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彬於民國95年初起擔任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總經理,並於97年2 月29日起至99年9 月間擔任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並實際綜理大有公司日常營運事宜(公司登記期間則係自97年7 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7日始改由薛金長擔任董事長,起訴書誤載為至100 年2 月28日止);林富慧(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查中)則自97年2 月間向吳東瀛即大有公司前任董事長購入多數股份後,自97年3 月起已實際掌控大有公司之財務及經營決策;邱育彰(亦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查中)自96年間起至98年12月間擔任大有公司董事兼法律顧問。林文彬、林富慧、邱育彰均係為大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於96年6 月間,林文彬擔任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亦由林富慧實際掌控)董事長時,因大有公司連年虧損致無力購置新車,與時任大有公司董事長之吳東瀛,簽訂「路線經營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有鑫公司出資購買新車並代為營運大有公司所有之「307 」、「信義幹線」、「262 」等公車路線,大有公司則將該等路線所收取之營運收入(含政府相關補助款收入、悠遊卡收入、現金收入)扣除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後,將所餘款項撥入有鑫公司指定之帳戶中,如有逾期,則依結算金額按日支付15% 之違約金,然因大有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佳,主要營收即臺北市政府公共運輸處及社會局之補助款已陸續遭法院扣押收取並逐期償還債權人,悠遊卡營收則已信託予大有公司產業工會,大有公司僅有現金(零錢車資)及車體廣告收入等營收尚得自由運用,無法依約按期給付代營路線之結算金額予有鑫公司,且大有公司並未積欠有鑫公司新臺幣(下同)12億餘元款項等事實,林文彬、林富慧、邱育彰竟違背其任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大有公司利益、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7年3 月18日以擔保大有公司對有鑫公司預估未來9 年營收所得之給付為由,簽發發票人為大有公司、面額12億零135 萬元、受款人為有鑫公司之本票1 紙,交予有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富慧,再由林富慧於97年3 月20日以有鑫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本票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有鑫公司對大有公司如有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7年4 月16日登載於所掌97年度票字第242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然因有鑫公司未補正大有公司登記資料等文件,未獲得確定證明書而無從參與分配;林文彬乃於97年8 月15日,復基於同上犯意,經林富慧要求,再偽以大有公司對有鑫公司負有債務為由,簽發發票人為大有公司、面額12億4,019 萬8,255 元之本票1 紙,交予林富慧,嗣後林富慧復委由邱育彰以有鑫公司名義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有鑫公司對大有公司如有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7年10月1 日登載於所掌97年度票字第32178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嗣再於推由林富慧於98年3 月3 日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有鑫公司之名義並以第三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參與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 號強制執行案件而行使之,而欲以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並使本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上開之不實債權登載列入職務上所掌之98年8 月26日通知之分配表,記載有鑫公司所受分配金額合計6,876 萬5,869 元(起訴書誤載為
757 萬5,066 元),致大有公司受有負擔12億4,019 萬8,255 元債務之財產上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大有公司其他債權人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分配表之正確性。嗣經大有公司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有鑫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上揭對有鑫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並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吳東瀛告訴、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林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8、43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林富慧(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19-22 頁、99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卷第59-63 頁)、邱育彰(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24-27 頁、99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卷第36-38 頁),以及證人即告發人吳東瀛(見98年度他字第10068 號卷第74-75 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39-40 頁、99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卷第11-14 頁)、證人陳憲村(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46-48 頁)、羅國楨(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36-39 頁、99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卷第42-45 頁)、鍾宛蓉(99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卷第27-31 頁)、陳世元(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48頁背-49 頁)等之證述可佐,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稽:
㈠大有公司97年7 月18日、97年8 月12日、98年7 月23日變更
登記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號卷第24-30頁);㈡有鑫公司96年5 月25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歷次變
更登記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 號卷第7-22頁);㈢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大有公司(代表人吳東瀛)與有鑫公司
(代表人林文彬)於96年6 月25日簽訂之「路線經營合約書」(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56-63 頁);㈣大有公司(代表人林文彬,債務人)與有鑫公司(代表人薛
金長,債權人)於97年3 月18日簽訂之「和解契約」(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64頁);㈤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民事判決(99年度偵字第27944
號卷第48-56 頁)、該案件歷案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2頁);㈥97年3 月18日本票影本1 紙(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65頁);㈦有鑫公司97年3 月20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北市調處調
查卷第65頁);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2 月24日板院輔文字第1000000216
號函及附件(含該院97年度票字第2424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66-75 頁);㈨臺北地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臺北市調處調查卷第76-77頁);㈩有鑫公司98年3月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北市調處調查
卷第77-78頁)98年8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8年度他字第10068 號卷第36-52 頁)。
以上,均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另「執票人向本票發行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債權人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另行舉證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之其他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執行法院行使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部分)、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票字第2424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部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使本院承辦97年度票字第32178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未載明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但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向執行法院行使本院97年度票字第32178 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實,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7頁),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與林富慧、邱育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共同正犯關係,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先後2 次簽發本票並將之交付予林富慧以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之行為,均係以前揭「擔保大有公司對有鑫公司預估未來9 年營收所得之給付」為由,故其間雖有時間之間隔,但仍應認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論處(公訴意旨亦均同此認定,此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8頁)。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違背職務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並聲明參與分配,欲使執行法院減少其他正當債權人應取得之分配款成數,並會造成拍賣所得不正確分配,亦造成相關訴訟爭議,而浪費司法資源,且確經大有公司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有鑫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上揭對有鑫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但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或預謀分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