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辛佩羿律師邱六郎律師被 告 王淑娥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陳淑真律師王淑琍律師被 告 王淑嬋選任辯護人 陰正邦律師
李傳侯律師張家訓律師被 告 黎孟威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被 告 徐世弘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賴玉菁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及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15670 、1567
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友弘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淑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王淑嬋部分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均無罪。
事 實
一、OKURA MITSURU (中文譯名:大倉滿,現本院通緝中)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Dream Bank,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下稱臺灣德力公司)之負責人,TANITO 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娥均係臺灣德力公司之董事,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均為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王淑嬋為王淑娥之妹,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自民國100 年5 月起擔任臺灣德力公司行政主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與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旭」自民國99年3 月(起訴書誤載為4 月)、王淑嬋則自100 年5 月起,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下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其運作方式如下:
㈠、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由大倉滿、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臺灣德力公司或康華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分別自99年3 月、
4 月起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台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後漲為10萬8,000 元;自動販賣機D30 型每台31萬8,000 元,D15 型則為18萬1,000元(亦有文宣上載D30 型價格為28萬6,000 元,D15 型價格為15萬8,000 元,另與按摩椅合購價D30 型為38萬元或37萬元;D15 型為25萬8,000 元或24萬8,000 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臺灣德力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臺灣德力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 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 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 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 Chain 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 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 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或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 元,每購買一台D30 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 萬5,000 元(D15 型則約每月7,200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 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㈡、臺灣德力公司並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參加人需購買該公司銷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始得成該公司會員並介紹其他人參加,會員介紹新對象登記為會員時,可領取直接介紹獎金,按摩椅為9,000 元,另自動販賣機D30 型為1 萬3,500 元,D15 型為9,000 元,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依其所在之層級及其下組織合計購買之台數領取組織獎金及德力獎金。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 作為會員紅利分配。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 Leader(區域領導)、Vice Leader (副領導)、Leader(領導)、Chairman(總裁)階級,另可按月獲得領導獎金,而由王淑嬋負責不定期安排旅遊,招待達到業績之會員赴日旅遊,並至有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地點參觀以取信會員。致加入會員之民眾本身無需另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銷售予其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即可領取高額獎金及赴日旅遊。
㈢、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即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依上述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月間起,迄101年3月初止,招攬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人,向該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使會員將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價金匯入該公司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合計2,549,402,000元之款項而經營受收存款業務,大倉滿並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德力公司職員徐世弘將會員名冊等資料傳送回日本Dream Bank (德力)公司,並由不知情之臺灣德力公司職員黎孟威依大倉滿指示將部分自臺灣會員收受款項以購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名義匯款回日本Dream Bank公司,日本Dream Bank公司或Dream Chain公司則從未匯回每月租金收益即設置收入,而係由大倉滿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任職於日本Dream Bank公司、自稱「旭」之日籍成年人每月計算分配金額,由「旭」通知黎孟威以新會員所繳交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支付舊會員應得之租金收益及上述各種獎金。
二、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款項,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黎孟威自臺灣德力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與王淑嬋後,由王淑嬋或由王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陳文旺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或由王淑娥指示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臺灣德力公司國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王淑娥使用之王淑嬋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
三、案經會員邱美惠、姜智芳、朱怡靜、簡玲琴、郭秀蘭、王繼文、林秀英、單金貴、張貽善、鄭三男、王月香、王昌光、李姿瑾、方心玫、林毓秀、尚海星、洪佑玟、吳林春美、王蔡春子、許曾麗嬌、周麗雲、簡心萍、徐世輝、張世蘭告訴及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查視有無證據物件,在未執行搜索前,不可能預知得扣押之具體證據物件,並先行詳實特定記載於搜索票上,此為當然之理,故概括搜索固為法所不許,惟搜索票上已關於特定犯罪嫌疑之物件,列為搜索客體,其範圍既已界定,即難指有概括搜索之違法情事至明。經查:就扣案物品編號1-5-1 、1-5-2 (會議紀錄㈠、㈡)、1-25 ( 工作內容須知)、1-22 -1 (廣告單㈠)、1-3 (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事業手冊)、1-22 -2 (廣告單㈡)、1-31(租賃手冊)、1-36(商品簡介)、扣案物品編號1-29(簡易溝通流程)、文宣電子檔列印資料一、二及每月實際收入表列印資料一、二,係法務部調查處於101 年3 月7 日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 臺灣德力公司扣得或自該公司電腦檔案列印而得,其中有關「應扣押之物」既記載為「有關犯罪嫌疑人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行為之相關資料及證物」,依上說明,自難謂有辯護意旨所述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之違法可言。且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封條均經被告王淑嬋於其上簽名蓋章無訛,是上開扣押物並非不法取得而得為證據。
二、又上述文件既於臺灣德力公司扣得,且與下述證人所提之文宣互核相符,其上或有該公司之商標,並參酌證人尤金龍於警詢時證述:「(提示於德力公司扣得之「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事業手冊」電子檔列印資料)德力公司有發這手冊給會員,依此手冊,德力公司禁止會員未經公司同意,複製、複寫公司的商標、圖形、其他製作物、印刷品,且除公司提供的資料以外,不得用於推薦活動,之前有會員在網站上亂寫,後來公司在100 年初有做這規定。(提示自德力公司扣得之文宣資料一、二、每月收入表一、二電子檔列印資料)我曾在德力公司說明會見到這種文宣資料或投影片,此資料附有德力公司商標,我不清楚此種資料是德力公司製作還是會員為招收會員自己製作,說明會上的文宣都要經過公司的同意,公司有規定要統一版本,如果是在公司電腦扣到的就是公司製作的。當初日本公司有作文宣資料送來台灣,後來臺灣怎麼做我不清楚。」(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2-16 頁)、證人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扣押物租賃手冊3 本並告以要旨,你有無見過這些?)我第一次看到,但是內容差不多,我們講解沒有這麼繁複,但是我相信這應該是屬於個人去印製的,因為我們在講解,絕對不會有這些比較說明,這可能是平常我們開領導會議或幹部會議中所講到的,這應該是某位幹部去印製出來的,有添加一些故事,可能也是自己添加的。......「商機再現」這本是最早私人印的,但是公司有默許,如果公司不認同,應該馬上嚴正聲明,而且在公司大家都人手一本。後來就是因為很亂,所以王淑娥有說要經過公司統一印製,再發給會員叫大家去認購,但是後來又認為櫃台可能太忙,所以還是由公司認同的版本交給私人去印製。」(本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等語,堪認該等文件係公司製作或經公司授權製作,是被告認該等文件因無製作名義人之簽名記載其上,故非有效文書而無證據能力等情,尚非可採
三、關於證人尤金龍提出之「德力邦克有限公司事業手冊」、德力邦克公司於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調查期間委任黃雅婷律師提出之說明會文宣、證人邱美惠所提出之德力公司說明會文宣、證人周芳穎所提出之德力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設置收入表、證人劉淑妙所提出之德力邦克市場計畫及所附之按摩椅99年8 月至100 年2 月每月設置收入表、告訴人王繼文向公平會提出之檢舉函後附之德力公司說明會文宣、證人謝美雲提出之德力邦克市場計畫、按摩椅每月實際收入表、證人游鈴惠提出之德力邦克市場計畫、按摩椅每月實際收入表、證人周麗雲提出之購買租回計畫、按摩椅每月實際收入表、證人趙宇欣提出之文宣資料、按摩椅每月實際收入表、證人張世蘭提出之文宣資料、按摩椅每月實際收入表、德力公司簡介(問答集形式)、證人高紹燕提出之文宣資料,均經提出人確認無訛,觀諸其內容或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或為臺灣德力公司委任黃雅婷律師於公平會說明而自行提出,且就實際發放收入文宣,其內容亦與檢方所扣得每月租金收入電子檔之金額一致,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均得為證據。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固均坦承臺灣德力公司以上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並定期發給會員租賃收入及獎金,谷友弘、王淑娥為該公司掛名董事,王淑嬋任職於該公司,負責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轉達之交辦事項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被告谷友弘辯稱:其信賴共同被告大倉滿合法經營德力公司,而為其傳達事務,甚或應其請求於臺灣德力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擔任公司零持股掛名董事;其僅係高階之上線,未涉入公司的經營決策、會計及金流,更未參與日本公司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等語;被告王淑娥辯稱:伊對於臺灣德力公司之實際經營、收款業務及決策均無參與,更無任何股權,亦未分配公司盈餘,純粹應大倉滿之請擔任名義上零持股之掛名董事,所涉亦僅幫忙翻譯、傳達之行為,毫無不法情事等語;被告王淑嬋則辯稱:臺灣德力公司所採用之傳銷制度均經報准備查,被告王淑嬋在德力公司僅擔任行政職,負責辦理會員國外獎勵旅遊事務及王淑娥交辦事項,就該公司之組織、佣金、獎金、銷售及委託租賃管理等事務,並未參與,亦無從認知有何不法等語。經查:
㈠、臺灣德力公司自99年3 月起以上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因而收取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合計2,549,402,000 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之供述:
⑴、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實際營業項目,
目前是經營多層次傳銷,主要是從事按摩椅租賃。我公司經營模式是由會員購買公司按摩椅,會員可以自用或由在台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與日本Dream Chain(設置)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再由日本DreamChain (設置)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國內溫泉店、柏青哥店、高爾夫球場等等擺設營業。」(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110-112 頁)等語。
⑵、被告谷友弘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
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投資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租賃予BIG VISION (Dream chain )公司在日本飯店、機場、高爾夫球場等場所設置營運,會員自入會的第4 個月起,每月可領取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設置收入,介紹會員入會可再領取介紹獎金及組織獎金,這套ASP 制度是大倉滿設計,有關marketing plan(市場行銷計畫)是由我提案,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的(ANAGIC)公司的市場行銷計畫,經包含我在內等7 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決定。」(
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75-77 頁)等語。
⑶、被告王淑娥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德力邦克公
司在臺灣的運作模式與日本德力邦克公司相同,都是由加入傳銷的會員,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並由日本母公司與設置公司負責後續放置定點等相關事宜,設置公司再依每月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營業額提供一定比例的利潤給臺灣的會員,由德力邦克公司將相關款項匯入會員所指定的銀行帳戶。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與設置公司彼此間利潤如何分拆我不知道。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與設置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大倉滿」(100年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94-99 頁)等語。
⒉、證人孫一杰(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70-72 頁)、邱
美惠(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9-54 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4-9 頁、101 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反面至第35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 頁、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52-253 頁)、周芳穎(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9-54 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4-9 頁)、劉淑妙(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36- 41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15-120 頁)、張榮鈄(10
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39- 41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15-120 頁)、尤金龍(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2- 48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1-137 頁、10
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2 -16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63-267 頁)、張家浤(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2- 48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1-137 頁)、盧秀鳳(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2- 48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1-137 頁)、謝國龍(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42- 48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1-
137 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4- 122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92-196 頁)、彭武意(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4-122 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86-190 頁)、高雅真(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4-
122 頁)、廖秋蓉(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 4-122頁)、尚海星(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06-311 頁、
101 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 年偵字第57 98 號卷二第200-205 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0-24 2頁)、周麗雲(101 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 頁、
101 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8-250 頁)、簡心萍(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82-287 頁、101 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 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59-261 頁)、簡玲琴(10
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92-197 頁、101 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 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4-246 頁)、洪佑玟(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23-328 頁、101 年他字第3320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5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 5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55-257頁)、張世蘭(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85-189 頁、
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69-271 頁)、程宏峰(101年偵字第8704號卷第13-14 頁反面)、高紹燕(101 年偵字第8704號卷第22-23 頁反面)、劉仁德(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1- 16頁)、洪偉銓(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6- 30頁)、謝美雲(10 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42- 47頁)、尤士誠(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73- 77頁)、游鈴惠(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91- 96頁)、吳翠蓉(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0 5-109頁)、李怡瑩(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17-122 頁)、林哲玄(
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27-129 頁反面)、高雲鵬(
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30-135 頁)、姜智芳(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39-144 頁)、朱怡靜(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47-151 頁)、黃玉善(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57-160 頁)、戴勤敏(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72-177 頁)、詹吟燕(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78-183 頁)、郭秀蘭(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
19 8-202頁)、王繼文(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18-
224 頁)、褚莉倩(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48-253頁)、林秀英(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4- 19頁)、單金貴(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58- 63頁)、劉由美(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97- 101 頁)、趙宇欣(10
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11-115 頁)、張貽善(原名張美惠)(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29-134 頁)、鄭三男(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39-145 頁)、王月香(
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55-160 頁)、王昌光(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71-176 頁)、陳美黎(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87-192 頁)、石美月(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03-208 頁)、李姿瑾(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16-221 頁)、方心玫(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26-231 頁)、李諄彥(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38-243 頁)、林毓秀(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53-
258 頁)、謝永清(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59-264頁)、陳惠文(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93-298 頁)、胡夏(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42-347 頁)、吳林春美(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80- 385頁)、方玉英(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4- 20頁)、徐世輝(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40- 44頁)、黃誠亮(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63- 67頁)、曾正富(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76- 81頁)、何明華(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84- 88頁)、黃誠泰(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90-95頁)、吳貴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17- 122頁)、王蔡春子(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43-147頁)、謝佳惠(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52-157 頁)、周慧慧(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62-166 頁)、許崇修(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99-204 頁)、許曾麗嬌(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222-227 頁)、沈蕭桔(10
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252-257 頁)、楊桂英(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269-273 頁)均證述購買臺灣德力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而成為會員,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⒊、並有臺灣德力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本(100 年他字第6593
號卷一第122- 124頁、調查局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德力公司說明會行程表(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79-8
4 頁)、會員資料(卷外扣押箱共148 冊)、臺灣會員名冊(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143-14 4頁、卷外扣押1冊)、會員統計名單(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97-98頁)、會員登記申請書(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188-
190 頁)、參加契約書(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208-
212 頁、餘共12箱扣押物在卷外)、德力公司委任黃雅婷律師提出之說明會文宣(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20-3
5 頁反)、被告大倉滿提交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彭武意報酬明細表」(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16-19 頁反)、德力公司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六第85-402頁)、德力公司自動販賣機獎金暨設置收入發放明細表(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七第14-77 頁)、99年10月迄今獎金計算表(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八第147-200 頁、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九第1- 231頁)、於德力公司扣得之收支表電子檔列印資料(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三第55-185頁反面)、每月設置收入明細表電子檔節錄列印資料(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三第1-33頁)、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101 年1 月10日101 國世松江字第0004號函所附德力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0月20日轉帳明細(100 年他字第65 93 號卷三第68-204頁)、證人王繼文、姜智芳、郭秀蘭、劉仁德、洪偉銓、尤士誠、游鈴惠、吳翠蓉、李怡瑩、黃玉善、廖秋蓉、高雅真、周麗雲、林秀英、單金貴、劉由美、趙宇欣、張貽善、鄭三男、王月香、王昌光、陳美黎、石美月、李姿瑾、方心玫、李諄彥、謝永清、簡心萍、陳惠文、尚海星、胡夏、吳林春美、程宏峰、高紹燕提出之存摺影本(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25-228 、145-146 、203- 206、21-25 、31-36 、82-90 、50-51 、113-116 、125- 126、161-163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23-152 、209-211 頁、
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50-55 、90-96 、107-110 、119-12 1、135-138 、152-154 、167-170 、184-186 、195-202 、21 2-213、222-224 、235-237 、248-252 、267-272 、291- 292、303-305 、318-322 、352-356 、390-391 頁、101 年偵字第8704卷第20-21 、28頁)、共同被告大倉滿提交予公平會之「參加契約」、「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德力公司與BIG VISION公司商品買賣合作契約書日文本及中譯本(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55-69 、94-96 頁)、會員登錄證及委託租賃證明(扣案物品編號1-59-1~1-59-3 ,見卷外扣押箱)、德力公司招待會員旅遊名單、行程、20 12 年4 月獎金發放規定(101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38-142 頁、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51-52 頁)、獎金規定(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62-63 頁)、Leader、Sub leader會議簽到簿(
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44-47 頁)、(Leader、Subleader、Chairman名單(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48-50頁)獎金明細表(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53-55 頁)、於臺灣德力公司扣得之100 年10月5 日領導獎金表電子檔列印資料(101 年偵字第5798卷二第155-155 頁反面)、會員提供之投資憑證、發票、會員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匯款單(本院被害人投資資料卷一至卷十三)在卷可稽。
⒋、臺灣德力公司因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而收取如附表一
、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合計2,549,402,000 元之事實,有各該附表所列證據可佐,至於附表一之三部分,雖有扣案會員名冊即商品訂單,惟卷內尚無匯款資料可資佐證,故不列入該公司已收取款項,併此敘明。
㈡、臺灣德力公司上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係經由會員向該公司購買商品後,再由會員透過委託租賃之模式,委由日本租賃公司設置,設置後所產生之租賃利潤(租賃收入)於扣除管銷成本例如拆帳費用後,再交由臺灣德力公司分配給會員,此據:
⒈、該公司參加契約書第2 條載明臺灣德力公司所出售之貨品
,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收取使用費(設置收入),再由會員與日本租賃業者依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拆帳,日本租賃業者則就拆帳後所得收取之報酬部分,與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鋪另行拆帳,與會員無涉,會員亦毋須負擔日本當地店鋪之管銷費用。並於第10條載明購入商品租賃給Dream Chain 公司時(原為BIG 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 Chain 公司,負責人皆為大倉滿,見101 年他字第6593號卷第60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本院被害人投資資料卷十一第126 、129 頁),Dream Chain 公司設置於合作企業之店鋪產生營利時, 可由Dream Chain公司取得業主收入,會員須另簽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業主收入就按摩椅部分係營業額之30%,就自動販賣機部分係營業額之40% 。而就日本租賃業者應支付與會員之業主收入,臺灣德力公司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地位,代替會員自日本租賃業者收受業主收入,同時代替日本租賃業者將該業主收入支付會員。若臺灣德力公司未代為支付,會員得依照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之約定,直接向日本租賃業者主張權利。
⒉、依照會員與Dream Chain 公司簽訂之商品租賃管理業務委
託契約書第4 條約定,商品所收受租賃費用之30% (指按摩椅)或40% (指自動販賣機)為會員之收益,該收益由Dream Chain 公司在每回向租賃者收取租賃費用並進行結算後,由Dream Chain 公司按月支付予會員,Dream Chai
n 公司並得委由第三人按月結算支付予Dream Chain 公司,但若受委託之第三人未結算支付時,Dream Chain 公司仍應按月結算支付與會員。
㈢、依下列證據所示,堪認應有委租及裝設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事實:
⒈、共同被告大倉滿於警詢時供稱:「按摩椅供應商為揚州奧
柯特公司,按摩椅是跟中國訂製的,今年有換新的按摩椅,是跟日本廠商Land Master ,還有另一家如附件十御請求書右上角的公司。」(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175- 180頁)等語。並提出上海新悅航運有限公司提貨單(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五第58頁、同卷六第45-75 頁)、DREAM CHAIN 加盟契約書(同上卷五第62-98 頁)、設置代理商公司與按摩椅設置點廠商簽訂之設置契約(同上卷五第99 -118 頁)、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出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設置地列表(同上卷七第3-11頁)、揚州奧科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據(同上卷八第23-27 頁)為佐。
⒉、設置商即證人淺田弘美於本院證述:「(你是否有與日本
的DREAM CHIAN 公司訂立契約,為該公司處理在各地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收取使用費的業務?)是。(你設置的按摩椅的地點,是在日本的國內那些地方?是在什麼場所位置?)日本東京跟埼玉縣一部分,在柏青哥店,還有運動中心,還有養老院,大概是這樣。(就你自己設置契約部分的按摩椅數量為何?)我知道的大概大阪、四國、九州還有中國這些地方,多少台我不知道,因為一般來說是不公開的,因為設置地點的老闆不想把這些數字公開。因為我是副業,不是主要的工作,所以我的部分按摩椅只有五台。(剛剛你所提到大阪、四國、九州、中國這些地方,是否是指DREAM CHIAN 公司其他的設置地點?)是。(你所設置的按摩椅是如何運到柏青哥店、養老院及運動中心?)DREAM CHIAN 公司運送到那個地方,然後我再跟DREAM CHIAN 公司的人去那邊裝設。(設置收入是何人負責收取?收取到的租金如何處理?)我負責收取,我都交給DREAM CHIAN 公司,有時是現金、有時是匯款。」(本院卷三第83-87 頁)等語。
⒊、證人笹子秀憲於本院證述:「(跟他們三位的這趟旅程也
去了不少地點,依你記憶,有無看到任何他們三位口中這三家公司所設置之機器?)我一開始有說我們有去理髮店及加油站,加油站是沒有,理髮店好像有去別的地方,但是我不是很記得,理髮店裡面有按摩椅,但是是哪家公司的我不知道,但是鄭伊豆他們有找到機器。(所謂鄭伊豆他們有找到機器是指有看到壹台?)應該是壹台,因為只有一個人坐在按摩椅上。」(本院卷三第130 頁反面)等語。
⒋、被告及證人均謂於日本見到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
⑴、被告谷友弘供稱:「德力邦克公司向哪家廠商購入按摩
椅、自動販賣機、每台成本、訂購流程、如何付款、擺設地點如何決定我都不清楚,但我曾經在香川縣小豆島的旅館看過」(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108-112 頁)等語。
⑵、被告王淑娥供稱:「我在日本四國、崁城、長崎、草津、大阪都有看過商品。」(同上卷142-144 頁)等語。
⑶、證人林素瓊於本院證述:「(你有無跟德力邦克公司的
人員去過日本?)我有去過一次,是去日本草津。(那次是臺灣德力邦克公司那位人員跟你同行?)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那次去你有無要求要看你買的機器?)我們住的飯店裡面就有機器,叫做櫻井飯店,有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2台 ,他們說那就是我們買的機器。
有去的人都說那就是我們買的機器,我是第一次去。」(本院卷二第261頁反面)等語。
⑷、證人陳鵬鈞於本院證述:「(你去過日本兩次是何時?
)100 年9 月,去了兩次。第一趟是去四國小豆島,第二次是德力邦克公司兩週年去草津。(在四國小豆島你有無看到公司的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有,帶我們去都是飯店,是設在飯店的自動販賣部。(你在小豆島的幾家飯店有看到?)四到五家。(在這四到五家你都有看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有。(你在草津是否也有看到公司的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只有在櫻井飯店有看到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其他是一些旅遊景點的行程,沒有再參觀其他飯店。(櫻井飯店是放在哪裡?)大廳有壹台自動販賣機,落地窗、觀景台那邊有四台左右的按摩椅。(你或是去參加的團員有無去坐按摩椅或投自動販賣機?)有」(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至第6頁)等語。
⒌、又依共同被告大倉滿所提之上開資料,雖未見任何匯款至
中國揚州奧柯特公司或日本販賣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廠商之證明,且依該等資料顯示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購置數量與臺灣會員之購買數量不符,惟參酌日本及臺灣之德力公司、日本租賃公司即BIG VISION公司或Dream Chain 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大倉滿乙節,則被告黎孟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每個月我們收的錢大於要給會員的錢,所以會先計算好要撥給臺灣的錢,其餘再匯到日本。......,因為若將會員繳納費用全數繳回日本,再由日方撥款過來,來回會多手續費用。」(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28-33
5 頁)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被告未提出與臺灣會員購買情況完全相符之資料,即認臺灣德力公司並未替臺灣會員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於日本營運,並據此即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此部分被告是否涉詐欺犯行詳另後述)。
㈣、臺灣德力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⒈、按「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
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
⒉、臺灣德力公司與會員簽立之參加契約書雖載明依按摩椅或
自動販賣機於日本設置之營運情形,發放設置收入,惟依下列證據所示,該公司確有承諾按摩椅之設置收入每月至少5千元以上,D30型自動販賣機之收入至少有1萬5,000元以上,致使會員相信投資該方案相較於銀行定存、基金及股票,不但有極高之報酬率,幾無風險:
(1)、證人尚海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99年4 月份
向德力邦克公司購買一台按摩椅,金額8 萬元,後於99年9 月2 日買一台按摩椅,金額9 萬元,100 年11月8日買一組按摩椅加D15 型販賣機(小型),金額為25萬8,000 元。…公司是說季節不同收入會不同,但至少都會有5 、6000元以上。…對於為何不將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錢放在銀行定存,以收取穩定之利息是因為德力公司所提供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收入比銀行定存、股票、基金或任何投資都高,一開始有懷疑,但後來都有收到錢,才會繼續買。」(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3-204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倉滿、谷友弘有提出銀行現在利息、投資股票、基金風險高,說明這些都不會比投資按摩椅租金收入高。」(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1 頁)等語。
(2)、證人周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過德
力邦克說明會,當時是谷友弘、王淑娥在,我在100 年
9 月中旬參加,大倉滿當時沒有來,在說明會上面有講到設置收入事情,他說這行業在日本是沒有任何風險…一個月設置收入在我們投資時說按摩椅租金有6 千以上,販賣機有1 萬8964元以上,就說看他們的設置營利,比較好的時候會更多。」(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8-249 頁反)等語。
(3)、證人簡心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99年6 月間
買一台按摩椅,9 萬元。…對於為何不將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的錢放在銀行定存,以收取穩定之利息是因為投資報酬率比銀行定存、股票、基金收入還高。」(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00-205 頁)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在康華飯店,是94年的事情,當時是谷友弘、大倉滿、松浦愛(即被告王淑娥)在場,大倉滿是主講,是老闆,松浦愛是翻譯,谷友弘是串場,在台灣是負責人…他們說購買這些商品可以穩定收租金,購買後第4 個月開始可以收租金,一開始他們是說1 個月(原筆錄誤載為約)可以收1 萬3 千左右,是有一張說明文宣,他列出一整年租金收入,每個月有高有低,但每個月平均都有1 萬出頭租金。我99年6 月買,11月拿到錢,第一、二個月都有收到1 萬出頭,但第三個月收到9 千,之後一直遞減,一直到311 之後就變5 千多,311 後就一直5 千多,但不會低於5 千。…為何不把金錢放在銀行生利息是因為利率高。」(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59- 261頁)等語。
(4)、證人簡玲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份參
加過德力邦克公司說明會,第一場說明會是大倉滿上去講,接下來是谷友弘跟松浦愛,大倉滿是講公司遠景、谷友弘講公司制度、松浦愛擔任翻譯。他們在說明會時有說每個月約1 萬多台幣,他們有一個收入明細是他們公司發放的,有註明每個月發放多少金額給會員,也有在說明制度的文宣內說明介紹一個人有多少錢,在台上也有用放燈片播放做說明。」(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44-246 頁)等語。
(5)、證人張世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說明會他們是
講他們的制度。公司沒有保證有多少收入,但公司說大約有5 、6 千元。…他們說加入會員比定存還好,跟介紹人講的都一樣,他們都說比定存還好,定存都沒有什麼,所以才會加入。」(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69-271 頁)等語。
(6)、證人謝美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所稱的獲利,要先買
按摩椅新台幣9 萬元,入會員後的第4 個月就會有每月分紅12000 元至13000 元。…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一期租用期限為3 年,3 年後是否還要續租給公司或領回都可以。」(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42-47 頁)等語。
(7)、證人吳翠蓉於警詢時證述:「99年7 月15日經朋友簡玲
琴介紹有向他購買l 台按摩椅價格9 萬元。…說明會我沒有去,但於文宣資料中得知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 萬元。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05-109 頁)等語。
(8)、證人李怡瑩於警詢時證述:「說明會我沒有去,但於文
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000 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每台可獲利約13,000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17- 122頁)等語。
(9)、證人姜智芳於警詢時證述:「德力邦克公司於文宣或該
公司之人員是誰說的我不知道,按摩椅每月可配息約5,
000 多元左右。有保證每月每台平均可得5,000 多元左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39-14
4 頁)等語。
(10)、證人詹吟燕於警詢時證述:「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
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000 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每台可獲利約17,000元左右。...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 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只是投資,為了收取租金。」(見101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78-183 頁)等語。
(11)、證人郭秀蘭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的
按摩椅l 台(10萬8 仟元)及販賣機l 台(27萬2 仟元)為一組總計38萬元。... 當時所稱的獲利為加入後每月可得2 萬5 仟至3 萬元租金。...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一期租用期限為3 年,3 年後是否還要續租給公司或領回都可以」(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198-202 頁)等語。
(12)、證人即告訴人王繼文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有看見吳玉
嬌有拿出存摺說獲利很好,所以才投資。...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18-224 頁)等語。
(13)、證人褚莉倩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參加說明會約4 次,
主講人姓名有谷友弘、王淑娥。... 因為看見上線每個人租金收入都很好,所以才投資。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和自動販賣機l 組大約每月可獲利約2 萬5 千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48-253 頁)等語。
(14)、證人王昌光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參加說明會l 次是在
臺北市○○路典華飯店內舉辦說明會,主講人姓名有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是擔任翻譯。... 我朋友陳惠娟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7 仟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1 萬6 仟元左右不等。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171-176 頁)等語。
(15)、證人李諄彥於警詢時證述:「他們有人發說明函及實際
收入表等等給我們會員做參考,按摩椅每月可配息l 萬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月可配息1 萬至2 萬元之間。... 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為3 年;到期後按摩椅可以續約1 次。」(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38-243 頁)等語。
(16)、證人陳惠文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
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1 萬元不等左右,自動販賣機因我沒購買我不清楚。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3 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293-298 頁)等語。
(17)、證人吳林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有參加說明會l 次
在臺北市○○路康華飯店內舉辦說明會,主講人姓名有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是擔任翻譯,其他還有德力邦克公司一些幹部,姓名為何我不清楚。我有參加說明會,有發放文宣資料,有按摩椅及獲利情形的目錄。」(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六第380-385 頁)等語。
(18)、證人方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沈旭明介紹得知按
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000元、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 萬7 仟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4-20 頁)等語。
(19)、證人徐世輝於警詢時證述:「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是
因李微晰有出示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租金所得帳戶,每個月都有租金匯入,報酬率較高,獲利穩定。…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8000元不等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40- 44頁)等語。
(20)、證人曾正富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黃誠亮介紹得知按
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500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 萬6 仟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76-81 頁)等語。
(21)、證人何明華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李微晰介紹得知按
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000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 萬6 仟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84-88 頁)等語。
(22)、證人黃誠泰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黃誠亮介紹得知按
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000元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 萬6 仟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90-95 頁)等語。
(23)、證人吳貴仁於警詢時證述:「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
在說明會上有見過面,知道他們是德力邦克公司日本及臺灣的負責人,說明會上他們有介紹說明公司營運狀況,有發公司傳單及一些公司幹部上台演講分享經營心得。…我朋友洪鶴群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500 元 左右、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萬5 仟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17- 122頁)等語。
(24)、證人王蔡春子於警詢時證述:「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會員
是因蕭師姐有出示投資德力邦克公司租金所得帳戶,每個月都有租金匯入,報酬率較高,獲利穩定。…於文宣資料中得知按摩椅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000元不等左右。
」(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43-147 頁)等語。
(25)、證人謝佳惠於警詢時證述:「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
在說明會上有見過面,知道他們是德力邦克公司日本及臺灣的負責人及董事職務,說明會上他們有介紹說明公司營運狀況,有發公司說明書及一些公司幹部上台演講分享經營心得。…我朋友尤桂姍介紹得知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6000元至7000元不等、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1 萬7 仟元左右不等。」(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52-157 頁)等語。
(26)、證人周慧慧於警詢時證述:「我買了1 台按摩椅及1 台
自動販賣機,共價值38萬元。…該公司有提到保證每月平均可得2 萬元左右。…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5期間為3 年,到期後按摩椅由本人決定是否要拿回來或再就交由德力邦克公司自動續約再3 年。」(見10
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162-166 頁)等語。
(27)、證人許曾麗嬌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尤桂姍介紹得知
按摩椅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5000元不等、自動販賣機每台大約每月可獲利約l 萬7 仟元左右不等。…會員繳交會費後,可享租金收入期間約期有三年,可以收到約期滿,可再續約3 年,到期後可以選擇放棄或運回臺灣自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七第222-227 頁)等語。
(28)、證人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投資壹台按
摩椅,大約一個月在五千元到五千五百元之間,公司會盡量維持在不掉到五千元之下。自動販賣機的部分,大概是從一萬六到一萬九千元之間,所以我們在德力邦克公司會告訴朋友購買壹組,即按摩椅壹台加上自動販賣機壹台,共38萬元,四個月開始,每個月可以獲得兩萬至兩萬二之間。當初選擇要加入德力邦克公司,報酬率比銀行定存或其它投資工具要高是原因之一,因為經過朋友的介紹,想說捧場,報酬也不錯,也比放在銀行好。」(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等語。
(29)、並有黃雅婷律師於公平會陳述時提供之文宣(100 年度
他字6593號卷一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證人邱美惠提供之文宣(100 年度他字6593號卷二第57- 60頁)、證人周芳穎提供之設置收入表(100 年度他字6593號卷二第67頁)、證人劉淑妙提供之每月實際收入(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121-125 頁)、證人張世蘭提供之每月實際收入表(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86頁)附卷足稽,依此設置收入表可知,98年12月至100年9 月每台按摩椅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5,997 元至14,308元間,自動販賣機100 年4 月至100 年9 月D30 型每台每月設置收入實際發放15,340元至18,661元間,D1
5 型6,135 元至7,646 元間。
(30)、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文宣可知,臺灣德力公司不論
於說明會上或上線招攬下線時,均向會員展示過去發放之高額設置收入明細作為招攬新會員之手段,而承諾按摩椅之設置收入每月至少5 千元以上,D30 型自動販賣機之收入至少有15,000元以上。
⒊、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雖均否認上述文宣為公司製作並宣傳
,而係上線為招攬下線而自行製作展示,惟該等文宣並非僅少數人持有,其中或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或為臺灣德力公司委任黃雅婷律師於公平會說明而自行提出,且就實際發放收入文宣,其內容亦與檢方所扣得每月租金收入電子檔之金額一致,顯見該等文宣均係經臺灣德力公司授意提供,此觀證人尤金龍偵查中之證述:「說明會上的文宣都要經過公司的同意,公司有規定要統一版本,如果是在公司電腦扣到的就是公司製作的。」(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3頁)即明,足認該公司確有使用文宣以高利吸引會員投入資金,並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以口頭強調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最低報酬較其他投資為高。至證人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在說明會上講師不會跟會員保障每個月獲利金額,投資不能保證獲利,我們從來不保證」,惟亦證稱:「我們後來每次開會,每個月都在禱告租金不要再下降,我記得在座有總裁說如果每個月跌破
5 千就完蛋了,所以公司會維持在5 千,不會掉下去。」(見本院卷三第29頁)等語,衡情臺灣德力公司舉辦之說明會若未有承諾最低報酬之情事,何以開會時會有總裁說出跌破5 千元就完蛋之言論?是證人鄭伊豆此部分稱公司未保證獲利等語,與其餘證人及上述文宣不符,並非可採。
⒋、查臺灣德力公司並非銀行,以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吸
收資金,前已述及。又上述販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方案,既約定3 年期滿自動更新或自付運費取回按摩椅,則與期滿還本之性質無異,故不將會員所收得之設置收入扣除本金以計算報酬率,先予敘明。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按摩椅約定報酬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亦即自投資第4 個月起每月收取新臺幣5,000 元( 均以千為單位,下同),按摩椅之價格以最高之108,000 元為依據,第1年 可收9 個月,年利率達41.67 %,第2 年及第3 年均為55.56 %;D15 販賣機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6,000 元為依據,價格158,000 元,第1 年可收9 個月,年利率達34.18 %,第2 年及第3 年均為45.57 %;D30販賣機以實際發放收入文宣之最低額15,000元為依據,價格318,000 元,第1 年可收9 個月,年利率達42.45 %,第2 年及第3 年均為56.6%,均遠較中央銀行統計發佈之99年3 月至101 年3 月之「民間借貸利率」(統計地區範圍及對象: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之民間企業),其平均月息範圍係屆於1.62% 至2.34% (年利率19.44 %~28.08 %)為高(見附件1 ),亦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足認本案給付之報酬確有特殊之超額。
⒌、被告王淑娥、谷友弘雖另辯稱實際支付之設置收入以保守
之情形推估並無不合理之處,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語。然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鑒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只要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及其他名義,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即為已足,本案臺灣德力公司給付之設置收入,與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額有特殊之超額,且依前述觀諸共同被告大倉滿於偵查中提出之「設置地列表」及證人淺田弘美之證言,雖可證明臺灣德力公司確有委租及裝設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於日本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臺灣德力公司已依臺灣會員訂購之數量購置足夠之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卷內亦無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營運資料可參,是被告王淑娥、谷友弘所辯,尚乏計算之基礎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臺灣德力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
確有約定並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實堪認定。
㈤、臺灣德力公司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⒈、按正當之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其終局之目的乃在於從
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需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員工;⑵組織係以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招募員工之方式(此即所謂之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間有因果關係(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81 號判決參照)。而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撤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即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亦即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之會員費,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
⒉、查有關臺灣德力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包含介紹獎
金、組織獎金、德力獎金),投資者只要購買至少一件商品(如按摩椅)後,即可成為會員,而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為該公司之投資者即會員介紹,才能加入為該投資公司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上開「介紹獎金」、「組織獎金」、「德力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銷售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業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被害人證述及參加契約所載相符,前已述及。
⒊、惟依正常之多層次傳銷,新加入會員之推薦人與上線必為
同一人,然查,依德力公司所扣得之組織表,其上記載卻有推薦人與上線並非同一人,甚且有本身即為本人上線之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64頁),此另有劉光武會員組織安置表亦同(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9頁)。倘臺灣德力公司確以銷售商品為主,則會員何需購買多個經營權,而擔任自己本身之上、下線?顯見確有人為排線之事實,目的係在取得最有利之排線位置,領取獎金,而非為推廣或銷售商品(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947號判決亦同見解)。
⒋、依照下列證人所述,亦足認德力公司核發佣金,僅係基於
排線位置,參加人無庸實際推廣商品,即可因人為排線取得佣金:
⑴、證人邱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我的其他下線
是林明珠幫我安排的,這是公司的上位者指定制度,由我的上線將新會員安置在我的下線,我就可領取下線佣金」(見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二第8 頁)等語。
⑵、證人林素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賺了218 萬,這
些部分靠介紹人加入而獲得的獎金及賣機器獲得的獎金都有,但是介紹獎金比較多,伊的上線剛開始做的時候,會排一些下線給伊,超過51台以後,自己再買獎金就很多,壹組可以領到五萬多,本來只有4 千多(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反面)等語。
⒌、又臺灣德力公司之文宣並以強調「只要一次消費,不需每
月重複消費,只要專心輔導組織,收入倍增」(證人邱美惠所提供,見100 年度他字6593號卷二第61頁)、「只做一次消費,沒有責任額」(扣押物1-31租賃手冊,見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111 頁)等語招攬投資人參加組織,則此僅需投資一次即可領取高額獎金之制度,將形成先加入者先卡位,而後面只要不斷有人員排入,即可永遠坐享其成,坐領高額獎金,無庸推廣、銷售商品,此即有違多層次傳銷之本質。且依臺灣德力公司之文宣記載「不同於直接介紹獎金、只要您的組織有新的會員加入,可以領到20代的獎金」、「不做推銷…找人,也有錢賺」(見
101 年度偵字5798號卷二第57頁文宣電子檔列印資料一、證人張世蘭所提供文宣,見101年度偵字5798號卷二第283頁)等語,堪認臺灣德力公司之多層次傳銷制度,並非為推廣其所銷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係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該公司之運作模式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
⒍、依臺灣德力公司收支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所示,臺
灣德力公司至101 年度3 月7 日所有之銀行存款金額共為52,177,346元,加上檢察官所扣得現金11,013,000元,總計約6319萬元(見101 年度偵字5798號卷三第170 頁反面-171頁、101 年度偵字5798號卷八第109 頁),而101 年
2 月份所發放之設置收入即已高達88,392,220元(參扣案物編號1-46光碟內歷年匯款給會員之資料夾所示之整批匯款帳戶明細表),參酌被告黎孟威所述:「100 年9 月以後都是我在匯款。台灣給會員的獎金,因為每個月我們收的錢大於要給會員的錢,所以會先計算好要撥給台灣的錢,其餘再匯到日本。請求書上面有寫計算方式,但我看不懂數字怎麼算。也都會有人陸續購買按摩椅、販賣機,所以應該夠支付給會員的獎金、租金,因為若將會員繳納費用全數繳回日本,再由日方撥款過來,來回會多手續費用。」(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28-33 5頁)等語,是以被告大倉滿從未自日本匯設置收入,顯見臺灣德力公司若未再招收新會員,其銀行存款及現金資產並不足以支付高額之設置收入及獎金,亦足認臺灣德力公司一直以來均係循此後金付前金之模式發放予會員設置收入及各種獎金,依上說明,即為不正當之多層次傳銷。
⒎、綜上所述,足認德力公司發放之獎金顯然並非基於推廣及
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事。
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無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㈠、被告谷友弘部分:⒈、被告谷友弘於偵查中自承有關marketing plan(市場行銷
計畫)是由伊提案,參考日本多層次傳銷的(ANAGIC)公司的市場行銷計畫,經包含伊在內等7 位創始會員共同討論,大倉滿也提供一些意見後決定,與證人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說明會首先要求我們帶新朋友過來,告訴我們ASP 系統,說日本設置狀況及每個月設置收入,剛開始谷友弘、王淑娥一個用日語介紹、一個翻譯,就講他們從這個idea開始,一路蓽路襤褸怎麼做」、證人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谷友弘是制度設計者,就是組織獎金發放多少錢,發放十五代等事項制度之創設者,谷友弘在臺灣,我們都稱他天才先生,因為發明這套制度太完美」、證人孫一杰於調查局之證述:「大倉滿平均1 個多月來
1 次,他不在時公司業務由誰負責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單純的行政業務,但公司會議都是由松浦愛或谷友弘主持。
…公司有關招攬會員、設置機器等整套營運模式應該是谷友弘設計的,因為我還未入會時就是從谷友弘在說明會上介紹聽來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反面-285頁、本院卷三第24-24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足認伊確實參與德力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制度之設計及營運模式之規劃無疑。
⒉、被告谷友弘對臺灣德力公司業務之拓展涉入甚深,有下列證據足證:
⑴、證人楊聰慧所提供「日商德力邦克推出A.S.P 系統直銷
經營獲利穩健」之剪報及100 年5 月3 日經濟日報報導,被告谷友弘乃係以業務總裁之名義受訪及推廣介紹臺灣德力公司所謂A.S.P 系統,並以會員獲利豐厚、購買商品資金約1 年即可回收,後續2 年租賃利潤全數為獲利,相當划算等語為號召徵求全省代理商(見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8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15 頁)。此外,臺灣德力公司會議紀錄、廣告單、租賃手冊,其上均記載谷友弘、松浦愛(即被告王淑娥)為主持人,且廣告單、租賃手冊上渠等照片亦刊載於其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5798卷四第23頁、第25頁、第76頁、第112 頁)。
⑵、被告徐世弘於調查局之供述:「谷友弘在德力公司的頭
銜是董事,所負責的事務包括招收會員說明會演講,召開各區經銷商代表會議…」(見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63 頁 )等語。
⑶、被告黎孟威於偵查中之供述「…王淑娥、谷友弘在公司
是負責業務拓展」(見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78頁)等語。
⑷、被告王淑嬋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跟日本都是大倉滿
,王淑娥、谷友弘是拓展公司業務」(見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81頁)等語。
⑸、證人陳鵬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們加入會員後,
去公司看到的行政人員、資深會員對谷友弘、王淑娥都是畢恭畢敬,在10樓的辦公室,谷友弘及王淑娥的辦公桌上都有掛董事的牌子,我有看到,他們有專屬的辦公室」(見本院卷三第5 頁)等語。
⑹、依證人謝國龍、彭武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
Leader、subleader 會議是谷友弘、王淑娥找我們不定時開的。…通常都是他們想到什麼事就會布達。谷友弘每個月固定來2 次,有時就會找我們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8 頁)等語。
⑺、被告谷友弘以主持人身份參與德力邦克公司sub leader
會議之進行,亦有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23、25頁)。
⑻、綜上足認被告谷友弘對外確係以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自
居,並實際參與傳銷制度之布達,公司內部員工亦認知伊有負責拓展業務之事實,對被告谷友弘之態度更是畢恭畢敬,可證其對公司運作應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其所謂僅係列名董事,在公司未擔任職務之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⑼、被告谷友弘雖以該等會議僅係高階會員之會議,並非臺
灣德力公司之經營會議等語置辯,然該等幹部會議亦曾討論臺灣德力公司於說明會上播放之影片應否翻譯為中文之提案,並由被告王淑娥與被告谷友弘當場同意提案,有證人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此既涉及公司播放影片之版權問題,豈為毫無決策權,僅係高階會員之谷友弘及王淑娥所得同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谷友弘亦負責主持臺灣德力公司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
賣機之說明會等情,業據證人尤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說明會為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主持,在臺灣在日本這三人都有說明」、證人陳鵬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谷友弘在說明會裡面有說明他來臺灣的過程,還有他跟大倉滿發展的過程......他說明的時間大約三十至四十分鐘不等,如果公司有最新消息及進度的話,他會一併說明。最新消息就是公司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的部分,他會說明目前臺灣會員募集多少台、設置多少台;日本會員募集多少台、設置多少台」(100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等語在卷,是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谷友弘不但參與傳銷制度之布達,更對招募及設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實際情形瞭若指掌,並非如其所辯與資深會員所處之地位無異,僅係一分享之角色而已。
⒋、再查,依被告谷友弘於調查官提示扣押物編號1-35手稿詢
問時供稱:「該資料是我親手製作,該扣押物第1 頁總金額6,700 萬日幣,係台灣及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應支付給我有關往來台灣、日本費用、住宿費及負責計算獎金之電算公司計算錯誤,所應該支付給我的金額;另外同頁旁邊5,
200 萬日幣,即是我老婆王淑娥前述有關公司應支付給他之金額;該頁下方5%是我一位日本朋友告訴我,這是販賣業界經營我跟我老婆王淑娥所想應獲得的利潤」(見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108-112 頁反面)等語,並觀諸該扣押物編號1-35谷友弘之手稿上,清楚載明被告谷友弘及被告王淑娥應依臺灣德力公司99年及100 年營業額之5%領取獎金(見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121 頁),此相較臺灣德力公司規劃101 年4 月開始適用之獎金辦法為組織內最高之階級CHAIRMAN每月業績須達成100P(按摩椅一台為1P,D15 販賣機為1P,D30 販賣機為1.5P,D15 販賣機組合為2P,D30 販賣機組合為2.5P)所能獲取之獎金金額為當月總業績之3.8 % 要高出許多(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52頁);且被告谷友弘於臺灣德力公司支領之款項,收支表內均係與被告大倉滿同等方式支領數十萬甚至幾百萬、上千萬不等之紅利或報酬,而與其他員工每月領取4 萬5 千元至9 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迥異,有被告賴玉菁101 年11月15日庭呈之員工薪資表(本院卷三第
138 頁)及附表六所示證據可稽,益證被告谷友弘職階顯非僅屬員工而已。
⒌、又依被告谷友弘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營業額資料是問公司
內勤人員得知,其他會員是否知道臺灣德力公司營業總額伊不清楚,但基本上一般會員應該是不會知道。其手稿第
2 至4 頁均為德力公司101 年新推出之影像電話的推廣銷售計算表,此套辦法是直接抄錄日本德力公司營運方式,不過伊有稍微修改(見100 年度他字6593號卷四第111 頁)等情,可知被告谷友弘既可任意取得臺灣德力公司之營業額資料並依營業額領取高額獎金,又得規劃引進其他銷售產品,顯見被告谷友弘對於臺灣德力公司乃係居於一主導之角色,已至為明確。
⒍、再依被告黎孟威於調查局供稱:「我製作這些報表資料及
經手發放的獎金或匯款,日本大倉滿或董事松浦愛、谷友弘都很清楚,因為在我製作報表時,他們如果有在公司都會過來督促,所以雖然沒有書面呈核程序,但是他們都知道金額及項目」(見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56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谷友弘確有涉及臺灣德力公司財務,其辯以無掌控內部之權力、不涉會計及金流等情,應非可採。
⒎、綜上,被告谷友弘為臺灣德力公司董事,負責按摩椅、自
動販賣機銷售制度之設計,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臺灣德力公司負責人,亦參與該制度業務之拓展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王淑娥部分:⒈、被告王淑娥並非僅係擔任單純之翻譯工作,而係實際參與
公司營運之進行,有下列證據足證,是其有掌管德力公司業務之權力,應堪認定。
⑴、被告王淑娥於該公司於媒體受訪時,以業務副總裁之身
分與谷友弘合影留念,此外,並以主持人身份主持subleader會議,有德力邦克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215 頁、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四第23、25頁、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五第23
5 頁)。
⑵、證人孫一杰於調查局之證述:「大倉滿平均1 個多月來
1 次,他不在時公司業務由誰負責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單純的行政業務,但公司會議都是由松浦愛或谷友弘主持。」(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70頁反面)等語。
⑶、證人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在等待客戶來到
的期間,我們會播放公司"FOR NEXT DREAM",叫做「2009年的夏天,兩個男人的相遇,一切就從這裡開始」的這段影片。…我知道這樣的影片有中文版,因為本來這影片只有日文版,但是播放時很多臺灣朋友聽不懂也看不懂日文,要去解釋很麻煩,所以在100 年10月份左右,我們在副領導階級以上的會議,有一位領導叫做安土美津子,她就向王淑娥提出要求,說這影片播放內容很感人,可是很多人都看不懂也聽不懂,所以就請示王淑娥讓安土美津子翻譯成中文,因為安土美津子是日本人嫁來臺灣,日文沒問題,中文也懂一半,所以她就說這個中文版的影片由她來翻譯,壓成光碟片,我也有帶來,然後讓會員作為推廣的工具以及廣告文宣。因為壓片成本的關係,所以會議中安土美津子鼓勵大家踴躍認購光碟片,王淑娥當場決定可以這麼做,因為王淑娥是坐在谷友弘的左邊,王淑娥就跟谷友弘說這件事情,谷友弘當場說OK可以作,然後我們就開始進行壓片。…剛剛所提到安土小姐壓片認購的提案,當天在場的幹部對於認購這件事情沒有異議,要認購多少片自己決定,但是安土希望我們認購多一點,成本可以下降。其實幹部同意不同意不重要,要王淑娥同意,王淑娥不同意就不能作」(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等語。
⑷、被告黎孟威於偵查中供稱:「王淑娥、谷友弘在公司是
負責業務拓展」(見100 年度他字6593號卷四第78頁)等語。
⑸、被告徐世弘於調查局供稱:「谷友弘在德力公司的頭銜
是董事,所負責的事務包括招收會員說明會演講,召開各區經銷商代表會議…王淑娥也是董事,工作性質與谷友弘雷同,但他會收到我們以電子郵件所寄去的經銷商當月業績報」(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63頁)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公司決策、規劃、執行都會問谷友弘跟王淑娥。」(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一第59-61 頁)等語。
⑹、證人陳鵬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加入德力邦克公司
時,我是100 年1 月份去了解,4 月加入,這段期間他們有在康華飯店,谷友弘及王淑娥都會在康華飯店做說明,我認識的資深會員他們都會說是谷友弘及王淑娥引進來臺灣。我也問過資深會員他們為何要來臺灣,資深會員就說是王淑娥基於臺灣的大學生一個月收入只有兩萬多元,如果能將這樣的模式引進臺灣,每個月有穩定收入,王淑娥極力推薦谷友弘及大倉滿來台發展。…我們加入會員後,去公司看到的行政人員、資深會員對谷友弘、王淑娥都是畢恭畢敬,在10樓的辦公室,谷友弘及王淑娥的辦公桌上都有掛董事的牌子,我有看到,他們有專屬的辦公室」(見本院卷三第5頁 )等語。
⑺、證人尤金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主管德力公
司業務及財務的人是王淑娥。…我去年4 月曾經建議王淑娥一定要遵守公交法、銀行法等法規,而且發放租金及獎金明細要透明化,但公司資料都是從日本傳過來的,我就因此與王淑娥鬧的不愉快,所以就從去年7 月左右就不大參與。」(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6頁)等語。
⑻、證人彭武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負責安排說
明會行程與找主講人有時是王淑娥小姐,他是老闆(後改稱他不是老闆,應該是上線)叫我分享,不好意思不去。」(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16 頁)等語。
⑼、證人楊凱翔之證述:「我的資格被剔除,是王淑娥交代
行政人員跟我講,但是行政人員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有親自回電話到公司的行政人員處確認,說是誰剔除我的,對方告訴我是王淑娥剔除的」(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等語。
⑽、綜上足徵被告王淑娥係將此制度推廣至臺灣之核心人物
,於臺灣德力公司處於重要之地位,亦係會員建議公司政策之主要窗口,說明會行程及主講人之安排,均由其負責,甚至有權力剔除會員資格。
⒉、再者,就財務方面,被告王淑娥有人事成本之決策權,且
對於臺灣德力公司財務之情形了然於胸,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淑娥在
同意我的四萬二月薪之前,當場沒有去問過何人,我的印象她沒有問過」(本院卷三第115 頁反)等語。
⑵、證人白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請求書不會給
松浦愛跟谷友弘看,但是我會跟松浦愛(即王淑娥)報告。…我跟松浦愛(即王淑娥)可以開啟保險箱。…我記得我有告訴過她,我有壹把鑰匙交給王淑娥,因為有兩把。…如果要動用到公司的錢就要跟大老闆確認,是透過懂日文的同事詢問大倉滿是否要把錢從國泰世華匯入第一銀行,要跟老闆確認是否要這樣做,所有的這些聯絡大倉滿的事情都是透過公司同事,但是大大小小的事我都還是要跟松浦愛報告,例如老闆今天叫我從國泰世華匯200 萬到第一銀行,我就會跟松浦愛(即王淑娥)說老闆有叫我做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三第66-71頁反面)等語。
⑶、被告黎孟威於調查局供稱:「日本德力邦克公司會傳真
至臺灣一份請求書,並告知我匯款對象,我會口頭詢問松浦愛,經她同意後再行匯款…我製作這些報表資料及經手發放的獎金或匯款日本大倉滿或董事松浦愛、谷友弘都很清楚,因為在我製作報表時,他們如果有在公司都會過來督促,所以雖然沒有書面呈核程序,但是他們都知道金額及項目」。(見100 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55頁、5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匯款到日本我都會口頭知會王淑娥」(見100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04 頁)等語。
⒊、參酌證人白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行政事務部分松
浦愛(即王淑娥)可以決定,因為她說臺灣部分是她負責,所以她有指示我才會去做…松浦愛(即王淑娥)不在台灣時,我會跟松浦愛(即王淑娥)講說我現在要做什麼,例如要印說明書,如果她不在臺灣,我就用電話跟她聯絡,她說可以我才會去做」(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67頁)、被告徐世弘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臺灣若有事情都是找王淑娥、谷友弘處理」(見100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3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黎孟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要是我們例行性工作以外,都會找到王淑娥」(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反面),足認臺灣德力公司員工處理公司事務均係向被告王淑娥報告,是伊應有處理公司各項事務之權限,洵堪認定。
⒋、據上,被告王淑娥並非僅係翻譯之角色,伊確有掌管業務
、財務及行政事務之權力,亦係本案制度引進及傳銷制度推廣之核心人物,又被告王淑娥於臺灣德力公司支領之款項,收支表內均係與被告大倉滿、被告谷友弘同等方式支領數十萬甚至幾百萬、上千萬不等之紅利或報酬而與其他員工每月領取4 萬5 千元至9 萬元不等之固定薪資迥異,有被告賴玉菁101 年11月15日庭呈之員工薪資表(本院卷三第138 頁)及附表六所示證據可稽,益證其職階顯非僅屬員工,且對於臺灣德力公司財務之情形了然於胸,對於日本從未匯回設置收入及後金給付前金之狀況甚為瞭解,其對於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事實,與被告大倉滿及谷友弘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而被告王淑娥亦為臺灣德力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德力公司負責人,亦參與該制度業務之拓展而為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㈢、王淑嬋部分:⒈、被告王淑嬋對臺灣德力公司之經營涉入非淺,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王淑嬋自承亦為德力公司會員,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除了大倉滿以外,在台簡單事務是問我」(見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一第153 頁)等語。
⑵、被告徐世弘於調查局供述:「德力邦克在台灣實施的這
套制度,就我所知,公司有和一間法律事務所(事務所名稱我不清楚)和台和會計師事務所合作(賴玉菁小姐到職後有無繼續和台和會計師事務所合作我不清楚),協助處理法律和帳務相關事務,詳情要問王淑嬋,平常都是由他來聯絡。」(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67-69 頁)、「王淑嬋的頭銜我不清楚,但由於她在公司的資歷比較深,若有客戶糾紛等相關問題我們都會向她反應」(見100 年他字第6593號卷四第63頁)等語。
⑶、證人林松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德力邦克公司我是接
觸松浦愛,還有王淑嬋,後來還有賴玉菁,主要就是這三位」(見本院卷三第99頁)等語。
⑷、證人白睿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是何時加入德力
邦克公司成為員工?任職期間?)我是99年4 月加入,到100 年的8 月離職,... 我快離職前三個月,當時松浦愛(即王淑娥)才有指示說王淑嬋是我們這邊行政事務主管,當時王淑嬋是經理。…因為松浦愛(即王淑娥)有說以後就由公司的經理跟她聯絡,職員就不要直接跟她聯繫。或者是客人少領到設置獎金,他們跟我說,我一樣會跟王淑嬋說,她會再跟松浦愛(即王淑娥)講。…當時只有說王淑嬋是主管,然後說明公司大大小小的事都要跟她報告。當時應該有說她是經理,當時所有的員工都在場。」(見本院卷三第68-68 頁反面、第72頁反面)等語。
⑸、證人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王淑嬋的部分,因
為她是王淑娥的妹妹,而且公司員工年紀都很輕,她的年紀在裡面算是比較大的,所以如果臺北公司老闆沒有到臺灣的時候,我們會透過她幫我們聯繫,如果有事情的時候。我剛說的「老闆」是指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見本院卷三第20頁)等語。
⑹、證人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幹部會議裡面伊只見
過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等語。
⑺、綜上足認被告王淑嬋對外係會員、對內亦是其他員工與
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之間聯繫之管道,此外亦以資深員工之角色協助處理客戶糾紛事宜,是其就台灣德力公司之公司政策及招攬模式亦應有全盤了解。參以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曾看過每月實際收入表(見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162-166 頁),對於臺灣德力公司有以高額之設置收入吸引投資人加入之事實,即難諉為不知,而與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按公平交易法「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
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高等法院95 年 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淑嬋之經營涉入非淺,前已述及,其關於德力公司幹部會議,協助解決糾紛、或係與會計師聯繫之事宜均有參與。
而其安排員工獎勵旅遊,旅遊之內容包含參觀臺灣德力公司設置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要屬招攬會員行為之一部,是其擔任傳銷事務之重要職務無訛,則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亦堪認定。
⒊、至被告王淑嬋雖以倘知違法怎可能不辦理解約等語置辯,
惟按,一般違法吸金而以後金給付前金之模式,亦有為數不少之投資人乃係明知該等模式而仍願意參與,因其等相信早期投入資金者仍可收回投資本金及豐厚之獲利,是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雖均以該公司就上述傳銷制度已經公平會核准報備,以為合法等語置辯,惟查公平會之網頁清楚註明報備僅是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的法定義務,並不代表一切行為即為合法(100 年度他字6593號卷二第93-9 5頁反面),公平會亦於101 年8 月17日函覆本院該會僅係就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多層次傳銷線上報備系統各項欄位中是否逐一填具相關資料並完整上傳該附件檔案,進行形式審查(見本院卷二第177-1 頁)。參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對於臺灣德力公司發放高報酬之設置收入,以及發放之獎金顯然並非基於推廣及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身為該公司會員及參與該公司之營運,顯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前已述及,自不得因業經公平會核准報備而阻卻故意或刑事責任。
三、綜上事證所示,本件被告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對外推銷前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而為前揭犯行之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固皆坦承如附表四所示資金流向,惟均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被告谷友弘辯稱:在臺灣之銀行帳戶中,其中因係德力公司之轉帳取得者,係屬於伊在日本應向日本德力公司按月領取之租金、車馬費、住宿費、旅費及台灣會員投資總價額一定比例之酬勞等,經大倉滿指示在臺灣改向臺灣德力公司領取,絕非洗錢防制法所列犯罪行為;被告王淑娥辯稱:其於日本德力公司已成為總裁階級,每月固定金額達100 萬日幣,公訴人所指臺灣德力公司匯入伊個人帳戶一事,實為經被告大倉滿同意,在臺灣領取之兩地獎金,絕非朋分之不法所得。當時被告大倉滿告訴伊因其和谷友弘是外國人之故,稅率較高,希望其等二人金額亦能匯入伊之帳戶,再由伊匯入大倉滿及谷友弘於國泰世華、第一銀行之個人帳號,並非洗錢之行為;被告王淑嬋辯稱:其係依胞姊即被告王淑娥以處理薪資、獎金及與大倉滿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經黎孟威向大倉滿確認後,依其姐指示共同存、匯款,自然不會認為有何不妥。至伊提供自己及陳文旺帳戶給王淑娥及谷友弘使用之目的,單純係因接受會員建議避免使長居日本之王淑娥及谷友弘在臺所得過於集中,及於王淑娥、谷友弘離臺期間便於提領款項所為之安排,並無洗錢之認知等語。經查:
㈠、附表四款項之資金來源依下列證據均係臺灣德力公司無誤:⒈、附表四編號1 、7 、8 之款項,業據被告谷友弘供稱:「
101 年3 月6 日我有跟王淑嬋、王淑娥3 人一起去存現金
700 萬元到王淑嬋的兆豐銀行帳戶。這錢可能是從第一銀行領出來的。」(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47-349 頁)等語、被告王淑娥供稱:「101 年1 月20日王淑嬋存了
244 萬1610元到他匯豐銀行的帳戶,那是我的獎金,我叫他先放在他的帳戶,這是從台灣德力邦克公司領出來的,不是小黎就是王淑嬋去領的,應該都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有時候不是他們去領的,有時候是公司有會員來繳現金,就直接拿這些現金去存。」(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41-345 頁)等語在卷,並有如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可佐。
⒉、附表四編號2 、3 、4 款項均為101 年2 月23日同時存入
,與附表四之一編號53及54加總金額為342 萬,與臺灣德力公司收支表上載2 月23日支付385 萬之調整金,金額相近。又編號5 、6 、7 金額總計為4,985,000 元,亦與10
1 年3 月2 日支付500 萬之調整金金額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5798號卷三第170 頁反面)。依被告黎孟威於偵查中供稱:「3 月2 日當時是公司要給王淑娥他們各l 千萬,是大倉滿欠他們的錢,因為我日文不是很好,都是王淑娥跟我說的,我是分很多次拿給他的。」(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28-335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做流水帳時,出現過【調整金】科目,應該就是指那兩千萬的成功報酬,100 年12月有一筆各2 千萬,就是給谷友弘及王淑娥的成功獎金。101 年2 月及3 月初的調整金有
4 筆,總共加起來的金額剛好是2 千萬,這就是後來各給
1 千萬的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等語、被告王淑嬋於偵查時供稱:「關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除了昨天問的2 月23日存入170 萬元外,l 月13日存入30萬元、3 月
2 日存入400 萬元、3 月5 日存入49萬元、3 月6 日存入49萬5 千元,這些款項,170 萬元是我去銀行存的,其他的錢是我委託我先生去存的。因為我說這是我姊姊委託我們保管。這些錢是我交給我先生去存的,也是我姊姊交現金給我。陳文旺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的錢均是王淑娥的錢。」(101 年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36-339 頁)、本院審理時亦稱:「在101 年2 、3 月的2 千萬元,我是幫他們存進去,還有一部分存入我匯豐還是兆豐銀行的帳戶,還有一部分存入陳文旺基隆彰化銀行的帳戶,金額我沒有記」(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等語,足認臺灣德力公司收支表上之調整金科目,係由被告黎孟威自臺灣德力公司收取資金中以現金交予被告王淑嬋,再由王淑嬋或案外人陳文旺存入王淑嬋、陳文旺等帳戶。
㈡、參酌附表四所示款項均為被告王淑娥指示王淑嬋自行或交由案外人陳文旺以現金存入,客觀上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將臺灣德力公司非法吸收之資金以領現、存現方式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切斷其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並使用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已足以妨礙重大犯罪之訴追或處罰。
㈢、再查,被告王淑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陳文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101 年1 至2 月間新開立,資金處理方式亦於
100 年12月以後始改為現金存提,與被告黎孟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 年12月10日前都是用匯款的,但後來王淑娥他們說想要拿現金,所以後來薪水、獎金、200 萬那筆都是拿現金」(見101 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二第328-335 頁)等語大致相符,此與犯罪前期均係直接匯款之情狀迥異,足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係於檢方開始偵查後,始改變資金處理方式以規避檢方偵查,因認此部分被告谷友弘及被告王淑娥應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
㈣、至被告王淑娥雖辯以分散帳戶乃係為了逃漏稅捐一事,惟此大可藉由其他更容易節稅之方式,無庸每筆均搬運大筆現金於各銀行進行存款作業,參以被告王淑娥有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存入其於101 年2 月7 日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所得名義人仍為被告王淑娥,無從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見被告王淑娥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被告王淑嬋雖以伊係依胞姊即被告王淑娥以處理薪資、獎金及與大倉滿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經黎孟威向大倉滿確認後,依其姐指示共同存、匯款,自然不會認為有何不妥。至伊提供自己及陳文旺帳戶給王淑娥及谷友弘使用之目的,單純係因接受會員建議避免使長居日本之王淑娥及谷友弘在臺所得過於集中,及於王淑娥、谷友弘離臺期間便於提領款項所為之安排,並無洗錢之認知等語置辯。然查:被告王淑嬋亦係前述非法吸金之共犯之一,對於該等資金為犯罪所得知之甚明,其所辯分散所得,如前所述僅係卸責之詞。而就便於提領資金而言,被告王淑娥及谷友弘亦可直接交付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另一特定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王淑嬋即可,並無借名開戶之必要性,且伊既明知被告王淑娥係於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始違反常態要求以現金方式自臺灣德力公司支領數百萬,甚至上千萬之款項,對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欲以現金方式切斷該等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事實,即難謂全然不知。是伊就洗錢之犯行與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所為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共同以臺灣德力公司之法人名義:
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犯行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如原吸收資金數額在一億元以上者,即有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39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吸金金額即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總額),自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並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行之行為人,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王淑嬋所為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共同以德力公司之法人名義:
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且本件吸金金額即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總額),被告雖非具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所定「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惟與有該身分之被告谷友弘及王淑娥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規定,並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犯行之行為人,均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王淑娥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王淑娥辦理旅遊之行為,係屬招攬會員犯行之一部,應認被告王淑嬋與谷友弘、王淑娥共同觸犯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罪,前已述及,是關於被告王淑娥所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部分之犯行,應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與王淑嬋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已載明銷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者係臺灣德力公司,吸金款項亦匯入該公司帳戶,顯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係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是其起訴法條漏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併予更正及敘明。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共同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上述傳銷方案,共同銷售德力公司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皆應各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9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為避免遭追訴、處罰,有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將投資人匯入臺灣德力公司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切斷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後,再存入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是核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併予更正。
㈡、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利用不知情之陳文旺、黎孟威,從事提供帳戶、提領現金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其所為各次洗錢行為係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3 人所犯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王淑嬋雖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其在臺灣德力公司內之職稱、工作內容以觀,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顯遜於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等人,是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減輕其刑。
㈡、又審酌被告王淑嬋,因一時短於思慮受其姐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僅從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中獲取薪水,本身亦投資1,17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倘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罪名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以臺灣德力公司名義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德力公司投資人各別投資因而各遭受如該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各欄所示之損害,其各別及合計受損金額均甚鉅,顯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前揭違法吸金犯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谷友弘為設計此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之人;被告王淑娥為臺灣德力公司之實際管理者,所生危害更重,惟參酌本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法吸金之手段尚稱平和,另並各別考量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之參與期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實際各別獲得之不法利益、洗錢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嬋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2 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人雖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嬋、王淑娥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9 年,惟審酌本案最後主導及掌握大部分犯罪所得者為共同被告大倉滿(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日本逾10億元),被告谷友弘、王淑娥自臺灣德力公司領得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合計為99,681,485元,被告王淑嬋自100 年5 月起始擔任臺灣公司行政主管(見上述白睿婷之證述),其薪資於100 年1 月時為9 萬元(本院卷三第138 頁)等情,本院因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爰依上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王淑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83 至296 頁),本院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王淑嬋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又違反上開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不沒收之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36所示之扣押物,均係供共同被告大倉滿、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等犯行所用之物,並各屬如該附表35、36名片所示之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押物,係於臺灣德力公司所扣,且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及共同被告大倉滿所有,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係其等所經手收受之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則此等款項,既應發還相關會員,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所犯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同屬其所犯事實欄一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而此部分依上說明,將來應發還予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德力公司依上述理由欄甲、貳、㈢所述有委租及裝設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事實,縱然嗣後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實際設置數量少於會員匯款至臺灣德力公司購買之數量,然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自始即未有設置之意,並僅係將前揭籌資計畫即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作為詐取金錢之幌子,而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前,雖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在客觀上確有上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存款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3 人之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為,同時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匯款至日本(即附表三)部分:此部分之受款人為DREAMBANK公司、RANDOMASUTA YUUGEN KAISHA 、WIN KABUSHIKIGAISHA ,客觀上均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改變所在地,阻撓犯罪所得追查及扣押。然以購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之名義匯至上開帳戶,本即吸收資金之用途,倘自會員吸收之資金,均留存於德力公司帳戶內,無異自承詐欺,犯罪計畫亦將無以為繼,是就款項以購置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名義匯至日本,似應視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尚難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此部分係另基於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
㈢、直接或間接轉帳、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帳戶:附表四之一編號1- 14 、16-17 、20、23-24、30 -35、39-42 、45-50 ,53-56 均係以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帳戶,其資金之流轉並非難以追查,且被告谷友弘等人將犯罪所得自德力公司轉入自身帳戶,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且該等款項乃係以薪資、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名義直接轉入被告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帳戶,並非輾轉經過其他人頭戶,客觀上難認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㈣、以現金存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陳文旺帳戶但無法證明款項係來自臺灣德力公司者:附表四之一編號15、18-19 、21- 22、25-29 、36-38 、43-44 、51-52 均以現金存入,惟公訴人並未舉證敘明該等款項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參酌臺灣德力公司收支表內容,於上開款項之存入日期或其前後數日,均未見相似金額之支出,上開款項是否為臺灣德力公司詐欺或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尚非無疑,即難遽以洗錢罪相繩。
㈤、綜上,如附表三、四之一所示匯款至日本、直接或間接轉帳匯入以現金存入該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或以現金存入但無法證明款項來自臺灣德力公司者,均難認有何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均係臺灣德力公司職員,被告黎孟威負責存匯款,被告賴玉菁會計,負責報稅事務,被告徐世弘負責登錄會員資料並處理與日本德力公司文件往來之翻譯與聯繫事宜。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
被告黎孟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與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9條第1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涉有上述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黎孟威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七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均否認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嫌。被告黎孟威並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黎孟威辯稱:伊僅負責核對會員購買機台是否正確,對於銷售按摩椅等業務從未經手,其亦未到過日本,無從得知公司有無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與是否在日本各地擺設營運,伊是在100 年9 月份臨危受命承接前手白睿婷的工作,以前並沒有相關會計的經驗,工作內容更沒有涉及有無拿到憑證。又伊之匯款與提領現金行為皆係依照公司負責人指示所要求下行事,其僅認知自己匯款與提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正常買賣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及公司有積欠谷友弘及王淑娥報酬額,故依其常識、經驗及依當時客觀情事,無從得知所匯之款項或提領之現金係因犯罪而來等語;被告徐世弘辯稱:伊僅為臺灣德力公司內部處理登錄會員資料、依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之指示向日本總公司要求提供文件、代會員向日本德力公司詢問問題及翻譯日文文件或被告谷友弘向會員表達之事項等庶務性工作之受薪員工,並未從事收受存款或其他類似收受存款之業務,亦未曾介紹、招攬會員加入德力邦克公司等語;被告賴玉菁則辯以:其於該公司所處理的,均就已開立之發票,作事務性之核對作業,並申報營業稅,或就臺灣德力公司已支付之會員獎金,向國稅局辦理所得扣繳事宜,被告沒有接觸該公司之資金之進出(出納),亦不對外招攬會員,只是一個小會計,領取固定薪資,短短數月時間,每天忙於報營業稅及所得扣繳申報事宜,根本無從瞭解該公司實際經營方式之具體情況。且該公司之會計帳務,當時有林松樹會計師配合處理,被告均依林會計師之指示,配合處理公司帳務而已,並未為任何參與銀行法構成要件之行為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黎孟威部分:
㈠、被告黎孟威所做之匯款事務均係承襲證人白睿婷離職前交接之事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白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匯款給會員的部分,
是日本公司那邊寄報表明細給我,用email ,是日本老闆,一個女生,名字是【旭】,她會寄明細給我,我依照明細把款項再匯款給會員。... 交接過程就是我要做報表的時候跟匯錢的時候,怎麼匯款,稅前稅後要怎麼計算那個錢,他坐在我旁邊,我會教他。... 交接給黎孟威工作主要部分就是匯錢,設置獎金部分,還有員工薪水,繳營業稅、員工扣繳憑單、公司電費及清潔費,就是要支付金錢的部分。匯款到日本的部分有交接給黎孟威,我有跟他說。」(見本院卷三第65-65 頁反、69-70 頁)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關會員
曾經有對於德力邦克公司到底有無購買機器這件事情抱怨,相關抱怨的事情,黎孟威依他的工作內容,他知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是匯款,他只負責匯錢,他應該不會參與,所以他不知道這些事情。…白睿婷所有的工作都是黎孟威在處理,後來員工比較多,不知為何,臺灣的公司都是透過日本指示,他們就開始分工。黎孟威的作法跟白睿婷的作法應該是一樣,因為都是在匯款」(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反面、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等語。
㈡、被告黎孟威依下列證據所示,並無接觸前端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亦無因公司業績情況而可較其他員工多領業績獎金:
⒈、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玉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來公
司時,公司就跟我說行政人員是不接觸業務的。大家都這樣說。所以如果他們有問業務面的問題,就請他們去問上線」(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大
倉滿沒有這樣跟我說過黎孟威因為公司業績很好就可以領更多獎金的情形,我沒有聽過這樣子,應該是沒有」(本院卷三第166 頁反)等語。
⒊、證人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幹部會議裡面伊只見過
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其他被告伊沒有看過在幹部會議裡」(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等語。
㈢、參酌被告黎孟威自承於臺灣德力公司任職前之工作經驗,係於96年4 月從日本國際短期大學畢業後即返台,96年任職於家人經營之苗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97年
8 月起,在臺中縣早稻田日語補習班擔任日文教師並兼任翻譯工作,之後短暫於數家日商公司擔任翻譯工作等情,均無財務相關工作經驗,是以被告黎孟威依前手所交接之事項依循而為,並無接觸前端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亦無因公司業績情況而可較其他員工多領業績獎金,其所得接觸之資訊又非如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等人係掌握公司全面之資訊,尚難認被告黎孟威對臺灣德力公司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違法吸金方案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黎孟威無視於相關購買商品憑證僅有日本德力邦克公司請求書、外匯交易申報書,並無發票、契約書、商品規格書等原始憑證,仍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日本,應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惟查,被告黎孟威所處理之工作僅為出納及簡單之現金收支紀錄,臺灣德力公司之帳務部分乃係委由外部之會計師事務所承做,記帳所需之正式原始憑證,包含公訴人所提發票、契約書等,均非被告黎孟威紀錄內部簡單之現金收支時所必然取得之憑證,此觀證人白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公司帳都是會計師做的。就是公司一整年的收入與支出。我只是負責公司簡單的開支,例如電費及清潔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且被告黎孟威並非係與會計師聯絡之窗口,即難以此認定被告黎孟威具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㈤、至洗錢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黎孟威就臺灣德力公司從事詐欺或非法吸金之事實確係知悉,則伊按被告大倉滿指示支付報酬予被告王淑娥及谷友弘,又依被告王淑娥之要求提領現金,均係依照公司負責人或主管指示所要求下行事,即難認有何洗錢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徐世弘部分:
㈠、依下列證人所述,被告徐世弘在臺灣德力公司所負責的業務,會員名義變更,與日本聯繫等等瑣碎之例行性工作,其與日本聯繫之事宜亦僅限會員提出之名義變更或組織線變更等行政事宜:
⒈、證人林修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當初介紹他進去時
,因為他懂日語,說我的上線跟我介紹這家公司在臺灣發展不錯,而且他的商品是經過公平會核可,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我就介紹他去。在徐世弘任職過程中,他沒有跟我提過德力邦克公司經營的業務有違法的情況」(見本院卷三第54 頁 )等語。
⒉、證人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詢問的問題,徐世
弘當然不可能直接回答我,問完以後我們還要催,他說要等日本的消息回來,他才能告訴我們。我詢問徐世弘譬如說有會員體系下,他把介紹人寫錯,可否替換其它介紹人,所以這就要問公司可以決定的人,公司在臺北都是小兵,就要問日本,這時就要找會日文的人去傳遞我的問題,我的問題大都這一類的,沒有其他的」(見本院卷三第27頁)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玉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徐世弘在
公司負責業務,因為我坐在他對面,我知道他的工作是名義變更,就是會員的身份由個人轉成公司,還有當有問題時發mail給日本、會員新加入時鍵入資料。會員會申請,他就會發mail,把資料掃瞄起來,發mail到日本去,等日本回覆後再通知會員。…其實他是協助,主要應該是蔡孟甫在做。徐世弘跟莊峰茹負責協助蔡孟甫輸入資料。…徐世弘原本預計過完年就要離職,確切離職日期我不知道,但是好像二月底要離職,但是被挽留請他多幫忙一下。他要去日本留學」(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反、第118 頁)等語。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黎孟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徐世弘的
工作偏向會員,比方說組織線掛錯,他會去跟日本的【旭】聯絡,請日本把線擺到正確位置。或是會員會將個人的名字改成公司行號,要做名義變更,這時徐世弘會跟日本作通知。只要是我們例行性工作以外,都會找到王淑娥」(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反)等語。
㈡、又臺灣德力公司之組織、獎金、設置收入等制度,係由被告谷友弘等經營階層共同討論規劃設計已如前述,且被告徐世弘本身既未購買該公司商品而成為會員,也從未介紹、招攬會員加入德力邦克公司,此有證人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幹部會議裡面伊只見過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其他被告伊沒有看過在幹部會議裡」(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證人及共同被告賴玉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徐世弘平常會不會跟會員有業務上接觸,我知道是沒有。…我來公司時,公司就跟我說行政人員是不接觸業務的。大家都這樣說。所以如果他們有問業務面的問題,就請他們去問上線」(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等語可稽。是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徐世弘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徐世弘於調查局中供稱不清楚臺灣德力公司向哪家公司購入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也不知道成本、訂購流程、付款方式,應對該公司不法吸金有所預見,且在偵查中提及其父母要伊乖乖上班就好,不要買按摩椅,因為看不到等情,主觀上應知該公司並無依約購買商品而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本案制度之設計本將採購事宜假以於國外進行,此本非被告徐世弘所得接觸之資訊,其回答不清楚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依前所述,被告徐世弘所得接觸之資訊範圍,與外部之投資人並無不同,尚難認定其有何詐欺之犯意。
三、被告賴玉菁部分:
㈠、依證人林松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玉菁到德力邦克公司的實際工作內容最主要是帳務,她應該是100 年11月左右,很快就到年底了,所以她大部分是在處理扣繳憑單,會員的扣繳憑單可能有一萬份左右,原來帳就很亂,所以賴玉菁去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處理扣繳憑單,因為一月底要申報給國稅局,2 月15日要給所得人。…她一個人工作量實在很大,伊有去幫她看扣繳憑單部分要怎麼弄,有派一、兩個人去幫他。…前面部分扣繳憑單已經佔去她很多時間,所以她沒有太多時間去注意到進貨憑證這一塊,而扣繳憑單有時限問題,所以她沒有時間去注意」(見本院卷三第97-98 頁)等語。足認被告賴玉菁於臺灣德力公司所處理之業務,僅係單純之事務性作業,且伊於100 年11月始到職,短短數月時間必須處理大量且繁雜之事務,應無暇顧及其他記帳工作或核心之營運事務。
㈡、又從其工作範圍為處理扣繳事宜及申報營業稅而言,均未涉及臺灣德力公司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進貨是否為真實之判斷。再者,會計師對於臺灣德力公司是否有實際進貨之事實,雖抱持專業之高度懷疑,然並非僅以尚未提供憑證即可斷定臺灣德力公司未於日本各地設置按摩椅,此觀證人林松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發票或者是收據,以及扣繳憑單的事項,這幾個工作應該跟進貨的機器無直接關係。」(見本院卷三第98頁)、「5 月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才要簽證,我們對他國外到底是否真正有進貨其實不明確,我們也發了好幾次文,我都有帶來正式的公文,我們一直要求國外到底有無真正進貨,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一直要求提供進貨資料,但是公司一直都沒有提供,甚至於我記得三、四月時,他們有團要去日本,我要求要親自去日本,但是後來公司給我的答覆是無法看到全部的按摩椅,所以我就沒有去了。」(見本院卷三第95頁)等語即明。參酌會計師係於100 年12月2 日始發函要求臺灣德力公司提供相關進銷貨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2-103 頁),公文往返及憑證之整理倘若預期為真實,本須一段時間作業,自發函日至檢察官101 年3 月7 日至臺灣德力公司搜索之時間,不過3 個月,縱論被告賴玉菁發覺有異,至多僅係產生疑慮,是否能預見並確信臺灣德力公司之營運模式有異,非無疑問,難認有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主觀犯意。
㈢、另被告賴玉菁並未對外招攬會員,亦未參加說明會及幹部會議等情,此有證人張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見過被告賴玉菁(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上述證人楊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幹部會議裡面伊只見過谷友弘、王淑娥及王淑嬋,其他被告沒有看過在幹部會議裡(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等語可考。是就被告賴玉菁所經手之業務,亦難認其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被告黎孟威、徐世弘及賴玉菁雖受僱於臺灣德力公司,然依其工作內容,尚不足認定彼等有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行,而被告黎孟威既不知其經手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其依主管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之行為亦不構成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黎孟威、徐世弘及賴玉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行、被告黎孟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併案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70 、15671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以臺灣德力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及不實販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使告訴人范端、高紹強、高健凱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該公司帳戶,因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涉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嫌,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
2 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查:⒈、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此部分之事實與揭論罪科刑
之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如上論斷為有罪之判決。
⒉、本院既認本案就被告黎孟威、徐世弘、賴玉菁部分應為無
罪之諭知,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此部分併辦案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292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以臺灣德力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及不實販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使告訴人張德舜、江素卿、藍偉碩、張德怡、劉青黛、陳怡利、藍胡明珠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該公司帳戶,因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涉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嫌。經查,此部分告訴人張德舜、江素卿、藍偉碩、張德怡、劉青黛、陳怡利、藍胡明珠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而匯款予該公司之事實,雖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但依卷內原有之其他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業經本院論斷如上為有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136 條之2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