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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益世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丁中原律師李傳侯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受命法官所為林益世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

㈠林益世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㈡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10月25日訊問後,處分被告以新臺幣5,0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並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

9 時之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林仙保已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病逝,聲請人有赴高雄鳳山奔喪及處理後續治喪事宜之必要,為此聲請准於102 年3 月23日至102 年4 月23日期間,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並准聲請人於此期間改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辦理報到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固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地址,然實設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地址,而其母即本案共同被告沈若蘭現則設籍並實際住居於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此分別有聲請人及沈若蘭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之父林仙保現已於102 年3 月23日死亡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林仙保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釋明之(上載林仙保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至該院急診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無反應,並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停止急救)。現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復斟酌我國民情習俗,且今聲請人既經配偶彭愛佳提出新臺幣5,000 萬元保證金具保在案,縱令聲請人於治喪期間返鄉,然基於比例原則,只要限制其住居於其陳報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地址,並命其每日晚間至該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亦能相同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實無令聲請人於治喪期間每日南北奔波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聲請意旨有理由,爰裁定變更本院受命法官於101 年10月25日所為限制聲請人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處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3 日附表:

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二。

二、高雄市○○區○○路○○○號。

三、高雄市○○區○○路○○○號。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