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民強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
陳宏杰律師被 告 林維恩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彭正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民強、林維恩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的意旨:被告章民強自民國83年7 月20日起至91年7 月18日止,擔任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的董事長,是為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林維恩(原名:林永晃)是章民強的姪子,自91年1 月15日起擔任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克斯公司)的董事長,歐克斯公司並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工程。被告章民強明知自己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期間,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的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以此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而且明知自己於91年3 月初委託前國際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華德協助處理太平洋建設集團及太百公司的財務問題後,林華德旋即委任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賴永吉會計師評估太百公司的財務狀況,賴永吉並將於91年3 月26日指派該事務所的曹安男會計師進駐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監控,而被告章民強及林維恩也明知歐克斯公司於91年間的財務狀況及該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借款的償還情形均不佳,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等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22日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由被告章民強擅自決定以無償的方式,以太百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9200萬元、到期日為91年9 月22日的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林維恩在該紙本票上以「歐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恩」的名義背書後,持向玉山銀行作為歐克斯公司借款1 億9200萬元的擔保憑證。其後,因歐克斯公司無法依約償還貸款,玉山銀行即於91年10月25日,將太百公司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的定期存款帳戶內的存款,與歐克斯公司所積欠的1 億8675萬4204元債務抵銷,太百公司雖於91年10月31日將原應付予歐克斯公司的196 萬元支票回沖抵償,並將應付予歐克斯公司的2367萬8473元款項止付抵償,仍使太百公司受有高達1 億6111萬5731元的損害。嗣後,經太百公司的繼任董事會查核該公司的相關帳務後,始查悉上情。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
2 人所為,都是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嫌。
貳、刑事審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2 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郗琬(歐克斯公司會計部員工)的證述。
㈡證人吳鴻瑧(玉山銀行經辦人員)的證述。
㈢證人劉玉蘅(太百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的證述。
㈣證人劉碧霞(太百公司財務部財務人員)的證述。
㈤證人何逢錦(太設公司總監)的證述。
㈥被告章民強、林維恩的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玉山銀行通知太百公司催告清償債務函影本1 紙、太百公司
91年3 月22日簽發以擔保歐克斯公司借款的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紙。
㈡太百公司91年10月31日分錄轉帳傳票1 紙、玉山銀行91年10月25日轉帳支出傳票2 紙。
㈢85年7 月20日太百公司與玉山銀行授信約定書1 紙、91年3
月22日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1 紙、91年3 月21日玉山銀行授信申請書附箋1 紙。
㈣太百公司「其他應收款-歐克斯公司」的明細分類帳3 頁。㈤玉山銀行營業部於101 年1 月10日玉山營部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歐克斯公司自設立時迄91年11月止的交易明細、101年6 月1 日玉山營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歐克斯公司91年
3 月22日轉帳支出傳票各1 份。
肆、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的辯稱:
一、被告章民強及其辯護人部分:㈠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的背信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
為免訴判決:起訴書所指被告背信行為於91年3 月22日成立,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施行前的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的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1年3 月22日時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據此,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的10年時效期間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的10年時效期間規定。
又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決定以太百公司名義開立面額1 億9200萬元的本票,由歐克斯公司持向玉山銀行作為借款擔保憑證。如自91年3 月22日起算10年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1 年3 月22日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未於期限內提起公訴,迨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完成後,始於101 年6 月29日提起公訴,追訴權業已消滅,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規定,本件應為免訴判決。㈡歐克斯公司在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在太
百公司的中、日雙方股東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裝潢設計及施工,以維持太百公司裝潢整體意象,兩家公司業務往來不僅密切,而且相輔相成,甚且在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的初期,太百公司也仍由歐克斯公司負責裝潢設計及施工,以維持其一貫的整體意象。被告章民強之所以於91年3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作為備償之用,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前,太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也符合太百公司90年7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足見被告章民強前述簽發票據的行為,在客觀上並未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的任務。何況如果被告章民強主觀上有任何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則在歐克斯公司於91年3 月下旬已經獲得玉山銀行准予短期放款1.92億元之後,歐克斯公司又何必於91年5 月27日積極向玉山銀行爭取將原應自該月份開始還款的6 張票據,變更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6 月15日、8 月15日、11月15日、92年2 月15日、5 月15日、8 月15日及11月15日等7 張票據,而且由被告之子即當時已經辭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的章啟明背書?因為其目的是在增提擔保予玉山銀行,以避免其緊縮銀根而影響太百公司及歐克斯公司,這也足以證明被告章民強主觀上並無任何圖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
二、被告林維恩及其辯護人部分:㈠追訴權的性質,乃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
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的權利,故偵查中尚未起訴的案件,如無法定停止事由,其追訴權時效本應繼續進行,這法理於刑法第80條在94年間修正前或修正後,並無任何變化,所以刑法第80條將「不行使」的規定修正為「未起訴」,只是單純文字的修正。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的犯罪事實,依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
㈡歐克斯公司於82年之前,即開始承作太百公司的裝潢工程,
長期以來具有難以取代的合作信賴關係,而由太百公司於82年間開始簽發本票,作為歐克斯公司向銀行借款的擔保,自有其正當的商業目的,本次太百公司的背書保證是依循往例辦理,並無任何不法。又歐克斯公司在91年間財務狀況並無不良,本次向玉山銀行借新還舊也是依循往例辦理,而被告林維恩也擔任歐克斯公司向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一起承擔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出新清償計畫,開立還款支票並增加章啟明為歐克斯公司背書,足見被告林維恩並沒有讓歐克斯公司蓄意不還錢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被告林維恩並無任何背信犯意可言。至於歐克斯公司之所以無法順利償還向玉山銀行貸款的本息,是因為太百公司未支付積欠歐克斯公司的工程款,方使歐克斯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的問題。易言之,如太百公司按時支付工程款,歐克斯公司即有收入得以繳付貸款利息,不致於週轉不靈,顯見被告林維恩所為並非故意損害太百公司的利益。
伍、我國追訴權時效制度,早年立法者肯定「偵查行為」屬追訴權行使的行為,故94年刑法修正施行前,如檢察官已實施偵查行為,即無追訴權不行使的情形,而本件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舊法即10年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時,並無追訴權罹於時效的問題:
一、關於追訴權時效進行與否的法律問題,我國司法實務因94年修正公布刑法而產生爭議:
㈠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這2 人的追訴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時進行中尚未完成,自應就修正前、後的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的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追訴權時效的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的期限較久,自不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行為人的追訴權時效究竟應適用、如何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的規定,即因所採追訴權時效進行的理論、法律解釋的不同,而可能產生歧異(本件檢、辯雙方對於追訴權時效主張的不同,詳如附表的表1 所示)。
㈡94年立法者將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法前,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所謂「追訴權」,是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如已實施偵查,這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的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的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法後,在仍適用舊法的案件中,有認為仍應維持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的見解,即檢察官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即屬追訴權的行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23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64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4 號等判決參照)。但也有認為前述實務見解錯誤,因94年刑法第80條、第83條的修正理由,舊法時所謂追訴權不行使,應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對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起訴」而言,始符合立法意旨並保障被告權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1 號判決參照)。亦即,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4年修法的刑法第80條、第83條,爭執點在於應如何解釋系爭法律條文中「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及「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的內容。
二、有關於追訴權時效制度,無論從目的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或比較法解釋而言,都應肯定94年刑法修正公布前,「偵查行為」屬於追訴權的行使行為,如檢察官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的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的問題:
㈠按「時效」,乃因經過法律所規定的一定時間,而生權利得
、喪、變更效果之謂。「時效」有取得時效及消滅時效之分,刑法的追訴權時效為消滅時效的一種。其法理基礎為何?各方見解不一。有認為:刑事案件的證據多因時間經過而散失,致調查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的困難(證據湮滅說);有認為:犯罪人犯罪後,既經長久時間,可預想其惡性業已改善,無再加處罰的必要(改善推測說);有認為:犯罪事實既經長久時間,社會秩序已恢復,如再訴追,反遭擾亂者(社會遺忘說);有認為:犯罪人於犯罪後,因長久時間的逃避,朝夕惶懼被發覺,犯罪人所受的無形痛苦與執行刑罰無異者(刑罰同一說);也有採取法律事實調和說,認為:時效制度在謀求法律與事實的調和,即以法律回復因犯罪擾亂社會秩序的事實者(吳啟賓,論追訴權時效之修正草案,法令月刊第28卷第3 期,第75頁;張麗卿,新刑法時效規定之沿革與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128 期,第142-157 頁)。不論時效制度的法理基礎採取前述何種理論,犯罪一經加以調查,與審判權的行使,並無二致,而且如果認為偵查並不屬於追訴權的行使,將使追訴權時效更易於完成,犯罪者得以僥倖脫免法網。據此,可見偵查作為是否屬於追訴權的行使,純屬立法政策考量而已,並無違憲與否的爭議。
㈡從追訴權時效制度沿革觀察,有關於我國追訴權時效制度的
立法沿革,詳如附表的表2 所示。其中有關刑法第80條第1項部分,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主要是沿襲1912年《暫行新刑律》、1918年《刑法第2 次修正案》增刪而來。1918年《刑法第2 次修正案》將1912年《暫行新刑律》的條文「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依左列定之」,改為「公訴權逾左列期限不行使者,其公訴權因時效而消滅」,修正理由為:「原案第69條第2 項後段『逾期不起訴者,其起訴權消滅』句,擬改置於第1 項,於時效之意義較為明顯。又『逾期不起訴』,似與原案第72條偵查為起訴權時效中斷之規定不符,若偵查在期限內,而起訴在期限外,照原案第69條第2 項則期限已滿公訴權消滅,而第72條則期限未滿公訴權仍未消滅,兩者互相抵觸,故擬將『提起』二字改為『行使』二字,較為賅括,因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當然包括在內也。」由此可知,依照當時的立法意旨,確實有意使「開始偵查」發生阻斷追訴權時效消滅的法律效果。其後,《刑法第2 次修正案》的立法理由,為17年、24年制定的刑法第80條的立法理由所援用。至於刑法第83條部分,94年修正前第83條是將「偵查」與「審判」併舉,亦即偵查行為也列為追訴權的行使,否則,當不必有停止進行的規定,並參酌西德刑法第78條b 、第78條(1 )2 及瑞士刑法第72條等規定,均肯定偵查行為為時效中斷或停止的原因,足證多數立法例都以偵查行為為追訴權行使的行為。是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應包括偵查行為在內,確有其法理上的依據(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刑法總則研究修正資料彙編,87年3 月再版,第684 頁)。據此,可見偵查行為為追訴權行使的行為,不僅有外國法制可供參酌,也符合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的立法意旨,而從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的體系解釋而言,也可得到相同的結論,這也是歷年來我國司法解釋都認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的主要原因(司法院29年院字第1795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我國刑法於94年修正公布時,立法意旨隱含新、舊法的適用應採「一體適用原則」,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被告2 人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原應於101 年3 月22日時效完成,惟因檢察官已於99年9 月15日開始分案偵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的情形,本件自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㈠我國於94年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時,變更以往規定及實務見
解,將追訴權「不行使」修正為「未起訴」,並將各項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予以延長,立法理由載明:「一、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爰將第1 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及第451 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二、現行第83條第1 項,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3 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本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該條之規定相當繁瑣,在適用上,模糊而不便利。依前開說明,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基於判斷之明確性及便利性之考量,應儘量將判斷標準單純化,故第83條第1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三、依修正後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1 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同時,配合修正刑法第83條,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83條第1項就消極方面規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83條第2 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51年7 月10日第
4 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參照)、『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23 號解釋參照)、『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
1 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以杜爭議... 。」據此,可見我國刑法於94年修正公布時,雖然放棄「追訴權不行使」而改採「未起訴」的立法政策,但同時配合修正各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與其停止事由,以免時效期間的過長或過短,有礙於平衡兼顧國家追訴犯罪的公共利益與行為人的時效利益,則立法者隱含的意旨即是新、舊法的適用應採「一體適用原則」。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的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於94年修正公布刑法第80條時,將各項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予以延長,已如前述。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亦即,修正後刑法所規定的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的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的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項,規定內容既均有異,則依「一體適用原則」,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以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而不應割裂適用。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
消滅,是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的效果。因此,追訴權消滅時效的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的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的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的問題,此觀乎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的立法意旨,並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的行使,同時停止追訴權時效的進行。是以,檢察官如於被告所為刑事犯罪的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因告訴人的告訴或其他原因而開始實施偵查,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的情形,自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或完成的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的立法理由載明:「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 爰將第1 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等語,雖應認為上開修正理由乃因應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規定有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處,乃予以修正。但立法者作修正時,既就前揭追訴權時效及其停止進行、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一併予以檢討修正,而且觀察其修正內容,應非僅是將未盡明確、易生爭議之原規定文字明確化而已,而是一併修正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期間及計算等相關規定。是依前揭「一體適用原則」所示,經比較結果,既以修正前的刑法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 人,則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2 人於91年3 月22日決
定以太百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由歐克斯公司持向玉山銀行作為借款擔保憑證是涉犯背信行為,因背信行為為即成犯,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3 月22日起算,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本件背信罪的追訴權時效為10年,應於101 年3 月22日時效完成。惟因告訴人太百公司已於99年9 月6 日提出告訴,而且檢察官已於99年
9 月15日開始分案偵查,本件復已於101 年6 月29日起訴、同年7 月10日繫屬本院,自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陸、歐克斯公司為被告章民強家族所實質掌握的家族公司,在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在太百公司中、日雙方股東的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以維持太百公司裝潢的整體意象:
一、查太百公司乃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與日商崇光株式會社於75年間合資成立的公司,中、日雙方股東分別占該公司51%及49%的股權,於83年7 月前,太百公司董事長都由孫法民擔任,直至83年7 月7 日因孫法民辭世,被告章民強方於83年7 月20日起繼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等情事,這有太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太百公司83 年7月20日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可以佐證(本院卷㈡第62-68頁),也為當事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前太百公司工務課課長涂福來已經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歐克斯公司有無參與委外工程?)76年太百公司成立之初,一切裝修工程均是由日本公司來負責施作,營運一陣子後相關的專櫃改裝、百貨公司內部的裝潢、裝修工程都是由歐克斯公司全部承作... 據我瞭解,歐克斯公司好像還有作過信義區的凱悅飯店、福華飯店的工程。(問:就你所知,當時臺灣除了太百公司外,是否還有其他大型的日系百貨公司?)沒有,當時都沒有日系百貨公司,太百公司好像是第一家... (問:在上述76至81年任職期間,太百公司的董事長是何人?)那時候是孫法民」等語(本院卷㈡第22、23頁)。而被告章民強辯稱太百公司自其忠孝本館於76年間正式營運後,即在當時太百公司中、日方股東的合意下,陸續由歐克斯公司負責局部改裝設計及施工,其後於太百公司高雄店、敦化新館等分店陸續設立時,為維持一貫的裝潢格局及整體意象,也由歐克斯公司負責,這可由太百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該公司與歐克斯公司往來資料中,即有太百公司日方股東所派主管「齊藤克久」的簽名等情,也有88年12月間的業務用品申請單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卷㈢第103-105 頁)。又依被告章民強所提供歐克斯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自85年起至91年間止的統一發票資料(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卷㈠第24-270頁、卷㈡第300-352 頁),顯示歐克斯公司為太百公司施作工程的金額,85年間約2 億5000萬元、86年間約2 億6700萬元、87年間約3 億2400萬元、88年間約2 億6600萬元、89年間約2億2800萬元、90年間約2 億7000萬元、91年間約1 億2800萬元,足見除91年太百公司經營權變動而有影響外,歐克斯公司每年為太百公司施作工程款達2 至4 億元。綜此,被告章民強辯稱歐克斯公司長期負責太百公司裝潢設計及施工,乃當時太百公司中、日方股東同意的結果,其目的是因百貨公司的經營成敗,與其硬體建設(如裝潢格局、購物動線及整體意象)、軟體服務(如優質的餐飲、服飾進駐及品牌形象的塑造)密不可分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三、證人即太百公司財務部會計人員劉玉蘅、財務部財務人員劉碧霞都已於偵訊時證稱:歐克斯公司為被告章民強家族的公司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㈡第465-467 頁)。而告訴代理人供稱章啟正(配偶:張蘇明)、章啟明(配偶:配偶:郭淑玲)、章啟光(配偶:魏佩英)都是被告章民強之子,章邱秀卿則是被告章民強的配偶等情,也都為被告章民強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歐克斯公司於76年1 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500 萬元,其中章啟明、章啟光出資額即達400 萬元,其後該公司雖陸續辦理增資,股東並有所變更,但歐克斯公司一直由被告章民強家族掌控經營權,此觀89年7 月間該公司資本額為9000萬元,郭淑玲、魏佩英持股各為1912萬5000元,章邱秀卿、張蘇明持股各為1732萬5000元,章啟正持股27萬元,合計持股7560萬元,約占公司股份8 成以上自明(這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30日函文檢附歐克斯公司案卷在卷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㈢第128-177 頁)。雖然如此,歐克斯公司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工程,從太百公司於歷年股東會召集時,中、日雙方股東均就各年度財務報告決算予以通過,未曾有任何股東就太百公司由歐克斯公司長期負責裝潢設計及施工的情形有所異議(這有太百公司81年起迄89年止的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69-89 頁);而且歐克斯公司於太百公司週年慶時,也都會提供廣告贊助費予太百公司(這有廠商廣告贊助金額明細表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㈢第57頁)。綜此,被告章民強將自己擔任負責人的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交由自己家族所掌控的歐克斯公司施作,這種關係人交易固可認為違反當代公司法制所揭櫫的「公司治理」理念,但既然太百公司的中、日股東都認可這種交易模式,而且太百公司作為第一家日系百貨公司,由歐克斯公司負責裝潢設計及施工,確實可以達到維持公司整體格局意象的目的,則如被告章民強並無違反忠實或信託義務的具體行為,自不得因太百公司將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交由歐克斯公司,或因太百公司為歐克斯公司從事擔保行為,即謂被告章民強有背信罪的犯行。
柒、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後作為備償之用,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太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也符合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難以認定被告章民強客觀上有何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的任務可言:
一、在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歐克斯公司即在太百公司中、日雙方股東的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以維持太百公司裝潢的整體意象等情,已如前述。而歐克斯公司每年為太百公司施作工程既然達到
2 億元以上,確有先行貸款以利施工的必要,則歐克斯公司經常性提供服務予太百公司,意味太百公司對歐克斯公司有經常性給付義務,太百公司開立本票擔保歐克斯公司債務,即具有商業上的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常規。又太百公司於78年6 月12日在臺北市舉行的78年度第1 次董監聯席會中,案由三為:「本公司營運期間,各項設備、裝潢工程,周轉資金不足之部分,擬向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申貸,謹請授權孫董事長及章常務董事全權處理申貸事宜,並委請孫董事長及章常務董事為本公司連帶保證人,本案個人對外之背書、保證、發票應視為本公司債務之一部分」,經出席的中、日董事決議「通過」,這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99 頁);其後,太百公司於87年6 月10日在日本東京都舉行的臨時股東會中,案由一為:「本公司為營運需要,而向境內外貸款授權事宜,提請核議。說明:1 、本公司營運期間,各項設備、裝潢工程等級相關營運資金,擬向各金融機構申貸,請授權章董事長及章常務董事啟明全權處理申貸事宜,茲委請章董事長及章常務董事為公司連帶保證人。2 、本案個人對外之背書、保證、發票,應視為本公司債務之一部分(本案於76年6 月29日暨78年6 月12日董監事聯席會通過本案,因人事更迭,再次提請核議」,經出席的中、日董事決議「通過」,也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00 頁)。綜此,被告章民強辯稱:因為歐克斯公司為太百公司提供設計及裝潢服務而有業務往來,首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於81年間商請歐克斯公司出面向玉山銀行貸款,由太百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章民強繼任後,只是延續慣例處理,顯見太百公司為歐克斯公司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已獲得股東會的授權等情,衡情即屬有據。
二、太百公司於90年7 月18日召開90年度股東常會時,「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為:「本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提請承認案」,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情,這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90-96 頁)。該「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1 條至第3 條第1項規定分別為:「一、本公司為其他企業票據背書保證,悉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二、背書保證,應基於雙方互惠之原則或應關係企業往來銀行要求者為限」、「三、本公司對被保證公司背書保證責任總額、限度,分層授權等之標準及金額如下:(一)背書保證責任總額度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為限... 。」而依照前述太百公司90年股東常會所通過的盈餘分配表(案)的記載(本院卷㈠第93頁),太百公司89年度未分配盈餘達14億4857萬餘元,則被告章民強辯稱:基於前述太百公司與歐克斯公司間密切的業務往來與相輔相成的關係,我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1.92億元本票予歐克斯公司,再由歐克斯公司背書供其向玉山銀行申請短期借款的備償,乃符合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情,即屬有據。
三、檢察官雖表示:被告章民強於91年3 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無非是因為歐克斯公司未列入太設集團貸款展延對象,章民強、張蘇明於聯徵中心資料有催收紀錄,需由太百公司簽發本票提供擔保,玉山銀行始願於91年3 月22日放款予歐克斯云云。惟查,證人即歐克斯公司會計部員工郗琬已於偵訊時證稱:歐克斯自80幾年即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後來並有一直展延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㈡第381-383 頁)。而證人即負責本件歐克斯公司貸款案的玉山銀行經辦人員吳鴻瑧,也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1年的案子是續辦?)是的,是續辦,因為短期授信合約都是一年換一次約... 都是原條件續辦...(問:本件續約,就你承辦的經驗,太百公司替歐克斯公司出具本票之情形,於其他公司是否相同?)要看個案,也有類似的狀況... (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0000-000 頁玉山銀行歐克斯公司存戶交易明細表問:依第473 頁的記載,歐克斯公司是否為81年12月30日開戶?)是。(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二405 頁100 年11月16日證人吳鴻瑧之詢問筆錄問:當時檢察事務官有問你: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
2 億元的情形為何?你答:歐克斯公司係自80幾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 。你所謂80幾年歐克斯公司開始申請貸款之依據為何?)留在銀行舊有的卷宗裡面,有80幾年的資料... (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二353 頁之1 問: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太百公司是本件續約的保證人,為何玉山銀行的授信申請書上面不直接把太百公司列為列為連帶保證人?)銀行的授信流程就是連帶保證人只填自然人,這是授信流程的規範。(問:所以太百公司根本就不是連帶保證人?)歐克斯公司原授信條件即有太百公司發票、歐克斯公司背書之本票」等語(本院卷㈡第15、18-20 頁)。而依玉山銀行
101 年10月19日與11月20日函文分別檢附歐克斯公司向該行歷年來借貸的本票、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資料(本院卷㈠第253-264 頁、卷㈡第35、36頁),顯見歐克斯公司自81年12月間起即向玉山銀行申請短期性借款(期限最長6 個月)2 億元,其後每年都是借新還舊、依原條件續辦。其中於81年11月30日調查、81年12月29日核准的第一次借款,其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的「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參考事項」欄位上即載明:「4 、該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太平洋集團之關係企業,擬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簽發本票作為備償之用,對本行債權應確保無虞」,「其他條件」欄位也載明:「1 、得循環動用。2 、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簽發本票由歐克斯公司背書後,交本行收執,作為備償之用」等字樣(本院卷㈡第36頁)。綜此,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短期借款,由太百公司簽發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作為備償之用,乃於孫法民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81年起即開始,則被告章民強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後,延續太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簽發本票,衡情被告章民強與受任董事長孫法民及日系股東所占太百公司股份比例,可知該公司原來實為三方所合資設立,以81年12月首次由孫法民簽發本票作為章民強家族事業即負責太百公司裝潢設計及施工的歐克斯公司借款的擔保,應可推認該擔保行為是經三方股東的合意,否則以當時擔保借款金額之鉅及公司會計制度而言,其他股東對此絕無從未置喙之理。是以,本件即難認被告章民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於客觀上也無任何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的任務之可言。
捌、歐克斯公司在91年間財務狀況並無不良,本次向玉山銀行借新還舊也是依循往例辦理,而且被告林維恩也擔任歐克斯公司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一起承擔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出新的清償計畫,開立增加第三人章啟明為歐克斯公司背書的還款支票,足見被告2 人並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
一、玉山銀行於91年間辦理歐克斯公司向該行2 億元貸款的續約事宜時,於91年3 月21日製作有授信申請書附簽1 紙(100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㈡第410 頁),其上載明:「太平洋建設(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前經主要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協調展延貸款事宜... 會議結論如下:原借款契約利率不變並且正常繳息,其中各項短期授信於90年12月底前到期者展延一年,91年6 月底前到期者展延半年。歐克斯(股)公司:額度2 億元,未列入太設集團貸款展延對象,惟已洽商借戶攤還本金,本行前已徵11張期票,合計4800萬元,前
3 期票款已入帳償還本金800 萬元,另徵8 張備償票據明細如下... 」等字樣。其後,玉山銀行於91年5 月27日製作的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中(100 年度偵字第678 號偵卷㈡第
411 頁),其上則載明:「借戶前准貸放1 億9200萬元,已徵提8 張還款票據合計4000萬元,目前已兌現2 張計400 萬元,本案自5 月份起應還款之6 張票據合計3600萬元,擬變更所徵提之票據如下:... 上述7 張票據並經章啟明背書後收執,已徵提之6 張票據始得退還借戶... 借戶於本行繳息正常,金融機構亦無逾期違約情事,基於妥善處理債務,借戶來行提本件申請」等字樣。而證人吳鴻瑧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二410 頁問:請說明為何製作這張授信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的附箋?)於90年間歐克斯公司提出了6 個月內償還4800萬元的償債計畫,並提出了11張金額合計為4800萬元的支票,後有兌現3 張面額計800萬元的支票,尚有8 張計4 千萬元支票還未兌現,該8張 支票未兌現前,歐克斯公司於91年3 月份提出新的償債計畫,同時也希望辦理新的續約貸款案,並以這8 張支票將如期償還,做為91年3 月份續約貸款案的授信還款條件... (提示同上偵卷411 頁玉山銀行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問:你剛剛說歐克斯公司有提出8 張合計金額為4000萬元的支票,歐克斯公司想要抽回6 張,為何是由章啟明背書後收執?)91 年5月歐克斯公司又再提出新版本的還款計畫,新版本就是抽回剩餘尚未兌現的6 張支票,改變付款日,由歐克斯公司另開立發票日為91年6 月至11月的7 張支票,由章啟明於支票上背書,支票面額合計為3600萬元,玉山銀行同意如此變更的償還計畫。(提示100 年偵字678 號卷三168 頁問:歐克斯公司的股東名冊裡面並沒有章啟明,為何章啟明要替歐克斯公司背書,而玉山銀行也願意接受此條件?)背書在原來的授信條件中,是比原來償還計畫還好,因為原來償還計畫是只有以歐克斯公司為發票人,但新的償還計畫,除了面額相同、發票人不變,還有背書人,所以玉山銀行覺得新版本的償還條件更好,所以願意接受」等語(本院卷㈡第16、17頁)。綜此,可見在歐克斯公司於91年3 月下旬已獲得玉山銀行准予短期放款1 億9200萬元後,又於91年5 月27日向玉山銀行爭取將原應自該月份開始還款的6 張票據,變更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1年6 月15日、8 月15日、11月15日、92年2 月15日、5 月15日、8 月15日及11月15日等7 張票據,而且經被告章民強之子即當時已經辭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職務的章啟明背書,則被告章民強辯稱:我的目的實是在增提擔保予玉山銀行,以避免其緊縮銀根而影響太百公司及歐克斯公司,足以證明被告章民強主觀上並無任何圖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章民強於客觀上並沒有任何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的任務,主觀上也沒有任何圖謀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意圖,已如前述,即不該當背信罪的構成要件,而被告林維恩也不可能有背信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被告林維恩並非太百公司的董事,並不知悉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的內部程序,而且被告本身也是歐克斯公司向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與歐克斯公司一起承擔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前已存在多年借新還舊的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出新清償計畫,開立還款支票並增加第三人章啟明為歐克斯公司背書,足見被告林維恩並非讓歐克斯公司蓄意不還錢損害太百公司的利益,被告2 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
三、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永吉、鄭顯榮,並表示:這2 人於91年10月間分別為太百公司的負責人、財務主管,對玉山銀行於91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進而於91年10月25日行使抵銷太百公司定期存款,太百公司遂於91年10月31日分錄轉帳,賴永吉、鄭顯榮都在傳票上捺印同意,2 人可說明相關經過及向章民強、林維恩求償的過程云云。惟查,被告2 人對於玉山銀行於91年10月25日將太百公司在該銀行的定期存款與歐克斯公司積欠該銀行的債務抵銷乙節,並不爭執,而且賴永吉、鄭顯榮2 人於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上捺印的經過,以及向章民強、林維恩求證或求償的情形,也與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無關,即無傳喚的必要。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審理時也表明捨棄傳喚這2 位證人,本院即不予以傳喚,特此敘明。
玖、結論:歐克斯公司為被告章民強家族所實質掌握的家族公司,在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即在太百公司中、日雙方股東的同意下,長期負責太百公司的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以維持太百公司裝潢的整體意象。被告章民強於91年3月22日以太百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歐克斯公司背書作為備償之用,乃延續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前,太百公司已協助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舊有授信條件,具有商業上的正當理由,符合一般商業常規,也符合太百公司90年7 月18日股東常會所通過的「背書保證作業程序」,,難以認定被告章民強客觀上有何違背其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的任務可言。何況歐克斯公司在91年間財務狀況並無不良,本次向玉山銀行借新還舊也是依循往例辦理,而且被告林維恩也擔任歐克斯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一起承擔之前早已存在的借款債務,歐克斯公司並向玉山銀行提出新的清償計畫,開立還款支票並增加第三人章啟明為歐克斯公司背書,足見被告2 人並無意圖為歐克斯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太百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刑法背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尚難認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的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鑫健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附表:追訴權時效的爭執及其立法沿革(詳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