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37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珗溢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劉麗菁
邱玉文前列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歐國大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簡虹佳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曹書銘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賴珗洲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被 告 張仙黛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戴維余律師黃仕翰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賴 文選任辯護人 謝玉璇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李宜靜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陳昭清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30號、第15164號、第15181號、第15182號、第15183號第15619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142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4號:101年度偵字第1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扣案之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1、附表丁-4編號1、2、3之物,均沒收。已全數繳交中央銀行國庫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陸佰伍拾肆元,應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與卯○○、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與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與戊○○、壬○○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午○○連帶沒收。
卯○○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
1、附表丁-4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與未○○、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與酉○○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與戊○○、壬○○連帶沒收之,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午○○連帶沒收。
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
1、附表丁-4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與未○○、卯○○、辰○○、壬○○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與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午○○連帶沒收。
辰○○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
1、附表丁-4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與未○○、卯○○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與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與戊○○、壬○○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午○○連帶沒收。
酉○○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
1、附表丁-4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與未○○、卯○○、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與戊○○、壬○○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午○○連帶沒收。
壬○○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
1、附表丁-4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佰陸拾捌元與未○○、卯○○、辰○○、戊○○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與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午○○連帶沒收。
午○○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丁-1編號1、附表丁-2編號2至編號10、附表丁-4編號1、2、3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與未○○、卯○○、辰○○、戊○○、酉○○、壬○○連帶沒收。
庚○○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巳○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李宜靜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陳昭清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未○○、卯○○、戊○○、酉○○、壬○○、庚○○、巳○、李宜靜、陳昭清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午○○、辰○○則有下列前科記錄:
㈠午○○有恐嚇、竊盜等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於民國94年10
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4年11月21日確定,復於94年12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上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94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1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四罪、有期徒刑4月二罪,97年2月12日確定,97年1月21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97年2月14日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2月14日入監執行,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辰○○於74年 7月1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74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4年9月1日確定,並於7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㈠⑴未○○從事茶葉及檳榔批發業務,在嘉義、南投等地收購
檳榔、茶葉後,再內銷臺灣地區各縣市,或外銷至大陸地區廣州、上海、濟南等地,並於87年 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開設「台中賴檳榔店」,從事檳榔批發、零售,資本額為2萬元,99年4月間,在同址設立「賴記茶葉店」,從事茶葉批發、零售,資本額為10萬元,及於95年、96年間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號開設「台中賴商行」,亦在大陸地區從事檳榔、茶葉、包包、手機、酒類批發、零售,而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往返經商;此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5號、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4弄29號設置學生套房出租牟利;⑵卯○○為未○○之妻,平時除照顧小孩外,亦協助未○○
經營事業;並提供自己95年 3月29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100年4月19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及100年7月19日申辦開戶之中信石牌分行帳戶給未○○使用;⑶戊○○是未○○友人洪志誠之妻,自96年間起即舉家遷居
未○○所無償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以每月薪資 3萬元,受僱於未○○,協助管理上述出租學生套房,及提供自己96年 2月12日申辦開戶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100年8月29日申辦開戶之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帳戶、100年9月2日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100年9月6日申辦開戶之台中二信太平分社帳戶及洪志誠100年9月13日申辦開戶之太平農會帳戶給未○○使用;⑷酉○○自97年 2月間起,受僱於未○○在臺北市○○區○
○○路○○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擔任店員,負責記帳、發薪及前往銀行提、存、匯款、轉帳等會計、出納業務,月薪3萬2000元,後調至3萬4000元,並提供自己100年6月3日申辦開戶之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戶及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100年7月5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0年11月30日申辦開戶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1月11日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給未○○使用;⑸辰○○自97年下半年間起受僱於未○○在臺北市○○區○
○○路○○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檳榔店」擔任早班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之收送貨物工作,及依未○○指示前往銀行提、存、匯款、轉帳,月薪2萬8000元,後調至3萬3000元;⑹壬○○語言智商為52分,操作智商為52分,全智商分數為
50分,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者,在特殊教育支持下完成學業,簡單的表達、溝通尚可,家居生活亦可簡單自理,雖無法處理財務,但可自行運用一些金錢,外出或購物無明顯障礙,過去簡單工作的訓練及維持有困難,適應功能在訓練與支持下,比其智能水準預期的表現稍好,受限於智能,對複雜社會情境的瞭解較有限,僅能依指令工作及學習;其自98年間起受僱於未○○在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擔任中班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送檳榔工作,並依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每月薪資2萬5000元;⑺午○○為未○○之兄長,99年12月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條
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其母親辛○○為督促午○○能按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及戒除毒癮,指示午○○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號,並於每天下午5時至隔夜凌晨2時30分,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則陪辛○○一起看顧9號設置 「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迄至101年2月經友
人介紹,離開「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改從事水泥工;⑻庚○○為辰○○之妻,於96年7月間起至101年3月底止,
受僱於台北體育學院,擔任停車場收費員,月薪2萬2000元、2萬3000元,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底,每日停車場工作結束後,晚上7時、8時前去「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1小時至2小時,點收白天班營收的現金、清點飲料、檳榔庫存,每月領取兼差薪資6000元,並應未○○之要求,於100年6月1日前往更換印鑑卡之99年2月5日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及於100年3月25日前往申辦開戶之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0年7月7日前往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1年3月22日前往申辦開戶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提供給未○○使用;⑼李宜靜原在服飾店上班,101年 1月底、2月間經男友甲○
○介紹,受僱於未○○,於每日服飾店下班後,下午 6時或晚上 9時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兼差打工挑撿檳榔、包檳榔,時薪100元,每天工作3至4小時,至101年4月底離職,並應未○○之請求,於101年3月15日前往申辦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及101年3月20日前往申辦彰銀天母分行帳戶給未○○使用;⑽陳昭清與未○○是鄰居,100年初受僱於未○○在「台中
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從事包檳榔及外送,每天工作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每月薪資3萬餘元;101年2月初則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號,未○○開設之「台中賴商行」從事檳榔及茶葉買賣生意,並應未○○之請求,於100年11月4日前往申辦彰化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及101年3月12日前往申辦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給未○○使用。
⑾巳○係未○○之父親,原與妻辛○○共同經營檳榔批發、
銷售,87年間因中風腦出血造成身體右側偏癱、行動遲緩、語言及思考通力大受影響,平日生活起居需靠外籍看護照顧,無體力參與檳榔批發、銷售等事務,惟應未○○之請求,提供自己於97年9月25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及由未○○陪同於100年3月24日前往申辦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1月11日前往申辦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給未○○使用。
⑿辛○○係未○○之母親,原與夫巳○共同經營檳榔批發、
銷售,巳○中風後,前開業務即交由未○○經營,其則負責照顧巳○,及於每天下午5時至隔夜凌晨2時30分,幫忙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並應未○○之請求,提供自己於77年12月2日申辦開戶之士林蘭雅郵局帳戶、99年8月20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及於100年3月24日前往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101年3月19日前往申辦開戶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給未○○使用。
㈡未○○從事茶葉及檳榔批發業務,長期往返臺灣地區、大陸
地區經商,知悉臺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以及將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我國之需求,惟我國法令於102年2月6日始開放人民幣存匯業務,於此之前,在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地區,或需將資金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均須透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二次匯兌手續費用之損失,雖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鄰居、友人、檳榔、茶葉往來廠商、客戶有匯兌需求及圖可賺取手續費,竟與在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旁經營皮包店之「鍾翠珊」成年大陸女子,共謀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其二人與未○○之妻卯○○、未○○僱請之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之員工辰○○、壬○○、酉○○、台中宿舍管理人員戊○○、未○○之兄長午○○、未○○之母親辛○○(未據起訴)及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台中賴商行」僱請之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員工二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與「鍾翠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卯○○、辰○○、辛○○及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二名女性成年員工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酉○○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戊○○、壬○○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午○○於101年1月4日,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以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並收取匯兌金額千分之1(0.1%)之手續費牟利,其等經營方式為,⑴在臺灣地區,未○○以附表甲所示自己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等銀行帳戶及知情並基於犯意聯絡之妻卯○○、母親辛○○、員工酉○○、戊○○之帳戶、知情而基於接續幫助犯意之未○○之父親巳○、員工庚○○、李宜靜、陳昭清之銀行帳戶,供作在臺灣地區辦理匯兌之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客戶,如欲委託將臺灣地區之新臺幣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先以電話與未○○或鍾翠珊聯絡,未○○回臺灣即由卯○○接聽電話後轉知未○○,由未○○或鍾翠珊與委託匯兌之人依當日人民幣對美金及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確定匯款金額後,①委託匯兌之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先將新臺幣匯、存或轉帳
至所指定之前揭未○○使用之附表甲帳戶,未○○即吩囑辰○○前往各該指定銀行確認款項入帳,辰○○再電話通知未○○,②或委託兌之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將新臺幣現金攜至臺北市
○○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交給未○○,或交給辰○○、酉○○收下後通知未○○,再依賴溢指示存放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之保險箱,或存入指定之帳戶,其二人忙不過來時,則會請壬○○幫忙將款項存入未○○指定之帳戶;辰○○、酉○○下班後,則由辛○○收取現金後通知未○○,③或委託匯兌之人將新臺幣現金攜至約定之地點,未○○
電話通知辰○○、戊○○前往收取後,攜回「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或存入指定帳戶後通知未○○,未○○即在大陸地區將匯兌之人民幣現金交予兌換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存入指定銀行帳戶,如未○○回臺灣,未○○即通知大陸地區成年女性員工或鍾翠珊將匯兌之人民幣現金交予委託匯兌之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存入指定銀行帳戶;⑵在大陸地區,未○○以提供機票及旅費,招待至大陸地區
珠海旅遊三日方式,邀知情之壬○○、不知情之何敏農、子○○、賴高松、彭仁來、廖芝宗、陳志雄、洪慧婷、何玉鵬等人至大陸,商請其等開立附表乙所示帳戶供作在大陸地區辦理匯兌之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客戶,如欲委託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款項匯兌回臺灣地區,親赴「台中賴商行」或隔壁「鍾翠珊」經營之皮包店委託未○○、「鍾翠珊」,或先以電話與未○○或鍾翠珊聯絡,未○○回臺灣即由卯○○接聽電話後轉知未○○,由未○○或鍾翠珊與委託匯兌之人依當日人民幣對美金及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確定匯款新額,委託匯兌之人本人或委由他人先將人民幣現金攜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號開設「台中賴商行」交給未○○或鍾翠珊,或未○○僱用之二名成年女性員工收取後,告知未○○,或存、匯轉帳至指定之附表乙所示壬○○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銀行開立之帳戶並確認入帳後,未○○即以電話指示辰○○、戊○○、酉○○、壬○○前往指定之銀行提領款項存入委託匯兌之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另於101年1月4日辰○○休假,卯○○則依未○○指示將現金653,734元及記載帳戶、帳號之紙條,交予午○○,央請知情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午○○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匯款635,734元至大陸地區委託匯兌之客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丁○○帳戶(附表甲-29編號202)。
㈢未○○於97年11月25日至101年7月16日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非法從事異地間收付款項方式,而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期間,可預見經由地下匯兌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往來的資金,可能包含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各別犯意分別與下列各詐欺集團成員進行下列匯兌行為,⑴未○○與「鐘翠珊」明知華策中心綽號「小雅」成年女子
委託其等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是臺灣地區之綽號「邱哥」成年男子、「晴天」成年女子、申○○、「阿成」成年男子、王嘉淋及數名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0年7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所詐騙得來之款項,仍受「小雅」請託,協助「邱哥」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往大地區,未○○、「鍾翠珊」二人基於共同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帳號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帳號給「邱哥」詐欺集團,自100年7月中旬起至100年11月中旬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被害人,向渠等佯稱附表丙-1所示等說詞,致該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簡訊傳送至申○○所持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或藉由網路平台即時通信軟體QQ,告知申○○應提領之帳戶及金額,申○○、「阿成」、王嘉淋車手成員接手處理後續提領贓款之事宜,由申○○親自或與「阿成」或指示王嘉淋,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自指定帳戶提領出指定金額之現金;每日提款總金額合計如超過30萬元,申○○與「阿成」、王嘉淋每人可從中抽取5,000元;如未達30萬元,則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會計「晴天」之指示,每人從中抽取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薪酬。申○○等人於提領贓款之當日或翌日,將所提領贓款之總金額,扣除其與「阿成」或其與王嘉淋可得領取之薪酬後,其餘贓款則依「晴天」電話通知,由申○○自己或交待王嘉淋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存入「晴天」指定之附表丙-2所示金額款項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戊○○帳戶,未○○並於款項確實存入前開二個帳戶後,即通知大陸地區之「鍾翠珊」,由「鍾翠珊」依與「小雅」議定人民幣之匯率而將等值人民幣交給「邱哥」詐欺集團成員,或匯進指定之帳戶,共計688萬6200元,以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方式完成資金移轉,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邱哥」、「晴天」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⑵未○○與「鐘翠珊」明知華策中心某不詳姓名女性成年職
員委託其等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是臺灣地區綽號「小陳」30餘歲成年男子等數名成年人員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詐騙某不詳被害人得來之款項,仍受該名女性職員請託,協助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未○○、「鍾翠珊」二人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未○○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帳號給「小陳」所屬詐欺集團,100年8月下旬起至100年10月上旬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取得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即電話聯絡寅○○至新北、台北、新竹、台中、台南等匯款郵局所在附近之麥當勞或肯德基速食店與「小陳」成年男子碰面,由「小陳」交付詐欺取得之款項及交待辦理匯款之郵局、匯款帳戶資料,再由寅○○於隔日上午或當日下午前往指定之郵局於附表丙-3所示時間將附表丙-3所金額匯款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共計1,572,000元,未○○並於款項確實存入前開帳戶收受前述贓款後,即通知大陸地區之「鍾翠珊」,由「鍾翠珊」依與「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議定人民幣之匯率而將等值人民幣交給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或匯進指定之帳戶,以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方式完成資金移轉。
⑶未○○明知某不詳姓名之30餘歲男子於101年5月4日、101
年5月8日、101年5月10日至大陸地區珠海「鍾翠珊」經營皮包店委託「鍾翠珊」或至「台中賴商行」委託其由臺灣地區匯兌至大陸地區之款項,是臺灣地區之蕭宇程(另案起訴)、王00、陳00、丑○○(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移少年法庭處理)、賴偉誠、丙○○、乙○○(另案起訴)與數名大陸地區「阿兄」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所詐騙得來之款項,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單一犯意,受該名30餘歲男子請託,協助「阿兄」詐騙集團將贓款匯兌往大陸地區,①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
101年5月4日中午12時起接續佯以交通大隊長、法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謝金鳳,謊稱李謝金鳳名義之帳戶為犯罪集團用為洗錢工具,要求李謝金鳳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待調查確認無異狀即會發還等語,李謝金鳳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光銀行提領31萬5000元,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丙○○(原名周俊男)、水「丑○○」前往取款,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埔腳踏車店前,由丙○○出示偽造法院服務證冒充法院人員,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影本2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交予李謝金鳳以資取信,向李謝金鳳收取31萬5000元,得款後,丙○○、丑○○立即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電話指示丑○○、丙○○至李謝金鳳住處附近等候及監視李謝金鳳動向,另一方面再度撥打電話給李謝金鳳,要求李謝金鳳再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云云,李謝金鳳因陷於錯誤,又前往新海郵局提領31萬5000元,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亦電話通知丑○○、丙○○二人一同前去取款,指示由丙○○一人出面取錢,丑○○則在遠處等候,不要讓李謝金鳳看見,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丙○○又在大埔腳踏車店前,自李謝金鳳取得31萬5000元,得手後,丙○○立即與丑○○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即前往珠海「台中賴商行」旁之皮包店委託「鍾翠珊」幫忙將臺灣地區詐騙取得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鍾翠珊」則電話聯絡未○○,約定取款時間、地點後,再告知該名成年成員,再由該名成年成員轉告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兄」,「阿兄」即電話指示丙○○、丑○○將詐欺取得之現金63萬元中
58 萬元共同攜至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前,與依未○○指示前去取款之不知情子○○會合,交給子○○,子○○則將收取之款項攜回「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未○○確認已收受前述贓款後,電話通知「鍾翠珊」,「鍾翠珊」即將其與該名30餘歲男子議定人民幣之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交給該名30餘歲之成年男子,以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方式完成資金移轉。
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101
年5月8日中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寒松,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其與「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等語,緊接由假冒「黃建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接力向張寒松謊稱:張寒松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萬元等,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張寒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丙○○、「水」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誠把風,周俊男則假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張寒松,並交付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予張寒松,而向張寒松取款25萬元得手,丙○○、賴偉誠立即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人員,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即前往珠海「台中賴商行」委託未○○幫忙將臺灣地區詐騙取得之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未○○與該名成年成員約定取款時間、地點後,再由該名成年成員轉告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兄」,「阿兄」即電話指示丙○○、賴偉誠將23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交予知情而與未○○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辰○○,辰○○收受款項點鈔後,發現短少2000元,經丙○○、賴偉誠補足2000元後,辰○○即電話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未○○,未○○確認已收受前述贓款後,即依其與該名成年男子議定人民幣之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交給該詐騙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以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方式完成資金移轉。
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⒈於101年5月9日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梅英,佯稱
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告知有女子提領彭梅英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繼由假冒刑警、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彭梅英詐稱:要先行凍結彭梅英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彭梅英前往提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37萬5000元,再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日會合,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前往與彭梅英碰面,向彭梅英自稱為書記官,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予彭梅英,而詐取37萬5,000元得手。
⒉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尚不疑有詐,接續於翌日(
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續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其他現金云云,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海商銀仁愛分行解除定存及提領72萬5000元,再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會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乙○○、「水」陳00,前往臺北市○○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彭梅英收款,由陳00把風,乙○○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以取信彭梅英,向彭梅英詐取72萬5,000元得手,二人立即離開現場,及電話通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大陸地區詐欺集團30餘歲男性成員即前往珠海「台中賴商行」委託未○○幫忙將臺灣地區詐騙取得之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未○○與該名成年成員約定取款時間、地點後,再由該名成年成員轉告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兄」,「阿兄」即傳簡訊:「○○○區○○○路○○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指示乙○○、陳00將65萬7000元送到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攤」交錢,同日下午1時許乙○○、陳00抵「台中賴檳榔店」,走進店內乙○○對走上前接待之知情而與未○○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酉○○開口稱「交水」,酉○○即自乙○○收下款項清點數額(贓物犯行另案起訴),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見狀立即上前逮捕,詐騙集團委託未○○匯往大陸地區而交付之詐騙彭梅英所取得款項即被全部查扣,並返還彭梅英,未○○終究未取得該筆款項,故而未在大陸地區給委託匯兌之人所議定匯率而折算之人民幣,此次未完成以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轉移。
㈣未○○與「鍾翠珊」、卯○○、、辰○○、戊○○、酉○○
、壬○○、午○○、辛○○及二名大陸地區成年女性員工,共同以異地間收付款項方式,完成資金之轉移,從事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如附表甲-1至表甲-29所示入帳款項,共計1,389,844,128元,與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丙○○、丑○○於101年5月4日所交付匯兌現金58萬元及丙○○、賴偉誠於101年5月8日所交付匯兌現金23萬元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按照匯款金額收取千分之一(0.01%)之手續費,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共計1,390,654,128元(1,389,844,128元+580,000元+230,000元),因而獲得1,390,654元(1,390,654,128元×0.01%=1,390,654.128,四捨五入)之手續費。
㈤查獲經過,
⑴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
至「台中賴檳榔店」,走進店內乙○○將詐欺取得款項中之65萬7000元交予酉○○清點數額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在「台中賴檳榔攤」查獲附表丁-1所示點鈔機等物,乙○○、陳00及「台中賴檳榔店」員工酉○○等人被移送偵辦。
⑵因詐欺集團車手乙○○等人被移送偵辦,刑事警察局循線
查獲未○○等人涉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101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下列時間前往搜索,①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20分、9時至臺北市○○區○○○
路○○號4樓、1樓搜索,查扣丁-2所示物品,②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15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35號搜索,查扣附表丁-3 所示物品,③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15分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 4樓辰○○、庚○○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丁-4所示物品,④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壬○○住處搜索,查扣附表丁-5所示物品。
三、案經㈠被害人李謝金鳳、張寒松、彭梅英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本院併案審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本院併案審理,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追加起訴(101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理 由臺、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未○○、戊○○、辰○○、酉○○、壬○○、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巳○調查詢問供述、同案被告午○○、證人乙○○、丙○○(原名周俊男)警詢供述、證人申○○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寅○○(原名葉育成)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乙○○、丙○○警詢供述、證人申○○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寅○○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對本案被告未○○等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未○○、戊○○、辰○○、酉○○、壬○○調查詢問、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巳○調查詢問供述、同案被告午○○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且,⑴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辰○○、酉○○、證
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乙○○、丙○○警詢供述、證人申○○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寅○○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⑵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未○○、戊○○、辰
○○、酉○○、壬○○、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巳○調查詢問供述、同案被告午○○、證人乙○○、丙○○警詢供述、證人申○○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寅○○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⑶被告酉○○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未○○、辰○○、壬
○○、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⑷被告陳昭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未○○、酉○○調查詢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惟,
⑴被告未○○於102年 7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壬○○、巳○、午○○、陳昭清、庚○○、酉○○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辰○○之辯護人捨棄詰問被告未○○(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3頁),⑵被告辰○○於102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巳○、午○○、壬○○、庚○○、酉○○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辰○○於10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⑶被告酉○○於10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午○○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陳昭清之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本院卷㈢第146頁);被告酉○○於10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⑷證人辛○○於10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午○○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⑸證人申○○於102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⑹證人寅○○於102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⑺證人乙○○於102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辰○○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⑻證人丙○○於102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辰○○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使被告未○○、庚○○、酉○○、陳昭清就本案件有詰問上述所爭執調查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人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踐行保障被告未○○、庚○○、酉○○、陳昭清之正當詰問,而前揭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乙○○、丙○○警詢供述、證人申○○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寅○○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同案被告未○○、辰○○、酉○○調查詢問、警詢供述,並於詰問中引用彈劾,自屬本院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至於與本院詰問時相異部分,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警詢及檢察事官詢問時之時間或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且其等自始即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而具備證據能力。
㈢又,
⑴①被告未○○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辰○○、酉○○、
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乙○○、丙○○警詢供述、證人申○○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寅○○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辰○○、酉○○、證人申○○、乙○○、丙○○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證人辛○○,嗣本院傳喚同案被告辰○○、酉○○、證人辛○○、申○○、寅○○、乙○○、丙○○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亦未對證人辛○○進行詰問(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未○○、戊○○、
辰○○、酉○○、壬○○、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巳○調查詢問供述、同案被告午○○、證人乙○○、丙○○警詢供述、證人申○○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證人寅○○檢察事務官詢問供述之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未○○、辰○○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戊○○、酉○○、壬○○、巳○、午○○、證人辛○○、申○○、寅○○、乙○○、丙○○,嗣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未○○、辰○○、酉○○、證人辛○○、申○○、寅○○、乙○○、丙○○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未對同案被告酉○○(本院卷㈢第144頁至第147頁反面)、證人辛○○(本院卷㈢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進行詰問;③被告酉○○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未○○、辰○○、
壬○○、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供述、證人乙○○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未○○、辰○○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壬○○、證人辛○○、乙○○,嗣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未○○、辰○○、證人辛○○、乙○○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未對證人辛○○(本院卷㈢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進行詰問;④被告陳昭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未○○、酉○○調
查詢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未○○、酉○○到庭詰問,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未○○、酉○○到庭具結作證,被告陳昭清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同案被告酉○○(本院卷㈢第146頁)。
⑵本院審酌
①同案被告酉○○於⒈101年4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被告身
分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酉○○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A-1,101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8頁、第9頁反面);⒉101年5月10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
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酉○○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C-2,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2號卷第124頁、第126頁);⒊101年5月11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
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酉○○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C-2,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2號卷第128頁、第129頁);⒋101年7月17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
接受詢問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酉○○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A-7,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㈠第1頁、第7頁);⒌101年7月18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
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警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酉○○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A-7,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㈠第24頁、第26頁);⒍而且,被告酉○○於101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你做筆錄都實在?)實在」(101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㈠第264頁),於101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之前講的都實在?)實在…」(E-2101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㈡第509頁),及於101年7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在警局講的都實在?)實在…(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有…」(A-7,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㈠第28頁);②證人辛○○於⒈101年5月10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
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辛○○係回答:「實在」,並於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C-2,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反面);⒉101年5月11日在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製作
筆錄,經製作筆錄之調查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調查員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被告辛○○係回答:「實在」,並於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E-1,101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㈠第49頁、第50頁);依其等在屏東縣調查站、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詢問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調查詢問、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是同案被告酉○○、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傳聞法則旨在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詰問權,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同案被告酉○○、證人辛○○調查詢問、警詢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同案被告戊○○、壬○○警詢、調查詢問、同案被告巳○調
查詢問、同案被告午○○警詢供述,對被告庚○○被訴犯罪事實而言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被告庚○○與辯護人復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對被告庚○○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庚○○有罪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未○○、戊○○、辰○○、酉○○、壬○○、巳○、午○○、證人申○○、寅○○、辛○○、乙○○、丙○○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第382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
⑴①同案被告未○○於101年5月22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②證人申○○於101年7月3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③證人寅○○於101年8月10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④證人乙○○於101年7月3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⑤證人丙○○於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4日、101年7 月
3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申○○、寅○○、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酉○○、陳昭清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未○○、證人申○○、寅○○、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未○○、庚○○、酉○○、陳昭清之辯護人僅泛稱證人申○○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申○○、寅○○、乙○○、丙○○、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⑵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雖證人申○○、寅○○、乙○○、丙○○偵查中未賦于被告未○○對質詰問,被告未○○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乙○○、丙○○到庭詰問,同案被告未○○偵查中未賦于被告酉○○、陳昭清對質詰問,被告酉○○、陳昭清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未○○到庭詰問,同案被告未○○、證人申○○、寅○○、乙○○、丙○○偵查中未賦于被告庚○○對質詰問,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未○○到庭詰問,本院亦於審理時傳喚同案被告未○○、證人申○○、寅○○、乙○○、丙○○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申○○、寅○○、乙○○、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未○○之辯護人詰問(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頁至第13頁,申○○;102年9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3頁至第78頁,寅○○;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19反面至第137,乙○○、丙○○),同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酉○○、庚○○、陳昭清之辯護人詰問(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2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已保障被告未○○、庚○○、酉○○、陳昭清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⑶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申○○、寅○○、乙○
○、丙○○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未聲請詰問證人申○○、寅○○、乙○○、丙○○,被告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未聲請詰問證人乙○○,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證人乙○○、丙○○、申○○、寅○○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庚○○、酉○○有罪之證據。
㈢⑴①被告未○○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4日偵查時以被
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②被告戊○○於101年5月22日、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
13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③被告辰○○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6日以被告身分
經檢察官訊問、④被告壬○○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6日以被告身分
經檢察官訊問、⑤被告巳○於101年7月17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⑥被告酉○○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5月
29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9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⑦被告庚○○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4日以被告身分
經檢察官訊問,⑧被告午○○於101年7月18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⑨證人辛○○於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27日、101年7月
3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⑩證人申○○於101年2月20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⑪證人乙○○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
18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⑫證人丙○○於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
29日、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15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均未經具結,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惟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⑵而①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辰○○、酉○○
證人辛○○、申○○、寅○○、乙○○、丙○○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未○○、戊○○、辰○○、酉○○、壬○○、巳○、午○○、證人辛○○申○○、寅○○、乙○○、丙○○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③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未○○、辰○○、壬○○、證人辛○○、乙○○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④被告陳昭清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未○○、酉○○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聞傳證據,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於檢察官訊問前,檢察官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其等始接受訊問,並由筆錄記載內容,均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辯解,其等偵訊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其等「真意」所為,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於偵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均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或較清晰,其等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其等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而且,
①被告未○○於102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壬○○、巳○、午○○、陳昭清、庚○○、酉○○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辰○○之辯護人捨棄詰問被告未○○(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3頁),②被告辰○○於102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巳○、午○○、壬○○、庚○○、酉○○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辰○○於10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③被告酉○○於10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午○○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陳昭清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本院卷㈢第146頁);被告酉○○於10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④證人辛○○於10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午○○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⑤證人申○○於102年8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⑥證人寅○○於102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⑦證人乙○○於102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辰○○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⑧證人丙○○於102年10月2日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未○○、辰○○之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未○○、庚○○、酉○○、陳昭清對於前揭經詰問證人之詰問權即已獲確保。
⑷至於,
①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辰○○、酉○○、
證人辛○○、乙○○、丙○○、申○○、寅○○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辰○○、酉○○、證人申○○、乙○○、丙○○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證人辛○○,嗣本院傳喚同案被告辰○○、酉○○、證人辛○○、申○○、寅○○、乙○○、丙○○到庭具結作證,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亦未對證人辛○○進行詰問(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未○○、戊○○、
辰○○、酉○○、壬○○、巳○、午○○、證人辛○○乙○○、丙○○、申○○、寅○○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未○○、辰○○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同案被告戊○○、酉○○、證人辛○○、申○○、寅○○、乙○○、丙○○,嗣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未○○、辰○○、酉○○、證人辛○○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亦未對同案被告酉○○(本院卷㈢第144頁至第147頁反面)、證人辛○○(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進行詰問;③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未○○、辰○○、
壬○○、證人辛○○、乙○○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僅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未○○、辰○○到庭詰問,未聲請詰問被告壬○○、證人辛○○、乙○○,嗣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未○○、辰○○、證人辛○○到庭具結作證,被告酉○○及其辯護人亦未對證人辛○○(本院卷㈢第157頁反面至第160頁)進行詰問;④被告陳昭清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未○○、酉○○偵
訊供述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未○○、酉○○到庭詰問,嗣經本院傳喚同案被告未○○、酉○○到庭具結作證,被告陳昭清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同案被告酉○○(本院卷㈢第146頁);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此外,同案被告未○○、戊○○、辰○○、酉○○、壬○○、庚○○、巳○、午○○、證人辛○○、乙○○、丙○○、申○○、寅○○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該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92年1月14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酌參)。
㈡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自白「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
下洗錢」內容,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詢問員警明知被告壬○○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卻於提問問題中崁入「地下洗錢」,再由詐騙集團使被告壬○○順其提問而回答,依被告壬○○之智識能力並無法瞭解「地下洗錢」之意涵為何,故被告壬○○該部分之自白顯係受偵查機關蓄意誘導之不正方法所為之陳述,依法應無證據能力(10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101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㈡第24頁)。
㈢經查,
⑴被告壬○○自幼兒時期即被發現動作語言發展慢,到馬偕
醫院接受智能評估,自國小一年級起就讀啟智班,國中就讀蘭雅國中,在啟智班完成國中學業,國中畢業後就讀惇敘高中資源班,於85年10月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北榮民總醫精神狀況鑑定書有關被鑑定人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本院卷㈢第173頁、第17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偵查卷A-7第67頁),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壬○○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①在智力功能表現方面,壬○○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
分數為,語言智商為52分,操作智商為52分,全智商分數為52分;②衡鑑總結,壬○○智力測驗的表現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
智能障礙之間,持續力稍弱,在特殊教育支持下完成學業,簡單的表達、溝通尚可,家居生活亦可簡單自理,雖無法處理財務,但可自行運用一些金錢,外出或購物無明顯障礙,過去簡單工作的訓練及維持有困難,適應功能在訓練與支持下,比其智能水準預期的表現稍好,受限於智能,對複雜社會情境的瞭解較有限,僅能依指令工作及學習;③鑑定結果,壬○○於鑑定時表示,平時除了幫忙包裝已
處理好的檳榔以及外送檳榔外,也會依照老闆的指示,持老闆已寫好的字條(與現金),到老闆指定的銀行處理存匯或領錢,壬○○認為此亦為工作的一部分,認為「老闆叫我幹嘛,總是要去」,不認為此要求有何不妥,然亦表示,不清楚這樣的行為背後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雖然壬○○於鑑定時表示不清楚行為違法,但考量壬○○過去之生活史(受過特殊教育,在督促下可以做輕便工作),及壬○○智力不足程度(輕度至中度程度),加上壬○○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除智能不足外,並未合併其他精神病,故壬○○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北榮民總醫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⑵本院於10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壬○○於101年7月
17日警詢過程錄影光碟,開始錄影時間是101年7月17日15時21分48秒,至101年7月17日18時50分43秒結束,自詢問員警與被告壬○○開始交談起即已錄音、錄影,至詢問完畢,期間雖有暫停詢問之情形,錄音、錄影均未中斷,全程錄音、錄影;而且,①詢問過程,被告壬○○一個人坐在偵詢室接受員警詢問
製作筆錄,詢問員警對被告壬○○人別詢問,告知涉犯事實、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開始詢問前,員警依被告壬○○告知之電話與被告壬○○之母親己○○、哥哥曹哲彰電話連絡,告知二人被告壬○○在刑事警察局接受調查,通知二人到場(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101年7月17日17時5分因曹哲彰抵達刑事警察局,暫停詢問,被告壬○○走出詢問室與曹哲彰會面,於17時48分17秒返回偵詢室繼續接受詢問(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第27頁)。
②詢問過程,詢問員警、記錄員警及被告壬○○之態度均
平和,詢問員警、記錄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壬○○對於員警提出之問題,大都會對回應,惟時無反應未回答或回答不知道(詳10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③由上可知,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供述,並無
遭詢問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
④經核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偵查卷A-7第39頁至第48頁)
,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亦較為簡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大致相同,此有10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⑶而關於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
問:警方101年5月10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執行
附帶搜索查扣的多本銀行存簿,從何而來?做何用途?你是在替何人收匯款、是否係在從事地下洗錢?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收錢,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
」(偵查卷A-7第40頁),經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問:那你、你有沒有替你們老闆收那個、人家拿來的錢?答:(搖頭)沒有。
問:沒有收替人家收錢?答:嗯。
問:那你、你知不知道喔,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答:(未回答)問:老實講喔,把你知道的程度都要講出來喔?答:知道(頭偏向右側回答,答話聲音微弱模糊)問:嗄、知道?(指示筆錄人紀錄: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
筆錄人:(台語)他知道喔?他知道喔?(本院卷㈢第37頁),經核二者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且較為簡略,惟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意思大致相同。
⑷雖被告壬○○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者,已詳前述,辯護
人以此主張依被告壬○○智能程度根本不知道「地下洗錢」之意義,是詢問員警崁入「地下洗錢」之高度複雜性用詞,進而誘使被告壬○○順其提問而回答,惟,①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過程,詢問員警於告知被告壬○○
涉犯事實及罪名時,即對被告壬○○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之定義,此由下列問答「問(詢問員警):我跟你講清楚喔,這是我們查到的案子,那些人去外面拿到錢。
答(壬○○):嗯。
問:把錢拿回來你們公司交。
答:嗯。
問:那些人他們犯的錯就是詐欺。
答:嗯。
問:就是冒充公務人員。
答:嗯。
問:吼,偽造文書。
答:嗯。
問:還有贓物,那你老闆把錢匯到國、跟國外的人聯絡、這樣子做匯兌的東西,那叫洗錢防制法。
答:嗯。
問:這叫銀行法。」(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顯然詢問員警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以難懂之法律用語誘使被告壬○○順其提問而回答所設計之答案,②由詢問員警於開始進行本案詢問前對被告壬○○陳述:
「你如果老實講,釐清你的部分,你只要負擔你所做的部分的刑責就好了,你什麼都不講,你就是整件案子的共犯,人家是判多少罪,你就要判多少罪,你瞭解清楚嗎?」、「我現在跟你講的是你有可能涉嫌的部分,你釐清清楚了,就只要針對你的、你所涉嫌的部分去承擔就好,這樣懂我意思嗎?」內容(本院卷㈢第10頁),參以詢問員警詢問被告壬○○是不是知悉其依同案被告未○○指示提、匯、存款是在從事地下洗錢時,詢問員警與被告壬○○問答內容:「問:你知不知道你這、你這些幫他去存款、匯款這些事
啊,其實是在做地下洗錢?答:我不知道。
問:你剛剛不是說你知道?你不是說你老闆現在在做地
下洗錢不是嗎?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啦,不然。
答:(回答模糊、無法辨認)問:老實講這是對你自己有幫助啦,你知不知道?不然
你覺得他在幹嘛?嗄?不然你覺得他這些行為在幹嘛?答:(未回答)問:不可能都沒有想法啊?答:知道啊。
問:啊?筆錄人:知道幹嘛?問:在幹嘛?筆錄人:你要說清楚明白一點,知道他在幹嘛,這樣才
叫知道,不然你就說不知道,(台語)不要亂說話?問:知不知道叫你去提款、存款、匯款的行為是在幹嘛
?答:(未回答)筆錄人:不知道?問:是在地下洗錢嗎?答:我不知道耶。
問:不然你覺得他在幹嘛?筆錄人:(台語)聽他說吧,周轉很多次錢。
(詢問人與筆錄人交談:不是啦、等一下)問:我會再問你一次啦?答:嗯。
問:你知不知道你這樣你們老闆這樣叫你去提款、存款
、匯款這樣的行為,你是在從事地下洗錢?答:我不知道啊。
問:那不然你覺得他在幹嘛?答:他就、他?問:詐騙?答:不、不可能啦。
問:對呀,在幹嘛?你一定有想法的嘛?每個人都有想
法、每件都很奇怪,這些人都是不同的帳戶啊?叫你去這樣存款、提款?答:他叫我去我就去,我不知道他在、在幹嘛啊。
問:那他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答:(未回答)問:(台語)話不能這麼說啊?不是說他叫你去做什麼
、你就去做什麼啊?你應該知道他在幹嘛吧?答:不知道。
問:都沒有想過這些問題嗎?答:沒有。
問:嗄?你要不要老實講?答:真的啦,我真的不知道啊。
問:這邊有2、30筆你去提款、存款的紀錄?答:對呀,他講我幹嘛、拿給我啊,他叫我去幹嘛,我才去的啊。
問:對呀,你都沒有想過為什麼要叫你做這些事情?嗄
?答:不就我們領人家的薪水,人家叫我去幹嘛,我就去
啊。」,而於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問:你聲稱上述提、匯、存款行為,並無另外收取酬勞
,為何你要替你老闆未○○,作上述行為?答:因為他是我老闆,我只好幫他做。
問:你是否知悉上述提、匯、存款行為是在從事地下洗
錢?答:我不知道。....問:未○○指示你從事的存、提、匯款行為與買賣檳榔
有何關聯?答: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從老闆的指示,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偵查卷A-7第42頁),二者內容相符,由此更可知詢問員警並無以難懂之法律用語誘使被告壬○○順其提問而回答之故意。
③且,被告壬○○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
項規定,於101年5月9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詢問,調查員即已詢問被告壬○○「是否有未經許可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通匯)」,此有101年5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可稽(偵查卷A-1第23頁至第24頁、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前,已於101年5月9日在屏東縣調站經調查員詢問,而知「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大致內容,且由前述其否認依老闆同案被告未○○去銀行存、提、匯款是在從事匯兌業務之供詞,顯然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時,知悉詢問員警所指「地下洗錢」是屬違法之行為。
④此外,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時是由偵查佐謝一帆
詢問,陳孟伯記錄筆錄,嗣於101年7月18日警詢由另一名警詢員警小隊長余仲珍詢問製作筆時表示101年7月17日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是實在,其是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方法,此有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A-7第39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62頁),而於101年7月18日被告壬○○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是供稱在警局供述內容均是實在,詢問員警有將筆錄唸給其聽後,其才簽名(偵查卷A-7第64頁),於101年7月18日、101年8月16日偵訊時,均未主張在警詢接受調查時警方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方法,此有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64頁至第67頁)、10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123頁、第124頁)可稽。
⑸由上可知,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供述,並無遭
詢問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午○○於101年7月17日警詢、101年7月18日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自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不正之方法」而無證據能力,應審究偵查機關是否以該條所述不法方法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且既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強調者係偵查機關之合法性,則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與被告之自白間,當應有因果關係,必須在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之自白始得認為無證據能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後段,雖有「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字樣,形式觀之,似將『自白真實性』同列為自白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然「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文書」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中,「與事實相符」者,不論是在證人、鑑定、勘驗、或文書證據中,均係證明力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範疇(例如證人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後,法院認所述不可採,亦僅否定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何以在「被告」(之自白)此一證據方法時時,卻得認屬於證據能力之範疇?顯欠缺論理之一貫性。況且,如前所述,自白之所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主要原因,係在排除偵查機關之不正方法,並非因為被告係有高度虛偽供述之可能性,而予以排除,因之,在解釋上,應僅認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為證據能力之範疇,至於自白真實與否,非證據能力所欲解決之問題,乃證明力問題。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午○○對於101年7月17日警詢、101年7月18日偵訊自白
其知悉同案被告未○○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內容,被告午○○於102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刑事警察局時,警察開門見山就說『你弟弟有在做那個』,我才知道,他指引我這樣講,他說我如果沒有這樣講就會收押,我就想說警察局的筆錄不可以不一樣」(本院卷㈢第137頁),辯護人並於102年7月19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以被告午○○在警詢中所為陳述是否確實出於其自身對事實之瞭解?抑或被告午○○係出於避免遭受羈押之目的,而在警方之『建議』下為各該認罪之陳述,顯有疑問,請求勘驗被告午○○警詢過程之錄影或錄音光碟(本院卷㈢第152頁、第153頁),嗣於103年1月8日本院審理為被告午○○辯護主張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其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而有瑕疵,警詢筆錄有關「同案被告未○○每辦理100萬元匯兌可獲利1、2萬元」之記載與勘驗結果及其他證人證述均有不合,又警詢筆錄製作前、中,參與製作上述筆錄之警方人員確曾對被告午○○明示或暗示「若不配合警方人員警詢問而為陳述,將可能無法交保而須收押」、「若配合警方人員警詢而對本案犯罪事實陳述知情,將可獲得檢察官交保」等意旨,使被告午○○顧及先前曾有毒品前科,為避免遭檢察官收押而配合警方人員詢問,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其後又顧及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中之不實陳述,足證被告午○○於警詢及後續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係出於不正詢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103年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㈤第410頁、第411頁、第412頁、第421頁)。
㈢經查,
⑴本院於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午○○於101年7月
17日警詢過程錄影光碟,開始錄影時間是101年7月17日16時36分,員警與被告午○○交談,詢問被告午○○是否見過有人前來「台中檳榔攤」交付現金請求匯兌等內容,並自16時40分開始詢問被告午○○人別資料,告知被告午○○涉犯罪名、刑事訴訟法權利後,開始正式詢問被告午○○,至101年7月17日18時49分結束,詢問過程中,①16時49分46秒,詢問員警離開詢問室接聽電話,暫停詢問,至16時57分18秒開始繼續詢問(本院卷㈣第89頁至第90頁),②17時4分19秒,記錄員警離開詢問室,17時8分52秒記錄員警進入詢問室,引領被告午○○離開詢問室至別間詢問室指認同案被告庚○○,17時9分5秒,被告午○○、記錄員警、詢問員警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詢問(本院卷㈣第93頁反面),③17時15分4秒,詢問員警離開詢問室,17時17分55秒,詢問員警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詢問(本院卷㈣第95頁正反面,④18時2分20秒至18時01暫停詢問,被告午○○、詢問員警、記錄員警吃晚餐(本院卷㈣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⑤18時33分15秒詢問員警離開詢問室接聽電話,暫停詢問,至18時33分37秒開始繼續詢問(本院卷㈣第107頁正反面),⑥18時45分4秒,詢問員警離開,至18時45分21秒詢問員警走進詢問室,開始繼續詢問(本院卷㈣第110頁),可知詢問雖有中斷,然整個過程錄音、錄影連續,均未中斷;且,詢問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與詢問員警於錄音前,已就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及先行整理繕打筆錄後,才開始錄音、錄影,由被告看電腦螢幕已繕打好之內容朗讀之情形完全不同,整個詢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至明;又經核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偵查卷A-3第32頁至第35頁),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亦較為簡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大致相同,此有10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㈣第85頁至第110頁反面)。
⑵詢問過程詢問人、被告午○○之態度均平和,詢問人並無
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此有10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㈣第110頁反面)。而且,①被告午○○於正式接受詢問前即陳述到「我有看過人家
拿錢來換」、「來換草紙,他說要到大陸去這樣」、「我知道有人曾經來跟他(未○○)換草紙」、「有些人把錢放下就走,沒有說什麼,很多人都是這樣」、「…是之前用電話先談好,然後錢放下就走了,也沒說什麼」(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面),「草紙」即是人民幣,由上述內容可知,是有人拿新臺幣到「台中賴檳榔店」要換人民幣,且非當場拿新臺幣換得人民幣離開,而是把新臺幣拿到「台中賴檳榔店」交付後人即離開,顯然是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至異地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異地收、付之移轉資金行為,對此被告午○○是知悉的;且由詢問過程中提到地下匯兌的對話:
1.17時21分11秒(本院卷㈣第96頁正面)問:有喔?(台語),那這是不是在做這個地下洗錢
?匯兌?答:點頭(台語) ㄟ、地下匯兌。
2.17時23分26秒(本院卷㈣第96頁反面)問:你說你知道這是地下匯兌?是不是?答:ㄟ,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是地下匯兌。
3.17時33分19秒(本院卷㈣第98頁正面)問:你知道他們拿過來的錢是什麼來源的錢嗎?答:我不知道。
問:你問過未○○嗎?答:我沒問過他,我想這些錢應該是人家要拿來換的吧,地下匯兌的啊。
4.18時34分54秒(本院卷㈣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面)問:你知不知道他做這個地下匯兌怎麼、怎麼抽成?答:不大清楚。
問:沒聽他?答:不會算、不會算。
問:有聽他說過嗎?答:有聽他說兌換多少賺1、2萬塊錢這樣而已。...。
問:幾十萬?還是幾百萬?答:應該是百萬了吧。
顯然,被告午○○瞭解同案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②製作筆錄過程中,關於交保一事之對話如下(本院卷㈣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
答:(台語)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問:(台語)嗯?答:(台語)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問:(台語)你喔?ㄞㄧㄚˋ答:(台語)嗄?問:(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
答:(台語)嗯?問:(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你聽得懂吧。
答:(台語)他若是想要交保也是要說實話。
問:(台語)對啊。
答:(台語)你若不說實話怎麼可能。
問:(台語)對呀。
答:(台語)他如果、他如果不說實話會不會牽連到我
們?問:(點頭)答:(台語)是這樣喔?問:(台語)一定會的,他若不說實話,你們如果知道些什麼事情,你們就說出來,你們的部分…。
(16:52:50筆錄人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
問:(台語)這樣你應該瞭解我的意思,對不對?是不
是?我跟你講的有沒有道理?你懂吧?答:(台語)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的。
由上述對話是被告午○○主動問詢問員警「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警詢員警告知,同案被告未○○如果不說實話,被告午○○會受到牽連,要被告午○○「你們如果知道些什麼事,你們就說出來」,被告午○○回答「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並無被告午○○於102年7月5日審理時主張「在刑事警察局時,警察開門見山就說『你弟弟有在做那個』,我才知道,他指引我這樣講的,他說如果我沒有這樣講就會收押」之情形至明。
⑶由上可知,被告午○○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供述,並無遭
詢問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⑷被告午○○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供述是出於任意性所為,
並無被告午○○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午○○因詢問員警告知如不供述同案被告未○○在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會被收押,因怕被羈押而配合警方詢問,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已詳如前述,因此自無「顧及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中之不實陳述」之情形,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於偵查供述,有遭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午○○於偵查訊問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匯兌收取費用部分,
⑴被告午○○於於101年7月17日警詢過程,關於匯兌收取費用之對話如下:
①18時11分26秒(本院卷㈣第103頁正面)
問:你知道抽成的成數嗎?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
問:你不知道。
答:那個我不知道我只是有聽我弟弟說起,他這樣幫人兌換。
問:嗯。
答:幫人家兌換,一次可以賺1、2萬這樣。
問:兌換多少錢、兌換多少錢,可以賺1、2萬?答:不知道是換1百萬還是多少。
②18時34分54秒(本院卷㈣第107頁正面)
問:(國、台語摻雜)你知不知道他做這個地下匯兌怎
麼、怎麼抽成、怎麼抽成?答:不大清楚。
(詢問人指示筆錄人記錄:不大清楚)
問:沒聽他?答:(台語)不會算、(國語)不會算。
問:有聽他說過?答:(國、台語摻雜)有聽他說兌換多少賺1、2萬塊錢這樣而已。那一次,不知道他說換多少。
問:曾聽他說換了多少賺1、2萬?答:嗯。
問:多少?大概?你的印象?問:幫人家換、換過、幫人家換多少錢?還是匯、匯多
少錢?幫人家匯多少?答:(台語)我不記得換多少錢了、我不記得換多少錢
了,我只知道、我只知道說賺了1、2萬塊而已,不知道換了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
問:(台語)幾十萬?還是幾百萬?答:(台語)應該是百萬了吧。
問:約百萬了啦?答:應該是百萬以上。
(詢問人指示筆錄人記錄:約百萬…)問:賺、只賺?答:(台語)賺1、2萬元。
⑵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
詢問員警問:你是否知道未○○從事地下匯兌如何抽成?
,被告午○○答:我不太清楚,曾聽他說過幫忙匯款約百萬
元,只賺1萬元左右。(偵查卷A-3第34頁反面),⑶經核二者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
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且較為簡略,惟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意思大致相同。
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⑴本案所採為證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749號卷第75頁至第93頁,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第82頁至第100頁),係司法警察因偵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詐欺罪名,依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215號、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01年度聲監字第598號、第680號(偵查卷C-2第146頁至第150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未○○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被告卯○○使用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被告戊○○使用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被告辰○○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阿偉使用之0000000000000門號談論有關非法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內容,係屬受監察人未○○等人進行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⑵且被告未○○、卯○○、戊○○、辰○○、壬○○及其等
辯護人於上述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10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而被告陳昭清之辯護人雖爭執上述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主張是譯文是員警的意識活動介入,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惟表示「不是爭執譯文內容不實在」(10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8頁),如前所述監聽譯文是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依法定程序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錄音,予以翻譯而製作之文書,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員警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且被告陳昭清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真實不爭執,被告未○○、戊○○承認有上述之對話內容(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205頁至第207頁,未○○;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28頁反面、第29頁,101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1第81頁,戊○○),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本案全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本院卷㈤第187頁、第303頁反面、第305頁反面、第311頁反面、第312頁),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昭清辯護人主張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爭執相關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即有誤會。
六、除被告未○○、庚○○、酉○○、壬○○、陳昭清、午○○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述供述、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未○○、卯○○、戊○○、辰○○、酉○○、壬○○、庚○○、巳○、午○○、李宜靜、陳昭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①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頁正面,本院卷㈥第38頁反面,未○○;②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卯○○;③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戊○○;④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辰○○;⑤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酉○○;⑥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壬○○;⑦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庚○○;⑧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巳○;⑨本院卷㈡第18頁正面,午○○;⑩本院卷㈡第18 頁正反面,李宜靜;⑪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陳昭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有罪部分
一、關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㈠被告未○○、卯○○、辰○○、戊○○承認犯罪,被告酉○
○、壬○○、午○○、庚○○、李宜靜、陳昭清、巳○否認犯罪,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如下:
⑴被告酉○○及其辯護人
①其有出借銀行帳戶給被告未○○使用,未○○告知是生
意上的使用,其沒有懷疑(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3頁),②被告酉○○只是檳榔攤員工,會提、存、匯款全因老闆
指示,老闆告知有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等商業行為,需委由員工幫忙提款、存款及匯兌,金錢全然無問題(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1頁,101年12月2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29頁,辯護人),③同案被告未○○向被告酉○○保證不會從事違法行為,
其僅係從事酒類、茶葉買賣等業務,常需有大量資金流動,又因長期在大陸做生意,銀行若有什麼狀況須本人到場時,常無法趕回處理,非常麻煩,遂向被告酉○○借帳戶,酉○○不疑有他乃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未○○使用,而被告酉○○的工作是包檳榔及店面檳榔買賣,不包含存、提款或匯兌的行為,存、提款或匯兌都是同案被告辰○○處理,是有時辰○○要外送忙不過來時,才會請被告酉○○幫忙存、提款,被告酉○○當然不會懷疑,因為是未○○指示辰○○去做,被告酉○○當然的就去幫忙,且被告酉○○並不會因為幫忙存、提款或匯款即得到其他利益或薪水增加,由此益見被告酉○○並未參與(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6頁正反面,103年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㈤第386頁、第387頁、第390頁,辯護人)。
⑵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壬○○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是外送檳榔、包裝檳
榔,有幫忙存、提、匯款(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6頁,壬○○),不知道老闆(被告未○○)在做地下匯兌(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8頁反面,壬○○),②依據同案被告未○○、辰○○之證詞,被告壬○○從小
智能狀況即有問題,鈔票上的文字都讀不完,也沒辦法自己寫存款、提款及匯款單,都是由他人寫好相關的單據再交給被告壬○○至銀行辦理一些機械性之存、提款事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壬○○與其他同案被告未○○等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29條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事務之不法犯意聯絡(103年1月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㈤第391頁),③同案被告未○○供稱,未曾指示被告壬○○辦理存提款
事務,其均是從大陸傳簡訊或打電話交待同案被告辰○○處理,從頭到尾均不知道被告壬○○有參與其中,主觀上並未將被告壬○○納入其犯罪分工之角色,被告壬○○自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壬○○僅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遭其他同案被告利用至銀行辦理跑腿辦理相關業務,縱使被告壬○○之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分擔,但尚難認其主觀上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103年1月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㈤第391頁),④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被告壬○
○之智能狀態介於輕度智障與中度智障之間,被告壬○○為本案行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103年1月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㈤第392頁)。
⑶被告午○○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其幫忙存提款時不知道同案被告未○○、卯○○夫妻有
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在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午○○),②台中賴檳榔店是由同案被告辰○○、酉○○、壬○○負
責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店內保箱密碼,僅有同案被告未○○、卯○○、辰○○、酉○○知悉,此已據同案被告辰○○、庚○○、酉○○、壬○○、證人辛○○陳述在卷,顯見台中賴檳榔店之存提匯款,係由同案被告辰○○、酉○○主掌,同案被告壬○○從旁協助,與被告午○○無涉(103年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㈤第413頁),③被告午○○只有國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甫因涉犯毒
品案件而刑滿出獄,對於所謂「匯兌業務」欠缺必要之知識與瞭解,且被告午○○未受僱於同案被告未○○,支領薪資,復因其先前吸毒成癮之故,母親辛○○、弟弟未○○均不願其經手家中金錢,其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期間99年12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長達1年3月之久,僅受同案被告辰○○請託存提款各一次,在本案所涉數百筆存提匯款中,所佔比例微乎其微,可證其對同案被告未○○經營匯兌業務欠缺認識,亦無參與之動機與犯意,自難僅因同案被告未○○坦承經營匯兌業務,及被告午○○與同案被告未○○係屬兄弟等情,即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103年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㈤第412頁、第413頁、第418頁),④經承審法院勘驗被告午○○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錄音
錄影光碟,該次警詢光碟係自「16:36」開始錄製,影片開頭即為警方詢問被告午○○「你說那個檳榔攤那個人家拿錢來寄放,你有遇過嗎?」等數個問題後,始於「16時40分」對被告午○○人別詢問,並開始製作筆錄,顯見當日警詢過程「並未」全程錄音錄影,其程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而有瑕疵,且警詢筆錄有關「同案被告未○○每辦理100萬元匯兌可獲利
1、2萬元」之記載與勘驗結果及其他證人證述均有不合,又警詢筆錄製作前、中,參與製作上述筆錄之警方人員確曾對被告午○○明示或暗示「若不配合警方人員警詢問而為陳述,將可能無法交保而須收押」、「若配合警方人員警詢而對本案犯罪事實陳述知情,將可獲得檢察官交保」等內容,使被告午○○顧及先前曾有毒品前科,為避免遭檢察官收押而配合警方人員詢問,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其後又顧及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中之不實陳述,足證被告午○○於警詢及後續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係出於不正詢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103年1月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㈤第410頁、第411頁、第
412 頁、第421頁)。⑷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關於一銀天母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永豐銀行、中國
信託天母分行帳戶,被告庚○○是提供給其丈夫即同案被告辰○○使用,只知道是老闆即同案被告未○○做生意用的(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3頁,庚○○),其因相信丈夫辰○○才出借帳戶(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3頁反面,庚○○),②被告庚○○處理的事務僅及於整理、清點檳榔攤當日營
收、庫存,會提供帳戶是丈夫被告辰○○轉達老闆因生意之用,需要這些帳戶,但是對於從事違反銀行法之事,被告庚○○完全不知情(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1頁,辯護人),③被告庚○○係於100年3月間起至台中賴檳榔店協助清點
當日營收及庫存,上班時間不長,皆為傍晚兼差1、2小時,上班後被告庚○○之丈夫同案被告辰○○表示,老闆同案被告未○○生意上需要,要借用帳戶,因辰○○本身債信問題無法開戶,乃向被告庚○○開口借帳戶,並表示不會有問題,被告庚○○不疑有他,另一方面亦擔心不允要求可能惹惱老闆未○○,辰○○會丟掉工作,故同意提供帳戶,惟僅知係生意需求而要求提供帳戶,對於未○○實際上是利用該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一事,並不知情及意欲,自難謂被告庚○○主觀上有間接故意,更遑論直接故意(103年1月8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㈤第393頁正反面),④被告庚○○雖然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除每日協助店內
清點外,對於其他事務參與程度有限,亦無從知悉店內關於領錢、存錢的消息,只是偶爾因同案被告辰○○忙不過來而幫忙去銀行提款幾次而己,且未曾指示同案被告壬○○去辦理提款,甚至幫忙跑腿的次數比壬○○還少,更無從知悉自己偶爾去銀行提得之款項乃是同案被告未○○經營地下匯兌而來,被告庚○○是最外圍而不相干之人物,同案被告酉○○、壬○○皆稱存款、提款、匯款等行為,被告庚○○未參與其中,自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或店內其他相關人士形成所謂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03年1月8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㈤第393頁反面、第394頁正面、第395頁正面)。
⑸被告李宜靜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李宜靜不知道同案被告未○○在經營地下匯兌,有
提供彰銀天母分行及兆豐蘭雅分行帳戶給未○○使用,這兩個帳戶開戶後都交給同案被告未○○使用(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李宜靜),②被告李宜靜未曾在金融相關單位任職,對於提供帳戶可
能會被作為金融犯罪之用並不清楚,而同案被告未○○借用帳戶時,言明用途是用於檳榔、茶葉生意用,被告李宜靜不知未○○係要供地下匯兌之用(101年12月27日刑事準備序狀,本院卷㈡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③被告李宜靜出借給同案被告未○○使用之彰銀天母分行
帳戶、兆豐蘭雅分行帳戶,僅一筆是由曾黃金花匯款至彰銀天母分行李宜靜帳戶,其餘皆是現金存款,且依未○○之供述,與人民幣之匯率倍數有關之金額才是地下匯兌之款項,前開帳戶是否供地下匯使用令人存疑,且依帳戶交易明細,大部分當天存入後即被提領出,反而像是同案被告未○○向人調借之資金(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8頁反面,辯護人),④被告李宜靜對於出借給同案被告未○○使用之二個帳戶
,為未○○用以操作地下匯兌,並不清楚也未曾懷疑,此已據證人甲○○證明在卷(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8頁反面,辯護人)。
⑹被告陳昭清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是基於鄰居的信任,開戶給同案被告未○○使用,將存
摺、印鑑、提款卡交給同案被告未○○後,即前往大陸工作,當初未○○告知做生意需要,其以為是融資,沒有想太多(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8頁正面,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陳昭清),②被告陳昭清因同案被告未○○告知經營茶葉生意,有收
受款項及匯款需要,而將帳戶借給未○○使用,並不知道未○○經營地下匯兌,無明知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幫助之犯意(10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辯護人),③同案被告未○○告知被告陳昭清因交易貨款之需要而借
用銀行帳戶,被告陳昭清有在未○○之檳榔攤工作,在其認知未○○確實營業額很大,相信未○○之要求是合理,且被告陳昭清沒有幫未○○存、提款,依客觀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昭清知道未○○從事地下匯兌(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8頁反面,辯護人)。
⑺被告巳○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巳○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同案被告未○○使用,自
己也有用,就放在台中賴檳榔店抽屜裡,帳戶內的錢有自己的,也有未○○的,不清楚未○○存入帳戶的錢來源(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7頁正反面,巳○),②被告巳○於87年間中風,右側肢體癱瘓,行動能力、語
言能力、認知能力均大受影響,其生活很單純,都是待在家裡調養身體,不會過問兒子同案被告未○○的行為,只知道未○○在經營檳榔攤、茶葉店,有提供帳戶給未○○使用,但不知道未○○拿去做何用途,對於未○○在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並不知情,更無能力代未○○經常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等事務,被告巳○主觀上無與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未參與執行,亦無行為分擔(10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辯護人;101年11月28日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㈡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刑事辯護意
狀,本院卷㈤第400頁反面、第401頁正反面;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8頁,辯護人),③101年3月20日經同案被告未○○陪同前往兆豐銀行天母
分行提領1,860,555元是結清帳戶,100年9月7日由同案被告辰○○陪同前往第一商銀天母分行提領1,500,000元,不知道提領款項之用途,且未○○已多次表示其個人資金有工程款、檳榔、茶葉營業所得、私人借貸、出租房屋等,至為龐雜,是未○○所使用帳戶之款項非均全為地下匯兌之款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這兩次提領款項與地下匯兌有關,難以認定被告巳○有參與地下匯兌的犯行(10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頁,辯護人;101年11月28日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㈡第第84頁正面;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8頁,辯護人;刑事辯護意狀,本院卷㈤第403頁反面、第405頁正面、第406頁正面至第407頁正面)。
㈡經查:
⑴①被告未○○從事茶葉及檳榔批發業務,在嘉義、南投等
地收購檳榔、茶葉後,再內銷臺灣地區各縣市,或外銷至大陸地區廣州、上海、濟南等地,並於87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開設「台中賴檳榔店」,從事檳榔批發、零售,資本額為2萬元,99年4月間,在同址設立「賴記茶葉店」,從事茶葉批發、零售,資本額為10萬元,及於95年、96年間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號開設「台中賴商行」,亦在大陸地區從事檳榔、茶葉、包包、手機、酒類批發、零售,而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往返經商;此外,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5號、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4弄29號設置學生套房出租牟利之事實,已據被告未○○、戊○○、巳○、證人辛○○陳述甚詳(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A-1:101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1之6頁正反面,未○○;101年5月22日偵查筆錄,G-5:101年度偵字第4234號卷第548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A-9:10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1第33頁至第35頁,101年8月13日偵查筆錄,A-1
1:10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3第78頁、第81頁,戊○○;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A-3:101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1第10頁反面,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6頁,巳○;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C-2: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2號卷第134頁反面,101年5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E-1:101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1第236頁,101年7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 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辛○○),並有「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偵查卷A-1第260頁、第261頁)、「台中賴商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本院卷㈡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83份(偵查卷A-9第107頁至第185頁)、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勤益之星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A-10:10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2第167頁至第170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6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區○○路○段○○○巷○○弄○○號(洪厝段331地號及同段969建號)○○○區○○路○段○○號(勤益段2地號及同段1003建號)○○○區○○路○段○○號(勤益段3地號及同段1004建號)○○○區○○路○○號(坪林段649地號及同段801建號)等8筆土地建物登記謄本(A-11:10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3第49頁至第65頁)可稽。
②被告卯○○為被告未○○之妻,平時除照顧小孩外,亦
協助被告未○○經營事業;並提供自己95年3月29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100年4月19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及100年7月19日申辦開戶之中信石牌分行帳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卯○○、未○○、辰○○、酉○○、戊○○、證人辛○○供述甚詳(101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卷第16頁至第17頁正面,卯○○;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6之1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A-2:101年度偵字第15164號卷第98頁,未○○;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A-7: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1第75頁,辰○○;101年5月29日偵查筆錄,E-2:101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2第367頁,酉○○;101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1第81頁,戊○○;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9頁,辛○○),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8月1日合金北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卯○○帳戶開戶文件、網銀約定帳戶轉帳約定書等資料(A-12:101偵字15619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101年5月31日北市五信社母字第22號函送客戶卯○○帳戶開戶資料(B-2:
101他字6151號卷㈡第43頁至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卯○○帳戶開戶資料(B-3:101他字6151號卷㈢第53頁、第70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
③被告戊○○是被告未○○好友洪志誠之妻,自96年間起
舉家遷居被告未○○所無償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以每月薪資3萬元,受僱於被告未○○,協助管理上述出租學生套房,及提供自己96年2月12日申辦開戶之太平坪林郵局帳戶、100年8月29日申辦開戶之國泰世華太平分行帳戶、100年9月2日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100年9月6日申辦開戶之台中二信太平分社帳戶、洪志誠100年9月13日申辦開戶之太平農會帳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戊○○、未○○供述在卷(101年 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9第34頁、第38頁、第39頁、第42頁,101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1第78頁、第79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戊○○;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97頁,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9頁正反面,未○○),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農會101年7月27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洪志誠帳戶開戶文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101年7月25日中二平101字第107號函送戊○○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7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戊○○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7月27日(101)兆銀太平營字第021號函送戊○○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偵查卷A-10第94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7月27日國世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戊○○帳戶開戶文件(B-11:101他字6151號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可稽。
④被告酉○○自97年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未○○在臺北
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台中賴記茶葉店」,擔任店員,負責記帳、發薪及銀行提存款等會計、出納工作,及依被告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月薪3萬2000元,後調至3萬4000元,並提供自己100年6月3日申辦開戶之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戶、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100年7月5日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0年11月30日申辦開戶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1月11日申辦開戶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未○○、辰○○、酉○○、證人辛○○供述在卷(
101 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正反面,
101 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97頁、第98頁,
101 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92頁、第193頁,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4頁至第
115 頁正面,第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6頁正反面,未○○;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0 第4頁至第5頁,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A-7:
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1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辰○○;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3 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酉○○;101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辛○○),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 年5月30日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6 月12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27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開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年5月28日函送酉○○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4日(101)兆銀天母字第062號函送酉○○於本行所開設之活儲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B-1:101他字6151號卷㈠第4頁至第6頁,第128頁至第137頁,第148 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
⑤被告辰○○自97年下半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未○○在臺北
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擔任早班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5時之收送貨物工作,及依被告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之工作,月薪2萬8000元,後調至3萬3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辰○○、未○○、酉○○供述在卷(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0第4頁至第5頁,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A-7: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1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28頁、第129頁,101年7月19日本院訊問筆錄,偵查卷A-2第125頁正反面,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辰○○;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正反面,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92頁、第193頁,未○○;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5頁,酉○○)。
⑥被告壬○○自98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未○○在臺北市○○
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擔任中班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送貨工作,並依被告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事宜,每月薪資2萬50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壬○○、未○○、辰○○、酉○○陳述在卷(101年5月9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 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64頁、第65頁,壬○○;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正反面,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92頁、第193頁,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0頁正反面,未○○;101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0第4頁至第5頁,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75頁正面、第76頁正面,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辰○○;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5頁,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5頁、第267頁,酉○○)。
⑦被告午○○為被告未○○之兄長,99年12月4日因違反
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其母親辛○○為督促被告午○○能按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及戒除毒癮,指示被告午○○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號,並於每天下午5時至隔夜凌晨2時30分,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並陪辛○○一起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迄至101年2月經友人介紹,離開「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改從事水泥工之事實,已據被告午○○、未○○、辰○○、酉○○、證人辛○○陳述在卷(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3第32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50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午○○;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未○○;102年7月5日本院 製作筆錄,詢問 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辰○○;102年7月19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酉○○;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7頁反面,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49頁)。
⑧被告庚○○為被告辰○○之妻,於96年7月間起至101年
3月底止,受僱於台北體育學院,擔任停車場收費員,月薪2萬2000元、2萬3000元,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底,每日停車場工作結束後,晚上7時、8時前去「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1小時至2小時,點收白天班營收的現金、清點飲料、檳榔庫存,每月領取兼差薪資6000元,並應被告未○○之要求提供自己於99年2月5日申辦開戶,並於100年6月1日前往更換印鑑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及於100年3月25日前往申辦開戶之一銀天母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0年7月7日前往申辦開戶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1年3月22日前往申辦開戶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庚○○、辰○○、未○○陳述在卷(101年5月9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
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20頁至第122頁,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A-8 :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2第55頁至第57頁,庚○○;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5頁反面,101 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28頁,102 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6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辰○○;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 第1之6頁正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 第97頁、第98頁,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 第192頁、第193頁,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5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未○○),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㈡第107頁)、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11日一天母字第00 051號函送庚○○帳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年6月12 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庚○○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7月17日彰天母字第000000 000號函送庚○○」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偵查卷A-7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13 頁至第216頁,第247頁至第253頁)在卷可稽。
⑨被告李宜靜原在服飾店上班,101年1月底、2月間經男
友甲○○介紹,受僱於被告未○○,於服飾店下班後,下午6時或晚上9時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兼差打工挑撿檳榔、包檳榔,時薪100元,每天工作3至4小時,至101年4月底離職,並應被告未○○之請求,於101年3月15日前往申辦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及101年3月20日前往申辦彰銀天母分行帳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李宜靜、未○○、辰○○、酉○○、證人甲○○陳述在卷(101年5月2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28頁正反面,101年8月28日偵查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李宜靜;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97頁、第98頁,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7頁正反面,未○○;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4頁反面,辰○○;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101年8月9日偵查筆錄,A-8: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2第6頁,酉○○;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甲○○),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5月28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李宜靜帳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年6月4日(101)兆銀雅字第047號函送李宜靜帳戶開戶資料(B-3:101他字6151號卷㈢第6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9頁)可稽。
⑩被告陳昭清與被告未○○是鄰居,100年初受僱於被告
未○○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從事包檳榔及外送,每天工作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每月薪資3萬餘元;101年 2月初則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號,被告未○○開設之「台中賴商行」從事檳榔及茶葉買賣生意,並應被告未○○之請求,於100年11月4日前往申辦彰化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及於101年3月12日前往申辦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昭清、未○○、辰○○、酉○○陳述在卷(101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26頁至第27頁,10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111頁至第113頁,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8頁正反面,陳昭清;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正反面,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94頁、第195頁,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3頁正反面,未○○;101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6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辰○○;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101年8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 第6頁、第7頁,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11日一天母字第00053號函送陳昭清帳戶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6月1日彰作管字第000 00000號函送陳昭清帳戶開戶資料(偵查卷A-7第292頁至第293頁反面,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稽。⑪被告巳○係被告未○○之父親,原與證人妻辛○○共同
經營檳榔批發、銷售,87年間因中風腦出血造成身體右側偏癱、行動遲緩、語言及思考能力大受影響,平日生活起居需靠外籍看護照顧,無力參與檳榔批發、銷售等事務,應被告未○○請求,提供自己於97年 9月25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及由被告未○○陪同於100年3月24日前往申辦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1月11日前往申辦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巳○、未○○、辰○○、證人辛○○陳述甚詳(101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 3第25頁、第26頁、第28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7頁正反面,巳○;
102 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9頁正面,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未○○;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辰○○;101年5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6頁,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8頁,辛○○),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5月14日一天母字第00045號函送巳○帳戶開戶資料(偵查卷A-1第166 頁、第188頁至第19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8月1日(101)兆銀天母字第092號函送巳○帳戶開戶資料(偵查卷A-3第63頁至第65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巳○帳戶開戶資料(B-6:101年度他字第6151號卷㈥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巳○101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書㈠狀檢附①被證1:被告巳○中風及失語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②被證2:被告巳○攝護腺癌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7頁)、被告巳○102年2月19日刑事準備書㈡狀檢附①被證
4 :被告巳○於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及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影本(本院卷㈢第2頁至第6頁)可稽。
⑫證人辛○○係被告未○○之母親,原與夫被告巳○共同
經營檳榔批發、銷售,被告巳○中風後,前開業務即交由被告未○○負責經營,其則照顧被告巳○,及於每天下午5時至隔夜凌晨2時30分,幫忙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並應被告未○○之請求,提供自己於77年12月2日申辦開戶之士林蘭雅郵局帳戶、99年8月20日申辦開戶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及100年3月24日前往申辦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101年3月19日前往申辦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未○○、酉○○、證人辛○○陳述在卷(102年9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第55頁正反面,103年1 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第8頁正面,未○○;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5頁至第267頁,酉○○;101年5 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6頁,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8頁,辛○○),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 0000000號函送辛○○帳戶開戶資料(偵查卷A-1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101年5月31日北市五信社母字第23 號函送辛○○開戶資料(偵查卷B-2第38頁、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辛○○帳戶開戶資料(偵查卷B-3第53頁、第66頁至第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辛○○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偵查卷E-3第540頁、第541頁、第55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
⑵上揭事實二、㈡、㈢所示被告未○○與大陸成年女子「鐘
翠珊」共同於97年11月25日起至至101年7月16日止,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新臺幣、匯出人民幣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依當日大陸地區人民幣、臺灣地區人民幣對美元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再以收取現金、交付現金或使用附表甲所示自己及被告卯○○、酉○○、庚○○、戊○○、李宜靜、陳昭清、巳○、證人辛○○於臺灣地區開立銀行帳戶及附表乙所示被告壬○○、證人何玉鵬、彭仁來、陳志雄、何敏農、子○○、賴高松、廖芝宗、洪慧婷於大陸區開立銀行帳戶存、匯款之異地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為不特定客戶辦理附表甲-1至附表甲-29所示入帳款項,與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丙○○、丑○○於101年5月4日所交付匯兌新臺幣現金58萬元及丙○○、賴偉誠於101年5月8日所交付匯兌新臺幣現金23萬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並按匯兌金額收取千分之一(0.1%)之手續費,及被告卯○○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幫忙接聽欲匯兌新臺幣或人民幣之電話,幫忙存、提、匯款,被告辰○○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酉○○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戊○○、壬○○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午○○於101年1月4日,依被告未○○指示收取匯兌款項及存、提、轉帳、電匯匯兌之款項,證人辛○○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幫忙收取匯兌人民幣之新臺幣現金,其等共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等事實,①已據被告未○○、卯○○、辰○○、戊○○、壬○○、
庚○○、午○○、李宜靜、陳昭清、酉○○、巳○、證人辛○○、范明洲、江冠璋、林信連、曾瑞徵、曹慶坤、鄭宏崎、何鈺佩、尤富翔、張志聰、張自強、步明忠、吳虹諭、劉雨喬、吳華仁、張盛漁、陳光信、吳偉弘、林昭銘、許文聰、張仁澤、江偲賢、胡正輝、黃明蒼、林朝文、張立極、簡宇靖、林宏銘、林靜芳、余錦龍、沈揚振、羅國榮、鄭淑婷、劉振興、張美琴、洪宜一、林貴淵、黃馨平、賴俊宏、盧榮華、朱自勝、余昱穎、易淑仙、黃智章、張東華、賴永展、李宗炎、曾陳淑鳳、梁豫德、邱滄樺、林世豐、鄧勝銘、王建池、陳心怡、楊茗泰、沈百合、侯淑芬、趙乃亮、陳素卿、劉仁德、陳柏樹、簡本田、申○○、彭仁來、何玉鵬、陳正雄、丙○○、乙○○、陳00、丑○○、寅○○供述甚詳。
②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1.100年8月22日顏茉蓁(孔湘涵之母)提出之「說明書」,含孔湘涵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表一張(A-1:101偵字14730號卷第12頁、第13頁),
2.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表、100年6月1日訂單、銷貨單、出口報單(偵查卷A-1第
33 頁至第35頁),
3.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得之「未○○」帳戶資料(鄭淑婷匯款資料)(偵查卷A-1第38頁),
4.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及劉振興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偵查卷A-1第41頁、第42頁),
5.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及劉蘊宏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偵查卷A-1第45頁、第46頁),
6.廣振入苗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洪宜一)(偵查卷A-1第49頁、第50頁),
7.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林貴淵」、「陳磊彥」)(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
8.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陽鑫化學實業有限公司」)(偵查卷A-1第58頁),
9.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日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偵查卷A-1第61頁),
10.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永易田國際有限公司」)(偵查卷A-1第63頁),
11.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A-1第67頁至第113頁),
12.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1年5月9日玉山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未○○100年1月1日至101年4月26日交易明細(偵查卷A-1第115頁至第131頁),
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辛○○」、「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偵查卷A-1第132頁至第156頁),
14.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05.14一天母字第00045號函送「巳○」、「庚○○」帳戶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6日之交易明細(偵查卷A-1第166頁至第208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8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A-1第209頁至第220頁),
16.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查卷A-1第221頁至第249頁),
1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101年7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2:101偵字15164號卷第8頁至第14頁),
18.壬○○等人大陸地區帳戶、帳號資料之便條紙影本、未○○護照、台胞證、士林蘭雅郵局卯○○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巳○帳戶存摺封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辛○○存摺封面、士林蘭雅郵局辛○○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辛○○帳戶存摺封面、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巳○帳戶存摺封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巳○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卯○○帳戶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卯○○帳戶存摺封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卯○○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卯○○帳戶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未○○帳戶存摺封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未○○存摺封面、士林蘭雅郵局未○○帳戶存摺封面(偵查卷A-2第19頁至第23頁),
19.卯○○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未○○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號存摺明細、卯○○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存摺明細、辛○○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未○○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巳○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存摺明細、卯○○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賴珗溢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存摺明細(偵查卷A-2第27頁至第35頁),
20.大額通貨交易紀錄(未○○)(偵查卷A-2第36頁至第41頁),
21.未○○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101年5月4日)、乙○○被查扣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手機簡訊及未○○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A-2第46頁至第66頁),
22.代交易人「巳○」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賴珗溢」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壬○○」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辰○○」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庚○○」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酉○○」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查卷A-2第73頁至第93頁),
23.「未○○」大額提存匯紀錄(偵查卷A-2第94頁),
24.「未○○」、「酉○○」、「庚○○」、「辛○○」
、「卯○○」、「李宜靜」、「巳○」等帳戶異常提匯紀錄(偵查卷A-2第113頁至第114頁),
2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600號起訴書(被告:張立極、王春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訴154號刑事判決(偵查卷A-2第133頁至第142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07.03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寅○○(原名葉育成)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查卷A-2第151頁至第159頁),
27.戊○○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A-2第210頁至第229頁),
28.代交易人「戊○○」、「辰○○」、「酉○○」、「申○○」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查卷A-2第230頁、第231頁),
2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1年8月20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政儒帳戶之開戶文件(偵查卷A-2第236頁、第237頁),
30.「酉○○」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酉○○」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酉○○大額提存匯紀錄(A-7:
101偵字15183號卷1第35頁至第37頁),
31.代交易人「壬○○」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查卷A-7第55頁至第57頁),
32.本院搜索票(辰○○、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1年7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庚○○」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代交易人「辰○○」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辰○○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A-7第78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33.「庚○○」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代交易人「庚○○」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庚○○大額提存匯紀錄、「賴珗溢」、「酉○○」、「庚○○」、「辛○○」、「劉麗菁」、「李宜靜」、「巳○」等帳戶異常提匯紀錄、辰○○大額提存匯紀錄(偵查卷A-7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34.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11日一天母字第00051號函送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0年3月25日至101年3月13日之交易明細與轉帳設定資料(偵查卷A-7第163頁至第172頁),
3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1年6月7日合金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庚○○及檢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查卷A-7第173頁至第176頁),
3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6月12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A-7第177頁至第187頁),
3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年5月2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偵查卷A-7第189頁至第211頁),
3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庚○○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A-7第213頁至第226頁),
39.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A-7第227頁至第245頁),
40.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7月17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之開戶至結清之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偵查卷A-7第247頁至第262頁),
4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7月26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庚○○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相關資料(偵查卷A-7第263頁至第276頁),
42.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012年7月13日一圓山字第00081號函送王鈞之開戶帳戶資料及99年1月至101年5月交易明細電子檔(偵查卷A-7第第278頁至第290頁),
43.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012年6月11日一天母字第00053號函送陳昭清帳戶、庚○○帳戶、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至最終交易日之交易明細之電子檔及紙本(偵查卷A-7第292頁至第300頁),
44.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6月1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送陳昭清帳戶、李宜靜帳戶、酉○○帳戶、張仙黛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偵查卷A-7第301頁至第320頁)
45.未○○、酉○○、庚○○、辛○○、卯○○、李宜靜、巳○等帳戶異常提匯紀錄(A-8:101偵字15183號卷2第10頁至第11頁),
46.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5月28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李宜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交易憑條(偵查卷A-8第9頁至第17頁),
47.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1年6月14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本農會匯款人「曾黃金花」匯款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A-8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
4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年6月4日(101)兆銀雅字第047號函送李宜靜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偵查卷A-8第20頁至第22頁),
49.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A-8第34頁反面至第51頁),
50.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07.19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送陳昭清帳戶資料及自99年1月迄今之交易明細(偵查卷A-8第67頁至第73頁),
51.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8月13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陳昭清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偵查卷A-8第74頁至第98頁),
52.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8月10日一天母字第00071號函送陳昭清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結清日之交易明細(偵查卷A-8第101頁至第107頁),
53.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2012年8月14日一圓山字第00096號函送王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自100年5月17日開戶日起至101年8月10日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A-8第125頁至第137頁),
54.代交易人「巳○」大額通貨交易紀錄(A-3:101偵字15182號卷1第19頁至第21頁),
55.代交易人「午○○」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查卷A-3第42頁、第47頁),
56.巳○銀行帳戶及其主要提存匯款人明細(偵查卷A-3第59頁至第60頁),
5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8月1日(101)兆銀天母字第092號函送巳○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A-3第63頁至第66頁),
58.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9日北市五信社母字第41號函送巳○帳戶自民國101年6月至今之交易明細及101年6月25日匯入匯款94,400元之匯款行、匯款人明細資料(偵查卷A-3第67頁至第69頁),
59.余昱穎台胞證出入香港、大陸資料(偵查卷A-4:101偵字15182號卷2第11頁至第20頁),
60.永易田國際有限公司大額提領交易明細、何鈺佩大額提領交易明細、易淑仙大額提領交易明細、賴俊宏101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偵查卷A-4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
61.曼哈頓麗緻婚禮預約單(金額:183,800元)、張東華10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張東華101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二)及檢送之101年4月26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金額:120,000元)(偵查卷A-4第54頁至第59頁),
62.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大額提領交易明細、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大額提領交易明細Sundbridge World-wide Ltd 電信費用付款明細及補印之電信、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補發之電信費帳單、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012/04/10明細資料、遠傳寄送之 MIRAGE EVOLUTIONZ SDH BHD 2007年4月
2 日申請速博 sparq之申請書、Undertakings andAknowledgement Letter、Letter of commitment、Mirage EVOLU TIONZ SDH BHD公司登記資料(偵查卷A-4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9頁),
63.宇磊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光益)101年8月16日對辛○○三筆匯款用途所做說明(偵查卷A-4第146頁),
64.陳心怡大額提領交易明細、百津園貿易有限公司大額提領交易明細、原祥光電有限公司101年4月12日匯款予酉○○合庫帳戶30萬元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查卷A-4第160頁至第162頁),
65.侯淑芬101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偵查卷A-4第170頁),
66.趙乃亮2011年4月19日、22日收到之電子郵件3封趙乃亮100年4月26日匯予庚○○13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數位人資應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趙乃亮)2010年8月30日與蘇州技參軟件系統技術有限公司(周啟光)簽訂之「臺灣味全項目協議書」(載有「130萬錢的來源」字樣)及101年1月13日數位人資應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周宜芳新臺幣160,740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4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80頁),
67.陳素卿提供與未○○往來之帳目明細(偵查卷A-4第190頁至第193頁),
68.陳柏樹101年8月15日提出裘月華100年10月4日匯予賴文新臺幣2萬元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4第286頁),
69.張志聰大額提存表(偵查卷A-4第348頁),
70.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查詢、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9日(101)超總外字第028號函(偵查卷A-4第356頁至第359頁),
71.未○○99年4月13日匯款17萬元予步明忠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4第366頁),
72.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法固字第000000000號函送Sundbridge Worldwide Ltd租借網路主機房之申請文件影本及服務概括承受同意書(偵查卷A-4第367頁至第384頁),
73.陳素卿101年8月16日陳述狀說明與未○○之交易往來情形(偵查卷A-4第385頁)
74.山昱實業有限公司吳秀麗101年8月20日呈報狀及檢送與馬來西亞供應商詹小姐買賣之匯款單據(偵查卷A-4第386頁、第387頁頁),
75.范明洲陳述書及檢附范明洲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偵查卷A-4第388頁至第392頁),
76.鄭秀美101年8月8日偵訊時庭呈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120萬元入帳記錄」、「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摺記錄」,有何意見?(A-5:101偵字15182號卷3第97頁至第99頁),
77.昌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轉帳傳票、張仁偉新加坡幣10萬元之借款說明(偵查卷A-5第100頁至第101頁)
78.布洛克兄弟國際有限公司/吳偉弘說明及檢附該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5第102頁至第106頁),
79.廈航旅行社2012年8月8日回函及附件(廈航旅行社)明細帳、發予延邊文化之匯款確認函、與延邊文化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簽署之「兩岸旅行社組團契約」(偵查卷A-5第107頁至第120頁),
80.詹祺翔101年8月8日偵訊時庭呈之客戶支付網路連線、主機代管業務款項資料(偵查卷A-5第102頁至第126頁至第127頁),
81.陽鑫化學實業有限公司與青陽塑料之交易確認單((偵查卷A-5第134頁),
82.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弋慶)101年8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Sundbridge Wor 數。
td支
付101年度1、2月網路服務費用及所開立發票影本(偵查卷A-5第135頁至第137頁),
83.鈴峰股份有限公司與松崗和韋電子材料商行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三筆交易資料(偵查卷A-5第138頁至第151頁),
84.日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29日、2011年11月30日確認單(偵查卷A-5第152頁至第153頁),
85.林朝文提供之「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查卷A-5第163頁至第164頁),
86.謝睿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到35,000元之原因及相關單據(A-6:101偵字15182號卷4第36頁至第39頁),
87.余錦龍101年8月22日說明函(偵查卷A-6第43頁),
88.賴俊宏101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偵查卷A-6第40頁),
89.林靜芳說明及檢附之邦固企業有限公司100年7月19日轉帳傳票(偵查卷A-6第42頁),
90.2011年1月份到7月份深圳中聯客戶訂貨明細、中聯快遞廣州公司2011年1月份至7月份、代台灣客人購貨支付出貨明細(偵查卷A-6第44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131頁),
91.睿捷物流與奇通貿易間帳單明細及100年9月至101年3月之客戶明細(偵查卷A-6第133頁至281頁),
92.戊○○帳戶大額通貨紀錄資料(A-9:101偵字15181號卷1第7頁至第10頁),
93.本院搜索票(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1年7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卷A-9第11頁至第23頁),
94.戊○○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A-9第30頁至第31頁),
95.戊○○大額提款紀錄(偵查卷A-9第48頁),
96.被告:申○○、王嘉淋涉犯詐欺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068號起訴書(偵查卷A-9第54頁至第70頁),
97.戊○○、辰○○、酉○○大額提領交易明細(偵查卷A-9第186頁),
9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6號被告申○○、王嘉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偵查卷A-9第213頁之1至第224頁),
99.申○○、辰○○、酉○○存提匯款交易明細(偵查卷A-9第229頁),
100.申○○、辰○○、酉○○存提匯款交易明細、申○○轉帳匯款交易明細(A-10:101偵字15181號卷2第34頁至第35頁),
1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年5月30日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A-10第40頁至第55頁),
10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7月27日(101)兆銀太平營字第021號函送戊○○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往來明細、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設定申請書等所有相關資料影本(偵查卷A-10第126頁至第132頁),
1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7月26日合金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送庚○○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相關資料(偵查卷A-10第133頁至第146頁),
104.董俊佑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資金流向表(偵查卷A-10第199頁),
105.未○○、辰○○與董俊佑存提匯款交易明細(偵查卷A-10第201頁),
10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7月19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董俊佑開戶建檔登錄單、網銀約定書影本貳紙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7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A-10第202頁至第277頁),
107.戊○○通訊監察譯文(日期: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6日)、未○○、卯○○通訊監察譯文(日期: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6日)(A-11:101偵字15181號卷3第12頁至第31頁),
108.戊○○、辰○○、酉○○大額提領交易紀錄(偵查卷A-11第83頁),
109.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與戊○○電號號碼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A-11第84頁),
1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儲字管0000000000號函送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查卷A-11第92頁至第103頁),
111.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01年8月9日中庄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胡游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A-11第104頁至第110頁),
1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101年8月8日101草他字第1010230號函送林信連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8月8日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A-11第111頁至第128頁),
113.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1年8月9日玉山南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長宬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101年迄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11第129頁至第142頁),
114.林信連101年8月17日說明書及水單(偵查卷A-11第168頁至第170頁),
115.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1年8月13日(101)華雙和存字第174號函送申○○100年7月19日匯款82,000元之傳票影本(偵查卷A-11第171頁至第172頁),
1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8月1日合金北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卯○○帳戶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1年7月2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文件、網銀約定帳戶轉帳約定書等資料(A-12:101偵字15619號卷第4頁至第13頁),
117.廖芝宗、何玉鵬、陳志雄、何敏農、賴高松、彭仁來、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查卷A-12第62頁至第68頁),
118.何敏農、廖芝宗、賴高松等人艙單及交集次數資料(偵查卷A-12第78頁),
119.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8月14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1434號函送會員帳號「riano0322」(卯○○)之基本資料(偵查卷A-12第79頁至第80頁),
1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年5月30日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憑證等相關事項(B-1:101他字6151號卷㈠第4頁至第125頁),
12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林分行101年6月12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B-1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46頁),
122.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27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1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63頁),
12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年5月28日函送簡虹佳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及申辦網路銀行轉帳約定申請書影本(偵查卷B-1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6頁)
12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年5月28日函送張仙黛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偵查卷B-1第229頁、第243頁)
12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4日(101)兆銀天母字第062號函送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請書(偵查卷B-1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4頁),
126.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11日一天母字第00051號函送庚○○帳戶自開戶100年3月25日至結清日101年3月13日之交易明細與轉帳設定資料(偵查卷B-1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90頁),
1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林分行101年6月7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B-1第307頁至第314頁),
12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林分行101年6月12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B-1第316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12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年6月4日(101)兆銀雅字第048號函送辛○○帳戶之交易明細(B-2:101他字6151號卷㈡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
130.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101年5月31日北市五信社母字第23號函送辛○○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B-2第38頁、第40頁、第41頁),
131.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101年5月31日北市五信社母字第22號函送卯○○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B-2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
132.士林蘭雅郵局未○○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2第64頁至第79頁),
133.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12日玉山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未○○」帳戶之交易明細(偵查卷B-2第81頁至第204頁),
134.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5月28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李宜靜帳戶交易明細、相關憑證(B-3:
101他字6151號卷㈢第6頁至第26頁),
135.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1年6月14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曾黃金花帳戶匯款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偵查卷B-3第27頁至第39頁),
13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年6月4日(101)兆銀雅字第047號函送李宜靜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3第46頁、第50頁),
13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庚○○(99年2月5日至101年6月7日)、辛○○(101年3月29日至101年6月7日)、數。
B-3第53頁、第57頁 頁)在卷足稽 頁、第69頁、第75頁至第78頁),
13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送①未○○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
換超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國內匯款單、存款單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相關資料,②辛○○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
換超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相關資料(偵查卷B-3第107頁至第230頁),
139.法務部調查101年6月18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
①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②鍾豐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王建雄100年
5月30日臨櫃匯出傳票影本、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③未○○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④「庚○○之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
入之資金來源,⑤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⑥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⑦李佩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⑧陳昭清」之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帳戶交易明細、
酉○○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⑨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昭清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⑩李宜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3第
232頁至第330頁),
140.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101年6月14日彰北門字第1011197號函送林淑惠帳戶申請資料影本及自87年1月1日起迄今交易明細(B-4:101他字6151號卷㈣第2頁至第235頁),
14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朱祈祥帳戶開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5:101他字6151號卷㈤第6頁至第19頁),
14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葉育成(現更名為寅○○)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B-5第23頁至第31頁),
14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申○○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B-5第37頁至第62頁),
144.元大銀行北斗分行提供易淑仙開戶資料及自98年起之交易明細(偵查卷B-5第75頁至第102頁),
14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林偉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B-5第105頁至第106頁),
14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年7月3日(101)兆銀高字第0132號函送「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B-5第111頁至第130頁),
14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1年6月29日上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黃長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5第143頁至第152頁),
148.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2012年7月6日一中壢字第00196號函送陳光信現金匯款之傳票影本2份(偵查卷B-5第159頁至第161頁),
14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101年7月5日渣打商銀SCB莊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莊翎暄開戶資料、交易傳票影本及開戶至今往來明細(偵查卷B-5第168頁至第177頁),
15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年7月5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黃嘉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98年迄今交易明細表(偵查卷B-5第203頁至第264頁),
151.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101年7月5日玉山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陳聰永帳戶開戶資料暨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4日(偵查卷B-5第271頁至第343頁),
152.玉山銀行斗六分行101年7月5日玉山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吳華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偵查卷B-5第348頁至第400頁),
153.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未○○」帳戶交易明細(B-6:101他字6151號卷㈥第29頁至第123頁),
154.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未○○、辛○○帳戶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101年4月1日起交易明細之交易憑證(偵查卷B-6第124頁至第174頁),
155.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巳○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6第175頁至第193頁),
156.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巳○」帳戶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之交易憑證(偵查卷B-6第194頁至第213頁),
157.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卯○○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偵查卷B-6第213頁至第314頁),
158.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辛○○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6第第315頁至第319頁),
159.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提供「未○○」之ATM、電話語音約定帳戶申請書及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101年1月1日起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偵查卷B-6第322頁至第350頁),
160.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確認紀錄簿及「未○○」、「辰○○」、「庚○○」、「酉○○」、「壬○○」轉帳、領款監視錄影畫面(偵查卷B-6第352頁至第416頁、第417頁至第480頁),
161.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提供「未○○」CD轉帳交易日報表-被代理轉出、被代理轉入,票據交易明細、應解匯款日報表兼明細分類帳(B-7:101他字6151號卷㈦第1頁至第126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322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56頁),
162.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提供「卯○○」、「辛○○」CD轉帳交易日報表-被代理轉入(含應解匯款日報表兼明細分類帳)(偵查卷B-7第167頁至第235頁),
163.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提供「巳○」應解匯款日報表兼明細分類帳、轉帳交易日報表-被代理轉入(偵查卷B-7第236頁至第321頁、第338頁),
164.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提供「巳○」交易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B-8:101他字6151號卷㈧第1頁至第129頁),
165.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提供「未○○」交易憑證(含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偵查卷B-8第130頁至第435頁),
16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101.07.16(101)開元字第2238號函送陳明吉帳戶開戶資料影本、網路及ATM約定書影本及自99年7月2日迄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B-9:101他字6151號卷㈨第5頁至第10頁),
167.未○○等人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B-9第127頁至第145頁),
168.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101年7月5日(101)京城太保分字第093號函送鄭玉琴開戶資料、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B-9第148頁至第161頁),
169.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101年7月5日(101)京城太保分字第092號函送劉麗玉開戶資料、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B-9第164頁至第169頁),
17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7月9日合金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何鈺佩帳戶戶自98年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與開戶存款印鑑卡及100年8月5日解付匯款備查簿影本(偵查卷B-9第179頁至第208頁),
17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101年7月5日渣打商銀SCB觀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盧榮華」開戶資料、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傳票(偵查卷B-9第212頁至第264頁),
172.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1年7月6日彰湳字第1011191號函送「李宜靜」帳戶101年4月23日於本行交易之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存款憑條影本(B-10:101他字6151號卷㈩第4頁、第6頁),
173.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1年7月5日永豐銀忠孝分行
(101)字第00030號函送朱自勝開戶資料及自98年迄今交易明細表(B-10:101他字6151號卷㈩第9頁至第20頁),
17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7月11日(101)遠銀詢字第0000910號函送余昱穎帳戶開戶資料、ATM約定轉帳帳戶明細、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B-10第23頁至第42頁),
175.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7月17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號函送庚○○帳戶開戶至結清之交易明細及開戶相關資料(偵查卷B-10第46頁至第59頁),
176.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2012.07.20回函:函覆會員帳號「gin0322@hotmail.com」之相關資料(偵查卷B-10第65頁至第67頁),
177.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7月16日一天母字第00063號函送庚○○帳戶之匯款、轉帳明細資料及傳票、大額交易資料(偵查卷B-10第120頁至第245頁),
17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林分行101年7月29日合金北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卯○○帳戶自98年1月迄101年7月17日止之開戶文件、網路及ATM約定帳戶轉帳約定書等資料(B-11:101他字6151號卷㈩第9頁至第28頁),
1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沈揚振帳戶、林睿輝帳戶、金國芹帳戶、陳政洋帳戶、謝睿津帳戶、鄭軫菊帳戶之開戶及往來資料(偵查卷B-11第32頁至第57頁),
180.京城商業銀行梅山分行101年7月20日(101)京城梅分字第0064號函及檢送送李穎政帳戶開戶資料、自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偵查卷B-11第80頁至第103頁),
181.台東地區農會101年7月23日東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劉仁德帳戶開戶資料及98年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查卷B-11第124頁至第164頁),
1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7月27日國世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戊○○帳戶100年8月29日至101年3月29日之開戶文件及自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偵查卷B-11第176頁至第185頁),
18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1年7月10日合金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匯款傳票影本44紙(偵查卷B-11第189頁及後附證物袋)
184.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7月27日一天母字第00065號函送巳○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偵查卷B-11第192頁至215頁),
18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7月26日合金北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相關資料(偵查卷B-11第220頁至第230頁),
18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01年7月25日101北斗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陳素卿帳戶之開戶文件暨98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11第234頁至第261頁),
187.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1年7月27日玉山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未○○」於100年8月8日匯出匯款傳票影本、開戶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偵查卷B-11第286頁至第290頁),
188.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1年7月27日玉山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未○○交易之轉帳、匯款人之銀行別、帳號等相關資料(偵查卷B-11第291頁至第294頁),
18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7月26日合金北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庚○○」之交易傳票影本及相關資料(B-12:101他字6151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
19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年7月2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潘若蘭帳戶開戶文件、自動化約定帳戶轉帳約定書及自98年起至101年7月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B-12第32頁至第65頁),
19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余昱穎帳戶及洪傳勝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B-12第67頁至第137頁),
19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送章弘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偵查卷B-12第140頁至第142頁),
19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存簿儲金帳戶相關傳票單據影本(傳票影本在信封內(偵查卷B-12第166頁),
19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8月1日(101)兆銀天母字第092號函送巳○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查卷B-12第188頁至第191頁),
19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年7月2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庚○○帳戶交易傳票、匯入明細資料、大額登記資料及錄影畫面(B-13:
101他字6151號卷第2頁至第139頁),
196.維基百科查詢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查卷B-13第141頁),
197.維基百科查詢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查卷B-13第142頁),
198.維基百科查詢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查卷B-13第143頁),
199.維基百科查詢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查卷B-13第144頁),
200.維基百科查詢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偵查卷B-13第145頁至第146頁),
201.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9日北市五信社母字第41號函送巳○帳戶自101年6月至今之交易明細及101年6月25日匯入匯款94,400元之明細((偵查卷B-13第149頁至第151頁),
2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偵查卷B-13第57頁至第168頁),
20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8月9日(101)兆銀桃機字第0063號函送余錦龍帳戶之開戶文件、網路及ATM約定帳戶轉帳約定書及自98年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查卷B-13第172頁至第236頁),
20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8月9日合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董俊佑」帳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影本及自開戶日84年7月7日起至101年7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B-13第246頁至第342頁),
205.彰化銀行李宜靜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2張(B-14:101他字6151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20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C-2:101警聲搜字1252號卷第145頁至第170頁),
207.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4日調錢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電子檔資料光碟列印資料(偵查卷C-2第171頁至第190頁),
208.臺北市○○區○○○路○○號搜索扣押現場相片共10張(E-1:101偵字10451號卷1第156頁至第158頁),
209.乙○○查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區○○○路○○號繳交水)照片1張(偵查卷E-1第159頁),
210.檳榔攤現場照片(E-2:101偵字10451號卷2第433貝至第437頁),
211.刑偵一提供執行現場情形照片共26張(偵查卷E-2第471頁至第485頁),
212.辛○○於金融機構取、存款合計表(E-3:101偵字10451號卷3第587頁至第593頁),
213.辛○○101年3月12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結清帳戶之取款條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查卷E-3第595頁至第596頁),
214.辰○○至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等銀行自辛○○帳戶提領存款而匯款至陳聰永、陳慶瑞、洪學裕、李銘輝、陳清秀、劉麗玉、陳俊成、李健華、王羽湘、彭朝清等人帳戶、宏運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偵查卷E-3第597頁至第607頁、第610頁、第611頁),
215.酉○○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自辛○○帳戶提領存款而匯款至陳萬和帳戶之匯款單(偵查卷E-3第608頁),
216.壬○○至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自辛○○帳戶提領存款而匯款至吳漢昌帳戶之匯款單(偵查卷E-3第609頁),
217.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之入出境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9日)(本院卷㈠第81頁),
218.未○○101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從事地下匯金額:
①附表一:各被告大額存提款記錄(依時間先後順
序排列),②附表二:各被告帳戶交易記錄,③附表三:其他從事地下匯兌金額,④被證一:大陸珠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影本,⑤被證二:大陸珠海台中賴商行照片正本10張,⑥被證三:「98年4月2日巳○農舍新建工程」工程合
約書影本、「98年4月2日未○○住宅房屋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81頁),
21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月16日(102)兆銀天母字第007號函送巳○2012年3月20日於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860,555元之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紀錄(本院卷㈡第188頁至第190頁),
220.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月16日一天母字第00001號函送客戶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100年9月7日提領現金1,500,000元之傳票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影本(本院卷㈡第192頁至第194頁),
221.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全國郵局分布之網頁資料(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23頁),
222.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3年12月6日一天母字第00137號函送客戶巳○自開戶日100年3月24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馭易明細(本院卷㈣第186頁至第205頁),
2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25日102年度蒞字第13822號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35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本院卷㈥第10頁至第30頁),
224.102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本院101金訴字第27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
225.快遞託運單收據、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9日(101)超總外字第028號函送託運單號碼(00000000)託運人相關資料及客戶交付之匯款銀行帳戶資料,有何意見?(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6頁至26頁之1),
226.第一商銀天母分行101年7月19日一天母字第00064號函送客戶巳○開戶資料(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7頁至第29-1頁),
227.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52頁),
228.被告未○○101年9月28日警詢時提出之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54頁、第55頁),
229.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函送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101年7月5日、7月12日、7月19日匯款資料及明細、公務電話(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8 號卷第152頁至第191頁、第192頁至第193頁),
230.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日函送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101年5月3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8日、5月31日、6月4日、6月7日、6月14日、6月18日、6月22日、6月25日、6月28日之匯款資料(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卷第255頁至第261頁),
231.102年度綠字第1233號扣押物:①點鈔機1台,②彰化商銀天母分行李宜靜帳戶存摺1本,③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李宜靜帳戶存摺1本,④壬○○等9人大陸銀行帳戶資料1紙
232.101年度綠字第1235號扣押物:①中國信託存簿2本
天母分行(戶名:辛○○)、城東分行(戶名:劉麗菁),②第一銀天母分行(戶名:巳○),③郵政存簿2本
士林蘭雅郵局(戶名:辛○○)、士林蘭雅郵局(戶名:未○○)、④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簿4本
天母分社(戶名:巳○)、天母分社(戶名:卯○○)、天母分社(戶名:辛○○)、天母分社(戶名:未○○),⑤玉山銀行存簿1本
天母分行(戶名:未○○)、⑥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存簿(戶名:卯○○)1本,⑦合作金庫銀行北市林分行存簿(戶名:卯○○)1本
,
233.101年度綠字第1237號扣押物:①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辛○○帳戶提款卡1張,②合作金庫銀行庚○○帳戶提款卡1張,③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簿(戶名:庚○○)1本,
234.101年度綠字第1238號
H.T.G行動電話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被告酉○○、壬○○、午○○、庚○○、李宜靜、陳昭清、
巳○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主張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查,⑴被告酉○○部分
①被告酉○○自97年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未○○在臺北
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擔任店員,負責記帳、發薪及銀行提存款等會計、出納工作,月薪3萬2000元,後調薪至3萬4000元,並應被告未○○請求,先後於100年6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永豐銀行蘭雅分行開設帳戶,於100年7月5日前往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開設帳戶,於100年11月30日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開設帳戶,於101年1月11日前往兆豐銀行天母分行開設開戶給被告未○○使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②按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
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開戶,而向自己蒐集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酉○○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③雖然,被告酉○○對於應被告未○○請求前往銀行開設
帳戶供被告未○○使用一事,一再表示被告未○○告知從事酒類、茶葉買賣及房地產投資等商業行為,需大量資金流動,因其長期在大陸,如銀行須帳戶本人到場會很不方便,因此向其借用帳戶等語。然而,⒈被告酉○○先後共提供五家銀行帳戶給被告未○○使
用,如果僅是單純供商業行為使用,只需提供一個帳戶即足供資金進出,根本無需開立五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戶是於100年6月3日申請開立,100年10月20日即結清帳戶,其餘四個帳戶則是,100年6月3日申請開立永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101年4月23日結清銷戶,100年7月5日申請開立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戶,101年4月30日結清帳戶,100年11月30日申請開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4月23日結清帳戶,101年1月11日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101年4月30日結清銷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1年5月30日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1年6月12日合金北士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27日彰天母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綜合作業中心101年5月28日函送酉○○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4日(101)兆銀天母字第062號函送簡虹佳於本行所開設之活儲帳號00000 000000 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B-1:101他字6151號卷㈠第4頁至第21頁,第128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6反面頁,第249頁至第251 頁)在卷可稽。
⒉甚者,除被告酉○○申請開立五個帳戶供被告珗溢使
用外,被告未○○使用之帳戶有自己向士林蘭雅郵局、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申請開設之帳戶、被告庚○○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合庫北士林分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中信天母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被告卯○○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中信石牌分行、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被告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兆豐行銀天母分行帳戶、證人曹明美兆豐蘭雅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中信天母分行、士林蘭雅郵局帳戶、被告李宜靜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兆豐蘭雅分行帳戶、被告陳昭清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戶等銀行帳戶,此已據被告未○○、酉○○、庚○○、巳○、李宜靜、陳昭清陳明在卷(101年7月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97頁、第98頁,未○○;101年7月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28頁、第29頁、第33頁,酉○○;101年7月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 -7第121頁,庚○○;101年7月10 1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25頁,巳○;101年8月28日偵查筆錄,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591號卷第54頁,李宜靜;10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183號卷第111頁,陳昭清),可知,上述被告未○○使用之帳戶,大都是各提供帳戶之人向同一家行庫申請開立之帳戶,其中更有被告未○○自己申辦開戶之帳戶,而前開帳戶之存摺全部放置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內香菸陳列之後方菸盒內,此亦據被告酉○○陳述在卷(101年7月18日偵查錄,偵查卷A-7第29頁),可知被告酉○○知悉被告未○○所使用之銀行帳戶除其所提供之外,尚有被告未○○本人及他人之帳戶,而此顯然不合常理,對此被告酉○○未起疑,實難置信。
⒊前述被告未○○使用之自己帳戶,士林蘭雅郵局帳戶
於100年3月16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有多筆大額存款存入及提出(偵查卷B-2第78頁、第79頁),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於100年3月30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有多筆上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存入及提出(偵查卷B-2第190頁至第203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於被告酉○○出借帳戶期間,款項進出頻繁,大都為數額上百萬元至數十萬款項(偵查卷B-6第49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未○○仍是有使用自己銀行帳戶,且大額款項進出帳戶頻繁,因此被告酉○○所稱被告未○○告知因長年在大陸經商,無法立即返臺處理自己銀行帳戶突發事故,故向其借用帳戶之理由顯然不存在。
⒋被告未○○供稱:「(你向辰○○、酉○○、庚○○
借帳戶,你跟他們說的理由?)他們都知道我在大陸做生意,也知道我常有匯款回來」(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95頁),被告酉○○亦坦認:
「未○○即要求我在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開立活儲帳號以方便他在大陸、臺灣生意資金往來匯兌」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是無法直接匯回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帳戶,臺灣地區之新臺幣亦是無法直接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未○○在大陸地區之款項要匯回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帳戶,勢必係以大陸地區付人民幣,臺灣地區收新臺幣之異地付款、收款方式,始能完成資金轉移,因此被告酉○○開立國內新臺幣帳戶給被告未○○用以匯回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係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應有認知。
④而被告酉○○自99年初起,其或被告辰○○二人接聽老
闆即被告未○○之電話指示,再由其二人與被告壬○○三人分工,按被告未○○之指示提領指定帳戶款項及存、匯、轉帳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一節,已據被告酉○○於調查詢問、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25頁反面,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 2第128頁反面,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8頁,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5頁,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4頁、第5頁,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25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29頁)。
⑤雖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是被告未○
○直接電話指示被告辰○○,如果被告辰○○忙不過來,就會叫其或壬○○幫忙提、存、匯款(101年11月23日本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3頁反面,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5頁),被告未○○、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未○○均是電話指示被告辰○○,即使是被告酉○○接聽電話,亦是請被告酉○○轉告辰○○去處理(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第115頁正面、第116頁正面,未○○;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辰○○)。惟,⒈據卷附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偵查卷A-2第78頁至
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辰○○自98年7月3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共有309筆大額存提紀錄(偵查卷A-2第78頁至第84 頁),被告酉○○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共有178筆大額存、提紀錄(偵查卷A-2第87頁至第91 頁),被告酉○○提領記錄亦有被告辰○○提領記錄之一半以上,非屬少數。
⒉且被告未○○於調查詢問、偵查時均供稱,其打電話
給被告辰○○、壬○○、酉○○等人,請他們幫忙存、提、匯款(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反面,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93頁),被告辰○○於101年 4月27日調查詢問時亦表示:「未○○通常是以字條、電話、簡訊或國際電話指示我們員工,在特定時間以某人名義自某帳戶匯款給某人,或告知我們某人會自某銀行帳戶存匯款到我們使用帳戶,我們就會依未○○的指示分別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交易,再回報給未○○知悉」(偵查卷A-1第4頁反面),與被告酉○○上述調查詢問、警詢及偵查供述及被告壬○○於調查詢問、警詢及偵查供述(101年5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偵查卷A-1第
123 頁反面,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41頁、第42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65 頁)之情節相符,再參以卷附被告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25日15時52分、16 時5分之監聽譯文,被告未○○會以電話指示被告戊○○匯款給某特定人,並指示被告辰○○交待被告壬○○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交予被告戊○○,及再直接與被告壬○○通話,交待壬○○要確認手機門號及金額相符才能交款給對方等內容(偵查卷A-11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詳後述壬○○部分),顯非僅交待被告辰○○一人處理存、提、匯款。
⒊本院審酌被告未○○、辰○○、酉○○從未主張於調
查詢問、警詢及偵查供述,有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為之情,至於被告壬○○之辯護人雖主張,詢問員警明知被告壬○○為中度智能障礙患者,警詢員警於提問問題中崁入依被告壬○○之智識能力並無法瞭解「地下洗錢」,以誘導方式誘使被告壬○○順其提問而回答,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筆錄錄影光碟,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供述,並無遭詢問員警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亦較為簡略,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大致相同,此有10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由於其等為上述供述時間,或犯罪行為正進行中,或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充裕時間相互勾串而為迴護,則其等陳述當較貼近事實,而具可信度,較可採信。
⒋因此,被告酉○○、辰○○、壬○○均有依被告賴珗
溢指示存、提、匯款。被告酉○○、未○○、辰○○於本院之有關僅被告辰○○受被告未○○指示前往銀行存、提、匯款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⑥被告酉○○、辰○○、壬○○除依被告未○○指示前往
指定之銀行存、提、匯款外,被告未○○會指示被告辰○○、壬○○至指定地點收錢及交錢,而被告酉○○亦會經被告未○○電話聯絡收取前來「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交錢之人所交付之款項,點數金額後再電話通知被告未○○,並依被告未○○指示辦理存、匯之情形,亦據被告酉○○於101年5月23日偵訊時供述甚詳(偵查卷E-1第265頁至第266頁)。由於,⒈「台中賴檳榔店」每日營業額6萬元,「賴記茶葉店
」之茶葉一個月營業額可能僅2、3千元,此已據被告酉○○、辰○○陳述在卷(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5頁,酉○○;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29頁),惟被告酉○○、辰○○、曹書銘依被告未○○指示存、提、匯款頻繁,據卷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記錄,被告酉○○自99年3月19日至101年4月30日止,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存、提、匯款有178筆,被告辰○○自98年7月3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存、提、匯款有309筆,被告壬○○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4日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存、提、匯款有75筆,此有大額通貨交易記錄可稽(偵查卷A-2第75頁至第91頁),金額遠高於「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之營收,且前述款項與「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營業收入支出無關,此亦經被告酉○○、辰○○自承在卷(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
4 頁,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5頁、第267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29頁,酉○○;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28頁至第129頁,101年7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A-2 第125頁、126頁,辰○○)。
⒉被告酉○○辦理前述大額通貨提領交易,均是被告賴
珗溢在大陸地區以手機聯絡被告酉○○,指示其前往銀行確認指定之帳戶有無某筆款項存入,再提領出匯到某指定之帳戶,或收取由不特定人拿來「台中賴檳榔店」而與買檳榔無關之現金,或依被告未○○指示將提領出來之現金交付給前來台中賴檳榔店拿錢的人,再電話告知被告未○○已依指示辦妥之情形,此已據被告酉○○陳述在卷(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4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30頁、第31頁),被告酉○○並供稱:「他(未○○)打電話回來說人家會拿錢過來,就是代號茶葉或其他…我們會先點數量後,再打電話跟他講,一開始是說拿『錢』,來就用代號『茶葉』或『東西』」(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6頁),衡諸常情,如係合法收款行為,鮮少會以代號告知,且被告酉○○表示其依被告未○○指示辦理存、提款而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是方便被告未○○「在大陸、臺灣生意資金往來匯兌」(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顯然被告酉○○對於其依被告未○○指示存、提、匯款、收錢、交錢等行為,為被告未○○以大陸地區收人民幣、臺灣地區付新臺幣,及大陸地區付人民幣、臺灣地區收新臺幣之以異地間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所為之存、提、匯款、收錢、交錢,屬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行為,應有認知。
⒊參諸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阿兄」欲借由被告賴珗
溢將其等於101年5月10日詐騙彭梅英取得之新臺幣現金匯兌至大陸地區,指示車手乙○○將其中65萬7000元拿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詳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㈡⑶、⑷),據證人乙○○供稱,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其依指示攜錢走進台中賴檳榔攤,開口說要「交水」,被告酉○○回稱:「你們的阿兄叫我交多少」(101年5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由於「阿兄」是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依被告酉○○所稱「你們的阿兄叫我交多少」,顯然乙○○到「台中賴檳榔店」交付新臺幣現金後,在大陸地區的「阿兄」就可以收到該筆錢,且依常情應為大陸地區之通行貨幣-人民幣,益見被告簡虹佳對於被告未○○有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行為有認知,並參與其中。
⑵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自98年間起受僱在「台中賴檳榔店」、「賴
記茶葉店」,負責中班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送貨工作,並依被告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匯款、轉帳,每月領取2萬5000元薪資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據卷附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偵查卷A-2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壬○○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存、提、匯款記錄有75筆,對此提、存、匯款,被告壬○○雖表示不清楚用途(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43頁至第48頁),並表示不知道老闆被告未○○有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行為,也不知道自己上開存、提、匯款,是在進行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行為。
②然而,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偵查卷A-7第40頁)等語。
而且,⒈該次筆錄是由偵查佐謝一帆詢問,陳孟伯記錄筆錄(
偵查卷A-7第48頁),嗣於101年7月18日警詢由另一名詢問員警小隊長余仲珍詢問製作筆時,表示101年7月17日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是實在,其是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警方沒有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方法,此有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A-7第39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62頁),而於101年7月18日被告壬○○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是供稱在警局供述內容均是實在,詢問員警有將筆錄唸給其聽後,其才簽名等語(偵查卷A-7第64頁),於101年7月18日、
101 年8月16日偵訊時,均未主張在警詢接受調查時警方有對其施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詢問方法,此有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64頁至第67頁)、10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123頁、第124頁)可稽。
⒉本院於102年 3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壬○○於101
年7月17日警詢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詢問過程,詢問員警、記錄員警及被告壬○○之態度均平和,詢問員警、記錄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壬○○對於員警提出之問題,大都會對回應,惟時無反應未回答或回答不知道;而關於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101年5月10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執行附帶搜索查扣的多本銀行存簿,從何而來?做何用途?你是在替何人收匯款、是否係在從事地下洗錢?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收錢,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偵查卷A-7第40頁),經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問:那你、你有沒有替你們老闆收那個、人家拿來的
錢?答:(搖頭)沒有。
問:沒有收替人家收錢?答:嗯。
問:那你、你知不知道喔,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答:(未回答)問:老實講喔,把你知道的程度都要講出來喔?答:知道(頭偏向右側回答,答話聲音微弱模糊)問:嗄、知道?(指示筆錄人紀錄:我知道他們在從事地下洗錢)筆
錄人:(台語)他知道喔?他知道喔?(本院卷㈢第37頁),經核二者內容,警詢筆錄之記載方式,是將詢問過程一問一答的內容綜理後記載,且較為簡略,惟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述錄影之詢問內容意思大致相同,此有10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可知,被告壬○○於警詢時確實有供稱其知悉被告未○○等人「在事地下洗錢」。
⒊雖被告壬○○自幼兒時期即被發現動作語言發展緩慢
,到馬偕醫院接受智能評估,自國小一年級起就讀啟智班,國中就讀蘭雅國中,在啟智班完成國中學業,國中畢業後就讀惇敘高中資源班,於85年10月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領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A-7第67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北榮民總醫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卷㈢第173頁、第175頁正面)可稽,辯護人並據以主張依被告壬○○智能程度根本不知道「地下洗錢」之意義,是詢問員警崁入「地下洗錢」之高度複雜性用詞,進而誘使被告壬○○順其提問而回答。被告未○○、辰○○、酉○○亦均稱被告曹書銘從小就有智能方面的問題(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1頁、第94頁,未○○;101 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0頁,歐國大;101年8月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5頁、第6頁,酉○○)惟,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對被告壬○○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壬○○智力測驗的表現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持續力稍弱,在特殊教育支持下完成學業,簡單的表達、溝通尚可,家居生活亦可簡單自理,雖無法處理財務,但可自行運用一些金錢,外出或購物無明顯障礙,過去簡單工作的訓練及維持有困難,適應功能在訓練與支持下,比其智能水準預期的表現稍好,受限於智能,對複雜社會情境的瞭解較有限,僅能依指令工作及學習,而被告壬○○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非「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北榮民總醫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經本院勘驗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過程,
被告壬○○對於詢問員警之提問,大部分會針對問題作回應,由下列問答:
「問(警詢員警):那我問你吼,你在台中檳榔攤、
台中賴檳榔店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台語:當時你在做什麼工作?)答(壬○○):外送、外送檳榔、包裝檳榔。
問:ㄟ。
答:洗檳榔。
問:ㄟ。
答:送檳榔。
問:ㄟ。
(指示筆錄人紀錄:負責外送及店內檳榔的製作)問:負責外送及店內檳榔的製作,是不是?答:嗯。
(指示筆錄人紀錄)問:警方5月10號搜索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去
你們店內搜索的時候啊?答:你說那、那2個小孩子那時候?問:ㄟ。
答:有。
問:警方在店內有扣到很多銀行的帳、存簿啦吼,
這是怎麼來的,你知道嗎?答:5月10號?問:ㄟ。
筆錄人:(台語)那一次。
答:(台語)我不知道。
問:不知道。
答:嗯。
問:那?答:那時候我出去外送。」(本院卷㈢第16頁正反面)、「問:你或你的親屬有沒有提供吼帳戶吼供未○○使
用?你的帳戶有沒有給?答:沒有。
問:有沒有拿你哥哥或你媽媽的帳戶給…?答:沒有。
問:都沒有喔?答:對。
問:確定?答:確定。」(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問:你有沒有根據吼未○○的指示吼,從事存款、
提款、匯款、收款的工作?有沒有?你有沒有根據他的指示,負責幫他收送到店裡面的錢,還有拿去、去哪裡幫他存款、去哪裡幫他提款、去幫他匯款、有沒有?答:(未回答)問:老實講喔,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答:有、他拿、他傳訊息給店裡啊。
問:嗯。
答:他寫一個字條給我,叫我去哪一家、幫他用。
」(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問:我問你,你有沒有收過、有沒有曾經收過?不
管是在店內或是哪裡,就是你老闆叫你去哪裡收錢這樣子?是收錢喔、不是提款喔,是直接跟人家拿現金喔,你有沒有?答:沒有。」(本院卷㈢第18頁)、「問:來,我問你吼,未○○他自己會不會去提款、
存款?老闆會不會自己去?答:有時候會。
問:那劉麗、卯○○勒?筆錄人:卯○○是誰?答:老闆娘。
問:啊老闆娘會去嗎?答:老闆娘不在啦。
問:不在是怎樣?跑掉了喔?答:然後她、嗄?問:老闆娘會不會自己、我說老闆娘會不會去存款
、提款啦?答:她不在臺灣啊。
問:對啦,我說她在臺灣的時候啦,那段期間啦?答:顧小孩。
問:他會不會去存款、提款?答:顧小孩。
問:不會?所以她不會去。
答:顧小孩。
問:不是,我不是問你她在幹嘛啦,我是問你她會
不會去啦?答:我、我不知道耶。
問:你不清楚,啊巳○會不會去、(台語)大老闆
會不會去?答:(台語)大老闆中風了,要怎麼去?問:(台語)那老闆的媽媽勒?答:她不會去,(台語)她都住在外面。
問:午○○會不會去?答:午○○他去年才回來。
問:對呀、他會不會去幫他提款、匯款?也不會?答:他去年回來呀。
問:啊辰○○會不會去?答:會。
問:庚○○會不會去?答:我不知道ㄟ。
問:那酉○○會不會去?答:會。」(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第20頁)、「問:你知不知道你這、你這些幫他去存款、匯款這
些事啊,其實是在做地下洗錢?答:我不知道。
問:你剛剛不是說你知道?你不是說你老闆現在在
做地下洗錢不是嗎?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啦,不然。
答:(回答模糊、無法辨認)問:老實講這是對你自己有幫助啦,你知不知道?
不然你覺得他在幹嘛?嗄?不然你覺得他這些
0、0000000000 答:(未回答)問:不可能都沒有想法啊?答:知道啊。
問:啊?筆錄人:知道幹嘛?問:在幹嘛?筆錄人:你要說清楚明白一點,知道他在幹嘛,這樣才叫知道,不然你就說不知道,(台語)不要亂說話?問:知不知道叫你去提款、存款、匯款的行為是在
幹嘛?答:(未回答)筆錄人:不知道?問:是在地下洗錢嗎?答:我不知道耶。」(本院卷㈢第21頁反面)、「問:詐騙?答:不、不可能啦。
問:(台語)話不能這麼說啊?不是說他叫你去做
什麼、你就去做什麼啊?你應該知道他在幹嘛吧?答:不知道。
問:都沒有想過這些問題嗎?答:沒有。
問:嗄?你要不要老實講?答:真的啦,我真的不知道啊。
問:這邊有2、30筆你去提款、存款的紀錄?答:對呀,他講我幹嘛、拿給我啊,他叫我去幹嘛,我才去的啊。
問:對呀,你都沒有想過為什麼要叫你做這些事情
?嗄?答:不就我們領人家的薪水,人家叫我去幹嘛,我
就去啊。」(本院卷㈢第22頁正面)、「問:你們是替哪些詐騙集團在辦理匯款?答:我不知道ㄟ。
問:你如何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答:我沒有聯繫誰啊。
問:你有跟這些詐騙集團聯絡嗎?答:沒有。
問:你是否知道你處理的匯款的詐騙集團的詐騙方
式?答:不知道。
問:他們怎麼分配這些詐騙所得?你怎麼、你負責
替他們匯款,你收、獲取多少不法利益?答:沒有。」(本院卷㈢第2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壬○○於回答詢問員警前述問題時,顯然均是經過思考而回答,對於自己行為非全然無知,對行為是否違法尚有某程度之辨識能力。
且由勘驗101年7月17日警詢過程,可知詢問員警於
告知被告壬○○涉犯事實及罪名時,即對被告曹書銘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之定義,此由下列問答內容:「問(詢問員警):我跟你講清楚喔,這是我們查到的案子,那些人去外面拿到錢。
答(壬○○):嗯。
問:把錢拿回來你們公司交。
答:嗯。
問:那些人他們犯的錯就是詐欺。
答:嗯。
問:就是冒充公務人員。
答:嗯。
問:吼,偽造文書。
答:嗯。
問:還有贓物,那你老闆把錢匯到國、跟國外的人
聯絡、這樣子做匯兌的東西,那叫洗錢防制法。
答:嗯。
問:這叫銀行法。」(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可知詢問員警並無辯護人所指故意以難懂之法律用語誘使被告壬○○順其提問而回答所設計之答案。
再者,被告壬○○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25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5月9日即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詢問,調查員即已詢問被告壬○○「是否有未經許可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通匯)」,此有101年5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可稽(偵查卷A-1第23頁至第24頁、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前,已於101年5月9日在屏東縣調站經調查員詢問,而知「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大致內容,且由前述其否認依老闆同案被告未○○去銀行存、提、匯款是在從事匯兌業務之供詞,顯然被告壬○○於101年7月17日警詢時,知悉詢問員警所指「地下洗錢」是屬違法之行為。
⒋由於刑事警察局於101年7月17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台中賴檳榔店等處搜索,被告壬○○亦於同日解送刑事警察局進行調查詢問,其當日警詢供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充裕時間相互勾串而為迴護,則其陳述當較貼近事實,而具可信度,較可採信。
③據卷附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偵查卷A-2第75頁至第
77頁),被告壬○○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存、提、匯款記錄有75筆,對此提、存、匯款,被告壬○○雖表示不清楚用途(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43頁至第48頁),惟被告壬○○係100年1月間,經被告未○○表示在大陸有新的生意,需要員工幫忙到各處金融機構存提匯款,其與其他員工才開始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且是由被告未○○以字條或電話指示,在特定時間以某人名義自某帳戶存匯給某人,或告知某人會自某銀行帳戶存匯款至其等使用帳戶,其等就會依被告未○○指示分別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提匯款交易,再回報被告未○○之情形,此已據被告壬○○於101年5月9日調查詢問時陳明在卷(偵查卷A-1第2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壬○○依被告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與台中賴檳榔店之營業無關,由於被告壬○○在台中賴檳榔店之工作是送檳榔給客戶之送貨工作,已如前述,送檳榔給客戶而自客戶收取之金錢,是檳榔之貨款對此被告壬○○應有認知,參以被告壬○○供稱其知悉被告未○○有從事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付人民幣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行為,因此,其對於非屬送檳榔給客戶而收取之貨款以外之存、提、匯款行為,與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大陸地區付人民幣及大陸地區收人民幣、臺灣地區付新臺幣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行為有關,應有認知。
④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是在大陸地區傳簡訊
或打電話請被告辰○○去做提存款動作,不知道為什麼是被告壬○○去做,因為被告壬○○不識字,匯款單也寫不好,不可能叫被告壬○○寫,也沒有印象叫被告壬○○送錢給指定的人(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0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正面),而被告辰○○亦稱被告未○○均是委託其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其忙不過來才會請被告酉○○、壬○○幫忙,被告未○○不知道其請被告壬○○幫忙跑銀行存、提、匯款(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第124頁正面),並表示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不是被告壬○○的工作(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4頁正面),惟,⒈自99年初起,被告酉○○或被告辰○○二人接聽老闆
即被告未○○之話指示,再由其二人與被告壬○○三人分工,按被告未○○之指示提領指定帳戶款項及存、匯、轉帳款項至指定之帳戶,被告未○○亦會指示被告辰○○、壬○○至指定地點收錢或交錢,及電話指示被告酉○○收取前來「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交錢之人所交付之款項,點數金額後再電話通知被告未○○,並依被告未○○指示辦理存、匯款各情,已據被告酉○○於調查詢問、警詢、偵查陳明在卷(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25頁反面,101年 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28頁反面,101年 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8頁,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5頁、第266頁,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4頁、第5頁,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25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29頁)。
⒉而被告未○○於調查詢問、偵查時供稱,其打電話給
被告辰○○、壬○○、酉○○等人,請他們幫忙存匯款(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反面,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93頁),被告辰○○於101年4月27日調查詢問時亦表示:「賴珗溢通常是以字條、電話、簡訊或國際電話指示我們員工,在特定時間以某人名義自某帳戶匯款給某人,或告知我們某人會自某銀行帳戶存匯款到我們使用帳戶,我們就會依未○○的指示分別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交易,再回報給未○○知悉」(偵查卷A-1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供述被告賴珗溢打電話回「台中賴檳榔店」交待店內員工至銀行存提匯款,其則依被告辰○○、酉○○指示去銀行存提匯款之情節相符(101年 5月9日調查詢問筆錄,偵查卷A-1第123頁反面,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41頁、第42頁,101年 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65頁)。
⒊依被告壬○○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4月24日之大
額通貨交易記錄(偵查卷A-2第75頁至第91頁),金額超過50萬元以上之存、提、匯款記錄有75筆,提領次數非屬少數;且據卷附之監聽譯文(偵查卷A-11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101年6月25日14時34分57秒,被告未○○撥打電話
與被告戊○○聯絡(偵查卷A-11第29頁反面),被告未○○問:你有拿去給那個陳瑞慶還有簡先生
嗎?被告戊○○回:都好了啊,被告未○○問:啊現在還有一個一百…一百零幾萬
的…要怎麼辦,被告戊○○回:要怎麼辦?....啊你要匯來給我啊
,啊不然我怎麼有可以給人家!被告未○○問:我現在意思是說…不知道要用匯的
,還是要叫阿銘拿啊,被告戊○○回:喔,要叫阿銘拿下來這樣喔,都好啊。
101年6月25日15時34分32秒,被告辰○○撥打電話
與被告未○○聯絡(偵查卷A-11第30頁正面),被告未○○稱:我跟你講,等一下你要叫阿銘去辦
一下事情喔,你看一下那個,我傳過去了,被告辰○○問:什麼要申請?被告未○○稱:去辦事情啦,我傳過去了,你看一下啦。
101年6月25日15時43分20秒,被告壬○○撥打電話
與被告辰○○聯絡(偵查卷A-11第30頁正面),被告壬○○問:你剛寫給我那個號碼,數字…被告辰○○回:你要跟對方對那個號碼啦。
被告壬○○回:厚,好啦!謝謝!被告辰○○稱:那個…應該是不用收啦!你就跟他
看一下號碼對不對,就好啦!還有手機啊,被告壬○○回:好好!101年6月25日15時52分07秒,被告壬○○撥打電話
與被告未○○聯絡(偵查卷A-11第30頁正面),被告未○○問:喂,你在哪裡?被告壬○○回:捷運站,坐捷運,要過去了!被告未○○問:喔,國大有沒有拿錢給你!被告壬○○回:有,被告未○○稱:我跟你說,你等一下…幾點到,你
打給對方!被告壬○○回:喔,被告未○○稱:你要記得哦,被告壬○○回:好好!101年6月25日16時05分09秒,被告未○○撥打電話
與被告壬○○聯絡(偵查卷A-11第30頁正反面),被告未○○問:我跟你說,我有抄號碼給你,你知
道嗎?被告壬○○回:我知道!被告未○○稱:啊那個一百塊你給他收回來喔,你
不用找他…號碼如果對,把它收回來就好了!那一百,收回來,被告壬○○回:好好!被告未○○問:瞭解嗎?號碼要對你才給他!,啊
你就把那個一百收回來…你幾點會到你打電話跟他講,看你要在樓上的門口等,還是要在地下室的停車場等,你跟他約就好了!這樣瞭解嗎?被告壬○○回:瞭解,被告未○○稱:厚!我跟他講好了。
由上述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未○○會以電話指示被告戊○○自帳戶提款交給某特定人或將現金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交付予某特定人,及指示被告辰○○交待被告壬○○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交予被告戊○○,並直接與被告壬○○通話,交待曹書銘要確認手機門號及金額相符才能交款給對方,非僅交待被告辰○○一人處理存、提、匯款、交錢及收錢。
⒋綜上,被告壬○○與被告酉○○、辰○○、戊○○均
有依被告未○○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並有依被告未○○指示收錢、交錢。被告未○○、辰○○於本院有關僅被告辰○○受被告未○○指示前往銀行存提匯款之供詞,與事實不,均不可採。
⑶被告午○○部分
①被告未○○與大陸成年女子「鐘翠珊」共同於97年12月
間起至101年7月17日止,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新臺幣、匯出人民幣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依當日大陸地區人民幣、臺灣地區新臺幣對美元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被告未○○並以電話、簡訊、紙條指示臺灣地區之被告辰○○、酉○○、壬○○、戊○○前往銀行存、提、匯款、轉帳及收錢、交錢;上述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期間,被告未○○之兄長被告午○○於99年12月4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至101年 2月間,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號,並於每天下午5時至隔夜凌晨2時30分,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並陪母親即證人辛○○一起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等事實,均已詳如前述。
②而被告未○○、證人辛○○均稱因為被告午○○有多起
前科,不會讓被告午○○接觸「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金錢及委託其幫忙跑銀行存提匯款轉帳(
102 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0頁正反面、第101頁反面,未○○;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辛○○),被告未○○並證稱其未告知被告午○○,其從事地下匯兌,被告午○○只知道其在大陸做生意而已(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1頁反面),被告辰○○、酉○○亦證稱「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負責跑銀行提、存、匯款之員工只有被告辰○○、酉○○、壬○○,沒有被告午○○,其等也不會委請被告午○○去銀行提、存、匯款(102年7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辰○○;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5頁正反面,酉○○)。
③然而,
⒈被告午○○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4時25分在玉山銀行
天母分行自被告未○○帳戶提領400萬元,及於101年1月4日下午14時15分在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將653,734元存入國泰世華西屯分行丁○○帳戶,此有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可稽(偵查卷A-8第43頁、第46頁),對於上述款項之提、存,被告午○○供稱:「100年11月1日是我及辰○○一起去提款,另一次是我自己去」(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3第33頁反面、第34頁)、「(你為何在100年11月1日提領賴珗溢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的400萬元?)那是我弟弟未○○叫我去提的…(為何要幫未○○領錢?)以前都是辰○○在幫他領錢,剛好辰○○休息,未○○叫我去幫他…」(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50頁)、「…(你為何在101年1月4日去丁○○國泰蘭雅帳戶內存款65萬3734元?)那天剛好辰○○休息,弟媳婦卯○○叫我去,寫一張帳號給我,叫我按照帳號去存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50頁)。
⒉且被告午○○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胞弟賴珗
溢及弟媳卯○○有請我至銀行幫忙提存,我知道胞弟未○○及弟媳卯○○在從事地下匯兌」(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3第33頁)、「我因案服刑至99年底出監返家,約100年6月左右我才知道他(賴珗溢)有在做地下匯兌」(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3第46頁)、「我知道他們(未○○、卯○○)是在做地下匯兌…我99年底才關出來,就在檳榔攤做,大約6月時,才知道他們在做地下匯兌,他們從何時開始做我不知道…(你幾年的六月知道他們在做地下匯兌?)去年(100年)」(100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50頁)。
⒊關於上述款項提、存
被告午○○於100年11月1日下午14時25分在玉山銀
行天母分行自被告未○○帳戶提領400萬元,於同日下午14時19分被告未○○在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存入400萬元,此有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可稽(偵查卷A-8第43頁),顯然被告午○○所提領之400萬元,是被告未○○存入之款項,對此筆款項來源及用途,被告未○○表示:「提款400萬元這筆我的沒有辦法很清楚回答,因為我的錢真的很太亂了,這個錢提出來要用什麼我沒有辦法很實際的回答」(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0頁反面);此外,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是被告賴珗溢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有關之存提款行為。
被告午○○於101年1月4日下午14時15分在國泰世
華蘭雅分行存入國泰世華西屯分行丁○○帳戶之653,734元,是丁○○於當時任職位於臺中市○○路與英才路交岔路旁辦公大樓「常盛工作室」之香港老闆匯入其帳戶用以支付「常盛工作室」全體員工薪資之款項,此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被告未○○亦稱是其幫大陸那邊轉的錢,即在大陸地區收下人民幣,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存入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丁○○帳戶(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顯然被告午○○上開存款行為是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存款行為。由於被告午○○知情,所為存款行為復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存款行為,自與被告未○○、卯○○就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午○○於100年7月18日偵查時亦自承「(是否承認有犯銀行法作地下通匯的事)有」(偵查卷A-3第
53 頁)。⒋而被告辰○○、酉○○二人對於未請被告午○○至銀
行存提款之原因,被告辰○○雖表示怕被告午○○拿去私用,不放心(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3頁正面),惟亦供稱100年11月1日是被告未○○吩咐其叫被告午○○去提領400萬元現(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3頁正面),被告酉○○則稱「沒有特別原因,就都是我跟壬○○去用」(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並表示:「(有人告訴你說不要叫午○○存提領?)沒有」(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45頁反面),本院審酌,101年1月4日被告卯○○交付給被告午○○現金653
,734元,委請被告午○○前去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存至國泰世華西屯分行丁○○帳戶,已詳如前述,現金653,734元非屬小額金錢,100年11月1日是被告未○○吩咐被告午○○去提領
400萬元現金,已如前述,現金400萬元顯然屬鉅額資金,被告未○○使用之自己及他們帳戶之存摺、印章,
依被告巳○、辰○○所述,均是放在台中賴檳榔店辦公桌抽屜內,未上鎖,任何人開啟抽屜即可輕易拿取(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7頁,巳○;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辰○○),對此被告酉○○稱是放在台中賴檳榔店陳列販售之香菸後方菸盒內,同樣任何人隨時可取得(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29頁),如果確實如被告辛○○、未○○所稱,因被告午○○有多起前科,不會讓被告午○○接觸「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金錢及委託其忙跑銀行存提匯款轉帳之顧慮,衡諸常情,根本不會將上述60餘萬元之大額現金交給被告午○○,或讓其提領400萬元鉅款,更不會將存摺、印章放在被告午○○能夠輕易拿到的地方,在在顯示被告未○○、證人辛○○此部分說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午○○確實有多起犯罪科刑執行前科,被
告卯○○無犯罪前科,被告巳○、證人辛○○分別於86年間、82年間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前科,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64頁、第82頁),然依據卷附之大額通貨提領交易紀錄(偵查卷A-8第33頁反面至第51頁),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1年5月29日止,被告午○○僅有100年11月1日提款及101年1月4日存款紀錄各一次,同樣地,證人辛○○於101年3月
12 日提款紀錄一次,被告巳○於100年9月7日及101年3 月20日二次提款記錄,被告卯○○於100年9月22日至101年1月3日止,存款11次、提款4次,相較於被告辰○○309筆、被告酉○○178筆、被告壬○○75筆,被告未○○家人之提存款紀錄次數均少;且如前述,被告卯○○、巳○、證人辛○○三人均有應被告賴珗溢之要求提供原已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前往銀行開立帳戶給被告未○○使用,甚者,被告卯○○有參與被告未○○與大陸成年女子「鍾翠珊」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行為,已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詳前述),據證人辛○○供稱:「鄰居朋友如果要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我會打電話給未○○、卯○○,告訴他如果朋友過去大陸人民幣不夠,我會請他先給付給朋友,等朋友回來臺灣,我再依照匯率跟朋友收款」(偵查卷C-2第134頁反面),亦知證人辛○○知悉被告賴珗溢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有參與,可見被告卯○○、巳○、證人曹明美與被告未○○,彼此間有相當信任關係,對於被告卯○○、巳○、證人辛○○三人提存數次少,並非不知情或缺乏信任關係至明。由此可知,並不能僅因被告午○○大額通貨提存交易記錄僅有提、存各一次,即為被告午○○對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欠缺認識,無參與動機及犯意之有利認定至明。
④有關被告午○○上述警詢、偵查供述內容,辯護人雖辯
護主張,被告午○○只有國中畢業,於本案發生前,甫因涉犯毒品案件而刑滿出獄,對於所謂「匯兌業務」欠缺必要之知識與瞭解,且於詢筆錄製作前、中,參與製作上述筆錄之警方人員確曾對被告午○○明示或暗示「若不配合警方人員警詢而為陳述,將可能無法交保而須收押」、「若配合警方人員警詢而對本案犯罪事實陳述知情,將可獲得檢察官交保」等意旨,使被告午○○恐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配合警方為不實之陳述。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播放被告午○○101年7月17日警詢過程光碟,可知,⒈被告午○○於正式接受詢問前即陳述到「我有看過人
家拿錢來換」、「來換草紙,他說要到大陸去這樣」、「我知道有人曾經來跟他(未○○)換草紙」、「有些人把錢放下就走,沒有說什麼,很多人都是這樣」、「…是之前用電話先談好,然後錢放下就走了,也沒說什麼」(本院卷㈢第85頁反面、第86頁正面),「草紙」即是人民幣,由上述內容可知,是有人拿新臺幣到「台中賴檳榔店」要換人民幣,且非當場拿新臺幣換得人民幣離開,而是把新臺幣拿到「台中賴檳榔店」交付後人即離開,顯然是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至異地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之異地收、付款之移轉資金行為,對此被告午○○是知悉的(本院卷㈣第
85 頁反面、第86頁)。而且,由詢問過程中提到地下匯兌的對話:
17時21分11秒(本院卷㈣第96頁正面)
問:有喔?(台語),那這是不是在做這個地下洗
錢?匯兌?答:點頭(台語) ㄟ、地下匯兌。
17時23分26秒(本院卷㈣第96頁反面)
問:你說你知道這是地下匯兌?是不是?答:ㄟ,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是地下匯兌。
17時33分19秒(本院卷㈣第98頁正面)
問:你知道他們拿過來的錢是什麼來源的錢嗎?答:我不知道。
問:你問過未○○嗎?答:我沒問過他,我想這些錢應該是人家要拿來換的吧,地下匯兌的啊。
18時34分54秒(本院卷㈣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正
面)問:你知不知道他做這個地下匯兌怎麼、怎麼抽成
?答:不大清楚。
問:沒聽他?答:不會算、不會算。
問:有聽他說過嗎?答:有聽他說兌換多少賺1、2萬塊錢這樣而已。
....問:幾十萬?還是幾百萬?答:應該是百萬了吧。
顯然,被告午○○瞭解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⒉關於具保之相關對話,
答:(台語)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問:(台語)嗯?答:(台語)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問:(台語)你喔?ㄞㄧㄚˋ(音譯,或台語「要啊
」),答:(台語)嗄?問:(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
答:(台語)嗯?問:(台語)看你弟弟有沒有說實話,你聽得懂吧。
答:(台語)他若是想要交保也是要說實話。
問:(台語)對啊。
答:(台語)你若不說實話怎麼可能。
問:(台語)對呀。
答:(台語)他如果、他如果不說實話會不會牽連到
我們?問:(點頭)答:(台語)是這樣喔?問:(台語)一定會的,他若不說實話,你們如果知道些什麼事情,你們就說出來,你們的部分…。
(16:52:50筆錄人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
問:(台語)這樣你應該瞭解我的意思,對不對?是
不是?我跟你講的有沒有道理?你懂吧?答:(台語)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的(本院卷㈣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由上述對話可知,是被告午○○主動問詢問員警「你看我這個案子的狀況要交保嗎」,警詢員警告知,同案被告未○○如果不說實話,被告午○○會受到牽連,要被告午○○「你們如果知道些什麼事,你們就說出來」,被告午○○回答「我知道的我一定會說」,並無被告午○○於102年7月5日審理時主張「在刑事警察局時,警察開門見山就說你弟弟有在做那個,我才知道,他指引我這樣講的,他說如果我沒有這樣講就會收押」之情形至明。
⒊詢問過程詢問人、被告午○○之態度均平和,詢問人
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本院卷㈣第110頁)。
此有10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㈣第85頁至第111頁反面)。足見被告午○○於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供述是出於任意性所為,偵訊供述自無「顧及在檢察官面前翻供可能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延續其在警詢中之不實陳述」之情形,參以被告未○○、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有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益徵被告午○○上述警詢、偵查供述真實可採。
⑷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部分
①⒈被告庚○○為被告辰○○之妻,於100年3月至101年2
月底,每日停車場收費員工作結束後,晚上7時、8時前去「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1小時至2小時,點收白天班營收的現金、清點飲料、檳榔庫存,每月領取兼差薪資6000元,並應被告未○○之要求,於100年3月25日前往一銀天母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開戶、100年7月7日前往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申請開戶、101年3月22日前往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申請開戶,及100年6月1日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更換於99年2月5日申請開戶之印鑑後,將前開五個帳戶提供給被告未○○使用;⒉被告李宜靜係被告未○○朋友甲○○(綽號黑龍)之
女朋友,101年1月底、2月間經男友甲○○介紹,受僱於被告未○○,於服飾店下班後,下午6時或晚上9時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兼差打工挑撿檳榔、包檳榔,時薪100元,每天工作3至4小時,至101年4月底離職,並應被告未○○之請求,於101年3月15日前往兆豐銀行蘭雅分行申請開戶及101年3月20日前往彰銀天母分行申請開戶給被告未○○使用;⒊被告陳昭清與被告未○○是鄰居,100年初受僱於被
告未○○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做包檳榔及外送工作,每天工作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每月薪資3萬餘元,101年2月初則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號,被告未○○開設之「台中賴商行」做檳榔及茶葉買賣生意,並應被告未○○之請求,於100年11月4日前往彰化商銀天母分行申請開戶及於101年3月12日前往一銀天母分行申請開戶給被告未○○使用;⒋被告巳○係被告未○○之父親,原與妻證人辛○○共
同經營檳榔批發、銷售,87年間因中風腦出血造成身體右側偏癱、行動遲緩、語言及思考能力大受影響,平日生活起居靠外籍看護照顧,無力參與檳榔批發、銷售等事務,應被告未○○之請求,提供自己於97年
9 月25日申辦開戶之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帳戶,及由被告未○○陪同於100年3月24日前往一銀天母分行申請開戶及於101年1月11日前往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開戶給被告未○○使用;上述事實均已詳如前述。
②按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
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每個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開戶,而向自己蒐集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出借帳戶之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③雖然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對於應被告未
○○請求提供自己原已開戶之帳戶,及前往銀行申請開戶給被告未○○使用一事,均否認知悉被告未○○用以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款項存、提使用,被告庚○○表示被告辰○○告知,老闆被告未○○做生意需要,被告李宜靜表示被告未○○告知用途是為檳榔、茶葉生意用,被告陳昭清表示被告未○○告知經營茶葉生意有收款及匯款需要,其個人以為是融資,被告巳○表示被告未○○經營檳榔、茶葉生意,提供帳戶給被告未○○做生意用等語。被告未○○、辰○○、證人甲○○亦均表示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等人均不知所出借帳戶之實際用途、不知被告未○○用以異地匯兌之款項進出(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第103頁正面、第104頁正面、第106頁反面、第107頁,未○○;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26頁反面,辰○○;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3頁正反面,甲○○),然而,⒈單純供商業行為使用,被告未○○只需用自己原已申
請開立之帳戶,或自行前往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供生意資金進出即可,根本無需向他人借用帳戶,縱或被告未○○是因為債信不良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供資金進出,向他人借用帳戶,亦只需提供一個帳戶即足供資金進出,根本無需開立多個帳戶使用,惟被告庚○○提供五家銀行帳戶,被告李宜靜提供二家銀行帳戶,被告陳昭清提供二家銀行帳戶,被告巳○提供三家帳戶給被告未○○使用,顯然不合理。證人甲○○曾經經營木材進出口生意,此已據證人甲○○陳明在卷(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5頁反面,亦表示:「(你以前有做生意時有無跟別人借帳戶使用?)很少」(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65頁反面)。
⒉被告未○○供稱:「我們夫婦及員工並非專業經營地
下通匯…但實際上我們有收取臺灣及大陸兩岸朋友及客戶的新臺幣及人民幣,再換算幣值後到各處金融機構辦理存提匯款情形…」(101年4月26日調查詢問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反面)、「(你是什麼理由跟陳昭清借用這些他的帳戶?)我就是跟他說大陸那邊有錢要進出的話,數額太大國稅局會查,我就跟他借存摺)…」、「(你是什麼理由跟李宜靜借他帳戶?)我也是跟我叔叔這樣說,他是我遠房叔叔,他叫黑龍叔」及「(你向辰○○、酉○○、庚○○借帳戶,你跟他們說的理由?)他們都知道我在大陸做生意,也知道我常有匯款回來」(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95頁),被告庚○○、陳昭清亦分別供稱:「…我上班之後沒多久就有聽說老闆未○○在換人民幣,是台幣換人民幣、人民幣換台幣」(101年7 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22頁,庚○○)、「未○○跟我說他有一些大陸貨款要過來,我再提供帳戶給他」(10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112頁,陳昭清),而在102年2月6日開放人民幣存匯業務之前,大陸地區之人民幣是無法直接匯回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帳戶,臺灣地區之新臺幣亦是無法直接匯至大陸地區之人民幣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未○○在大陸地區之款項要匯回臺灣地區之新臺幣帳戶,勢必係以大陸地區付人民幣,臺灣地區收新臺幣之異地付款、收款方式,始能完成資金轉移,因此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開立臺灣地區新臺幣帳戶給被告未○○用以匯回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係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應有認知。④⒈被告巳○、證人辛○○夫妻原共同經營檳榔批發、銷
售業務,87年間被告巳○因中風腦出血造成身體右側偏癱、行動遲緩、語言及思考能力大受影響,平日生活起居需靠外籍看護照顧,無力參與檳榔批發、銷售等事務,前開業務即交由子即被告未○○負責,不再參與之情,已詳如前述,惟由被告巳○於101年7月17日警詢,101年7月18日偵訊及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應訊,對於提出之問題均能提出說明、辯解,此有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3第10頁至第
13 頁)、101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A-3第25頁至第29頁)及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院卷㈠第107頁正反面)可稽,可知,被告巳○雖然行動、語言、思考能力受損,但仍具有相當智力,對於週遭事物是有認知。
⒉「台中賴檳榔店」開設在臺北市○○區○○○路○○號
1樓,被告巳○、證人辛○○與被告未○○、卯○○均住在「台中賴檳榔店」之樓上4樓一節,已據被告巳○、未○○、證人辛○○陳明在卷(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3第10頁,巳○;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第1頁,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未○○;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辛○○);依被告巳○所述:「我現在沒有辦法講話,管事情是有,但是有時候沒有,我就看而已」(本院卷㈠第107頁),參以被告酉○○97年間前去「台中賴檳榔店」應徵工作時是遇到被告巳○,被告巳○告訴其老闆不在(102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48頁),而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於101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走進台中賴檳榔店交付詐欺取得之金錢,當時被告巳○正在台中賴檳榔店店內吃午餐一節,亦據證人吳振銘陳述在卷(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4頁,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64頁),益徵被告巳○雖不再參與「台中賴檳榔店」業務營運,仍是會由4樓住所走下樓至「台中賴檳榔店」店內走動。
⒊被告未○○使用從事異地匯兌業務之附表甲編號1至
編號28所示帳戶,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未○○帳戶是於91年1月31日開
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未○○帳戶是於93年2月3日開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巳○帳戶是於97年9月25日開戶,士林蘭雅郵局辛○○帳戶是於94年8月11日開戶,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卯○○帳戶是於95年3月29日開戶,此有上述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卷足稽(偵查卷A-1第116頁,偵查卷B-6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E-3第540頁、第541頁、第559頁正反面,偵查卷B-2第43頁至第46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辛○○帳戶是於99
年8月20日開戶,此有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曹明美帳戶開戶資料可稽(偵查卷B-2第38頁至第39頁),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永豐銀行蘭雅分行
酉○○帳戶是於100年6月3日開戶,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酉○○帳戶是於100年7月5日開戶,彰化銀行天母分行酉○○帳戶是於100年11月30日開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庚○○、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張仙黛帳戶是於100年3月25日開戶,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庚○○帳戶是於100年6月11日更換印鑑卡提供給被告未○○使用,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庚○○帳戶是於100年7月7日開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辛○○帳戶是於100年3月24日開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巳○帳戶是於100年3月24日開戶,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卯○○帳戶是於100年4月19日開戶,中國信託石牌分行卯○○帳戶是於100年7月17日開戶,國泰世華太平分行戊○○帳戶是於100年8月29日開戶,兆豐銀太平分行戊○○帳戶是於100年9月2日開戶,彰化銀天母分行陳昭清帳戶是於100年11月4日開戶,此有上述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可稽(偵查卷B-1第4頁第6頁、第128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0頁;偵查卷A-7 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47頁至第253頁;偵查卷A-1第132 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66頁、第188頁至第190頁;偵查卷A-12第4頁至第6頁,偵查卷B-3第53 頁、第70頁至第73頁;偵查卷A-10第126頁至第128 頁,偵查卷B-11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偵查卷A-7第301頁至第303頁),兆豐銀行天母分行酉○○帳戶是於101年2月1日開戶
,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庚○○帳戶是於101年3月22日開戶,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辛○○帳戶是於101年3月19日開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李宜靜帳戶是於101年3月15日開戶,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李宜靜帳戶是於101年3月20日開戶,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巳○帳戶是於101年1月11日開戶,第一銀行天母分行陳昭清帳戶是於101年3月12日開戶,此有上述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可稽(偵查卷B-1第249頁至第251頁;偵查卷A-7第189頁至第196頁;偵查卷B-3第53頁、第66頁至第68頁;偵查卷B-3第6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9頁;偵查卷A-3第63頁至第65頁;偵查卷A-7第292頁至第293頁反面)。
由上可知,被告未○○使用之上述自己及家人、員工金融機構帳戶,共28個帳戶,均是在被告巳○87年中風不負責經營「台中賴檳榔店」業務以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99年間以前開戶的有5個帳戶,99年開戶的有1個帳戶,至100年增加15個帳戶,101年又增加7個。
⒋而
上揭各帳戶之存摺依被告巳○、辰○○所述,均放
在台中賴檳榔店辦公桌抽屜內,未上鎖,任何人開啟抽屜即可輕易拿取(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7頁,巳○;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辰○○),被告酉○○則稱放在台中賴檳榔店陳列販售之香菸後方菸盒內,任何人隨時可取得(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29頁),而被告巳○亦稱:「(你有無去開一些帳戶包括台北五信天母分社、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兆豐銀行天母分行,這些帳戶是你自己在用還是交給別人用?)我孩子…我給他用…未○○…他本來就用的多…」(101年7月1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25頁),可見被告巳○是知悉被告未○○使用多家金融構機之帳供款項進出。
被告巳○於100年3月24日前往第一銀行天母分行申
請開戶時,被告未○○使用之帳戶至少已有6個,都是天母分社、天母分行、蘭雅郵局等距「台中賴檳榔店」店址較近之士林地區金融機構,如前所述,1個銀行帳戶即可供經營檳榔、茶葉生意之資金進出,既已有6個帳戶可供資金進出,顯然無需被告巳○再另開戶供資金進出,嗣於101年1月11日被告巳○前往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申請開戶時,被告賴珗溢使用之帳戶更至少多達21個,其中更有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辛○○帳戶(100年3月24日開戶),實無需被告巳○前往兆豐銀行天母分行開戶,供經營檳榔、茶葉生意之資金進出至明;被告未○○接手經營檳榔批發、銷售業務之前,原是由其父母即被告巳○、證人辛○○共同經營,是知被告巳○有相當經商、社會經驗,對於經營檳榔、茶葉生意之資金進出1個金融帳戶即足夠使用,更遑論已有6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實無需另外再開帳戶使用,及使用多達20餘個金融帳戶供資金進出顯然不合理,均應有認知。
被告未○○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商,經常待
在大陸地區一節,已據被告戊○○、酉○○、證人辛○○陳述在卷(101年5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G-5第548頁,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9第34頁、第40頁,戊○○;101年5月29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67頁、第368頁,酉○○;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34頁反面,辛○○),再據證人辛○○表示:「都是我自己做帳,我退休後沒有管了…旺季時候一天有10萬多…現在時機沒有那麼好…以前中正路到天母東路都整條街不夜城,生意很好」(102年7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58頁),顯然「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之營運狀況已不若往昔,而被告巳○與被告未○○、卯○○及妻證人辛○○同住在「台中賴檳榔店」樓上4樓,經常下樓至「台中賴檳榔店」店內走動,已詳如前述,自知悉「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之營運狀況已不若往昔,被告未○○經商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經商重心已移大陸地區。因此,被告未○○在臺灣地區是否真有那麼多的檳榔、茶葉生意資金進出,而需使用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誠有可議,對此,被告巳○實無從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未○○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
日止,長期經營臺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已詳如前述,被告未○○、辰○○亦均表示:
「…平均2至3天都會有存提款及匯款1、2次…」(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反面,未○○)、「2至3天都會有存提匯款交易1至2次」(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4頁反面,辰○○),匯兌提存款之次數頻繁;而關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方式,據被告未○○供稱:「我因在臺灣及大陸的朋友及客戶實際上有兩岸匯兌的需求,所以我才開始幫忙匯款業務,我通常是接受朋友及客戶委託匯款後,換算成等值貨幣,再以國際電話指示我太太卯○○及員工辰○○、曹書銘…酉○○…等人,以某人名義自某帳戶匯款給某人,或告知他們某人會自某銀行帳戶匯款到我們的使用帳戶,卯○○及辰○○等人就會依我的指示分別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及匯款交易,再回報給我知悉,我再通知委託匯款的朋友及客戶…」(101年4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反面),證人辛○○亦供稱:「鄰居朋友如果要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我會打電話給未○○、卯○○,告訴他如果朋友過去大陸地區人民幣不夠,我會請他先給付給朋友,等朋友回來臺灣後,我在(再)依照匯率跟朋友收款」(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34頁反面),如前所述,被告巳○於87年間中風後雖不再經營「台中賴檳榔店」檳榔批發、銷售,然經常下樓在「台中賴檳榔店」走動,被告巳○對於上述情況自應會有見聞,而知悉被告賴珗溢使用「台中賴檳榔店」抽屜內之存摺進行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之提存匯款。
⑤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庚○○於100年3月至101年2月底止,每天停車場
收費員工作結束後,晚上7時、8時前去「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1至2小時,點收白天班營收現金、清點飲料、檳榔庫存;被告李宜靜101年1月底、2月間至101年4月底離職止,每日於服飾店下班後,下午6時或晚上9時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兼差打工挑撿檳榔、包檳榔,每天工作3至4小時;被告陳昭清100年初起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從事包檳榔及外送,每天工作時間是上午11時至晚上11時,101年2月初則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號「台中賴商行」工作;被告巳○係被告未○○之父親,與被告未○○、劉麗菁、證人辛○○同住「台中賴檳榔店」樓上4樓,
87 年間中風後不再經營檳榔批發、銷售,仍會時常下樓至「台中賴檳榔店」店內走動,四人皆有受被告未○○請託前往銀行開戶供被告未○○經營地下匯兌之存、提、匯款使用各情,均已詳如前述。
⒊惟如前所述,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
地區人民幣匯兌,均是指示受其僱用之「台中賴檳榔攤」、「賴記茶葉店」員工即被告辰○○、酉○○、壬○○,管理臺中宿舍之被告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存、匯款、轉帳,與收錢、交錢,及於101年1月4日委請被告午○○前去國泰世華蘭雅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存款行為。
⒋又依據卷附之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偵查卷B-8第
127頁至第145頁),被告庚○○於100年4月8日9時15分自彰化銀行天母
分行為己帳戶提領55萬元,同日14時24分自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90萬7000元,100年4月29日13時26分自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85萬元,100年5月5日12時41分,自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52萬元,101年2月6日10時31分自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自己帳戶提領1,528,200元,101年3月3日14時15分自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279萬元,101年4月16日13時24分自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自己帳戶提領227萬元(偵查卷B-8第129頁、第130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述提款行為,與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
被告巳○於100年9月7日14時7分,自第一銀行天母
分行自己帳戶提領150萬元,101年3月20日9時36分,自兆豐銀行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提領1,860,555元(偵查卷B-8第135頁、第142頁反面),其中101年3月20日提領款項是結清帳戶一節,已據被告賴珗溢陳明在卷(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第97頁),並有兆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年8月1日(101)兆銀天母字第092號函送客戶巳○交易明細(偵查卷A-3第63頁、第6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月16日(102)兆銀天母字第007號函送客戶巳○2012年3月20日提款憑條及大額提領記錄(本院卷㈡第188頁至第190頁)在卷足稽,與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無關;另一筆提領,被告未○○則稱:「我真的沒有印象…一般月初領錢.一般都是貨款或我需要付給別人的工程款比較多…這個沒有零頭是整數,應該是我自己要付的款項…」(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97頁),此外,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述提款行為,與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
被告李宜靜於100年8月29日13時55分,存款70萬元
至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被告巳○帳戶(偵查卷B-8第135頁);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巳○帳戶是被告巳○前往開戶提供給被告未○○用以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存、提款,已詳如前述,被告未○○亦表示存入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巳○帳戶之款項大都是屬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有關款項,需扣除以自己名義及家人名義存入之部分(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7頁反面),足見上述被告李宜靜存入款項顯然是與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有關之存款,又依被告未○○、李宜靜未曾提及彼此開有任何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是知該筆存款應是被告未○○委請被告李宜靜前往銀行辦理存款;惟,被告李宜靜是於101年1月底、2月間始至「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且是於101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20日前往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彰化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戶給被告賴溢使用,被告未○○亦表示向員工借用帳戶時,員工知道是大陸地區的錢要回臺灣地區,衡諸常情,當時被告李宜靜是其遠房叔叔甲○○女友,尚未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被告未○○請被告李宜靜存入款項,顯少會告知被告李宜靜該筆款項存入與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此外,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宜靜存款當時是知情。
⒌綜上,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提供帳戶
給被告賴溢使用,供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存、提款進出,讓被告未○○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得以順利進行而資以助力,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四人,所為均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四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前開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四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㈣被告未○○與大陸成年女子「鍾翠珊」、被告卯○○、辰○
○、酉○○、戊○○、壬○○、午○○、證人辛○○、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僱用之不詳成年女性員工構成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10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參照)。
⑵查,①被告未○○與「鍾翠珊」合作,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
年7月16日止,受不特定人委託匯兌,在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再依議定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付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人民幣,再依議定匯率折算後在臺灣付新臺幣,並向委託匯兌之人收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0.1%)之手續費,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而⒈被告卯○○於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於被告未○○不在大陸地區時,幫忙接聽委託匯兌之客戶電話,再轉知被告未○○匯兌,及於101年1月4日依被告未○○指示,委請被告午○○前去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客戶指定之帳戶,⒉「台中賴檳榔店」員工被告辰○○於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酉○○於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壬○○於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未○○管理台中學生宿舍之被告戊○○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於被告未○○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依被告未○○之指示在「台中賴檳榔店」或指定之地點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⒊被告午○○於101年1月4日經被告卯○○之委託,前去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客戶指定之帳戶,⒋被告未○○在大陸地區所僱用在「台中賴商行」工作之兩名成年女性員工,於被告未○○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依被告未○○指示收取委託匯兌之人交付之人民幣,或交付人民幣予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其等皆知悉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各情,均已詳如前述。
②證人辛○○係被告未○○之母親,於晚班即下午5時許至
隔日凌晨2時30分止,幫忙看顧「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委託匯兌之人於晚上前去「台中賴檳榔店」委託匯兌而交付新臺幣現金時,證人辛○○會幫忙收取,並放在保險箱,早上再交待被告辰○○、酉○○一節,已據被告酉○○供述甚詳(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第5頁,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8頁,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65頁、第266頁、第267頁),被告午○○亦供稱:「(未○○不在時,店裡要聽誰的?)辛○○…(所以辰○○也要聽辛○○的?)是」(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53頁),並由證人辛○○供稱:「鄰居朋友如果要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我會打電話給未○○、卯○○,告訴他如果朋友過去大陸地區人民幣不夠,我會請他先給付給朋友,等朋友回來臺灣後,我在(再)依照匯率跟朋友收款」(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34頁反面),顯然證人辛○○知悉被告未○○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
③而被告卯○○幫忙接聽委託匯兌客戶電話,再轉知被告未
○○匯兌,及依被告未○○指示,委請被告午○○前去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客戶指定之帳戶,被告辰○○、酉○○、戊○○、壬○○、午○○、證人辛○○及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兩名不詳成年女性店員,其等均知悉被告未○○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於被告未○○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其等依被告未○○指示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完成以異地收付款方式之資金移轉,均已參與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行為,其等於上述各自參與期間,自與被告未○○、「鍾翠珊」就此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可知,被告酉○○、壬○○、午○○、庚○○、巳○、
李宜靜、陳昭清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主張皆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未○○、卯○○、辰○○、酉○○、戊○○、壬○○、午○○共同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行,被告庚○○、巳○、李宜靜、陳昭清幫助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贓物及洗錢部分㈠被告未○○、辰○○否認犯罪,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主張如下:
⑴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被告未○○透過大陸地區華策酒店之商務中心從事兩岸
地下匯兌業務,其業務性質必然須彼此辦理資金清算,因此匯入卷附本案各共同被告帳戶內之新台幣,倘為辦理地下匯兌,而非供被告未○○自身經營茶葉、檳榔等生意之用者,須由被告未○○支付華策酒店之商務中心人民幣後加以沖銷以求收支平衡,而其目的僅係在收取千分之1之匯差,並非在使所收取從事地下匯兌資金來源合法化,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遑論被告未○○對於詐欺集團車手王嘉淋、申○○所匯入酉○○、戊○○帳戶之資金,根本未有其為詐騙犯罪所得之認識,被告未○○對其單純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實難認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2項第1款之洗錢罪,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第2項之刑責(103年1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㈣第224頁、第225頁),②詐欺集團車手乙○○、丙○○、丑○○於歷次偵審過程
中之供述或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受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攜至被告未○○所開設之台中賴檳榔店或天母SOGO附近交付,被告未○○不認識車手乙○○等人,對於其大陸店面旁開設皮包店之鍾小姐將其大陸手機門號提供給其大陸客戶,而該大陸客戶是詐欺集團成員一節,並不知情,遑論對於車手乙○○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其等詐騙所得之財物具有認識,且乙○○等車手於偵審過程中亦皆未提及被告未○○究竟如何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聯絡,並與其商議將台中賴檳榔店作為「交水」之據點,或是對於其等車手身分之認識,因此不能僅憑被告未○○之事後收款行為,即認其對於自車手乙○○等人處所收受款項係其等詐騙所得之贓物具有認識及故意(103年1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㈣第257頁、第258頁,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4頁正反面,辯護人),③依據證人寅○○於偵、審供述,其並不認識被告未○○
,其係受「小陳」指示將「小陳」所交付之款項匯至酉○○帳戶,對於「小陳」所交付之款項是否詐騙所得之贓款,依證人寅○○之證詞,亦未能得明確證明,參以卷附本案各共同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亦可得知被告未○○在開始從事地下匯兌,迄遭查獲為止,所使用之帳戶多達13個,內有數百筆,甚至上千筆,每日金額進出龐大,本無可能一一清查每筆匯款之匯款人士、匯款緣由等;是在證人寅○○所匯之贓款仍有疑義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證人寅○○將上開款項匯入酉○○帳戶之行為,即遽然認定被告未○○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與故意(103年1月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㈣第262頁、第263頁)。
⑵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部分
①關於起訴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被告辰○○不認識車手
,其平常均係在檳榔攤或銀行,幫不在臺灣之老闆未○○單純收付貨品款項或外出匯款,一切款項之收付或轉匯都是依老闆指示,關於金錢來源為何,無從也無權過問(101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㈡90頁,辯護人),②被告辰○○唯一接觸過詐騙集團人員,只有詐騙集團車
手丙○○,當天丙○○只是去交付款項,且丙○○亦到庭證稱未曾聽過「交水」等暗號,老闆即同案被告未○○交待其處理之事項有工程款、貨款之收放款及地下匯兌之款項收放,因此就被告辰○○的認知,來檳榔攤交付款項的人,有可能是給付貨款,或其他地下匯兌的人,其根本無從得知該貨款是因詐騙而來(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55頁反面,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378頁,辯護人)。
㈡經查:
⑴①臺灣地區綽號「邱哥」成年男子、「晴天」成年女子、
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現執行中)、「阿成」成年男子、王嘉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數名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0年7月間共組詐欺集團,並於100年7月中旬起至100年11月中旬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被害人,向渠等佯稱附表丙-1所示等說詞,致該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簡訊傳送至申○○所持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或藉由網路平台即時通信軟體QQ,告知車手申○○應提領之帳戶及金額,申○○親自或與「阿成」或指示王嘉淋,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自提定之帳戶提領出指定金額現金之事實;已據證人申○○、王嘉淋供述甚詳(101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0第5頁至第12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0第24頁至第32頁,10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39頁至第48頁,10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63頁至第93頁,101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94頁至第127頁,101年2月2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G-5第305頁,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頁反面至第11頁,申○○;10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199頁至第206頁,100年11月24 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217頁至第220頁,王嘉淋),與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查卷G-1第164頁至第190頁)在卷足稽,並有附表丙-1編號1至編號56所示證人陳秋雲等證人證述及匯款執據等證據可證。
②證人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簡訊或網路QQ通
知提領上述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依「晴天」電話指示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自行或轉知王嘉淋存入附表丙-2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共6,886,20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申○○、王嘉淋供述甚詳(10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40頁、第41頁、第46頁、第47頁,101年7月27日偵查筆錄,A-10:10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2第6頁至第12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0第25頁至第31頁,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申○○;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A-11:10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3第88頁至第90頁,王嘉淋),並有國泰世華酉○○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10第44頁至第53頁)、華南銀行雙和分行101年8月13日(101)華雙和存字第174號函送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11第171頁、第172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10第59頁至第82頁,偵查卷A-11第93頁至第103頁)、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10第129頁)、刑事警察局扣押目錄表(偵查卷G-1第58頁)在卷可稽。可知,「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有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如附表丙-2所示金額。
③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是同案被告酉○○於100
年6 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申請開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係同案被告戊○○於100年9月2日前往兆豐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戶,此有國泰世華蘭雅分行101年5月30日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開戶資料(偵查卷B-1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7月27日(101)兆銀太平營第021號函送戊○○開戶資料(偵查卷A-10第126頁至第128頁)可稽,同案被告酉○○供稱,前開帳戶是其開戶提供給被告未○○使用(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3頁),同案被告戊○○亦表示,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依被告未○○之指示進出款項,帳戶內無其夫妻存入之金錢(101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1第79頁、第80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而被告未○○更明確供承:酉○○的帳戶全部都是提供地下匯兌使用,其就是用酉○○的帳戶來收委託匯兌之人的新臺幣,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有時會收委託匯兌之人的新臺幣,臺中需要用錢時就會請委託匯兌之人將錢存進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6頁、第9頁反面)。
⑵①寅○○(原名葉育成)於100年8月中旬,依中國時報徵
人廣告刊登電話號碼話撥打電話與「小陳」、「GIGI」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以提供住宿、交通費及每次匯款可得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詐欺集團,依指示將所交付之詐欺取得款項持往指定之金融機構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自100年8月21日晚間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於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取得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即電話聯絡寅○○至新北、台北、新竹、台中、台南等匯款郵局所在附近之麥當勞或肯德基速食店與「小陳」成年男子碰面,由「小陳」交付詐欺取得之款項及交待辦理匯款之郵局、匯款帳戶資料,再由寅○○於隔日上午或當日下午前往指定之郵局於附表丙-3所示時間將附表丙-3所示金額匯款(共計1,572,000元)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後,再以「小陳」所交付之數位相機將郵局匯款申請書拍照並以QQ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GI-GI」之事實,已據證人寅○○陳述甚詳(101年8月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46頁至149頁,101年8月10 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65頁至第168,102年9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4頁至第78頁),並有國泰世華酉○○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10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B-5第31頁)在卷足稽。
②「小陳」所屬集團是以提供交通費、住宿費及每次匯款
不論匯款金額多寡均可獲取2000元之代價,僱用寅○○至新北、台北、新竹、台中、台南等地郵局匯款,已如前述,惟存、匯款只需於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填寫存、匯款金額、存入或匯入帳戶帳號、戶名,將欲存、匯之款項(匯款時另加手續費)及存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交給櫃台人員即可辦妥,十分簡單容易,無需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且臨櫃存、匯款,無論有摺及無摺存款均不需繳交任何手續費,只於無摺存款時需留存款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而匯款未超過百萬元繳交手續費不超過100元之少許手續費,僅需留存匯款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此皆為眾所週知之事,「小陳」所屬集團卻特別刊登報紙徵聘存匯款人員,且以前述優渥代價僱請寅○○至指定匯款郵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顯然不合情理,存、匯之款項苟非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鮮少會有人如此大費週章刊登報紙花錢僱請他人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將款項存、匯至指定帳戶;再依證人寅○○供述:「…匯一次得到2000元…我覺得得好賺,有可能是犯罪得到的錢…在最後面時我有問小陳,是否為騙來的錢,小陳他也不否認」(101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47頁至第149頁)、「我沒有問他們是不是詐騙,我是問金錢來源…那時候他說…小孩不要問那麼多,就是做就對了,因為當初我在做這個時,他們有把我身分證拿去拍照做紀錄,我有點被威脅,我有問是否是騙來的,或是怎麼來的,對方都不回答我,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所以你有想過這些錢來源是不乾淨?)有想過…」(101年8月1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65頁)、「(你有無問過對方?)有,但是對方叫我不要問那麼多」(102年9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6頁反面)等內容。足見證人寅○○依「小陳」所屬集團指示前往附表丙-3所示郵局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之「小陳」所交付款項,是「小陳」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之贓款。
③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是同案被告酉○○於100
年6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申請開戶,此有國泰世華蘭雅分行101年5月30日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開戶資料(偵查卷B-1第 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同案被告酉○○供稱,開前帳戶是其開立後提供給被告未○○使用(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3頁),而被告未○○更明確供承:酉○○的帳戶全部都是提供地下匯兌使用,其就是用酉○○的帳戶來收兌換人的新臺幣(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6頁)。
⑶王00「奇奇」(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移少年法
庭處理)、蕭宇程(另案起訴)、陳00、丑○○(二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移少年法庭處理)、乙○○、賴偉誠、丙○○(另案起訴)先後於100年6月、9月、10月、101年4月初、4月中旬、5月加入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工作,由王00、蕭宇程為車手指揮,分派陳00、丑○○、賴偉誠、丙○○、乙○○以二人為一組,前去向被害人拿取受騙金錢,及依指示將詐騙取得之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交錢等情,已據證人蕭宇程、王00、陳00、丑○○、乙○○、賴偉誠、丙○○陳述甚詳(⒈101年7月
17 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㈠第11頁、第12 頁,蕭宇程;⒉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卷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王00;⒊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陳00;⒋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面,丑○○;⒌10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乙○○;⒍10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96頁、第97頁,賴偉誠;⒎101 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丙○○)。期間其等於下列時間為下述收款及交款行為,①⒈101年5月4日中午12時起,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接
續撥打電話予李謝金鳳,佯稱是交通大隊長、法官,告知李謝金鳳之帳戶為犯罪集團運用作為洗錢工具,要求李謝金鳳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等語,李謝金鳳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光銀行提領31萬5000元,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丙○○(原名周俊男)、「水」丑○○前往取款,當日下午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埔腳踏車店前,由周俊宇出示偽造法院服務證冒充法院人員,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影本2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交予李謝金鳳以資取信,向李謝金鳳收取31萬5000元,得款後,丙○○、丑○○立即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丑○○、丙○○至李謝金鳳住處附近等候及監視李謝金鳳動向,另一方面再度撥打電話給李謝金鳳,要求李謝金鳳再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云云,李謝金鳳因陷於錯誤,又前往新海郵局提領31萬5000元,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亦電話通知丑○○、丙○○二人一同前去取款,指示由周俊宇一人出面取錢,丑○○則在遠處等候,不要讓李謝金鳳看見,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丙○○又在大埔腳踏車店前,自李謝金鳳取得31萬5000元,得手後,丙○○立即與丑○○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之事實,已據證人蕭宇程、王00、丙○○、丑○○、李謝金鳳陳述甚詳(⒈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㈠第11頁、第12頁,蕭宇程;⒉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卷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王00;⒊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 2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10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18頁正面,101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23頁,101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39頁至第441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8頁、第130頁、第136頁正反面,丙○○;⒋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5頁,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9頁,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2頁正面至第154頁反面,丑○○;⒌10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37頁正反面,10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6頁反面,李謝金鳳),並有「101年5月4日15時45分許嫌犯周俊男、丑○○進入新北市○○區○○路○○○號1樓SEVEN統一超商接收偽造公文傳真」照片3張、李謝金鳳101年5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李謝金鳳帳戶、新海郵局李謝金鳳帳戶存摺明細、監視翻拍照片4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偽造之101年5月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受凍結管制人:李謝金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F-1第99頁正反面、第115頁至第119頁反面)、手機門號0000 000000監聽譯文(偵查卷C-2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在卷足稽。
⒉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年成員「阿兄」接獲周俊
宇電話通知得手後,即指示丙○○、丑○○將58萬元共同攜至臺北市○○○路 ○段SOGO百貨公司前,與依被告未○○指示前去取款之子○○會合,將58萬元交給子○○,子○○則將收取之款項攜回「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交予被告未○○一節,亦據被告未○○、證人丙○○、丑○○、子○○供述甚詳(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6頁,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正反面,未○○;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0頁正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5頁正反面,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正面、第158頁反面,丙○○;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9頁正反面,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58頁反面,丑○○;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子○○),並有000000000 0、0000000000監聽譯文(本院卷㈥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27頁;偵查卷C-2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反面)在卷可稽。
⒊被告未○○、證人子○○均稱,101年5月4日下午,
子○○前往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前收取款項返回「台中賴檳榔店」後,又被通知前去上述地點收取款項拿回「台中賴檳榔店」(101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6頁,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正反面,未○○;102年10月
23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子○○),證人丙○○亦表示,當天由溫00先一人前去臺北市○○○路 ○段SOGO百貨前交錢,接著由其與丑○○一起前去同一地點交錢(101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6頁正反面,周俊宇),惟證人丑○○證稱:「好像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之後我才把錢拿去百貨公司,我們是兩次的錢都收到後才一起交出去。我記得我只交一次」(102年
10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4頁反面),且據丙○○、丑○○二人於101年5月4日所持用二支門號中其中一支0000000000(本院卷㈥第21頁、第22頁)之監聽譯文,101年5月4日15時30分28秒
阿兄:帥哥,你們離開了嗎?丑○○:離開了阿兄:金額多少?丑○○:等一下哥,31...阿兄:31.5啦丑○○:嘿阿兄:你等一下叫業務先接客人,你繼續丑○○:繼續哦!等會公司會打給我嗎?阿兄:等一下你去交水,叫業務繼續跟客人...丑○○:嘿阿兄:你們兩個先分頭進行,聽懂不懂丑○○:嘿阿兄:因為你那個客等會有第二波,你叫業務先跟
他去,你先去交水丑○○:我要去那裡交?阿兄:我待跟你講(本院卷㈥第21頁),101年5月4日15時41分50秒
阿兄:等一下有第二組要照像,錢放你身上,叫業
務去跟客人碰面,你錢要收好,離遠一點,丑○○:啊我們錢不夠,阿兄:等一下我會留錢給你們丑○○:要交多少阿兄:等一下客戶還有第二次要處理,等處理完後
,我叫你們交給上面的錢,會留給你們,若是不夠先從裡面拿,我會跟你們上面說丑○○:所以我們二個是要分開還是一起?阿兄:先一起,水等下一波好,再一起交丑○○:好(本院卷㈥第22頁),由上述譯文可知,當天丑○○、丙○○接到之指示,最初是指示溫00先去「交水」,之後則指示等第二次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一起去「交水」,而交水即是將詐騙取得之款項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指定之人,此亦據證人乙○○、丙○○陳明在卷(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2頁反面、第125頁正面,乙○○;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丙○○);足見車手丙○○、丑○○是二次自被害人李謝金鳳騙得款項收齊後,取出一部分,再一起拿到臺北市○○○路 ○段SOGO前交給子○○,被告未○○、證人子○○、丙○○上述有關分兩次把詐騙款項交給子○○之供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②⒈同上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8
日中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寒松,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其與「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等語,緊接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張寒松謊稱:張寒松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萬元等,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張寒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指派之「業務」丙○○、「水」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親子公園收取款項,由賴偉誠把風,周俊男則假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張寒松,並交付「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予張寒松,而向張寒松取款25萬元得手之事實,已據證人蕭宇程、王00、丙○○、賴偉誠、張寒松陳述甚詳(⒈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㈠第11頁、第12頁,蕭宇程;⒉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卷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王00;⒊10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4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101年6月15日警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8頁反面、第119頁,101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22頁、第423頁,101年 6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90頁,丙○○;⒋101年8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12頁反面,賴偉誠;⒌101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35頁、第36頁,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2第391頁正反面,101年6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4第41頁、第42頁,張寒松),並有張寒松101年5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寒松遭詐欺案發監錄系統照片黏貼紀錄表(嫌疑人照片2張)、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申請人張寒松)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張寒松)、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張寒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查卷E-4第 2頁反面、第3頁、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在卷足稽。
⒉證人周俊周、賴偉誠取得25萬元後立即離開現場,通
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年成員「阿兄」,二人依「阿兄」指示將23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由被告辰○○走上前收受點鈔,發現短少2000元,證人丙○○、賴偉誠補足2000元後即離開「台中賴檳榔店」之事實,亦據被告辰○○、證人丙○○供述甚詳(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30頁,101年 8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117頁、第118頁,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7頁正反面,辰○○;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1頁反面、第132頁,102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丙○○)。
③⒈同上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9
日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梅英,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告知有女子提領彭梅英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嗣由假冒為刑警、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彭梅英詐稱:要先行凍結彭梅英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彭梅英前往提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37萬5000元,再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會合,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擔任「業務」及「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車手,前往與彭梅英碰面,由「業務」向彭梅英自稱為書記官,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公文書予彭梅英,詐取37萬5,000元得手之事實,已據證人彭梅英陳述甚詳(101年 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101年5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4頁至第276頁,彭梅英),並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彭梅英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E-1第283頁、第284頁)在卷可稽。
⒉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尚不疑有詐,嗣接續於101
年 5月10日上午10時許,續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其他現金云云,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海商銀仁愛分行解除定存及提領72萬5000元,再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會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業務」乙○○、「水」陳00,前往臺北市○○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彭梅英收款,由陳00把風,乙○○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以取信彭梅英,向彭梅英詐取72萬5,000元得手,二人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已據證人乙○○、陳00、彭梅英陳述甚詳(101年 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 第77頁反,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5 頁、第186頁,10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至第318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頁反面,102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26頁,乙○○;101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68頁,陳00;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1頁正反面,10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4頁正反面,101年5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4頁至第276頁,彭梅英),並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俊凱」工作證影本、陳00手寫筆記紙(偵查卷C-2第63頁)、偽造之101年5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正本(凍結管制人:彭梅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察卷宗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彭梅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5月10日等候號碼牌(偵查卷E-1第66頁至第68 頁、第288頁、第289頁、第292頁)在卷足稽。
⒊乙○○、陳00取得72萬5000元後立即離開現場,並
通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年人員,二人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年成員「阿兄」簡訊指示,詐騙取得款項中65萬7000元送到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交錢,同日下午1時許乙○○、陳00抵「台中賴檳榔店」,走進店內乙○○開口稱「交水」,同案被告酉○○即走上前自乙○○收下款項清點數額,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見狀立即上前逮捕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酉○○、被告辰○○、證人乙○○、陳00陳述甚詳(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酉○○;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7頁,辰○○;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5頁,101年5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1頁、第232頁,10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至第317頁,101年
7 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56頁、第157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2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正面,乙○○;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陳00),並有臺北市○○區○○○路○○號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101年5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扣之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
「○○○區○○○路○○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翻拍照片(偵查卷C-2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6頁)在卷足稽。
㈢被告未○○、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主張不知
收取之款項是詐欺取得財物,無違反洗錢防制法、收受贓物犯行。查,⑴詐欺集團車手申○○、王嘉淋將款項存入國泰世華蘭雅分
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部分①有關詐欺集團車手申○○、王嘉淋存入國泰世華蘭雅分
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之款項(附表丙-2編號1至編號39),是大陸地區華策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女性成年員工「小雅」委託「鍾翠珊」、被告未○○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存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後,被告未○○再電話通知「鍾翠珊」,由「鍾璻珊」在大陸地區依談妥之匯率交付人民幣給該名女子一節,已據被告未○○陳明在卷(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101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 第205頁),並表示:「我在大陸那邊有跟商務中心收台幣,但我並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買台幣的過程中,我不知道他們進給我是有問題的錢,邱哥、晴天我不認識」(101年11月23日準備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8 頁反面)。
②惟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首腦隱匿在大陸地區,經由在大
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假冒檢察官要監管帳戶等方式詐騙,再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前往取款及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之犯罪層出不窮,已經媒體廣為披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據被告未○○供稱:「因我在○○○區○○○○道有很多詐騙集團,守本分做生意,因此得罪他們,我因經營檳榔生意看得出詐欺集團成員」(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第26頁)、「我在那邊做生意自己都很小心,在珠海做生意有很多詐騙集團」(10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偵查卷A-2第121頁)、「(你都不會過問對方是誰就幫人家匯款?)我會跟鐘小姐談這個問題,每天都會碰到面,匯款我說你要了解清楚對方,不要收到有問題的錢,這我們都會談。我也會跟他提醒,因為在台灣是我幫他進出這些錢,在大陸他幫我進出人民幣都是做生意的,我絕對都認識」(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204頁),足認被告未○○對於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有認知。
③依據卷附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交易明細(偵查
卷A-10第44頁至第53頁)、華南銀行雙和分行101年8月13日(101)華雙和存字第174號函送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11第171頁、第172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 10第59頁至第82頁,偵查卷A-11第93頁至第103頁)、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10第129頁),詐欺集團車手申○○於100年7月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7日、28日、29日、8月1日、3日、4日、8日、9日、10日、12日、15日、18日、22日、23日、24日、29日、30日、9月5日、19日密集持續將金額40,000元至446,000元不等之金錢匯至國泰世華酉○○帳戶(金額詳如附表丙-2編號1至編號35所示),及王嘉淋於100年11月9日、申○○於100年11月14日分別將70,000元、66,000元、79,000元、354,000元匯至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且其中100年 7月22日、25日、27日、8月1日、3日、8日、10日、29日、
9 月19日、11月14日均是同一日匯款二次以上之情形,如前所述,被告未○○對於委託匯兌者,大都是經商需要,其均認識,而上述各筆款項出面委託匯兌是在華策中心工作之某不詳女子,其為是個人,並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有外匯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卻密集持續將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新臺幣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以匯兌至大陸地區,與詐欺集團以外之人委託其為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僅存、匯一筆或交付一筆現金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未○○對上述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應有認知。④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匯入前開二個帳
戶之款項共有688萬6200元,是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未○○提供國泰世華酉○○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給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存入詐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本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⑵詐欺集團車手寅○○(原名葉育成)將錢匯至國泰世華蘭
雅分行酉○○帳戶部分①有關詐欺集團登報徵聘匯款之人寅○○存入國泰世華蘭
雅分行酉○○帳戶(附表丙-3編號1至編號9),是大陸地區華策商務中心某不詳女姓成年員工委託「鍾翠珊」、被告未○○將新臺幣兌成人民幣,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存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後,被告未○○再電話通知「鍾翠珊」,由「鍾翠珊」在大陸地區依談妥之匯率交付人民幣給該名女子一節,已據被告未○○陳明在卷(102年9月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78頁反面;101年12月2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正反面;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4第205頁),並表示:「我不知道是贓款,國泰世華這一本錢,進的都華策商務中心的台幣」(101年9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
②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詐
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此已經媒體廣為揭露,為公眾週知之事,且被告賴珗確有認知,已詳如前述。又依卷附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10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B-5第31頁),寅○○於100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9月3日、9月5日、9月10日、10月7日、10月11日持續密集匯款15萬元至34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共計1,572,000),其中100年10月11日有二筆款項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而被告未○○供稱:「(你都不會過問對方是誰就幫人家匯款?)我會跟鐘小姐談這個問題,每天都會碰到面,匯款我說你要了解清楚對方,不要收到有問題的錢,這我們都會談。我也會跟他提醒,因為在台灣是我幫他進出這些錢,在大陸他幫我進出人民幣都是做生意的,我絕對都認識」等語(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204頁),是知委託被告未○○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人,大都是經商需要,其均認識,而上述各筆款項出面委託匯兌是在華策中心工作之某不詳女子,其為是個人,並非經營商業活動或有外匯需求之公司等營利組織,卻密集持續將15萬元至34萬8000元新臺幣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以匯兌至大陸地區,與詐欺集團以外之人委託其為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僅存、匯一筆或交付一筆現金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未○○對上述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所得應有認知。
⑶詐欺集團車手丙○○、丑○○、賴偉誠、陳00、乙○○交付現金部分:
①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丙○○、丑○○於101年5月4
日下午近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前將自李謝金鳳詐騙取得之63萬元其中58萬元交付予依被告未○○指示前去收取之子○○,是被告未○○受大陸地區鍾翠珊通知,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在臺灣地區收取新臺幣現金後,鍾翠珊再於大陸地區依與委託匯兌之人議定匯率交付人民幣予該委託者之情形,已據被告未○○陳述在卷(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6頁;101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30頁至第31頁、第39頁),被告未○○並表示:「…電話應該是鍾小姐報給大陸那邊…這筆錢我不幫她收…後來鍾小姐把手機號碼告訴他們…我也是被騙,錢我都已經付給大陸那邊了…」(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6頁)、「…我的印象是大陸那邊有打電話問我…我不想去幫他收錢…我也不了解這錢有沒有問題…」(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反面)。惟,⒈依101年5月4日丑○○持用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
本院卷㈥第26頁、第27頁),101年5月4日16時51分45秒
阿兄:那你們先去廁所把錢點一點丑○○:我點過了阿兄:那你們在那邊坐一下,等我一下,我看水要
要去哪邊,我再跟你講,我看金額要交多少,101年5月4日16時55分56秒
簡訊:「+0000000000000交58,用公用電話打給他
約地方,交好打給我」,101年5月4日17時04分29秒
丑○○:哥,這支空號ㄟ阿兄:這支空號?等一下,我再問一下101年5月4日17時06分31秒
阿兄:你用手機打有沒有加0000
0000000000000丑○○:好好101年5月4日17時07分39秒
丑○○:哥,還是一樣ㄟ阿兄:還是一樣?我問一下101年5月4日17時12分33秒
簡訊:「中山北路六段SOGO等!到了打給我!」101年5月4日17時12分44秒
阿兄:訊息我傳給你了丑○○:SOGO等喔阿兄:對,SOGO等,你到那邊打給我,叫人過去跟
你拿,可知,丑○○、丙○○依指示將詐騙取得之金錢一起拿到臺北市○○○路 ○段SOGO後,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兄聯絡後,即會有人前來向其二人收取款項。
⒉而子○○與丑○○、丙○○原本互不相識,101年5月
4日三人到達臺北市○○○路○段SOGO前,彼此立即知道是要碰面之人而走向對方之情形,此已據證人黃志雄、丑○○陳明在卷(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9頁正反面,子○○;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第158頁反面,丑○○),證人子○○並表示其是依老闆被告未○○電話指示前往北市○○○路 ○段SOGO百貨公司前收錢,出發前未與丙○○、丑○○電話聯絡(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9頁正反面),並參酌丙○○、丑○○到達臺北市○○○路 ○段SOGO時間在當日17時48分38秒以後,即接近18時下班時間,此有0000000000監聽譯文可稽(本院卷㈥第27頁),地點在SOGO百貨公司前,當時正值人來車往,若非被告未○○事先有告知子○○有關丙○○、丑○○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阿兄有告知丑○○有關子○○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鮮少會一到達約定地點彼此就可以在人潮擁擠的百貨公司前認出對方是要碰面的人。
⒊被告未○○表示不認識詐欺集團車手丙○○、丑○○
等人(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證人丑○○至本院作證當庭亦無法明確指認出被告未○○(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證人丙○○則是將101年5月4日在SOGO百貨公司前自其與丑○○收取詐欺款項之黃志雄誤認為被告未○○(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 129頁、第 133頁、第140頁、第141頁,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反面),足見證人丙○○、丑○○與被告未○○素不相識;惟如上所述,證人子○○前去臺北市○○○路 ○段SOGO前,顯然有自被告未○○得知丙○○、丑○○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而被告未○○若非有與鍾翠珊或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以電話聯絡,經告知丙○○、丑○○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被告未○○根本無法將相關訊息交待子○○,讓子○○得以在SOGO百貨公司前立即認出丙○○、丑○○而順利收取鍾翠珊通知匯兌之新臺幣現金。
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
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此已經媒體廣為揭露,為公眾週知之事,且被告賴珗確有認知,此已詳如前述,而此次被告未○○經大陸地區鍾翠珊電話通知後,指示員工子○○前去臺北市○○○路 ○段SOGO前收取委託匯兌款項,被告未○○表示:
「我也不了解這錢有沒有問題」(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158頁反面),顯然非被告賴珗溢經商客戶、朋友等所認識之人委託匯兌,由於周俊宇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本院卷㈣第127頁),丑○○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㈣第151頁反面),均於本院審理核對年籍在卷,二人於101年5月4日分別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15歲之少年,對此被告未○○於電話指示子○○前去收取款項時已經知悉,亦詳如前述,丙○○、丑○○攜非小額現金58萬元前往臺北市○○○路 ○段SOGO百貨公司前交錢,此適與詐欺集團經常由未成年之年輕車手依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送往指定地點交錢之模式一樣,此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未○○亦稱:「因我在○○○區○○○○道有很多詐騙集團,守本分做生意,因此得罪他們,我因經營檳榔生意看得出詐欺集團成員」(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 2第26頁),顯然,被告未○○對上述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應有認知。
⒌證人子○○係受僱於被告未○○在「台中賴檳榔店」
、「賴記茶葉店」擔任晚班下午5時至隔日凌晨2時30分之送貨工作,於101年5月4日依被告未○○指示,於當日近下午6時許前往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前,自詐欺集團車手丙○○、丑○○收取詐欺被害人李謝金鳳之款項58萬元,已詳如前述,惟證人子○○否認知悉收取之款項是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而委託匯兌之款項,表示:「老闆只有交待去收錢,收完之後拿回辦公室那邊。他回來會處理,我只是代班,人家交待如何處理,我就如何處理…老闆只是叫我去收貨款回來…」(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本院審酌,被告未○○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經營銀行業務,其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是屬違法行為,衡諸常情,自會指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員處理收錢、交錢,提、存、匯款、轉帳,此由被告未○○於97年11月25日至101年7月16日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期間,在臺灣地區大都是指示被告辰○○、酉○○、壬○○、戊○○收錢、交錢,及前往指定之銀行辦理提、存、匯款或轉帳,僅於101年1月4日因被告辰○○休假,被告未○○始吩咐被告卯○○委請被告午○○拿錢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存至委託匯兌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西屯分行丁○○帳戶之情形即明;而證人子○○係被告午○○於101年2月離開「台中賴檳榔店」後,才為被告未○○僱用接替晚班送貨工作,至101年5月4日依指示前去中山北路6段SOGO百貨前收錢,才剛受僱不久,平日負責送檳榔、打紅花,下班前補冰箱內的飲料及打掃店外一節,此已據被告賴珗溢、證人子○○陳明在卷(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6頁正面,未○○;(102年10月
23 日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60頁反面、第
161 頁正面),衡情被告未○○鮮少會讓其才剛僱用,平日不負責收錢、交錢,及前往指定之銀行辦理提、存、匯款或轉帳,其僅委請一次前去收錢的證人黃志雄知悉其在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何況去收取委託匯兌之金錢是詐欺集團詐欺取得款項,更不會讓證人子○○知道至明。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證人子○○知悉被告未○○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其於101年5月4日依被告未○○指示前去中山北路 6段SOGO百貨前收取之金錢,是詐欺集團委託匯兌至大陸地區之詐欺取得款項,證人子○○稱不知情,應堪採信。②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丙○○、賴偉誠於101年5月8
日下午近 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將自張寒松詐騙取得之25萬元其中23萬元交付予依被告未○○指示收款之被告辰○○,是被告未○○在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受不詳之人委託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由匯兌人指定之人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幣現金後,被告未○○再於大陸地區依與委託匯兌之人議定匯率交付人民幣予該名委託者之情形,已據被告未○○陳述在卷(101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30頁至第31頁、第39頁,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2頁反面),而被告未○○供稱:「…那時候貨款、酒錢,還有幫人家代收,自己也不是這麼清楚這也叫地下匯兌,之中有夾帶我幫大陸隔壁商家代收的錢…」(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辰○○則稱:「…我以為是貨款,我後來有拿給老闆…我點了,我才打給老闆,老闆才知道,後來他們怎麼講我就不清楚…我打給老闆,老闆才知道有這些錢,他就跟我說等一下,我等了一下,他打電話說好啦好啦先放著…」(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惟,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稱101
年5月8日被告辰○○在台中賴檳榔店收取之款項是其在大陸珠海「台中賴商行」隔壁商家委託其幫忙收取臺灣地區之新臺幣貨款,其並在大陸地區將同額之新臺幣交給委託之商家等詞(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第4頁,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 第25頁,101年9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9頁正反面),然新臺幣並非大陸地區流通之貨幣,在大陸地區取得新臺幣,需兌換為人民幣才能在大陸地區使用,是依被告未○○自97年 11月 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依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以異地間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辰○○亦表示,被告未○○打電話回臺灣指示其收取之貨款實係包含地下匯兌之款項(102年9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衡諸常情,應係在大陸地區之人委託被告未○○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即在臺灣地區交付新臺灣予被告未○○指示之人收取,被告未○○再於大陸地區依議定之匯率交付人民幣予該委託收款之人。
⒉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101年5月8日,
詐欺集團車手丙○○、賴偉誠前來台中賴檳榔店交錢之前,老闆被告未○○未事先電話聯絡指示,是其收下錢之後才以電話告知被告未○○(10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118頁,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正面),然而,被告辰○○表示:「…(你幫老闆未○○收款之前
,你老闆會先打電話跟你連絡嗎?)會…(未○○跟你交待時,會跟你說什麼人,會送多少錢的什麼貨款過來嗎?)會,譬如賣酒的貨款有多少…(賴珗溢跟你說什麼人,你會跟他確認身分嗎?)會…一個外號,你是不是誰…我確認後,對的話,再跟老闆確認對方拿多少錢…」(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9頁正反面),被告辰○○上述所辯情形與平常依被告未○○指示才收現金款項之模式不同。
詐欺集團車手丙○○、賴偉誠於101年5月8日下午
2時10分許自被害人張寒松取得詐騙款項25萬元後,丙○○、賴偉誠依詐欺集團「阿兄」指示將其中23萬元拿到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交錢,但未被告知要交給何人,二人走進「台中賴檳榔店」,被告辰○○即走上前招呼,要周俊宇、賴偉誠把錢交給他,並問交多少錢,賴偉誠回答23萬元,接著被告辰○○即清點金額收下後,賴偉誠電話回報詐欺集團「阿兄」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53頁、第154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1頁正反面、第132頁正面、第134頁正反面,102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證人丙○○並表示:「(這個大哥有無說去檳榔攤要找誰?)大哥說過去就知道了,沒有講說要交給誰」(102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1頁正面)、「我的搭檔跟上面聯絡,上面說把錢交給檳榔攤裡面的人,我們不太知道要交給誰,就進去裡面,辰○○就出來,問我們是不是那個人,就是車手這樣」(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54頁)。
惟被告未○○、辰○○與丙○○、賴偉誠互不認識
一節,已據被告未○○、辰○○、證人丙○○陳明在卷(101年11月23日本院淮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未○○;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30頁,10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118頁,辰○○;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4頁正面,丙○○),且證人周俊宇亦證稱,當日其與賴偉誠前去「台中賴檳榔店」交錢,被告辰○○收下點數金額確認無誤,至其二人離開檳榔攤未看見被告辰○○或店內其他人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未○○(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4頁反面),若非事先經被告賴珗溢電話聯絡指示及得知丙○○、賴偉誠二人年紀、長相、穿著等特徵,被告辰○○鮮少能於丙○○、賴偉誠二人一走進「台中賴檳榔店」店內即馬上知悉是要交錢的人而上前招呼,要丙○○、賴偉誠把錢交給他,並問交多少錢。
而且,丙○○、賴偉誠將錢交給辰○○點數金額後
,被告辰○○有對其二人表示金額有短少,經周俊宇、賴偉誠補足數額後,被告辰○○才收下款項,丙○○、賴偉誠並於回報詐欺集團阿兄,即離開台中賴檳榔攤之情形,已據被告辰○○、證人丙○○、賴偉誠陳述甚詳(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辰○○;101年7 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49頁,丙○○;10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1第100頁),被告辰○○若非事先經被告賴珗溢指示該收取多少數額之金錢,只需單純清點確認數額後即可收下,鮮需告知數額不足,待丙○○、賴偉誠補足後才收下該筆款項。
由上可知,被告辰○○稱事先未接獲被告未○○電話聯絡指示,顯然與事實不符。
⒊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
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此已經媒體廣為揭露,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未○○確有認知,已如前述,而被告辰○○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臺北市珠海高商畢業,曾任銀行司機、餐廳廚師及自97年間起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此已據被告辰○○陳明在卷(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4頁),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認知。
而,據被告辰○○供稱,委託老闆被告未○○匯兌者,
除了被告未○○之朋友、鄰居是送新臺幣現金到台中賴檳榔攤,數額均是數萬元,被告未○○會事先以電話聯絡告知,其餘委託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均是經由銀行進出(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0頁反面、第61頁),被告未○○亦表示委託其匯兌新臺幣、人民幣之人,大都是經商需要,其均認識等(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204頁),本次由被告未○○、辰○○並不認識之詐欺集團車手丙○○、賴偉誠將23萬元現金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顯然與被告未○○、辰○○之前受託處理匯兌之上述方式完全不同。
車手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賴偉誠則是民
國83年 3月28日,此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E-1,第22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偵查卷E-2,第503頁),二人均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如前所述,被告未○○於電話指示被告辰○○收錢時顯然已經將丙○○、賴偉誠二位之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告知辰○○,因此被告未○○於打電話與被告辰○○聯絡時,其二人已經知悉丙○○、賴偉誠為未成年人,被告辰○○嗣係與丙○○、賴偉誠直接面對,更可看出其二人未成年至明;又丙○○、賴偉誠攜非小額現金23萬元前往台中賴檳榔店交錢,前開現金是以捆鈔紙帶捆綁,此亦據被告辰○○陳明在卷(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8頁正面),上述現金顯然是從銀行提領出,由於委託被告未○○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人,大都是被告未○○之鄰居、朋友、經商客戶及其等輾轉介紹之人,除鄰居、朋友委託匯兌之數萬元小額新臺幣現金是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錢,其餘皆是由銀行帳戶進出,已如前述,因此前開款項既是自銀行提領之款項,則在提領之銀行同時辦理存、匯款至被告未○○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既省時,又可免將現金拿至「台中賴檳榔店」途中可能遺失、遭竊等風險,卻大費週章從銀行提領出再送到台中賴檳榔店交錢,顯然是為規避無摺存款及匯款需填寫存、匯款人資料,若非來路不明犯罪所得,何需規避,再者,此適與詐欺集團經常由未成年之年輕車手依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送往指定地點交錢之模式一樣,此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未○○、辰○○均應知悉,可見,被告未○○、歐國大對上述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應有認知。
⒋對於詐欺集團車手丙○○、賴偉誠拿至「台中賴檳榔
店」交付之現金,被告未○○、辰○○均主張是22萬元,(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未○○;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辰○○),惟周俊宇、賴偉誠則稱是23萬元(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1頁正反面、第134頁正反面,周俊宇;10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1第100頁,賴偉誠),審酌蕭宇程、王00、陳00、賴偉誠、丑○○、周俊
宇、乙○○車手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分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是將詐騙得款扣除10%,再將餘款交給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所指定之人,擔任業務、水之車手,於每次行動各可得1%,後降為0.7%,此已據證人王00、蕭宇程、丙○○、丑○○陳明在卷(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19 號卷1第297頁,王00;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蕭宇程;10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6頁反面,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1頁,周俊宇;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7 頁反面、第99頁,丑○○),顯然王00、蕭宇程為首之車手成員可分配之詐欺犯罪所得成數有調降。
丙○○、丑○○於101年5月4日自被害人李謝金鳳
詐騙取得63萬元現金後,依詐欺集團「阿兄」指示將其中58萬元拿到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前交給子○○,此已詳如前述,王00、蕭宇程為首之車手成員於該次獲得之報酬為5萬元,為該次詐欺犯罪所得款項0.079(四捨五入),此次101年5月8日詐欺取得之款項為現金25萬元,比照101年5月4日可獲得之成數,則可獲得19,750元,近2萬元,25萬元扣除車手成員可分配款項為230,250元,因此證人丙○○、丑○○所述是將23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辰○○較真實可採。
③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乙○○、陳00於101年5月10
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將自彭梅英詐騙取得之72萬5000元其中65萬7000元交付予依被告未○○指示收款之同案被告酉○○,是被告未○○在大陸地區經「台中賴商行」某成年女性員工電話通知,某30餘歲不詳成年台籍男子至「台中賴商行」委託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其乃指示臺灣地區「台中賴檳榔店」員工收取新臺幣現金之情形,已據被告未○○陳述在卷(101年 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第3頁反面,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101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㈡30頁至第31頁、第39頁;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62頁反面),而被告未○○供稱:「…我店裡面的人說,老闆有人要買東西…要付台幣換錢,我也不知道原因,打電話給臺灣的員工說等一下有人要付款,他們就拿過來,不知道是70幾萬元,我確實不知道…」(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我那天人不在臺灣,我有打電話回去跟員工說有人要送貨款來…(既然人家要送貨款過來,你有無交待你的員工對方要送多少錢過來?)沒有交代…我不知道送水是什麼意思,因為我不在場」(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第88頁)、「…交水這兩個字我從來沒有聽過…也沒有用交水這二個字來形容錢,還有我的監譯文裡面也沒有提到交水這二字…」(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6頁反面)。惟查,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擔任「業務」是持偽造公務機
關證件假冒公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擔任「水」是把風、找便利商店收傳真、影印假公文,另「水」亦是被害款項的代號,而「交水」是指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欺犯罪款項後拿到指定之地點交給指定之人,為詐欺集團使用之術語,此已據證人乙○○、丙○○、陳00陳明在卷(10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85頁,101年5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1頁正反面,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2頁反面、第125頁正面,乙○○;102年10月 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正面,丙○○;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60頁反面,陳00),而101年5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車手丙○○、溫00自被害人李謝金鳳第一次取得被詐騙之金錢31萬5000元,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阿兄」即指示擔任「水」之丑○○將款項交到指定之地點,即是以「交水」指示,此有證人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4日15時30分28秒、15時41分50秒、16時51分45秒監聽譯文可稽(本院卷㈥第21頁、第22頁、第26頁),及101年5月10日上午11時,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自被害人彭梅英取得被詐騙之72萬5000元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阿兄指示二人將錢交至指定地點,傳簡訊之內容即為「○○○區○○○路○○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此有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C-2第56頁)。
⒉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於101年5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自被害人彭梅英取得詐騙款項72萬5000元,及向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阿兄」電話回報後,依「阿兄」簡訊通知:「○○○區○○○路○○號交水!到了打給我!65.7」,將65萬7000元拿到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前,並再與「阿兄」聯絡之後,即走進「台中賴檳榔店」店內,乙○○開口說「交水」,同案被告酉○○即走上前招呼,自乙○○收下現金,及開口問:「你的阿兄叫我交多少給他」(台語)各情,已據證人乙○○、陳00陳述甚詳(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77頁反面,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5頁,101年5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1頁、第232頁,10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56頁、第157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正面,乙○○;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陳00),並有扣案之陳00書寫聯絡手機門號及「杭州南路.仁愛路交叉口上海商業銀行.粉紅色大格子上衣女生.
藍色牛仔褲.黑色包包.白髮染黑.153CM.約50公斤」內容紙條影本、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區○○○路○○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翻拍照片(偵查卷C-2第63頁、第56頁)在卷足稽;而證人乙○○、陳00均表示,阿兄未告知要將錢交給何人,指示其等走進「台中賴檳榔店」後說「交水」即會有人上前來收錢(10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第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56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乙○○;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59頁反面,陳00)。
⒊被告未○○、同案被告酉○○、證人乙○○、陳00
互不認識,此已據被告未○○、同案被告酉○○陳明在卷(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第3頁,賴珗溢;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7 第6頁,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24頁反面、第125頁,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0 頁、第271頁,酉○○),證人乙○○亦表示僅於101年
5 月10日前往台中賴檳榔店一次(101年5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1頁),並稱:「我當時有問哥(阿兄)要交錢給誰,哥說:走進去說交水,就會有人主動來接應…看他們好像在吃飯,我就走進去說我要交水,穿HOLLO KIITTY那女生就問我們要交多少,我就直接跟他說哥跟我講的價錢,我們把錢交給他,他就去點,說要點給我們看」(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 7第156頁、第157頁),證人陳00亦證稱不認識同案被告酉○○(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59頁反面),足證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係於101年5月10日係第一次前往台中賴檳榔店,與被告未○○、同案被告酉○○互不認識。衡諸常情,乙○○、陳00二人均是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依詐
欺集團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拿到指定之地點交錢,二人所為是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行為至明,此為二人所知悉,是乙○○、陳00二人為避免被警察追緝及逮捕究辦,自會極盡能事掩飾身分以藏匿犯行,絕不會擅自對素不認識之人自曝自己車手身分及出示贓款,若不是詐欺集團上層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以上開方式與收受詐欺贓款之人確認身分,鮮少會攜帶大筆贓款前往「台中賴檳榔店」面對不認識的數人開口說詐欺集團之術語「交水」;而101年5月10日,乙○○、陳00取得被害人彭梅英受詐騙之金錢72萬5000元後前往「台中賴檳榔店」,是依指示前去交錢,非購物,與其二人素不相識之同案被告酉○○確實走上前自乙○○收下款項並點數,未詢問其二人到「台中賴檳榔店」目的,足見車手乙○○有開口說「交水」,同案被告酉○○聽到「交水」二字,知悉乙○○、陳00到「台中賴檳榔店」是要交錢,因而上前招呼收下款項。
「交水」是詐欺集團慣用之術語,非詐欺集團成員
之同案被告酉○○,倘若不是被告未○○事先電話指示其收錢時有告知前來交錢之人會說「交水」二字,及交錢的人年紀、長相、穿著等特徵,同案被告酉○○不會於乙○○、陳00一走進台中賴檳榔攤,由乙○○開口說「交水」,即知該二人是被告未○○交待要收取款項之對象,同樣地,被告賴珗溢非詐欺集團成員,告訴同案被告酉○○上開訊息,自係來自於委託其匯兌之詐欺集團成員。
⒋至於,被告未○○歷次雖表示101年5月10日其在大陸
地區以電話聯絡臺灣地區「台中賴檳榔店」員工簡虹佳收取款項是貨款(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第3頁,10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第43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03頁;101年9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9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然對於該筆貨款數額多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稱是向「台中賴記商行」購買茶葉、茶盤之2、3萬人民幣貨款,於102年7月5日則改稱不知貨款金額多少(本院卷㈢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而同案被告酉○○初亦稱於101年5月10日在「台中賴檳榔店」收取詐欺集團車手乙○○交付之款項,不是老闆被告未○○事先指示其收取,是乙○○等人請其先點數金額後再打電話告訴被告賴珗溢(10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E-1第189頁),嗣則稱:「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有人會拿東西來」(101年5月23日偵查錄,偵查卷E-1第270頁)、「…賴老闆有打電話回來說有人要拿貨款過來,電話就掛掉…(賴老闆打電話回來說有人要拿貨款回來,當時有跟你說會拿多少過來嗎?)沒有…」(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第51頁)。
然而,人民幣2、3萬元,縱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5:1
計算,折算新臺幣為10萬元或15萬元,而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依指示係拿65萬7000元至台中賴檳榔攤交錢,與2、3萬人民幣兌換之新臺幣10萬元、15 萬元有四倍以上之差距,以目視即可看出這二筆數額現金之差異,因此,被告未○○如果確實有撥打電話交待同案被告酉○○收2、3萬人民幣之貨款,對於車手乙○○、陳00交付65萬7000元現金時即會發現與老闆被告未○○交待收取之款項數額明顯不符,卻未質疑仍收下以點鈔機清點,此已據同案被告酉○○陳明在卷(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8 頁、第189頁,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由於同案被告酉○○僅係受僱於被告未○○,支領薪資,負責「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記帳、發薪及銀行提存等會計及出納工作,對於與「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營業無關之款項收取、交付及存提匯款非其負責之職務,均係老闆被告未○○之指示而為與「台中賴檳榔店」及「賴記茶葉店」營業無關之款項收取、交付及存提匯款之情形,已如前述,而65萬7000元現金並非小額款項,若非被告未○○事先交待收取,同案被告酉○○斷無擅自收下之理。因此被告未○○稱其撥予電話回臺灣交待同案被告酉○○收2、3萬人民幣貨款之詞,及同案被告酉○○稱,本筆款項被告未○○事先未交待,是其先行收下點收之詞,均不足採。
另被告未○○於102年7月5日本院審理主張,有事
先以電話交待同案被告酉○○收貨款,因不知道貨款金額,故未告知應該收多少數額貨款,而同案被告酉○○於102年8月23日亦稱被告未○○事先有以電話指示其收貨款,但未告知金額等。然依常理,交待他人收取貨款,理應詳為交待是何種貨款、數額多少及前來交付款項之人為何人,若未交待清楚,受託人依理亦會詳為詢問,以確保所收取之貨款正確,對此同案被告酉○○亦認同在卷(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是據同案被告酉○○稱,老闆被告未○○當天打電話回台中賴檳榔店交待其收貨款即掛電話(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2頁反面)等語,顯然同案被告酉○○未主動積極詢問上述收取貨款之細節,而台中賴檳榔店是公眾得出入之商店,進出之人或為購買檳榔、茶葉,或委託匯兌新臺幣、人民幣,或鄰居,前來拜訪之客戶,或僅是單純進出,均有可能,於101年5月10日下午 1時許,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走進「台中賴檳榔店」店內交錢,同案被告酉○○走上前,從素不相識之吳振銘、陳00二人收下款項放在點鈔機點數,未詢問是要交付何種貨款,及確認該二人身分,此已據同案被告酉○○陳述在卷(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正面),均有違常理,再由同案被告酉○○係在被告未○○為前項主張後而為上述供詞,應係事後附和被告未○○之說詞,尚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未○○受委託為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
地區人民幣匯兌而交待員工收款時,即以『茶葉』或『東西』來表示委託人交付之新臺幣現金,此已據同案被告酉○○於101年5月23日偵查時供述:「他(未○○)打電話回來說人家會拿錢過來,就是代號茶葉或其他…我們會先點數量後,再打電話跟他講,一開始是說拿『錢』,後來就用代號『茶葉』或『東西』」(偵查卷E-1第266頁)等語在卷。
對於101年5月10日依被告未○○指示收取之款項,同案被告酉○○於101年5月23日偵查時供稱:「(
5 月10日這次也是未○○有先通知你說有人拿72萬5000元來?)他在電話中只跟我說有人會拿東西來…」(偵查卷E-1第270頁),可見此筆款項是被告未○○受委託為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而交待臺灣地區員工同案被告酉○○收取之新臺幣現金,且同案被告酉○○對於該筆款項是匯兌而交付之款項是知情。
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會利用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將
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取得之金錢轉至大陸地區,此已經媒體廣為揭露,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未○○確有認知,同案被告酉○○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南投縣草屯國中肄業,曾擔任停車場收費員,97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未○○,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任員工,並負責記帳、發薪及銀行提存等會計、出納工作,此已據同案被告酉○○陳明在卷(101年4月27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8頁),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認知。而且,車手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陳00於84年2
月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E-1,第223 頁、第224頁),於101年5月10日時,乙○○為甫滿18歲之成年人,陳00為17歲少年,如前所述,被告未○○於電話指示同案被告酉○○收錢時顯然已經將乙○○、陳00二位之年紀、長相、穿著等相關特徵,及會以代號「交水」表明來意,因此被告未○○於打電話與同案被告酉○○聯絡時,其二人已經知悉乙○○、陳00為未成年人,同案被告酉○○嗣係與乙○○、陳00直接面對,更可看出其二人未成年至明;乙○○、陳00攜非小額現金65萬7000元前往「台
中賴檳榔攤」交錢,前開現金是以上海商銀捆鈔紙帶捆綁數疊,並裝置在上海商銀裝鈔紙袋內,此已據同案被告酉○○陳明在卷(101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0頁,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0頁正面、第54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E-1第156頁),上述現金顯然是從銀行提領出,由於委託被告未○○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人,大都是被告未○○之鄰居、朋友、經商客戶及其等輾轉介紹之人,除鄰居、朋友委託匯兌之數萬元之小額新臺幣現金是送至「台中賴檳榔攤」交錢,其餘皆是由銀行帳戶進出,已如前述,因此前開款項既是自銀行提領之款項,則在提領之銀行同時辦理存、匯款至被告未○○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既省時,又可免將現金拿至「台中賴檳榔店」途中可能遺失、遭竊等風險,卻大費週章從銀行提領出再送到「台中賴檳榔店」交錢,顯然是為規避無摺存款及匯款需填寫存、匯款人資料,若非來路不明犯罪所得,何需規避,再者,此適與詐欺集團經常由未成年之年輕車手依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送往指定地點交錢之模式一樣,此亦經媒體廣為報導揭露,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未○○、同案被告酉○○均應知悉,同案被告簡虹佳亦表示:「(是否曾懷疑,為何檳榔攤會有如此龐大的現金?)有…(是否曾懷疑這些龐大的現金可能是不法的來源?)有」(101年5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4頁反面)。
何況前來交錢之人係以「交水」表示來意,「交水
」是詐欺集團慣用術語,即將詐欺取得之款項拿到指定之地點交給指定之人,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未○○、同案被告酉○○對上述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均有認知。
同案被告酉○○於10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對於
乙○○、陳00拿到「台中賴檳榔店」之現金,該現金之裝鈔紙袋及捆鈔帶稱是臺灣銀行的現金袋及捆鈔紙帶,與101年5月23日偵查時所稱是上海商銀之裝鈔紙袋及捆鈔帶不同,據當日搜索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E-1第156頁),同案被告酉○○在櫃檯點數之現金是裝在上海商銀裝鈔紙袋,千元紙鈔是上海商銀捆鈔紙帶,是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是臺灣銀行的現金紙袋及捆鈔紙帶之陳述應係時隔已久致記憶有誤。
⒍至於,
對於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拿到「台中賴檳
榔店」交付之現金,被告乙○○稱是69萬元(10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陳00則稱72萬5000元(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 第58頁反面),惟王00、蕭宇程、乙○○、陳00、丙○○、丑○○、賴偉誠等臺灣地區車手成員,均是依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以電話聯絡或簡訊指示,將一定數額之詐欺犯罪款項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一節,已據證人蕭宇程、王00、乙○○、陳00、丙○○、丑○○、賴偉誠陳明在卷(101年 7月17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1第11頁,蕭宇程;101年 7月17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1第297頁,王00;101年 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 2第58頁反面,101年6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54頁,101年5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1頁正反面,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頁反面,102年10月 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4頁反面,乙○○;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66頁,陳00;10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4第21頁反面、第22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7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丙○○;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8頁,丑○○;10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1第96頁、第97頁,賴偉誠),乙○○、陳00二人於101年5月10日依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電話聯絡及簡訊指示向被害人彭梅英取得遭詐騙之72萬5000元並回報後,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有傳簡訊給乙○○、陳00,該簡訊內容為「○○○區○○○路○○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此有查扣之乙○○持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C-2第56),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以手機簡訊為主」(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4頁正面),因此乙○○、陳00101年5月10日依指示拿到「台中賴檳榔攤」「交水」之現金數額應為65萬7000元。
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二人於101年5月10日
下午1時許,依所屬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阿兄指示將自被害人彭梅英詐騙取得款項72萬5000元之其中65萬7000元現金拿到台中賴檳榔店交錢,同案被告簡虹佳自乙○○接下現金後在點數金額時,為在現場埋伏之刑事警察局員警逮捕一節,已詳如前述,吳振銘、陳00自被害人彭梅英取得之現金725,000元則當場被查扣,並發還被害人彭梅英,亦據證人彭梅英陳明在卷(10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4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查卷C-2第25頁),又據被告未○○經營匯兌模式,在臺灣地區收取新臺幣現金,或確認款項存、匯至指定之帳戶後,才會在大陸地區依議定好之匯率交付人民幣給委託匯兌之人,已如前所,被告賴珗溢亦供稱:「錢一般是我有收到,我才給他人民幣或茶葉,但是這筆錢我沒有收到,怎麼給他人民幣或茶葉」(102年 9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60頁正反面),是知101年5月10日因被警查獲,款項發還被害人彭梅英,被告未○○最終未取得該筆款項,故而未在大陸地區給委託匯兌之人所議定匯率而折算之人民幣,此次未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移轉。
㈣綜上可知,被告未○○、辰○○此部分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
辯護主張,皆不足採,被告未○○、辰○○此部分犯行,事證皆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故買贓物或媒介者,同列為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未○○等人,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事實二、㈡部分:
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均採同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⑵查,被告未○○經營「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
從事檳榔、茶葉批發、銷售,非銀行業者,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鍾翠珊」合作,配偶被告卯○○則幫忙接聽客戶委託電話,再轉知被告未○○,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接受不特定客戶親自到場或電話委託,未經現金輸送,藉由⒈委託人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現金交給被告未○○或員工被告辰○○、酉○○、戊○○、壬○○、證人辛○○等人,或存入被告未○○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未○○或「鍾翠珊」在大陸地區,依與委託人議定匯率折算之人民幣交予委託兌換人本人或其指定之人或存入指定銀行帳戶,⒉在大陸地區之委託人將人民幣現金交付予被告未○○、鍾翠珊或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員工,或存入被告未○○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被告未○○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被告辰○○、酉○○、戊○○、壬○○,及交待被告卯○○委請被告午○○,將其與委託人議定匯率折算之新臺幣存入委託兌換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為以異地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之轉移,並收取受託轉移資金數額千分之一(0.1%)費用,自屬辦理匯業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縱使當時臺灣之銀行無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未○○等人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被告未○○、卯○○、辰○○、酉○○、戊○○、壬○○、午○○上述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又被告未○○與「鍾翠珊」合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390,654,128元,因而獲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0.1 %)手續費1,390,654元(四捨五入),其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未○○、卯○○、辰○○、酉○○、戊○○、壬○○、午○○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非法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參與,皆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論以共同正犯(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與「鍾翠珊」合作,受委託匯兌之人委託,在臺灣地區收新臺幣,再依議定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付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人民幣,再依議定匯率折算後,在臺灣付新臺幣,並向委託兌換之人收取匯兌金額千分之一(0.1%)之手續費,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而⒈被告卯○○於被告未○○不在大陸地區時,幫忙接聽委託兌換客戶電話,再轉知被告未○○匯兌,及依被告未○○指示,委請被告午○○前去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客戶指定之帳戶,⒉被告辰○○、酉○○、壬○○係受僱於被告未○○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之員工,被告戊○○則受僱於被告未○○管理台中學生宿舍,於被告未○○受委託匯兌時,依被告未○○之指示收錢、交錢,及前往指定之銀行提、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⒊被告午○○係被告未○○之兄長,出監後暫時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幫忙送貨、看店,於101年1月4日受被告卯○○之請託,前往銀行存款至委託匯兌之客戶指定之帳戶,⒋證人辛○○係被告未○○之母親,在「台中賴檳榔店」收取前來委託匯兌之人所交付新臺幣現金,⒌大陸地區「台中賴商行」二名女性成年員工,在大陸地區依被告未○○指示收取委託匯兌者交付之人民幣,或交付人民幣予委託匯兌者本人或指定之人,其等均知悉被告未○○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於被告未○○接受客戶委託匯兌時,其等依被告未○○指示,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完成以異地收付款方式之資金移轉,已經參與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行為,自與被告未○○、「鍾翠珊」,就此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未○○與「鍾翠珊」自97年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持續實行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卯○○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接聽委託匯兌電話,並轉知被告未○○處理,及依被告未○○指示委請被告午○○存款,被告辰○○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被告酉○○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戊○○、壬○○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依被告未○○指示為與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行為有關之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為被告未○○所持續實行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被告未○○、卯○○、辰○○、酉○○、戊○○、壬○○,均應論以一罪即足。
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查,①被告庚○○、巳○、李宜靜、陳昭清提供帳戶給被告未
○○使用,供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存、提款進出,讓被告未○○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得以順利進行而資以助力,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四人,所為均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巳○四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前開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四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庚○○、巳○、李宜靜、陳昭清所為,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庚○○、巳○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
②又被告庚○○、巳○、李宜靜、陳昭清對於被告未○○
基於集合犯意自97年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持續實行匯兌業務,先後提供數個帳戶,皆係對於被告未○○持續非法實行匯兌業務之實質上一罪,資以助力,其等顯然自始即均係基於接續之幫助犯意為之,應僅構成一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⑹按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未○○犯罪所得應僅限其承作匯兌所收之手續費部分。而被告未○○與「鍾翠珊」合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390,654,128元(1,389,844,128+580,000+230,000;附表甲1-至附表甲-29之入帳款項,共計1,389,844,128元,及後述㈡、㈢、⑶詐欺集團車手交付匯兌之現金58萬元、23萬元),依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承作匯兌之手續費為承作匯兌金額之千分之一即0.1%(102年7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101頁),是被告未○○承作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390,654元(1,390,654,128×0.1%=1,390,654.128 ,四捨五入)。
㈡事實二、㈢部分:
⑴事實二、㈢、⑴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
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而洗錢罪保護之法益,學者通說採「國家司法任務說」,如為他人洗錢,而上游犯罪係單純財產犯罪時,兼採「妨害犯罪被害人合法權利返還說」,亦即,洗錢係犯罪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行為,主要在妨害國家司法對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看)。如行為人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猶如同一證人在同一司法程序中,反覆對同一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不構成複數之偽證罪,而應僅以一罪論。
②查,證人申○○、王嘉淋二人係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
團在臺灣地區車手,負責依該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之金錢,再將指示之金額存入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即是指定數個帳戶中之二個帳戶,是知車手申○○、王嘉淋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之款項是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而自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匯入前開二個帳戶之款項共有688萬6200元,是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所得,被告未○○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給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存入詐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異地收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且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
③核被告未○○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④被告未○○受「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委託期
間,將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所為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未○○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⑵事實二、㈢、⑵
①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是指明知為他人犯財產
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收受持有,惟不以取得所有權、處分為為要件,舉凡非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之行為,其他一切持有贓物行為,均可謂之收受行為。
②查,證人寅○○受僱於綽號「小陳」30餘成年男子等數
名成年人員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自100年8月下旬起至100年10月上旬止,依「小陳」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與「小陳」碰面,收受「小陳」所交付該詐欺集團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所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10月11日附表丙-3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指定郵局將款項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是知證人寅○○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之款項是犯詐欺取財罪所得,為贓物,被告未○○提供其所使用掌控之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給「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存入詐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後,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異地收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
③核被告未○○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④被告未○○受「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委託兌期間,將該
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所為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收受贓物所侵害之法益為被害人對被侵害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小陳」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有數人或一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害人為一人,且被告未○○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收受,顯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未○○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⑶事實二、㈢、⑶
①101年5月4日交付現金58萬元部分
丙○○、丑○○是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成年人與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擔任業務、水等之車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101年5月4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李謝金鳳,王00、蕭宇程當日所提派之「業務」丙○○、「水」丑○○與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阿兄」聯繫,先後二次前去向李謝金鳳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各31萬5000元,共計63萬元,並依「阿兄」指示前往臺北市○○○路 ○段SOGO百貨公司前,將詐騙款項中58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未○○所指示前去收款之不知情員工子○○,再由子○○拿回台中賴檳榔攤交給被告未○○,是知被告未○○所收取之58萬元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且如前所述,為被告未○○所知悉,而被告未○○收到之58萬元現金後,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異地收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核被告未○○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子○○前去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前,收取詐欺集團委託匯兌其等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為間接正犯。
②101年5月8月交付現金23萬元部分
丙○○、賴偉誠是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擔任業務、水等之車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101年5月8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張寒松,王00、蕭宇程當日所指派「業務」丙○○、「水」賴偉誠與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阿兄」聯繫前去向張寒松收取詐欺所得款項25萬元,並依「阿兄」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台中賴檳榔店」,將詐騙款項中2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未○○所指示收款之被告辰○○,辰○○並電話聯絡通知在大陸地區之被告未○○,是知被告辰○○依被告未○○指示收取之23萬元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且如前所述,為被告未○○、辰○○所知悉,而被告未○○確認被告辰○○在臺灣地區收到23萬元現金後,再以與詐欺集團議定之匯率折算,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予該詐欺集團委託匯兌之人或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以此異地收付款方式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核被告未○○、辰○○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未○○、辰○○就此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101年5月10月交付現金65萬7000元部分
乙○○、陳00是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之成年人與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擔任業務、水等之車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之臺灣地區車手,101年5月10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彭梅英,王00、蕭宇程當日所指派「業務」乙○○、「水」陳00與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阿兄」聯繫前去向彭梅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72萬5000元,並依「阿兄」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台中賴檳榔店,將詐騙款項中65萬7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未○○所指示收款之同案被告酉○○,是知同案被告酉○○依被告未○○收受之65萬7000元現金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且如前所述,為被告未○○、同案被告酉○○所知悉;而同案被告酉○○收受65萬7000元現金後即以點鈔機點數金額,尚未點數完畢即為在現場埋伏之刑事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查扣現金返還被害人彭梅英,被告未○○最終未取得該筆款項,故而未在大陸地區給委託匯兌之人所議定匯率而折算之人民幣,此次未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移轉。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故核被告未○○、同案被告酉○○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未○○、同案被告酉○○就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未○○受「阿兄」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委託匯
兌期間,101年5月4日、101年5月8日將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兌至大陸地區,所為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收受贓物所侵害之法益為被害人對被侵害財產之返還請求權,依卷內證據可知,「阿兄」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李謝金鳳、張寒松、彭梅英三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知悉詐欺犯罪被害人有數人或一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害人為一人;而車手丙○○、丑○○、賴偉誠、乙○○、陳00,分別於101年5月4日、8日、10日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上層成員「阿兄」指示交給被告未○○所指示收錢之人,由於被告未○○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收受,顯係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應僅以一罪論。
㈢⑴被告未○○與「鍾翠珊」自97年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
月16日止,持續實行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卯○○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接聽委託匯兌電話,並轉知被告未○○處理,及依被告未○○指示委請被告午○○存款,被告辰○○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酉○○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戊○○、壬○○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依被告未○○指示為與完成資金移轉之匯兌行為有關之收錢、交錢,及前去指定之銀行提款,與存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為被告未○○所持續實行匯兌業務行為之一部,被告未○○、卯○○、辰○○、酉○○、戊○○、壬○○就各自參與的時間,對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基於集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⒈100年7月19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邱哥」、「晴
天」所屬詐欺集團將在臺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委託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⒉100年8月下旬起至100年10月上旬止,「小陳」所屬詐
欺集團將在臺幣地區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委託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⒊「阿兄」所屬詐欺集團於101年5月4日、101年5月8日,
指示車丙○○、丑○○、賴偉誠將詐騙被害人李謝金鳳、張寒松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委託被告未○○匯兌至大陸地區,所為非銀行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均在被告未○○、卯○○、辰○○、酉○○、戊○○、壬○○共同基於集合犯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行為期間內所為之行為,顯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數次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均應包括一罪論。
⑵⒈被告未○○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
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⒉被告辰○○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
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㈣檢察官雖未起訴,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未○○、卯○○、辰○○約自98
年、99年起,被告酉○○約自99年起,被告戊○○、壬○○約自100年起,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臺灣地區所使用之帳戶及地下匯兌進出交易情形,如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等帳戶內交易明細、附表一之㈢、附表二之㈢及附表三所示,而依前述起訴書各附表所示,最後一筆款項進出時間是起訴書附表三、㈠所示被告未○○於101年5月29日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社存款2,000,000元至自己帳戶;惟被告未○○與「鍾翠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卯○○、辰○○自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酉○○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戊○○、壬○○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共同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以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進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詳如附表甲-1至附表-29之款項入帳(含受「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及「小陳」所屬詐欺集團委託兌匯兌部分),及101年5月4日、101年5月8日受「阿兄」所屬詐欺集團委託匯兌而收受新臺幣現金58萬元、23萬元,對於起訴書未起訴部分,因被告未○○、卯○○、辰○○、酉○○、戊○○、壬○○均自始即是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數次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行為,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併辦意旨書,對被告未○○於100年間起至101年7月止,非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對
①被告未○○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
行太平分行戊○○帳戶給「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匯入其等詐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共688萬6200元,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流向被切斷,掩飾「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未○○所犯洗錢罪部分,②被告未○○提供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給「小陳
」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寅○○匯入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1,572,000元之贓物罪部分,被告未○○所犯贓物罪部分,③被告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子○○收取詐欺集團車手
丙○○、丑○○所交付被害人李謝金鳳因受詐欺而交付之63萬元中之58萬元,被告未○○指示知情並基於犯意聯絡之被告辰○○,共同收取詐欺集團車手丙○○、賴偉誠所交付被害人張寒松因受詐欺而交付之25萬元中之23萬元,被告未○○指示知情並基於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酉○○,共同收取詐欺集團車手乙○○、陳00所交付被害人彭梅英因受詐欺而交付之72萬5000元中65萬7000元,被告未○○、辰○○二人所犯贓物罪部分,因上開未起訴之被告未○○所犯洗錢罪、贓物罪,及被告辰○○所犯贓物罪,與其二人被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部分:
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午○○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於99年12月4日執行竊盜等罪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48頁、第49頁、第52頁、第53頁),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頁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
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查,①被告未○○、辰○○、午○○均於偵查中自白(101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A-1第1之6頁反面,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104頁,101年7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A-2第121頁、第127頁,未○○;101年7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A-2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辰○○;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3第49頁、第50頁、第53頁,午○○),且被告未○○將全部犯罪所得同額之現金全數匯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犯罪所得)(本院卷㈥第118頁、第119頁),自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辰○○、午○○實際並無犯罪所得,其二人亦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未○○、辰○○、午○○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被告酉○○固然辯稱所為並無違反銀行法;惟依其於101年4月26日調查詢問時供述:「實際上未○○通常在大陸手機打給我,請我在我名下下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檢視有無收到某一筆匯款,再匯到未○○指定的他人(或公司)帳戶內…當初我在99年中接任公司會計、出納業務時,未○○即要求我在彰化銀行及兆豐銀行開立活儲帳戶以方便他在大陸、台灣生意資金往來匯兌,因為未○○是我的老闆,所以我就答應…依他的指定…將款項匯到…指定的他人帳戶…我再打電話告知未○○…」(偵查卷A-1第8頁反面、第9頁正面),對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供承不諱,依上述說明,應認屬自白,自不因被告酉○○否認觸犯銀行法之辯解而有影響,而被告酉○○實際並無犯罪所得,其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⑶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巳○、李宜靜、陳昭清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此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適用,皆減輕其等刑罰。
⑷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壬○○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壬○○智力測驗的表現大約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持續力稍弱,在特殊教育支持下完成學業,簡單的表達、溝通尚可,家居生活亦可簡單自理,雖無法處理財務,但可自行運用一些金錢,外出或購物無明顯障礙,過去簡單工作的訓練及維持有困難,適應功能在訓練與支持下,比其智能水準預期的表現稍好,受限於智能,對複雜社會情境的瞭解較有限,僅能依指令工作及學習,而被告壬○○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台北榮民總醫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準此足認本案被告壬○○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行為人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適用。查,①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 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②又本案各被告犯罪時間所從事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
匯兌業務,實因當時兩岸交流,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允許匯兌,係因政治因素導致,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並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就現在已經開放人民幣匯兌而言,本件顯屬法重情輕。
③而本件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實際經
營負責之人為被告未○○,被告卯○○、戊○○、辰○○、酉○○、壬○○、庚○○、午○○、巳○、李宜靜、陳昭清均非經營者,其中被告卯○○係被告未○○之妻,被告巳○係被告未○○之父親,被告午○○是被告未○○之兄長、被告戊○○、辰○○、酉○○、壬○○、庚○○、李宜靜、陳昭清則均是被告未○○僱用員工,看顧管理台中宿舍或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皆因親屬情誼或僱傭情誼而協助參與匯兌行為。
⑤審酌上述因素,⒈對被告卯○○、戊○○,認其二人縱
使量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⒉對被告辰○○、酉○○、午○○、壬○○、庚○○、巳○、李宜靜、陳昭清,認其八人雖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且被告辰○○、酉○○、午○○復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巳○、李宜靜、陳昭清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猶嫌過重,自客觀言之,其等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因此,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辰○○、酉○○、壬○○、庚○○、巳○、李宜靜、陳昭清均遞減之,被告午○○先加後遞減。
㈥爰審酌被告未○○為圖得佣金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
兌業務,已妨害國家金融政策之運用及我國外匯之管理,另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在臺灣地區之詐欺犯罪所得匯兌至大陸地區,致遭詐騙之被害人陷於無法求償,其與協助而參與匯兌行為之被告卯○○、辰○○、酉○○、壬○○、戊○○、午○○及提供帳戶而資以助力之被告庚○○、巳○、李宜靜、陳昭清等人均應非難,並斟酌⑴被告未○○為本案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主導及獲取利益之人,惟行為時係礙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缺乏直接通匯之管道,且被告未○○犯罪所得,已經全部繳交國庫,⑵被告卯○○係被告未○○之妻,基於夫妻情誼,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未○○管理中台宿舍,被告辰○○、酉○○、壬○○受僱於被告未○○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基於僱傭情誼,被告午○○係被告未○○之兄長,基於親屬情誼,皆居於附從地位,依被告未○○指示行事,協助被告未○○,各自參與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內容,⑶被告巳○係被告未○○之父親,基於親屬情誼,被告庚○○、李宜靜、陳昭清受僱於被告未○○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基於僱傭情誼,因受被告未○○之請託而開立帳戶,供其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款項進出用,及各自提供之帳戶多寡,⑷被告未○○、卯○○、戊○○、辰○○犯罪後承認犯行,被告酉○○、午○○於偵查期間一度承認犯行,嗣後否認,被告壬○○、庚○○、巳○、李宜靜、陳昭清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暨其等各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⑴被告未○○、卯○○、戊○○、壬○○、庚○○、巳○、
李宜靜、陳昭清均無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辰○○則於74年7 月1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4年9月1日確定,於74年10月16日執行偽造文書判處6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距本案行為時已逾23年,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101 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㈠第4頁;10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卷㈠第4頁),其等均應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並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爰對被告未○○宣告緩刑四年,對被告卯○○、戊○○、辰○○、壬○○宣告緩刑三年,對被告庚○○、巳○、李宜靜、陳昭清宣告緩刑二年。
⑵刑法第74條各款(現修正為第74條第1項)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可參照。被告酉○○於103年4月29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1000元折算一日,惟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知被告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裁判確定,本院認其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並能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爰對被告酉○○宣告緩刑三年。
㈧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①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繳回國庫部分,因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僅不必併為諭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就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始為適法。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之原則,應予合併計算,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
②被告未○○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非法經
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被告卯○○、辰○○是於98年初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酉○○是自99年初起至101年5月9日止,被告戊○○、壬○○是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7月16日止,被告午○○是於101年1月4日,與被告未○○共犯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已詳如前述,因此於其等有參與之共犯期間始合併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是據附表甲-1至附表甲-29所示匯兌款項入帳記錄及車手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委託匯兌而交付新臺幣現金之記錄,可知⒈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
1,390,654,128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
0.1%)手續費1,390,654元(四捨五入),⒉自98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總
計1,389,754,128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0.1%)手續費1,389,754元(四捨五入),⒊自99年 1月間起至101年 5月 9日止,匯兌金額總計
1,349,673,915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
0.1%)手續費1,349,674元(四捨五入),⒋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匯兌金額總計
1,300,367,666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
0.1%)手續費1,300,368元(四捨五入),⒌101年1月4日匯兌金額653,734元,犯罪所得-前開金
額千分之一(0.1%)手續費654元(四捨五入),⒍自100年1月間至101年5月9日止,匯兌金額總計1,
285,756,268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
0.1%)手續費1,285,756元(四捨五入)。④而被告未○○將全部犯罪所得同額之現金全數匯至中央
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沒收,亦不必併為諭知以其及其他共犯被告之財產抵償,仍應就被告未○○繳交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390,654元諭知沒收,且其中⒈新臺幣1,389,754元,被告未○○與被告卯○○、歐國大連帶沒收。
⒉新臺幣1,349,674元,被告未○○、卯○○、辰○○與被告酉○○連帶沒收。
⒊新臺幣1,300,368元,被告未○○、卯○○、辰○○與被告戊○○、壬○○連帶沒收。
⒋新臺幣654元,被告未○○、卯○○、辰○○、簡虹佳、戊○○、壬○○與被告午○○連帶沒收。
⑤被告戊○○、壬○○與被告酉○○一起共犯非法經營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時間,是100年1月至101年5月9日,匯兌金額總計1,285,756,268元,犯罪所得-前開金額千分之一(0.1%)手續費1,285,756元(四捨五入),是被告戊○○、壬○○與酉○○連帶沒收之財物金額是1,285,756元。⑵扣案物品部分
附表丁-1編號1、2、3、附表丁-2編號1至編號10、附表丁-3編號1、附表丁-4編號1、2、3,均為被告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押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及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丙-2(起訴書附
表二、㈠之⑴、⑵)部分,與「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提供戊○○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及酉○○之國泰世華蘭雅分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之資金存入帳戶,再將帳戶內得款與自己地下匯兌之資金混同使用(詐欺情形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68號、101年度偵字第4243號起訴書所示),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二、㈠)。
㈡被告未○○與被告辰○○、同案被告酉○○(此部分已起訴
)、辛○○(此部分已起訴)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未○○與車手頭蕭宇程(另案起訴)所屬詐欺集團聯繫接洽,以台北市○○區○○○路○○號檳榔攤作為詐欺集團「交水」之據點,收取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情形如起訴書附表二、㈡所示,因認被告未○○、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二、㈡)。
㈢被告未○○、辰○○、同案被告酉○○(此部分已起訴)、
證人辛○○(此部分已起訴)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起訴書附表四之㈠編號1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仍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未○○、辰○○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三)。
㈣被告未○○與戊○○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起訴書
附表四之㈠編號2、3由綽號「小陳」之不詳年籍男子送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內之現金,為來路不明之贓款,仍由被告戊○○當場收受,並以被告戊○○名義直接存至被告未○○帳戶內使用(起訴犯罪實三),因認被告未○○、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未○○否認有與「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頭蕭宇程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犯行及自某不詳姓名之人、「小陳」收受來路不明款項之贓物犯行,被告辰○○否認有與車手頭蕭宇程所屬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犯行及自某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來路不明款項之贓物犯行,被告戊○○否認有自「小陳」收受來路不明款項之贓物犯行。
四、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⑴臺灣地區綽號「邱哥」成年男子、「晴天」成年女子、申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現執行中)、「阿成」成年男子、王嘉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數名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人,於100年7月間共組詐欺集團,並於100年7月中旬起至100年11月中旬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被害人,向渠等佯稱附表丙-1所示等說詞,致該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簡訊傳送至申○○所持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或藉由網路平台即時通信軟體QQ,告知車手申○○應提領之帳戶及金額,申○○親自或與「阿成」或指示王嘉淋,持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之金額之事實;已據證人申○○、王嘉淋供述甚詳(101年7月27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0第5頁至第12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0第24頁至第32頁,10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39頁至第48頁,10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63頁至第93頁,101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
1 第94頁至第127頁,101年2月20日偵查筆錄,偵查卷G-5第305頁,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頁反面至第11頁,申○○;10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199頁至第206頁,100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217頁至第220頁,王嘉淋),與申○○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查卷G-1第164頁至第190頁)在卷足稽,並有附表丙-1編號1至編號56所示證人陳秋雲等證人證述及匯款執據等證據可證。
⑵證人申○○經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簡訊或網路QQ通知
提領上述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後,依「晴天」電話指示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自行或轉知王嘉淋存入附表丙-2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及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申○○、王嘉淋供述甚詳(10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G-1第40頁、第41頁、第46頁、第47頁,101年7月27日偵查筆錄,A-10:10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2第6頁至第12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0第25頁至第31頁,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申○○;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A-11:10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3第88頁至第90頁,王嘉淋),並有國泰世華酉○○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10第44頁至第53頁)、華南銀行雙和分行101年8月13日(101)華雙和存字第174號函送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11第171頁、第172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A-10第59頁至第82頁,偵查卷A-11第93頁至第103頁)、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A-10第129頁)、刑事警察局扣押目錄表(偵查卷G-1第58頁)在卷可稽。可知,「邱哥」、「晴天」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之款項有於附表丙-2所示時間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如附表丙-2所示金額。
⑶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是同案被告酉○○於100年6
月3日前往國泰世華蘭雅分行申請開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係同案被告戊○○於100年9月2日前往申請開戶,此有國泰世華蘭雅分行101年5月30日國世蘭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酉○○開戶資料(偵查卷B-1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1年7月27日(101)兆銀太平營第021號函送戊○○開戶資料(偵查卷A-10第126頁至第128頁)可稽,同案被告酉○○供稱,開前帳戶是其開立提供給被告未○○使用(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3頁),同案被告戊○○亦表示,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依被告未○○之指示進出款項,帳戶內無其夫妻存入之金錢(101 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1第79頁、第80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而被告未○○更明確供承:酉○○的帳戶全部都是提供地下匯兌使用,其就是用酉○○的帳戶來收委託匯兌之人的新臺幣,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有時會收委託匯兌之人的新臺幣,臺中需要用錢時就會請委託匯兌之人將錢存進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6頁、第9頁反面)。
⑷惟被告未○○否認有與「邱哥」、「晴天」等人所組詐欺
集團有共同詐騙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各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這是我提供給大陸那邊華策酒店的商務中心,他們匯台幣到我戶頭,我匯人民幣給他們…我在台灣收到台幣之後,我會在大陸給人民幣給華策,華策再轉給客人…」(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①依附表丙-1所示,「邱哥」詐欺集團於100年8月27日起
至100年11月14日止,詐騙陳秋雲等56名被害人,金額共3,300,341元,於此段期間,申○○依指示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之款項(附表丙-2編號30至編號39,100年8月29日至100年11月14日)共10筆,金額2,117,000元,證人申○○亦證述,其係於100年7月、8月受僱於「邱哥」加入成為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依「邱哥」電話、簡訊及網路QQ通知領取提款卡及至指定地點持用提款卡操作ATM提領指定帳戶款項後,以電話回報該詐欺集團會計「晴天」,再依「晴天」電話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或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可知「邱哥」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來之款項非全部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與附表丙-1所示各被害人被詐欺而將款項存、匯至指定帳戶後,均是由在邱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申○○、阿成及王嘉淋依電話、簡訊或網路QQ通知,至指定之地點提領之情形不同。
②且證人申○○亦供稱,未曾與詐欺集團任何成員碰面,
與「邱哥」及「晴天」,是以電話、簡訊或網路QQ互相聯繫,不認識被告未○○、同案被告戊○○、酉○○等人(101年7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查卷A-10第
5 頁至第7頁,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0第
31 頁、第32頁,102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並證述被告未○○沒有向其收過任何款項,沒有前往臺北市○○區○○○路臺中賴檳榔攤交付現金(102年8月
16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且據申○○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查卷G-1第164頁至第190頁),無與被告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案被告卯○○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查卷A-2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同案被告戊○○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偵查卷A-9第3頁反面)之通話記錄。
③如前所述,附表丙-1所示之各被害人均是接到詐欺集團
所屬大陸地區成員之電話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錢存、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確認款項入帳戶後通知臺灣地區之邱哥,邱哥再通知申○○,由申○○再與「阿成」,「阿成」離開後,改與王嘉淋,一起持指定之提款卡至指定之地點使用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一定金額款項,至此,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經車手申○○、「阿成」、王嘉淋提領,詐欺顯然已經完成;申○○領取被害人存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後,回報詐欺集團成員-會計「晴天」,經「晴天」指示再匯至國泰世華蘭雅分行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是詐欺行為完成後將所取得之財物部分匯入前開帳戶,依被告未○○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依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以異地間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此亦詳如前述,顯然是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借由被告未○○將其等詐欺騙取之款項兌換匯至大陸地區。
⑷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丙-2匯入國泰世華蘭雅分行
酉○○帳戶、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戊○○帳戶款項,是被告未○○與「邱哥」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某不詳被害人及附表丙-1所示陳秋雲等被害人而來,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被告未○○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⑴①臺灣地區之蕭宇程(另案起訴)、王00、陳00、丑
○○(三人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移少年法庭處理)、賴偉誠、丙○○、乙○○(三人另案起訴)及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於101年5月4日中午12時起,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李謝金鳳,佯稱是交通大隊長、法官,告知李謝金鳳之帳戶為犯罪集團運用作為洗錢工具,要求李謝金鳳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等語,李謝金鳳誤信為真,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光銀行提領31萬5000元,另一方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擔任「業務」之丙○○(原名周俊男)、「水」之丑○○前往取款,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埔腳踏車店前,由丙○○出示偽造法院服務證冒充法院人員,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封面2紙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交予李謝金鳳以資取信,向李謝金鳳收取31萬5000元,得款後,丙○○、丑○○立即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詐欺集團人員電話指示丑○○、丙○○至李謝金鳳住處附近等候及監視李謝金鳳動向,另一方面再度撥打電話給李謝金鳳,要求李謝金鳳再提領款項交由其等監察公證,調查發現無異狀即會發還云云,李謝金鳳因陷於錯誤,又前往新海郵局提領31萬5000元,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亦電話通知丑○○、丙○○二人一同前去取款,指示由丙○○一人出面取錢,丑○○則在遠處等候,不要讓李謝金鳳看見,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丙○○又在大埔腳踏車店前,自李謝金鳳取得31萬5000元,得手後,丙○○立即與丑○○離開現場,並電話通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之事實,已據證人蕭宇程、王00、丙○○、丑○○、李謝金鳳陳述甚詳(⒈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㈠第11頁、第12頁,蕭宇程;⒉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卷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王00;⒊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101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18頁正面,101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23頁,101年6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39頁至第441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8頁、第130頁、第136頁正反面,丙○○;⒋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5頁,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9頁,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2頁正面至第154頁反面,丑○○;⒌10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37頁正反面,10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6頁反面,李謝金鳳),並有「101年5月4日15時45分許嫌犯周俊男、丑○○進入新北市○○區○○路○○○號1樓SEVEN統一超商接收偽造公文傳真」照片3張、李謝金鳳101年5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謝金鳳101年5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李謝金鳳帳戶、新海郵局李謝金鳳帳戶存摺明細、李謝金鳳詐欺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察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察卷宗封面」影本、偽造之101年5月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受凍結管制人:李謝金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F-1 第27頁、第2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反面)、手機門號0000000000監聽譯文(偵查卷C-2第153頁反面至第
157 頁正面;本院卷㈣第155頁反面)在卷足稽。②而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接獲丙○○電話通知得手後,
即指示丙○○、丑○○將詐欺得款中58萬元共同拿到臺北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前,與依被告未○○指示前去取款之子○○會合,將58萬元交給子○○,子○○則將收取之款項攜回「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一節,亦據被告未○○、證人丙○○、丑○○、子○○供述甚詳(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6頁,102年 10月 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正反面,未○○;102年10月 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130頁正面至第131頁正面、第135頁正反面,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5頁正面、第158頁反面,丙○○;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9頁正反面,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第158頁反面,丑○○;102年10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61頁正反面,子○○),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譯文(本院卷㈥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27頁;偵查卷C-2第155頁正面至第156頁反面)在卷可稽。
⑵①同上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8日
中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寒松,謊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李明警官,請其與「台中地院黃建華書記官」聯絡等語,緊接由假冒為「黃建華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張寒松謊稱:張寒松因案遭調查中,要凍結其名下帳戶及資產,需繳交公證保證金25萬元等,並假冒公證處專員,使張寒松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農會提領25萬元,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擔任「業務」之丙○○、「水」賴偉誠,於同日下午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親子公園提領款項,由賴偉誠把風,丙○○則假扮「陳世宗」專員,出示偽造之「法務部北區公證處專員」證件以取信張寒松,並交付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予張寒松,向張寒松取款25萬元得手之事實,已據證人蕭宇程、王00、丙○○、賴偉誠、張寒松陳述甚詳(⒈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㈠第11頁、第12頁,蕭宇程;⒉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同前卷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反面,王00;⒊10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4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101年6月15日警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8頁反面、第119頁,101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22頁、第423頁,101年 6月1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 E-2第490頁,丙○○;⒋101年8月22日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準備程序筆錄,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12頁反面,賴偉誠;⒌101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35頁、第36頁,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2第391頁正反面,101年6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4第41頁、第42頁,張寒松),並有張寒松101年5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嫌疑人照片2張、偽造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申請人張寒松)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文者張寒松)、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張寒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偵查卷E-4第2頁反面、第3頁、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在卷足稽。
②周俊周、賴偉誠取得25萬元後立即離開現場,通知詐欺
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二人依指示扣除2萬元後,將餘款23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由被告辰○○走上前收受點鈔,發現短少2000元,丙○○、賴偉誠補足2000元後即離開「台中賴檳榔店」之事實,亦據被告辰○○、證人丙○○供述甚詳(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30頁,101年8月16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8第117頁、第118頁,102年8 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7頁正反面,辰○○;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31頁反面、第132頁,102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30頁正反面,丙○○)。
⑶①同上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1年5月9日
中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彭梅英,佯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告知有女子提領彭梅英在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嗣由假冒為刑警、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接力向彭梅英詐稱:要先行凍結彭梅英所有資產,並交付公證云云,而由該假冒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使彭梅英前往提領款項,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臺灣銀行板新分行提領37萬5000元,再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會合,另一方面,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王00、蕭宇程,王00、蕭宇程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車手,前往與彭梅英碰面,向彭梅英自稱為書記官,並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偽造公文書予彭梅英,詐取37萬5,000元得手之事實,已據證人彭梅英陳述甚詳(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101年5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4頁至第276頁,彭梅英),並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彭梅英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查卷E-1第283頁、第284頁)在卷可稽。
②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彭梅英不疑有詐,嗣於101年5月10日
上午10時許,續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彭梅英,聲稱:仍必須按上開方式保管彭梅英其他現金云云,使彭梅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上海商銀仁愛分行解除定存及提領72萬5000元,再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會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臺灣地區之車手指揮王00、蕭宇程當天所指派擔任「業務」之乙○○、「水」之陳00,前往臺北市○○路上海銀行附近巷子內向彭梅英收款,由陳00把風,乙○○扮演「張俊凱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以取信彭梅英,向彭梅英詐取72萬5,000元得手,二人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已據證人乙○○、陳00、彭梅英陳述甚詳(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 2第77頁反,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5頁、第186頁,10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至第318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頁反面,102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26頁,乙○○;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68頁,陳00;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1頁正反面,10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4頁正反面,101年5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4頁至第276頁,彭梅英),並有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張俊凱」工作證影本、陳00手寫筆記紙(偵查卷C-2第63頁)、偽造之101年5月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處份命令」正本(凍結管制人:彭梅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察卷宗封面」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彭梅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彭梅英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5月
10 日等候號碼牌(偵查卷E-1第66頁至第68頁、第288頁、第289頁、第292頁)在卷足稽。
③乙○○、陳00取得72萬5000元後立即離開現場,並通
知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二人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簡訊指示,將詐騙取得款項中65萬7000元送到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交錢,同日下午
1 時許乙○○、陳00抵「台中賴檳榔店」,乙○○走進店內開口稱「交水」,同案被告酉○○即走上前接待,自乙○○收下款項清點數額,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見狀立即上前逮捕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辰○○、酉○○、證人乙○○、陳00陳述甚詳(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57頁,辰○○;102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49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酉○○;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101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185頁,101年5月11日本院訊問筆錄,偵查卷E-1第231頁、第232頁,10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至第317頁,101年7 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56頁、第157頁,102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02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正面,乙○○;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陳00),並有臺北市○○區○○○路○○號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01年5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查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區○○○路○○號交水!到了打給我!交65.7」翻拍照片(偵查卷C-2第
39 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6頁)在卷足稽。
⑷由上可知,證人子○○於101年5月4日依被告未○○指示
前去臺北市○○○路○段SOGO前自丙○○、丑○○收取58萬元,被告辰○○於101年5月8日是被告未○○事先以電話聯絡,才自丙○○、賴偉誠收取23萬元,同案被告酉○○於101年5月10日是被告未○○事先以電話通知,才自乙○○、陳00收下款項點數金額;惟被告未○○、辰○○、同案被告酉○○均否認有與王00、蕭宇程、陳00、丑○○、乙○○、丙○○、賴偉誠等臺灣地區車手及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共同詐騙李謝金鳳、張寒松、彭梅英等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01年9月4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69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未○○;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㈠第109頁,辰○○;101年7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第7頁正反面,酉○○)。本院審酌,①陳00、丑○○、乙○○、丙○○、賴偉誠等人先後於
100年10月、101年 4月初、4月中旬、5月間加入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成年成員與臺灣地區蕭宇程、王00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車手指揮蕭宇程、王00分派二人為一組擔任「業務」、「水」,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阿兄」電話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收取款項得手後再依通知送往指定地點,交予收款之人,而於101年4月18日姜呂環妹被詐騙42萬元,於101年5月3日癸○○被詐騙43萬5000元,於101年5月4日李謝金鳳被詐騙31萬5000元二次,於101年5月7日某不詳姓名之人被詐騙100萬元未遂,於101年5月8日張寒松被詐騙25萬元,於101年5月9日彭梅英被詐騙37萬5000元既遂,101年5月10日彭梅英又被詐騙72萬5000元既遂,被詐騙86萬5000元未遂,101年5月10日李智惠被詐騙72萬5000元未遂等情,已據證人姜呂環妹、癸○○、李謝金鳳、張寒松、彭梅英、李智惠、陳00、丑○○、乙○○、丙○○、賴偉誠陳述甚詳(⒈10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2第499頁,姜呂環妹;⒉101年 5月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1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101年 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F-1第136頁正反面,101年5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8頁、第279頁,癸○○;⒊10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28頁至第29頁,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37頁正反面,101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7頁,李謝金鳳;⒋101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10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2第391頁正反面,101年 6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4第41頁、第42頁,張寒松;⒌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101年5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4頁至第276頁,彭梅英;⒍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1第104頁至第105頁,101年5月2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1第277頁,李智惠;⒎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1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正面,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10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74頁反面,陳00;⒏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4頁正反面,101年 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101年 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1第87頁反面,丑○○;⒐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81頁反面,101年5月11日偵查錄,偵查卷E-1第186頁,101年 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4頁、第315頁,101年 6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101年6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53頁、第454頁,101年 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56頁,乙○○;⒑101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1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2頁反面,101年 6月1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116頁反面、第118頁正面、第119頁正反面,101年7月31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7第153頁、第154頁,丙○○;⒒101年6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96頁至第498頁,10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㈠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賴偉誠)。
②被害人姜呂環妹、癸○○、李謝金鳳、張寒松、彭梅英
被詐騙款項,由陳00、丑○○、乙○○、丙○○、賴偉誠依指示向其等收取後,僅李謝金鳳、張寒松被詐騙遂之款項及彭梅英於101年5月10日被詐騙遂之款項,依指示在臺北市○○○路○段SOGO前交予子○○,及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予被告辰○○、同案被告酉○○一節,已詳如前述,詐騙姜呂環妹取得之款項,陳00、賴偉誠依指示送至臺北市○○路口與民權東路口之麥當勞前交予某不詳姓名之人,詐騙癸○○取得之款項,乙○○、賴偉誠依指示送至新北市三重區麥當勞斜對面之土地銀行旁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39萬元予某不詳姓名之60餘男子之情形,已據證人陳00、乙○○供述在卷(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68頁正反面,陳00;101年 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81頁反面、第82頁,101年 6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86頁反面、第87頁,乙○○),可知「阿兄」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來之款項,臺灣地區之車手非全部交給被告未○○,此與阿兄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均是由臺灣地區車手成員陳00、丑○○、乙○○、丙○○、賴偉誠,依蕭宇程、王00分派二人一組前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形不同。
③證人乙○○供稱其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前
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報後,詐欺集團成員「阿兄」負責電話通知其等把錢送至何處交水,每次交水地點均不一定,101年5月10日將自被害人彭梅英詐騙取得之款項送至「台中賴檳榔店」,是依指示第一次前往該處,其不認識「台中賴檳榔店」店內人員(101年6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454頁、第455頁,102年10月
2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㈣第120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6頁正面),證人陳00供稱101年4月中、下旬先後三次依詐欺集團通知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均是依指示送至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之麥當勞前或斜對面銀行,分別交付予不同男子(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查卷E -1第70頁反面,10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C-2第68頁正反面)。
④如前所述,「阿兄」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先撥
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姜呂環妹、癸○○、李謝金鳳、張寒松、彭梅英等人後,即電話通知臺灣地區車手成員之指揮者蕭宇程、王00所指派擔任當日「業務」、「水」之陳00、丑○○、乙○○、丙○○、賴偉誠其中二人,前去與被害人姜呂環妹等被害人碰面,佯裝公務人員,並交付偽造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而詐騙取得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至此,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財物,經車手陳00、丑○○、乙○○、丙○○、賴偉誠等人收取該款項,詐欺顯然已經完成;因此,陳00等人依指示將款項攜至臺北市○○○路6段SOGO前交予子○○,及送至「台中賴檳榔攤」交予被告辰○○、同案被告酉○○,均是詐欺行為完成後將所取得之財物再交付予依被告未○○指示前去收款之子○○,及受被告未○○僱用在「台中賴檳榔店」工作之被告辰○○、同案被告酉○○;參以被告未○○自97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7月16日止,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與有匯入或匯出需求之鄰居、友人、客戶或輾轉介紹而來之不認識之人,依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對美元之匯率折算兌換比例後,以異地間收付款方式,完成資金移轉,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此亦詳如前述,及證人乙○○供稱,101年5月10日其依指示前去「台中賴檳榔店」交詐欺收取之款項,開口說「交水」,同案被告酉○○問:「你們的阿兄叫我交多少錢給他」(101年5月25日偵查筆錄,偵查卷E-2第315頁),而指示乙○○等臺灣地區之車手成員將一定數額之詐欺所得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是乙○○等車手集團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員,此已據證人王00陳明在卷(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㈠第298頁),顯然是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借由被告未○○將其等詐欺騙取之款項兌換匯至大陸地區。
⑸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吩付員工子○○前去
臺北市○○○路○段SOGO前,自丙○○、丑○○收取之款項,乙○○、賴偉誠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予被告辰○○之款項,乙○○、陳00送至「台中賴檳榔店」交予同案被告酉○○點收之款項,是被告未○○、辰○○、同案被告酉○○共同與臺灣地區蕭宇程、王00、陳00、丑○○、乙○○、丙○○、賴偉誠及大陸地區「阿兄」等數名不詳成年成員組成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李謝金鳳、張寒松、彭梅英等被害人而來,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度,被告未○○、辰○○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第159條冒充公務員官銜、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⑴乙○○、陳00依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於101
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向彭梅英詐騙取得72萬5000元後,又依詐欺集團大陸地區人員簡訊指示,將詐騙取得款項中65萬7000元送到臺北市○○區○○○路○○號「台中賴檳榔店」交錢,於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酉○○清點數額時為在附近埋伏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上前逮捕,已詳如述,而刑事警察局警察同時亦對「台中賴檳榔店」進行搜索,在現場又查獲現金91萬6000元等物扣案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卷C-2第52頁至第55頁)可稽。
⑵對於上述查扣之現金91萬6000元,被告未○○、辰○○均
表示前揭款項是從銀行提領出來,於101年5月9日要支付給酒商江先生之貨款(10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查卷A-2第2頁反面,101年7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A-2第121頁反面,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207頁,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未○○;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辰○○),被告未○○並表示上開款項雖被查扣,101年5月11日江先生又來向其請款,其有交付酒款予江先生(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而證人江建隆於另案亦到庭證稱:「…(你跟未○○之間有無生意往來?)我有賣酒給他…(未○○跟你買酒是如何付錢?)他叫我去他們的店裡拿現金…時間我不太記得,我知道有要交給我這筆錢,但我沒有去拿,後來聽說他們店裡警察有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你有無拿到未○○該要交給你的錢?)有…90幾萬元…好像91萬多少…要看以前我賣酒給他的單子才知道,這些單子…應該是沒有,因為那些單子我不會留很久…」(101年10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7 號卷第73頁正反面)。
⑶雖然證人江建隆無法提出銷售酒給被告未○○之相關出貨
單據以供查證,然而,前開91萬6000元是從檳榔攤辦公桌抽屜搜出,搜出時整疊錢有附一張書寫「91萬6000元給江先生」文字之紙條,此已據被告未○○、辰○○陳明在卷(101年7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查卷A-2第121頁反面,未○○;101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09頁,辰○○),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偵查卷E-2第481頁),被告未○○、辰○○前開供述尚非不可採信,且卷內相關證人證詞、書證、證物尚無法證明前述查扣之91萬6000元是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贓物,而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既無證據證明查扣之91萬元6000元是贓物,對此被告未○○、辰○○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三),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關於公訴意旨一、㈣部分
⑴又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
,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00年7月27日被告戊○○依被告未○○指示前往玉山銀行
大墩分行,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碰面,自「小陳」陳成男子收受333萬元後,存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未○○帳戶,及於101年8月4日被告戊○○依被告未○○指示前往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與綽號「小陳」成年男子碰面,自「小陳」成年男子收受218萬8900元後,存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未○○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戊○○陳明在卷(101年7月18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9第40頁,101年8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11第80頁、第81頁),被告未○○亦供稱是其指示被告戊○○前去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收取333萬元、218萬8900元後存入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自己帳戶,是臺灣地區匯往大陸地區之匯兌款項(101年8月14日偵查筆錄,偵查卷A-2第200頁反面、第201頁正面),並有代交易人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偵查卷A-2第93頁)、玉山銀行天母分行101年6月12日玉山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未○○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卷B-2第81頁、第194頁、195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未○○、戊○○均否認有贓物犯行,且卷內相關證人證詞、書證、證物尚無法證明被告賴溢先後指示被告戊○○前去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自「小陳」收取再存入被告未○○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自己帳戶之333萬元、218萬8900元,是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侵害財產罪所取得之財物,既無證據證明前述333萬元、218萬8900元是贓物,被告未○○、戊○○此部分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起訴犯罪事實三),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03年1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㈤第10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9條第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