋」2 人並常居於幕後運籌帷幄而指導或與楊筱玲商議川普公司之業務執行方針。

二、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現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與其他業務等證券相關業務,而川普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仍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筱玲及「陳子洋」與奇致公司、綠星公司股東陳振生協議,由陳振生以「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奇致公司】每股20餘元、綠星公司【原名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撤銷公開發行,下稱綠星公司】每股亦20餘元之價格,將各約800 張股票售給川普公司轉售後,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再與同具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川普公司董事兼經理張聖文【任職期間自97年6 月起至99年12月止,董事任期自98年4 月間起】、監察人兼經理陳羿姍【任職期間自97年6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監察人任期自98年4 月間起】、川普公司職員楊靜芬【任職期間自96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止】、廖英娟【任職期間自97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2月止】、鄧立蓉【任職期間自96年6 月起至99年9 月止】、張琇茹【任職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盧正馨【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陳倩苓【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3 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陳信豪【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邱楷竣【任職期間自98年5 月起至99年7 月止】、郭䕒鎂【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起至99年5 月止】、陸冠伶【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起至99年5 月止】、雷謹蔚【任職期間自96年8 月起至99年10月止】、黃用孜【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戴景婷等人【以上除戴景婷因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尚未到案再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聖文則係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外,其餘各人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簡字第5 號案件判決確定】及張榮志【係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7年起至99年11月止,前於96年間因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9 月19日確定,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賴亞晴」、「李闔帆」、「洪雍勝」、「李錦勳」及不詳年籍之成年業務員【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98年3 月起,先經楊筱玲徵得鄧立蓉、雷謹蔚、張榮志、張聖文等人同意任上開股票之購買人後,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即將大量不特定之個人資料名單,交給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雷謹蔚、鄧立蓉、張榮志、黃用孜、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戴景婷、郭䕒鎂、陸冠伶等人,再由渠等以電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而先後以下述詐偽手段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

㈠先由楊筱玲與陳美樺及「陳子洋」相互商議研擬下述詐偽

手段,再由楊筱玲出面指導上述各業務人員相關話術及製作「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其中記載:「奇致公司預估99年第1 季股票公開發行、99年第4 季申請興櫃買賣、大陸深圳設有工廠、員工約180 人、97年營收3.1 億元、預估98年3.6 元、99年5.5 元、100 年6.83元,每年平均至少20%成長」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嗣自98年8 月份起,利用不知「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上開內容為虛偽之張聖文、張榮志等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人訛稱:「川普公司仲介、承銷之奇致公司股價62、63元及綠星公司股票售價49元等價格,即為出讓人之售價,川普公司為累積客戶人數,已與金鼎證券公司洽商合作事宜,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股票上市、櫃之公司,為回饋客戶,所銷售股票並不賺取股價以外之費用、價差,可以投資奇致公司」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其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沈皓等人誤信為真,而以每股62元或63元價格購入奇致公司股票。陳美樺並另負責股金收受及確認之記錄業務。

㈡【均價方案】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復承前以詐偽

手段促銷奇致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以相同分工方式,於

99 年1月間開始利用上述各業務人員向客戶謊稱:「川普公司現代為發放奇致公司股利、股息,奇致公司現正發行增資股,已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人可以按每股38元價格增加購買張數,與先前購入奇致公司股票每股62、63元價格平均計算,持股成本將降低至每股40、50餘元,且另有其他專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之盤商正以每股約55元價格收購奇致公司股票,如繼續購買後賣出,即可轉手獲取更大利益」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沈皓等人再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8元價格認購奇致公司股票。

㈢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復承前以詐偽手段銷售

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間起,再製作「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及各項有關綠星公司預估興櫃及上櫃交易等資訊之電子郵件,其中記載:「綠星公司預估於99年第3 季申請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4/15即將掛牌晉升百元俱樂部」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利用上述不知內容為虛偽之業務員向不特定人以49元價格訛詐銷售綠星公司股票,致王鴻等人陷於錯誤,以每股49元價格認購綠星公司股票。

三、張榮志、張聖文、陳羿姍、楊靜芬、廖英娟、鄧立蓉、張琇茹、盧正馨、陳倩苓、陳信豪、邱楷竣、郭䕒鎂、陸冠伶、雷謹蔚、黃用孜、戴景婷、附表二編號之「賴亞晴」、「李闔帆」、「洪雍勝」、「李錦勳」等不詳年籍成年業務員等對於上開虛偽內容均不知情之員工,則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銷售給附表二所示之人,渠等員工並與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人共同以上開手法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

四、本案係99年4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之2及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 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

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邱建榮、卓佳蓁、石恆恕、王鴻、劉瑞昌、林美蓮、張德雄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型證據部分,除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無傳聞法則之問題以外,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理由:

一、各被告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楊筱玲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川普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陳美樺則係其母,案外人「陳子洋」則係被告陳美樺之同居男友,川普公司並非證券商,亦未取得金管會證期局發給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等事實;亦坦認其於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價格(奇致公司股票係每股62元或63元,或99年2 月間實施「均價方案」後之每股38元,綠星公司股票則係每股49元)及數量,將其向案外人陳振生買入(奇致公司股票係以每股20餘元左右之價格買入,綠星公司股票亦以每股22元左右價格買入)並先登記給川普公司業務員鄧立蓉等人名下之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透過川普公司各業務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銷售之事實;並坦認備置前述「奇致公司投資評估資料」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資料」由業務員對外向投資人說明以招攬投資。被告對檢察官主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認罪。

⒉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以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①被告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所依據之資料,均

係依照鴻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邦公司)股東陳振生所提供之「奇致科技投資評估報告」及「綠星電子投資評估報告與相關公司資訊」,指示川普公司員工自網路或報章雜誌報導查對資訊後整理而成,再轉送給客戶參考。縱然上開評估報告與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營運情形有出入,但該等資訊既非被告自行杜撰,被告亦係因相信陳振生所提供資料為真始將之提供給客戶,被告主觀上自無何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故意。

②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川普公司制式話術稿給員工,僅要

求員工根據上開評估報告及剪報資料,自行收集相關資訊撰擬話術稿。

③被告從未對外表示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上市櫃之

公司,此應係員工理解錯誤,並非被告刻意捏造之不實資訊。

④奇致公司98年發放現金股利一事,乃奇致公司自行發

放,與川普公司無涉,被告亦未對外宣稱代奇致公司發放股利股息之事。

⑤被告確曾與金鼎證券公司洽談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

並收購委託書之合作事宜,然事後因故未合作,此合作案與本案亦無關係,被告亦未指示員工對外陳稱川普公司針對販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事與金鼎證券合作等語。

⑥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增資股」,係被告因認定當初向

陳振生購買之奇致公司股票均為鴻邦公司為入股奇致公司而增資發行之股票,故認定此批股票均屬增資股,然於轉述給員工時恐因員工記錄不完全或理解錯誤始造成誤會。況以「均價」方式使客戶以更低成本持有股票,又有何詐術可言。

㈡被告陳美樺部分: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認其享有川普公司「總經理」之職銜,且係共同被告楊筱玲之母,案外人「陳子洋」則係其同居男友等事實;且對川普公司於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間、價格及數量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給附表所示各投資人等情均不爭執。

⒉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否認有何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辯稱:

①被告原係從事不動產銷售業務,並與被告楊筱玲合作

銷售大型建案使用之淨水器,由楊筱玲提供淨水器,被告則進行大型建案之接洽、商談。為便利被告進行上開合作銷售淨水器之業務,楊筱玲乃與時任川普公司負責人之張聖文主動提出給予被告以川普公司「陳總」之虛職並印製名片。實際上被告並未於川普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此職稱僅為便利上述合作銷售淨水器業務而虛設。

②張聖文嗣於97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累積至40萬餘元

時,張聖文主動提出簽訂下述「借名契約書」以擔保借款,後張聖文亦陸續還款,然雙方並未終止該借名契約,但被告亦不因之而成為川普公司之負責人。

③被告亦先後與楊筱玲及張聖文合夥投資餐廳,於楊筱

玲接任川普公司負責人後,被告亦繼續與之合作於98年間開設餐廳,由被告負責餐廳營運。川普公司員工或有尊被告為「陳總」情形,然此實因時任川普公司執行長之被告陳筱玲在員工面前亦使用「陳總」此一虛職尊稱被告所致,實際上被告僅負責川普公司有關餐廳業務之營運及管理,並未負責、參與有關股票銷售業務,且未入股川普公司,並未領取川普公司固定薪資,更非川普公司負責人。

㈢被告張榮志部分:被告對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行,均坦認不諱且認罪。

二、關於被告楊筱玲及張榮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

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關於事實欄所載被告楊筱玲及張榮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即非證券商且未經許可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筱玲及張榮志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詞或供述:

證人陳振生、李文欽、劉瑞昌、許和仁、王鴻、沈皓、石恆恕、黃俊程、簡才揚、邱建榮、卓佳蓁、葉莉玲、孫學正、吳林明、駱家元、林慶華、王炳智、陳三元、羅瑞蕙、郭永宏、呂惠鈴、徐溢志、林美蓮、張德雄、王琱聰、鄒滋祥、黃鈺湧、藍怡雯及盧沂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及共同被告盧正馨、陸冠伶、邱楷竣、郭䕒鎂、張琇如、張聖文、陳羿姍、黃用孜、楊靜芬、雷謹蔚、廖英娟、鄧立蓉、陳信豪、陳倩苓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中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㈢其餘各項書證及物證:

電話行銷手冊、奇致股金紀錄表、奇致股價預測走勢資料、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奇致科技申辦表、綠星電子公司過戶表、申報表、證交稅繳款書、股票領取表、綠星電子金流單、股票領取表、證交稅單、綠星電子稅額繳款書及54張股票、綠星交易存查聯、綠星電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奇致科技空白申辦表、綠星電子空白申辦表、綠星電子申辦表、奇致科技投資評估報告、電腦資料光碟、薪資明細、股金紀錄表、借名契約書、績效獎金暨員工薪資明細表、績效表、支出明細表、廖英娟(編號DC)電腦資料光碟、綠星電子客戶紀錄表、客戶組織表、郭嘉鎂(編號DE)留存話術、郭嘉鎂個人筆記本、奇致及綠星成交資料、報件金流單、客戶統計資料、客戶成交資料、綠星公司股票、客戶成交總表、2 月份綠星電聯資料表、以成交客戶通訊總表、話術稿、綠星電子營運計畫書、各月份業務績效表(例DL-02 、04)、陳信豪(編號

DH ) 綠星話術、邱楷竣筆記本、邱楷竣(編號DJ)奇致、綠星成交明細、奇致業務績效表、綠星業務績效表、川普報件金流單、奇致科技CALL客話術、盧正馨(編號DO)筆記、盧正馨川普公司上課話術、楊靜芬(編號DL)筆記本、陳倩苓(編號DP)筆記本、扣押物編號DB-1員工薪資明細(陳美樺資料)、扣押物編號DB-6支出明細表(陳美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川普公司登記案卷、雷謹蔚寄送給沈皓之電子郵件中所附「奇致增資案」及「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等檔案資料,及告訴人卓佳蓁提出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川普公司名片、奇致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會計報表、奇致公司網頁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奇致公司股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邱建榮提出之奇致公司股票、綠星公司股票,張榮志寄送之電子郵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證人葉莉玲提出之綠星公司資料、綠星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證人孫學正提出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匯款單、綠星公司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證人吳林明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張琇茹寄送之電子郵件,證人郭永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川普公司名片,證人呂惠玲提出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郭䕒鎂寄送之電子郵件、綠星公司股票、奇致公司股票、郵局存摺影本。

㈣上開各項證人、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述或供述、其餘各

項書證及物證,均與被告楊筱玲及張榮志之自白內容互核相符,足以擔保渠2 人自白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筱玲及張榮志2 人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先就本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即資訊「重大性」或「重要性」)之判斷基準、檢察官在本案指控被告散布之資訊是否具「重要性」及是否詐偽不實等節,逐一說明如下: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分析: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即一般所稱之「證券詐欺」。其中與本案有關應特予說明者有以下諸點:

⒈本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

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有關本條文之適用客體,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89年7 月修法時,曾有提案將「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適用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修正之後,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則即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的證券為詐欺買賣的工具,仍受證券交易法的規範。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的交易,77年1 月刪除第9 條之後,買賣之範圍尚包括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的適用範圍,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及歸入權者為廣,不論該有價證券是否為公開發行的性質,均有其適用(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再版,100 年2 月,第14-15 、715-717 頁)。

⒉本罪所定之虛偽不實資訊只要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

斷即足,不以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或該公司營運獲利狀況有關為必要:

本罪之目的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固然因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例如行為人為順利銷售某公司股票,而在市場上散布有關該公司之不實營運及資產資訊,固受本罪規範;但即便行為人所散布者係「另有他人願以高價承購」此等與該公司營運或資產狀況無關之資訊,但只要該詐偽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亦為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

⒊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散布之虛偽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或稱「重大性」)為限:

①依前所述,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

誠信」。既曰「有價證券市場」,可知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由是可知,本罪保護法益係「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

②次依本罪文義,只要行為人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

賣有價證券過程中,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項行為構成本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詐術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等,並非本罪之成立要件。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象危險犯。

③本罪固屬抽象危險犯,然在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

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以此而言,實有必要分別自主觀及客觀要件著手增加入罪要件,以合理限縮本罪之適用範圍,並使本罪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本罪保護法益互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

⑴主觀要件之限縮:本罪雖屬抽象危險犯,亦即不以

造成特定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假如行為人主觀上並未意識到自己使用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惡果,倘仍論以本罪則會造成「動用刑罰權處罰主觀上並無侵害法益故意之行為人」之過度處罰危險。亦即,本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須對其實施之詐偽手段將可能造成本罪保護法益(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之集體財產法益)受侵害一事有所預見,即必須具有「不特定投資人財產範圍之實害故意」。具體言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要認知到,其散布之詐偽資訊係以有相當傳播可能性之方式散布於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

⑵客觀要件之限縮: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

、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何者,其行為本質均為行為人藉由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給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而條文既將「虛偽」及「詐欺」與「足致他人誤信」並列,且參諸本罪保護法益係「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集合」而非「特定個人之財產法益」,可知本條所定行為人實施「虛偽」及「詐欺」行為之危害程度,必須達到「足致他人誤信」即「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之相同程度,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行為人傳遞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⒋資訊「重要性」之判斷基準:

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此即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資訊。而影響有價證券市場價格之因素大抵有二:一為公司之歷史營運資訊(歷史型資訊);二為有關於公司之預期未來營運資訊(預測型資訊及或有型資訊)。換言之,某項資訊是否具「重要性」及其判斷標準,應以該資訊係屬「歷史型」抑或「預測型及或有型」而分別觀察:

①歷史型資訊:

⑴此即有關公司過去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或資訊。

其重要性之一般性判斷基準為: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亦即該資訊係有實質可能性將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可得利用之資訊整體發生顯著改變者,該資訊即具重要性。

⑵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僅因具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

「單純可能性」即具重要性,而至少應具有「實質可能性」;另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要求必然實際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僅需達對投資人之判斷過程產生實質重要性者(即有實質可能性使投資人「重新評估」其原本之投資判斷,也就是使其可得利用之資訊整體發生顯著改變者),即為已足。

②或有型資訊或預測型資訊:

⑴此即有關影響公司未來或尚屬不確定之營運事件或

資訊。公司正在進行之初期合併磋商或影響未來營收表現或資產負債狀況之潛在未決事件(或有型)固屬之,即係公司之未來財務預測或營運計畫等軟性資訊(預測型)亦屬之。

⑵由於該等事件或資訊尚屬未決或僅為預測,是故未

來是否確實發生仍屬未定之天,且日後一旦實現亦不必然對公司營運或資產負債狀況或股價起伏產生有意義之影響。但對一般以獲利為目的之理性投資人而言,即使該未決事件之發生可能性不高,然倘日後一旦確實發生時將對公司營運狀況或股價產生有意義之變動者,該等資訊亦會對其投資判斷產生實質影響。換言之,理性投資人應會自此未決事件或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二方面綜合研判,進而決定是否將此未決事件或資訊納入自己投資判斷形成過程之整體資訊中。以此而論,法院亦應立基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且以前述歷史型資訊之判斷基準為基礎,進一步權衡「該未決事件或預測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一旦確實發生時對公司營運、股價或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之預期影響程度」等二因素,綜合判斷此類資訊之重要性。

③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在本質上不具「重要性」:

特應說明者,乃本罪目的並非將投資人一概視為毫無能力辨別資訊重要性及正確性之未經世事者,亦非以「君父思想」之立場提供投資人完全正確資訊之保護,而係基於「買者自慎」之理念。因此,本罪在「不實資訊」此構成要件上附加之「重要性」入罪要件,目的係要過濾排除那些一個理性投資人根本不會認為是重要的那種本質上毫無用處之資訊。換言之,此「重要性」內涵之解讀係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而言。基此,以含糊不清或顯然空泛不具體之一般性「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不能認為具有「重要性」,因為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不會因為以模糊不清且空泛含糊之樂觀誇飾預測而上漲,此等資訊也不夠特定具體而能對市場詐欺,一位以具體資訊作為分析判斷基礎之理性投資人,更不會仰賴此等空泛陳述形成自己之投資決策。

㈡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時使用之詐偽資訊有以下數端:

⒈奇致公司部分:

①扣案之川普公司交付投資人以招攬投資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其中除記載「成立日期:87年6 月30日」、「登記資本額:登記新臺幣2.5 億元、實收新臺幣7,000 萬元」、「負責人」及「總經理」均為「劉昌鍍」、「公司地址」及「工廠地址」等一般事項外,另記載:

⑴「預估公發申請:民國99年第1 季」;「預估興櫃申請:民國99年第4 季」。

⑵「員工人數:約180人」。

⑶「預估EPS 」欄分別記載:「97年營收3.1E(億)

」、「預估98年3.6 元(增列智慧型手機觸控面板銷售)」、「99年5.5 元(預估每年平均至少20%成長)」、「100 年6.83元」。

②由川普公司業務員於招攬投資時宣稱:

⑴川普公司不賺取股價價差及費用,銷售價格即為出讓人售價。

⑵均價方案:奇致公司於99年1 月將「發行增資股」及「發放股息」,故得以較低價格購買新股。

⑶現市場上另有其他盤商要以每股約55元之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

⒉綠星公司(已公開發行:代號3602)部分:

①扣案之川普公司交付投資人以招攬投資之「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其中除記載「成立日期:91年5 月」、「登記資本額:登記新臺幣2.5 億元、實收新臺幣7,000 萬元」、「負責人」為「蔡肇保」、「總經理」為「吳鑄陶」、「公司地址」及「工廠地址」等一般事項外,另記載:

⑴「預估興櫃申請:民國99年第3 季」;「預估上櫃日期:民國100 年第4 季」。

⒊川普公司業務員寄送給投資人招攬投資之電子郵件:

①99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

上載「台灣川普新春大回饋」:「綠星電子3602訂於99年4 月15日掛牌上興櫃,目前與券商圈購價差10-15元,兩波段高點運作,短短一季獲利20%~50%,股數有限時間緊迫,欲購從速」、「已公開發行,掛牌時程快、投資回報率高」,即有關綠星電子即將上興櫃股價將飆漲之資訊。

②99年2 月25日電子郵件:

「新春大強檔-綠星電子3602」:「翔崴科技代理台灣綠星電子一月營收大躍進」、「4 /15即將掛牌晉升百元俱樂部」,即有關綠星公司即將於99年4 月15日上興櫃股價將飆漲之資訊。

㈢檢察官指控之上開各項不實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

⒈歷史型資訊:

①檢察官指控被告所散布之上開不實資訊,其中應歸類

為歷史型資訊者有以下數端:⑴有關奇致公司員工人數及97年度營收狀況。⑵有關川普公司宣稱並不賺取奇致公司股票價差及費用,銷售價格即為出讓人之售價。⑶有關均價方案之內容:即奇致公司現正發放現金股息。

②上開⑴之資訊,係有關奇致公司之營運及營收情形,

本為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⑶之資訊則有關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之訊息,正係彰顯奇致公司獲利甚佳之事實,亦為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至⑵之資訊固與奇致公司本身之營運或營收情形無關,而係有關銷售股票之川普公司定價方式之資訊,然奇致公司既未公開發行,更無上櫃上市交易,亦即並無一個公開交易市場得使投資人能充分、透明掌握市場價格資訊。是在此股票市價並不透明情形下,川普公司對投資人宣稱之定價方式(即售價為出讓人之售價,川普公司不賺取價差),亦會成為理性投資人判斷、計算、比較其投資成本與預期報酬是否合理之重要參考依據。

③綜上所述,上揭諸歷史型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均具有重要性,即屬「重要資訊」。。

⒉預測型及或有型資訊:

①檢察官指控被告所散布之上開不實資訊,其中應歸類

為預測型及或有型資訊者有以下數端:⑴奇致公司預估99年第1 季申請公開發行、預估99年第4 季申請興櫃。⑵奇致公司之預估98年、99年及100 年每股盈餘

EPS ,及預估每年平均至少20%成長。⑶均價方案之內容:奇致公司將於99年1 月「發行增資股」,原持股人得以較低價格購得增資股。⑷有關奇致公司股票另有其他盤商要以每股55元價格購買,即表示奇致公司股票將可飆漲至每股55元。⑸綠星公司預估99年第

3 季申請興櫃、預估99年4 月15日興櫃、4 月15日即將掛牌(興櫃)晉升百元俱樂部、預估100 年第4 季上櫃。

②首先自形式上觀察上開各項預測型陳述,均係以具體

之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將要公開發行及上市上櫃、具體預測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將發行增資股、市場上另有他人欲以高價收購股票等特定、具體內容,表明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之未來營運、獲利及股價表現,並非顯然含糊不清或空泛無具體內容之一般性樂觀或吹噓陳述。

③上開⑴及⑸之資訊係有關預測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即

將申請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資訊。一般而言,股票未公開發行或未上市上櫃交易之公司,一旦公開發行乃至上市櫃交易,對公司而言可享有便利資金籌措、改善財務體質、加速資本累積、便利擴展、提高知名度、促進業績成長等優點,對原有股東或一般投資人而言,亦能預期股票將具市場性而更易變現流通、方便個人理財,且投資將因主管機關監督公司財務業務資料之故將更為安全可靠等優勢,是故基於投資人之預期心理,此預測日後倘確實成真,股價大抵均會大幅上漲,而此亦常為出賣人吸引投資之預測陳述,亦為投資人願意購買未上市上櫃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主要原因。⑵之資訊則係預測奇致公司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甚佳,此等預測若日後確實發生,亦將對公司股價產生甚為顯著之正面影響,本即為一般以獲利為目的之投機型投資人所甚為關心及投資判斷時之重要參考因素。⑷之資訊則係有關市場上將另有他人欲以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亦即投資人將能以高價出脫持股。此雖與奇致公司本身營運及獲利狀況無關,但與本案其他預測型資訊(即⑴及⑵之預測奇致公司來年將有高成長率及高每股盈餘之正面預測資訊)綜合觀察,倘此資訊及其他正面預測型資訊日後均確實發生,則投資人將能取得以高價出脫手中持股之絕佳機會,此對一般理性之投機型投資人而言自屬重要參考因素。至⑶則係川普公司對奇致公司原股東散布有關奇致公司將要發行增資股故能以較低價格優先認購之資訊,一般而言,公司辦理增資時,原股東通常確能以較其他投資人更低價格認購,是倘資訊日後確實發生,對預期日後股票應有上漲機會之原有股東而言,自會認為係壓低平均持股成本俾利日後出脫持股時擴大獲利之絕佳機會,是對一般理性之投機型投資人而言自屬重要參考因素。

④綜上,本院認為即使上開各項資訊之發生可能性不高

,但一旦發生均會對公司股價或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產生甚為顯著之影響,是依前述「事件發生可能性」及「對公司或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預期影響程度」二因素綜合權衡後,上開諸未來預期資訊均具有「重要性」,即屬重要資訊。

㈣上開各項「重要資訊」是否「詐偽不實」:

⒈有關奇致公司「員工人數」、「預估申請公開發行及興

櫃」、「現正發放股息」、「即將發行增資股」、「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等資訊:

①根據卷附奇致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經會計

師查核及監察人審核之財務報告,奇致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約3.03億餘元,「(稅後)淨利」僅為40萬7,

353 元,「(稅後)每股盈餘EPS 」僅約0.058 元。至98年度之營業收入則大幅衰退為3,516 萬4,956 元,「(稅後)淨利」僅為14萬4,478 元,「(稅後)每股盈餘EPS 」僅約0.021 元。

②證人即奇致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鍍於99年6 月30日調

查局詢問中、100 年4 月11日警詢中及100 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為如下證述(99年度偵字第2370

1 號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100 年度他字第2154號卷第92頁至第98頁、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03 頁):

⑴奇致公司原資本額5,000 萬元,嗣其他股東陸續退

股,股權僅為我及我配偶蔡秀足所有,嗣於97年間辦理增資,由鴻邦公司投資2,000 萬元,資本額即增至7,000 萬元。

⑵奇致公司原在大陸廣東寶安及臺灣均設有工廠及生

產線,但在97年間被倒了約6,000 多萬元後,98年初被迫關閉大陸及臺灣生產線,我在台灣的住家及辦公室也遭拍賣,工人及職員均資遣了,奇致公司也已經沒有錢了。之後我曾在98年12月左右到大陸去,拿自己的錢與朋友合租了一條生產線生產電腦周邊成品,迄今淨賺僅約300 萬元,約半數持以清償奇致公司之債務。

⑶奇致公司在95年業務量最高峰時,大陸、臺灣2 地

所有員工共有約85人,但在98年經營不善後,員工陸續資遣或離職,至98年年底僅剩1 、2 個員工,以協助處理奇致公司與廠商及銀行間的債務問題。

⑷奇致公司98年及99年間根本沒有增資,更沒有在99年年初配發股息。

⑸奇致公司原本在95年、96年有上櫃計畫,但因前述

經營不善及於97年間屢次跳票等影響,不能申請公開發行,也從來沒有申請過公開發行,於98年年初,上興櫃計畫亦告破滅。

⑹奇致公司不曾委託川普公司擔任股務代理,也未曾

提供股票給川普公司對外銷售。本案應係鴻邦公司將所持奇致公司股票對外銷售所致。扣案之評估報告並非我或奇致公司出具,其內容與奇致公司實際情形相去甚遠。

③證人即奇致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秀足(為證人劉昌鍍之

配偶)於99年4 月15日調查局詢問中及100 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同卷三第98頁至第100 頁):

⑴我係奇致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我配偶劉

昌鍍,於96年左右因鴻邦公司增資2,000 萬元,資本額才變為7,000 萬元。

⑵我不清楚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事,我亦未

曾與川普公司有往來。川普公司銷售之奇致公司股票何來,我亦不清楚。

⑶奇致公司在95年、96年間之業績原有約3 至4 億元

,97年金融海嘯後,業績嚴重萎縮。奇致公司自97年12日起至98年7 月即有連續18張退票紀錄,而我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遭受牽連,遭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被法院判刑,住家房屋亦因奇致公司跳票遭銀行申請法院拍賣。

⑷奇致公司原曾於97年間希望在接受輔導後轉為興櫃

股票,亦曾發布相關新聞,但在97年年底金融海嘯後,奇致公司在外國之應收帳款均無法收回而致嚴重虧損及跳票,因此終止上市櫃之計畫,此後再無相關作為,更無預定在99年第4 季申請公開發行或

100 年第2季 上櫃計畫。目前在台灣員工僅有2 人,在大陸地區員工亦僅有3 、4 人。

⑸奇致公司並無在99年初發行增資股或發放股利之事,近5 年來亦無發放股息股利。

④依偵查卷附之奇致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秀足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所示,蔡秀足曾於96年5 月22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緩刑2 年,於97年7 月

3 日確定。次依偵查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奇致公司自97年11月7 日起至98年7月6日 為止,共有高達18張支票退票紀錄,總退票金額達1,249 萬8,098 元(以上均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

613 號卷第48頁至第55頁)。⑤依卷附奇致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政府

100 年3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奇致公司登記資料所附之97年4 月2 日奇致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0 年度他字第2154號卷第144 頁)所示,奇致公司最近一次增資係在97年間增資2,000 萬元,98年至100 年間再無任何增資紀錄。

⑥綜上可見:

⑴員工人數180 人:依劉昌鍍及蔡秀足上開證詞,奇

致公司於95年間全盛時期之員工總人數亦不過85人,自97年財務狀況即漸陷困難,自98年年初起即陸續關閉大陸及臺灣生產線,員工已陸續資遣離職,至98年年底更僅餘1 、2 名員工協助公司善後債務處理。由是可見此資訊不實。

⑵預估99年第1 季申請公開發行、99年第4 季申請上

櫃:依劉昌鍍及蔡秀足上開證詞,奇致公司受前述自97年起逐漸經營不善及不斷跳票影響,早已無申請公開發行或申請興櫃交易之計畫,亦從未申請過公開發行,此與前述奇致公司退票紀錄相一致。復參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8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發行人或其現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侵占等違反誠信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主管機關金管會得退回其「發行有價證券」之申請。而蔡秀足確因擔任奇致公司負責人且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已如前述。綜上可見,奇致公司絕無於99年第1 季申請公開發行並於當年第

4 季申請上櫃之可能性。是此資訊亦屬不實。⑶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依前述劉昌鍍、

蔡秀足之證詞及奇致公司退票記錄,奇致公司於97年間即遭高額倒帳且多次退票,進而關閉兩岸生產線及資遣絕大部分員工,而僅由劉昌鍍個人賺取微薄收入維持奇致公司帳面收益,即奇致公司自97年起財務狀況已每況愈下。此與奇致公司財務報告顯示於97年及98年固仍有淨利,但數額極小,且稅後每股盈餘分別僅約0.058 及0.021 元等情相符。以此觀之,客觀上並無其他任何合理基礎預測奇致公司98年每股盈餘可達3.6 元(且實際上奇致公司98年每股盈餘亦僅0.021 元)、99年可達5.5 元、10

0 年可高達6.83元。可見此顯屬毫無合理基礎之不實資訊。

⑷99年將發行增資股及發放股息:依前述奇致公司歷

次變更事項登記資料、資本查核報告書及劉昌鍍與蔡秀足之證詞,可知奇致公司最近一次增資係在97年,此後再無增資,財務狀況亦逐年惡化,更無在99年年初有任何增資計畫,近5 年來亦無發放股息股利之事。可見此資訊顯為毫無來由之詐偽不實資訊。

⒉有關綠星公司「預估99年第3 季興櫃及99年4 月15日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之資訊:

①依偵查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示綠星公司資訊,

綠星公司雖為公開發行公司,但從未申請興櫃交易。另綠星公司99年1 月「開立發票總金額」(代表銷貨收入)較諸去年同期衰退26.1%,累計至99年2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49.91 %,累計至99年3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26 .86%,累計至99年4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7.92%。

②次依綠星公司98年及99年度財務報告所示,綠星公司

96年稅後每股虧損1.11元、97年稅後每股虧損3.53元、98年稅後每股虧損則高達17.96 元,即自96年起即連續3 年虧損且逐年擴大。

③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6 條及第8 條所定,綠星公司申請興櫃之途徑應為:綠星公司與證券商簽訂輔導契約,由輔導證券商認購百分之3 以上之興櫃股份並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興櫃買賣。然依前述,綠星公司自96年起即逐年面臨鉅額虧損,且銷貨狀況每況愈下,以此觀之,客觀上應無任何證券商願意認購綠星公司百分之3 以上興櫃股票並與之簽訂輔導興櫃契約,即無任何申請興櫃交易之機會。

④再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上櫃條件為: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滿二會計年度,其個別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規定編制之合併財務報表之稅前純益占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之比率最近年度達百分之4 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或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3 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百分之3 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是倘綠星公司欲於

100 年度申請上櫃,其財務獲利能力需符合前述要件,亦即99年度稅前純益占股本百分之4 以上且決算無累積虧損,或98年度及99年度稅前純益均達百分之3以上始可。但依前所述,綠星公司98年度每股稅前虧損達17.96 元之鉅額,故僅有99年度稅前純益達股本百分之4 以上且無累積虧損方能達上櫃財務條件。而綠星公司累積至99年4 月之「開立發票總金額」(銷貨收入)仍較98年同期衰退7.92%,以此觀之,並無任何合理基礎顯示其99年度之財務狀況能好轉至彌補其96年至98年之累積虧損且達當年稅前純益之百分之

3 以上之程度,即無申請上櫃交易之可能,且實際上綠星公司非但迄今仍未興櫃或上櫃交易,更已於101年6 月22日撤銷公開發行。

⑤綜上所述,川普公司散布之有關綠星公司「預估99年

第3 季興櫃及99年4 月15日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等資訊實屬虛偽不實。

⒊有關「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股價即為出讓人之售價且

不賺取價差」、「市場上另有盤商欲以每股55元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等資訊:

①依下述陳振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其以每股20餘元左

右之價格,將所持奇致公司股票出售給楊筱玲,總數達700 至800 張。被告楊筱玲於本院中對此並不爭執,且承認其係將向陳振生所購得之奇致公司股票,以附表所示62元或63元價格(原始售價)或38元價格(嗣後川普公司實施之所謂「均價方案」之售價)之高價轉售給附表所示各投資人,此亦與扣案之稅單所載川普公司之售價相符。由是可見,被告楊筱玲向陳振生購得價格與出售價格相差甚鉅,顯然係以賺取此鉅額價差為最主要獲利來源。是所謂「川普公司銷售價格即為出讓人之售價且不賺取價差」之陳述,顯屬虛偽不實。

②針對「市場上另有他人欲以每股55元高價收購」乙節

,經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99年間有所謂「其他盤商欲以每股約55元價格收購奇致公司股票」之事,亦無任何事證或合理基礎顯示奇致公司股票於99年間之價格有高漲至每股55元之事實或跡象,可見事實上並無此情形,此陳述亦屬虛偽不實。

四、被告楊筱玲確有散布上述各項重要之不實詐偽資訊以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故意及行為,證據如下:

㈠被告楊筱玲固辯稱其並無利用「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股

票不賺取價差」、「市場上有盤商欲以55元高價收購」、「川普公司現代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及「奇致公司現正發行增資股,原持有人可以較低價格購買以降低持有成本」等不實資訊要求業務員以之對外招攬投資。惟查:

⒈證人即川普公司業務員盧正馨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2第181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

①川普公司負責人係楊筱玲,陳美樺係「總經理」,另

有一位年約60歲姓名不詳男性,楊筱玲要求我們要叫他「副總」。平常都是楊筱玲在跟我們談銷售股票之事,陳美樺跟「副總」則是偶爾進來看大家的情形。②楊筱玲有教導我們銷售話術,就是所謂的「1CALL 」

及「2CALL 」。「1CALL 」就是按公司提供名單撥打電話給客戶表示我們有這檔股票,並詢問有無興趣;「2CALL 」是如果客戶表示有興趣,我們會寄電子郵件給客戶,然後問客戶有否看過電子郵件,再進一步嘗試約客戶出來招攬投資。

③早上8 點半川普公司就要開會,會議均由楊筱玲主持

,楊筱玲會說一些話術給我們聽,我們再回去練習,隔天開會楊筱玲會請1 、2 個人上台,由楊筱玲裝成客戶,並對楊筱玲演練話術。我上述該名60歲左右之男性偶爾也會進來對我們信心喊話。

④我在銷售奇致公司股票時,張榮志有給我們上述「奇

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資料,我們就照該資料向客戶講解奇致公司之營收及財務狀況。至於上市上櫃期程則是由楊筱玲及張榮志向我口頭敘述,他們表示約半年就會上興櫃。我也有看過上開「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這也是張榮志提供給我的。

⑤楊筱玲有請大家去找奇致公司之資料,並各自製作投

資評估文稿,公司再從中選出一個較為妥當的文稿發給大家。我也有去找奇致公司的資料。

⑥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價格係每股62、63元,

綠星公司股票售價我已沒有印象。川普公司沒有特別說明定價之原因。後來川普公司針對奇致公司股票有再提出「均價方案」,也就是每股賣40元,假如原股東再認購,就可以壓低總合持股成本。

⑦陳美樺偶爾會出席川普公司的會議,但不是每次會議

都出席。我不記得陳美樺在會議上談話內容,我與陳美樺在業務上也沒有太多接觸。陳美樺也不曾對我有過任何業務指示。我和同事都稱呼陳美樺為「陳總」,陳美樺聽聞後也會跟我們打招呼。我也有聽過楊筱玲稱呼上述約60歲男子為「副總」。

⒉證人即川普公司業務員郭嘉鎂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2第188 頁至第192 頁):

①川普公司均由執行長楊筱玲指導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

股票銷售業務。楊筱玲及公司主管要我們稱呼陳美樺為「陳總」。另有一位年長男子為「副總」。但業務上都是楊筱玲指示指導我們,陳美樺及「副總」進來辦公室時,大部分都只是激勵。陳美樺在業務上沒有給我們指示,我也不清楚陳美樺之業務內容,也是因為聽主管提及方知陳美樺此人。

②楊筱玲有提供我們上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作為我們銷售奇致公司股票時向客戶介紹奇致公司經營、財務情形及上市、櫃之依據。在開會的時候,楊筱玲也會指導我們如何說明及介紹奇致公司情形,也會指導、提供我們推銷的話術,也有提到奇致公司會在什麼時候會進行上市、上櫃。

③我們正式對外的推銷話術都是由楊筱玲提供統一的話

術稿,但楊筱玲會要求我們將他提供的話術稿,以我們自己的話轉化為比較通順的話術。扣案我的筆記本上所記載之話術內容,就是我按照公司提供之上開「投資評估報告」及楊筱玲在會議中所言,自己寫下來的。其中我所寫之「1CALL 」及「2CALL 」,「1CAL

L 」係指打給客戶的第一通電話,這是「陌生開發」,就是問客戶有無需要我們現在在推的這檔股票;假如客戶有意願,就是「2CALL 」,也就是對客戶作後續追蹤。

④川普公司一開始銷售奇致公司之股價為每股60餘元,

綠星公司股價則為每股49元。楊筱玲當時要我們在招攬時對客戶說,我們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及綠星的股票,都只賺輔導上市、上櫃的顧問費,完全不賺客戶的差價,都是原價賣出。

⑤奇致公司部分後來還有「均價方案」,也就是讓原客

戶可以用更低價格購買奇致公司股票,藉以降低總合持股成本。「均價方案」是楊筱玲在會議中提出的,楊筱玲是說因為奇致公司要上市、上櫃,因此要募集增資,另外楊筱玲或我的主管也有說因為要發放股息,所以可以用較低價格取得股票,以降低持股成本。但我不曾問過楊筱玲或他人此「均價方案」內容是否為真。

⑥之後我們在推銷綠星公司股票時,楊筱玲也有提供我

們上開「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作為我們向客戶介紹綠星公司的依據。股價則為每股49元。

⒊證人即曾任川普公司業務員之陸冠伶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2 第265 頁反面至第272 頁):

①我任職川普公司期間曾銷售過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

票。楊筱玲是負責人,職稱為「執行長」。我們都叫被告陳美樺為「陳總」,另還有一位男性,職稱為「副總」。還有幾個經理主管,我的直屬主管是楊靜芬。

②川普公司每天早上都會開會,開會時楊筱玲會參與,

陳美樺不會參與。陳美樺亦未曾對我下過任何工作上的指示。

③關於銷售奇致公司股票,川普公司有提供奇致公司之

公開說明書及上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作為我們對客戶說明之依據。我不知道該資料係由何人準備,但係事先印好放在公司一個地方,我們有需要自行拿取即可。川普公司另有發給我們話術稿,要我們照稿對客戶推銷。川普公司幾乎每天都會開會教導我們如何向客戶推銷股票,一開始係由楊筱玲親自上台教導,之後即請經理教導,內容為奇致公司資本額、從事產業別等,楊筱玲在開會時也有告訴我們奇致公司在大陸很厲害,市占率非常高等。

④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價格為每股63元。川普

公司要求我們向客戶表示,奇致公司股票售價就是川普公司買來的原價,川普公司轉售並沒有賺取中間的價差。

⑤奇致公司股票後來有所謂的「均價方案」,即每股價

格降為38元。楊筱玲告訴我們這是因為奇致公司增資,原持股人之股權會被稀釋,所以要利用此「均價方案」加買股權,以降低綜合持股成本。另外公司在開會時曾提到要發放奇致公司現金股息,就是每股退1塊錢給客戶,要我們對客戶說這就是配息,但我不知道川普公司是如何交給客戶的。

⑥我們以「均價方案」向客戶推銷時,楊筱玲有要我們

向客戶表示現在市場上有人願意以50餘元之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權。

⑦川普公司銷售綠星公司股票之價格則為每股49元,川

普公司要我們跟客戶說,公司跟綠星公司股東拿股票,就是以每股49元拿的。川普公司也有提供「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作為我們對客戶講解的依據。

⒋證人即川普公司業務員邱楷竣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3第4 頁至第10頁反面):

①我進入川普公司後先作業務行銷,後來改作副理,行

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我曾銷售過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之股票。

②川普公司係由被告楊筱玲擔任「執行長」,另有一位

年約50餘歲之男子為「副總」。我們口頭都稱呼被告陳美樺為「陳總」。我上面有一位「經理」。

③楊筱玲係在公司早會上請經理將上開「奇致公司投資

評估報告」發給我們業務員。楊筱玲與「副總」在開早會時也有教導及對我們說明奇致公司的情形及要上興櫃的時程,作為我們對客戶說明之依據。

④我們會先依公司給的客戶資料聯絡客戶,如果客戶有

興趣,我們就會將該投資評估報告寄送給客戶,然後我會再跟客戶聯繫,並繼續邀約客戶,依川普公司及楊筱玲提供的資料對客戶說明。

⑤奇致公司股票一開始的售價是每股62元。後來有「均

價方案」,楊筱玲要我們業務員向原持股客戶說明,因為奇致公司要「增資」,原持股客戶現在可以用更優惠的每股38元價格繼續購買奇致公司股票,而且現在市場上有其他盤商要以約55元左右之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楊筱玲也有要我們向原認股客戶說明有關奇致公司要發放股息之事。

⑥川普公司曾有一名業務員接到客戶來電質疑奇致公司

有跳票紀錄,該名業務員即將此情形告知公司,之後楊筱玲才在公司開早會時向公司業務員解釋說這是誤會,不是奇致公司跳票,而是奇致公司的「客戶」跳票。

⑦綠星公司股票之售價為每股49元。川普公司在推綠星

公司該案時,楊筱玲也是在早會上請經理將上開「綠星公司投資評估資料」發給我們業務員,楊筱玲也有要我們業務員向客戶說明因為綠星公司已經公開發行,有股票代號3602,所以距離上市日期不遠,且要我們對客戶說川普公司銷售之綠星公司股票是「原價銷售」,川普公司沒有賺任何價差等訊息。

⑧上開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資料」,都是楊

筱玲在公司早會時請經理發給我們業務員的。楊筱玲也會教導我們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方法,及有關客戶詢問問題時我們回應之話術。至於陳美樺「陳總」及「副總」在川普公司內均有專屬辦公室,陳美樺有時也會進辦公室,但我不清楚她在裡面從事何工作。

⒌依上開證人盧正馨、郭嘉鎂、陸冠伶及邱楷竣之證詞,

川普公司關於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招攬客戶基本策略、具體方式及話術,均係擔任執行長之楊筱玲主導及制定,楊筱玲並藉每日早會及透過「經理」布達,將之傳達給每一位業務員,並要求、指導業務員反覆演練及依個人化修訂。郭嘉鎂、陸冠伶及邱楷竣亦均證稱,楊筱玲確曾要求其等在招攬客戶對客戶表示: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均僅賺輔導上市櫃之顧問費、完全不賺客戶價差、售價(即每股62元或63元)即為出讓人賣出之原價、川普公司轉售並未賺取其間價差等資訊。之後楊筱玲更推出所謂「均價方案」,要求渠等業務員再向原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陳述因奇致公司現要募集「增資」且發放「每股1 元」之現金股息、「原持股人股權會被稀釋」,故原持有人現能以更低價格(即每股38元)再次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以達成「均價」降低總合持股成本之目的。陸冠伶及邱楷竣更均證稱,楊筱玲確曾於推出「均價方案」時,要求渠等業務員向客戶表示市場上另有他人願以55元左右之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等資訊,以吸引原持有人加碼購買。

⒍再依檢察官所提楊筱玲與「陳子洋」、陳美樺及川普公

司業務員之通聯譯文,其中有部分涉及「均價方案」、「奇致公司增資」、「奇致公司發放股息」、「市場上有盤商欲以高價收購」之內容:

①99年1 月19日上午12時56分7 秒開始,楊筱玲與「陳

子洋」通話中,楊筱玲稱:「沒有,想跟你討論說有沒有必要2 月份作『均價』。」並表示自業務員「小志」張榮志及「鄧鄧」鄧立蓉得知市場上似另有他人與川普公司競爭銷售奇致公司股票,2 人即討論是否須在「2 月份」實施此「均價方案」。楊筱玲即稱:

「因為他們這2 個客戶,我就跟他們(按指張榮志及鄧立蓉)講說,你們去跟客戶說我們可能2 、3 月會作『增資』,客戶你可能也是30幾塊就可能買到,你幹嘛去跟人家買50幾塊,你反手賣他40幾塊算了。」「陳子洋」即回稱:「我再想一下好了,晚一點再說。」、「好,我知道,我等一下決定。」等語。

②當日下午1 時4 分57秒開始,楊筱玲與「陳子洋」通

話中,「陳子洋」先與楊筱玲討論如何藉由「股票交割」查明競爭者為何人,「陳子洋」又稱要「找振生(按即陳振生),找公司派來談,因為畢竟公司派跟振生是我們在配合的。」、「現在離過年還有2 個禮拜,我弄一下,如果說沒有辦法做到這一點,我們就來研究『均價』還是換檔操作的事情。」等語,楊筱玲即稱:「做完均價,那就是他張數買,因為我們現在已經跑500 多張了嘛,第一個問題,振生(陳振生)手上馬上就要準備5 、600 張,因為我們均價大家都很有把握一個禮拜就把他掃完了。」、「我是教他們(按指川普公司業務員)跟客戶回應,... 你是原始股東,公司本來就會有優先用增資股來回饋股東,價差大概會在30來塊,... 我們幫你『均』下來也是均在40幾塊,你怎麼樣都是有獲利,均價股你都可以賣他40塊了。」等語,「陳子洋」亦稱:「沒關係,我聯絡一下,看看怎樣再跟你講。」等語。

③99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6分51秒開始,楊筱玲與業務

員楊靜芬通話中,楊靜芬詢問楊筱玲有關川普公司早會上有何宣達事項,並詢問楊筱玲「『均價』的部分還是留在下週的課程嗎?」等語。翌日上午10時24分27秒開始之楊筱玲與楊靜芬通話中,楊靜芬再次詢問楊筱玲早會有何行政宣達事項,並詢問楊筱玲:「『均價』的事,現在先講嗎?」等語,楊筱玲回稱:「他們(指各業務員)不是不懂什麼叫『均價』。」等語,楊靜芬再稱:「『均價』我們有上過課啊。這裡面只有用孜(按指黃用孜)沒有、用孜跟正馨(按指盧正馨),『均價』沒有上過課,可能只是細節部分聽過1 、2 次,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而在同日下午3 時23分52秒楊筱玲與鄧立蓉之通話中,鄧立蓉向楊筱玲報告已成功招攬客戶購買奇致公司股票,請楊筱玲查對匯款入帳及後續交割事宜,楊筱玲即稱:「好,幫你保留,跟他(按指鄧立蓉之客戶)講他的『增資股』也會幫他保留。」等語。

④99年1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56秒楊筱玲與楊靜芬通話

中,楊靜芬詢問楊筱玲有何行政宣達事項,楊筱玲問:「你們有沒有人在教育『增資』啊?」楊靜芬回稱:「『增資、均價』,有在提,都是帶到,沒有正式的去教何謂『均價』怎麼做。... 我們就直接用11點的『均價會議』再來談呢?」楊筱玲即稱:「你先告訴他們什麼是『均價』。」、「講那個一配一、一配二啊,那客戶的持股成本就會降多少啊。」、「你們那一個人已經均價話術可以了,這個就是均價話術啊。」等語,楊靜芬稱:「均價話術,我還沒聽過各單位的,我是有在講了啦。」等語,楊筱玲即稱:「那你預先跟他們講下禮拜要上『均價』的課,那先跟他們分享一下,你就先能講多少盡量講。」等語。

⑤同日中午12時7 分26秒楊筱玲與「陳子洋」通話中,

「陳子洋」先問楊筱玲「怎麼開這麼久啊?」,楊筱玲即稱「因為今天講一些『增資』的東西,。」「陳子洋」即稱:「那『現增』的案子,奇致『現增』的,目前就是在作教育嘛。」,楊筱玲即稱:「對啊,因為他們(按指業務員)的話術都講不輪轉。」,「陳子洋」即要求「演練一下」,楊筱玲又稱:「對啊,我們已經進入『教話術』了,然後在作一些準備工作,順便墊底到第二段那個一配二啊,等於是他們觀念上的確立,也跟他們講說一定要讓客戶參與『增資』。」等語。

⑥同日下午2 時4 分39秒,楊筱玲告知業務員雷淑閔,

其與楊靜芬在早上已與伊招攬之1 位客戶「邱先生」先行洽談,雷淑閔即稱伊與「邱先生」相約稍晚進一步洽談。嗣於當日下午3 時14分8 秒開始之楊筱玲及雷淑閔之通話,雷淑閔向楊筱玲表示:「早上那個『邱先生』,他問到你『均價』的問題嘛。」等語,楊筱玲回稱:「他不是問『均價』,他是問『增資』,我說『增資』要等(奇致公司)董事會開完,你想知道,預知的話,你去問川普,這樣你就不會吐破了啊。」等語,雷淑閔即回稱:「他跟我講,你一定要幫我爭取一配一啦,我說好啦,我盡量啦。」等語,此時楊筱玲即稱:「所以我都不講啊,你怎麼講都對。

」等語。

⑦99年1 月25日中午12時16分10秒開始,楊筱玲與自稱

曾認購奇致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劉瑞昌」通話,楊筱玲以「奇致公司業務量成長、要配股息、要增資」等情,向劉瑞昌宣稱得以較低之每股38元價格再購奇致公司股票,並稱:「我本來也想說要通知你,說公司(即奇致公司)有針對原始股東,今年可能在5 、6月的時候,會配股息,當然我是要等董事會確定的通知下來啦,但是之前公司開會有在講,說可能會配到

2 塊。」、「(奇致公司)有獲利啦,... 業務量如果沒有要成長的話,幹嘛要做這個,幹嘛要上市櫃。就是順便再跟你通知一件事情,就是公司有做那個,(奇致)公司在原始股東的部分,你可以2 千股配1千股,等於2 千股可以有認購1 千股的增資股,38塊。也要問你說,如果要增資,你要這個權利的話(即以每股38元低價認購奇致公司增資股),那我要跟你收印鑑章,幫你做辦理。」等語,劉瑞昌再問:「你是說它(奇致公司)要增資是不是?」等語,楊筱玲即稱:「對。因為要『公發』了嘛,『公發』之前原始股東除了『配股息』之外,還有一個『增資股』。」等語,緊接著詢問劉瑞昌先前認購價格及張數,並與之討論要認購多少「低價增資股」,方能藉由「均價」方式降低持股成本為「每股52元」。楊筱玲同時表示市場上另有盤商正以55元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然後現在有的盤商正在收我們奇致的股票,如果人家打電話給你,他們現在收購也才收55塊,... 他們盤商在收你再賣掉,你52塊大概賣他55塊,1 張(應為「1 股」之誤)再賺個3 塊。」、「如果你要參與增資股,再撥電話給我,我再幫你處理。」、「29號之前,就是這一個禮拜五之前,因為我們只登記到這個禮拜五,過了就沒有了,增資股就結束囉。」等語。

⑧99年1 月25日中午12時55分26秒開始,楊筱玲與陳美

樺通話中,楊筱玲先向陳美樺告稱上述自稱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劉瑞昌」來電之事,並向陳美樺說明欲假藉「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誘使原認購投資人上鉤加入前述「均價方案」之計畫,實則奇致公司並未發放股息,該「股息」係由川普公司自行「支付」:⑴楊筱玲先稱:「然後我跟你講,我今天要請『錢媽

』(按即廖英娟),我們全部領63塊的股息,全部都是拿現金,我們會拿著這個現金,通知所有的客戶說要領股息了,領現金,我們通通代領,請他們(指原認購投資人)印鑑章寄上來,嘿嘿,然後順便講『均價』。哈,反正我們一鼓作氣就對了,所以現金領出來是我們自行運用處理就對了。先跟你講我們是這樣做,所以也不匯款,也不幹嘛,除非有一些是在外縣市的,也一樣叫他們先把印鑑寄上來。」等語,陳美樺即詢問:「那也是要他們的帳號是不是?」等語,楊筱玲則回稱:「寄上來就順便講啦(即『均價方案』)... 我們有的會說你寄上來啊我送過去給你,直接台北市的我們會親送,就是要碰面,... 一股(現金配息)一塊,啊一千股就是一千塊啊,一千股是一張啊。」等語。

⑵然陳美樺質疑稱:「你要想好喔,這樣怪怪的,什

麼發現金,然後他們先配一塊,那個另外的怎麼配。」等語。楊筱玲則稱:「唉呀,未上市什麼奇奇怪怪的話術都有,他有拿到錢就好啦(指投資人拿到所謂『現金股息』),客戶才沒想那麼多哩,只在乎有沒有拿到,我們才不會再跟他拖拖拉拉,印鑑章很快就拿出來了,碰面就一定有時間。」等語。陳美樺聽聞後回稱:「好,你們自己去弄,弄好告訴我就好了。」等語。

⑶楊筱玲則不斷要陳美樺放心:「你放心,我們不會

出差錯啦,我們都還要有客戶的領取表... 就弄好啦。我現在是要跟你講,今天是全面通知客戶,說印鑑章準備著,今天是錢都還沒有要出去啊,明、後天開始大家作增資,或是約好時間的時候,才開始一起出去啊,對啊,是拿印鑑章來領的啊。」等語。陳美樺聽聞後即回稱:「好啦,反正我已經叫『錢媽』(即廖英娟)都記錄好了,63的(即川普公司之前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價格63塊)都記錄好了,他知道怎麼列,他那個資料一下就會出來了。

」等語,楊筱玲亦稱:「反正我們就是利用這個『均價』一併談『增資』啦。」等語。此時陳美樺則回稱「好」,並繼續詢問楊筱玲:「『雷雷』(按指雷淑閔)去收錢了嗎?」等語。

⑷之後陳美樺將電話交由「陳子洋」續與楊筱玲討論

。楊筱玲即繼續向「陳子洋」說明今日向業務員講授「奇致公司發現金股息」及「奇致公司增資」之「均價方案」:「老大(按指「陳子洋」)我跟你講我有做流程,今天有跟他們講增資股的38塊,獎金1 塊,然後什麼話術,所以今天的工作,第一,全面通知客戶說我們25日是配利息的部分,他們準備印鑑章,準備領現金,然後順便作增資股,我就有印鑑章了,啊客戶要拿錢,基本上是不會不接電話,也不會不見面,... 然後下午,不懂的人再把增資股弄懂,話術作最後驗收。」等語。

⒎由上開諸通聯脈絡可知,楊筱玲於99年1 月間即因得知

市場上另有他人與川普公司競爭銷售奇致公司股票,擔心客戶流失,故與「陳子洋」討論是否進行所謂「均價方案」,即向原投資人表示奇致公司即將「增資」,原股東得以低價承購增資股以降低綜合持股成本,且市場上另有他人以50餘元高價收購等情,以繼續向原持有人招攬承購,「陳子洋」亦表示將與「公司派」陳振生聯繫確認股數籌碼是否足夠。楊筱玲旋如火如荼要求經理人員於公司早會宣達及指導各業務員此「均價方案」具體內容及基本話術。楊筱玲自己亦依此「均價方案」向來電自稱奇致公司原投資人之「劉瑞昌」招攬投資,並佯稱奇致公司今年可能會配發現金股息「每股2 元」等語。之後楊筱玲更分別與陳美樺及「陳子洋」商議自川普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佯為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以誘使並乘投資人上鉤詢問領取「現金股息」之機會,對之散布「均價方案」招攬投資。由是足見,所謂「均價方案」中有關「奇致公司即將發行增資股」、「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及「市場上另有盤商欲以每股55元高價收購」等虛偽資訊,正係楊筱玲與「陳子洋」及陳美樺彼此商議「創造」後,再由楊筱玲將具體執行方法傳達給各業務員。且楊筱玲等人提及「奇致公司要增資」等情之目的,正欲以「奇致公司現要辦理發行『增資股』」為由作為向原承購客戶佯稱現得以低價再次承購奇致公司股票之虛偽藉口,根本不是楊筱玲所辯係「因認定原向陳振生購得之奇致公司股票均係奇致公司『增資股』」方有上開對話。

⒏綜上各證人及通聯譯文內容,堪認所謂「川普公司銷售

奇致公司股票不賺取價差」及「市場上有盤商欲以55元高價收購」,或以「川普公司代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及「奇致公司現正發行增資股,原持有人現得以較低價格再次承購以降低持有成本」等陳述,均係楊筱玲與陳美樺及「陳子洋」等人共同商議、創造之不實資訊,再由楊筱玲指示傳達給各業務員,以作為詐偽投資人使其上鉤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之手段,是其主觀上顯有散布不實詐偽資訊以買賣有價證券之故意。其上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楊筱玲又辯稱上述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資

料」中所載及各業務員向投資人傳述之「奇致公司、綠星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興櫃、上櫃及上市期程」、「奇致公司員工人數及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等資訊,係由來於出賣人陳振生所提供資料,融合楊筱玲自己與川普公司員工蒐集而來之資料彙集整理而成,是其相信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主觀上並無散布不實訊息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筱玲於本院中提出被證1-1 至2-4 (見本院卷1

第275 頁至第327 頁),以證明上開「投資評估資料」內容係由陳振生所提供:

①被證1-1 及1-2 均係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筱

玲之電子郵件。被證1-1 之檔名為「奇致傳真稿」,標題為「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其內容與前揭川普公司招攬投資人時發送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內容大抵相同。被證1-2 之檔名為「奇致新聞」,其內容包括工商時報98年1 月8 日「大陸WiMAX 、手機商機大」:「... 觸控螢幕廠商洋華、奇致科技等,未來商機潛力驚人。」、「... 近期手機代理商華為標下中國大陸近4000萬支WiMAX 手機,以每支手機需使用一片觸控螢幕計算,將帶動主要觸控螢幕供應廠商奇致科技明年營運爆發性成長。...」、98年1 月14日經濟日報「掌握關鍵技術- 奇致科技業績看俏」:「劉昌鍍表示,鑑於智慧型手機火熱,奇致科技將在兩岸推出可支援GSM900、1800、1900、WCDMA 及HSDPA 直立設計的全觸控式螢幕手機。

... 」、不知來源且日期註記為「98年1 月23日」之「產業評析-2009 十大焦點產品,殺出低迷景氣重圍」、「數位時代」98年2 月1 日「山寨機火紅,誰受惠?誰受苦?」:「... 過去一直打不進主流手機供應鍊的臺灣業者,也藉著山寨機找到春天。例如凌巨的中小尺寸面板、奇致的觸控面板... 」、中國時報98年4 月2 日「大陸山寨機熱賣—台商供應鍊受惠」:「而主要受惠業者包括,聯發科... 奇致等觸控面舨業者。... 」、98年8 月1 日出刊「財金」雜誌:

「觸控面版商機全面爆發」(但其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奇致公司)。被證1-2 另一份資料為陳振生98年10月20日寄給楊筱玲之2 封電子郵件,標題分別為「奇致—手提觸控180 度旋轉功能電腦」、「NB基本款—奇致只提供觸控模組」,其內則為數張筆記型電腦之外觀照片,但未有隻字片語顯示與奇致公司有關。

②被證2-1 為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

郵件,檔案名稱為:「綠星電—業績成長一倍」,其內即為前述綠星公司98年12月及99年1 月「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資料。

③被證2-2 為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

郵件,陳振生表示:「1.綠星電子可能於3/28召開董監事會議,會中可能決定掛牌上興櫃日期,年度股東會日期。2.為了避免掛興櫃股價偏低,造成投資人不滿,經建議後有可能於4 月份辦理上興櫃前較為低價現金增資,平衡股價(可解決大家的疑慮)。3.因此推估股票銷售到3 月底4 月初。4.因有時間壓力建議快速促銷(千股問題大致已處理)細節部分待星期六回國處理。jason (按即陳振生)」等語。

④被證2-3 為陳振生於00年00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

郵件,其內一為「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其內容與前述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內容大抵相同,但其「預估興櫃申請」記載:「民國100年第2 季」,「預估上櫃日期」記載:「民國100 年第4 季」(川普公司寄發者係分別記載:民國99年第

3 季及民國10 0年第4 季)。⑤被證2-4 為陳振生於00年00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

郵件,其標題分別為「翔崴科技代理臺灣綠星電子」;另一份為陳振生於00年00月0 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其標題為「綠星電子營利現況」,其中陳振生除表示:「電子營利現況:電源控制晶片已開始出貨,10月3972 萬 ,11月估5000萬以上,單月已獲利」等語,並附有綠星公司99年9 月及10月之「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淨額」之比較資料(其中顯示,綠星公司99年9 月之「開立發票總金額」較諸去年同期減少21.93 %、「營業收入淨額」減少28.1%;99年10月「開立發票總金額較諸去年同期雖增加14.91 %,但「營業收入淨額」則減少17.56 %)。

⒉對於被告楊筱玲提出之上開資料,證人即出售本案奇致

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給被告楊筱玲之陳振生,於本院中經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我曾投資一家投資顧問公司即「鴻邦公司」,而鴻邦公司曾投資奇致公司,我個人也持有奇致公司股票。我係因被告楊筱玲經營之「田園燒肉」餐廳而與之結識,因楊筱玲有在玩智慧型手機,我告訴她我有投資奇致公司,楊筱玲也表示她對奇致公司有投資意願,我們談過之後,我就把奇致公司股票以每股20餘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給楊筱玲,總數約700 至800張。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過奇致公司相關評估報告及資料給楊筱玲。而且奇致公司是鴻邦公司投資的,我沒有親自參與或接觸奇致公司的營運,我對奇致公司之營運情形沒有十分瞭解,也沒有告訴楊筱玲所謂奇致公司即將公開發行或上市櫃之計畫。後來我又跟楊筱玲提及我有投資綠星公司,楊筱玲也有意願投資,我就將我綠星公司股票以每股22元左右之價格賣給她。我「印象中」「應該未曾」提供過上開被證1-1 至2-4 各項資料給楊筱玲過等語(本院卷2 第175 頁反面至第178 頁)。嗣經被告楊筱玲之辯護人質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顯示之電子郵件信箱是否為陳振生所有時,陳振生方證稱:我有「大概」向楊筱玲提到綠星公司預定上市櫃的期程,上開資料應該都是我提供給楊筱玲的,這些資料都是我上網抓的,或是鴻邦公司內不明人士製作提供,或我參與綠星公司董事會所得到之訊息再轉給楊筱玲的等語(同上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

⒊由陳振生之證述脈絡可知,陳振生關於上揭被告楊筱玲

所提之各項資料是否為其提供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顯有隱飾,可信度本值懷疑。況針對被告楊筱玲主觀上有無散布不實資訊故意此一問題,其重點本不在上開資料是否確為陳振生所提供或是否為川普公司業務員自行蒐集而來,而在於被告楊筱玲自己對於所散布之上開資訊究竟有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經細觀上開諸資訊內容,大部分資料均逾期甚久達半年以上,或來源不明,或一望即知根本為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自己吹噓廣告,或內容根本與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無關,即自形式上觀之本無何合理之可信基礎。且依前述,於川普公司開始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時,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早已連年虧損,財務及營收狀況均甚差,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公開發行、申請興櫃或上市上櫃交易、或營收大幅成長之機會。而楊筱玲於本院中固辯稱其有查對陳振生提供資訊之正確性,但經本院一再訊問如何查對時,楊筱玲卻始終支吾其詞、語焉不詳(本院卷3 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顯然從未查對。更遑論上開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等資訊均公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網站,是查核陳振生提供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並非難事,然楊筱玲竟捨此不為,猶以上開逾期甚久、來源不明、甚或無關資料作為招攬投資之基礎資訊。尤有甚者,針對前述足以彰顯奇致公司早已陷財務困窘境地之奇致公司自97年11月7 日至98年

7 月6 日18筆支票退票紀錄乙事,據上揭證人即川普公司業務員邱楷竣於本院中證稱:川普公司曾有一名業務員接到客戶來電質疑奇致公司有跳票紀錄,該名業務員即將此情形告知公司,後來楊筱玲就在公司開早會時,向公司業務員解釋說明這是誤會,不是奇致公司跳票,而是奇致公司的「客戶」跳票等語(本院卷3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10頁及反面)。以此可見被告楊筱玲非但早知奇致公司發生退票而陷於財務困窘之事實,更猶想方設法淡化處理,甚不惜利用早會時間向各業務員佯稱「係奇致公司之『客戶』跳票、而非奇致公司跳票」,即有積極以不實資訊掩蓋奇致公司退票連連及財務狀況不佳之舉動。更何況依前所述,楊筱玲另以「不賺價差」、「代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奇致公司要發行增資股」等不實資訊招攬投資,而此等資訊根本係楊筱玲與「陳子洋」及陳美樺討論商議後自行「創造」而來,且甚有自行提領川普公司款項佯充為「代奇致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以取信投資人之詐偽舉動。綜此交互勾稽,足見被告楊筱玲非但無視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且正係故意藉散布上揭「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興櫃或上市櫃期程」及「奇致公司來年財務預測」等不實資訊以迅速高價出脫手中持股,即其主觀上早有理用此等不實資訊招攬投資之詐欺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筱玲確有藉散布前述「不賺取價差」、

「市場上有盤商將高價收購」、「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及「奇致公司現正發行增資股」,及「預估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興櫃、上櫃及上市期程」及「奇致公司員工人數及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等各項重要之不實詐偽資訊以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故意及行為,即堪認定。

五、被告陳美樺與被告楊筱玲及案外人「陳子洋」間,確有共同散布上述重要之不實詐偽資訊以經營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等證券業務之犯行,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美樺固辯稱其非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主導川

普公司經營決策權力,其僅負責川普公司餐廳業務之營運管理,亦未參與本案銷售股票業務。惟查:

⒈依前揭證人即川普公司業務員盧正馨、郭嘉鎂、陸冠伶

及邱楷竣於本院中均分別證稱:川普公司負責人係「執行長」楊筱玲,陳美樺係「總經理」或「陳總」,另有一位年約60歲姓名不詳之男性(按即「陳子洋」),楊筱玲要我們要叫他「副總」。平常都是楊筱玲在跟我們談銷售股票之事,陳美樺跟「副總」則是偶爾進來看大家的情形。陳美樺偶爾也會出席川普公司的會議,但不曾直接對我們業務員指示業務。我們也不知道陳美樺負責之業務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2 第181 頁反面)。亦即,渠等業務員雖均未直接與被告陳美樺就銷售本案股票業務有任何接觸,但陳美樺確享有川普公司「總經理」之職稱,平日川普公司各業務員亦以「陳總」相稱,「陳子洋」則係川普公司「副總」。

⒉扣案之「奇致股金紀錄表」上有「陳總簽收」欄位,並均蓋用「陳總」之印文:

①依偵查卷附在川普公司內查扣之「奇致股金紀錄表」

(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2 第95頁至第102 頁),此係川普公司所製作記錄業務員向各客戶收取出售奇致公司股票股金情形之資料。其中除有「編號」、「業務員姓名」、「客戶姓名」、「單位數」、「奇致股金數額」、「金流」等欄位外,另有一「陳總簽收」欄位。在此「陳總簽收」欄位中,並均蓋有「陳總」印文。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筱玲於本院中亦證稱此「陳總」章係其刻給被告陳美樺使用者無誤(本院卷

2 第274 頁反面,楊筱玲之其餘證詞詳下述),且「陳總」正係陳美樺乙情亦經證人即川普公司業務員盧正馨、郭嘉鎂、陸冠伶及邱楷竣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以此可知,此「奇致股金紀錄表」中「陳總簽收」欄之「陳總」印文,正係被告陳美樺查對「奇致股金」收足無誤後所蓋用者,至為明確。

②證人廖英娟於本院中固證稱此「陳總」印文係被告楊

筱玲自其抽屜中取出蓋用者(本院卷3 第2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筱玲於本院中亦證稱該「陳總」章係其原先設想要陳美樺當其管理餐廳寂靜水器業務時所刻,之後其就用此「陳總」小章作為管理川普公司收取股金金流之「檢查章」,亦即經其核對收取股金無誤後,其會自行蓋用此「陳總」章以代表已檢查過該項股金收入,不用再次檢查,該「陳總」章全係其自己蓋用的,與陳美樺無關等語(本院卷2 第頁,楊筱玲之其餘證詞詳下述)。然查,倘各筆股金收入確由楊筱玲自行確認,且再由楊筱玲自行蓋章於此紀錄表中表示確認無誤,換言之,確認股金收入一事均為楊筱玲所為,與陳美樺毫無關係,則為何此紀錄表中要多此一舉設立「陳總簽收」欄位?且既係楊筱玲自行確認、自行蓋章,則楊筱玲蓋用自己名義印章即可達確認目的,為何要特別取「陳總」章蓋用其上?就此,廖英娟及楊筱玲始終無法合理說明。更遑論依下述楊筱玲與陳美樺之通聯譯文中,陳美樺亦多次提及業務員是否已收取股款之事,而此正與此紀錄表顯示係由「陳總」陳美樺負責股款收足之確認事宜乙節相符。綜此可見廖英娟及楊筱玲此部分證詞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扣案「借名契約書」顯示,在被告楊筱玲於98年4 月24

日擔任川普公司負責人之前,川普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張聖文,但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陳美樺:

①依偵查卷附川普公司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設立及變

更登記資料,川普公司於95年4 月26日設立時(當時名稱為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由周達愷擔任董事,嗣於96年6 月23日改由張聖文擔任董事,於97年7 月9 日增加共同被告楊筱玲及其他3 人入股,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張聖文為董事長。此後即由張聖文一直擔任川普公司董事長,迄98年4 月24日方改選共同被告楊筱玲為董事長。亦即,川普公司在98年4 月24日以前,似均由張聖文擔任董事長。然依照偵查卷附借名契約書(扣押物編號D-B-

2 號,影本另存於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2 第66頁至第67頁)上記載,張聖文於97年間(契約書中並未記載日期)與陳美樺締約,由張聖文無償出借自己名義為陳美樺登記為川普公司負責人,張聖文對川普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等,全無決策或動用權。實際上川普公司之「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制定」、「計畫施行」、「人事管理」、「帳務表冊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提討論及表決」,均由陳美樺主導、決定,且川普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各項重要資料,亦全由陳美樺保管。由是可見,上述由張聖文擔任川普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陳美樺,只不過由張聖文擔任陳美樺之名義負責人而已。

②對此「借名契約書」之記載,被告陳美樺及其辯護人

固辯稱:此係因張聖文於97年間屢次向陳美樺借款,於借款累積至約40餘萬元時,張聖文主動提出簽訂此「借名契約書」用以擔保該借款等語。然查,倘張聖文僅為將其對川普公司之股權作為其對陳美樺所負債務之擔保,而仍由張聖文實際經營掌控川普公司,則雙方應會直接了當在契約中明訂以張聖文對川普公司之股權作為其對陳美樺之債務之擔保,並約定屆期不清償即轉讓所持有之股權給陳美樺,即可清楚、明瞭、簡便地達成擔保目的,亦能使張聖文在尚未罹於債務不履行前,仍能安全地保有渠對川普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力。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約定由陳美樺實際掌控川普公司,張聖文僅為「借名」之「名義負責人」之理。此非但甚為迂迴難解,更無隻字片語彰顯擔保意旨,顯係謊言,不足採信,亦即根本沒有所謂「張聖文為擔保債務而同意借名登記」之事。反之,依前述此「借名契約書」之條款內容,正係彰顯陳美樺正為川普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角色,而只不過是借用「張聖文」之名義為登記負責人而已,實際業務經營均需聽命於陳美樺之指令。即陳美樺確係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至為明確。

⒋陳美樺之通聯譯文亦顯示其有藉散布不實資訊方式參與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行為:

①99年1 月20日上午11時9 分12秒開始之楊筱玲與陳美

樺通話中,楊筱玲就川普公司銷售股票及營運情形、市場上出現競爭者及競爭情形等節向被告陳美樺詳細說明,並稱自己受「老大」「陳子洋」之指導、訓練,現已甚有心得等語。翌日(1 月21日)晚間9 時19分50秒(即在前揭楊筱玲與「陳子洋」及楊靜芬等業務員討論「均價方案」後)開始之楊筱玲及陳美樺通話中,陳美樺先與楊筱玲談論「陳子洋」之行蹤旋向楊筱玲表示:「振生(即陳振生)有說奇致給人家削價到這樣?」等語,楊筱玲亦回稱:「對啊,就他有跟他講這個啊。」等語。以此可見,陳美樺早已知悉並與陳振生談論過前述低價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均價方案」,並詢問楊筱玲相關事宜。

②99年1 月22日中午12時7 分26秒開始楊筱玲與「陳子

洋」之通話中(即上述編號,楊筱玲與「陳子洋」討論要進行「奇致公司增資」及「均價方案」之教育訓練),當楊筱玲與「陳子洋」討論「均價方案」教育訓練告一段落,「陳子洋」突然詢問:「綠星還沒開始講嘛?」等語,楊筱玲回稱尚未開始,並稱「綠星也不知道他們幾張喔」等語,此時「陳子洋」即稱:「登記、成交是說1300張,他只拿了150 ,換句話說還有1000張左右。我想說綠星讓你多賺一點,我回來想一想價位,我跟『阿母』(按指被告陳美樺)兩個研究好,進公司再說。」等語,即「陳子洋」請楊筱玲靜待其與陳美樺討論、研究綠星公司股票價位後,再行招攬銷售。

③99年1 月25日上午12時55分26秒開始楊筱玲與陳美樺

通話中,楊筱玲除向陳美樺提及其先前向「劉瑞昌」招攬以「均價方案」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之事,又向陳美樺表示將以虛偽之「奇致公司配發現金股息」、「承購低價增資股」及「均價方案」等藉口誘使原投資客戶上鉤,陳美樺先提出質疑,繼與楊筱玲討論應以何方法告知並交付投資人所謂「現金股息」,且在楊筱玲一再強調安全無虞必能成功後,陳美樺即稱:「好,你們自己去弄,『弄好告訴我就好了』。」等語,並稱其已委請「錢媽」廖英娟整理妥當原投資人之原認購資料備供使用:「好啦,反正我已經叫錢媽都紀錄好了,63的(即原本以每股63元承購奇致公司股票之原投資人)都紀錄好了,他知道怎麼列,他那個資料一下就會出來了。」等語。此外,在該次通聯中,陳美樺亦多次向楊筱玲詢問、確認出售股數及業務員收取股金事宜:「你們今天交割6 張而已喔?」、「洪先生那個,『雷雷』(按指雷淑閔)不是本來說... 喔,5 張,不是5P啦。... 我是說5 單啦,你們現在那個單啊什麼弄得亂七八糟。... 啊本來9P過5P就對了。」等語,及「好,啊『雷雷』去收錢了嗎?」等語。

④99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4分1 秒開始楊筱玲與陳美樺

之通話中,陳美樺質問楊筱玲:「你本來說今天交割,怎麼都沒有?」等語,旋與楊筱玲討論「完款」及股票過戶相關事宜,即再次向楊筱玲詢問確認出售股數及收取股金之事。

⑤99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4分42秒開始之楊筱玲與楊靜

芬通話中,楊筱玲向楊靜芬抱怨陳美樺就「獎金計算」方式顯有不公:「我今天一定要去跟你們對那個均價的獎金... 因為『陳總』(被告陳美樺)不是這樣跟我們對,陳總就跟我們計較說,什麼12號完款的啦、11號完款的啦,績效說只發到10號的啦... 結果『陳總』就說公司的餘額不夠,他還要再去領,我就跟『陳總』說沒關係,你看你就先跟我結350 張,還是

360 張、370 張,不用全部結,這樣就好了,後來我們結好,錢媽又跟我講,我就問錢媽,『陳總』到底結多少給我,然後『陳總』很奇怪喔,我的部分『陳總』少結,大家的部分他又多結... 」等語;又提及陳美樺對公司獲利狀況不滿:「我們去年啊,累積的營業額每個月大概600 多萬,所以去年98年我們總營業額7000多萬,7000多萬抓三成,才賺200 多萬,去年賠就不只了,去年賠了要500 萬了,... 那『陳總』就哇哇叫,她就說,飛得很累耶,怎樣怎樣。」等語。

⑥99年2 月12日晚間10時5 分37秒開始陳美樺與楊筱玲

之通話中,陳美樺先質問楊筱玲「婷婷」即業務員戴景婷今日是否有收「11萬5 」給伊,經楊筱玲告稱:

「對啦,『聖文』(按指業務員張聖文)他們那組嘛(按指戴景婷係張聖文該組業務員)『婷婷』那個不知道什麼人(按指不知係何位客戶),我要看客戶名稱,啊,陳少癸(音)啦。」等語,陳美樺聽聞即稱「對啦」,並稱:「有收錢要寫名字起來,不然過年那麼多天。」等語,復要求楊筱玲「到時候就是5 萬

2 扣起來,剩下的給我。」等語,又問:「『雷雷』(按指雷淑閔)本來不是去收錢?怎麼收不到?」等語,經楊筱玲告稱雷淑閔係去「送股票」、「收錢的是本來要等完款,... 好像要等到年後。」等語後,陳美樺又告誡楊筱玲:「所以筱玲,我們好好珍惜我們這幾檔,可以賺多少就賺多少,沒有把它多賺一點,才不會再碰到一次金融風暴,還是碰到什麼,就要在苦撐,像阿母(按指陳美樺自己)那一年就是在苦撐,... 懂嗎?」等語。

⑦綜上通聯譯文以觀,足見陳美樺屢次與楊筱玲等人商

議、討論有關本案股票之價位決定、股票交割、收受股款、分配股款及公司營收獎金等事宜,亦有與楊筱玲討論商議有關以「代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奇致公司募集增資股」等虛偽藉口銷售股票之「均價方案」事宜之舉,顯然確基於幕後操盤者之角色,而與被告楊筱玲共同以上開不實虛偽資訊經營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

⒌關於被告陳美樺及其辯護人辯稱陳美樺在川普公司內並未受領薪酬乙節:

①依扣案之川普公司98年1 月至99年1 月及99年3 月各

月「正職人員薪資明細」(扣押物編號D-B-2 ),此係川普公司自行製作之各員工薪資費用明細資料。各月份均記載張聖文等業務員及楊筱玲、陳美樺與陳子洋3 人之「本薪」、「皆勤獎」、「職務津貼」、「應領金額」、「健保」、「勞保」、「事假」、「病(例)假」、「遲到」、「扣款」、「實領金額」。其中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各月份之「本薪」及「實領金額」各均為68,000元、58,000元及52,000元(總額為178, 000元)。自98年7 月起開始,「薪資明細」表除記載上開薪資事項外,在各月份之末頁最下方均有一小型表格記載當月份之「轉帳」、「現金」、「借支」及「合計」數額;其中除99年3 月外之其餘各月,此小型表格所記載之「合計」實際支出總額,均較上方表格所載各員工(包括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實領金額」之總額為少,且其差額均為上述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實領金額」之總額178,000 元。

②對上開記載,被告陳美樺及其辯護人辯稱:川普公司

「正職人員薪資明細」固記載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受領薪資,然實際上陳美樺並非川普公司員工,亦未受領川普公司薪資等語,並聲請傳喚川普公司業務員廖英娟為證。證人廖英娟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本院卷3 第25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我在98年至100 年間任職於川普公司,上開「薪資明細表」是我製作的,「薪資明細表」下方之表格係代表實際支付的金額,而「薪資明細表」上方表格雖記載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受領薪資,但實際上渠3 人並未支領薪資,此由「薪資明細表」上方表格(即川普公司應付薪資總額)正好較下方表格(即川普公司實際支出金額)多出渠3 人「薪資總額」(即178,000元)乙情,即能得知;且陳美樺在川普公司僅負責餐廳方面業務,從未就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事宜對員工下任何指示,有關本案銷售股票業務均由被告楊筱玲負責經營等語(本院卷3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以此觀之,陳美樺、「陳子洋」乃至楊筱玲,似均未具領薪資而未分配川普公司之獲利。

③但經檢察官反詰問時,經檢察官質以渠3 人既未領取

薪資,為何要在上方表格「實領金額」欄內記載渠3人薪資時,廖英娟則證稱:「我製作表格時,楊筱玲要我加註上去,她要作統計,楊筱玲教我這樣打。」、「我也不知道,當時楊筱玲囑咐我要記載上去,我有問楊筱玲說既然沒有領,為何要打上去,楊筱玲說叫你作就作,我後來就沒有再問,我就照作。」、「沒有(懷疑),因為老闆叫我作什麼,我就記錄上去,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其他作用。」等語(同上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由是可見,廖英娟僅係按照楊筱玲之指示方製作該薪資明細表,其根本不知道其內容代表之意義,且廖英娟僅係因該薪資明細表上、下方表格間差額正係上方表格所載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實領薪資」總額,方認渠3 人並未實際受領薪資,至於渠3 人究竟有無因川普公司銷售本案股票而獲利益分配乙節,廖英娟實際上並不知悉。參以依廖英娟所言,無論如何,被告楊筱玲實際負責經營川普公司之買賣未上市股票業務,至被告陳美樺亦實際負責川普公司之「經營餐廳」業務,則楊筱玲及陳美樺既均負責川普公司之部分業務營運,為何未實際領取川普公司任何薪資?就此顯然有異處,廖英娟亦證稱其毫無所悉(同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以此而言,廖英娟上開證詞顯與事理相違,本不足採。

④另一方面,證人即身為川普公司負責人之共同被告楊

筱玲於本院中證稱:「我本來要請陳美樺幫我處理淨水器跟餐廳經營的部分,我也希望給陳美樺在位的有給職,但是我沒有辦法在公司賺到足夠盈餘給我心目中要給陳美樺的薪資,陳美樺也沒有辦法像上班族一樣上班,後來陳美樺就沒有在川普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陳美樺也沒有領薪水。」等語(本院卷2 第273 頁反面),是依楊筱玲所言,陳美樺根本未在川普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負責任何業務,而此即與廖英娟於本院中證稱陳美樺在川普公司內係負責「餐廳業務」等情,顯然矛盾。尤有甚者,對於何以陳美樺於川普公司為擔任任何職務、卻又在「薪資明細表」上記載陳美樺受領薪資乙情,楊筱玲則語焉不詳稱:「我當時認為把他寫上去,我希望以後真的有這些人員進來之後的實際支出,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為何我要這樣寫。」等語(本院卷2 第274 頁反面,楊筱玲證詞內容詳如下述),亦即即使身為川普公司負責人之楊筱玲自己亦無法合理解釋。更何況楊筱玲自己身為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本案銷售股票業務;而陳美樺又負責所謂「川普公司之餐廳業務」,可見亦有實際任職於川普公司,是渠2 人理應獲得川普公司相當報酬,但為何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楊筱玲自己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分配?陳美樺為何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分配?顯違常理。綜此可見,楊筱玲此部分證詞顯係為迴護陳美樺所為,亦不足採。⑤以此可知,本案雖因楊筱玲、陳美樺等人不願吐實,

故尚無法得知「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與「實際支出數額」有上開數額差異之真正原因為何,然可以確定者,乃上開記載及差異應另有用意,且無論如何不能作為被告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等」等3 人關於本案銷售股票之實際分配利益之依據。是此「薪資明細」表之記載不足為被告陳美樺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筱玲於本院中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陳美樺,不足採信:

①被告楊筱玲於本院中另以證人身份,為被告陳美樺證

稱:我自95、96年起即在川普公司擔任業務行銷,當時實際負責人係張聖文,98年間我入股川普公司並成為負責人迄今,張聖文則擔任董事及經理人員。「陳總」就是陳美樺。但川普公司關於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相關業務,均係我實際負責,陳美樺只是因為跟我日常聊天對話才知道我在作這些業務,伊沒有參與也沒有接觸。我在川普公司內有給陳美樺一個辦公室,但陳美樺一個月只到公司2 、3 次而已,且都是找我聊天或抱怨伊經營餐廳之苦處等。我與陳美樺之通聯或曾提及本案股票銷售事宜,然此係我與母親每天正常對話,有時陳美樺也是基於母親的立場鼓勵我要認真工作,且我們家的教育習慣及溝通方式就是會談到許多細節,並非陳美樺參與銷售股票之業務等語。至「陳子洋」係陳美樺之同居男友,我本來也答應陳美樺讓「陳子洋」在川普公司擔任「副總」而領一份薪水,但「陳子洋」只會空喊大家認真工作,此外別無助益,甚還跟我借錢,造成我極大困擾,我認為渠不是一個可依靠的人,因此許多通聯對話內容縱然提及本案股票買賣事宜,也只是不得已之敷衍應合而已等語(本院卷2 第273 頁至第284 頁)。

②依楊筱玲所言,陳美樺在川普公司內之「陳總」只是

虛職,陳美樺僅幫其銷售「淨水器」或「處理餐廳業務」,每天打電話跟陳美華談論公司銷售股票事宜亦無非僅「單純母女間聊天」而已。然依上述陳美樺與楊筱玲之通聯內容,顯可發現陳美樺與楊筱玲間均在談論、商議有關本案股票交割及如何以虛偽之「發放現金股息」及「募集增資股」為由招攬投資等與銷售股票至為密切之內容,陳美樺甚且屢次向楊筱玲詢問、確認業務員收受、交付及分配股款之事,而此亦與前述「奇致公司股金紀錄表」中「陳總簽收」欄位蓋有「陳總」印文所彰顯之由陳美樺負責確認股金收足此一重要業務乙情,互核相符,顯見陳美樺絕非僅係單純基於「母女間日常聊天談話」而有上開對話,而係基於幕後操盤之運籌帷幄者角色,與被告楊筱玲共同散布上開各不實訊息以銷售本案股票。

③此外,依前開楊筱玲與「陳子洋」及陳美樺之通聯譯

文顯示,楊筱玲不僅尊稱「陳子洋」為「老大」,與「陳子洋」亦多次談及商議有關股票定價、何時開始進行「均價方案」、如何與「公司派」陳振生接觸掌握足夠股票籌碼、執行「均價方案」之具體方針、「均價方案」之教育訓練內容、公司每日開會進度,及如何以虛偽之「發放現金股利」及「發行增資股」招攬客戶等重要事項,楊筱玲甚且屢次向陳美樺提及自己係「陳子洋」「教出來的徒弟」,且對此甚為自豪,顯見楊筱玲與「陳子洋」感情甚篤,關係甚密,關於本案以不實資訊銷售股票行為,至為仰賴「陳子洋」之幕後操盤運籌帷幄,絕非楊筱玲上開所稱其與「陳子洋」關係甚差、「陳子洋」只會空言自捧、對業務無何實質助益、其對「陳子洋」僅在虛應故事而已。楊筱玲上開證詞非但顯與通聯譯文之客觀證據相互矛盾,且參以陳美樺係楊筱玲之母,而「陳子洋」又係陳美樺之同居男友乙情,足見楊筱玲主觀上本有極強之掩飾動機,可知楊筱玲上開證詞顯屬不實,顯為迴護陳美樺及「陳子洋」所為,不足採信。實則本案應係由被告陳美樺及渠同居男友「陳子洋」居於幕後運籌帷幄,並與居於幕前掌控川普公司及業務員之被告楊筱玲,共同擬定藉散布上揭不實資訊以經營銷售本案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牟取暴利,至堪認定。

㈡綜前所述,被告陳美樺辯稱其非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亦

未參與本案銷售股票業務,其與被告楊筱玲於本案中之銷售股票行為毫無關係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美樺係與「陳子洋」及楊筱玲3 人共同基於散布上開不實資訊對外銷售股票之犯意聯絡,由楊筱玲居於幕前實際管領川普公司業務經營,被告陳美樺及「陳子洋」則退於幕後運籌帷幄,並與楊筱玲共同商議、擬定以上揭不實資訊經營銷售本案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等證券業務之具體方針,被告陳美樺更擔任核對、確認、記錄股金收受等重要事宜之角色,即堪認定。

六、綜上各節:㈠被告楊筱玲、陳美樺及張榮志均非證券商且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與其他業務員及案外人「陳子洋」共同以川普公司經營本案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㈡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與案外人「陳子洋」間基於散布不實詐偽資訊銷售股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散布上揭各種具重要性之不實詐偽資訊,以銷售本案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上開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先後於99年6 月2 日及101

年1 月4 日均有修正,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則於101 年1月4 日修正,惟修正之內容與被告楊筱玲、陳美樺及張榮志3 人前揭行為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經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明確。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㈢被告楊筱玲、陳美樺及被告張榮志3 人均非證券商,且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而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核渠3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2 人於經營證券業務過程中,復使用

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案有價證券,且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下述),而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核渠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本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2 人除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外,更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犯罪所得之計算: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迥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楊筱玲、陳美樺2 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2 人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所獲得之總金額以為斷,至於被告楊筱玲向陳振生購入股票之成本乙事,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爰依此計算被告2 人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即為8,647 萬9,000 元。

㈥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本案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且查本案被告楊筱玲、陳美樺及張榮志確均基於單一業務及經營犯意,反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另反覆實施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依前所述,均為集合犯,應就各自所犯上開罪名各論以一罪。

㈦附表二編號所示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㈧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2 人,就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犯行,與「陳子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筱玲、陳美樺、張榮志3 人就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陳子洋」間及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楊靜芬等各業務員(包括編號所示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賴亞晴」、「李闔帆」、「洪雍勝」及「李錦勳」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業務員)等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2 人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川普公司員工散布上述不實資訊以遂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㈩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 條第1 項詐偽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

二、量刑部分:㈠被告張榮志前於96年間因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9 月19日確定,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因係過失犯罪,故不影響其緩刑之宣告,詳下述)。

㈡本院審酌以下各項事實:

⒈被告楊筱玲自稱專科肄業,未婚,現家中另有母親即被

告陳美華及3 名妹妹,現已承包行銷企畫案為業,平均月收入為4 萬元左右,收入並不穩定。

⒉被告陳美樺自稱國中畢業,現離婚,現與女兒同住,無

業,經濟來源主要為出售所有之藝術品及靠被告楊筱玲之接濟。

⒊被告張榮志自稱高中畢業,現離婚獨自一人居住,家中尚有一位妹妹,現無業,經濟來源主要靠他人接濟。

⒋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楊筱玲

並無前科;被告陳美樺於76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等案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1,000元確定,此外別無犯罪紀錄;被告張榮志則有前述過失犯罪前科,此外別無犯罪紀錄。

⒌被告楊筱玲係川普公司負責人,直接、親手經營本案非

法且以詐偽資訊銷售股票之證券業務,利用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欲藉未上市股票投機獲利之心態,無視於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現實,藉由上揭多樣化之詐偽資訊極力掩飾、吹捧此2 公司業績以遂其犯行,且犯罪所得高達4 千餘萬元,非但對市場上一般投資大眾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更已造成特定投資人甚為嚴重之實害。且犯後面對上述通聯譯文之鐵證,猶悍不認罪,甚捏造諸多光怪陸離之說詞誤導調查,更致司法資源無謂之勞費,顯已逾越憲法對人民緘默特權之保障範圍,堪認其犯後態度惡劣,量刑不能從輕。

⒍被告陳美樺固非如被告楊筱玲直接親手經營川普公司,

但伊與「陳子洋」位居幕後運籌帷幄,與被告楊筱玲商議、擬定詐偽資訊,並直接負責經手本案股金之收領及記錄等重要業務,對本案仍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且犯後亦否認犯罪,未見悔意,量刑亦不宜從輕。

⒎被告張榮志未經許可而與被告楊筱玲、陳美樺等人共同

招攬不特定大眾購買本案未上市公司股票,危害證券交易秩序,及渠於本案擔任職位、任職期間及犯罪動機、目的、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數量、金額、次數、造成對於證券交易秩序、主管機關對於法人管理之抽象危害程度,以及渠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

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榮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張榮志前固曾因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而經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任職於未依法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川普公司而從事證券經營,惟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認渠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渠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一㈠編號1 、3 ;㈡編號1 、3 、17至20;㈤編

號1 至3 ;㈥編號1 至3 ;㈦編號1 、4 ;㈧編號5至7;㈨編號2 至3 ;㈩編號1 ;編號2 ;編號1 ;編號

1 至5 ;編號1 至2 ;編號2 至3 所列之物,為被告楊筱玲、陳美樺及張榮志3 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沒收之。

㈡附表一㈠編號2 、4 至6 ;㈡編號21、22;㈣編號1 ;㈦

編號6 ;編號1 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相關。另附表一㈡編號2 、4 至16;㈢編號1 至6 ;㈦編號2 至3 、5 、7 至9 ;㈧編號2 至4 ;㈨編號1 ;編號1 ;編號1 至5 之扣案物,則屬川普公司交易紀錄或內部員工管理紀錄資料,又附表一㈧編號1 ;㈩編號

2 ;編號1 ,則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上開物品均非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按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或第2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被告楊筱玲及陳美樺2人就所犯本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共為8,647 萬9,000 元,固如前述,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故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

肆、被告張榮志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榮志為求上開證券業務之經營順利進行,竟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9年4 月6 日,在川普公司內,冒用駱佳元名義認購綠星公司股票1 張,並偽造駱佳元印文於綠星公司股票上,足生損害於駱佳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指控被告張榮志涉有上開犯行,其主要論據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駱佳元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扣押物編號DA-15-1 之登記為駱佳元名義之綠星公司股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駱佳元之印章等為證。

三、被告張榮志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張榮志並不否認係川普公司之業務員,亦坦認確曾招攬駱佳元購買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駱佳元同意偽造渠名義申購綠星公司股票之犯行,辯稱:駱佳元原經我招攬購買奇致公司股票,當時駱佳元有委託我代刻印章以辦理股票過戶,後來川普公司銷售綠星公司股票時,我也去電招攬渠認購,渠當時在電話中有說好、渠要購買等語,因為渠係我既有客戶,我就以渠留存資料按照之前業務流程辦理認購。後來綠星公司寄發通知,駱佳元方來電表示渠沒有要購買,並質疑我為何可以用渠印章辦理過戶。我實係經駱佳元表示同意承購後,方為其申購綠星公司股票,並無偽造渠名義申購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關於證據之證明力評價問題,固委由事實審法院以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前提之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然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使被害人之證詞無任何瑕疵可指,仍須有其他、額外之可信補強證據,方能切實擔保被害人證詞之可信度,而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遑論被害人證詞倘有前後不一或與事理相違矛盾等瑕疵時,更應有其他額外之可信補強證據,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經查:㈠證人駱佳元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綠星公司

股票及稅額繳款通知書,並訊問曾否購買過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股票時,證稱:我曾以每股65元買過奇致公司股票

2 張,此係因為川普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張榮志一直來推銷,並說該公司快要上市上櫃,投資會有極高增值報酬,還給我們看奇致公司資料及報告,其中均極盡吹捧奇致公司能事,我才會購買。我係交現金給張榮志,股票也是張榮志拿給我的。後來我突然接到綠星公司股票,經查證方知川普公司乘我之前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之機會,盜刻我的印章去買綠星公司股票,我去年(按指99年)一發現就發存證信函給川普公司,我沒有拿綠星公司股票,因為我沒有花錢買。我認為川普公司應該是用我之前身份證盜刻才能申購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三第75頁)。㈡於本院審理中,駱佳元亦先證稱:我曾經向張榮志購買2

張綠星公司股票(交割日期為98年11月26日,價格為每股62元),當時我有交身分證,交割需要之印章則是委請張榮志代刻,張榮志將股票交給我時,我交現金給他。後來張榮志也有來電向我推銷綠星公司股票,也有寄資料給我,因為他開的價格每股要40幾元,我認為價格太高,故沒有購買,我也沒有作出任何要申購之回應舉動等語(本院卷1 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即斬釘截鐵地否認曾對張榮志表示任何有意購買之舉措。

㈢嗣經本院訊問駱佳元收受張榮志寄來資料後之經過,駱佳

元則證稱:張榮志後來有再打電話問我看完資料的結果,並不斷推薦綠星公司,我就問他每股多少錢,他說40幾元,我認為價格太高,我要考慮一下,他說申購快要截止了,要我快點作決定,我則說我要考慮等語(同上卷第221頁);嗣稱:張榮志當時有提到價格沒談好前幫我保留,「我有說好」等語(同上卷第222 頁)。再經本院追問渠究有無與張榮志就承購綠星公司股票之價格進行洽商,駱佳元即稱:「有談過一次,因為我太太在別的地方買綠星公司1 股20幾元,我有跟張榮志說,但他沒有要賣我這個價錢,不可能用20幾元賣我。」等語(同上卷第222 頁),亦即,駱佳元係因渠配偶(按係李美澐)曾以較低價格購得綠星公司股票,之後才拒絕向張榮志以更高價格申購。然駱佳元嗣又改稱:「我先跟張榮志拒絕」,之後我太太才在其他地方買到每股20餘元之綠星公司股票等語(同上卷第222 頁)。由是可見其關於以較低價格購買綠星公司股票之時間,前後已有不一。此時經本院命駱佳元提出渠配偶購買綠星公司股票之記錄後,駱佳元就前述曾以「每股20餘元」申購綠星公司股票乙節又改稱:「不是每股20幾元,我忘記了,我買的股票很多,是一股42元,我用我太太名義買了2 張。」、「我拒絕張榮志後,他還繼續跟我推銷,叫我要買這張股票。我跟張榮志說我用1 股42元買到,他表示要賣我1 股47元。」等語(同上卷第222頁反面)。可見渠對之前所購得綠星公司股票之價格,前後陳述亦有不一。

㈣對上開駱佳元之證述,張榮志供稱:當時駱佳元在電話中

有提到他有訪到比我們更便宜的綠星公司股價,也就是每股40幾元,並稱如果我們川普公司可以依照那樣的價格賣給他,他才要。我當時回答說每股47元是公司定下來的價格,但我有提到川普公司的價格與外面的價格如果有落差幾元,我可以補給他,當下駱佳元表示「好」,我也有跟駱佳元說如果在外面你有以較低價格買到綠星公司股票,要出示完稅單給我看,我才會補中間的差價等語(同上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本院再訊問證人駱佳元就上述張榮志供述內容是否正確時,駱佳元證稱:「張榮志剛才的陳述都是正確的。」等語(同上卷第223 頁),即承認確有張榮志所言「川普公司承諾補價差」後「向川普公司申購綠星公司股票」之事,而此亦與駱佳元嗣後所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駱佳元之配偶李美澐於99年3 月17日(即駱佳元向川普公司購買之前1 月左右)以每股44元(較諸川普公司出售之每股47元低3 元)價格購買綠星公司股票

2 張即2000股乙情相符。㈤由此駱佳元之證述脈絡,駱佳元就渠向張榮志申購綠星公

司股票之緣由、時間,及渠或渠配偶向他人申購綠星公司股票之價格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有諸多瑕疵,本不足為不利被告張榮志認定之依據。更何況駱佳元嗣後亦對張榮志所稱之「經表示由川普公司補差價後,駱佳元即同意申購」乙情不表爭執。綜此以觀,本件實不能排除駱佳元本有向張榮志表達同意申購之意,但嗣後反悔改稱無意申購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無足夠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張榮志確有檢察官主張偽造駱佳元印文以盜買綠星公司股票之事,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檢察官主張為真,依前述規定,本應為被告張榮志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榮志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伍、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