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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敬華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葉婉玉律師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第八九九號、第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第八六六四號、第八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敬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劉啟烈係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董事長,歌林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並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股票(交易代號為一六○六),其另擔任歌林公司轉投資之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VIGOUR TECHNOLOGY CORP. ,下稱新林科技公司)董事長及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監察人,並兼任美國上市公司Syntax-Brillian Corp. (中譯名稱為新泰輝煌公司,下稱SBC )董事;高超群擔任歌林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忠林公司董事長及新林科技公司監察人;朱泰陽係歌林公司及集團關係企業財務主管,亦兼任新林科技公司之監察人;李敦仁係歌林公司總經理,兼任駿林公司及忠林公司董事。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分別為歌林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或董事,受歌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歌林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黃穀銘先後任職於新林科技公司財務部及歌林公司財務部,洪子翔係歌林公司財務部成本會計課課長,李賢崇係新林科技公司財務部專員,均為歌林公司及關係企業財務人員,且均受歌林公司財務長朱泰陽督導指揮;李敬華係駿林公司董事及SBC 執行長,陳賀芳則係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及呈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榮公司)之負責人。歌林公司係由李克峻(李敦仁之祖父)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創辦,原以生產電視為業,後漸及於冷氣、電冰箱等家電,並與日本三菱電機公司技術合作,建立良好商譽之品牌。第二代負責人李學容(李敦仁之父,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昭沛(劉啟烈之父)接手後,事業版圖更加擴大,除在桃園縣觀音鄉建立新廠,設立多家子公司外,並在海外設立轉投資公司,且涉足電腦軟硬體、顯示器、家用馬達。惟劉啟烈、高超群等接掌歌林公司後,未能守成,反而竟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以隱匿虧損、虛增營收、從事不實交易、或虛偽製作會計憑證等方式,將歌林公司之資金或貨物不法匯送出境,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隱匿其情,並憑之向資本市場上不特定投資人募集資金,以及向銀行團訛詐取得高額貸款,茲將劉啟烈、高超群以及朱泰陽、李敦仁、李敬華、陳漢榮、陳賀芳、黃穀銘、洪子翔、李賢崇所涉犯行敘述於後(以下僅列出與李敬華有關部分,其餘省略)。

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㈠虛偽交易股票以虛增處分長期投資資產收益:(略)。

㈡對SBC 銷貨折讓未據實記載於財務報告:(略)。

㈢虛增存貨降低歌林公司銷貨成本:

⒈九十四年一月間,歌林公司經營績效不彰,劉啟烈、高超群

、朱泰陽唯恐引發債權銀行與投資人疑慮,影響後續資金調度與籌措事宜。因歌林公司之財務損益數據若呈現下降,往來銀行可能在融資放款時,會要求提高保證,即提高備償專戶內應存入之往來票據金額,將使公司資金調度陷入困境。又歌林公司為尋求資金,並有透過海內外資本市場,募集海外公司債或存託憑證之需求(詳後述),就此等考量下,均必須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據維持一定水準。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乃共同基於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推由朱泰陽設法美化歌林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之盈餘數據。朱泰陽於審視該公司財務報表後,即指示財務部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指稱因銷貨毛利未達到公司之「盈餘目標」,必須重新調整云云。洪子翔僅為受僱之員工,其為顧及生計,乃應允由銷貨成本會計科目內調整數字,洪子翔在無任何憑據或實物下,為了達成朱泰陽所指示之「盈餘目標」,乃利用歌林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於成本會計帳冊內虛增存貨數量,以降低銷貨成本,提高銷貨毛利,總計洪子翔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冊,以倒填數據之方式虛增九十三年十二月份銷貨退回金額計新臺幣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減少銷貨成本,致虛增銷貨毛利與營業利益新臺幣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洪子翔輸入資料後,再據此製作不實記載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歸檔,而原本所製作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即以記載錯誤為由銷燬。而洪子翔輸入之上開銷貨毛利等數據,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均明知為虛增,竟仍容任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利用電腦系統編製於財務報告內,致歌林公司日後申報並公告之九十三年財務報告內所載之期末存貨、銷貨成本,銷貨毛利與營業利益等數據發生嚴重錯誤,全年盈餘較實際情形虛增新臺幣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

⒉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見洪子翔以上開方式調整存貨以虛

增營收,因歌林公司之倉儲係委託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管理,而因東源公司之倉庫遍布各地,故會計師於盤點存貨時,僅能就部分倉儲進行實際盤點,往往無法發現有存貨虛增之情形。故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認為以虛增存貨之方式虛增營收,甚為便利且遭會計師盤點發現之風險不高,竟共同又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歷次財報前,在洪子翔結算當期銷貨成本並將銷貨傳票製作完後呈送予朱泰陽核閱時,朱泰陽即召集洪子翔與財務部副理黃穀銘、以及不知情之會計課課長何愛蓮於朱泰陽辦公室內研議,朱泰陽即提出各期設定之「盈餘目標」,指示洪子翔繼續循前開方式虛減當期銷貨成本、虛增當期損益。洪子翔、黃穀銘明知此係違法行為,黃穀銘亦曾向朱泰陽表達反對意見,但朱泰陽身為歌林公司財務長,洪子翔、黃穀銘為顧全生計,亦不敢違反朱泰陽之指示,乃連續於各期財報前,依據朱泰陽指示之盈餘目標,先後修改該公司電腦會計系統內之存貨資料八次,除前述為九十四年一月間虛增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四億六千四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外,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虛增九十四年六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四千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虛增九十四年十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六千六百九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九十五年二月間虛增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九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九十五年四月間虛增九十五年三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七千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九十五年七月份虛增九十五年六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份虛增九十五年十月間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二千三百六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九十七年一月間虛增九十六年十二月份之銷貨退回金額及存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一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洪子翔輸入資料後,再據此製作不實記載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歸檔;另洪子翔輸入之銷貨毛利等數據,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均明知為虛增,竟未指示予以更正,而容任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利用電腦系統編製於財務報告內,致歌林公司日後申報並公告之九十四年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盈餘新臺幣四千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九十四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盈餘累計新臺幣二億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七十元(含半年報時調整之金額)、九十五年第一季財務報告虛增盈餘新臺幣七千六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九十五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盈餘累計新臺幣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九十五年度第三季及九十五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盈餘各新臺幣一億四千二百二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九十六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虛增盈餘新臺幣一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總計歷年虛增盈餘累計為新臺幣十億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並造成歌林公司之資產與淨值同步虛增新臺幣十億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三百八十七元,致投資人受該等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作出錯誤投資決策。⒊九十七年三月間,歌林公司財務已陷入困境,劉啟烈、朱泰

陽乃向不知情之EPOCH Enterprise Co., Ltd (下稱EPOCH)負責人藤木功稱歌林公司無力採購LCD 面版,將委由EPOC

H 採購後轉售予歌林公司,使EPOCH 賺取差價。藤木功基於與歌林公司之多年往來情誼,並為賺取差價而應允。而歌林公司因信用不佳,且往來銀行之融資額度剩餘不多,相較之下,EPOCH 信用狀況較佳,乃約定由EPOCH 透過往來銀行取得融資先行墊付,再於轉售歌林公司後計算應收帳款。嗣EP

OCH 陸續採購LCD 面板轉售歌林公司,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歌林公司累計欠款達美金三千一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點零六元。因歌林公司無力支付,又為掩飾渠等指使洪子翔不法虛增存貨之行為,避免經會計師查核或主管機關行政檢查而發現,必須將帳上虛增之存貨從會計帳冊上沖銷,劉啟烈、朱泰陽於共同謀議後,推由劉啟烈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之執行長李敬華,簽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將簽立日期訂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之債權金額美金三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點五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億九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實際上應已收取,以代收代付名義轉匯)移轉予EPOCH ,使EPOCH對歌林公司之債權轉到對SBC ,實際上無法收取而受有損害。而歌林公司內部則由朱泰陽指示洪子翔依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退廠拆解為材料」名義製作不實會計傳票並載入會計帳冊中,即表示為清償對EPOCH 之應付帳款,以存貨退回材料供應商之名義記帳,藉以沖銷歷年虛增之九億九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存貨,沖銷歌林公司對EPOC

H 同額之應付帳款,以掩飾虛增存貨之行為,並使EPOCH 未能收回貨款而受有損害。

㈣虛增新林科技公司盈餘部分:(略)。

㈤虛增東莞新林公司盈餘部分:(略)。

三、侵占歌林公司資產:㈠歌林公司自SBC 代收款項後,代付款項與南中國公司部分:

(略)。

㈡歌林公司取得SBC 給付之貨款中,雖有部分款項已由歌林公

司員工於會計帳冊內登載以沖銷對SBC 應收帳款金額,然其中新臺幣六十七億六千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雖已實際收款,但因劉啟烈、高超群及朱泰陽以上開手法侵占匯付南中國公司等公司之上開帳戶,其等為掩飾前述侵占歌林公司資金事實,乃指使該公司會計課員工何愛蓮等人於歌林公司會計帳冊上,以代收代付等會計科目記載前開新臺幣六十七億六千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並於財務報告中刻意隱匿,致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之財務報告,分別遺漏記載歌林公司收到並沖銷對SBC 帳款金額新臺幣二十三億二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新臺幣五十四億一千七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九元,致歌林公司前開二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資產部分虛增同額應收帳款。又歌林公司因隱匿前開不法侵占公司資金行為,會計帳冊上仍虛偽登載對SBC 之巨額應收帳款,嗣因九十六年十二月間,SBC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美國債權金融機構接管SBC 財務。為避免會計師於查核歌林公司財務狀況時,因SBC 財務危機且應收帳款帳齡過長,因此部分應收帳款收回困難而必須提列鉅額呆帳,影響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損益數字,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竟刻意隱匿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之應收帳款實際上已回收事實,並基於損害駿林公司之意圖,由劉啟烈或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執行長李敬華、駿林公司代表人劉啟烈,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連續虛偽簽署六份三方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公司。而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均明知帳面上對

SB C之應收帳款收回率甚低,駿林公司並無義務將帳面上對歌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海外公司SBC 之應收帳款,且轉移之結果將造成駿林公司收回帳款更加困難,劉啟烈、高超群、李敦仁、朱泰陽仍違背駿林公司之利益,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沖銷或移轉予駿林公司。朱泰陽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部員工依協議書內容製作轉帳傳票入帳,沖銷歌林公司九十六年度對SBC 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四億五千七百七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九十七年度對SBC 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七億七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共計新臺幣三十二億三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以及沖銷歌林公司九十六年度對LPLA及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四億五千七百七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九十七年度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二十七億七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金額共計新臺幣三十二億三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使駿林公司承擔對SBC 高額應收帳款(實際上已收取匯付南中國公司等公司帳戶,僅為虛列之應收帳款)而受有損害。嗣SBC 於九十七年七月初向美國破產法院申請自願性重整,各界質疑歌林公司帳上對SBC 虛增之鉅額應收帳款之回收可能性,臺灣證券交易所亦要求歌林公司對前揭匯款予南中國公司、對SBC 應收帳款數字正確性與回收可能性問題公開說明,朱泰陽數度公開發佈不實之重大訊息,以所虛構之「代收代付」款項、帳款認列時間差異等理由塘塞各界疑問,以掩飾上開不法侵占情事。

㈢無償交付貨品予南中國公司:(略)。

四、(略)。

五、(略)。

六、以不實資料詐欺募集50億1600萬元有價證券:(略)

七、以虛偽內容編製之財務報表向聯貸銀行申辦貸款:(略)

八、起訴書認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李敬華與劉啟烈、朱泰陽共謀製作內容不實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再由洪子翔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沖帳,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起訴書復認李敬華就上開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敬華、李敦仁將歌林公司對SBC之應收帳款,轉移由駿林公司承受,使駿林公司受有損害,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李敬華觸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載之供述性證據及非供述性證據資料(見本案起訴書第三二頁至第六三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敬華對於起訴書所載其與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李敦仁等人在歌林公司、駿林公司及SBC 等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內容,而其曾以SBC 執行長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四號至七號所示之四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簽名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於九十七年三月間,高超群

告知伊為了讓生意繼續做下去,要委託藤木功進行面板代購,歌林公司因相關面板代購而積欠EPOCH 之款項,如果歌林公司還不出來,變成SBC 要還,藤木功可以向SBC 要,伊有告知高超群伊在SBC 已不具實權,所有簽名都還是需要銀行團的認可,因為SBC 在相關交易流程中只是債務人,歌林公司要把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讓給誰,是債務人無法決定的,且伊在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簽名之前,該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第一頁之金額是空白,第二頁日期部分之月、日部分都是空白的,藤木功也已經先簽了,伊有請高超群還必須要跟銀行團確認對SBC 之債權金額,伊即在高超群說服之下簽了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但高超群並未提到簽此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會讓歌林公司帳面比較好看,且伊並非與藤木功在同一個場合簽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等語。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關於歌林公司將歌林公司對SBC 債權

轉讓駿林公司部分,就SBC 與歌林公司之往來,一開始都是由歌林公司負責支付面板款,但九十六年年底到九十七年年初時,歌林公司已經沒有太多餘力去買面板,而當時面板缺貨,需要預付款項,比較有利潤的面板,面板廠商如果沒有先收款是不會排入生產交貨期,駿林公司在生產上又非常著急,且已經進入要大量交貨之期間,所以就由SBC 直接拿出三千萬美金支付給LPLA作為預付款,自斯時起就轉變由SBC先支付部分之面板款,歌林公司再整合其他零組件,交給駿林公司去整合生產,也變成由SBC 買面板委託歌林公司生產製造,因而使歌林公司可向SBC 收取之款項產生變化,需扣除SBC 先預付之面板款,這樣每批出貨來回會有很多確認函,為了大量出貨順利且避免因出貨受確認函之繁文縟節往來而遲延,伊即於九十六年年底到九十七年年初美國拉斯維加斯CES 消費性電子展時,事先簽了一系列只有第二頁之文件給歌林公司,也就是附表一編號四號至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的第二頁內容均一模一樣的原因,相關文件內容均為空白,伊簽名時,在場的人只有伊與劉啟烈、高超群,伊是第一個簽名的人,伊也很驚訝最後為何會由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簽,但相關文件之第一頁應該是歌林公司得向SBC公司收取款項應扣除SBC 預付之面板款,而不應該是像現在附表一編號四號至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第一頁所載歌林公司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轉讓給駿林公司之內容,伊對於事後歌林公司如何使用這些文件等經過,均不知情,至於一系列文件之第二頁會包含駿林公司,是因為在九十六年底開始,歌林公司支付給駿林公司的款項非常慢,駿林公司必須要繼續維護生產製造,而由SBC 之角度,SBC 知道真正生產製造方為駿林公司,且由九十六年底開始,為了讓駿林公司繼續營運下去,SBC 就有直接付款給駿林公司,所以這一系列之文件才會是三方協議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肆、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敬華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

⑴證人藤木功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

:伊為日商EPOCH 之負責人,約於四年前,因歌林公司資金不足,歌林公司遂請EPOCH 代為向WESTECH 購置面板再轉售歌林公司,EPOCH 從中獲取百分之三之款項(其中百分之一係支付給EPOCH 向日本銀行融資購買面板之利息,其餘百分之二為EPOCH 賺取之傭金),這個交易之過程,在向WESTEC

H 下訂單後,EPOCH 就需立即支付面板款給WESTECH ,歌林公司則係於EPOCH 代為支付面板款後九十日內始匯款給EPOC

H ,一開始歌林公司償還款項之時間都很正常,但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歌林公司應支付同年三月十四日之款項美金三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一十八點二元時,歌林公司就未繼續付款,伊即來臺灣地區要求歌林公司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付款,因歌林公司人員表示歌林公司與SBC 間之財務問題應該可以很快獲得解決,所以伊有等了一陣子,歌林公司還是沒有支付款項,伊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再次來臺灣找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結果劉啟烈、朱泰陽就提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即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表示依據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約定,伊已同意將歌林公司積欠EPOCH 之債務美金三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點五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億九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轉讓給SBC 承受。上開劉啟烈、朱泰陽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雖係由伊於九十七年三月底、四月初在高超群辦公室親自簽署,當時係由朱泰陽將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拿進高超群辦公室就離開,由劉啟烈、高超群向在場的伊及李敬華解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告知伊簽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可讓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帳面上可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與歌林公司對EPOCH 之應付帳款沖抵,但實際上並沒有要移轉債權,歌林公司還是會還款給EPOCH ,劉啟烈等人還表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是以備不實之需,所以金額、日期欄位均空白,等真的需要時會再通知伊並告知實際金額,伊同意後就在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乙方有權簽署人欄位簽名,李敬華在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丙方有權簽署人欄位簽名,歌林公司一直都沒有通知要使用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等到上開所述九十七年七月底、八月初伊來臺灣找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催款時,劉啟烈、李敦仁、朱泰陽等人才把已經填好金額(金額即同上所述美金三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點五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億九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蓋好歌林公司大小章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給伊看,但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仍未註記日期,之後因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所記載之金額與伊計算之歌林公司積欠EPOCH 金額不同,伊一直詢問劉啟烈等人及歌林公司財會人員有關相關債權金額如何計算之細節,劉啟烈等人一直推託未告知,並表示可能是匯率差距問題,等到九十八年三月左右,劉啟烈等人才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正本給伊看,日期記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事後歌林公司之重整監督人認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無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採信EPOCH 提出之明細並承認歌林公司尚積欠EPOCH款項等語(見本案調A 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

⑵證人藤木功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為EPOCH 之代表人,

關於面板交易部分,歌林公司向EPOCH 下單載明欲購買面板之數量及價格,EPOCH 再轉向WESTECH 下單,EPOCH 並會依據歌林公司之通知而付款給WESTECH ,EPOCH 在面板交易流程是負責幫忙準備資金,並從中賺取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而歌林公司會在EPOCH 支付面板款給WESTECH 後三個月支付面板款給EPOCH ,直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歌林公司就沒有再支付面板款給EPOCH ,伊有要求歌林公司趕快付款,歌林公司有解釋很多理由,也要EPOCH 等待,但最後還是都沒有付款。在九十七年間,歌林公司不斷遲延支付款項,伊幾乎每個月都會去歌林公司一次到二次,而經伊依據紀錄及行程表回憶,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去歌林公司時,劉啟烈、高超群拿那份金額、日期均空白的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即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來找伊,並向伊表示歌林公司事後會填寫日期、金額,如果伊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會對歌林公司很有幫助,伊因為信任劉啟烈、高超群,才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伊是第一個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伊在簽署時瞭解內容係關於短期間、小金額之移轉債權,是SBC 要付錢給EPOCH ,當場有SBC 的人李敬華在場,但李敬華並沒有簽,伊所認知的是歌林公司要填日期及金額時需要先與伊討論,至於伊有拿到一份填載金額但無日期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是於九十七年六月至八月時,伊到歌林公司催款時,劉啟烈請歌林公司小姐印給伊的,並據以表示歌林公司已不積欠EPOCH 款項,要伊去向SBC 索款,伊非常驚訝,而由劉啟烈於九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給伊業已填載金額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內容,李敬華也簽了,伊才大概於九十八年間問李敬華是否同意歌林公司把對SBC 之債權移轉給EPOCH ,李敬華用電子郵件回覆說簽署時已經沒有任何權力代表SBC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卷五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二頁),並有證人藤木功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因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事宜而詢問被告李敬華所獲得被告李敬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卷七第一八二頁)。

⑶經核對上開證人藤木功關於被告李敬華參與製作附表一編號

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經過之說明,證人藤木功就其是否與被告李敬華同時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一節之陳述並不一致,若如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李敬華係同時經高超群說明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目的後再同時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則證人藤木功於同案被告高超群同時對其與被告李敬華說明時,即可經由彼此間之對答及互動瞭解被告李敬華之真意,又何需事後再發函向被告李敬華確認是否同意歌林公司把對SBC 之債權移轉給EPOCH 而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被告李敬華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再果證人藤木功所述劉啟烈、高超群要求其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被告李敬華在場之經過為真,何以被告李敬華竟未當場與證人藤木功同時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而需證人藤木功事後發函確認SBC 是否同意債權移轉之真意?綜合上述,應以被告李敬華所辯其係於證人藤木功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後始簽署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且其於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向證人藤木功說明簽署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目的時並不在場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⑷另就被告李敬華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其上之

金額及日期是否均為空白一節,依據證人藤木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及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提出僅填載金額而無日期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並佐以歌林公司內部關於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用印申請單(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亦可知歌林公司內部在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用印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等情,足認證人藤木功所述其於九十七年三月所簽具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其上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迄於九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同案被告劉啟烈、高超群等人始告知證人藤木功業已在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填入金額,並交付業經被告李敬華簽署且日期仍無月日記載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與證人藤木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SBC 因委拖歌林公司製造液晶電視後運至美國銷售而積欠歌林公司貨款,歌林公司因委由EPOCH 代為採購面板以製造液晶電視而積欠EPOCH 面板款等情,復為本案當事人不爭之事實,且

EP OCH、SBC 之營運處所分屬海外之日本及美國,被告李敬華辯稱其為使歌林公司得以繼續運用EPOCH 資金以持續製造並供應液晶電視與SBC 而事先簽署金額、日期空白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使EPOCH 得以在未來歌林公司無力支付貨款時得經確認債權金額後直接向SBC 直接索討等情,核與經驗法則尚無嚴重扞格之處,況告訴人歌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提出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正本(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五三頁)以供確認,且觀諸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敬華於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其上之日期及金額業已有所填載,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李敬華簽署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時之金額及日期均為空白,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金額、日期均係由歌林公司人員事後填載。

⑸至於歌林公司人員事後於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上填入之日期、金額是否經被告李敬華確認及被告李敬華是否知悉並參與事後歌林公司人員將依據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沖銷歷年帳上虛增之存貨等情,為被告李敬華所否認,而證人藤木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稱歌林公司人員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將金額及日期填入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業如前所述,且就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金額美金三千零五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點五一元(折合新臺幣九億九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零八元)究係如何計算得出,有無經證人藤木功、被告李敬華確認等節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告訴人除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外,亦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可佐,再同案被告洪子翔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九十七年六月間,朱泰陽提供一份SBC 、EPOCH 和歌林公司之三方合約,內容為SBC 欠歌林公司貨款,歌林公司積欠EPOCH款項,要伊依合約書將虛增存貨之新臺幣九億餘元用「退廠拆解為材料」之方式退還給EPOCH ,以沖銷歷年虛增之存貨等語(見本案調A 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同案被告洪子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朱泰陽提供SBC 與EPOCH 之協議書給伊,要伊沖銷存貨,伊不知道協議書之真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卷第六七頁),亦可證使用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以沖銷歌林公司帳上歷年虛增之存貨,係屬歌林公司內部人員之作為,均無法證明與被告李敬華有關之結論,是本案實難認定事後於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上填入之日期、金額,係經被告李敬華確認,亦難認定被告李敬華知悉事後歌林公司人員將依據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沖銷帳上虛增之存貨等情。

⑹綜上各節,被告李敬華前開辯解,應屬可採,本案實難認定

被告李敬華有起訴書所指與劉啟烈、朱泰陽、高超群等人共謀製作內容不實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再由洪子翔製作不實會計傳票沖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關於歌林公司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債權轉讓與駿林公司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

比對起訴書所記載沖銷入帳之金額與卷內所附歌林公司與SB

C 、駿林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即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分見本案調H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第四○九頁、第四一二頁、第四一四頁、第四一七頁,即本院審判筆錄中所稱第一份至第六份協議書)之內容,起訴書所載「沖銷歌林公司九十六年度對SBC 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四億五千七百七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即起訴書第二一頁倒數第四行)部分,係指附表一編號一號、二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本案調

H 卷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起訴書所載「九十七年度對SBC 之應收帳款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七億七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即起訴書第二一頁倒數第三行)部分,係指附表一編號三號至五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見本案調H 卷第四○九頁、第四一二頁、第四一四頁),起訴書中並未記載與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有關之內容,且依據告訴人歌林公司及證人何愛蓮、許麗絹等人之陳述,上開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未入帳,是起訴書所載六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顯為五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誤繕。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

①觀諸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記載(見

本案調H 卷第四○三頁)及相關歌林公司之入帳傳票(見本案調H 卷第四○五頁),契約當事人為歌林公司與SBC ,並未包含駿林公司,而歌林公司引上開協議書入帳時,沖帳對象為LPLA、EPOCH 及SBC 公司,並未牽涉駿林公司,再與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有關之沖帳資料,亦有相關歌林公司指示SBC 代為付款及SBC 代為付款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卷三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二一五頁),是自堪認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當與事實相合,並無違法可言。

②至於附表一編號二號、三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所載

相關內容,業經歌林公司相關財會人員何愛蓮與駿林公司相關財會人員許麗絹對帳確認無誤一節,亦經證人何愛蓮及許麗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可按(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卷六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三頁背面至第二二五頁),是自應認前開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無違,亦無違法情事。

③另被告李敬華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三號所

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均非伊簽名等語,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確為被告李敬華所親簽,是本院實難認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三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係由被告李敬華以SBC 執行長名義簽署,併此敘明。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四號、五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部分:

①證人劉信利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在歌林公司投資

駿林公司之時,伊擔任研發部門主管,駿林公司是歌林公司之子公司,駿林公司是生產OLEVIA牌液晶電視之廠商,駿林公司之主要銷貨對象是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轉賣給SBC ,相關銷售之價格及駿林公司之盈虧由高超群、朱泰陽下指示,再由劉啟烈簽字決定;駿林公司係自行採購面板以外之零件,面板部分,因為要付現,由歌林公司高超群、朱泰陽尋求財務資源來採購,駿林公司與歌林公司之間之付款條件是六十天後付款,但後來都不準時,歌林公司付款時間都是由高超群、朱泰陽等人調配,於九十七年間,歌林公司積欠駿林公司將近新臺幣三十億元之貨款。另因駿林公司在九十六年底、九十七年初有直接銷售一些半成品給SBC ,所以才由

SB C直接付款給駿林公司,伊之認知,SBC 匯款給駿林公司就是抵貨款等語(見本案調B 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證人劉信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進入駿林公司後擔任生產經理職務,後來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升任總經理職務,駿林公司生產經理之職務是負責調配生產及負責品質,駿林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比較特殊,基本上不管財務,大部分負責研發、生產品質及採購等工作,伊並未參加歌林公司、駿林公司及SBC 間之討論價格會議,一般是高超群與李敬華等人協議完,會直接告知伊價格,並給一份價格聯絡書,駿林公司之價格均由歌林公司掌控,基本上都是成本價在跑,沒有利潤,伊覺得價格不合理,有在開會期間提過。伊任職駿林公司期間,伊有經手採購面板事宜,駿林公司是向LPL 、

CMO (即奇美)、SHARP 等公司採購面板,歌林公司也會幫駿林公司向上開公司採購面板,歌林公司代為採購時,有時候會用歌林公司名義下單,有時會用駿林公司名義,但歌林公司下單,就由歌林公司支付款項,另就SBC 是否有代付面板款部分,曾經有Cosign的情形,就是SBC 向LPL 買面板,買完後將面板送貨到駿林公司,由駿林公司組裝後再賣給

SBC ,此部分在賣電視給SBC 時,會扣掉代購面板之價格,後來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駿林公司有與SBC 直接交易,沒有透過歌林公司,此部分直接交易之面板,應該是由駿林公司自行採購,而不是上開Cosign的情形;而SBC 於九十六年六月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匯款美金一千六百多萬元給駿林公司部分,伊不清楚是否就是直接交易之款項,伊是SBC 到後來付款不準時,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親自去追款,追款對象包含歌林公司、SBC 及南中國公司,伊對於之前之情況不瞭解,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感覺不對,因為所有本來接觸的人都還要經過一層的簽核,伊有打電話給李敬華詢問為何款項這麼久才給,李敬華說也要Silver Point的人同意才行,伊才親自向SBC 催款,當時SBC 欠駿林公司很大一筆,大約有千萬美金左右(此部分是因為直接供貨給SBC 而產生),SBC 又要駿林公司繼續供貨,駿林公司要SBC 給付貨款,伊即向SBC 表示如果不給錢就不繼續出貨,且切斷技術服務,亦不繼續為SBC 去向美國大型賣場通路解說產品,經過與SBC 的代表人(即Silver Point的人)談判很多次後,才把SBC 之前積欠之貨款追回美金好幾百萬元,但印象中沒有全部要回來,還剩三百萬元或五百萬元美金沒要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審理卷六第一七九頁、第一八○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一一頁);證人即駿林公司執行長王以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駿林任職期間,駿林公司需要的面板是由歌林公司向LPL 及CMI 採購,而歌林公司為駿林公司採購面板後要由何人支付面板款,伊只知道很複雜,因為牽涉到要跟銀行磋商較佳之借款條件,初期駿林公司還有一點自主權,後來就沒有了。至於SBC 有無幫駿林支付面板款的情況,應該是沒有,伊不記得,面板是全部零件中最貴的部分,駿林公司所有的管理都是圍繞在面板採購,工廠生產排程也要有面板才能進行,其餘零組件也要配合面板時程表,所以面板採購的價、量主導了整個管理,當時是三方合作,以伊個人認知,三方合作太複雜,伊無法回答SBC 是否有幫駿林公司支付面板款的問題,伊一直以為駿林公司有直接賣貨給SBC ,直到某年金質獎被刷掉,才知駿林公司是經由歌林公司轉賣給SBC ,但伊參與只到某個時程為止,伊不知道駿林公司有無直接賣電視給SBC 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審理卷六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證人即駿林公司財會部分主管許麗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駿林公司與SBC 間,剛開始於九十三年時是駿林公司直接賣貨給SBC ,後來有一段時間是改為駿林公司賣給歌林公司,歌林公司再轉賣給駿林公司,大約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又有駿林公司直接賣貨給SBC 之情形,關於

SBC 於九十六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匯款美金一千六百多萬元給駿林公司部分,就是駿林公司直接賣貨給SBC 之貨款,因為SBC 有代購面板款,所以才會有附表一編號二號、三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審理卷六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並有SB C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電匯美金三千萬元與LG PHILIPS LCD AERIACA INC. (即LPLA)之電匯單、相關由SBC代購面板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出貨至臺灣地區與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明細表、劉啟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通知被告李敬華支付面板款與LPL 之付款請求書及相關進口報單、SBC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合計匯款美金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二十五點八三元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審理卷三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七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五頁、本案調B 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可資佐證,顯見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間,駿林公司與SBC 之關係,駿林公司除直接賣貨給SBC 及透過歌林公司間接賣貨與SBC 外,尚有SBC 代購面板款後交由駿林公司製造,再由貨款扣除代購面板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證人劉信利上開所稱Cosign之情形)。

②依據前開所述SBC 與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間之關係及SBC

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將預先對LPLA支付面板款美金三千萬元而取得之面板交歌林公司、駿林公司等經過,SBC 與歌林公司、駿林公司間確實有必要就上開SBC 代為支付面板款之款項進行貨款金額變動之確認;另依據證人許麗絹、何愛蓮於本院審理結證內容(分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審理卷六第二一四頁、第二二六頁),除業已入帳之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五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外,尚有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業已用印但從未入帳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而比對附表一編號四號至六號所示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分見本案調H 卷第四一二頁、第四一四頁、第四一七頁),三份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第二頁之契約文字內容均相同,若非預先製作相關契約文件以供將來使用,何以會有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業已完成簽署但從未入帳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存在?故被告李敬華所辯其於九十六年底時基於處理SBC 代付面板款與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帳務沖抵問題,而預先簽立一系列只有第二頁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與歌林公司劉啟烈、高超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李敬華上開所述與事實相違,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案僅能認為被告李敬華係事先簽立之後當用於SBC 代付面板款與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帳務沖抵問題之附表一編號四號、五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第二頁,其對於事後何以遭人另植附表一編號四號、五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之第一頁,再遭人持以進行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間之債權讓與、抵銷過程等情均不知情,被告李敬華亦未參與事後另植附表一編號四號、五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第一頁之行為。

③綜合上述,被告李敬華前開辯解,應屬可信,本案實難認定

被告李敬華有起訴書所指與劉啟烈、朱泰陽、高超群、李敦仁等人共同將歌林公司對SBC 之應收帳款轉移與駿林公司承受,而使駿林公司受有損害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犯行。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李敬華涉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敬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敬華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伍、至於被告李敬華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是否有權為SBC 簽署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被告李敬華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是否亦涉嫌共同犯罪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究,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附表1:相關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EXCEL)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