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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金重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孟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孟芬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標題「總裁手諭」上「彭淮南」之署名壹枚及偽造「彭淮南」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壹張(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八十五億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標題「總裁手諭」上「彭淮南」之署名壹枚及偽造「彭淮南」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壹張(票號為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八十五億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孟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自民國95年3月1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接續向其友人汪潔佯稱其參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公司)建立之「富邦配房」及「瑞士銀行高利息」等特殊、非公開之高獲利投資管道,倘汪潔有意參與,其可拜託投資操盤手即富邦金控公司執行長之一之「沈先生」(實為劉孟芬捏造之人物)幫忙投資,並佯稱自95年6 月7 日後,「洗錢防制制度」及「投資環境」將轉趨嚴格,爾後將不進行此類投資,且投資後應繼續跟進,否則須自行認賠等語,同時為達取信汪潔之目的,更接續以自己或虛捏之「沈先生」名義,傳送捏造不實投資情節之行動電話簡訊給汪潔,復陸續以「投資回收」名義給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筆款項給汪潔,使汪潔不疑有他,誤信劉孟芬所言為真而陷於錯誤,乃陸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劉孟芬指定且實際掌控之安泰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劉嘉興(劉孟芬之弟,不知情)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7萬9,500 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再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但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二、劉孟芬為再向汪潔訛詐金錢,復利用汪潔亟思回收投資本金及高額獲利之機會,而分別另行起意先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分別以下述各不實名目對汪潔訛詐款項:

㈠自96年4 月3 日前某日至同年4 月19日前某日止,以自己

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富邦金控公司將與「辜家」商談入股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事宜,並能讓汪潔成為中信金控公司董事而能多配股分紅,但汪潔需繳納「入股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各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總金額為495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㈡自96年5 月7 日前某日至同年6 月26日前某日止,以自己

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必須在國內開立至少8 家金融機構帳戶及在新加坡開立銀行帳戶」,方能「結案」及「安全取回投資款項」,故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6至38、39-3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585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㈢於96年7 月3 日前某日至同年7 月5 日前某日止,以自己

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先前開設之「新加坡帳戶」已不安全,需另開立「瑞士銀行帳戶」,且兒女亦需開立「瑞士銀行帳戶」,方能有「資產戶之安全保障」,而免遭政府刁難清查,故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0-2及41-2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56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㈣於96年7 月13日前某日至同年7 月16日前某日止,以自己

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需辦理所謂「瑞士護照」,「以保護開戶人免被清查資產」,故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2-2及4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15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㈤於96年7 月24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需辦理所謂「瑞士保險」而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4-2及44-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70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㈥於96年8 月23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為通過瑞士帳戶之電腦訊號測試」需繳納「測試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5-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330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㈦於96年9 月17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需加入所謂「瑞士銀行最高元首級

EXP 線」方有可能「安全過關」「結案」,故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6-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

345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㈧於96年10月16日前某日至97年6 月4 日前某日止,以自己

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瑞士銀行、渣打銀行將會先匯來65萬、80萬等『流程款』」,但需「先建立銀行資金安全流程」,「將來結案資金才會安全而無稅務問題」,故需繳納「各項流程款相關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7、48-2至48-4、49-2至49-3、50-2、51-2至51-4及52 -2 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655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其間,劉孟芬另以「沈先生」名義,於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時間,以所謂「瑞士銀行匯款流程款」、「劉孟芬資助之還款金」、「『沈先生』返還流程款」、「渣打銀行匯款流程款」等虛捏名目,將各該款項匯給汪潔以取信之。

㈨於96年11月14日前某日,以自己或捏造之「沈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需開立所謂「瑞士慈善基金會帳戶」方能「安全結案」、「不被政府刁難」,故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53-1及53-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總損失金額為380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㈩於96年12月21日前某日至97年5 月15日止,以自己或捏造

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瑞士方面已要求即刻入籍瑞士」,方能「根本解決大戶被政府清查陷害之命運」「而能順利結案」,故需繳納「作業流程費」及「完整證明款」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54-3至54-4、55-2、56-2、57-2、58至60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207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6年12月10日前某日至97年5 月2 日前某日,以自己或

捏造之「沈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因「沈先生」向「行政部借款未能及時償還,故須解職」、「退場」,除非渠等借款給『沈先生』清償債務方能免予「解職」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擔心一旦「沈先生」「解職」,則後續資金及紅利收回更加困難,因之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61、62-4、63至65、66-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892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7年9 月4 日前某日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日止,以自己

或虛捏之「沈先生」及另一名亦由劉孟芬虛捏將「接替」「沈先生」工作之「湯先生」名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要辦理大戶除名作業,未來收回資金時才能免於遭查稅、補稅之麻煩」,及「為轉款3 億元」、「轉款4 億

5 千萬元」、「渣打銀行款項將結案」,故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67-2、68-2、69-3、70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2500萬4750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於98年1 月12日前某日,以自己或虛捏之「湯先生」名義

,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金管會主委陳沖上任後會有大變數,央行總裁彭淮南因國際金融中心攔截訊號需暫停作業」等理由,要求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1-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1176萬2 千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8年1 月22日前某日起,以自己或虛捏之「湯先生」名

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為刪除汪潔在台新銀行十年往來帳,以免影響除名結案作業」,故需繳納「作業費用」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2-2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扣除劉孟芬佯裝自己亦為投資人所先匯給汪潔、再由汪潔匯入劉嘉興帳戶之款項後,總損失金額為470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8年6 月12日前某日起,以自己或虛捏之「湯先生」名

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前主管『沈先生』曾與瑞士銀行簽約可以拿回至少7 億之款項,因此需繳交瑞士銀行電腦測試作業款,扣押在央行之瑞士款項方能核撥」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3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總損失金額為180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於98年11月9 日前某日起,以自己或虛捏之「湯先生」名

義,接續發送簡訊給汪潔佯稱「瑞士銀行重啟線測試」故須繳納「流程款」等語,使汪潔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4所示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揭劉嘉興之帳戶內,由劉孟芬取為己用,使汪潔受有該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總損失金額為328 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為汪潔向友人吳詩永及蘇小萍集資,均由汪潔匯給劉孟芬)。

三、劉孟芬為矇騙汪潔佯以「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願負責上述各筆投資資金之回收,以使汪潔繼續給付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冒用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之名義,偽造「彭淮南」書具之「總裁手諭」私文書1 張,同時偽簽「彭淮南」之署名1 枚於票號為TH0000000 號、面額為85億元、到期日為99年6 月30日之本票

1 紙上,佯為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所簽發,再同時將該偽造之「總裁手諭」私文書及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寄至汪潔之臺北郵政81-788號信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淮南。嗣因劉孟芬收受前揭各款項後,未依限返還利息或本金,引起汪潔及汪潔邀集投資之吳詩永及蘇小萍疑心遂予調查,方查知上開款項均遭劉孟芬挪為私用,汪潔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查獲上情。

四、本案經汪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據之下述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孟芬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劉宜臻、被告之弟劉嘉興、被害人汪潔、汪潔友人吳詩永、蘇小萍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亦與吳詩永與汪小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一致,此外復有被告以捏造之「沈先生」或「湯先生」名義傳送給汪潔之不實內容行動電話簡訊列印資料、汪潔之台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並有經本院扣押之由被告偽造「彭淮南」署名之「總裁手諭」及本票各1 張足資佐證。綜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事實。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共1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彭淮南」署名於本票有價證券及「總裁手諭」私文書上,此偽造署名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中所載被害人汪潔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陸續匯款

32筆,及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㈣、㈤、㈥、㈧、㈩、、各事實中所載汪潔先後遭被告施以不同詐欺手段而各別多次匯款,被告既各以不同之詐欺手段,分別接續對汪潔騙取多筆款項,被告就此各部分事實,應分別以接續犯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客觀上雖可分別為

二行為,然究其實,此二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且在甚為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是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因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之㈠至之共17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各以不同虛假名目向被害人汪潔施詐,就此17次之施詐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之詐欺犯意,行使不同之詐欺手段而得款,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另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此17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屬不同犯意,行為亦互異,亦應分論併罰之。

㈤檢察官主張被告詐騙被害人汪潔使之於95年6 月30日之前

匯入14筆款項部分,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1 罪,至其餘汪潔之匯款既發生在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後,是應分論併罰之等語。然本院認為詐欺取財行為人之犯行個數應取決於其行使之詐術手段是否同一,倘行為人基於同一虛偽名目接續對被害人行騙,縱被害人有多次給付款項之事實,亦應認行為人係以同一詐術手段之接續行使詐得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僅行為人以不同虛偽名目施詐,方得認係不同詐欺手段之行使,而能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品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雖稱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及遭人倒會,走投無路之際方為此詐騙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所謂開給地下錢莊之票據面額,亦不過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與本件詐騙總金額高達1 億6 千餘萬元,完全不能相提並論。且究其實,被告在外欠債或遭人倒會,根本不能做為其以上開手段詐騙友人之憐憫理由。亦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無足憫。⒊被告犯罪手段:觀之被告所捏造詐騙汪潔之上揭各虛偽之投資情節,內容荒謬絕倫、匪夷所思,且係利用汪潔已投入巨額資金,為求領回本利故不得不選擇繼續相信而無可回頭之心態,一騙再騙,騙之又騙,既之再騙,合計詐騙時間長達2 年餘,毫未慮及汪潔經濟損失而稍罷手,嗣更偽造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名義之「總裁手諭」及面額高達85億元之本票,可見其犯罪手段惡劣。⒋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各次以不同虛偽名目造成被害人汪潔財產損失之嚴重程度不一,金額自70萬元至5900餘萬元不等,此業如前述,總金額高達1 億

6 千餘萬元,甚為嚴重。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自稱畢業於美國紐約大學,領有學士學位,自美歸國後先至母親公司上班,嗣自行創業開設精品服飾店,與被害人汪潔係認識許久之友人關係。⒍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究其實,此無非因被告以上開光怪陸離之名目詐騙汪潔2 年有餘,終而無法掩飾,竟又偽造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名義之「總裁手諭」及本票,最終紙包不住火,難以抵賴,辯無可辯,故不得不選擇認罪坦然面對之必然結果,是難單以此做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反之,觀諸被告詐得款項高達1 億6千餘萬元,於檢察官偵查伊始,歷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必透過美國親人出售在美房產以還款,但從未履行諾言,亦未提出更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迄今亦僅賠償區區400 餘萬元而已,此與被害人汪潔損失之金額相較,實屬九牛之一毛,對詐得鉅額款項之去向,亦始終以償還地下錢莊寥寥數語帶過,從未清楚交代。以此而言,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綜上各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載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㈡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之罪名,然本院宣告被告此二罪之有期徒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本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㈧扣案之偽造「彭淮南」名義之本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標題「總裁手諭」上「彭淮南」之署名壹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孟芬就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各次詐

欺犯行,除對汪潔施用詐術外,另同時對吳詩永、蘇小萍施用詐術,使渠3 人先後陷於錯誤,陸續匯入上開各筆款項給被告,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對吳詩永、蘇小萍2 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對汪潔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亦對吳詩永及蘇小萍2 人施用詐術而亦構成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主要論據無非以:⒈依汪潔上揭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顯示,吳詩永、蘇小萍2 人確有先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給汪潔;⒉依汪潔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其係與吳詩永、蘇小萍3 人共同參與被告虛構之投資管道,而吳詩永、蘇小萍亦因之匯款給其,再由其匯給被告;⒊依吳詩永及蘇小萍2 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且參諸卷附被告以自己、「沈先生」或「湯先生」名義與汪潔聯繫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交互勾稽,足見吳詩永及蘇小萍2 人係因汪潔之邀集方參加被告虛構之投資管道,進而先後匯款給汪潔,再由汪潔匯給被告,雖然被告並未直接與渠2 人聯繫,但被告係經由汪潔轉發上開各虛偽簡訊給吳詩永及蘇小萍,被告亦知悉向汪潔詐得之款項中包括吳詩永及蘇小萍2 人款項。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述以虛偽不實投資名目及虛捏之「沈

先生」或「湯先生」名義製發虛偽簡訊給汪潔對之詐騙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亦有對吳詩永及蘇小萍2 人施詐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蘇小萍是因為汪潔有一次介紹伊來我服飾店購物,至於吳詩永我是在檢察官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他;我自始至終只對汪潔1 人施詐,詐騙簡訊我也只發給汪潔,從未發給吳詩永及蘇小萍,我知道汪潔曾對蘇小萍談及此虛偽之投資管道,但我不知道汪潔有無跟吳詩永講,我也未曾接觸伊2 人或對之施詐等語。

㈤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害人係因經他人告知始間接得悉行為人詐偽方式而交付財物,雖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然此畢竟非行為人對之施用詐術之結果,與本罪要件不合,不能論以本罪。經查:

⒈證人吳詩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汪潔及蘇小萍都是

認識很久的朋友,我就是從汪潔那裡得悉被告劉孟芬所稱的投資管道。汪潔一開始只是與我分享有這個投資管道,又給我看2 、3 次被告把「獲利」匯到他帳戶的資料,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覺得這是一個難得的機會,便問汪潔投資需要多少錢,汪潔便去問被告,被告則向汪潔稱只能讓汪潔自己投資,我便與汪潔及蘇小萍一起湊錢,集資款項則均由汪潔以其名義匯給被告。至投資方式及獲利金額等訊息,被告都是與汪潔聯繫,汪潔再告訴我及蘇小萍。被告會以「沈先生」或「湯先生」名義傳簡訊給汪潔表示本次需款若干,汪潔再依簡訊內容來找我及蘇小萍商談各人分攤款項多少,我及蘇小萍與被告間則無任何聯繫。我是從95年8 月8 日開始投資,被告應該知道我及蘇小萍亦為出資者,他知道只要跟汪潔要錢,汪潔就會來找我及蘇小萍,但我不清楚被告是在何時知道我及蘇小萍的名字。而經我比對被告與汪潔之簡訊往來,在我投資的後期也就是98年10月17日(即距汪潔於98年11月9 日最後一筆匯款錢約一月左右)前不久,被告要求汪潔找一個可靠的人開外幣美金帳戶,俾便伊匯進美金,汪潔便來找我開此美金帳戶,汪潔旋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應該在此時就知道我的名字,但被告根本不曾匯進任何美金進此帳戶,此實為被告之拖延戰術等語(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2 頁)。

⒉證人蘇小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汪潔、吳詩永是認

識很久的好朋友,我後來又經由汪潔介紹認識被告,並曾到過被告開設之精品店消費。我一開始是吳詩永向我借款200 萬元,但屆期未還,吳詩永才告訴我他與汪潔去投資被告所稱之秘密投資管道,並給我看被告傳給汪潔的簡訊,我才知道汪潔的投資就是被告介紹的,我就與汪潔協商將此200 萬元借款轉為與其一起投資的款項。我後來又陸續投資了4 千萬元左右,這些投資訊息都是汪潔與被告以簡訊聯繫後,汪潔再將被告簡訊傳給我及吳詩永,我與吳詩永不曾與被告直接聯繫。汪潔係將我與吳詩永要加入投資之事告訴被告,請被告去問「沈先生」得否讓我們加入,後來被告回傳簡訊給汪潔,表示我與吳詩永都值得信任,所以認可汪潔得向我及吳詩永集資,但投資名義人仍僅有汪潔一人,我與吳詩永只是背後的出資者而已。我及吳詩永不能直接跟被告或「沈先生」聯繫,一定要透過汪潔與對方聯絡,這是被告定下的投資規則,但汪潔會將伊與被告簡訊往來給我一份,然因被告要求汪潔看完後馬上刪除,而汪潔亦甚信任被告,故有諸多簡訊均已被汪潔刪除未留,但被告知道我投入甚多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至第175 頁)。

⒊依吳詩永及蘇小萍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一開始僅針對汪

潔1 人捏造、傳遞此不實投資管道訊息而施詐,然未對吳詩永及蘇小萍2 人施詐。且作為被告傳遞不實訊息最重要管道之行動電話簡訊,亦始終僅往來於被告與汪潔

2 人之間,至吳詩永及蘇小萍從未與被告以簡訊或其他方式聯繫,雖汪潔會將此簡訊內容交給吳詩永及蘇小萍觀覽,然此實係汪潔為使吳詩永及蘇小萍同意共同集資使然,實則被告並未主動、積極地傳遞此不實簡訊內容給吳詩永或蘇小萍誘其受騙上當。再吳詩永及蘇小萍固因誤信此地下投資管道為真方陸續與汪潔「集資」投入巨額款項,然渠2 人接獲此不實訊息並非由來於被告,而係來自於汪潔之告知邀集。綜此而論,被告主觀上縱然知悉汪潔匯來款項非僅汪潔1 人所有,而係汪潔與其他友人之共同集資款,然究其實,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惟僅汪潔1 人,被告對於汪潔背後之部分資金來源即吳詩永及蘇小萍,客觀上未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一方面,吳詩永及蘇小萍之所以會交付財物給汪潔「集資」之原因,實係因汪潔將被告捏造之不實投資訊息告知渠2 人以邀集集資,然非因被告對渠2 人有何主動、積極之施用詐術行為所致。被告既未對吳詩永及蘇小萍2人施詐,吳詩永及蘇小萍2 人亦非因被告之施詐始「加入投資」,是就吳詩永及蘇小萍2 人之匯款,被告所為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要件不合,自不能以本罪論處。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對吳詩永

及蘇小萍2 人行使詐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