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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明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蕭介生律師姜禮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玄○來於民國78年7 月21日亡故,被告明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詎被告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7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且被告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詳之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辛○○、壬○○、癸○○、丑○○、玄○福、玄○興(按係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之「玄○興」)、A○○、巳○○、午○○、戌○○、亥○○、天○○、周彬泉(早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等13人之姓名,並由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真(按經比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2所載,應為「周素貞」之誤載,以下逕更正為「周素貞」)、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混充出席,未確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前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馬上推選出戊○○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屬本院士林分院,嗣改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均簡稱「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該件原告為「辰○○」,被告為「戊○○」)審理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侵占等案(按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誤載)偵查中提出以行使。嗣經告訴人辰○○、宙○○、玄○男、玄○、玄○興、B○○、D○○、己○○、地○○、宇○○、乙○○、E○○、黃○○、庚○○等14人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參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喚證人而發現新事證者,自得再行起訴;且此之新證據就不起訴言,僅須足認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嗣因傳喚相關證人而發現新事證,且依此新事證所示,足認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得再行起訴,至於依該新事證是否確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由法院於受理後,依法為實體上之裁判。經查,關於被告所涉犯前揭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前經系爭祭祀公業部分周火旺、玄○財、周昌華、周植飛、周植卿、周植欽、周賢長、周金海、周萬屋、D○○、玄○等共11人,以被告利用未經合法召開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而受推選繼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利用此偽造之不法管理人身分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而欺騙法院,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乃共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受理偵辦後,以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60至65頁所附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本件係因檢察官在本件偵查中,因傳訊證人辛○○、壬○○、癸○○、丑○○、玄○福、玄○興、A○○、巳○○、午○○、戌○○、亥○○、天○○等12人於93年9 月6 日到庭作證,而各該證人在該次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前揭本件於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伊等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二)第390 至392 頁】,經對照前揭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並未記載關於前揭辛○○等12位證人是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乙節加以論述或判斷,是從形式上觀之,應認辛○○等12位證人於本件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均係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嗣至其後於本案偵查中始行調查所得,而屬未經前案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依辛○○等12位證人前揭證言,復足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嫌疑,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應認檢察官依前揭偵查結果,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同法第80條之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揭涉犯事實,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起訴書就所指被告前揭行為,僅記載「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行為期間「末日」之正確日期,亦即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持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簽到簿等文書,在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侵占等」案件(按應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60至65頁所附該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下同)偵查中提出行使之正確日期或期間,而原本院士林分院前揭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係在81年8 月12日宣示判決駁回該件原告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辰○○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由該院以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受理後,辰○○復於82年6 月2 日撤回其上訴確定,另前揭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1 月5 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參見士林地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476至477 頁、第479 頁(該件卷分別誤編為第417 至418 頁、第419 頁)、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45至65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25 頁所附前揭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辰○○所提撤回前揭上訴之民事撤回上訴狀、原本院士林分院82年6 月7 日士院民明81簡上字第122 號函(通知辰○○已撤回前揭上訴)及該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是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行為,其中在原本院士林分院審理前揭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時,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等文書行使之行為期間至遲應於82年6 月2 日,而其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行使之行為期間,顯係在此之後,即其行為期間應係在82年6 月2 日之後。從而,關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期間及其連續或繼續行為終止之日,據以計算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亦應以被告在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究係在何時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以行使,作為計算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基準日。而經本院向士林地檢署函調前揭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證結果,雖經該署覆稱該件案卷已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從調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所附士林地檢署101 年5 月28日士檢朝勇84偵續一11字第15796 號函所示),惟衡情應可認定被告於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偵查中,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等文件行使之期間應為「84年間」,而應以此時作為前揭「行為終了之日」,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從此時起計算。

(二)次查,關於本件被告所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前經:⑴告訴人辰○○、宙○○、玄○、玄○興(按應係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之「玄○興」,詳後述)、B○○、D○○等人分別於87年10月8 日、87年11月17日、88年

4 月2 日、88年4 月9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87年度偵字第21073 號、第24168 號、88年度偵字第8128號、第8670號等案受理後,將各該案一併移送本院88年度自字第423 號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88年6 月7 日以北院義刑精88自423 字第14533號函退回併辦,經該署分別改分88年度偵字第13039 號、第13040 號、第13041 號、第13042 號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本院88年度自字第725 號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等案件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88年11月25日以北院文刑往88自725字第28329 號函退回併辦,該署乃分別改分88年度偵字第25859 號、第25860 號、第25861 號、第25862 號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本院88年度自更(一)字第39號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89年3 月6 日以北院文刑秋88自更(一)39字第4790號函退回併辦,該署乃改分89年度偵字第7366號、第7367號、第7368號、第7369號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本院89年度自字第635 號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北院文刑往88自725 字第24627 號函退回併辦,該署乃改分89年度偵字第22557 號、第22558 號、第22559 號、第22560 號等案偵辦,再一併移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8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併案審理,惟經該院於90年11月22日以院田刑忠字第19622 號函退回併辦,該署乃改分90年度偵字第24744 號、第24745 號、第24746 號、第24747 號等案偵辦後,一併移送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件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91年1 月10日以北院錦刑繼90自更(一)17字第771 號函退回併辦後,該署乃改分91年度偵字第1467號、第1468號、第1469號、第1470號等背信案偵辦,並於91年12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署乃改分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背信案件偵辦,嗣將該件併入該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即本件偵查及起訴案號)偵辦後,於95年6 月26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經本院於同年7 月26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受理;⑵另告訴人己○○、宇○○、乙○○、E○○、黃○○等人就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罪,前分別於89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3日、11月24日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或追加告訴,經該署分別以89年度偵字第6477號、第8129號、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受理(該件嗣經簽結並改分90年度偵字第663 號)偵辦後,分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978 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併案審理,惟經該院於90年11月22日以院田刑忠字第19621 號、第19623 號、第19624 號函分別退回併辦,該署乃各改分90年度偵字第24741 號、第24742 號、第24743 等背信案偵辦,並一併移送本院90年度自更(一)字第17號被告所涉背信等案併案審理,惟其中關於前揭「89年度偵字第6477號」(自訴人為「己○○、宇○○、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敘明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駁回己○○、宇○○、乙○○等人上訴,於91年6 月18日判決確定,臺北地檢署乃另簽分91年度偵字第13864 號侵占案偵辦,嗣經簽結發交調查後,再改分該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即本件偵查及起訴案號)偵辦而一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經本院以前揭案號受理;⑶又告訴人乙○○就被告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罪,前於91年4 月

1 日另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1年度發查字第

805 號函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證後,另分該署91年度偵字第17344 號偵辦,復函交大安分局再行調查後,改分92年度偵字第8791號偵辦,再將該件移送本院91年度自字第187 號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併案審理,惟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北院錦刑禮91自187 字第11736 號退回併辦,該署乃分別改分92年度偵字第12804 號詐欺等案偵辦後,再併該署前揭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偵辦而一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經本院以前揭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各案卷證所附簽呈、移送併辦意旨書、退回併辦函及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無訛,並有本件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

1 頁所附蓋有臺北地檢署檢察長及承辦檢察官印戳之辦案進行單,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卷一第1 頁所附蓋有本院「95年7 月26日」收文日期戳之臺北地檢署95年7月26日甲○大調93偵940 字第6702號移送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本件於前揭各階段偵查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無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及其計算標準(即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法條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自被告行為期間終了之日起算,經計算其追訴權不行使之期間並未滿10年),或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及其計算標準(即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法條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自被告行為期間終了之日起算,經計算至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時止,尚未滿20年),經計算結果,本件起訴事實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亦併敘明。

三、另按本件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於95年7 月2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受理,於97年5 月16日宣示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詳如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卷四第228 至246 頁所附「附表一」所示),分別為無罪(即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分)及不受理判決(即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受理後,先於100 年4 月18日,就本院前揭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再於

100 年8 月16日,就被告被訴如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無罪部分,亦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僅就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由該院以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受理並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被訴事實公訴不受理部分,將該部分發回本院更審,被告雖再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惟業據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關於被告被訴如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前揭「壹」、公訴意旨所載)部分,乃發回本院更審確定(經本院以本件101 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

1 號受理)等情,此有本件起訴書及檢察官歷次上訴書、本院前揭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另查,本件起訴書就前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原雖另記載「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等語,惟並未具體記載所謂「不動產買方」係指何人,亦未列載相關證據並說明所指「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之具體行為內涵或態樣,嗣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本件101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因起訴書並未具體記載關於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之具體行為(含詐欺取財之具體行為、對象及所得財物等項),因認被告所為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未另涉犯其他相關罪名(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見解,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所附告訴代理人於

101 年8 月23日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並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誤解,另稱因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無從確認前揭「不動產買方」係指何人,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等文字係屬贅述,且前揭「不動產買方」是否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前揭附表一編號二)所指「不動產買方」是否係指相同之人,亦無從確認;又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在其過程中並未有行使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是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與前揭附表二編號二之事實應係無關之事實,並據以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事實,係屬數罪關係等語,核與本院前揭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等相關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或其意旨相符,是關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與該件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屬數罪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檢察官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僅就其中如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就前揭「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該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均經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書所載前揭起訴範圍,其中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均因檢察官未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自不在本件發回更審程序之審理範圍內,且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在本件更審程序所審理被告被訴如前揭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即前揭「壹」、公訴意旨所載)部分所示之涉犯事實,僅係審理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有無偽造部分派下員簽名於出席簽到簿,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並無須且不得審理關於前揭「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等部分是否另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責,亦併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

(一)告訴人辰○○、宙○○、玄○男、玄○、玄○興、B○○、D○○、己○○、地○○、宇○○、乙○○、E○○、黃○○、庚○○等14人之指述;(二)證人辛○○、壬○○、癸○○、丑○○、玄○福、玄○興、A○○、巳○○、午○○、戌○○、亥○○、天○○等12人於本件93年9 月6日偵查期日時之證述;(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79年7 月10日(79)北市000000000 號函;(四)「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報告書;(五)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六)原本院士林分院83年度訴字第21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03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民事判決;(七)報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6 月8 日(85)北市000000000 號函、86年10月21日北市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八)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玄○來戶籍謄本(記載玄○來已於78年7 月21日死亡);(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5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4 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收據、89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十)原本院士林分院87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附公訴檢察官101 年6 月20日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所附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7 、編號12至14所載)。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經系爭派下員大會推選擔任管理人,並曾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等文件,於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審理時,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中提出以行使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原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玄○來等人業已先後死亡,致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產業無管理人管理,恐影響派下員權益,乃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擔任會議主席,在該次大會中經派下員合法推選其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至於前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則係由派下員丙○○等人負責處理,在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其係在主席台上主持會議,並未親見派下員報到及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情形,自不知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是否有由他人代簽或偽簽之情形,自無公訴意旨所指其曾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派下員辛○○、壬○○、癸○○、丑○○、玄○福、玄○興、A○○、巳○○、午○○、戌○○、亥○○、天○○及周彬泉等13人簽名之情形,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之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前揭會議紀錄等文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玄○來已於78年7 月21日死亡,並無其他管理人可管理系爭祭祀公業祀產,被告乃於7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經部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席,於此次派下員大會推選被告繼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由同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丙○○負責製作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馬上推選出戊○○為本公業新管理人」等文字,嗣經被告在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該件原告為「辰○○」,被告為「戊○○」)審理,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偽造文書等案」(起訴書誤載為「侵占等案」)偵查中提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周水圡(均已死亡,見本院卷五第122 頁、第123 頁所附丙○○、周水圡之個人基本資料)、周玉麟、周朝棟、周再添等在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審理時,於81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在卷(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卷第

172 至175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玄○來除戶謄本、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派下員大會現場照片、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19頁、第45至65頁、93年度偵字第

940 號卷一第140 至157 頁、第197 頁、原本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五、另查,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辛○○、壬○○、癸○○、丑○○、玄○福、玄○興、A○○、巳○○、午○○、戌○○、亥○○、天○○、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其中「玄○興」係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之「玄○興」(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玄○興(編號210 )」】,經依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編號順序予以調整後,分別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天○○(編號87)」、「A○○(編號88)」、「午○○(編號90)」、「巳○○(編號91)」、「癸○○(編號98)」、「壬○○(編號99)」、「周彬泉(編號100 ;依起訴書所載,已於78年11月19日死亡)」、「辛○○(編號136 )」、「丑○○(編號140 )」、「玄○福(編號192 )」、「玄○興(編號210 )」、「戌○○(編號400 )」、「亥○○(編號401 )」等13人,而其中:①「天○○、A○○、午○○、巳○○」等4 人,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1 之「周洋吉(編號86)」(於95年8 月15日死亡)、序號4 之「申○○(編號89)」、序號7 之「未○○(編號92)」等共7 人為親兄弟(係指同父母所生之兄弟,下均同;上開7 人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一組);②前揭「癸○○、壬○○、周彬泉」等3 人,其中「癸○○、壬○○」為親兄弟,「周彬泉」則為「癸○○、壬○○」之親叔叔(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二組);③「辛○○」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11之「丁○○(編號134 )」、序號12之「C○○(編號135 )」等共3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三組);④「丑○○」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14之「子○○(編號139 )」、序號16之「卯○○(編號

141 )」、序號17之「寅○○(編號142 )」等共4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四組);⑤「玄○福」(已於96年5 月31日死亡)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

193 所列,即如附表序號19所示之「玄○興」【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玄○興(編號193 )」】等共2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五組);⑥編號210 之「玄○興」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21之「玄○順(編號211 )」、序號22之「玄○盛(編號212 ,已於85年2 月15日死亡)」、序號23之「玄○益(編號213 )」等共4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六組);⑦「戌○○、亥○○」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列如附表序號24之「酉○○(編號399)」等共3 人為親兄弟(其等均編列為附表「組別」欄所示第七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天○○、A○○、午○○、巳○○、癸○○、壬○○、丁○○、C○○、子○○、丑○○、卯○○、寅○○、玄○興(編號193 )、玄○興(編號210)、玄○順、戌○○、亥○○、酉○○等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 日、12月10日審理期日,分別到庭具結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6 至199 頁、第219 至232 頁、第256至268 頁),並有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1 年10月3 日安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由被告造報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系統表、中華日報84年8 月6 日第16、17版刊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4)北市000000000 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子孫系統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前揭各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

940 號卷一第140 至157 頁、本院卷二第184 至201 頁、卷三第65至110 頁、卷五第55至77頁、第82頁、第110 頁、第

125 至148 頁、第173 至174 頁;前揭「中華日報84年8 月

6 日第16、17版刊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4)北市000000000 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子孫系統表」另存本院卷五所附證物袋內),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六、另查,關於公訴意旨指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辛○○、壬○○、癸○○、丑○○、玄○福、玄○興(編號

210 )、A○○、巳○○、午○○、戌○○、亥○○、天○○、周彬泉」等13人之姓名,均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乙節,業據本院依前揭七組之不同組別,分別傳訊前揭均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證人(不含業已死亡之「周洋吉」、「周彬泉」、「玄○福」、「玄○盛」等4 人)到庭作證,其中除證人「申○○」、「未○○」均以伊等現均罹患家族遺傳之小腦萎縮症,均已不良於行,其中證人申○○甚至已長年臥病在床,已無法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完全無法書寫,而證人未○○之病況亦相同,均具狀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請求免予出庭作證(見本院卷五第175 至177 頁、第179 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捨棄傳訊上開二位證人作證;又證人辛○○、玄○益經傳均未到庭,其中證人辛○○與證人丁○○係親兄弟,戶籍與其兄丁○○住址雖相同,但實際住所、行蹤及現況均不明,無法以電話聯繫辛○○本人到庭作證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87頁),另證人玄○益亦因生意失敗,現已離婚,行蹤不明,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亦無電話可供聯繫玄○益到庭作證等情,亦據證人玄○益之兄即證人玄○興(編號210 )於本件101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20頁),而檢察官亦均當庭表示捨棄聲請傳訊證人辛○○、玄○益到庭作證外,其餘18位證人均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6 日、12月10日審理期日,分別到庭具結作證,並就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辛○○、壬○○、癸○○、丑○○、玄○福、玄○興(編號210 )、A○○、巳○○、午○○、戌○○、亥○○、天○○、周彬泉」等13人簽名是否係由伊等本身親自簽名,或是否曾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等情,分別為如下證述:

(一)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①所示「天○○、A○○、午○○、巳○○」等4 人簽名部分,經查:

1.證人巳○○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等親兄弟依序為周洋吉(已過世)、天○○、A○○、申○○(患有小腦萎縮症,目前重度殘障臥床)、午○○、巳○○、未○○(亦患有小腦萎縮症、目前重度殘障臥床),因伊本身亦患有小腦萎縮症,有此事情伊已忘記,亦忘記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1「巳○○」簽名是否係本人所簽,但其中「周」之簽名筆跡像伊之字跡,「啟明」二字則不確定是否係伊之字跡,伊在本件偵查中,曾於93年9 月6 日偵訊期日到庭作過證,但已忘記當時所述內容,亦不確定該次偵訊筆錄所問關於前揭「78年」(按係指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下均同)及「87年」【按指系爭祭祀公業於87年12月27日召開另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下均同】簽到簿(下稱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巳○○」簽名是否係伊本人所簽之問題,在該次偵訊筆錄所載:「第一次(按即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下均同)否,第二次(即關於「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下均同)是。」等語是否實在,另關於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二第54頁反面所附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9 之「巳○○」簽名是否係由伊本人簽名,則陳稱「我很久沒有寫字了,我都忘記怎麼寫了。」伊並未去過臺北市士林區之蘭雅國中開過會,並稱其因前揭身體健康因素,在法庭作證應訊過久,已開始頭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是依證人巳○○前揭證詞,顯然無法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1之「巳○○」簽名是否係由巳○○本身親自簽名。

2.證人天○○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雖證稱伊等祖先有成立一個祭祀公業,伊係派下員,因伊曾於服役時,頭部遭火車撞擊而嚴重受傷,影響其記憶,致伊雖記得曾收過派下員開會通知,惟並不確定是否曾在78年或87年間,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蘭雅國中參加派下員大會,但卷附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5之「天○○」簽名可能係伊所簽,因看起來像是伊本人之字跡,至於伊當時簽名筆跡,與伊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伊簽寫「天○○」等簽名之筆跡看起來似乎有所不同,係因伊以「草寫」簽名時,可能會寫成像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5 樣式之簽名,至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7之「天○○」簽名,看起來不像伊之簽名,因與伊簽寫「周」之簽法不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二第54頁反面、本院卷五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惟經被告辯護人以其兄弟即證人午○○在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證稱:「(天○○有無參加78年派下員大會?)有。」,並稱當時係由伊兄弟,包括周洋吉(當時尚在世)、天○○、A○○、申○○、巳○○、未○○及午○○等共同前往參加於78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當場在派下員大會現場所發推選書上簽名蓋章後,當場交出去等語詰問後,證人天○○均答稱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9 頁),核與證人天○○前揭證述顯然不符,是證人天○○前揭證稱伊不確定是否曾於78年間參加過系爭派下員大會,及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7之「天○○」簽名不像伊之簽名等語,已不足盡信。

3.證人午○○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印象中伊曾參加過派下員大會,但不太確定開會之日期,只記得當時係由伊兄弟7 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路之某處學校禮堂開會,並因伊等兄弟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當時即推由兄弟中之一人幫兄弟7 人一起簽名,而依伊判斷,上開「午○○」簽名應係由伊兄弟「巳○○」代為簽名,因該「午○○」簽名之「周」與伊簽寫之「周」字跡不同,故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0之「午○○」簽名並非伊簽名;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在場,當時被告係在該處禮堂講台上,對參加開會之眾人講話,但伊不記得講話內容為何,卷附10張照片(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 頁)係系爭派下員大會於78年在前揭禮堂召開時之現場照片,照片上所示在台上講話者,看起來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2 至264 頁),而經提示證人A○○於同日作證時,當庭書寫之字跡予證人午○○閱覽,並告稱證人A○○在當日作證時,已當庭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之「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等七人之簽名,均係由A○○本人親自或代為簽名後,證人午○○則改稱上開簽名均係由A○○代簽,因A○○比較熱心,並稱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於97年3 月19日作證所稱前揭編號90之「午○○」簽名係由伊簽名,真意係當時係由伊等兄弟一起去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前揭編號90之「午○○」簽名並非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

4.證人A○○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記得曾收過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並曾至臺北市○○區○○路之蘭雅國中大禮堂開過派下員大會,當時伊等七個兄弟係結伴去開會,開會時有人在講台上發言,卷附10張照片(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卷第365 頁)係伊等當時至蘭雅國中大禮堂參加派下員大會之現場照片,而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所示「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等七個簽名均係由伊親自或代為簽名,因當時伊等兄弟係一起去開會,其他兄弟就叫伊一起幫忙簽一簽,伊乃幫其他兄弟簽名,另經提示證人A○○於本件偵查中,於93年9 月6 日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A○○」簽名是否係伊親自簽名,伊答稱「否」等語,與伊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所述有所不同,證人A○○仍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6至92之前揭七個簽名,確均係由其親自或代為簽名,因伊能認定自己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0 至262 頁);經核證人A○○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巳○○、天○○、午○○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已堪採認。另經比對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場諭知證人天○○、午○○、A○○書寫前揭「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等七個簽名,其中關於證人A○○所書寫「A○○」之簽名樣式,並命證人A○○各依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樣式,各別簽名供比對(見本院卷五第269 至271 頁),而經比對結果,亦顯見前揭「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等七個簽名樣式,與證人A○○當庭書寫之前揭簽名樣式(不含證人A○○另以系爭祭祀公業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樣式簽寫「A○○」簽名之部分)確屬相符,與證人天○○、午○○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則均不相符;再參酌本院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1 至7 (組別欄均為第一組)之「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簽名結果,亦認「關於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6至92等7 人之簽名,應係由『A○○』或『巳○○』其中一人簽名或代簽名。另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按即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下同)編號86至92等7 人之簽名,亦應係「A○○」或「巳○○」簽名或代簽名。」(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又經參酌證人巳○○、天○○、午○○及A○○前揭證詞後,關於前揭「應係由『A○○』或『巳○○』其中一人簽名或代簽名」等語,應確認並更正為「係由『A○○』簽名或代簽名」),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經綜合比對前開相關筆跡結果,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簽名均係由A○○本人親自或代為簽名;證人A○○於本件偵查中,在93年9 月6 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88之「A○○」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等語,顯屬不實,另伊於該次偵訊期日,未主動說明伊曾於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同時代簽伊親兄弟即前揭「周洋吉」、「天○○」、「申○○」、「午○○」、「巳○○」、「未○○」等派下員之簽名,亦顯有供述不詳,誤導本案偵辦之實情。另證人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於97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陳稱前揭簽名均係由「巳○○」簽名或代為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卷四第24頁),顯與前揭事證及字跡比對結果不符,亦無可採。從而,前揭「天○○、A○○、午○○、巳○○」等四人之簽名,均係由A○○親自或代為簽名之事實,自堪認定,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A○○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前揭簽名或代為簽名。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天○○、A○○、午○○、巳○○」簽名等情,自屬誤會。

(二)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②所示「癸○○、壬○○、周彬泉」等3 人簽名部分,經查:

1.證人癸○○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關於通知伊與伊弟弟壬○○參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的開會通知,會一併寄至伊弟弟壬○○住處,再由壬○○通知伊,並與伊一起去開會,且如收到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伊等就會去開會,伊記得開會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某所國中,卷附前揭10張照片(見士林地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 頁)似乎係當時在該所國中禮堂內開會之現場照片,另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癸○○」簽名係由伊本人親自簽名,至於編號99「壬○○」(係伊親弟弟)、編號100 「周彬泉」(係伊親叔叔)之簽名則非由伊代為簽名,另卷附【本院卷二第371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00 頁)】之推選書上所載「癸○○」簽名亦係由伊簽名,所蓋印章係伊所有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4 頁反面至第266 頁反面)。另證人癸○○於前揭審理期日,嗣雖改稱「我現在再看一次,我覺得『癸○○』的『儀』好像也不是我的字跡,因為我的『儀』不會寫的這麼簡單,而且『周兩』好像也不是我寫的,另陳稱卷附【本院卷二第372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01 頁),下同】之同意授權書並非伊簽名,印章亦不對等語。惟查,經比對前揭本院卷二第371 頁(原編頁數誤載為第300 頁)所附推選書與前揭第372 頁之同意授權書所蓋印文,除印文字跡深淺稍有不同,容係因蓋印時所沾印泥多寡或用力大小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外,其餘印文形式、字跡大小、字體及字形均相同,顯係同一枚印章蓋用所得,是證人癸○○辯稱上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所蓋印文,其中「兩」字之字跡不同,自無可採。況證人癸○○既陳稱伊對於前揭推選書所載關於同意推選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內容有印象,伊亦曾參加派下員大會並推選被告為管理人,而上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之日期均係記載「78年11月26日」,顯係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同意推選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而一併提出之文書,自無其中一份(即前揭「推選書」)係由證人癸○○自行簽名並蓋印其印章,另一件(即前揭「同意授權書」)非由伊簽名並蓋印之理,是證人癸○○所述關於前揭「同意授權書」非由伊簽名蓋章之說詞,自無可信;從而,證人癸○○前揭嗣後改稱上開「癸○○」之「周兩」或「儀」字均不像伊字跡等說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壬○○」、編號100 之「周彬泉」簽名,證人癸○○於前揭審理期日原雖否認均係由伊代為簽名,惟經本院提示前揭經癸○○確認係由伊提出之上開推選書,及本院卷附【本院卷二第376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05 頁)】之「壬○○」推選書後,證人癸○○確認上開兩份推選書上所載電話號碼均係伊家中之電話號碼「0000000 」,並稱該電話號碼之字跡均係伊之字跡,或看起來像伊之字跡,關於上開以壬○○名義提出之推選書,好像係伊幫壬○○寫的,當時可能係伊與壬○○一起去開會,由伊幫壬○○書寫,因壬○○書念的比較少,只有小學畢業,有時候一起去開會時,壬○○會叫伊幫忙簽名,再由壬○○自己蓋印章等語。是證人癸○○原陳稱前揭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壬○○」非由伊代為簽名等語,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經本院再提示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至100 之「癸○○、壬○○、周彬泉」簽名,並以各該簽名「看起來筆跡很像」,是否確非證人癸○○或伊弟弟壬○○簽名之問題,經質問證人癸○○結果,證人癸○○復答稱「這三個簽名看起來是很像」,並稱伊無法確定上開三個簽名是否係伊所簽,因伊之簽名會變來變去等語,所述與前揭證述內容不同,足認證人癸○○前揭證詞未可盡信,是證人癸○○於本件93年9 月6 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癸○○」簽名非由伊簽名之說詞是否可採,亦顯存疑義。

2.另證人壬○○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除確認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及系爭祭祀公業通知伊及伊兄癸○○參加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均係寄至伊家中,伊收到開會通知後,大致上均會參加開會,並稱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壬○○」簽名並非伊簽名外,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地點、伊是否與癸○○一起去開會、是否曾提出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情,均表示因時間過久,均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6 頁反面至268 頁)。是僅依證人壬○○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足以認定前揭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壬○○」簽名係由被告指示前揭不詳之人所偽簽。

3.又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證人癸○○、壬○○分別書寫「周彬泉、癸○○、壬○○」之簽名樣式後,經比對結果,顯見前揭「周彬泉、癸○○、壬○○」等三個簽名樣式,與證人癸○○當庭書寫之前揭簽名樣式相符,與證人壬○○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則不相符;再參酌本院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8 至10(組別欄均為第二組)之「周彬泉、癸○○、壬○○」簽名結果,亦認「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8至

100 ,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至

100 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均係由『癸○○』所簽或代簽名。」(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經綜合比對前開相關筆跡結果,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彬泉、癸○○、壬○○」簽名均係由癸○○本人親自或自行代為簽名,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癸○○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前揭簽名或代為簽名;證人癸○○於本件偵查中,在93年9 月6 日偵訊期日具結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8之「癸○○」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等語,顯屬不實,另伊於該次偵訊期日,未主動說明伊曾於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同時代簽伊親叔叔「周彬泉」及伊親兄弟「壬○○」等派下員之簽名,亦顯有供述不詳,誤導本案偵辦之實情。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周彬泉、癸○○、壬○○」簽名等情,自屬誤會。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周彬泉、癸○○、壬○○」簽名均係由癸○○簽名或代為簽名,則無論癸○○係經「壬○○」授權或囑託而代「壬○○」簽名,或係由伊自行決定代「壬○○」、「周彬泉」簽名,既查無證據證明癸○○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代簽「壬○○」、「周彬泉」之姓名,則無論癸○○是否因前揭代為簽名而涉犯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相關刑責,自均與被告無關;告訴代理人僅憑證人壬○○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陳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99之「壬○○」簽名並非伊親自簽名,亦未授權其他兄弟代簽,及周彬泉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前即已死亡等情,即據以指稱前揭「壬○○」、「周彬泉」之簽名係偽造或由被告偽造所得,自無可採。

(三)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③所示「辛○○」之簽名部分:

經查,證人丁○○於本件101 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記得曾參加過一次在78年間,於臺北市天母蘭雅國中舉行之派下員大會,伊不記得該次派下員大會,伊兄弟C○○、辛○○是否曾參加,但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4 「丁○○」之簽名係伊本人親簽,另編號136 之「辛○○」簽名係由伊代為簽名,因伊認為如由伊幫辛○○簽名,應該較能保障辛○○之權益,而當時伊尚不認識被告,並非被告指示伊幫辛○○簽名,伊在開會現場亦未聽到被告有指示他人代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8 至191 頁),而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5 之「C○○」簽名,證人丁○○原雖證稱並非由伊代為簽名,但經本院訊問伊當時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有無領到系爭祭祀公業所發放之款項後,證人丁○○陳稱伊記得有領到錢,因為錢大部分均係由伊領取,並稱「這個簽到簿編號135 『C○○』簽名的『泳』應該是我寫的,所以現在再經過我辨識結果,這個『C○○』的簽名好像也是我寫的。」經本院請伊確認結果,伊再陳稱「因為我看『泳』應該是我寫的,所以『C○○』應該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C○○於該次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參加過一次派下員大會,前揭編號135 之「C○○」簽名並非伊簽名,另編號136之「辛○○」簽名亦非由辛○○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9 至191 頁,惟證人C○○對於是否曾參加過系爭派下員大會及相關細節,均無法為明確證述),大致相符,自堪採認。再參酌本院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11至13(組別欄均為第三組)之「丁○○、C○○、辛○○」簽名結果,亦認「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4 至136 ,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4 至136 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均應係由『丁○○』簽名或代簽名。」(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經綜合比對前開相關筆跡結果,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丁○○、C○○、辛○○」簽名均係由丁○○本人親自或自行代為簽名,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辛○○」之簽名係由丁○○代為簽名之事實,自堪認定,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丁○○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辛○○」之簽名。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辛○○」簽名等情,自屬誤會。

(四)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④所示「丑○○」之簽名部分,經查:

1.證人子○○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印象中伊曾於78年間參加過一次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蘭雅國小或國中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按經比對卷附地圖(見本院卷五第149 至

150 頁)所示,位於前揭「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學校應為「蘭雅國中」】,當時伊兄弟四人即伊與丑○○、卯○○、寅○○係共同參加開會,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之「子○○」係由伊本人簽名,但編號140至142 之「丑○○」、「卯○○」、「寅○○」簽名均非伊代簽,應係由伊等兄弟各自簽名,因當時伊等兄弟四人均有參加開會,另卷附「子○○」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本院卷二第410 至411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39-340 頁)】亦均係由伊簽名,所蓋用之印章亦正確,至於各該推選書及同意授權書所載「子○○」之簽名,與前揭編號139 之「子○○」簽名不太相符,應係因伊當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時,係站著簽名,字跡較潦草,致字跡可能不太一樣,另在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伊並未聽到或見到有別人叫他人代簽名之情形;伊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雖曾見過被告,但不太認識,而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當天,因當時參加的人很多,伊未注意是否有看到被告,亦未注意在禮堂講台上致詞者係何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後,伊亦未曾再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1 至192 頁反面)。是依證人子○○前揭證詞所示,則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確曾於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蘭雅國中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時證人子○○係與伊兄弟即丑○○、卯○○、寅○○等人共同參加開會,其中如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所示之「子○○」簽名係由伊本人親自簽名等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丑○○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在78年間,參加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某所學校大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前,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係與伊兄弟子○○、卯○○、寅○○共同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在開會當天,伊有看見被告坐在禮堂講台椅子上,卷附「丑○○」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415 至416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44 至345 頁)】確均係由伊簽名,因該「丑○○」之簽名,其中「周」之簽法與伊簽名之習慣相符等語。惟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 之「丑○○」簽名是否亦係由丑○○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證人丑○○先證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 之「丑○○」簽名係伊簽名,嗣更正稱「我不太記得,因為我每次的簽名都不一定一樣」;再改稱「上開簽到簿上的『丑○○』簽名,我覺得跟我的簽名看起來有點不太一樣,我不能肯定,簽到簿上的『城』不太像是我寫的,『昭』也不是我寫的」,再稱『周』好像亦非伊簽的;又稱伊已忘記在伊等兄弟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係由伊自己報到並簽名,或係託人幫伊簽到;再稱伊忘記在開會當天是否有簽署文件,或是否曾於報到時,在簽到簿簽名等語。另伊於93年9 月6 日偵訊時,就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前揭「78年」及「87年」簽到簿之「丑○○」簽名是否係伊簽名,伊當時回答:「第一次不是,第二次沒有簽」等語,係指伊在偵訊時表示上開編號140 「丑○○」簽名看起來好像不是伊簽的,伊覺得怪怪的,而伊於本件前揭審理期日作證時,仍不敢確定上開編號140 之「丑○○」簽名是否是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2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是依證人丑○○前揭證詞所示,除得據以確認丑○○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子○○、卯○○、寅○○等人共同參加於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名提出前揭「丑○○」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事實外,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 之「丑○○」簽名究否由丑○○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並無從據以確認。

3.證人卯○○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不知系爭祭祀公業全名,僅知係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曾於78年間,參加過一次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所學校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按即應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當時係因伊父親已過世,祭祀公業乃改通知伊等兄弟四人開會,伊等兄弟四人即伊與子○○、丑○○、寅○○即共同參加開會,在開會現場報到時,現場有人要求伊等參加開會者要簽到,而當時現場亦有甚多人在簽到,但伊並未看到有別人請他人代簽名,伊等四兄弟當時亦在現場簽名或簽到,不過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1 之「卯○○」簽名,伊無法肯定是否係伊之筆跡,因伊現在簽名之筆跡與前揭編號141 「卯○○」簽名之筆跡不太一樣,但伊所書寫之「卯○○」簽名,其中「墻」字之寫法與前揭編號141 「卯○○」之「墻」字寫法不同;另卷附「卯○○」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本院卷二第420 至421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49 至350 頁)上之「卯○○」簽名,伊亦無法確認是否係伊簽名,但卷附「卯○○」之切結書、領款收據、證明書所載「卯○○」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22 至424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51 至353 頁」)】則均係由伊簽名;伊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並不認識被告,但被告在開會時,有到場與伊等打一下招呼,當時開會有依儀式進行,但伊忘記係由何人主持會議、由何人在講台上致詞,亦忘記是否有填寫並交出文件,只記得當天有去領錢,而在開會後,伊亦未與被告有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是依證人卯○○前揭證詞所示,除得據以確認卯○○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子○○、丑○○、寅○○等人共同參加於78年間,在台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名提出前揭「卯○○」之切結書、領款收據、證明書等事實外,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1 之「卯○○」簽名究否由卯○○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並無從據以確認。

4.證人寅○○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在78年間,參加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蘭雅國中或國小【按經比對卷附地圖(見本院卷五第149 至150 頁)所示,位於前揭「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學校應為「蘭雅國中」】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前,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伊係與伊兄弟子○○、丑○○、卯○○等人均有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均在報到現場排隊簽名,印象中係由兄弟各自簽名,但伊忘記當時係簽在何種文件上,亦不清楚該簽名是否算是簽到,而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2 之「寅○○」簽名與伊簽名之字跡不同,看起來怪怪的,蓋上開編號142 之「寅○○」簽名距今已二十幾年,伊當時之簽名與現今簽名不一樣,故無法確定是否係伊之筆跡;另卷附「寅○○」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26 頁(原編頁數及上開審判筆錄均誤載為第354 至355 頁)】則均係由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6 頁反面至第198 頁)。是依證人寅○○前揭證詞所示,除得據以確認寅○○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曾與伊兄弟即子○○、丑○○、卯○○等人共同參加於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曾簽名提出前揭「寅○○」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事實外,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2 之「寅○○」簽名究否由寅○○親自或囑託他人代為簽名之事實,並無從據以確認。

5.綜合前揭證人子○○、丑○○、卯○○、寅○○之證詞所示,雖足認伊等均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均曾共同參加於7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惟其中僅證人子○○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之「子○○」簽名係伊之簽名,至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40 至142 之「丑○○」、「卯○○」、「寅○○」簽名,均無從確認是否係由丑○○、卯○○、寅○○等人親自或囑由他人代為簽名等情,已如前述。另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以「是否有可能係子○○在簽名時,其餘三位兄弟即丑○○、卯○○、寅○○等一併請子○○代為簽名?」之問題詢問證人子○○、丑○○、卯○○、寅○○,證人子○○、丑○○、卯○○、寅○○等答稱「沒有印象」,惟經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證人子○○、丑○○、卯○○、寅○○分別書寫前揭「子○○」、「丑○○」、「卯○○」、「寅○○」之簽名樣式(見本院卷五第206 至210 頁),經比對結果,應以證人子○○之簽名樣式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至142 之「子○○」、「丑○○」、「卯○○」、「寅○○」等簽名樣式最為符合;再參酌本院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14至17(組別欄均為第四組)之「子○○」、「丑○○」、「卯○○」、「寅○○」之簽名樣式結果,雖認為依前揭勘驗結果,尚無法確認前揭「子○○」、「丑○○」、「卯○○」、「寅○○」之簽名究係由何人簽名或代簽名,惟亦認「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9 至142 ,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9 至142 係同一人所書寫」(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是經綜合前揭事證及比對結果,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39 之「子○○」簽名係由子○○親自簽名,編號

140 至142 之「丑○○」、「卯○○」、「寅○○」簽名,亦均係由子○○代為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子○○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丑○○」、「卯○○」、「寅○○」之簽名。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丑○○」簽名等情,自屬誤會。

(五)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⑤所示「玄○福」之簽名部分:

經查,證人玄○興(編號193 )於本件101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之兄弟有四人,其中老大、老三均姓「江」,老二「玄○福」(已在96年間死亡)與伊(排行老四)則姓「周」,伊知悉本身被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並曾於78年間,偕同伊二哥玄○福等人,共同參加過一次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按應即指系爭派下員大會),卷附10張照片(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 頁)即係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之照片,照片上所示當時在講台上致詞者即係被告,又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93 之「玄○興」簽名係由伊簽名,編號192 之「玄○福」簽名則係由伊代玄○福簽名,因當時玄○福在伊報到簽名時,要求伊一併代為簽名;在伊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且在伊於前揭派下員大會現場報到簽名時,伊並未聽到現場其他人要求他人幫未到場之派下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反面)。另參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證人玄○興(編號193 )書寫前揭「玄○興」、「玄○福」之簽名樣式(見本院卷五第236 頁),經比對結果,確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92 之「玄○福」、編號193 之「玄○興」簽名樣式相符;再參酌本院依卷附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18、19(組別欄均為第五組)之「玄○興」、「玄○福」簽名樣式結果,雖認尚無法確認前揭究係由何人簽名或代為簽名,惟亦認其中「玄○」二字之筆跡相同,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及比對結果,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93 之「玄○興」簽名係由玄○興(編號193 )親自簽名,而編號192 之「玄○福」簽名則係由玄○福囑由其弟玄○興(編號193 )代為簽名,並非由玄○興(編號193 )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玄○福」簽名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玄○福」簽名等情,自屬誤會。

(六)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⑥所示「玄○興(編號210 )」之簽名部分:

經查,證人「玄○興(編號210 )」於本件101 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兄弟共有四人,依序係伊、玄○順、玄○盛及玄○益(已死亡),伊未曾參加過系爭派下員大會,但伊不清楚其他兄弟是否有參加過此次派下員大會,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之「玄○興」簽名並非伊之簽名;另伊於本件93年9 月6 日偵訊時所稱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玄○興(編號210 )」簽名並非由伊簽名,並稱「好像筆跡是我弟弟的」等語,所指伊之「弟弟」,依伊猜測,可能係「玄○盛」,因玄○盛書讀的較多,較有藝術感,頭腦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另證人玄○順亦於同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但不知詳細名稱),伊兄弟共有四人,依序係「玄○興(編號210 )」、伊、玄○盛及玄○益,伊並未參加過系爭派下員大會,但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1 之「玄○順」簽名係伊之簽名,編號212 之「玄○盛」、編號213 之「玄○益」簽名亦均係由伊代為簽名,而編號210 之「玄○興」簽名,看起來亦像是伊之簽名,當時係因玄○盛、玄○益授權伊至臺北市○○區○○路之蘭雅國中代為領錢,故由伊於前揭編號211 至213所示「玄○順」、「玄○盛」、「玄○益」簽名或代為簽名,至於「玄○興(編號210 )」簽名部分,伊記得「玄○興(編號210 )」並未授權伊領錢;另稱卷附前揭10張照片(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365頁),看起來像是伊前往上開蘭雅國中領錢現場之照片,當時伊曾於該處現場之某些文件簽名,但不記得簽名之內容為何,而當時現場係在開會,有很多人在場,有人在現場廣播,所述內容均係與祭祀公業有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9 頁反面至第232 頁),另經本院向證人玄○興(編號210 )提示證人玄○順表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之「玄○興」簽名筆跡,看起來像是玄○順之筆跡後,證人玄○興(編號210 )表示「我只能確定不是我簽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弟弟幫我簽的,我剛才說可能是玄○盛簽的,只是我的猜測。」(見本院卷五第232頁),足認證人「玄○興(編號210 )」與玄○順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另參本院於前揭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證人「玄○興(編號210 )」、「玄○順」分別書寫前揭「玄○興」、「玄○順」、「玄○盛」、「玄○益」之簽名樣式(見本院卷五第237 至238 頁),經比對結果,其中由「玄○順」書寫之樣式,與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至213 之「玄○興」、「玄○順」、「玄○盛」、「玄○益」簽名樣式均相符,另「玄○興(編號

210 )」之書寫樣式則不相符;再參酌本院依附卷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20至23(組別欄均為第六組)之「玄○興」、「玄○順」、「玄○盛」、「玄○益」簽名樣式結果,亦認「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0 至213 ,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0 至213 所示之簽名,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並係由『玄○順』或『玄○益』其中一人簽名或代簽名(以『玄○順』代簽名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及比對結果,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1 之「玄○順」簽名係由玄○順親自簽名,而編號210 、212 、213 之「玄○興」、「玄○盛」、「玄○益」簽名,亦均係由「玄○順」代為簽名,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玄○順係依被告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玄○興(編號210 )」簽名之事實,堪予認定;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玄○興(編號210 )」簽名等情,自屬誤會。又證人玄○順於前揭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雖另陳稱伊並無印象曾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幫玄○興(編號210 )簽名等詞,惟伊所述與上開相關事證及本院判斷結果不符,是無論伊前揭陳述內容係因伊個人記憶錯誤或其他因素所致,均無可採。另證人玄○順雖陳稱當時玄○盛、玄○益等人係授權伊代為領錢,「玄○興(編號210 )」則未授權伊代為領錢等語,縱使非虛,惟參酌伊證稱前揭10張照片,看起來係伊當時前往蘭雅國中領錢現場之照片,當時現場係在開會,有很多人在場,有人在現場廣播,所述內容均係與祭祀公業有關之事等前揭各詞及上開事證所示,足認玄○順領取或代領前揭款項之現場,確即係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現場,是伊於該次開會現場所簽署之前揭「某些文件」,自應包括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在內,是經參酌前揭事證所示,益足佐證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至213 之「玄○興」、「玄○順」、「玄○盛」、「玄○益」簽名,確均係由玄○順本人簽名或代為簽名綦明。況「玄○興(編號210 )」是否授權其弟玄○順代為領錢,與伊是否囑由玄○順代為簽名,本非必然關係,且依證人卯○○於本件101 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領錢有領很多次,78年開會這次有開會也有領錢,是同一個地點,都在大禮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96 頁),足認系爭祭祀公業除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有發放款項外,於其他時地亦曾發放款項予派下員,是僅憑「玄○興(編號210 )」表示伊係於或曾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後,另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發放款項等詞,自不足據以否認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至213 之「玄○興」、「玄○順」、「玄○盛」、「玄○益」簽名,均係由玄○順簽名或代為簽名之事實認定。告訴代理人徒憑證人玄○順於前揭審理期日表示伊並無印象曾受「玄○興(編號210 )」授權領款,及證人玄○興(編號210 )表示伊係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後,另向系爭祭祀公業領款等詞,即據以指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10 之「玄○興」簽名非由玄○順代為簽名,自無可採。

(七)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⑦所示「戌○○、亥○○」等2 人簽名部分:

經查,證人酉○○於本件101 年12月6 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曾於78年間參加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學校召開之系爭派下員大會,卷附前揭10張照片(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1年度簡上字第122 號卷第

365 頁)所示即係系爭派下員大會現場之開會照片,且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399 之「酉○○」簽名係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 至222 頁);證人戌○○於該次審理期日則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曾與其兄弟酉○○等人一起參加在臺北市天母附近某處學校禮堂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卷附前揭10張照片應該就是開會現場之照片,當時被告曾在講台上致詞,伊則坐在台下聽講,但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00 之「戌○○」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 至224 頁);另證人亥○○於該次審理期日結證略稱伊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伊未曾參加過派下員大會,但曾與伊兄弟酉○○、戌○○等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附近領過錢,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01 之「亥○○」簽名並非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4 至225 頁)。經核證人酉○○、戌○○、亥○○前揭證詞,除關於亥○○所述伊僅曾至臺北市○○區○○路附近領過錢,但未曾參加過系爭派下員大會外,其餘證述內容並無不符,尚堪採認。又關於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00 「戌○○」、編號401 「亥○○」之簽名是否係由酉○○一併代為簽名乙節,證人酉○○於前揭審理期日原雖陳稱並非由伊代為簽名,惟經本院諭知證人酉○○、戌○○、亥○○三人當庭分別書寫前揭編號399 至401 之「酉○○」、「戌○○」、「亥○○」簽名樣式,經比對結果,顯見係以酉○○之簽名樣式與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399 至401之「酉○○」、「戌○○」、「亥○○」簽名樣式相符,戌○○、亥○○之簽名樣式則均不相符,並當庭以前揭比對結果提示並諭知證人酉○○,請伊確認後,酉○○亦當庭表示上開編號400 、401 之「戌○○」、「亥○○」簽名樣式,看起來確與伊簽名較為相像,並就前揭編號400、401 之「戌○○」、「亥○○」簽名是否係由伊一併代為簽名等情,改稱因時隔已久,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5 頁反面)。是依前揭事證及字跡比對結果所示,已足認前揭編號399 之「酉○○」簽名應係由酉○○自己簽名,另前揭編號400 、401 之「戌○○」、「亥○○」簽名亦應係由酉○○代為簽名。另再參酌本院依附卷相關簽名資料(詳如附表「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欄所示),分別勘驗如附表序號24至26(組別欄均為第七組)之「酉○○」、「戌○○」、「亥○○」簽名樣式結果,雖認為依前揭勘驗結果,尚無法確認前揭「酉○○」、「戌○○」、「亥○○」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簽及代簽名,但亦認「本件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399 至401 ,及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399 至401 之簽名,應均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見本院卷五第158 至170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87頁反面),是經綜合前揭事證及比對結果,應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399 之「酉○○」簽名係由酉○○親自簽名,編號400 、401 之「戌○○」、「亥○○」簽名,亦均係由酉○○代為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酉○○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為代為簽寫「戌○○」、「亥○○」之簽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前揭「戌○○」、「亥○○」簽名等情,自屬誤會。又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酉○○」、「戌○○」、「亥○○」簽名均係由酉○○簽名或代為簽名,則無論酉○○係經「戌○○」、「亥○○」授權或囑託而代為簽名,或係由伊自行決定代「戌○○」、「亥○○」簽名,既查無證據證明酉○○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指使而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代簽「戌○○」、「亥○○」之姓名,則無論酉○○是否因前揭代為簽名而涉犯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相關刑責,均與被告無關。告訴代理人僅憑證人戌○○、亥○○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陳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400之「戌○○」、編號401 之「亥○○」簽名並非伊等親自簽名,亦未授權其他兄弟代簽等情,即據以指稱前揭「戌○○」、「亥○○」簽名係偽造或由被告偽造所得,並無可採。另告訴代理人僅以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與計算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及被告是否經合法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得管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龐大公產土地之利益有關,具有重要性,據以推測指稱被告因此有偽造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之極大誘因等語,顯均僅係其片面猜測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證明,亦無可採。

七、另查,依證人玄○墻前揭證述所示,既足認系爭祭祀公業曾先後發放過數次款項予其派下員,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本身是否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由伊等自身簽名或囑由其他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通常應為伊等親兄弟或其他近親等之派下員)代為簽名,與伊等是否曾由本身向系爭祭祀公業領款,或授權他人(通常亦應為伊等親兄弟或其他近親等之派下員)代為領款,本屬兩事,其間並無必然併存之關係,亦如前述。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系爭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亦於開會現場或其附近發放款項,是縱有部分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真正或主要目的並非係為參加開會及推選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而係為了領取系爭祭祀公業發放之款項,並因而出具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或縱有部分派下員並未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現場領款,而係事後另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寓領款,並補提部分推選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對於各該派下員等確曾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各由伊等本身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或授權其他出席之派下員代為簽名之前揭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且無論前揭部分派下員是否係因未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提出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文件,或係因其他因素而未當場領款,嗣始於事後補提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並領取款項(此部分補提之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既係嗣後補提,故其上所記載日期自可能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日期即「78年11月26日」後),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仍無影響。是包括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癸○○、壬○○、丁○○、C○○、辛○○、子○○、丑○○、卯○○、寅○○、玄○福、玄○興(編號193 )、玄○興(編號

210 )、玄○順、玄○盛、玄○益、酉○○、戌○○、亥○○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在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而於開會現場報到時,除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親自簽名,並自行或受囑託而代其他出席派下員簽名外,是否同時或另於開會現場領款並當場交付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等文件,及是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後,另向系爭祭祀公業領款,並另提或補提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或切結書、領款收據或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顯與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辛○○、壬○○、癸○○、丑○○、玄○福、玄○興(編號210 )、A○○、巳○○、午○○、戌○○、亥○○、天○○、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之判斷無關。告訴代理人僅以本件到庭作證之部分證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稱伊等當時係為了領錢才出具前揭推選書、同意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或部分證人陳稱伊等在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並未領款,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後,始於事後另至臺北市○○區○○路某處公寓領款,及本件卷證資料所附前揭部分推選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其出具日期係在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期即「78年11月26日」之後,據以指稱前揭部分派下員並未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而推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可能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未到場派下員之簽名等語,顯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僅係其片面推測,並無可採。另告訴人辰○○、宙○○、玄○男、玄○、玄○興、B○○、D○○、己○○、地○○、宇○○、乙○○、E○○、黃○○、庚○○等於本件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有何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辛○○等13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等行為,惟其等指述與前揭事證及筆跡結果不符,均無可採;告訴人等於本件偵查中所提由大道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係其等自行委請民間私人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人員亦未經具結,是該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本不足據為本件事實判斷之證據資料,況經比對該件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編號86至92之「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編號98至100 之「癸○○、壬○○、周彬泉」、編號139 至142 之「子○○、丑○○、卯○○、寅○○」、編號210 至213 之「玄○興(編號210 )、玄○順、玄○盛、玄○益」、編號399 至401 之「酉○○、戌○○、亥○○」等各部分簽名樣式(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101 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8 頁)是否相符或係由同一人所簽乙節,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與本件前揭判斷均屬相符(其餘鑑定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是依前揭事證及本院比對證人天○○等證人筆跡之判斷結果所示,應認前揭大道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不僅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反應據為有利被告之前揭判斷。

八、又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貞、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混充出席」部分,經查,前揭「周素貞、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之正確姓名,業據公訴人以101 年8 月13日補充理由書確認為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載「編號42(周素貞)、46(周明祥)、115 【周宜根(按經比對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115 所載,應為「周宜振」),下逕稱「周宜振」】、133 (周正宗)、188 (周具,按應為「周貝」之誤載)、290 (周繡梅)、291 (周繡芬)、292 (周繡玲)、360 (周英福)、370 (周清鋒)、375 (周樹木)、377 (周樹林)、

378 (周建南)、379 (周福南)、436 (周金鳳)、43

8 (周文義)、492 (周雅蘋)等17人」,此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所附公訴人前揭補充理由書所載即明。而關於前揭17人,不僅其中「375 (周樹木)、377 (周樹林)」是否為不同人,或係同一人之重複贅載乙節,僅據公訴人於前揭補充理由書敘明「周樹木重複列名並簽名,且簽名筆跡不同」等語,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編號375 及

377 之「周樹木」究係不同人,或係同一人之重複贅載之事實,已有未明。另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周素貞等17人」確均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公訴意旨指稱「周素貞等17人」均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據以指稱被告有何未確實核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記載「馬上推選出戊○○為本公業新管理人」等情,即無依據,則卷附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將前揭「周素貞、周明祥、周宜振、周正宗、周貝、周繡梅、周繡芬、周繡玲、周英福、周清鋒、周樹木、周樹林、周建南、周福南、周金鳳、周文義、周雅蘋」等17人分別列載為「編號42、46、115 、133 、188、290 、291 、292 、360 、370 、375 、377 、378 、

379 、436 、438 、492 」等派下員,經渠等各別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簽名,即難指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依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周素貞等17人」既均係親自出席(即公訴意旨所指「混充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則依常理判斷,渠等應均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前揭各別編號簽名欄,各自簽名或授權其他出席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代為簽名,而公訴意旨亦未指明此部分有何偽造他人簽名之情形並舉證說明,自難認有何偽造署押之實情,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或會議紀錄關於此部分所載,自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情形。又本院雖曾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調該所檔案保存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等相關文件,經該所函覆並檢送前揭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三、卷四所示),惟其函覆檢送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係由被告在系爭派下員大會於78年11月26日召開後,始另於84年7 月21日造報之名冊資料,其據以造報該名冊資料所依據之時間已距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日期逾5 年,其資料內容自可能因時間變化或勘誤結果而有所變動,自不足據為本件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經當時確認如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載派下員是否完全正確之參考或佐證依據,亦與前揭周洋吉、天○○、A○○、申○○、午○○、巳○○、未○○、癸○○、壬○○、丁○○、C○○、辛○○、子○○、丑○○、卯○○、寅○○、玄○福、玄○興(編號

193 )、玄○興(編號210 )、玄○順、玄○盛、玄○益、酉○○、戌○○、亥○○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曾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於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親自簽名,並自行或受託代其他出席派下員簽名,及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辛○○、壬○○、癸○○、丑○○、玄○福、玄○興(編號210 )、A○○、巳○○、午○○、戌○○、亥○○、天○○、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之判斷無關;告訴代理人僅以前揭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檢附由被告於84年7 月21日造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與被告在本件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名冊或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183 至201 頁、第202 頁(其中自第184 頁以下係「82年」間造冊,第202 頁部分則為「78年」間造冊)】,內容或有部分不符,即指稱被告有何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指示前揭周素貞等17人「混充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參與表決,據以推認被告有前揭偽造派下員簽名之行為等語,自無可採。

(二)又關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是否係由何人負責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到之事乙節,被告於本件101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雖先供稱係由派下員丙○○、周兩泉、周水圡、周正元、周玉麟等人負責,因當時係分5 組報到,每組負責大約100 人左右之派下員報到及收受相關文件手續等語,嗣則更正稱在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前揭簽到簿就放在報到處桌上供派下員報到簽名,並無人管理,至於前揭丙○○等5 人則係負責收受印鑑證明、推選書等文件等語,先後所述略有不符。惟此對於本件依前揭事證所為之判斷並無影響,亦不足據被告此部分稍有出入之供述內容,即據以推認被告有何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造前揭「辛○○、壬○○、癸○○、丑○○、玄○福、玄○興(編號210 )、A○○、巳○○、午○○、戌○○、亥○○、天○○、周彬泉」等13人簽名之行為。

另被告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前,是否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業於97年07月01日經廢止/ 停止適用)之相關規定,遵行先報請民政機關許可,再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依上開規定公告核發派下員名冊等程序,經核雖與被告是否合法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經該次派下員大會合法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判斷有關,惟與被告在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是否曾指使不詳之人偽簽前揭辛○○等13人簽名之事實判斷,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是否曾遵行當時有效施行之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之程序,僅與前揭民事糾紛或爭執有關,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即有如何指使不詳之人偽造辛○○等13人簽名之行為;公訴意旨援引臺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79年7 月10日(79)北市000000000號函、報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6 月8 日(85)北市000000000 號函、86年10月21日北市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據以指稱被告有前揭指使不詳之人偽簽前揭辛○○等13人簽名之行為,自屬誤會。

(三)另查,本院83年度訴字第21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雖認被告有明知派下員人數尚未確定,卻逕自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而該件經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惟該件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309 號受理,嗣經該件兩造於84年9 月1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此有前揭各件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見原本院士林分院83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155 至158 頁、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309 號卷第5 至8 頁、第20頁)可稽,是公訴意旨所援引之原本院士林分院83年度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未確定或經判決撤銷,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另查,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該件原告包括本件告訴人玄○興(編號210 )、玄○及周東波等3 人】為民事判決雖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而該件經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被告上訴,惟該件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3 號受理,改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而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嗣經對造再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再次發回更審,惟經第二次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仍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3 號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有管理權而(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等情,此有前揭各件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七第43至71頁)可稽,是公訴意旨所援引前揭士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業經部分廢棄,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援引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5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4 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收據、89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經核僅係有關系爭祭祀公業提存及領取補償費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曾指使不詳之人偽造辛○○等前揭13人簽名等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事實判斷無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

九、綜上所述,足認公訴意旨所指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所附前揭「辛○○、壬○○、癸○○、丑○○、玄○福、玄○興(編號210 )、A○○、巳○○、午○○、戌○○、亥○○、天○○、周彬泉」等13人之簽名,或係由伊等自行簽名,或係由伊等自行囑由伊等兄弟代為簽名,或係由伊等兄弟自行代為簽名,均與被告無關,並無證據證明伊等係依被告之指示,或係受被告之指使而代為前揭簽名,告訴人辰○○等人於本件偵查中所為相關指述,多屬不實,另證人癸○○、A○○等於本件偵查中陳稱前揭相關簽名均非由伊等簽名之說詞,亦均無可採;被告抗辯稱其雖於78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但當時係擔任會議主席而在主席台上主持會議,並未親見派下員報到及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之簽名情形,亦不知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是否有由他人代簽或偽簽之情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曾由其指示不詳之人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偽簽派下員辛○○、壬○○、癸○○、丑○○、玄○福、玄○興、A○○、巳○○、午○○、戌○○、亥○○、天○○及周彬泉等13人簽名之情形,自無偽造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及前揭會議紀錄等文書之行為,自非無據。公訴人未察,僅依告訴人片面不實指述或前揭證人在本件偵查中所為片面及片斷證述,並未依職權詳為調查,亦未查明所指被告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前揭辛○○等13人簽名之行為,究係在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指示何人予以偽簽?即遽認被告就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有何偽造前揭派下員簽名,並在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審理,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偵查中提出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自無從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僅依公訴人所提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因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羅宗熹、許保生、周光沛等三人到庭,欲證明告訴人曾向被告要索款項,據以證明告訴人等係因向被告索討鉅款未果,始因不滿而提出本件告訴,渠等所為相關指述並不實在等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並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均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0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該公業管理人玄○來於78年7 月21日亡故,被告明知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被告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具該公業派下員身分之不詳人士,偽簽派下員之名於簽到簿,並混充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戊○○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及士林地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二)被告於前揭派下員大會後,即以管理人身分,接管系爭祭祀公業事務及財產,明知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非其個人所有,且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及書面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起至94年止,分別向部分派下員誆稱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均設有地上權而無經濟價值,擬予變賣,致使部分派下員誤信為真,因而簽訂契約書、切結書或證明書,委託被告處分該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之31筆土地,被告因而將各該筆土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得款新台幣數億元,並出具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得價款留作公積金,作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買賣價金全數侵吞入已【按關於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卷附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或文字似略有疏漏,惟因所缺漏之內容或文字無法具體確認,本院無從加以補正,僅能照錄】。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之侵占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並認該件與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等(按應為「偽造私文書」)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件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所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表:【起訴書所指被偽造簽名者及其等親兄第(含已死亡之「

周洋吉」、「周彬泉」、「玄○盛」、「玄○福」等4 人),共計26人之相關簽名卷證出處】┌─┬─┬─────┬────────────────────┬─────────────┐│序│組│姓 名 │相關簽名之卷證出處 │勘驗比對及本院審理結果 ││號│別│ │ │ │├─┼─┼─────┼────────────────────┼─────────────┤│1 │一│■周洋吉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1,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之簽││ │ │(編號86)│ 字號)。 │ 名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6。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86。 │ 名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簽││ │ │ │ │ 。 │├─┼─┼─────┼────────────────────┼─────────────┤│2 │一│★天○○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2,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87)│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本院卷二第50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7。 │ 之印文。 ││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87。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不同。 ││ │ │ │ │三、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3 │一│★A○○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3,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88)│ 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本院卷二第40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8。 │ 之印文。 ││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88。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均相同。 │├─┼─┼─────┼────────────────────┼─────────────┤│4 │一│申○○(編│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4,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89) │ 字號)。 │ 之簽名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89。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89。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5 │一│★午○○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5,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90)│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本院卷二第44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其中「二」之字跡││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較為潦草);印文所蓋位││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0。 │ 置不同,但應係同一枚印││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0。 │ 章所蓋之印文。 ││ │ │ │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不同。 ││ │ │ │ │三、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同。 │├─┼─┼─────┼────────────────────┼─────────────┤│6 │一│★巳○○ │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77,未記載身分 │一、同名者有二人;本件應係││ │ │(編號91)│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6 ,│ 指左列「一」②所指之「││ │ │ │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 巳○○」。 ││ │ │ │二、本院卷二第42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原本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 │ │ │ 、身分證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字第604 號判決理由欄第六││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1。 │ 項所指「巳○○」應為上開││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1。 │ 「一」①所指之「巳○○」││ │ │ │ │ ,並非上開「一」②所指之││ │ │ │ │ 「巳○○」(此由該件判決││ │ │ │ │ 記載「巳○○、周茂松」等││ │ │ │ │ 語,而「周茂松」係列於推││ │ │ │ │ 選書第二冊編號376 ,上開││ │ │ │ │ 「巳○○」係列於推選書第││ │ │ │ │ 二冊編號377 ,及其等係並││ │ │ │ │ 列派下員名冊、78年認證書││ │ │ │ │ 簽到簿編號203 、204 即明││ │ │ │ │ 。 ││ │ │ │ │二、左列「一②、二」所載簽││ │ │ │ │ 名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 │ │ │ │ 人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 │ │ │ │ 同,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 │ │ │ │ 蓋之印文。 ││ │ │ │ │三、左列「一②、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不同。 ││ │ │ │ │四、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同,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 │ │ │ │五、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核與87年派下員大會││ │ │ │ │ 簽到簿編號279 之「周啟││ │ │ │ │ 明」簽名(見臺北地檢署││ │ │ │ │ 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一││ │ │ │ │ 第131 頁反面)筆跡相符││ │ │ │ │ ,應係同一人所簽名。 │├─┼─┼─────┼────────────────────┼─────────────┤│7 │一│未○○(編│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47,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92) │ 字號)。 │ 之簽名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2。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2。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 │ │ │ │一、上開78年認證書簽到簿編││ │ │ │ │ 號86至92等7 人之簽名,││ │ │ │ │ 應均係由同一人簽名或代││ │ │ │ │ 簽名。 ││ │ │ │ │二、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 │ │ │ │ 簿編號86至92等7 人之簽││ │ │ │ │ 名,亦應係由同一人所簽││ │ │ │ │ 或代簽名。 ││ │ │ │ │三、另比對前揭「A○○」之││ │ │ │ │ 簽名,核與本院卷附78年││ │ │ │ │ 11月26日推選書、同意授││ │ │ │ │ 權書之「A○○」簽名(││ │ │ │ │ 見本院卷二第277 、278 ││ │ │ │ │ 頁)相符;其中「聖」字││ │ │ │ │ ,另核與A○○在本件偵││ │ │ │ │ 查中,於93年9 月6 日偵││ │ │ │ │ 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 │ │ │ │ 具結作證,在該次偵訊筆││ │ │ │ │ 錄及結文所簽「A○○」││ │ │ │ │ 簽名之「聖」字筆跡(見││ │ │ │ │ 臺北地檢署92偵續字第34││ │ │ │ │ 5 號卷二第393 頁、第40││ │ │ │ │ 5 頁),及本件偵查卷所││ │ │ │ │ 附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 │ │ │ │ 編號276 「A○○」簽名││ │ │ │ │ (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 │ │ │ │ 字第940 號卷第131 頁反││ │ │ │ │ 面)之「聖」字筆跡均相││ │ │ │ │ 符(A○○於前揭93年9 ││ │ │ │ │ 月6 日偵訊期日證稱前揭││ │ │ │ │ 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 │ │ │ │ 號276 之「A○○」係其││ │ │ │ │ 簽名)。 ││ │ │ │ │四、又比對前揭「巳○○」之││ │ │ │ │ 簽名,核與巳○○在本件││ │ │ │ │ 偵查中,於93年9 月6 日││ │ │ │ │ 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到││ │ │ │ │ 庭具結作證,在該次偵訊││ │ │ │ │ 具結結文所簽「巳○○」││ │ │ │ │ 簽名之「啟」字筆跡(見││ │ │ │ │ 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 │ │ │ │ 第345 號卷二第405 頁)││ │ │ │ │ ,及其於該次偵訊筆錄所││ │ │ │ │ 簽「巳○○」簽名之「啟││ │ │ │ │ 明」筆跡(見臺北地檢署││ │ │ │ │ 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 │ │ │ │ 二第393 頁),及87年派││ │ │ │ │ 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279 ││ │ │ │ │ 之「巳○○」簽名筆跡(││ │ │ │ │ 見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 │ │ │ │ 一第131 頁反面)均相符││ │ │ │ │ (巳○○於前揭93年9 月││ │ │ │ │ 6 日偵訊期日證稱前揭87││ │ │ │ │ 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 │ │ │ │ 279 之「巳○○」係其簽││ │ │ │ │ 名)。 ││ │ │ │ │五、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 ││ │ │ │ │(一)關於78年認證書所附簽││ │ │ │ │ 到簿編號86至92等7 人││ │ │ │ │ 之簽名,應係由「周聖││ │ │ │ │ 三」或「巳○○」其中││ │ │ │ │ 一人簽名或代簽名(經││ │ │ │ │ 本院審理結果所示,應││ │ │ │ │ 係由「A○○」簽名或││ │ │ │ │ 代為簽名)。 ││ │ │ │ │(二)另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 │ │ │ │ 簽到簿編號86至92等7 ││ │ │ │ │ 人之簽名,亦應係「周││ │ │ │ │ 聖三」或「巳○○」簽││ │ │ │ │ 名或代簽名。 ││ │ │ │ │(三)嗣經本件審理結果,應││ │ │ │ │ 認前揭編號86至92等7 ││ │ │ │ │ 人之簽名,均係由「周││ │ │ │ │ 聖三」簽名或代為簽名││ │ │ │ │ 。 │├─┼─┼─────┼────────────────────┼─────────────┤│8 │二│★癸○○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53,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98)│ 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本院卷二第32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 ││ │ │ │ 、身分證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8。 │ 之簽名,筆跡雖未盡相同││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8。 │ ,即「三」之簽名較為潦││ │ │ │ │ 草,但應係同一人之簽名││ │ │ │ │ 。 ││ │ │ │ │三、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9 │二│★壬○○ │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54,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99)│ 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本院卷二第30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99。 │ 之印文。 ││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99。 │二、左列「一、二」與「三」││ │ │ │ │ 之簽名,筆跡未盡相同,││ │ │ │ │ 但相當相似,不排除係同││ │ │ │ │ 一人之簽名。 ││ │ │ │ │三、左列「三」之「壬○○」││ │ │ │ │ 簽名,其中「周」之字跡││ │ │ │ │ 與上開編號7 之「三」所││ │ │ │ │ 示「癸○○」簽名之「周││ │ │ │ │ 」字跡相同,故應係由同││ │ │ │ │ 一人所簽。 ││ │ │ │ │四、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10│二│★■周彬泉│一、推選書未見其提出之推選書,但78年認證│一、左列「二」之「周彬泉」││ │ │(編號100 │ 書簽到簿上有其出席之「簽名」(編號 │ 簽名,其中「周」之字跡││ │ │) │ 100 。 │ 與上開編號7 、8 之「三││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00。 │ 」所示「癸○○」、「周││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00。 │ 良福」簽名之「周」字跡││ │ │ │ │ 均相同,故應係由同一人││ │ │ │ │ 所簽。 ││ │ │ │ │二、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周││ │ │ │ │ 彬泉」已於78年11月19日││ │ │ │ │ 死亡(但卷內未見其死亡││ │ │ │ │ 日期之相關證據資料),││ │ │ │ │ 是依上開比對結果,關於││ │ │ │ │ 78年認證書簽到簿編號 ││ │ │ │ │ 98至100等3人之簽名,應││ │ │ │ │ 係由「癸○○」或「周良││ │ │ │ │ 福」其中一人簽名或代簽││ │ │ │ │ 名。 ││ │ │ │ │三、左列「二」、「三」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 │ │ │ │一、另比對前揭「癸○○」、││ │ │ │ │ 「壬○○」之簽名,核與││ │ │ │ │ 本院卷附78年11月26日推││ │ │ │ │ 選書、同意授權書之「周││ │ │ │ │ 兩儀」、「壬○○」簽名││ │ │ │ │ 、80年5 月11日切結書之││ │ │ │ │ 「癸○○」、「壬○○」││ │ │ │ │ 簽名、86年9 月5 日領款││ │ │ │ │ 收據及86年5 月22日證明││ │ │ │ │ 書之「癸○○」簽名(見││ │ │ │ │ 本院卷二第300 至303 頁││ │ │ │ │ )均相符;亦與癸○○在││ │ │ │ │ 本件偵查中,於93年9 月││ │ │ │ │ 6 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 │ │ │ │ 分到庭具結作證,在該次││ │ │ │ │ 偵訊筆錄及結文所簽「周││ │ │ │ │ 兩儀」之簽名筆跡(見臺││ │ │ │ │ 北地檢署92偵續字第345 ││ │ │ │ │ 號卷二第391 頁、第397 ││ │ │ │ │ 頁)相符。 ││ │ │ │ │二、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 │ │ │ │ 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 │ │ │ │ 編號98至100 ,及本件偵││ │ │ │ │ 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 │ │ │ │ 98至100 所示之簽名,應││ │ │ │ │ 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名││ │ │ │ │ ,並均係由「癸○○」所││ │ │ │ │ 簽或代簽名。 │├─┼─┼─────┼────────────────────┼─────────────┤│11│三│丁○○(編│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15,未記載身分 │一、同名者有三人;本件應係││ │ │號134) │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32 ,│ 指左列「一①」所指之「││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78年簽到簿未│ 丁○○」。 ││ │ │ │ 加列六人之最後一人);③推選書第三冊│二、左列「一①」與「二、三││ │ │ │ (編號433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78年簽│ 」之簽名相似,應係由同││ │ │ │ 到簿編號251 )。 │ 一人所簽名。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4。 │ ││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4。 │ │├─┼─┼─────┼────────────────────┼─────────────┤│12│三│C○○(編│一、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5。 │一、左列「一」、「二」之簽││ │ │號135) │二、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5。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三、推選書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 │ 簽名。 │├─┼─┼─────┼────────────────────┼─────────────┤│13│三│★辛○○(│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17,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136) │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本院卷二第28頁所附推選書(記載編號 │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408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6。 │ 之印文。 ││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6。 │二、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相似,應係由同一人所││ │ │ │ │ 簽名。 ││ │ │ │ │三、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相似,應係由││ │ │ │ │ 同一人所簽名。 │├─┼─┼─────┼────────────────────┼─────────────┤│ │ │ │ │一、另比對前揭「丁○○、周││ │ │ │ │ 沂斌」之簽名,核與本院││ │ │ │ │ 卷附78年11月26日同意授││ │ │ │ │ 權書、86年5 月22日證明││ │ │ │ │ 書之「丁○○」、「周沂││ │ │ │ │ 斌」簽名筆跡(見本院卷││ │ │ │ │ 二第324 至325 頁、第 ││ │ │ │ │ 328 頁、第334 至335 頁││ │ │ │ │ 、第338 頁)相符;其中││ │ │ │ │ 「丁○○」之簽名筆跡,││ │ │ │ │ 核與丁○○在本件偵查中││ │ │ │ │ ,於93年9 月6 日偵訊期││ │ │ │ │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 │ │ │ 作證,在該次偵訊筆錄及││ │ │ │ │ 結文所簽「丁○○」之筆││ │ │ │ │ 跡(見臺北地檢署92偵續││ │ │ │ │ 字第345 號卷二第391 頁││ │ │ │ │ 、第412 頁)相符。 ││ │ │ │ │二、丁○○於前揭偵訊期日證││ │ │ │ │ 稱前揭78年派下員大會編││ │ │ │ │ 號134 之「丁○○」簽名││ │ │ │ │ 係由其簽名。 ││ │ │ │ │三、另本院卷二第333 頁、第││ │ │ │ │ 338 頁所附86年5 月22日││ │ │ │ │ 之「C○○」、「辛○○││ │ │ │ │ 」證明書,均記載「周文││ │ │ │ │ 隆代」,而各該證明書上││ │ │ │ │ 之「丁○○」簽名,核與││ │ │ │ │ 前揭推選書、93年9 月6 ││ │ │ │ │ 日偵訊筆錄及結文之「周││ │ │ │ │ 文隆」簽名大致相符,亦││ │ │ │ │ 與本院卷二第328 頁所附││ │ │ │ │ 86年5 月22日「丁○○」││ │ │ │ │ 證明書之「丁○○」筆跡││ │ │ │ │ 相符。 ││ │ │ │ │四、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 │ │ │ │ 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 │ │ │ │ 編號134 至136 ,及本件││ │ │ │ │ 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 │ │ │ │ 號134 至136 所示之簽名││ │ │ │ │ ,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 │ │ │ │ 簽名,並均應係由「周文││ │ │ │ │ 隆」簽名或代簽名。 │├─┼─┼─────┼────────────────────┼─────────────┤│14│四│子○○(編│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20,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139)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39。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9。 │ 名字跡相同。 │├─┼─┼─────┼────────────────────┼─────────────┤│15│四│★丑○○(│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21,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140) │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本院卷二第34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但記載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40。 │ 之印文。 ││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40。 │二、左列「三」、「四」之簽││ │ │ │ │ 名字跡相同。 ││ │ │ │ │三、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之簽名字跡不同。 │├─┼─┼─────┼────────────────────┼─────────────┤│16│四│卯○○(編│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22,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141)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41。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41。 │ 名字跡相同。 │├─┼─┼─────┼────────────────────┼─────────────┤│17│四│寅○○(編│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223,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142 )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42。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42。 │ 名字跡相同。 │├─┼─┼─────┼────────────────────┼─────────────┤│ │ │ │ │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 ││ │ │ │ │一、上開推選書所載字跡應均││ │ │ │ │ 非同一人所書寫; ││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 │ │ │ │ 號139至142、本件偵查卷││ │ │ │ │ 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39 ││ │ │ │ │ 至142 ,係同一人所書寫││ │ │ │ │ ,但尚無法確認究係由何││ │ │ │ │ 人所簽名或代簽名。 ││ │ │ │ │三、惟依本院審理結果所示,││ │ │ │ │ 上開「子○○」、「周昭││ │ │ │ │ 城」、「卯○○」、「周││ │ │ │ │ 昭貴」之簽名應均係由「││ │ │ │ │ 子○○」簽名或代為簽名││ │ │ │ │ 。 │├─┼─┼─────┼────────────────────┼─────────────┤│18│五│★■玄○福│一、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92。 │一、左列「一」、「二」之簽││ │ │(編號192 │二、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92。 │ 名字跡相同。 ││ │ │) │ │二、左列「一、二」之簽名,││ │ │ │ │ 與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 │ │ │ │ 編號577 之「玄○福」簽││ │ │ │ │ 名(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 │ │ │ │ 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125 ││ │ │ │ │ 頁反面)不符(玄○福在││ │ │ │ │ 本件偵查中,於93年9 月││ │ │ │ │ 6 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 │ │ │ │ 分到庭具結證稱上開87年││ │ │ │ │ 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57││ │ │ │ │ 7 之「玄○福」簽名係由││ │ │ │ │ 其簽名)。 ││ │ │ │ │三、上開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 │ │ │ │ 簿編號577 之「玄○福」││ │ │ │ │ 簽名,與玄○福在本件偵││ │ │ │ │ 查中,於93年9 月6 日偵││ │ │ │ │ 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 │ │ │ │ 具結作證,於該次偵訊筆││ │ │ │ │ 錄及結文所簽「玄○福」││ │ │ │ │ 之筆跡(見臺北地檢署93││ │ │ │ │ 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 │ │ │ │ 393、403 頁)相符。 ││ │ │ │ │四、玄○福已於96年5 月31日││ │ │ │ │ 死亡。 │├─┼─┼─────┼────────────────────┼─────────────┤│19│五│玄○興(編│一、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193。 │一、左列「一」、「二」之簽││ │ │號193) │二、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193。 │ 名字跡相同。 ││ │ │ │ │二、87年派下員大會編號578 ││ │ │ │ │ (未簽名)。 │├─┼─┼─────┼────────────────────┼─────────────┤│ │ │ │ │一、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78││ │ │ │ │ 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 │ │ │ │ 192 、編號193 ,及本件││ │ │ │ │ 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 │ │ │ │ 號192 、編號193 所附「││ │ │ │ │ 玄○福」、「玄○興」之││ │ │ │ │ 簽名,其中「玄○」二字││ │ │ │ │ 之筆跡均相同,應係由同││ │ │ │ │ 一人所簽或代簽,惟僅依││ │ │ │ │ 前揭資料,尚無從認定究││ │ │ │ │ 係由何人所簽或代簽名。││ │ │ │ │二、惟依本院審理結果所示,││ │ │ │ │ 上開「玄○福」、「玄○││ │ │ │ │ 興」之簽名應係由「玄○││ │ │ │ │ 興」簽名或代為簽名。 │├─┼─┼─────┼────────────────────┼─────────────┤│20│六│★玄○興(│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87 ,未記載身分│一、同名者有二人,本件應係││ │ │編號210) │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50 ,│ 指左列「一①」之「玄○││ │ │ │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 興」,為本案「告訴人」││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0。 │ 之一。 ││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0。 │二、左列「一」與「二、三」││ │ │ │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 │三、左列「二」、「三」之簽││ │ │ │ │ 名字跡相同。 ││ │ │ │ │四、另比對前揭「一①」之推││ │ │ │ │ 選書,與本院卷二第359 ││ │ │ │ │ 頁所附78年11月26日推選││ │ │ │ │ 書、同意授權書之「玄○││ │ │ │ │ 興」簽名,及玄○興在本││ │ │ │ │ 件偵查中,於93年9 月6 ││ │ │ │ │ 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 │ │ │ │ 到庭結證,於該次偵訊筆││ │ │ │ │ 錄及結文所簽「玄○興」││ │ │ │ │ 之簽名相符,是上開78年││ │ │ │ │ 11 月26 日推選書、同意││ │ │ │ │ 授權書之「玄○興」簽名││ │ │ │ │ 應均係由玄○興本人簽名││ │ │ │ │ 。 │├─┼─┼─────┼────────────────────┼─────────────┤│21│六│玄○順(編│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88,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號211)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均相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1。 │ ││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1。 │ │├─┼─┼─────┼────────────────────┼─────────────┤│22│六│■玄○盛(│一、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89,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與「二、三」││ │ │編號212) │ 字號)。 │ 之簽名字跡不同。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2。 │二、左列「二」、「三」之簽││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2。 │ 名字跡相同。 │├─┼─┼─────┼────────────────────┼─────────────┤│23│六│玄○益(編│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53 ,未記載身分│一、本件應係指左列「一、①││ │ │號213) │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90 ,│ 」之玄○益。 ││ │ │ │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二、左列「一」與「二、三」││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213。 │ 之簽名字跡相似。 ││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213。 │三、左列「二」、「三」之簽││ │ │ │ │ 名字跡相同。 │├─┼─┼─────┼────────────────────┼─────────────┤│ │ │ │ │一、另比對前揭「玄○順、周││ │ │ │ │ 進益」之簽名,核與本院││ │ │ │ │ 卷附78年11月26日推選書││ │ │ │ │ 、同意授權書之「玄○順││ │ │ │ │ 」、「玄○益」簽名筆跡││ │ │ │ │ (見本院卷二第362 至 ││ │ │ │ │ 363 頁、第367 至368 頁││ │ │ │ │ 頁)相符。 ││ │ │ │ │二、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前││ │ │ │ │ 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 │ │ │ │ 編號210 至213 ,及本件││ │ │ │ │ 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 │ │ │ │ 號210 至213 所示之簽名││ │ │ │ │ ,應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 │ │ │ │ 簽名,並係由「玄○順」││ │ │ │ │ 或「玄○益」其中一人簽││ │ │ │ │ 名或代簽名(以「玄○順││ │ │ │ │ 」代簽名之可能性較高)││ │ │ │ │ ,嗣依本院審理結果所示││ │ │ │ │ ,應確認上開簽名均係由││ │ │ │ │ 「玄○順」簽名或代為簽││ │ │ │ │ 名。 │├─┼─┼─────┼────────────────────┼─────────────┤│24│七│酉○○(編│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435 );②推選書│一、同名者有二人;本件應係││ │ │號399) │ 第一冊(編號160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指左列「一」②所指之「││ │ │ │ 。 │ 酉○○」。 ││ │ │ │二、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399。 │二、左列「二」、「三」簽名││ │ │ │三、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399。 │ 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 │ │ │ │ 簽。 ││ │ │ │ │三、左列「一」與「二、三」││ │ │ │ │ 簽名字跡不同。 │├─┼─┼─────┼────────────────────┼─────────────┤│25│七│★戌○○(│一、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61,未記載身分證 │一、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編號400) │ 字號)。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 │ │ │二、本院卷二第46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 所簽;印文所蓋位置不同││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但應係同一枚印章所蓋││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400。 │ 之印文。 ││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400。 │二、左列「三」、「四」簽名││ │ │ │ │ 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 │ │ │ │ 簽。 ││ │ │ │ │三、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簽名字跡不同。 │├─┼─┼─────┼────────────────────┼─────────────┤│26│七│★亥○○(│一、①推選書第二冊(編號344,未記載身分 │一、同名者有二人;本件應係││ │ │編號401) │ 證字號);②推選書第一冊(編號162 ,│ 指左列「一」②所指之「││ │ │ │ 未記載身分證字號)。 │ 亥○○」。 ││ │ │ │二、本院卷二第48頁所附推選書(未記載編號│二、左列「一、二」所載簽名││ │ │ │ 、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 │ 位置不同但應係同一人所││ │ │ │三、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編號401。 │ 簽;印蓋位置不同,但應││ │ │ │四、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號401。 │ 係同一枚印章所蓋之印文││ │ │ │ │ 。 ││ │ │ │ │三、左列「一、二」與「三、││ │ │ │ │ 四」簽名字跡不同。 ││ │ │ │ │四、左列「三」、「四」簽名││ │ │ │ │ 字跡相同,應係同一人所││ │ │ │ │ 簽。 │├─┼─┼─────┼────────────────────┼─────────────┤│ │ │ │ │一、另比對前揭「酉○○」之││ │ │ │ │ 簽名,核與本院卷附86年││ │ │ │ │ 9 月5 日領款收據、86年││ │ │ │ │ 5 月22日證明書之「周添││ │ │ │ │ 發」簽名筆跡(見本院卷││ │ │ │ │ 二第313 至314 頁)相符││ │ │ │ │ ,亦與本件偵查卷所附87││ │ │ │ │ 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編號││ │ │ │ │ 293 之「酉○○」簽名大││ │ │ │ │ 致相符。 ││ │ │ │ │二、依上開比對結果所示,本││ │ │ │ │ 件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 │ │ │ │ 編號399 至401 ,及本件││ │ │ │ │ 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編││ │ │ │ │ 號399 至401 之簽名,應││ │ │ │ │ 均係由同一人所簽或代簽││ │ │ │ │ ,但究係由何人所簽及代││ │ │ │ │ 簽名?雖尚待確認,惟依││ │ │ │ │ 本院審理結果所示,上開││ │ │ │ │ 「酉○○」、「戌○○」││ │ │ │ │ 、「亥○○」之簽名均係││ │ │ │ │ 由「酉○○」簽名或代為││ │ │ │ │ 簽名。 │└─┴─┴─────┴────────────────────┴─────────────┘註一:前揭「姓名」欄加註「★」者,係指公訴意旨所指在系爭

派下員大會簽到簿遭偽簽姓名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餘未予註記者,係指與各該派下員為同父母所生之親兄弟,並將其等各別編列為七組,俾便勘驗比對;另「姓名」欄加註「■」者,係指業已死亡,已無從傳訊到庭作證之派下員【包括「周洋吉」(於95年8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74 至275 頁所附周洋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周彬泉」(依起訴書所載,其死亡日期為「78年11月19日」,但卷內欠缺其死亡日期之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82頁所附「周彬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玄○福」(於96年5 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所附玄○福個人基本資料)、「玄○盛」(於85年2 月15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73頁所附玄○盛個人基本資料)】。

註二:上開序號18「玄○福」、序號19「玄○興」(即「玄○興

(編號193 )」,原係公訴檢察官101 年10月15日補充理由書貳、「聲請調查證據」第5 項所載之證人「玄○福(編號192 )、玄○興(編號193 )」,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101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全部更正為「玄○興(編號210 )、玄○順(編號211 )、玄○益(編號213 )」等證人後,復以10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編號193 (玄○興)」到庭作證。

註三:前揭第一、二、三冊推選書,均係指本件78年11月26日派

下員大會之推選書(均附於卷外);前揭「78年認證書所附簽到簿」係指原本院士林分院78年度認字第3589號認證書;前揭「本件偵查卷所附78年簽到簿」係指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140 至153 頁所附簽到簿。另本件偵查卷所附87年派下員大會簽到簿(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卷一第115 至137 頁),雖亦附有前揭「天○○」等相關證人之部分簽名,惟其等簽名或代簽名之日期距本件起訴書所指偽簽或冒簽之日期甚久,且各該簽名究係由何人所簽或代為簽名等情,除前揭各部分得依上開相關資料予以比對及判斷外,其餘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得供比對,爰不就各該其餘部分之簽名筆跡進行比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