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淵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陳筱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03 號、第11209 號、第12104 號及第12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淵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淵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與非法持有步槍罪、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第278 條第3 項及第1 項重傷害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名,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
1 年7 月20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各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且其中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與非法持有步槍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次審酌:㈠被告犯後仍處心積慮藏匿槍彈或以住處暗櫃藏匿強盜贓款,未於遭警查獲時立時供出之事實;㈡被告出入境甚為頻繁之事實;㈢被告所稱槍彈來源之「小飛」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從未到案之事實;㈣依全案情節觀之,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甚高,倘爾後被告經判處罪刑,刑度可能甚重;㈤被告係在經檢警認定涉有重嫌且予出境攔檢管制後之101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許欲搭機出境之際,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之事實。本院依上開各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強烈畏罪逃亡動機,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羈押被告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01 年
7 月20日起羈押。本院再於101 年10月16日裁定被告自101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於101 年12月10日裁定被告自
101 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等共10罪,罪證明確,故於102 年1 月3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120 萬元在案。由是可見被告犯罪事證非僅嫌疑重大,而係甚為明確,且其罪責甚重、刑期甚長。現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綜合全般事證情節,認被告前述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並未消滅,且為擔保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